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上,13,20180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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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3. 二、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
  4. 三、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5. 四、前二項如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聯合光纖通信股份
  6. 五、其餘上訴駁回。
  7.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聯合
  8. 事實及理由
  9.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第M264261號「具識別及防
  10.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11.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
  12. 壹、上訴人主張:
  13. 一、本件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4.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山科
  15.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
  16. 四、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7. 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18. 貳、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
  19.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2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0. 二、被上訴人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1.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
  22. 四、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並無侵害
  23. 五、上訴人迄未證明伊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造成伊何等損害
  24. 參、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徐肇佑答辯:
  25. 一、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原
  26. 二、100年度標案之決標金額為6,730,700元,逾期罰款為9
  27.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
  28. 伍、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228-229頁):
  29.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月11日
  30. 二、系爭產品1係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代辦零件採購後,自
  31. 三、系爭產品2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
  32. 四、系爭產品3係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
  33. 五、上訴人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發函
  34. 陸、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五第229頁):
  35. 一、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是否具有侵
  36.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2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37. 三、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之侵害專利
  38. 四、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39.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真正連帶給付149萬元本息,是否
  40. 柒、得心證之理由:
  41. 一、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是否具有侵
  42.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2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43. 三、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之侵害專利
  44. 四、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45.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真正連帶給付149萬元本息,是否
  4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製造系爭產品1,及被
  47.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48.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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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陳俊茂律師
輔 佐 人 曾景晃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上訴人 ⑴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被上訴人 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
被上訴人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陳依財
被上訴人 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被上訴人 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五人共同
輔 佐 人 陳政大
被上訴人 ⑹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被上訴人 ⑺徐肇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朱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續行審理,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如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第M264261 號「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3 年改組前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99年間採購零件後自行組裝之電子封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

及10 0年及101 年間分別以BU00F02P555 、BU01F08P426 號標案向被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採購之電子封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3 ),提供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財政部關務署)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改制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經本院審理後,於106 年9 月21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1 至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有本院中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0- 273頁),本院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被上訴人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等,續為審理並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㈠本院中間判決後,被上訴人基隆關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善助變更為陳金標,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蘇淑貞、陳金標於107 年4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1 月11日台關人字第10700095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2-235頁)。

㈡依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中科院之董事長由國防部長兼任,本院中間判決後,國防部長於107 年2 月26日由嚴德發接任,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嚴德發於107 年3 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人事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3-155 頁)。

㈢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肇佑,嗣變更為王博諒,再變更為林慧鈞,並經林慧鈞於107 年4 月17 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8-243 頁)。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1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為: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或被上訴人中科院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與基隆關及聯合光纖公司及徐肇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五第96頁反面)。

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系爭產品1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代辦零件採購自行組裝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使用,系爭產品2 、3 則係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100 年8 月、101 年9 月製造後交由被上訴人中科院,再由被上訴人中科院交由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使用。

姑不論系爭產品由何者製造並供被上訴人關務署等機關使用,二者皆無實際對外銷售販賣行為。

系爭產品既屬政府採購法之財物,依法乃由相關主管機關管控其數量,一般人自然無從取得。

被上訴人於他案亦稱,因電子封條與貨櫃運輸安全息息相關,為避免使用封條之貨櫃被掉包,其構造屬一次使用之消耗品,使用後亦由上開機關自行進行回收或銷毀,上訴人無從取得實物進行侵害鑑定分析,亦無法確實知悉系爭電子封條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㈡本院於另案101 民專上字第39號訴訟(原審為100 年民專訴字第66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上開電子封條後,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方有機會接觸被上訴人中科院製造之系爭產品1 實物,也才有機會進行本件之專利侵害鑑定,是上訴人知悉時間晚於102 年1 月;

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2 、3 ,上訴人則是於101 年11月間取得上開電子封條之相片後,針對另案之系爭發明專利進行鑑定分析並提起訴訟(本院102 年民專訴字第9 號、104 年民專上字第16號),是上訴人知悉時間晚於101 年11月,距起訴時之102年10月17日皆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山科學研究院,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皆非本於其權責而為相關法令之修訂與解釋,自非屬公權力行使之一部,而屬私法行為,自應有民法、專利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且具侵權行為能力。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1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代辦零件採購自行組裝而成,提供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所使用,系爭產品2 、3 則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於100 、101 年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對外採購,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得標後製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中科院,再由被上訴人中科院提供被上訴人關務署、台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於99年至101 年間「使用」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中科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則係於99年間「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100 年至101 年間是以公開採購的方式,採購系爭產品2 、3 ,屬於「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退步言之,亦屬教唆(造意)聯合光纖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2 、3 ,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屬民法185 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則係於10 0年至101 年間,「製造」、「販賣」系爭產品2 、3 (見上訴人107 年3 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 頁及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四、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對於侵害系爭專利,均有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等分別為具有製造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力之人,及使用電子封條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之人,皆屬具有電子封條產品所屬技術領域專業知識之業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

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等製造、使用或為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前,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等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使用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中科院與聯合光纖公司分別於99年與100 年至101 年間負責實際製造、販賣或為販賣系爭產品之要約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徐肇佑為聯合光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任職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從事公司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上訴人徐肇佑應與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分別因製造、使用系爭產品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徐肇佑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等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㈠被上訴人中科院部分:由被上證8 至11可知,被上訴人中科院對於99年間以自行組裝方式製造系爭產品1 共計65,000支,契約金額為849 萬8000元,此即被上訴人中科院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㈡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中科院於100 年度,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 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原審被證8 頁1 以下),總數量為65,000支,於100 年5 月26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6,730,700 元得標。

另被上訴人中科院於101 年度,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 號標案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原審被證9 頁2 以下),總數量為65,000支,於101 年6 月25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6,630,000 元得標。

上開二標案金額總計為13,360,700元,此即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㈢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部分:依據「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海關加封之貨物,…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於99年至101 年間接收系爭產品1 至3 並加以使用,所獲取利益為48,750,000元(計算式65,000×250 ×3= 48,750,000 元),並扣除被上訴人中科院及聯合光纖公司得標金額為成本,扣除後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應為26,891,300元(48,7 50 ,000元-8,498,000元-13,360,700 元=26,891,300 元)。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在149 萬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貳、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答辯: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 、2 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以(100) 法豪字第5544號函,向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告稱「惟經本公司送請鑑定之後,其係僅型號上之不同,實質上乃為相同產品」(原審被證16) ,足見上訴人認為海關使用之電子封條縱型號不同,實質上均為相同產品,且於函文之23至29頁已將被上訴人中科院原招標未成購案及爾後改為代購零件自行組裝替代性主要購案之規格均完整納入。

㈡關於系爭產品1 造成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上訴人曾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9 日以(九九)法豪字第106683號函及100 年1 月21日(100 )法豪字第5544號函,向前財政部關稅總局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92007 號發明專利及系爭專利(原審被證15,原審卷二第269-293 頁) ,足徵早於100 年10月前系爭產品1 上訴人之侵害專利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併參上訴人99年8 月10日辛(總)字第100801號函說明:「本公司擁有在台登記『電子封條』之發明專利,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權,與『具辨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新型第M264261 號專利專利權及享有國內優先權(附件二) ,任何廠商涉及製造、販賣及使用,其主要用途為查驗貨櫃是否正常狀態均落入本公司取得之專利範圍」(被上證6 )云云,足徵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即具體指稱第BU99FO5P774 號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 費鴻泰委員主持之電子封條協調會提出之簡報資料第4 頁亦載:「中科院自行組裝完成『電子封條』成品,....已構成侵犯本公司『電子封條』發明專利」(被上證7 ),當足認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確知系爭產品1 ,並得與其所享有專利進行比對分析,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自不待言。

㈢關於系爭產品2 造成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上訴人委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法豪字第58318 號函(原審被證2 ,見原審卷一第87-88 頁),向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主張:「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標案案號第BU00F02P 555號標案,於100 年5 月31日決標公告由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惟該標案採購標的被動式電子封條產品於我國已有本公司所有之前揭專利」可徵,上訴人早於100 年8 月間已認系爭產品2將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

㈣上訴人主張取得實物迄起訴未逾2 年時效,其請求權未罹逾時效云云,並非可採:依上訴人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自述「發函時,都只是臆測,是依據採購書(原審)的產品規格推測」可徵,上訴人無庸接觸實物即可判斷依據採購書的產品規格而製造出之系爭產品1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縱令上訴人於接觸系爭產品實物後,仍係以照片進行侵權分析(原審原證3) ,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取得實物方得判斷是否侵權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系爭產品2 、3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依政府採購法代辦採購,得標廠商需繳交與公告規格相符產品,始得通過驗收,既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招標公告產品規格判斷是否侵權,顯見上訴人不需拿到系爭購案產品實物亦可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㈣綜上所述,早於99年間上訴人即曾發函予被上訴人等提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警告,且於100 年間主張電子封條型號雖有不同惟實質上為相同產品。

是以,上訴人之專利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早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從而,上訴人遲於102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㈠系爭產品1 ,被上訴人中科院99年度係依政府計畫之規劃內容、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完成電子封條,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中科院完成系爭產品1 ,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機關,乃執行政府政策,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機關至多僅係電子封條一般之使用者,並未具有專利之專業知識,不應課以一般使用者過高之注意義務、調查義務。

㈡系爭產品2 、3 ,被上訴人中科院僅係辦理採購機關,縱有會同辦理驗收,驗收程序與專利法所指「使用」亦非等同,被上訴人中科院並無客觀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中科院於辦理100 、101 年度採購電子封條時,與得標廠商所簽訂之100 、101 年度採購契約(原審被證8 、9 )均明載「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故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應可合理信賴100 、101 年度中科院採購之電子封條即系爭產品2 、3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於上訴人指稱侵害系爭專利時,皆為公法人內部機關,無具侵權行為能力:公法人內部行政機關無侵權行為能力,無從為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既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應無侵權行為能力,無從構成專利法指涉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中科院雖於103 年轉型為行政法人,然上訴人指述侵權行為期間乃99年至101 年間,斯時中科院仍係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轄下,亦為中華民國所屬行政機關,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無法構成專利法指涉之侵權行為。

四、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並無侵害專利權之行為:㈠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1 並無上訴人所指「販賣」之客觀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1 是否存有有償讓與行為?有償讓與之態樣?更未言明有償讓與之對象,當不得僅憑上訴人空泛指摘,即遽認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1 有販賣之客觀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2 、3 並無上訴人所指「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要約」之客觀侵權行為:系爭產品2 、3 實為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所製造,故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2 、3 並無製造之客觀侵權行為。

系爭產品2 、3 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中科院100 、101 年間代辦採購,所為公開招標之採購標的,惟代辦採購所為之公開招標與專利法第58條明定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態樣迥然有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2 、3 存有「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當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2 、3 有「為販賣之要約」之客觀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迄未證明伊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造成伊何等損害及因果關係為何,遽請求連帶給付149 萬元,並非有理:㈠系爭產品1 :上訴人雖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請求依據(106 年11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被上訴人中科院之客觀利益價值即為採購金額之8,498,000 元,惟查:⑴99年度海關支付中科院採購系爭產品1 之金額雖為8,498,000 元,惟原定之第BU99FO5P774 號標案(被上證3 ),在無法決標後。

被上訴人中科院除辦理先前提出之購案案號第BU99F22P961 號、第BU99F23P 962號、第BU99F15P298 號採購案外,為滿足海關封條使用需求,尚有辦理下列採購案件:A.第BU99F15P298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729,000 元;

B.第BU99F23P962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3,103,000元;

C.第SBU99F0022號購案,簽約金額為88,800元;

D.第SBU99F0023號購案,簽約金額為93,600元;

E.第BU99F22P961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3,952,000 元;

F.第SBU99F0017號購案,簽約金額為90,000元;

G.第SBU99F0020號購案,簽約金額為79,740元;

H.第SBU99F0029號購案,簽約金額為83,500元。

⑵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與中科院簽署之契約書,99年度電子封條係以代辦採購完整成品方式獲得,且委託預算為8,498,000 元(被上證8 ),故委託預算僅為代辦採購行為之標案成本及行政人員所需成本,不包括中科院須自行組裝之成本。

系爭產品1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代辦零件採購後,自行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中科院自行組裝技術人員之人事費用,當屬得再行扣除之成本。

被上訴人中科院自行組裝期間自99年10月至12月,計3 個月,每個月投入5 人,平均月薪資達55,000元以上,至少投入825,000 元,完成67, 300 支電子封條組裝、測試、識別碼清冊製作及裝箱交運工作。

⑶是以,被上訴人中科院為製造系爭產品1 所為相關零件採購金額及組裝成本,至少已達9,044,640 元。

被上訴人中科院實未獲任何利潤,上訴人僅泛以每只電子封條客觀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中科院因本件侵權行為客觀利益,並非有據。

㈡系爭產品2 、3 :上訴人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請求依據,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因系爭產品2 、3 侵權可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26,891,300元,並非可採:⑴衡諸98年9 月4 日版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5條規定可知,被動式電子封條之加封費,因自行加封或由海關加封而有不同,海關加封之加封費為250 元,自行加封之加封費為200 元。

是以,上訴人以每支封條250 元之加封費計算利益,並非可採。

⑵又參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 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3280號函:「查每一被動式電子封條之總成本為新臺幣(以下同)253 元」(被上證5 )可知,縱以海關加封之加封費250 元計算,仍不敷成本,殊難想像因關務署等各關因加封封條得獲有利益。

故而,上訴人僅以每只電子封條250 元加封費扣除三年度購案成本,計算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因本件侵權可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26,891,300元,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科院因侵害行為能獲得之利益為8,498,000 元,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所獲取利益為26,891,300元,並以149 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不足採。

參、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徐肇佑答辯:

一、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原審被證2 ),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6日得標之100 年度標案侵害系爭專利,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2 年10月17日方行起訴,距離上訴人發函之日已有2 年又約2 個月,故上訴人就100 年度標案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二、100 年度標案之決標金額為6,730,700 元,逾期罰款為919,516 元;

101 年度標案之決標金額為6,630, 000元。

該二年度標案因年代久遠,完整會計資料已無保存,請求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酌定合理權利金,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或被上訴人中科院及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與基隆關及聯合光纖公司和被上訴人徐肇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中科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徐肇佑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228-22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

二、系爭產品1 係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代辦零件採購後,自行組裝完成,提供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及其下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使用,採購金額為8,498,000 元,包含65,000支及試用品2,300 支被動式電子封條。

三、系爭產品2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 年5 月26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730,700 元得標。

四、系爭產品3 係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 號標案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1 年6 月25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000 元得標。

五、上訴人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主張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 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產品,上訴人已有系爭新型專利權。

陸、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五第229頁):

一、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 、2 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為何?

四、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真正連帶給付149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如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組織、人事編制、預算、會計等,其因私經濟活動所為締結契約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司法實務上多肯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得作為享受私法上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主體。

例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例)。

被上訴人陸軍機械化第一○九師砲兵四三六營(即陸軍第六一六五附四部隊)以部隊名義之18名軍官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總行訂立消費性貸款契,該部隊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是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裁判參見)。

抗告人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係台南市政府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至台南市警察局長證明書謂,抗告人年度預算均附屬在警察局交通工作警政業務項下編列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抗告人為獨立機關之性質。

從而抗告人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私經濟關係)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參見)。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中科院雖辯稱其等為內部行政機關,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

惟查:經本院命被上訴人等陳報有無獨立代表人、印信、機關預算、人員編制等,依被上訴人107 年4 月9 日陳報狀所載:⑴被上訴人中科院係依據10 3年1 月29日公布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之行政法人,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由國防部長兼任。

另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組織章程,中科院下設各研究所、各中心、營運中心、管理中心等,其中營運中心掌理計畫預算等業務、管理中心掌理人事、主計等業務,且具有印信得以自己名義行文。

⑵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係財政部依10 1年2 月3 日公布之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所設立之執行業務機構,依該組織法設置署長一人;

內部單位職掌分工以財政部關務署處務規程定之,由人事室掌理人事、會計室掌理歲計、會計事項;

編有「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單位預算」;

且具有關防印信,得以自己名義行文。

⑶被上訴人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係依102 年1 月4 日公布之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設立執行業務機構,依該組織準則各關置關務長一人,各關預算來源為「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單位預算」;

且具有關防印信得以自己名義行文等情,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組織章程、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處務規程、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可稽(附件17至20,見本院卷五第184-190 頁),足見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確設有獨立代表人、印信、機關預算、人員編制等,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

㈢另查,上訴人107 年4 月10日陳報狀,亦提出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99年度之歲出歲入預算表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93-202 頁),顯示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於99年間已有編列獨立之機關預算、人事費用等。

且本件侵權事實發生之99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中科院受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委託,執行「執行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之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計畫工作」,並與財政部關稅總局訂立「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契約書(被上證8 ,見本院卷五第91 -92頁),被上訴人中科院即對外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系爭「電子封條」產品之零件或成品,並與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有相關採購案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8 頁、第13-17 頁)、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等可稽(原審被證7 至9 ,見原審卷一第111-152 頁),財政部關務署並於產品驗收合格後,分階段撥款予被上訴人中科院(被上證8至被上證11,見本院卷五第91-95 頁)。

本院由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足認於99年至10 1年間,被上訴人中科院已對外以機關之名義為締結契約、辦理採購等行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在改制前,已有獨立預算、人事費用,並為締結契約等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不論在改制前後,均屬獨立之機關,具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自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中科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辯稱其等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 、2 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1 、2 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

㈡系爭產品1: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99年11月9 日(九九)法豪字第10668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9-293 頁),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使用之「電子封條」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及系爭專利,該函所附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針對訴外人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YTE-100 電子封條產品,顯與系爭產品無關。

又,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00 年1 月21日(100 )法豪字第554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94-308 頁),係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使用之「電子封條」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而非系爭專利,亦與本件無關。

又上訴人99年8 月10日辛(總)字第100801 號 函(見本院卷五第76-79 頁)係主張,被上訴人中科院之「BU99F05P774 號」標案採購之「電子封條」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及系爭專利,該標案與本案所爭執之標案不同,自不得以該函作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證據(按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對外公開招標之BU99F05P774 號標案,係採購電子封條成品,因三次開標無法決標,被上訴人中科院乃以BU99F22P961 、BU99F23P962 、BU99F15P298 標案採購零組件後,自行組裝完成系爭產品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事件起訴狀,及BU99F05P774 號、BU99F22P961 、BU99F23P962 、BU99F15P298 標案資料(被上證3 、4 ,見本院卷五第2-4頁、第70-74 頁可稽)。

99年12月8 日費鴻泰委員主持之電子封條協調會,上訴人提出之簡報資料第4 頁係載明:「中科院自行組裝完成『電子封條』成品,....已構成侵犯本公司『電子封條』發明專利」(見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應非指系爭(新型)專利權。

又查,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其所有之另一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所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即是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產品1 實物,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該事件之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分析,無從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發明第I292 00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該局查扣之系爭產品1 實物,並於10 2年1 月間調得系爭產品1 之實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上開證物查明無誤(本院調閱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證物袋載有該證物前次檢送本院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

查系爭「電子封條」產品乃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財物,依法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持有及掌控其數量,且該物品屬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後亦由上開機關進行回收及銷燬,一般人無法由市面上取得,且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乃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其技術內容涉及物品之內部構造,無法單憑產品外觀判斷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須取得系爭產品之實物,始可進行侵權比對,上訴人雖於99、100 年間寄發上開函文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惟因無法取得產品實物,僅屬聲明並維護權利之行為,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9年或100 年間,已明知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其權利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就系爭產品1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產品2:上訴人委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之100 年8 月22日(100 )法豪字第58318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7-88 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中科院院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 號,於100 年5 月31日決標公告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得標,該標案之被動式電子封條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惟查,該函並未檢附系爭產品2 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系爭產品2 之實物係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事件審理時(該事件係有關系爭產品2 、3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之訴訟),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中科院等提出系爭產品2 、3 實物,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中科院以10 2年4 月25日陳報狀提出系爭產品2 、3 實物各兩只,有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事件102 年4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8-129 頁)。

準此,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時,並未取得系爭產品2 之實物,無從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其權利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10 2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就系爭產品2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財政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中科院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為何?㈠系爭產品1 :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受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委託,執行「執行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之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計畫工作」,並與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關務署)訂立「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契約書(被上證8 ,見本院卷五第91 -92頁),系爭產品1 係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代辦零件採購並自行組裝完成後,提供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及其下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使用,故被上訴人中科院有製造系爭產品1 之行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有使用系爭產品1 之行為。

㈡系爭產品2、3:系爭產品2 、3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分別於100 、101 年間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 號、第BU01F08P426 號對外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採購,數量各為65,000支,均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得標,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製造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中科院,被上訴人中科院提供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及其下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使用,故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2 、3 之行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有使用系爭產品2、3 之行為。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中科院以對外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系爭產品2 、3 ,且招標公告中已指明系爭產品2 、3 之規格,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依被上訴人中科院指定之規格製造系爭產品2 、3 ,應認被上訴人中科院就聯合光纖公司之製造行為,應負造意者之責任,而視為共同行為人。

四、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裁判)。

又按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參見)。

㈡查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辦理第BU99F05P774 號採購電子封條,經三次流標後,方改辦理標案案號第BU99F22P961 號、第BU99F23P962 號、第BU99F15P298 號之零組件,再以自行組裝之方式,製造系爭產品1 之電子封條交付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使用(見被上證8 至被上證11,本院卷五第91-95 頁),系爭產品2 、3 亦係被上訴人中科院受財政部關務署委託辦理被動式電子封條產品之公開採購案,產品之品名料號、規格等均由被上訴人中科院所指定,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為第BU00F02P555 號、第BU01F08P426 號標案之得標廠商,負責製造系爭產品2 、3 ,足認被上訴人中科院及聯合光纖公司均為「電子封條」產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其等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前,應負有注意義務並應進行適當之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系爭專利權,且其等亦具查證之能力並具有期待之可能性,詎其竟未予注意,貿然製造系爭產品1 至3 ,致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自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委託被上訴人中科院執行「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而取得系爭產品1 至3 ,並交付予所轄之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使用,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僅為產品使用者,難認其等係「電子封條」產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亦難以期待其等對於「電子封條」產品之技術內容及相關專利權,具有查證之能力及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使用系爭產品,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真正連帶給付149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㈠按發明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產品1 、2 、3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受財政關務署委託執行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之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計畫工作,系爭產品1 係被上訴人中科院自行組裝完成,上訴人自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中科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產品2 、3 係被上訴人中科院以第BU00F02P555 號標案及第BU01F08P426 號標案公開採購並指定規格,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得標並製造完成,被上訴人中科院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系爭產品1 財政部關務署委託被上訴人中科院採購之金額為8,498, 000元,包含65,000支及試用品2,300 支,有被上訴人中科院等提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跨境移動安全整體委外建置案契約書節本、電子封條功能檢測報告、99年11月23 日 驗收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12月27日驗收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1-95 頁),故被上訴人中科院侵害系爭專利所受之利益為8,498,000 元,堪予認定。

系爭產品2 係由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 號標案公開採購,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 年5 月26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6,730,700 元得標。

系爭產品3 係被上訴人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 號標案公開採購,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 1年6 月25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6,630, 000元得標,有系爭產品2 、3 之決標公告、採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17 頁),足認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受之利益為上開二標案合計之金額即13,360,7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中科院與聯合光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中科院雖辯稱,其為製造系爭產品1 ,尚須辦理下列相關零件之採購案:BU99F15P298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729, 000元。

第BU99F23P962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3,103,000元。

第SBU99F0022號購案,簽約金額為88,800元。

第SBU99F00 23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93,600元。

第BU99F22P961 號購案,簽約金額為3,952,000 元。

第SBU99F0017號購案,簽約金額為90,000元。

第SBU99F0020號購案,簽約金額為79,740元。

第SBU99F0029號購案,簽約金額為83,500元。

另其自行組裝系爭產品1 ,支出組裝人事成本共825,000 元(5 人、3 個月,每人平均薪資55,000元)。

上開採購金額及組裝成本至少已達9,044,640 元,應予扣除,扣除之後實未獲得任何利潤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5-166 頁)。

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科院提出之上開成本費用支出,均予以否認,並主張侵權人要求扣除之成本及費用之計算,應採取較嚴格之立場,僅限於製造侵權物品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間接成本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中科院主張扣除之上開成本及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中科院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成本及費用係直接因製造系爭產品1 之行為所產生,亦未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認,其主張扣除成本及費用,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辯稱100 年度標案之決標金額為6,730,700 元,另有逾期罰款為919, 516元,惟該逾期罰款係因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自己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並非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費用,故該部分款項,亦無從主張扣除。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肇佑為聯合光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任職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從事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2 、3 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徐肇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必須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始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依本院卷內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頁),僅可知被上訴人徐肇佑於原審起訴時,係聯合光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100 、101 年間被上訴人徐肇佑係擔任聯合光纖公司之負責人之資料,且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判決,甲、程序方面載明:「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金世添於起訴後之102 年4 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卷三第3-9 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徐肇佑於102 年6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則被上訴人徐肇佑於100 、101 年間是否為聯合光纖公司之負責人,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徐肇佑應與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㈦依上所述,不論被上訴人中科院製造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或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製造系爭產品2 、3 所得之利益,均大於149 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在14 9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就系爭產品1 部分,被上訴人中科院應單獨負賠償責任,就系爭產品2 、3 部分,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見),被上訴人中科院就系爭產品1 ;

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就系爭產品2 、3 ,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僅在149 萬元範圍內請求,其餘損害不會再另行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應認上開二項給付之目的相同,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即已達其目的,另一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間製造系爭產品1 ,及被上訴人中科院、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100 、101 年間共同製造系爭產品2 、3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在149 萬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關於被上訴人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勿庸廢棄,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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