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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上訴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被上訴人 李家福
郭宮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牙刷等家用品之代理經銷商及進出口貿易商,對外以「刷樂(Shallop) 」商標作為行銷品牌。
被上訴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經該局審核准許後發給第M314550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0 年12月11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郭宮寶,被上訴人郭宮寶又於101 年4 月26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1日經智慧局核准登記。
詎被上訴人郭宮寶未就上訴人販賣之型號S63B、S66C牙間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比對分析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即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上訴人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同時寄發敬告函予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以律師函稱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之商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上訴人之通路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及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禁止販售,又於101 年5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
經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後,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上揭行為,而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另以上訴人侵害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上訴確定,且系爭專利經第三人提起舉發,亦經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並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駁回被上訴人郭宮寶之訴。
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明知所行使之系爭專利權有撤銷原因卻仍為發函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李家福時任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發函之事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等顯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李家福、郭宮寶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郭宮寶於寄發律師函或敬告函之前,曾委請專利工程師李○○進行專利侵權分析,而李○○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即先製作初步分析報告,事後經客戶要求再出具正式侵權鑑定書,其鑑定作業程序並無違常之處,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係根據李○○之報告而為本件之發函,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又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郭宮寶於發函前,亦已於101 年2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核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新型技術報告),經認定系爭專利為有效,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文獻,雖事後於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遭法院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駁回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然無法以此結論即反推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郭宮寶於行為時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㈡公平會之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30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雖認為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然該處分書係在非難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發函前尚未完成專屬授權登記,而有違反公平法之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公平會處分書亦僅要求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而無其他相關具體罰責,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發函行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依經驗法則,一般通路公司對於成千上萬之產品來源廠商(如上訴人),要求其聲明不侵權、要求聲明於有侵權疑義時應豁免通路損害或即時為下架等措施,乃係避免通路自身損害之預防性行為,並非當然認為對產品之來源廠商之商譽有所貶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郭宮寶之發函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登報道歉,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家福、郭宮寶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5 公分乘以15.6公分AB雙版)、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 公分乘以13.7公分AB雙版)、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邊刊登4.0 公分乘以8.5 公分AB雙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5 公分乘以15公分AB雙版)各1 天。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等則未為不服,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㈠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向智慧局聲請「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經該局審核准許後發給第M314550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智字卷,第24頁)。
㈡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0 年12月11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郭宮寶。
被上訴人郭宮寶於101 年4 月26日簽署專屬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利家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於101 年6 月21日經智慧局核准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智更卷,第53頁)。
㈢被上訴人郭宮寶於101 年4 月13日對上訴人及屈臣氏公司寄發敬告函,敬告函有檢附系爭專利證書及系爭新型技術報告,但未檢附侵權鑑定報告(見原審智字卷第26、35頁)。
㈣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對家福公司及全聯公司寄發律師函,律師函有檢附系爭專利證書、系爭新型技術報告及專屬授權書,但未檢附侵權鑑定報告(見原審智字卷第44、52頁)。
㈤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並副知全聯公司、小北公司。
律師函有檢附系爭專利證書、系爭新型技術報告及專屬授權書,但未檢附侵權鑑定報告(見原審智更卷第94頁)。
㈥被上訴人利家公司經公平會以102 年3 月4 日公製字第1021360083號處分書處分,上揭處分未經被上訴人利家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原審智字卷第71至76頁)㈦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另案以系爭專利訴請上訴人停止侵害專利權及賠償損害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判決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敗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智字卷第77至100 頁、原審智更卷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第66至82頁)。
㈧系爭專利經訴外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於101 年05月22日舉發後,經智慧局於103 年09月15日以(103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321276120 號函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該案經被上訴人郭宮寶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104 年0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經被上訴人郭宮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駁回被上訴人郭宮寶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見原審智更卷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171 至206 頁)。
㈨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6至82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上訴人郭宮寶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㈡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5 月31日發函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㈢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發函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等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
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之發函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撤銷,而被上訴人郭宮寶為專利權人,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明知其所行使之專利權具有撤銷原因,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在發函前曾進行侵害鑑定,是其等顯有侵權故意;
退步言,侵害分析意見書係在101 年7 月23日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發函後始完成,其等發函時並未檢附侵害分析意見書或初步分析意見,顯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亦遭公平會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李家福時任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發函一事知之甚詳,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經查:⒈被上訴人郭宮寶於101 年4 月13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屈臣氏公司之敬告函謂:「一、經查,貴公司(或台端)未經本人之授權而製造、販賣『防鬆脫之齒縫刷』產品,此一製造、販賣行為已嚴重侵害專利權人之權益。
…二、特別說明的是,貴公司(或台端)製造、販賣『防鬆脫之齒縫刷』產品資訊已被專利權人所掌握、知悉,且經專利權人初步判斷、分析貴公司(或台端)確已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請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專利繼續侵權行為,且限於7 日內來電聯絡處理,否則當依法追究一切法律損害賠償責任。
三、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1 份」(見原審智字卷第26至43頁);
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委託律師於101 年5月17日對訴外人家福公司及全聯公司寄發之律師函謂:「二、利家公司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4550 號新型名稱: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三、經查永洪貿易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之『刷樂牙間刷SSS 超極細』商品涉嫌侵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上開專利權,利家公司已專函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永洪貿易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
貴公司為販賣商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106條規定亦屬侵害專利權人。
四、為此利家公司特委託本律師函知貴公司自即日起停止販賣永洪貿易有限公司『刷樂牙間刷SSS 超極細』商品,以免涉訟是幸」(見原審智字卷第44至45頁、第52頁);
又其於101 年5 月31日副知訴外人小北公司之律師函謂:「貴公司製造販售之『刷樂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有落入利家毛刷公司專屬被授權之『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權範圍內,上開事項利家毛刷公司已多次發函敬告貴公司。
故利家毛刷公司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全(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通知貴公司產品涉嫌侵害專利權後始發警告函予貴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屬合法行為」(見原審智更卷第94頁),上開發函內容係指摘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涉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自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專利經司法機關認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顯然明知其所行使之專利權具有撤銷原因云云。
然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96年7 月1日公告核准,由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至105 年12月19日止,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0 年12月11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郭宮寶後,被上訴人郭宮寶再於101 年4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利家公司簽署專利專屬授權書,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屬授權書、智慧局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智字卷第24頁、第27頁、第51頁、智更卷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且為兩造不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郭宮寶於101 年4 月13日寄發敬告函,或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寄發律師函時,其等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且被上訴人郭宮寶於發函前之101 年2 月8 日曾就系爭專利申請新型技術報告,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3 月28日作成系爭新型技術報告,認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即比對結果代碼6 ),有系爭新型技術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智字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於發函前既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亦取得代碼6 之新型技術報告,應認其等發函行使系爭專利權時,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存在。
至事後系爭專利於被上訴人利家公司訴請上訴人停止侵害專利權及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中,雖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智字卷第77至100 頁、原審智更卷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第66至82頁),另系爭專利經訴外人開季潔公司提起舉發後,於103年9 月15日經智慧局認定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郭宮寶之訴願,及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駁回被上訴人郭宮寶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見原審智更卷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第171 至206 頁),然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定撤銷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不具新穎性之時間點,既在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發函之後,實難僅憑系爭專利事後遭認定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即反推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於發函當時係明知系爭專利具撤銷原因而有侵權之故意,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後見之明且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況且,若被上訴人郭宮寶確實已明知系爭專利具撤銷原因,其大可直接發函,何以甘冒系爭專利遭主管機關認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的風險,而於發函前向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被上訴人郭宮寶不僅於發函前先向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且申請之結果所取得之新型技術報告代碼亦為6 ,此益證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於發函當時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專利有效性並無疑義始為發函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所執理由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謂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在發函前曾進行侵害鑑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郭宮寶陳稱:其發敬告函之前有找李○○工程師討論過,討論完後,李○○有寫一個被證6 的簡單分析結論給其看;
其在發敬告函之前有拿系爭產品給單○○律師看,並告知單○○律師其與李○○之討論內容,單○○律師也有當場打電話給李○○工程師,而正式的侵害分析意見書是之後才完成的,其與律師討論時並無該份報告等語(見原審智更卷第137至138 頁),並有「有關侵權案件會議」資料(即被證6,見原審智更卷第130 頁)、侵害分析意見書(見原審智更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參,其中「有關侵權案件會議」記載「結論:刷桿的結構與本案完全相同」,侵害分析意見書記載「... 依資料所示,待分析物無論是按文義分析的全要件原則或按均等論原則,照理,均已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在發函前曾進行侵害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等情,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過程及文件之真實性,然證人單○○律師到庭證稱:郭宮寶代表利家公司來向其接洽此案,在發律師函前,其有先跟李○○工程師通電話,確認侵害的內容,其依照李○○提供的內容去拆解比對系爭產品,並經過與己○○電話確認,確定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其也有看過被證6 的分析結論,是郭宮寶提供的,但忘記是在發函前或發函後看到的。
其通常相信當事人提出的文件為真實,而且其不只一次以電話詢問李○○技術分析報告的過程,所以沒有懷疑過該份文件不是李○○所製作等語(見原審智更卷第134 至135 背頁),證人李○○工程師到庭證稱:本案受委託後有開侵權案件會議,當天有其本人、郭宮寶及利家公司人員出席,因為其有先拿到侵權物,所以在會議前就先製作被證6 的初步分析,開會時帶過去,會議中並向他們說明是否有侵權。
作完初步分析後,若客戶有要求才會完成正式侵權分析意見書,本件正式的侵權分析意見書是在101 年7 月23日完成,但無論是初步分析或者正式侵權分析意見書,其都是以全要件、均等論、禁反言三個要件去判斷,不會因為是初步分析報告就不嚴謹。
後來單○○律師有電話給其,其有告知單○○說系爭產品有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是由證人單○○、李○○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於發函前,確實有請己○○工程師就系爭產品進行侵害鑑定比對,且亦與律師討論系爭產品有無侵權,經確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始為發函之行為,由此可證,上訴人上開質疑,顯不可信。
而被上訴人郭宮寶、利家公司依據李○○工程師之鑑定結論而為發函之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系爭產品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判決理由認定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等於發函前已盡查證之義務,亦無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⒋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明知發函時正式的侵害意見分析書尚未完成,其等於函文中並未檢附任何侵害分析意見,顯有過失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舉釋字第548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謂:「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該解釋係針對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之解釋,尚難以之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依據,況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函前已取得初步鑑定意見,其雖未於警告函中附上該初步鑑定意見,然觀之上開敬告函或律師函內容,其已附上專利證書及新型技術報告,且對於其智慧財產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已詳為記載,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所指,尚不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遭公平會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有過失云云。
然按新型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排除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此觀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第120條之規定即明,故被授權人已取得專利權人之專屬授權,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即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與被上訴人郭宮寶簽署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書,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故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5 月31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及小北公司時,系爭專利既尚未遭到撤銷,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主張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及小北公司停止販售系爭產品,尚難謂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利家公司行為時專利法第59條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及同法第108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然該條僅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其目的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
本件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即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侵權人行使專利權,不因未為授權登記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基於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發函,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被上訴人利家公司雖遭公平會處分,然觀之公平會處分書記載:「觀諸本案被處分人寄發之系爭律師函旨在將專利權爭議之相關資訊傳達予受信者知悉,進而請求排除專利侵害,其目的尚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杯葛行為,故尚難認被處分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
、「被處分人雖已取得系爭專利權人郭君之專屬授權,但尚未完成該項專利之授權登記,故被處分人在尚未能合法行使系爭專利權利對抗第三人之前,即逕行發函第三人主張其第M314550 號新型專利遭受侵害,已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智更卷第48至52 頁 ),由上可知,公平會亦肯認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已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利家公司之發函主觀上並無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惟認因被上訴人利家公司尚未完成專利授權登記即逕發函主張其專利遭受侵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乃處分其立即停止該行為,自難以該處分書即認定被上訴人利家公司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發函行為,並未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5 公分乘以15.6公分AB雙版)、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 公分乘以13.7公分AB雙版)、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邊刊登4.0 公分乘以8. 5公分AB雙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5 公分乘以15公分AB雙版)各1 天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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