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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洪師輔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藍奕傑律師
方道樞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拋棄之商標有部分為外國商標(如附圖二編號1 、2 、4 所示),其中並有商標權人為外國公司者,本件具涉外因素。
而查: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為侵權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侵害其權益,被告為本國人,在我國有住居所,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㈢按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及第2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及影響我國市場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之搶註行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侵權行為地及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㈣被告雖辯稱世界各國對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及屬地原則,我國公平法係國內法,僅規範於我國政府有效控制領域內之事業活動,被告申請如附圖二編號1 、2 、4 商標註冊之行為地為澳洲及大陸地區,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且基於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就前揭部分為管轄,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之發生云云。
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本國人被告搶註中國大陸及澳洲商標後所生之公示效果,是否已影響我國市場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構成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情(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原告主張之行為地在我國,且兩造均未聲請於外國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本件當無被告所稱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拋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1648832號商標、中國大陸註冊號第14232299號商標、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 號、第1313781 號商標。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訴訟進行中,原告補正聲明為:㈠被告應拋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1648832號商標、中國大陸註冊號第14232299號商標、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 號,及代表A&B Motorsport公司(下稱A&B 公司)拋棄澳洲註冊號第1313781 號商標。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本院卷一第4 頁、第163 頁),原告所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被告同意,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創立之K 及K SPORT 品牌,使用於汽車避震器等商品,早於西元(下同)2003年即於我國以關係企業服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服部公司)名義申請K 註冊商標(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原告致力於品質之提升與產品之行銷,在改裝車零配件,尤其是避震器之業界中早已享譽國際,原告為拓展知名度及市場能見度,委由臺灣區總代理長浜國際有限公司於國內改裝車權威雜誌SPECR 之前頁部分,刊登大幅之K及KSPORT 廣告(圖樣如附圖一編號2 所示),K 及K SPORT 商標早於消費者及業界中留有高知名度及口碑。
原告企業集團復登記k-sport racing作為網域名稱行銷K 及K SPORT 商標,積極以K 及K SPORT 商標於世界各國參展,擁有諸多外國客戶,於入口網站以K SPORT 作為檢索字串,所出現之網站與消費者討論之商品均與原告相關。
原告之K 及K SPORT 商標在汽車避震器商品領域上,經原告長期廣泛宣傳行銷,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服部公司及解散後負責人即清算人○○○已出具聲明書表示服部公司之出貨資料及K 、K SPORT 、XYZ 商標(如附圖一編號3 所示)所產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均於該權利取得日起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曾於2005年間以服部公司名義出貨K SPORT 避震器予被告之A&B 公司,被告曾於2007年7 月31日以A&B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避震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之K 、K SPORT 及XYZ 商標,竟於2009年以A&B 公司名義向澳洲智慧財產局(IP Australia)以K-SPORT 字樣申請商標(如附圖二編號1 所示),指定使用於避震器、汽車零組件等商品,其中之K 字樣甚至直接抄襲原告特殊設計之K 商標。
被告又於2013年在我國搶註KS商標(如附圖二編號3 所示)、2014年在中國大陸搶註KSRACING商標(如附圖二編號4 所示),指定使用於避震器等汽車零件商品,其中KS字樣取自原告K SPORT 商標之前兩個字母,RACING字樣則取自雙方合約當中原告公司英文名稱,顯見被告基於剽竊仿襲之惡意搶註原告之K 及K SPORT 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之XYZ 避震器品牌早於2007年即於我國以服部公司名義獲准註冊商標,嗣經移轉予訴外人○○○,原告另於2013年間經○○○同意,註冊第01652262號XYZ 商標(如附圖一編號4 所示),服部公司及○○○已出具聲明書證明XYZ 商標為原告所有。
原告並積極以XYZ 商標於各國參與各項展覽,使XYZ 商標於我國及國際間成為著名商標。
被告曾於2005年間與服部公司購買避震器,並於2007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此一契約、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之XYZ 商標,竟於2011年以Frank Hung即被告名義向澳洲智慧財產局以XYZ 字樣申請商標(如附圖二編號2 所示),指定使用於避震器、汽車零組件等產品,被告之XYZ 商標圖樣完全抄襲原告經特殊設計之XYZ 字型,有剽竊仿襲之惡意。
㈣被告於澳洲註冊K-SPORT 商標後,進一步在2013年於我國搶註KS商標,其中KS字樣取自原告K SPORT 商標之前兩個字母,顯見被告未於我國使用之主張並非事實。
本件被告利用於國外搶註我國知名品牌所取得之商標證書及公示狀態,加上於我國搶註之KS商標,已導致我國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確已造成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
實際上,被告於其A&B 公司網站首頁上,即刊登其所搶註之K-SPORT 商標,企圖讓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我國知名品牌K SPORT 製造或代理商。
被告以K-SPORT、XYZ 圖樣向我國、中國大陸及澳洲以相同圖樣取得商標註冊,構成搶註行為,所為該當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揭示意旨,攀附抄襲原告已投入之努力及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且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被告所為應屬公平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排除侵害、第33條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並代表A&B 公司拋棄前揭註冊商標並將判決刊登報紙如聲明所示。
又被告所為亦致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搶註他人商標行為背於商場上誠信及一般社會道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拋棄搶註之商標,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本件雖涉及外國註冊商標,但被告為本國人,得透過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28條規定命被告履行原告所為聲明事項。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公平法第29條排除侵害請求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且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原告僅告知被告註冊XYZ 行為違法,K-SPORT 商標部分未涉及消滅時效問題。
況被告搶註原告商標後,其商標迄今仍存續並持續公告當中,損害仍為繼續狀態,被告仍不斷以繳納年費方式維持其商標之有效,並於其網頁上持續刊登其搶註之商標資訊,企圖混淆我國消費者及恫嚇合法代理商與製造商,被告係持續為搶註之侵權行為,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另KS及KS RACING 商標係被告分別於2013年、2014年在我國、中國大陸申請註冊,迄今均未超過兩年,被告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被告抗辯服部公司為其代工廠,K-SPORT 為其原創品牌,並未舉證,且系爭契約中記載原告英文名稱為K-SPORT RACING CO.,LTD,被告豈會容許原告使用K-SPORT 作為公司名稱簽立契約,顯見被告抗辯與事實矛盾,且服部公司早於2005年間即將K SPORT 避震器分別出貨予塞浦路斯、美國、紐西蘭、南非之買家,出口報單關於商標之欄位載明K-SPORT 字樣,早於被告於澳洲申請商標之日,可證被告關於服部公司僅為其代工廠之主張並非事實。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揭補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服部公司皆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原告既主張K 、XYZ商標為服部公司所有,服部公司縱為原告關係企業,兩者法人格各自獨立,原告即非K 、XYZ 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於起訴後作成,顯係為求勝訴判決臨訟作成,對於K 、XYZ 商標是否屬原告所有,無從證明。
原告之資深員工○○○○○○亦曾於2011年間兩度向被告表示XYZ 非屬原告商標。
被告為附圖二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係被告依法申請所取得,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為不合法並為駁回之審定,或經廢止其註冊前,自受法律之保護,於商標未經撤銷前,應認係合法之商業行為,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本件即無公平法之適用。
又被告申請前揭商標既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遑論有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商標法對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設有異議及評定等救濟機制,原告若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自應依相關救濟程序提起救濟。
㈡被告於2005年曾在澳洲申請註冊K-SPORT 商標,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點,並早自2005年起即已廣向各雜誌社刊登廣告宣傳使用K-SPORT 商標。
原告於與訴外人臺灣優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路公司)之商標異議及民事訴訟中,主張K SPORT商標係於2006年創立,亦係提出2006年後之使用證據,於本件訴訟卻忽提出2005年即原證24至27及原證30之使用證據,此顯與原告前案主張相悖,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縱認原證30為真,原告與服部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僅能證明服部公司2005年時曾出貨至紐西蘭、美國等地,不當然證明原告於2005年時已創立並使用K SPORT 商標。
原告於與優路公司之爭訟中所提之出貨單,皆係自己之名義,於本件忽焉改變舉證方法,提出以服部公司名義出貨之原證30,無法維持原先一貫之舉證方法,且原證30性質上屬間接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
縱認原證24至27為真,惟該等證據之出貨名義人皆為服部公司,原告無法提出以自己名義於2005年使用K SPORT商標之證據。
此外,原告無法證明2005年時服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服部公司與原告之關係,原告資深員工○○○○○○於2011年時兩度表示服部公司非原告之子公司,可證2005年時服部公司與原告無可能為關係企業,僅為委託商與代工廠之契約關係,則被告委託服部公司代工生產澳洲K-SPORT 商品,並不當然即知悉原告在臺灣之K SPORT 商標使用一事,難謂被告於2005年時因與服部公司之契約或業務來往關係,知悉原告在臺灣之K SPORT 商標而構成商標之搶註。
被告並無依與原告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K SPORT 商標,而搶註原告之商標,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㈢原告之K SPORT 商標係由6 個英文字母組成,被告之KS商標則僅有2 字母,SPORT 一詞為各類運動品牌經常使用,原告不得僅以KS商標使用S 字母,而認係仿襲原告K SPORT 商標之SPORT ,事實上,KS係KING OF SHOCK 之縮寫,係委請澳洲設計公司精心設計,S 上半部有三條白線,用以彰顯速度感,且KS中間部分斷開,此等設計皆使兩造商標於外觀上有顯著差異。
又K 商標非屬原告所有,K 與KS商標不論在外觀、形狀、英文字母數量皆有顯著差異,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當無攀附或抄襲K 或K SPORT 商標。
㈣原告之英文名稱實為TW RACING PARTS INC ,因兩造皆屬汽車、競速產業,RACING當為常見詞彙,消費者不會特別留心於RACING一詞,而原告之前揭英文名稱與被告之KS RACING商標,消費者會留意者為TW與KS部分,二者英文字母組成不同,形狀外觀亦毫無相似處,更不會將TW聯想作KS,原告捏造其英文名稱,使本院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實無足採。
被告以KS商標為原型設計KS RACING商標,加上RACING期能藉此強調競速領域,以便更深入汽車、競速及改裝車市場,且觀KS RACING 商標之S 上半部有與KS商標相同之三條白線,KS二字中間部分斷開,RACING一詞巧妙置於K 及S 二字母上緣,完美融入KS字樣中,又S 下方設計有輪胎紋路,K 之左側則以彈簧圖樣呈現,顯示被告設計KS RACING 商標匠心獨具。
K 商標非屬原告所有,且K 與KS RACING 商標不論在外觀、形狀、英文字母數量皆有顯著差異,當無攀附或抄襲之情。
㈤被告僅於澳洲使用K-SPORT 商標,並未於國內即臺灣地區使用,被告註冊KS、XYZ 、KS RACING 商標,均未曾於國內使用,不致使國內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抄襲、攀附原告前揭商標之情事,而無公平法第29條後段適用之餘地。
縱認被告違反公平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之侵害行為於商標登記完成時已終了,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雖因商標名稱持續存在致原告損害不斷發生,此為損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時效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或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
而由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至遲已於102 年8 月19日知悉被告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卻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法第32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顯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之A&B 公司於2007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原告販售之K SPORT 品牌避震器商品,A&B 公司於2009年在澳洲註冊K-SPORT 商標(如附圖二編號1 所示),被告分別於2011年、2013年、2014年在澳洲、我國、中國大陸註冊XYZ 、KS、KS RACING 商標(如附圖二編號2 至4 所示)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前揭商標註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至38頁、第48頁、第39頁、第40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為K 及KSPORT 圖樣、XYZ 商標權利人,A&B 公司及被告搶註前揭商標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公平法第29條及第33條、民法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並代表A&B 公司拋棄前揭商標,並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一第176 頁)經查:㈠被告及A&B 公司所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公平法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是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應依該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新舊法。
又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現行公平法第25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係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又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亦屬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另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又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於國外搶註原告知名品牌所取得之商標證書及公示狀態,加上於我國搶註之KS商標,已導致我國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被告之搶註行為已造成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被告於A&B 公司網站首頁上刊登搶註之K-SPORT 商標,企圖讓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我國知名品牌K SPORT 製造商或代理商,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等情,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提出K 商標註冊證、SPECR 雜誌廣告節錄影本、k-sportracing 網頁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K SPORT 參展照片、以K SPORT 於網路搜尋資料、系爭契約、XYZ 商標登記資料、XYZ 參展照片、A&B 公司網站首頁資料、A&B 公司與服部公司間訂貨單、出口報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服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服部公司及○○○之聲明書等為證。
然查:⑴A&B 公司及被告分別於2009年、2011年在澳洲註冊之K-SPORT 、XYZ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編號1 、2 所示),與原告主張之K 及K SPORT 圖樣、XYZ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參佐原告提供之出口單據資料及系爭契約,A&B 公司及被告對於K 、K SPORT 及XYZ 圖樣之存在當有所知悉,惟K 圖樣之商標已於2008年3 月16日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公告在案(本院卷一第101 頁),K SPORT 圖樣於A&B 公司在澳洲註冊取得K-SPORT 商標時並未於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原告就K 及K SPORT 圖樣提供之使用資料中:SPECR 雜誌僅有於2010年至2013年間之7 篇廣告(本院卷一第14至27頁);
k-sportracing 網頁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均為英文;
K 及KSPORT 圖樣參展照片除其中兩張內有「2008.09.16」、「2008.09.17」日期註記外(本院卷一第31頁),其餘均係原告自行註記而無相關日期或活動資料可資勾稽,而依原告註記參展地點分別為德國、波蘭、美國,並無我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以K sport 檢索之入口網站資料相關者有5 筆,多為外文資料;
相關出口單據顯示並非於我國市場行銷。
又原告主張之XYZ 圖樣雖為註冊商標(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原告就XYZ 商標提供之使用資料僅有該商標參展照片,亦無日期或活動資料可與照片互為勾稽,依原告註記之參展地點包括法國、中國、美國、德國,並非我國(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綜觀原告前揭所提供多為外文或國外使用資料,K 及K SPORT 圖樣、XYZ 商標於我國使用資料不多,實難據以認定K 及K SPORT 圖樣、XYZ 商標有原告所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再觀諸原告提供之A&B 公司網站首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為外文資料,網站上有明顯澳洲地區註記及K-SPORT 之澳洲商標登記資料,並無欺瞞或引人誤認之交易資訊,而A&B公司及被告於澳洲註冊之K-SPORT 、XYZ 商標均未在我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原告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45 頁),A&B 公司及被告在我國並無積極攀附K 及KSPORT 圖樣、XYZ 商標相關商品之商譽或利用以推展自己商品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本件實難僅以A&B 公司及被告於澳洲註冊K-SPORT 、XYZ 商標及A&B 公司於網站首頁刊登其所註冊之K-SPORT 商標等行為,遽認有原告主張之顯失公平,或對我國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或足以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之情形,A&B 公司及被告所為當無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分別於2013年、2014年在我國及中國大陸註冊之KS商標、KS RACING 商標(如附圖二編號3 、4 所示),均由經設計之KS英文字母圖樣組成,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主張之K及K SPORT 圖樣、XYZ 商標(如附圖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組合,亦具相當識別性,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容有相異之處,近似程度不高,尚難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而被告註冊之KS及KS RACING 商標未在我國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告陳明,原告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45 頁),自難僅以被告就前揭商標之註冊行為即斷定有原告主張之顯失公平,或對我國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或足以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之情形,被告所為自無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公平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A&B 公司就附圖二所示商標之註冊行為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前揭公平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未來隨時可能藉其註冊之公示效果影響臺灣市場,主張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防止未來可能之侵害如補正後聲明第1項所示云云,純屬臆測並無佐證,不足採憑。
⒋按被害人依公平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現行公平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A&B 公司並未違反前揭公平法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如補正後聲明第2項所示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及A&B 公司所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要件有三:⑴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背於善良風俗;
⑶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A&B 公司以如附圖二所示圖樣分別在澳洲、我國及中國大陸申請註冊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主張之K 及K SPORT 圖樣、XYZ 商標與被告及A&B 公司取得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A&B 公司搶註他人商標行為背於商場上誠信及一般社會道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受有何種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且該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與被告及A&B 公司就如附圖二所示商標註冊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而係引用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內容為據(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然本件與另案之案情有別,尚難逕予爰引為本件之論據。
再者,原告提供2005年間服部公司出口報單資料商標欄位中雖記載有K-SPORT 字樣(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然依原告提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1020273 號訴外人優路公司商標異議審定書內容,原告於該案主張係於2006年始創立K SPORT 商標品牌(本院卷一第135 頁),則2005年當時原告或服部公司是否確有以自己之意思於市場行銷之目的而出口標示K-SPORT 商標之商品,即非無疑。
參以A&B 公司於2005年即曾於澳洲申請K-SPORT商標註冊,於2005年至2007年間在澳洲宣傳使用K-SPORT 商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澳洲智慧財產局駁回A&B 公司商標申請資料、A&B 公司與hot4s 雜誌社往來信件及刊登海報、參加澳洲Autosalon 改裝車大展之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 頁、第275 至304 頁),再徵諸原告提供兩造於2007年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 點記載有「合約未期滿,賣方(即原告方)禁止販售K-sport 產品至澳洲」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兩造間或曾有市場區隔之約定,則A&B 公司為於澳洲地區行銷相關商品於當地申請註冊K-SPORT 商標所為,是否有攀附K 及K SPORT 圖樣於我國所表彰之商譽或有搶註之故意,容屬可議。
又被告於我國及中國大陸申請註冊之KS 及KS RACING商標與原告主張之K 及K SPORT 圖樣、XYZ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有原告所指搶註他人商標之行為或侵害故意。
另原告主張之XYZ 商標於2006年已於我國註冊,被告於2011年在澳洲所註冊XYZ 商標之字母設計雖與之高度近似,然被告於國外註冊相似於我國經註冊之XYZ 商標,並非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禁止之行為,被告於我國亦無原告所指不公平競爭行為,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有於國外註冊商標之行為,即爰引另案民事判決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A&B 公司所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並代表A&B 公司拋棄如附圖二所示商標,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云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及A&B 公司就附圖二所示商標之註冊行為既未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及A&B 公司就附圖二所示商標之註冊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亦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並代表A&B 公司拋棄如附圖二所示商標,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如補正後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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