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上,14,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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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院有管轄權:
  5. 二、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
  6. 貳、實體事項:
  7.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8.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9.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0.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11. (一)第777號與第387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12. (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第417號專利:
  13. (三)損害賠償部分:
  14.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6. (二)兩造爭執事實:
  17.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判斷第777號、第387號專利之有效性:
  19.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20. (二)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21. (三)第777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22. (四)第387號專利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23. (五)第777號、第387號專利有效性之分析結果:
  24. 二、系爭酒架2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侵害第387、417號專利:
  25.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26. (二)系爭酒架1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27. (三)系爭酒架1未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28. (四)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29. (五)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0. (六)系爭酒架2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1. (七)系爭酒架3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2. (八)系爭酒架3未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3. (九)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4. (十)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5. 三、上訴人應負侵害第387號、第417號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36. (一)上訴人有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
  37.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38.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
  39. (一)上訴人公司侵害第387號專利:
  40. (二)被上訴人得行使第387號專利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41. 五、本判決結論:
  42. (一)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43. (二)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44.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45.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46.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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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凱
上 訴 人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代理人 沈 易 律師
被上訴人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專利之物品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各由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千分之九、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千分之八十五、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千分之二七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千分之十四、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三三、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千分之四二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雖申請解散,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18219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3、77至81頁),惟其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其法人格仍存續,上訴人林逸凱經全體股東選任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邵泓銘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103 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聲請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專利(下稱第777 號專利),新式樣第D109387 號「酒架」(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第387 號專利)相似之酒架(下稱系爭酒架)及其他侵害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

4.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新式樣第D109417號「溫濕度控制器」專利相似之溫濕度控制器(下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及其他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物品。

5.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為知名之酒架製造廠商,其所創作之酒架功能實用且造型式樣新穎獨特,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為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及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95年3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下合稱系爭專利)。

上訴人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與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相似之系爭酒架及與第417 號專利相似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並銷售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店、汐止店及○○○○有限公司-Vinum新加坡酒商(下稱○○○○)等3 家酒品銷售門市,是上訴人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2.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邵泓銘自89年3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先後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工程師及主任,曾參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對於產品形狀、構造及組合方式等內容知之甚詳。

上訴人邵泓銘嗣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製造工廠生產系爭酒架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是上訴人邵泓銘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及防止侵害。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未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其未盡對上訴人邵泓銘之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與上訴人邵泓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上訴人林逸凱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林逸凱就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上訴人邵泓銘應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邵泓銘另於95至96年間,受訴外人○○○委託設計施作訴外人○○○、○○○住處之酒窖,並於該住處更換4 臺溫濕度控制器,且更換之溫濕度控制器亦侵害被上訴人第417 號專利權,是上訴人邵泓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1.引證文件不適格:⑴上證1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被上訴人雖於92年2 月27日在○○○○餐廳施作完成酒窖恆溫恆濕設備工程,然觀諸該施工設計圖所示之酒架,其於施工時並無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益徵該工程工作物非為實施第777 號或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

至上證1 所示之酒架照片,為被上訴人申請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後,而於維修保固期間所為之更換加裝,故上證1 所示照片時間晚於上開專利之申請日,故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

⑵被證3至被證5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被證3 僅註明係於2004年發行,是依專利審查基準推定公開日期,應為2004年之末日即2004年12月31日為準,係晚於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無法作為適格之引證文件。

準此,以被證3 所製成之被證4 與被證5 ,其可專利性分析報告,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

⑶本件無勘驗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勘驗○○○○○○○-巴黎廳1930之酒架時,並無傾斜角度之設計,酒架原始設計圖亦同。

是上訴人謂上開酒架早於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要無可採。

而○○○○餐廳及○○○○○○○所裝設之溫濕度控制器,並無勘驗必要,因上開業者已將溫濕度控制器更換為第417 號專利之款式,故無法證明其溫濕度控制器之裝設日期早於第417 號專利之申請日。

2.無法證明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專利性:被證3 至被證5 縱得為適格引證文件,然依原判決第14頁第12行以下之內容可知,上開書籍未充分揭露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亦未揭露橫條桿前高後低之特色,故無法證明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再者,衡諸第777 號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上揚橫條桿角度,以確保酒瓶在任何狀況均不會向外側滑出,導致摔破酒瓶。

且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實施方式第1 段載明:凸榫卡入榫槽之接合方式,相較於釘接更有利於分散較大之震動力度,在組件替換上具便利性。

換言之,被上訴人研發之外高內低橫條桿,僅需將裝設好傾斜角度之中間側板及側架板抽換,即可完成第777 號專利物品。

3.第777號、第387 號專利損害賠償部分:⑴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上訴人邵泓銘於101 年4 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竟繼續販賣系爭酒架,有侵權之故意。

而被上訴人迭次寄發警告函要求上訴人下架系爭酒架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上訴人公司嗣雖有函覆已停止販售上開產品,然依上訴人與○○○○○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具有侵害第777號、第387 號專利之故意。

⑵上訴人應賠償3,893,139元:觀諸系爭酒架與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外觀,均屬相符,故可推知上訴人公司自設立後,即有販賣系爭酒架。

上訴人公司故意逾時提出發票資料,並隱匿報價單與設計圖,致被上訴人無法舉證。

準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2條之1第1項與第345條之規定,以全數總銷售金額18,538,758元為製造販賣系爭酒架之總銷售金額。

兩造於103 年12月9 日之準備程序,協議以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21% ,作為上訴人所得利益計算方式。

質言之,應以上訴人因製造販賣系爭酒架所得之利益3,893,139 元(計算式:18,538,758元×21% ),作為侵害被上訴人第777 號、第387號專利之損害賠償。

4.第417號專利損害賠償部分:⑴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上訴人邵泓銘無法提出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其所販賣之4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之銷售發票,故應以被上訴人同款溫濕度控制器產品之售價即15萬元為基準,總計銷售額為60萬元。

並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29% ,可推得上訴人邵泓銘所獲利益為17.4萬元(計算式:60萬元×29% )。

被上訴人爰聲請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邵泓銘與上訴人公司分別販售2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予○○○○○與○○○○,4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之總銷售額為60萬元,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29% ,可推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17.4萬元(計算式:60萬元×29% )。

被上訴人爰聲請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1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主張如後:

(一)第777 號與第387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上證1 與上證3 之酒架為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施工製作。

被上證1 號足證○○○○餐廳之酒架,係於92 年2月27日完工,先於申請日。

被上訴人雖以酒架之傾斜角度為抗辯,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與專利性云云。

然傾斜與否與攝影角度有關,倘有傾斜者,該酒架將使第77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縱無傾斜者,觀其酒架之主體結構,並搭配「The home wine cellar」乙書所得到之教示,亦可認定第777 號專利欠缺進步性,不應給予專利。

參諸臺北市○○區○○街00號之○○○○餐廳,其公開展示之酒窖,其外觀、樣貌等視覺效果與第387 號專利相同,可知不具新穎性。

(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第417號專利:原審主要雖以證人即設計師○○○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邵泓銘有施作侵權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惟○○○係該施作工程之設計師,其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其證詞憑性信薄弱,且事隔7 年,其證詞亦有待商榷。

再者,原審固以原審卷二第43 至44 頁○○○、○○○之聲明書,認定上訴人邵泓銘有侵權之事實。

然上開聲明書未經具結,亦未經兩造詰問,原審僅以聲明書方式認定事實,證據法則難謂妥適。

況第417號專利為設計專利,係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其與技術性無涉。

觀諸○○○、○○○所提出照片與上訴人專利說明書間,容有差異,難認有侵權等情。

(三)損害賠償部分:1.酒架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0,091元:上訴人公司主業為冷氣保修工程,酒架工程僅為上訴人邵泓銘之業餘興趣,故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扣除非酒架工程。

上訴人雖提出關於酒架之發票共計28張,惟於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者,僅有編號27與編號28,金額共計126,143 元。

觀諸財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故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091元(計算式:126,143 元×8%)。

2.溫濕度控制器部分金額認定不當: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單,認定每臺溫濕度控制器之單價為15萬元。

上訴人銷售4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故依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上訴人邵泓銘所得之利益約為54,000元。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載有溫濕度控制器15萬元,其報價單對象為內湖餐廳,報價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金額為523,915 元。

因發票對象為賽席爾商瑩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22日、9 月18日、10月2 日,金額總計為550,111 元,顯非同一。

準此,能否以上開發票證明溫濕度控制器之單價為15萬元,並非無疑。

3.原審酌定2倍賠償額顯非允當:原審雖認定上訴人邵泓銘於101 年4 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酒架,而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

惟觀諸人事聘僱契約與保密切結書,並未明確記載保密範圍。

況專利係以技術公開方式換取國家一定年限之排他權利,而與秘密保護方式迥異。

專利技術已公開,並非秘密,原審竟以此為事由,酌定2 倍賠償額,顯非允當。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之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8頁背面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1.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專利,新式樣第D109387 號「酒架」、新式樣第D109417 號「溫濕度控制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

2.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5日,委請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856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回覆。

3.原證6 所示之酒架及原證7 所示○○○○○忠孝店、汐止店暨○○○○內之溫濕度控制器,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事實:1.被上訴人之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其涉及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2.系爭酒架是否落入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之請求項?系爭溫濕度控制器是否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請求項?其有關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應負侵權責任。

3.上訴人公司與邵泓銘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倘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酒架及其他侵害第777 號、第387號專利之物品,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上訴人未侵害第417 專利。

且原審所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有誤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證據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且上訴人具侵權之故意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分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繼而分析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有效性之基礎,並依序比對引證案之證據,可否證明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

最後判斷系爭酒架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一、判斷第777號、第387號專利之有效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第777 號、第387號專利不具專利性,本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查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均於93年12月21日申請,智慧局分別於94年5 月3日、94年11月22日審定核准之,故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先予敘明。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1.第77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第777 號專利為新型專利,係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且橫條板前端內側設有倒角區,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小角度傾斜狀(見原審卷一第16頁)。

第777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分述獨立項與附屬項內容如下:⑴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⑵附屬項之內容:請求項2 至8 均為附屬項: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 至7 度間。

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兩橫條板與前條板、後條板間為鎖接或釘接。

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後橫條板設有榫槽,使相對應之凸榫卡入榫槽中接合。

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之寬度大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

⑤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

⑥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

⑦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

2.第38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第387 號專利係關於一種酒架之形狀創新設計,包括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使複數個酒架可再相鄰合併而形成一大型酒窖,適供美酒在特定溫濕度之環境中長久貯藏,所述前、後框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以適應實木之冷縮熱漲特性,特別是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獲重心穩定之插置擺放,整體構成新穎合理,允為一創新之酒架新式樣者。

第387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

3.第41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第417 號專利係關於一種溫濕度控制器之形狀創新設計。

其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其主要是專供控制特殊環境之溫濕度狀態,整體造型深具樸實精簡美感,外觀亦粗獷脫俗新穎,為一新穎合理之溫濕度控制器新式樣者。

第417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二)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1.被證3之技術內容:被證3經上訴人郵件詢問版權頁記載之Running Press BookPublisher 出版公司,而得知被證3 之出版日期為2004年10月27日,早於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申請前之技術或技藝(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其主要技術內容,如附圖4所示。

2.上證1之技術內容:上證1 為○○○○餐廳之公開展示酒架照片,如附圖5 所示,上證1 並無公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參諸○○○○餐廳於104 年11月5 日以2015(資策)字第110501號函覆本院謂:酒架因年代久遠資料已無保存,無相關資訊可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4 、178 頁)。

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 之設計圖與上證1 之酒架構造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職是,無法判斷上證1 之公開日期而適格可為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號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技藝。

3.上證3之技術內容:上證3 經○○○○○○○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以亞都麗緻餐字第104035號函本院稱:巴黎廳酒窖是2002年10月交由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製,並無修改設計,僅更換過零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181 頁)。

上證3 製造日期早於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專利之申請日,故上證3 可為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號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或技藝。

上證3 之照片,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三)第777號專利不具進步性:1.被證3無法證明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被證3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酒架均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新穎性(見被證3 之第17、41、46、47、52、60、113、138 、139 頁,證據外放)。

2.被證3可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⑴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之橫條板形狀與構造僅有些微差異: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因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並無使酒瓶斜放而使酒瓶不易滑出之功效。

準此,相較被證3 之先前技術酒架,僅有橫條板形狀、構造之些微差異,兩者所能達成之功效相當,並不具進步性。

⑵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至8僅有形狀構造之些微差異: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 ,其內容分別如下:①請求項2 為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 至7 度間;

②請求項3 為其中兩橫條板(7、8)與前條板(4) 、後條板(5) 間為鎖接或釘接;

③請求項4 為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後橫條板設有榫槽,使相對應之凸榫卡入榫槽中接合。

④請求項5 為其中之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之寬度大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

⑤請求項6 為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

⑥請求項7 為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

⑦請求項8 為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

申言之:①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限定橫條板傾斜角度;

②請求項3 及4 限定橫條板、前條板、後條板之接合方式;

③請求項5 限定前、後橫條板與前、後條板之寬度及相對位置關係;

④請求項6及7限定材質;

⑤請求項8 限定倒角。

準此,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無使酒瓶斜放而使酒瓶不易滑出之功效,故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相較被證3 之先前技術酒架僅是形狀構造之些微差異,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相當,並不具進步性。

⑶橫條板不具有使酒瓶斜放與不易滑出之功效:原審判決主要是以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之兩組背靠背酒架,中間之橫條桿並無夾角,固認為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然本院認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用以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並未具有使酒瓶斜放,導致酒瓶不易滑出之功效,相較被證3 而言,均僅是使酒瓶水平置放之功效,是兩者功效相當。

準此,被證3 足以證明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而上證3 亦揭示習知酒瓶可水平置放之酒架。

準此,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4.上證1 無法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證1 並無公開日期,且○○○○餐廳亦函覆本院稱酒架因年代久遠資料已無保存,無相關資訊可提供等語。

而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 之設計圖與上證1 之酒架構造亦不相符,故無法判斷上證1 之公開日期而適格可為第777 號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故上證1 為非適格證據,無法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退步言,上證1 所揭示之酒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餐廳現存之酒窖確實為傾斜角,然抗辯稱當時設計時依被上證1 、2 為水平角,傾斜角為被上訴人申請專利後所施工修改云云。

查上證1 所示僅為呈一角度拍攝之照片,其需有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之後條板、後橫條板等形狀構造技術特徵之照片,始能就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完整比對,參照上證1所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其亦無法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四)第387號專利具新穎性與創作性:1.被證3無法第387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被證3 所揭示之先前技藝酒架,均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等造形特徵與其整體外觀所產生之視覺效果。

職是,被證3 無法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之書籍第54、55、56頁(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1 頁),係教導讀者如何自行製作酒架,就387 號專利之主要內容,已詳加揭露云云。

然被證3之第54、55、56頁均未揭露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而卡榫方式所呈現之外觀效果亦屬設計範疇,益徵兩者整體外觀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所述,不足為憑。

2.上證1無法證明第387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因上證1 非適格之證據,無法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縱使可為適格證據,然上證1 所揭示之酒架,僅為呈一角度拍攝之照片,且以一體成型方式緊靠牆壁,並未揭示第378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之造形特徵。

參照上證1 所示之照片,無法與第387 號專利進行完整比對,難以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3.組合被證3 與上證3無法證明第387號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3 及上證3 所揭示之酒架,可知酒架組成單元不同,縱組合兩者,亦未揭示第378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

況經組合後,亦無法呈現第387 號專利所產生之整體視覺效果。

準此,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無法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第777號、第387號專利有效性之分析結果:綜上所述,被證3 、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均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本案訴訟對上訴人主張第777 號專利之權利。

至上證1 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不足以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創作性,暨被證3 、上證1 均不足以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二、系爭酒架2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侵害第387、417號專利: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如原證5、原證6 、原證7 、原證17、原證18、原證25所示,分別侵害第777 號、第387 號、第417 號專利,原證20係上訴人公司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其中畫面之第11頁顯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畫面之第12頁顯示系爭酒架照片,原證20為原證5、6之補強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158 至163 、176 至194 頁;

原審卷二第28頁)。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原證5之技術內容:原證5 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型錄,其第1 頁右上圖為酒架(下稱系爭酒架1 ),型錄第6 頁為溫濕度控制器(下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原證5之照片,如附圖7所示。

2.原證6之技術內容:原證6 為調查公司即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所拍攝照片所示之酒架(下稱系爭酒架2 )。

原證6 之酒架由上、下兩橫條板、兩側架板與複數個中間側板等組成,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設有一前條板,其與一後條板,前、後條板間,均設有若干等間隔之平行橫條桿,各橫條板與中間側板之間係以榫接方式結合。

原證6之照片,如附圖8 所示。

3.原證7之技術內容:原證7 為被上訴人至○○○○○忠孝店、汐止店、○○○○等銷售門市,所拍攝之酒架(統稱系爭酒架3 )及溫溼度控制器照片(統稱系爭溫溼度控制器2 )。

原證7 之照片,如附圖9 所示。

4.原證17之技術內容:原證17之圖1 至4 係陳列於橡木桶忠孝店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及系爭酒架3 ,原證17之圖5 至8 係陳列於橡木桶汐止店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及系爭酒架3 。

原證17之照片,如附圖10所示。

5.原證18之技術內容:原證18為被上訴人至○○○○所拍攝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及系爭酒架3照片 ,原證18之照片,如附圖11所示。

6.原證25與26之技術內容:原證25為訴外人○○○先生等人提供之系爭溫溼度控制器3照片,如附圖12所示。

原證26為第417 號專利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之比對分析表,如附圖13所示。

(二)系爭酒架1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1.解釋第77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按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1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專利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公告後,即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經核准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公告於專利公報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倘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利益,而違背專利制度公平與公正之意旨。

查第777 號專利雖前於102 年8 月20日提出將請求項1 第5行及第8 行、請求項2 第2 行之「橫條板」更正為「橫條桿」之申請,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22日(103) 智專三㈠02017 字第10320994100 號函,認為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範圍,故審定本案應不准更正。

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藉以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是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2 仍應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審查。

2.原證5與第777號專利之單元組成有異:原證5 之型錄照片第1 頁右上圖及第2 頁所揭示之系爭酒架1 ,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77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

詳言之,原證5 之照片除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後條板、後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外,亦未揭示完整酒架形狀,顯無法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

職是,原證5 之型錄照片,未揭示系爭酒架1 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酒架1未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5之型錄照片第1頁右上圖及第2頁所揭示之系爭酒架1,係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38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

而原證5 之照片,除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亦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無法與第38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

準此,原證5 型錄照片,未揭示系爭酒架1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未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5 之型錄照片第5 頁左圖所揭示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係嵌設於一體成型之酒架與牆壁之間,僅約略顯示4 個散熱風扇,其完整造形為何不得而知。

原證5 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因無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無法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

職是,原證5 型錄照片所揭示之溫濕度控制器1,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五)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1.解析第777號專利之要件: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以解析為8 個要件:⑴1A為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

⑵1B為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

⑶1C為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

⑷1D為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

⑸1E為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

⑹1F為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

⑹1G為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

⑺1H係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2.解析系爭酒架2之要件: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可解析為8 個要件:⑴1a為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

⑵1b為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

⑶1c為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

⑷1d為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

⑸1e為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

⑹1f為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

⑺1g為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

⑻1h係橫條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3.不成立全要件原則:比較第777 號專利要件編號1A至1H與系爭酒架2 之要件編號1a至1h,可知系爭酒架2 之技術內容,雖可讀取到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G之文義,然無法讀取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文義,故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如附表所示。

基於全要件原則之分析,系爭酒架2 無法讀取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之文義,本院需判斷系爭酒架2 是否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均等範圍。

4.不成立均等論原則:⑴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H係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因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用以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並無系爭酒架2 之橫條桿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使酒瓶斜放之功能及使酒瓶不易滑出之結果,故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 專利請求項2至8之均等範圍:第777 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 可分別要件編號2A至8A:①2A為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 至7 度間;

②3A為其中兩橫條板(7、8)與前條板(4) 、後條板(5) 間為鎖接或釘接;

③4A為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後橫條板設有榫槽,使相對應之凸榫卡入榫槽中接合;

④5A為其中之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之寬度大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

⑤6A為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

⑥7A為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

⑦8A為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

經查:①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 ,係限縮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因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酒架2 自亦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之均等範圍。

職是,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專利權範圍。

②原審判決雖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具有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的功能及防止酒瓶向外滑出導致摔破毀損之結果。

而系爭酒架2 之實質內容均可對應至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內容,故系爭酒架2 與第777 號專利可視為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result),是系爭酒架2 亦有落入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均等範圍,認為系爭酒架2 構成均等論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之原審判決第23至26頁)。

然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用以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並未具有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之功能及防止酒瓶向外滑出導致摔破毀損之結果。

(六)系爭酒架2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1.解釋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設計或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可知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申言之,依第387 號專利圖說之記載及圖面觀之,第387 號專利係一種酒架之形狀創新設計。

其包括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使複數個酒架可再相鄰合併而形成一大型酒窖,適供美酒在特定溫濕度的環境中長久貯藏,所述前、後框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以適應實木之冷縮熱漲特性,特別是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獲重心穩定之插置擺放,整體構成新穎合理,允為一創新之酒架新式樣者。

所謂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

2.第387號專利之新穎性與創作性內容:第387 號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創新內容,應在於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暨各橫支條依選定間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且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使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者。

第387號專利之新穎特徵說明圖,如附圖14所示。

3.系爭酒架2 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⑴證人可證上訴人公司製造系爭酒架2: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酒架2 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且京華公司前於102 年8 月19日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針對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現況進行查證,並設法拍攝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等相關照片,京華公司嗣於102 年8 月23日依據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派員前往其工廠進行查訪,嗣後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系爭酒架2 之照片,為當時之調查人員在現場拍攝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京華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佐(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

證人○○○結證稱:其為當日之調查人員,其從得淳公司之網站上找到工廠之地址及電話,其先用電話與得淳公司取得聯繫,當時接電話者是一位邵先生。

其在電話中,有向邵先生表示要購買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並即與邵先生約好至工廠洽談購買酒架等產品的業務。

其嗣後至工廠處,有與邵先生交換名片,此時始知其為邵泓銘,該名片雖未載明職稱,然從現場可知其是負責指導之人。

因現場酒架產品很多,其僅有挑其需要者拍攝,並不僅限於原證6 照片所示之系爭酒架2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至221 頁)。

⑵調查報告上訴人公司製造系爭酒架2:觀諸調查報告所附之上訴人邵泓銘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48頁),其上除載明「邵泓銘」外,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上訴人邵泓銘手機之記載,而該手機號碼核與訴外人○○○、○○○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記載之維修商聯繫電話相同,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工廠為上訴人公司所承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

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準此,證人○○○查訪之工廠既為上訴人公司所承租,且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邵泓銘與佯裝購買酒架產品之○○○接洽,並介紹系爭工廠所生產之酒架產品,其包括系爭酒架2 介紹予○○○,是系爭酒架2 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至明。

4.解析系爭酒架2: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之外觀為一種酒架。

其包括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

5.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審視系爭酒架2 之外觀,係一種用於容納置放酒瓶之架體,判斷系爭酒架2 為一功能、用途均與第387 號專利相同,兩者物品應相同。

6.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比對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可知兩者均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

準此,比對系爭酒架2 之外觀與第387 號專利,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造形極為近似,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自可認定系爭酒架2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第387 號專利構成近似。

7.系爭酒架2包含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

是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

因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構成極為近似,故系爭酒架2 包含第387 號專利「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之新穎特徵。

準此,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七)系爭酒架3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17、18之照片,如附圖9 至11所示系爭酒架3 ,係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77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

而該等照片並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後條板、後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完整酒架形狀,尚難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

準此,原證7 、17、18等照片所揭示之系爭酒架3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專利權範圍。

(八)系爭酒架3未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17、18之照片所示之系爭酒架3,係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387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

而該等照片並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

況原證7 、17、18照片之系爭酒架3 並無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38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

職是,原證7 、17、18之系爭酒架3 ,未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九)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17、18之照片所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係嵌設於一體成型之酒架一側與牆壁間,因拍照角度關係,僅約略揭示4 個散熱風扇及開關按鍵,而其完整造形為何仍不得而知。

準此,因原證7 、17、18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並無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

準此,原證7 、17、18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十)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1.解釋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審視第417 號專利之圖說記載及圖面,係一種溫濕度控制器之形狀創新設計。

其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具有一內斜面,並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而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其主要是專供控制特殊環境之溫濕度狀態,整體造型深具樸實精簡美感,外觀亦粗獷脫俗新穎,為一新穎合理之溫濕度控制器新式樣者。

2.第417號專利之新穎性與創作性內容:第417 號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創新內容,應於其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者。

3.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為上訴人邵泓銘所製造與銷售:⑴證人可證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邵泓銘所製造與銷售:證人○○○結證稱:其為○○○、○○○住處之酒窖之設計師,當時○○○、○○○別墅之地下室要承造酒窖,因其不懂,故有請幾家專業廠商來報價,其當時有看過邵泓銘,最後亦由邵泓銘負責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親自簽名與蓋章之聲明書均記載:①95至96年間,本人曾委託晨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設計師○○○於住家施作酒窖工程,包含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

②酒窖工程完工後之維修服務,原則由設計師○○○聯繫廠商到住家進行維修。

③設計師○○○提供之維修商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

④103 年8月聯繫廠商維修溫濕度控制器未果,遂輾轉由設計師○○○向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到住家更換2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等語。

聲明書亦記載○○○、○○○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此有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邵泓銘前於95至96年間,受○○○之委託設計○○○、○○○住處之酒窖,而於該等住處更換4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並更換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自堪信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確由上訴人邵泓銘所製造與銷售。

⑵○○○、○○○之聲明書為真正:上訴人邵泓銘雖否認曾有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然抗辯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載明委託晨光公司於住家施作酒窖工程,其未曾於晨光公司任職,故該等聲明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證人○○○原證稱不記得施作廠商名稱,待被上訴人提出其黑白身分證影印本供證人○○○指認,證人○○○始證稱對此人有印象,被上訴人僅提供本人身分證黑白影本印,而95、96年至今已逾7 年以上,證人記憶是否可靠,且有無可能為免被上訴人追究,故意諉罪本人。

製造銷售與維修係屬二事,不得僅以本人曾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遽而推斷本人侵害第417 號專利權云云。

查○○○、○○○所以提出前揭聲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聲請訊問渠等二人,以資證明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上訴人邵泓銘所製造銷售,嗣經原審寄送開庭通知後,其等始以聲明書之方式,向原審陳報上揭事項,是前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疑。

⑶上訴人邵泓銘抗辯不足為憑:綜上所述,○○○、○○○係委託晨光公司之○○○設計裝潢,而關於酒窖部分,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酒窖部分係由證人○○○找專業廠商報價施工,此符合一般設計裝潢之模式,是上訴人邵泓銘以其未受僱於晨光公司為由,而質疑上揭聲明書之真正,洵非可採。

再者,一般設計裝潢,通常係設計師負責設計,繼而由配合廠商負責施工,而完工後之維修通常亦是由原來施工之廠商負責。

本件證人○○○結證稱○○○、○○○住處內之酒窖,由上訴人邵泓銘負責施作,而上訴人邵泓銘亦不否認曾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復不否認該等聲明書所載維修商聯繫電話「0000000000」為其手機號碼。

衡諸交易常情,足認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應為上訴人邵泓銘所銷售。

準此,上訴人邵泓銘以事隔7年以上,質疑證人○○○證詞之真正,即非足取。

4.解析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參照原證25、26所揭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與第417 號專利之比對圖,如附圖15所示,第417 號專利之新穎特徵說明圖及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比較。

雖可知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面板控制鈕於前視圖中係靠中,而第417 號專利係靠右,暨散熱排孔之布設位置略有差異。

然整體觀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包含第417 號專利「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者」新穎特徵。

準此,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判斷系爭專利之結果:綜上所述,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25、26之系爭溫濕控制器3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至原證5 之系爭酒架1 均未落入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5 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未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17、18之系爭酒架 3 ,均未落入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 證7 、17、18之系爭溫濕控制器2 ,未落入第417 號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

三、上訴人應負侵害第387號、第417號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準用之。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 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暨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部分侵害被上訴人第417 號專利權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是此部分事實自應適用92年專利法。

而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分侵害第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則為102 年8 月23日之後,故該部分之侵權事實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雖專利法嗣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然關於排除請求權、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權,均未更動,合先敘明。

職是,本院應以92年專利法與102 年專利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損害賠償金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上訴人有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

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職是,就在專利侵權事件,有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偶然販賣人等差異,故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經查:1.上訴人邵泓銘有侵害第417號專利權之過失:⑴上訴人邵泓銘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邵泓銘前自89年3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且兼技術開發及客服維修,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栽培上訴人邵泓銘有關酒窖之專業知識,並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故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邵泓銘於91年3 月21日簽署人事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聘僱契約與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且為上訴人邵泓銘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邵泓銘製造與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並無故意:上訴人邵泓銘曾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並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其對於被上訴人關於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之設計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使第417號專利係於上訴人邵泓銘離職約半年後即93年12月21日申請,然上訴人邵泓銘於95至96年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時,基於競爭同業,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之工程師與主任,且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等情,上訴人邵泓銘顯能預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將有侵害第417 號專利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上訴人邵泓銘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上訴人邵泓銘抗辯其無侵害專利權之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邵泓銘有侵害第417 號專利權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邵泓銘於離職前,第417 號專利尚未提出申請,自難推斷上訴人邵泓銘於販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時,已知悉第417 號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侵害第417 號專利權之故意。

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上訴人有侵害第387號專利權之故意:⑴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注意義務: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

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參諸專利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倘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實施該技術,則有故意至明。

⑵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侵害第387 號專利:上訴人公司自99年7 月3 日起僱用上訴人邵泓銘,此有上訴人邵泓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

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856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表明上訴人公司於○○○○○忠孝店、汐止店及○○○○施作之酒架侵害第77 7號、第387 號專利權等語。

而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101 年5 月1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除表示其於○○○○○忠孝店、汐止店及○○○○施作之酒架未侵害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權外,亦承諾不再銷售該批酒架產品,且將另行設計新型產品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⑶上訴人受通知後繼續侵害第387號專利: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於○○○○○忠孝店、汐止店及○○○○施作之酒架確已侵害第387 號專利權,然上訴人公司既為製造酒架產品之業者,對於酒架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且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已知悉第38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承諾不繼續銷售該批酒架產品,參諸上訴人邵泓銘前曾為被上訴人處之工程部工程師及主任,嗣後亦身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指導者,是上訴人對第38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酒架2 之差異,應有所瞭解。

詎上訴人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3日仍允許由上訴人邵泓銘繼續指導系爭酒架2 之施作,上訴人顯然均有侵害第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

職是,上訴人均抗辯渠等並無侵害第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酒架2為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邵泓銘之協助,所製造者。

而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上訴人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所製造與銷售。

準此,上訴人邵泓銘業侵害被上訴人之第417 號專利權,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部分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侵權行為所得利益: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92年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依前項規定,倘侵害行為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

102 年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分別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⑴損害填補原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應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可適用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各款與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

惟該等規定,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與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暨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均有困難,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於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⑵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

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

該款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預防或遏止專利侵害行為之功能。

第2款前段之法理基礎為總利益說,同款後段依據總銷售額說而成,兩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之轉換。

⑶參照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損害額:專利權人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請求時,應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

倘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得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數額,僅須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倘侵權人欲減少其賠償額,則應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惟無論係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2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

此觀嗣後修正之102 年專利法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

然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均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

倘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

爰刪除該款後段,而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此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準此,第2款前段之總利益說雖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同於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然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仍規定專利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得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2.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之損害賠償額:上訴人邵泓銘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販售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侵害被上訴人第417 號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邵泓銘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總銷售額,乘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92年專利法第8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然上訴人邵泓銘不同意,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或毛利率計算。

經查:⑴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所謂毛利者,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

故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淨利。

而上訴人邵泓銘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自有一定之營業費用,而該等營業費用,縱使上訴人邵泓銘未侵害第417 號專利,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第417 號專利產品時亦會發生,故該等營業費用自應從上訴人邵泓銘之銷售額扣除,始符合無侵害人侵害專利之行為時,權利人可得到之利益。

準此,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其符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本旨。

⑵賠償金額為54,000元: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邵泓銘未能提出上訴人邵泓銘實際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總銷售額之資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其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可知每臺溫濕度控制器之單價約為15萬元。

而上訴人邵泓銘當時銷售4 臺之溫濕度控制器3 ,故可推估上訴人邵泓銘銷售4 臺溫濕度控制器3 之總銷售額約為60萬元,乘以財政部公布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可得知上訴人邵泓銘銷售4 臺溫濕度控制器3所得之利益約為54,000元(計算式:600,000 ×9%=54,000)。

職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邵泓銘賠償之金額為54,000元。

⑶不適用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2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此為不爭執之事項,其嗣後不同意,改稱應以淨利率計算,應說明理由云云。

惟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以毛利率計算沒有意見,然不同意總營業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

上訴人嗣於於原審之103 年12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所謂上訴人所獲利益應係以淨利率計算之結果,而非毛利率等語。

準此,足認上訴人未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損害賠償額。

②綜上所述,本件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符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而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立法目的。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其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單,均屬市場交易之客觀事實,本院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額,洵屬正當。

③上訴人雖抗辯稱溫溼度控制器主要功能為溫濕度控制,並非外殼美觀,使用在糧庫倉庫、孵化、機房之高精度溫濕度控制器價格,僅約960 元即可云云,並提出才嘉科技電子商城之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之上證8 )。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8 所示構造,僅能作為感應元件之用,其欠缺其他加濕設備、除濕設備、加熱設備及降溫設備,始能正常運作溫溼度控制。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1 之發票序號3 所示,冷氣維修保養費3,000 元,且發票序號10更換壓縮機2臺須7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上訴人邵泓銘亦無法提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之銷售發票,可證上訴人提呈上證8號,不符合市場交易價格。

再者,儲放高級酒類之私人酒窖,需要精密度高之溫濕度控制器,始能有效保存高級酒類之品質,相較於使用於糧庫倉庫、孵化、機房之溫濕度控制器,顯然不同。

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3.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之損害賠償額: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 第4款、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公司、邵泓銘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公司生產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系爭酒架2 ,其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是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

經查:⑴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本院認定上訴人公司、邵泓銘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自102 年8 月23日起算,應適用102 年專利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酒架2 之總銷售額,乘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然為上訴人均不同意,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既如前述。

是本件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始符合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文義。

⑵上訴人公司銷項憑證之淨利率:①本院審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1443387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公司銷項憑證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 至10頁),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8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銷售額共計3,208,663 元,依財政部公布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見原審卷二第75頁),認定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因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256,693 元(計算式:3,208,663 ×8%=256,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酒架非僅系爭酒架2 ,尚有其他態樣,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銷售憑證所載之銷售額與系爭酒架2 相關云云。

然上開銷售憑證所載之銷售額究為何種產品,上訴人公司知悉甚詳,且該資料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上訴人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以資勾稽,並經原審當庭命上訴人於1 個月內提出自99年7 月起迄今關於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相關之發票,復經原審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上訴人均以未能找到發票為由,而提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4、49、59 頁)。

有鑒於專利權損害之計算甚為困難,原審斟酌上開銷售憑證所載之銷售額,作為計算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酒架2 之金額,其計算基準與金額,均與本院相同。

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其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倘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酒架2 之損害賠償部分,其於本院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雖均主張其會整理與釐清發票內容,並拍攝非酒架照片供被上訴人勾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18日始提出全部統一發票,距同年3 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滿14日(見本院卷二第20至32頁)。

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由。

本院參諸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發票,除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或顯失公平之事項外,亦甚有延滯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之。

⑶損害賠償金為513,386元: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業如前述。

徵諸上訴人邵泓銘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觀之,上訴人邵泓銘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本有保密之義務,且於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本應採取避免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措施,詎上訴人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措施,竟繼續生產販售系爭酒架2 產品,本院爰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為513,386 元(計算式:256,693 ×2 =513,386 )。

⑷上訴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酒架2 ,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而上訴人林逸凱為上訴人得淳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酒架2 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上訴人林逸凱對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林逸凱與上訴人公司就513,386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邵泓銘係依102 年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林逸凱則係依102年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被上訴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準此,上訴人其中一人就513,386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於新型、設計專利準用之。

102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120條及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分,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為102 年8 月23日後。

故該部分之侵權事實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專利法,專利法雖嗣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月24日施行,惟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並未更動。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故請求上訴人排除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惟上訴人否認上情。

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酒架及其他侵害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上訴人公司侵害第387號專利: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而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稱為禁止侵害請求權。

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禁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雖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原證5 之系爭酒架1 與原證6 之系爭酒架2,均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不得侵害第387 號專利,洵屬正當。

至第777號專利部分,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行使第387號專利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102 年與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42條第1項規定,設計專利準用之。

上訴人公司侵害第387 號專利,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09387 號「酒架」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酒架2 落入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上訴人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所銷售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亦落入被上訴人第417 號專利權。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第387 號及第417 號專利權,雖得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等請求權。

然上訴人未侵害第777 號專利權,是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第777 號專利,容有未洽。

職是,本院認原審命有關:1.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

2.上訴人公司、邵泓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386 元,暨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10月24日起,上訴人邵泓銘自103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公司、林逸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386 元,並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2 項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上訴人邵泓銘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並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上訴人雖主張應勘驗○○○○○○○股份有限公司之酒窖,以確認所爭執之傾斜角度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然經本院審酌,並無勘驗之必要。

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第417 號專利相似之溫濕度控制器其他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物品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職是,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茲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訴訟費用9/1000(計算式:5 萬4 千元/100萬元+10萬元+165 萬元×3 =9/1000);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5/1000 (計算式:513,368 元/100萬元+10萬元+165 萬元×3 =85/1000 );

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272/1000 (計算式:165 萬元/100萬元+10萬元+165 萬元×3 =273/100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訴訟費用14/1000 (計算式:5 萬4 千元/513,368元+5 萬4 千元+165 萬元×2 =14/1000 );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33/ 1000 (計算式:513,368元/513,368元+5 萬4 千元+165 萬元×2 =133/1000 );

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427/1000(計算式:165 萬元/513,368元+5 萬4 千元+165 萬元×2 =427/100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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