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上,16,20160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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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
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尚未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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