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上,3,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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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興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停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而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

另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準用,此均係修正前之專利法)、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第80條準用,此均係修正前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均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因此,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

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

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

爰設第一項規定,使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並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

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之有效性,自不待言。」

已詳述為避免訴訟拖延,故明定民事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抗辯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時,法院無需等待行政爭訟結果,應自為判斷,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係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僅適用「智慧財產權尚存在、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然本件發明第I34277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已被審定舉發成立,目前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76 頁、第280 頁至背頁),惟查,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既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則系爭專利即仍屬現有效存在之專利,當事人既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自為判斷,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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