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上訴人合法更正上訴聲明: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之主張:
-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解釋不及於智慧型手機:
- (二)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均等範圍: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不符合發明定義:
-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充分揭露請求項1、2、4及5:
- (五)證據1、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 (六)數位鑑識報告之文義讀取比對違反全要件原則:
-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主要爭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與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 (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內容:
- 三、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媒體遙控器用語:
- (一)多媒體遙控器不及於智慧型手機之高規格硬體:
-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一)證據1技術可為先前技術:
- (二)證據2技術可為先前技術:
- (三)證據3技術可為先前技術:
- 五、系爭專利有專利得撤銷事由: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符合發明之定義: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內容明確與充分揭露: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不具進步性:
- 六、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 (一)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與系爭方法:
- (二)系爭方法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與1E之文義讀取:
- (三)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均等範圍:
- 七、本判決結論:
-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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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沅璟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江國慶 專利師
輔 佐 人 侯 門
被上訴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志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更正上訴聲明: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與第46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 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嗣於105 年6 月8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查上訴人係更正或補充防止侵害之態樣及變更假執行願供擔保之內容,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3.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18 年4 月1 日止。
被上訴人凱擘公司、丙○○未經查證系爭專利前於99年10月16日公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2 年11月11日公告,暨其所提供之軟體、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自我預先審查義務,其於廣告文宣、台灣大哥大網站、凱擘大寬頻網站為宣傳,提供應用程式名為「Home Play 」(下稱系爭軟體)予不特定多數人下載。
在智慧型手機執行系爭軟體,或使用被上訴人所販賣之數位機上盒、Home Play 無線接收器(合稱系爭產品),經網際網路下載請求遠端伺服器資訊時,其後台運作機制可視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後台運作機制與系爭軟體合稱系爭方法)。
倘將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作配對連結,透過網際網路遠端伺服器,使用者原可分門別類查詢,包括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各清單內節目播放時段、各節目分類屬性、各節目影視分級資訊,另可由使用者下載資訊擇定節目後,將資訊上傳於遠端伺服器,透過遠端伺服器指令再下載予數位機上盒,以變更當前收視頻道或自手機上直接收看,亦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職是,被上訴人之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足證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
2.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請求權: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10日以警告函通知被上訴人,然未獲回應,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
100 年12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
暨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最低金額165 萬元損害賠償,並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主張如後: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解釋及於智慧型手機:⑴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型手機已上市: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型手機除使用iOS 系統之iPhone外,尚有Windows Mobile、Blackberry、Symbian 及Android 等系統供智慧型手機使用。
且於2008年10月Google推出Android Market及Apple 於2008年7 月推出Apple Store 前,智慧型手機下載、安裝手機應用程式技術業已普及。
例如,手機應用程式下載網站Softsonic 、Mobilerated 、Cell11等。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型手機已上市,手機應用程式已於市場上普及使用。
⑵智慧型手機應納入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解釋:上證4 揭示行動通訊裝置與內容記錄裝置間之資料交換方法及其裝置,其公開日2007年8 月16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參諸上證4 說明書之說明可知:①行動通訊裝置包含不限於電子隨身秘書即Electronic Organizer、智慧型手機即Smart phone及個人數位助理即PDA 。
②使用之無線通訊介面可透過其他合適之無線媒體或短距離傳輸,如紅外線即Infrared 或 無線電波或其相似者來傳輸。
③內容記錄裝置具有指令接收電路即command receiver circuitry,以接收行動通訊裝置之指令,致行動裝置可當成遙控器使用。
①據上證4 前揭說明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智慧型手機已能具有紅外線發射裝置,且能為遙控器使用。
上證4 雖未明確表示遙控器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惟據上證4 將智慧型手機作為遙控器使用情形觀之,智慧型手機必須具有遙控器應用程式以發揮遙控功能。
職是,就習知技藝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智識,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型手機已具有遙控器應用程式及紅外線發射裝置,故智慧型手機應可納入系爭專利中多媒體遙控器文義解釋範圍。
②上證4 說明書說明作為遙控器使用之行動通訊裝置,包含不限於電子隨身秘書、智慧型手機、個人數位助理。
是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數位助理,應可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遙控技術領域中與智慧型手機為同一之對待。
準此,個人數位助理具備遙控家電功能之事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時,智慧型手機具遙控功能。
2.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解釋多媒體遙控器包含智慧型手機:⑴系爭專利說明書非區別系爭前案之萬用遙控器:系爭專利說明書雖將系爭專利區別於中華民國第I248264 號專利(下稱系爭前案),惟其區別之技術特徵,係於系爭前案之播放清單須自行分類整理,而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已分類整理。
職是,其並非用以區別系爭前案之萬用遙控器,相較於系爭專利為多媒體遙控器。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多媒體遙控器之論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以圖式或實施例之限制條件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多媒體遙控器之敘述包括:①說明書第6 頁記載,其於較佳實施例中,多媒體遙控器透過通訊介面即包含有線或無線傳輸之方式與電腦連接,並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接,以下載或上傳資訊。
②說明書第7 至8 頁記載,其於第二圖所示,多媒體遙控器下載頻道資訊後,其頻道資訊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之頻道管理。
例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等。
③說明書第8 頁如第三圖及第四圖所示,多媒體遙控器具有一微處理器、一遙控模組、一通訊介面埠、一顯示器、一可抹除記憶體、一按鍵組即具有功能按鍵且非僅限於實體按鍵、一分級指示燈模組、一供電單元。
④第三圖顯示多媒體遙控器之例示電路圖、第四圖顯示多媒體遙控器之平面圖及第五圖顯示多媒體遙控器之外觀示意圖。
⑶習知技藝者無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判斷:參諸說明書第8 頁,關於多媒體遙控器可為一電視遙控器,可為一多功能遙控器之記載,係以開放式之敘述例示說明多媒體遙控器之實例,其可為電視遙控器或多功能遙控器,代表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及包含電視遙控器、多功能遙控器以外之實例。
依說明書第11頁可知,其就多媒體遙控器可與資訊管理平台進行互動之敘述,係以選擇式之敘述表示多媒體遙控器得具有互動功能,未具有互動功能之多媒體遙控器,仍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範疇。
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解釋多媒體遙控器是否包含智慧型手機。
故習知技藝者無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情形,判斷系爭軟體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解釋。
3.系爭專利歷史檔案未限縮與未解釋多媒體遙控器:⑴審查意見書及申復理由書部分:參諸智慧局(101) 智專二㈡04266 字第1012052355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及檢索報告(下稱審查意見書),審查人員雖認系爭前案即審查意見所稱之引證1 摘要,揭露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惟於101 年7 月20日申復理由書,系爭專利申請人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前案之區別處,係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之頻道資訊是否已經分類整理,並未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前案之區別,在於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規格如何限縮。
職是,申請人於申復過程,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答辯,係針對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之經分類整理頻道資訊,是否較系爭前案具有實質差異,俾使系爭專利取得進步性,而非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規格。
⑵核駁審定書部分:據智慧局(101) 智專二㈡04314 字第10121326350 號核駁審定書(下稱核駁審定書)之內容,審查人員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原因,係審查人員主張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之頻道資訊是否經分類,並無實質差別,而非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規格,審查人員並未解釋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規格。
⑶再審查理由書部分:依102 年1 月28日再審查理由書(下稱再審查理由書)內容觀之,申請人以圖示說明系爭前案與系爭專利之差別,係於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之頻道資訊是否經分類,且指出系爭前案之缺點、優點及無法教示習知技藝者,藉有線電纜電視系統台之公司名稱,以分類技術,並強調系爭前案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其無須與不讓遙控器之使用者分類功效。
況申請人亦加強說明系爭專利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之經分類頻道資訊,確為系爭前案下載至萬用遙控器之未經分類播放清單之額外功效。
足證再審查理由書所稱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硬體電路簡單化」,係指硬體電路之需求,係Requirement 簡單化,並非硬體電路之實施結果簡單化。
再者,再審查理由書關於多媒體遙控器之敘述,其說明系爭專利採用經分類之頻道資訊,較系爭前案採用未經分類之播放清單所具有之額外功效,而非為區別系爭前案之萬用遙控器或硬體電路較複雜之遙控器。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並無理由足認系爭專利應採用較低規格之硬體材料。
4.系爭專利外部證據得判斷多媒體遙控器及於智慧型手機:⑴上證1 至3 足證申請前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已普及:上證1 至3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部分手機應用程式下載網站之網頁,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前智慧型手機之發展情形綜合觀察,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前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已普及。
⑵上證4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前智慧型手機遙控器使用功能:上證4 揭露記錄裝置即Content Recording Device,其包含一種適合與行動通訊裝置通訊之無線通訊介面即Wireless Communication Interface,而無線通訊介面為一短距無線電頻率之介面,如藍芽介面。
且無線通訊介面可經由其他合適的無線短距傳輸介質,如紅外線、無線電及相似之方式以通訊。
復揭露使用者能透過個人行動通訊裝置遙控即Remotely瀏覽或選擇節目,最終傳輸至內容記錄裝置。
再者,上證4揭露智慧型手機能透過無線傳輸,包含且不限於藍牙、紅外線、無線電之方式與電視機上盒即內容記錄裝置通訊,使智慧型手機使用者得遙控選擇節目。
準此,上證4 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智慧型手機可作為遙控器,並推論智慧型手機為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
⑶上證1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前智慧型手機可作為遙控器:上證11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得遙控電視之iPhone應用程式「UiRemote」說明網頁。
且據上證11內容所示,UiRemote於搭配適當之配件即紅外線傳輸器時,使用者可利用iPhone控制電視、DVD 、有線機上盒、投影機等電子產品,UiRemote並提供說明影片說明操作情形。
職是,上證11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前iPhone可作為遙控器之事實,由上證11足證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包含智慧型手機。
5.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規格非禁反言標的:⑴系爭專利申請未拋棄智慧型手機:系爭專利雖於再審查理由書記載,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之,惟非指系爭專利僅能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
準此,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未限定僅能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故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未拋棄具有複雜電路之智慧型手機。
準此,無從遽認系爭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禁反言標的。
再者,依系爭專利再審查理由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審查委員之答辯重點,在於經分類之頻道資訊即無須遙控器使用者分類之播放清單。
準此,倘系爭專利受禁反言之拘束,應僅及於分類之頻道清單,即系爭專利技術編號1E中頻道資訊應限縮為經分類頻道資訊,非限於硬體電路簡單遙控器。
⑵遙控器之硬體規格非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重點:就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技藝者之角度而言,系爭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有敘述,得以較低規格之硬體材料實現。
僅代表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所需之運算能力較低。
縱使用較高規格之硬體材料,亦可減輕較高規格材料製成之遙控器之運算負擔。
再者,系爭專利審查意見書及核駁審定書,就遙控器之硬體規格高低以觀,非審查人員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原因。
且審查人員與上訴人之答辯重點,均於經分類之播放清單,而非遙控器之硬體規格高低。
職是,足證系爭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取得專利之原因,不屬於禁反言範疇。
⑶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所拋棄之標記僅未經分類之播放清單:依申復理由書及再審查理由書之內容以觀,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所拋棄之標的,僅係未經分類之播放清單,即系爭專利將播放清單限定在包含經分類之播放清單。
且據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之答辯內容,上訴人與審查委員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焦點議題,自始未於系爭專利能否使用較低硬體規格之遙控器,而為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接受清單,是否屬分類完畢之清單。
職是,系爭專利之核准,因系爭專利之答辯過程,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專利限定於經分類之播放清單,即系爭專利拋棄未經分類之播放清單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歷程,自始未拋棄具有複雜電路之智慧型手機,且系爭專利具備有效性,其與拋棄具有複雜電路之智慧型手機無涉。
準此,具有複雜電路之智慧型手機,屬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範疇。
6.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 及5 文義範圍:⑴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①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1A,系爭軟體具有電視頻道接收、熱門推薦、超級錄影機、影音分享、遙控及聲控功能,其於點選系爭軟體之熱門推薦功能時,出現分類呈現之頻道資訊及頻道資訊之內容敘述,並能列出12個分類及就特定的節目使用轉台功能。
故系爭軟體具有頻道資訊管理功能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即多媒體遙控器,且於被上訴人所有之IP位置123.193.111.60、123.193.111.90、211.76.126.122及211.76.126.170存有系爭軟體使用之資訊管理平台。
準此,系爭軟體符合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之敘述,符合編號1A文義。
②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1B,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理平台係於http: //epg.kbro.com.tw:2580/epg/ ,且自2013年8 月16日起,提供每一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
系爭軟體於發送下載請求後,其資訊管理平台即發送一以「classname 」為分類之封包,封包即頻道資訊,其包含有線電視頻道名稱即chname及兩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
故封包具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對應之播放頻道編號之特徵。
再者,封包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資訊管理平台所產生,資訊管理平台即具有包含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之播放頻道編號之頻道資訊對照表。
職是,系爭軟體符合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之敘述,符合編號1B文義。
③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1C,系爭軟體點選特定節目時,顯示有線電視頻道於特定時間之節目說明,系爭軟體即能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之節目單,符合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之節目單敘述。
且於不同時間操作系爭軟體時,所顯示之頻道節目亦不同。
足徵系爭軟體具有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之特徵,並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接收後,整理成1B頻道資訊對照表,而透過網路以電子訊號之型式,顯示在智慧型手機,具有接收與更新頻道資訊之敘述,符合編號1C文義。
④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1D,操作系爭軟體之熱門推薦功能顯示操作時,被上訴人公司之頻道清單所顯示頻道資訊,係一經分類之頻道資訊,符合產生一頻道資訊之敘述。
且頻道清單係以12個分類呈現,符合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之敘述。
而技術編號1C所述,系爭軟體具有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之特徵,且系爭軟體之熱門推薦功能,顯示被上訴人所接收節目單之內容,其內容係被上訴人之頻道清單,即為技術編號1B所述封包,為上訴人頻道部分內容。
而技術編號1B所述之封包,經系爭軟體轉換、擷取後,可呈現被上訴人之頻道清單。
且系爭軟體會依頻道資訊封包內容,呈現其熱門推薦功能之畫面,將12個分類之每一個分類視為一個選項,12個分類會頻道分類清單,其於每一個分類所呈現之節目項目,代表被上訴人當時之頻道清單。
且被上訴人為系統業者,故系爭軟體已實施編號1D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
再者,系爭管理平台之頻道資訊對照表,係自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之節目單所致。
職是,系爭管理平台之頻道資訊封包,符合技術編號1D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符合編號1D文義。
⑤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1E,操作系爭軟體時,系爭軟體使操作手機連上被上訴人所有IP位置123.193.111.60、123.193.111.90、211.76.126.122及211.76.126 .170 ,且自智慧型手機向IP位置之伺服器發送下載請求訊息「Get 」,智慧型手機則屬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其於發送下載請求訊號後,被上訴人所有之IP位置會發送頻道資訊至智慧型手機,故系爭管理平台確實接收下載請求訊息,供系爭軟體呈現被上訴人之頻道清單,如技術編號1D所述。
且系爭管理平台所具有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連結、接受下載請求及依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特徵之順序,其與技術編號1E之順序相符。
準此,系爭軟體符合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之敘述,符合編號1E文義。
⑵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2A,其於點選系爭軟體之熱門推薦功能後,顯示被上訴人之頻道清單,其中包含12個頻道分類的標籤即該當於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分類標籤具有複數個節目供選擇,即該當於複數播放項目。
系爭軟體於點選特定節目後,會顯示分級資訊。
職是,系爭軟體符合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分級資訊,符合編號2A文義。
準此,系爭軟體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系爭軟體實施請求項2 之資訊管理方法,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
⑶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4A,系爭軟體於操作時,自被上訴人所有IP位置之伺服器,下載頻道資訊封包至相當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智慧型手機,而智慧型手機已連結至網路,且於使用網路時必須連結至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 Provider) ,ISP 之電腦或網路入口(Access Poin) 始取得頻道資訊。
職是,系爭軟體符合該資訊管理平台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之敘述,符合編號4A文義。
準此,系爭程式落入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系爭軟體實施請求項4 之資訊管理方法,落入請求項4 之文義。
⑷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依鑑識報告所示之技術編號5A,係承4A所述,系爭軟體於操作時,自被上訴人所有IP位置之伺服器,下載頻道資訊對照表至相當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智慧型手機,且其連接多以HTTP協定即網際網路態樣之一為連接。
故系爭軟體符合網際網路之敘述,符合編號5A文義。
職是,系爭軟體落入請求項1 、2 及4 之文義範圍,系爭軟體實施請求項5 之資訊管理方法,落入請求項5 之文義。
7.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均等範圍:⑴系爭軟體之智慧型手機落入多媒體遙控器均等範圍:系爭軟體之智慧型手機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①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之手段,係以無線傳輸將使用輸入之遙控訊號,傳輸至多媒體裝置,如電視或電視機上盒。
系爭專利之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②功能係為遙控功能,相同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③結果係多媒體裝置接收遙控訊號後即執行遙控訊號之功能,相同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再者,自無實質差異測試觀之,系爭專利雖未說明多媒體遙控器之遙控方式,惟依申請時之知識,系爭專利所使用之遙控方式為無線傳輸,而紅外線僅為其中一例。
且系爭專利未限定遙控器之無線傳輸模組之安裝位置,系爭軟體所使用之遙控方式亦為無線傳輸。
準此,系爭專利與系爭軟體所使用之遙控方式均為無線傳輸,不具有實質差異。
系爭軟體之智慧型手機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
⑵智慧型手機不成立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禁反言:系爭專利為取得專利權所拋棄之技術特徵,為未經分類之頻道資訊,而非硬體規格複雜之遙控器。
職是,系爭軟體所得之頻道資訊封包非屬未經分類之頻道資訊,而係經分類之頻道資訊。
故系爭軟體無禁反言適用之餘地。
⑶系爭專利資訊對照表與系爭軟體頻道對照表不具差異性: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雖以一頻道資訊對照表界定申請專利範圍。
惟據105 年2 月13日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即EPG_KBRO_00000000.json、EPG_TFM_00000000.json ,均儲存於同一資訊管理平台下之同一位置,且就每一節目資訊而言EPG_ KBRO_00000000.json 、EPG_TFM_00000000.json 之程式語言皆相同於EPG_ALL_00000000.json ,均具有channelid、serviceid 、programdescr、eventid 、starttime 、endtime 、druation及programrating 標籤。
再者,因各標籤之性質相同,EPG_KBRO_00000000.json、EPG_TFM_00000000.json 與系爭專利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差異,僅儲存於資訊管理平台上之檔案數量,即一個檔案或兩個檔案而已,不具有實質差異。
再者,EPG_KBRO_00000000.json、EPG_TFM_00000000.j son於手段,均以各標籤內容產生頻道資訊、功能均記載頻道資訊及結果均以產生供多媒體遙控器下載之頻道資訊為其結果,均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一個頻道資訊對照表,符合方式、功能及結果之測試方式。
職是,EPG_KBRO_00000000. json 、EPG_TFM_00000000.json 均等落入系爭專利頻道資訊對照表8.系爭軟體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4 及5 :⑴系爭管理平台暨系爭軟體均等侵害請求項1 :系爭軟體與智慧型手機均等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①系爭軟體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手段,已使智慧型手機以無線傳輸將使用輸入之遙控訊號傳輸至電視機上盒,相同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②系爭軟體確實使智慧型手機具有遙控功能,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③系爭軟體確實能使電視轉台,即執行遙控訊號之功能,相同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再者,自無實質差異測試觀之,系爭專利雖未說明多媒體遙控器之遙控方式。
惟依其申請時之知識而言,系爭專利所使用之遙控方式為無線傳輸,紅外線僅為其中一例,系爭專利亦未限定遙控器之無線傳輸模組安裝位置,安裝於遙控器本身上或電視端或電視之機上盒端仍屬之。
系爭軟體所使用之遙控方式為無線傳輸,且系爭專利與系爭軟體所使用之遙控方式均為無線傳輸,不具有實質差異。
無實質差異測試,系爭軟體智慧型手機均等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
職是,系爭軟體之智慧型手機均等於多媒體遙控器,系爭軟體之文義落入資訊管理方法及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系爭程式均等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A。
①EPG_KBRO_00000000.JSON及EPG_TFM_00000000.JSON 分別係被上訴人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及台灣大寬頻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兩JSON檔案之內容格式皆與EPG_ALL_00000000.JSON 相同。
被上訴人及台灣大寬頻皆為國內知名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故EPG_KBRO_00000000.JSON及EPG_TFM_00000000.JSON 內所載之節目內容,均為技術編號1B之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
而EPG_ALL_00000000.JSON 、EPG_KBRO_00000000.JSON及EPG_TFM_00000000.JSON 記載各節目內容所使用之標籤均相同,且檔案之副檔名均相同。
職是,差異僅於檔案數量而不具有實質差異。
且均以各標籤內容產生頻道資訊之手段、均記載頻道資訊之功能及均以產生供多媒體遙控器下載之頻道資訊為其結果觀之,系爭軟體係相同於系爭專利一個頻道資照對照表,故符合方式、功能及結果之測試方式。
②將EPG_ALL_00000000 .JSON、EPG_KBRO_00000000.JSON及EPG_TFM_00000000.JSON 三者視為一整體,整體均等於系爭專利1B一個頻道資照對照表。
準此,系爭軟體之智慧型手機均等於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之情形,應認系爭管理平台均等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B。
③系爭管理平台之文義落入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之節目單內。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1C。
而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1C,亦均等落入1C。
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
基於全要件,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1D。
而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1D,亦均等落入1D。
再者,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及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1E。
而系爭管理平台文義落入1E,亦均等落入1E。
⑵系爭管理平台暨系爭軟體均等侵害請求項2 、4 及5:據系爭管理平台及系爭軟體文義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A、4A及5A之情形、系爭管理平台及系爭軟體亦均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A、4A及5A之均等範圍,故應成立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及5 。
9.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事由:⑴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①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揭示頻道資訊對照表包含既有有線電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且系爭專利附上附表一至附表三為例示,供習知技藝者於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時得以參考。
可徵上訴人明確揭露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必要內容,習知技藝者自能依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必要內容,直接推導出產生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式,包括人力整理或透過習知演算法。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說明自頻道資訊對照表達到頻道分類整理之效果,故系爭業者頻道清單依據頻道資訊對照表產生,內容包含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
暨頻道分類清單係將系爭業者頻道清單中之頻道進行分類,每一種類別包括複數個相同類型之頻道。
職是,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系爭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後,即可以分類群組形式於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
②因統計分析之種類繁多,且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大量存在介紹統計方式之公開書籍、文件,考量專利撰寫之精簡性及專利權範圍,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專利中例示說明系爭專利之統計方式。
惟其不影響習知技藝者理解系爭專利中統計之敘述,習知技藝者於運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時,僅須再簡略參考坊間之統計書籍及文獻,即可依實際需求設計出具有統計效果之資訊管理方法。
系爭專利說明書固未明文提及其演算法,然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常識整體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悉系爭專利必然有一分類動作之演算法,執行系爭專利附表四之分類,使資訊管理平台完成頻道分類清單之分類動作,其所使用之演算法,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已知之演算法。
準此,系爭專利之分類方式包含習知演算法。
⑵系爭專利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系爭專利非僅單純分類及整理頻道資訊,其於請求項1 要求將已分類完畢之頻道資訊供多媒體遙控器下載,且供多媒體遙控器以網路下載頻道資訊之過程,必定要以電腦手段達成,無法以單純之人力或人工達成,始能令多媒體遙控器能按頻道分類選擇頻道。
職是,系爭專利並非為單純利用電腦簡化人力作業,其電腦手段為實現系爭專利所稱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非屬核准時之不適格專利標的之態樣。
參諸再審查理由書,系爭專利使用頻道資訊分類之方法,並改善遙控器之運算負擔及減低遙控器之硬體需求,係單純利用電腦所無法產生之額外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不僅非屬單純利用電腦,亦非僅單純分類及整理頻道資訊之態樣,益徵為適格專利態樣。
再者,系爭專利將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及網路下載技術實施於頻道分類之方法,而改善遙控器之運算負擔及減低遙控器之硬體需求,益證系爭專利於整體上具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
10.系爭專利具進步性:⑴證據1 、3 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之說明書雖揭露,倘已建置當地電子導覽資料庫,產生電子節目指引之系統,必須接收電視節目資訊,並將接收到之資訊進行處理以產生一資料庫。
惟該段落僅說明「產生電子節目指引系統」產生資料庫之動作,段落未說明如系爭專利之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之技術特徵,未說明頻道資訊完成分類動作之位置。
證據3 說明書固揭露,節目資料結構之階層:①頻道資料表包含訂閱者之頻道清單;
②節目清單包含頻道待播放之每一節目之時段;
③節目標題包含標題文字及節目標題屬性;
④節目說明包含節目評分、屬性及說明文字。
然其僅說明節目資料結構所應包含之內容,未說明如系爭專利之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之技術特徵,未說明頻道資訊完成分類動作的位置。
①證據3 說明書雖揭露,每一節目說明項目包含一主題索引ID、評論評分、該節目之MPAA分級、特徵屏蔽位組、製作年度、節目說明。
惟其段落僅說明節目說明項目所應包含之內容,其未說明如系爭專利之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之技術特徵,未說明頻道資訊完成分類動作的位置。
②證據3 說明書固揭露,藉由使用遙控器,使用者能接著選擇地區或有興趣之標題,而來自資料庫之相關資訊則被提供。
倘使用配件,一數據機取得提供自資料庫之資訊之線上服務。
惟其僅說明使用遙控器時會提供資訊,未說明如系爭專利之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之技術特徵,亦未說明頻道資訊完成分類動作之位置。
③證據3 說明書雖揭露,導覽會提供觀看者之當地有線電視業者之所有頻道之表列資訊。
較佳地,導覽能產生具有搜尋及分類特徵之個人化電視表單,以使觀看者能基於分類點閱喜好之節目。
例如,頻道、日期、演員、電影類型及其他分類。
在另一實施例,電視節目導覽未表示被以一或多個檔案。
例如,一網站或網路廣播發射器之型式儲存在伺服器,伺服器能使能進入全球資訊網之觀看者使用。
惟其均未揭露其分類動作,係於遙控器上完成或於伺服器上完成。
④就證據3 說明書觀之,在另一實施例中,導覽可提供節目及連續影集之資訊,包含網路節目、新片、英文、公共電視、宗教、談話節目、當地節目製作及隱藏節目。
足徵證據3 之電視節目導覽所提供之具有分類特徵個人化電視表單,供使用者自行分類使用,而非於傳送至使用者遙控器前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即完成分類動作。
職是,證據3 提供給使用者之頻道清單須使用者自行設定分類,其完成分類動作之位置於使用者之遙控器,而非伺服器。
⑤因證據3 之頻道清單與證據1 相同,其分類動作均於遙控器上完成,而非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完成。
故證據3 未教示系爭專利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之特徵。
參酌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就頻道清單非供使用者自行分類之說明,可知本發明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使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
職是,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就證據1 而言,其揭露每個播放項目的屬性,即為證據3之分類特徵。
倘證據3 之分類特徵視為系爭專利之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即分類動作完成位置,系爭專利權不可能取得。
足徵審查人員於再審查過程,已將被證1 之屬性,即分類特徵與系爭專利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分類動作完成位置區分。
故不得認證據3 之具有分類特徵個人化電視表單,揭露系爭專利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
縱認定證據1 、3 均於其頻道清單上提供分類特徵。
惟證據1 與3 所使用之頻道清單,其分類動作均於使用者之遙控器上完成,非如系爭專利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完成。
準此,證據1 與3 所使用之分類特徵或屬性,係提供使用者之遙控器能夠進行分類,而非使資訊管理平台或伺服器進行分類。
準此,證據1 、3 無法有效揭露系爭專利頻道分類清單,由資訊管理平台完成之特徵。
⑵證據1 、2 及3 無法證明請求項2 、4 及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未說明新主題類別之具體意義為何,新主題類別是否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頻道類別。
依證據2 圖1 至8 整體觀之,證據2 未以圖式呈現頻道類別。
職是,習知技藝者應能理解於證據2 說明書,僅出現之新主題類別之具體意義應與系爭專利之頻道類別無關。
足徵證據2 未充分解釋其新主題類別之意涵。
依字義解釋,為使用者自行設定所產生,自與請求項1 之頻道分類清單於資訊管理平台上產生之情形不符,其與頻道清單之分類動作完成位置不同。
職是,證據1 、2 及3不足證明請求項2 、4 及5 不具進步性。
⑶上證16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①上證16係「萬能觸控遙控器~讓未來生活更便利!?」一文,出自於我國工業技術研究院於2007年12月7 日出版之產業評析,其出版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2 日,而晚於證據1 至3 之公開日,自可成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於參酌證據1 至3 後之技術認知。
②上證16之前言段落雖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藝者對遙控器之技術認知,其結論亦表明提升遙控器之硬體需求之技術認知。
惟均未提及以如系爭專利將功能妥適分配於資訊管理平台,以降低遙控器硬體需求之技術手段解決遙控器上功能整合之問題。
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藝者解決遙控器上功能整合之問題,係透過將所有功能整合至單一之萬能遙控器,並提升遙控器硬體需求之技術手段達成,而非透過如系爭專利將功能妥適分配在資訊管理平台,以降低遙控器硬體需求之技術手段達成。
職是,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對於解決遙控器上整合功能之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為提升遙控器之硬體需求,屬技術偏見。
③就此技術偏見,系爭專利之發明將功能妥適分配於資訊管理平台,以降低遙控器硬體需求之技術手段,使資訊管理平台在遙控器下載頻道資訊前完成頻道分類整理之動作,達成遙控器操作便利之目的及解決使用者自行分類頻道之問題,而非透過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偏見手段,提升遙控器之硬體需求達成相同目的或解決相同問題。
職是,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進步性。
1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有理由: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侵害行為時,即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律豪字第103091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停止侵害行為。
詎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程式,違反專利法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開發系爭專利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而因損害額難以量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酌定本件損害額,上訴人暫以165 萬元為一部請求。
再者,本件專利侵權自上訴人103 年9 月11日寄發警告函送達被上訴人時起,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解釋不及於智慧型手機:1.系爭專利內部證據足證請求項1 文義僅限萬用遙控器:⑴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所認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前案,其技術內容由使用者自行進行頻道分類整理,且不具進一步之頻道管理功能。
而系爭專利為改善系爭前案之技術問題,其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足令使用者可下載一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無須再由使用者進行分類。
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多媒體遙控器之圖示第四、五圖及系爭前案之圖示可知,兩者之結構相仿。
⑵系爭專利申復理由書及再審查申請書之內容:據系爭專利申復理由書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用以解決現有技術中由萬用遙控器接收未分類的播放清單者,使用者須手動操作遙控器進行分類,造成不便。
使用者按照自己之喜好分類,無法過濾限制級電影及成人頻道等缺陷。
參諸102 年1 月28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可知,為配合本案請求項1 揭示之資訊管理平台使用多媒體遙控器不需分類,遙控器之硬體電路簡單化,加上資訊管理平台在使用上不受體積大小之限制,兩者之硬體需求均不高,故得以較低規格之硬體材料實現之。
職是,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係指硬體電路簡單之遙控器。
2.系爭專利外部證據可證請求項1文義不及於智慧型手機:據101 年10月之市場分析報告顯示,智慧型手機結合APP 軟體控制電視等技術,其於系爭專利98年4 月2 日申請日前根本尚未普及。
且被上訴人系爭軟體屬智慧電視APP 之一種,智慧電視APP 市場於101 年間尚處於產品生命週期之孕育期,相較於整體APP 市場規模不及1%,且存有諸多軟硬體技術問題待克服。
足證相關智慧電視APP 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非屬當時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所得預知。
參諸102 年8 月23日及102 年11月8 號市場報告顯示,因系爭軟體用以連接智慧型手機與機上盒之應用程式。
機上盒雖屬智慧電視之一環,惟其受限於傳統電視遙控器之按鍵限制,致使用者無法使用智慧型電視或機上盒之所有功能。
準此,部分廠商於102 年間始嘗試開發相關APP ,令使用者將智慧型手機轉換成機上盒之遙控器,為便利使用者得以用觸控方式,操作智慧型電視或機上盒,益證相關電視應用程式於102 年間僅處於初步發展階段。
3.上訴人錯誤主張請求項1 之文義解釋及於智慧型手機:上訴人雖主張請求項1 之文義解釋及於智慧型手機,並援引與系爭軟體技術不同之PDA 可藉紅外線裝置控制電視與美國公開專利即US2007/0000000A1,揭露可攜式通訊裝置可與資料記錄裝置進行資訊交換為憑。
然被上訴人系爭軟體藉無線網路進行智慧型手機與機上盒之聯結,其與PDA 藉紅外線控制電視不同。
再者,美國公開專利即US2007/0000000A1固揭露可攜式通訊裝置與錄影設備間之通訊控制方式。
然系爭軟體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其與被上訴人所屬有線電視台業者之節目表單,無任何關聯。
準此,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二)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均等範圍:據系爭專利之內外部證據顯示,智慧型手機未構成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侵權,倘須適用均等論以認定,不論係採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禁反言或均等論適用之禁反言,系爭專利已於答辯程序,自行限縮其多媒體遙控器之定義,自不容上訴人再假借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放棄之部分。
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方法所取得被上訴人旗下12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及其分類資訊,均由被上訴人旗下12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行製作之法定必備文件。
職是,系爭方法毋須採用如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至網路擷取相關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資訊進行資料分析及分類。
準此,系爭方法未採取如系爭專利之資料擷取方式,毋須如系爭專利進行頻道分類,且上訴人業已自行限縮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解釋。
職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均等論已經禁反言原則所阻卻,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符合發明定義: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由人力整理或以習知演算法產生。
惟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未揭露以習知演算法執行系爭專利所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執行步驟,況上訴人自認頻道資訊對照表係由人力整理產出。
準此,系爭專利所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步驟,係指單純人工之建立步驟,未使用電腦進行資料分析及建置,不具備技術思想,非屬發明之類型。
再者,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係藉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建立方法,產出頻道資訊對照表,並據此產出具備頻道分類之頻道資訊,供使用者以多媒體遙控器下載。
故上訴人自認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建立方法,係指人力整理,足證系爭專利所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僅係人工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步驟,未使用任何電腦設備,不具備技術思想。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應不符專利法之發明定義。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充分揭露請求項1 、2 、4 及5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明確充分揭露:⑴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要件未明確充分揭露: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要件,且自認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建立步驟,僅藉由人力整理或以習知演算法以執行。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未揭露資訊管理平台,係以何種技術手段將所蒐集之有線電視頻道資訊進行分類處理、分類方式是否僅人工方式之分類結果、管理平台以何種技術手段接收或統計分析使用者之互動資訊,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予以充分揭露。
故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顯無法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據以實施,甚而須過度實驗,始有能瞭解其內容之可能。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其內容僅係描述其結果,即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作為分類整理主要依據,而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
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執行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法。
⑵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之要件未明確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揭示,有關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之系統架構,請參閱第一圖所示,主要於一遠端伺服器上建置一資訊管理平台,資訊管理平台透過網際網路、區域網路等,而與其他資訊平台及一台以上之電腦所連結。
且上訴人並非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其本身無法產出頻道資訊。
故系爭專利所取得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資訊,除僅能取自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網路公開之資料外,系爭專利自無從以他法取得頻道資訊。
再者,據系爭專利之日本、南韓及美國對應案,均係於請求項1 載明其資訊管理平台,係透過網路收集相關節目頻道資訊等要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其節目頻道資訊之取得方式。
準此,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無從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實施系爭專利所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之方法。
⑶產生一頻道資訊之要件未明確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雖記載,頻道資訊之頻道分類清單將前述頻道清單之頻道進行分類,依目前分類方式,其類別可包括:西片、國片、知識、財經、新聞、體育、兒童、綜合、無線、日本、購物及其他等,每一種類別包括複數個相同類型之頻道。
惟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平台,係依何種分類依據、分類方法、用以執行產出包含頻道分類清單之頻道資訊產生方法等。
職是,系爭專利之產生一頻道資料,即包含一頻道分類清單要件,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充分揭露。
(五)證據1 、2 及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 、2 及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及相關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為電視節目之資訊管理方法,由證據1 之發明名稱: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搖控器、證據2 之發明名稱Television schedule system withpop-up action menu and icons、證據3 之發明名稱System and methods for linking television viewers with advertisers and broadcasters 及證據1 至3 之說明書內容可知,證據1 至3 均為電視節目之資訊管理方法。
再者,藉由專利國際分類號即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 ation,IPC 判斷,系爭專利之專利國際分類號為H04 、G06 ,其分別代表電氣通信技術領域及計算、推算或計數之領域,而證據1 至3 之專利國際分類號亦均為H04 或G06 。
準此,證據1至3與系爭專利為相同及相關之技術領域。
2.組合證據1至3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提出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因電腦或遠端伺服器下載之播放清單,是未經分類整理而不具便利性,且播放項目未具分級資訊而不具安全性。
而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手段,藉由提供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及具分級資訊之播放項目等技術手段,用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⑵證據1 至3 及其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①據證據1 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各個頻道各時段所播放之節目予以細目,分類成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並歸類集中在同一類別。
證據2 說明書記載,儲存於系統RAM 記憶體之資訊,包含自動設定系統時間之更新時間資料、節目時間表、新節目分類資料及最後一分鐘表單更新資料。
證據3 說明書記載,觀眾得依類型化頻道選擇其所喜好之電視節目。
職是,證據1 至3 均揭露提供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之技術手段。
②據證據3 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其顯示之描述性包含節目索引ID、評價、分級資料、特徵屏蔽位組、製作年度、節目說明。
足認證據3 揭露每一節目描述項目包含美國電影協會分級即MPAA rating ,即揭露具分級資訊之播放項目之技術手段。
因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3 於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均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提供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之技術手段。
準此,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3及證據1 至3 。
3.證據1 至3 與系爭專利於功能及作用有相同、相關:證據1 揭露可將電視節目播放時間表中各個頻道各時段所播放之節目,予以細目分類成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及新聞類屬性等,且歸類集中在同一類別中之技術手段;
證據2 揭露頻道資訊包含主題類別之技術手段;
證據3揭露可產生具有搜尋及分類特徵之個人化電視清單,以供觀看者基於類別而選擇喜歡之節目及每一節目描述項目,包含美國電影協會分級。
故證據1 至3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具有相同與相關。
職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與3 及證據1 至3 。
4.證據1 至3 明確記載及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證據1 至3 均揭露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之技術手段,以供使用者可基於分類而選擇喜歡之電視節目,證據3 亦揭露具分級資訊之播放項目之技術手段。
職是,證據1 至3 均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系爭專利發明之教示與建議。
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與3及證據1至3 。
(六)數位鑑識報告之文義讀取比對違反全要件原則:1.數位鑑識報告未認定系爭軟體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所持之數位鑑識報告內容,僅就系爭軟體外顯之程序運作流程,進行鑑識分析,而未就系爭軟體是否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文義侵權,予以鑑定。
2.上訴人主張之文義讀取比對違反全要件原則:⑴系爭軟體非為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平台文義所讀取: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軟體視為資訊管理平台,並認系爭軟體會執行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接受下載請求等步驟云云。
惟系爭軟體供使用者以無線網路方式聯結智慧型手機與機上盒,藉由機上盒取得被上訴人後端伺服器之資訊。
且數位鑑識報告清楚揭示:Android 手機安裝之系爭軟體應用程序,確實有透過網際網路與遠端伺服器的管理平台連結等語。
足證系爭軟體非資訊管理平台,亦非用以執行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及接受下載請求等資訊管理方法。
⑵系爭軟體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所讀取:①請求項1 所揭露之頻道資訊對照表要件,係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
職是,請求項1 用以保護系爭專利如何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法。
上訴人未就系爭軟體如何侵害系爭專利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法,進行文義讀取比對,其主張系爭軟體符合系爭專利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文義讀取,洵屬無據。
②參酌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所揭露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方法技術特徵,包含既有有線電視頻道表、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表、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表等三表。
故系爭專利所主張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方法,應解釋為包含上開三表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方法。
職是,上訴人未探究系爭軟體是否具備包含上開三表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建立方法,僅憑數位鑑識報告所載之封包資訊,為系爭軟體包含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判斷,顯屬臆測之詞。
③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及其圖式所揭露之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要件技術內容,僅各有線電視系統台之頻道資訊,未揭露有關特定時間節目之說明。
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要件,係錯誤擴張解釋系爭軟體所提供之特定時間節目說明。
④請求項1 所揭露之接受下載請求要件,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而使用者以智慧型手機結合系爭軟體,係向後端伺服器要求下載資訊,並非接受下載。
準此,上訴人誤將系爭軟體請求下載之步驟,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受下載請求要件,不符文義解釋。
⑵系爭軟體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比對所讀取: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就請求項4 之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當多媒體遙控器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以請求下載頻道資訊時,可先在資訊管理平台選擇收視戶當地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確認收視戶所屬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後,即可送出符合收視戶需求之頻道資訊。
故多媒體遙控器與電腦連結之目的,係藉由電腦於資訊管理平台進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挑選。
職是,上訴人無視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而將手機通訊架構即智慧型手機於使用網路時,須與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連結等程序,視為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侵害,洵無足採。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2 至7 頁之105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4 至189 頁之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有: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18 年4 月1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
2.應用程式名為「HomePlay」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所開發,並置於Google Play 與iTunes供不特定使用者下載。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媒體遙控器」用語解釋為何?2.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 及5 是否非屬發明類型?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未明確與充分揭露?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組合,可否證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4.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專利權範圍?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與禁止侵害,如上訴聲明第2 至3 項所示,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與是否成立專利侵權: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向渠等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主張權利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前於98年4 月2 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嗣於102 年9 月26日核准審定、102 年11月11日公告。
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準此,本院應先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基礎;
繼而探討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最後認定請求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已知之專利文獻,我國發明專利權第I248264 號「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其係令萬用遙控器下載一未經分類之播放清單,再由使用者在萬用遙控器上將各個頻道各時段所播放之節目進行細目分類,如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而使相同屬性之頻道安排在同一類別。
經過使用者分類之播放清單,隨即可在萬用遙控器之顯示器上顯示,並利用其按鍵發送操作指令。
萬用遙控器固已對下載之播放清單進行分類整理,藉此方便使用者根據分類點選頻道,在方便性上相較於以往之遙控器已有大幅增進。
然萬用遙控器仍有若干未盡周延處:1.必須由使用者自行進行頻道分類整理;
2.不具進一步之頻道管理功能。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使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之操作便利。
本件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由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1.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
2.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之節目單;
3.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
4.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5.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與整理頻道節目相關內容,並據以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隨即可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所在當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之節目選單,使用者僅須按時或即時更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執行遙控操作。
6.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之頻道管理,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
(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藉由一資訊管理平台相關技術所實現之資訊管理方法,需要資訊領域之基礎知識,而資訊管理方法係針對有線電視之應用領域,需要有線電視相關工作經驗,始能提出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對應之解決手段。
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資訊相關學系畢業後,具有線電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
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有效性與是否成立侵權。
職是,本院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內容如後:1.獨立項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⑴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
⑵接收與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之節目單;
⑶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
⑷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2.附屬項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內容如後: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
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之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
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資訊管理平台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三、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用語: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之內部資料為優先。
例如,說明書、圖式,或者系爭專利申請時或於維護專利時所為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為主,倘上開資料已臻明確,即無再援引其他系爭專利以外之外部資料,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
上訴人雖主張能播放多媒體且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包含智慧型手機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萬用遙控器,即遙控器之硬體電路簡單化,且硬體需求不高,能播放多媒體與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而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等語。
職是,本件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媒體遙控器」用語之解釋為何,本院自應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多媒體遙控器不及於智慧型手機之高規格硬體:1.多媒體遙控器至少需具有遙控電視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載先前技術第1 段,定義「遙控器」為「遙控選台器」簡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5 頁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後續發明內容與實施方式,均係針對可選擇收視頻道之電視遙控器。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至少需具有遙控電視之功能。
2.多媒體係形容遙控器具有顯示文字或圖片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明確定義多媒體遙控器「多媒體」含意,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敘明「遙控選台器」簡稱為「遙控器」,而非「多媒體遙控器」;
說明書亦提及如「萬用遙控器」名詞,而非「萬用多媒體遙控器」,故「多媒體」應非用以形容遙控之對象為多媒體裝置,而係形容遙控器本身具有顯示文字或圖片等多媒體資訊之功能,以與先前技術之遙控器有所區隔。
3.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瞭解未包含智慧型手機:⑴電視遙控器未包含智慧型手機: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限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所能瞭解之意義。
上訴人雖主張多媒體遙控器應包含智慧型手機,上證11可證明當時已有此技術云云。
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4 月2 日,市面上已存在智慧型手機,上證11亦證明當時已有人著手研發於智慧型手機上加裝紅外線模組以控制電視。
因上證11揭露之技術於98年2月間,仍在研發階段而尚未完成或普及,無法將智慧型手機當作電視遙控器已為當時之通常知識。
②上證4之美國專利,雖能證明行動裝置經由無線通訊介面控制記錄裝置係屬先前技術,然不足以證明「電視遙控器」一詞,當時已被普遍認為包含智慧型手機。
況上證11可佐證尚須克服技術上的困難,而非通常知識。
職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電視遙控器之認知,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應尚未包含智慧型手機。
③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17 號行政判決)。
再審查理由書屬申請歷史檔案之一部,屬於內部證據,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參酌之。
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書,主張我國第I248264 號發明專利在遙控器上提供節目分類之功能,遙控器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硬體技術難以實施,或是需採用相當高規格之硬體材料,其成本價格不易被市場接受。
足認上訴人當時認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提「遙控器」,未包含智慧型手機這類高規格硬體。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媒體遙控器」文義解釋,不應及於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高規格硬體。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1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證據1 為200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48264號「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 所示。
其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5 頁所載欲改良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使用萬用遙控器之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包括下列諸步驟:1.提供萬用遙控器之步驟,使得萬用遙控器與第一電子裝置建立通信鏈,並使得萬用遙控器經由通信鏈向第一電子裝置取得播放清單之步驟,其中播放清單至少包含一個以上之播放項目;
2.使得萬用遙控器依據每個播放項目之屬性,對播放清單進行分類的步驟;
3.依據分類後之播放清單,使得萬用遙控器經由輸入裝置接收操作指令,萬用遙控器依據操作指令,對第二電子裝置傳送對應操作指令的無線訊號指令之步驟。
(二)證據2 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證據2 為2007年7 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0000A1號「Television schedule system with pop-up action menu and icon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
證據2 之內容包含一互動式電腦系統,其提供電視節目表資訊,並顯示一可編排之彈出式操作選單。
記憶體儲存有電腦程式、影像資料及所接收之資料,資料包括電視節目表資訊。
處理器利用電腦程式處理電視節目資料成為所希望之格式,並利用互動彈出式選單與圖式,顯示使用者所選擇之節目。
(三)證據3 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證據3 為1999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002394號「Systemsand methods for linking television viewers with advertisers and broadcaster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 所示。
證據3 之內容揭露一種用於向觀眾提供電視節目表資訊之系統與方法,允許觀看者檢索、搜尋、選擇並與遠端資料庫之資訊互動。
電視節目表資訊可顯示於各種視覺介面。
例如,電視螢幕、電腦螢幕、PCTV螢幕等,其可下載自遠端資料庫或電腦網路,並儲存於觀看者之電腦、電視、PCTV或遠端伺服器或網站。
五、系爭專利有專利得撤銷事由:當事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如後: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 及5 是否非屬發明類型。
㈡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未明確與充分揭露。
㈢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組合,可否證明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申言之:1.證據1 或2 是否足證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3 或證據1 、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3 或證據2 、3 或證據1 至3 之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或證據1 、2 或證據1 、3 或證據1 至3 之組合,是否足證請求項4 至5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符合發明之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記載利用資訊管理平台接受多媒體遙控器之下載請求,並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此手段並非單純取代人工作業,具有技術性。
雖請求項1 有部分步驟需藉助人類心智活動方能執行,惟請求項中僅要達成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所解決之問題具有技術性者,即可認定具有技術性之技術手段,而非單純的利用電腦進行處理。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觀之,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及5內容明確與充分揭露: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資訊管理平台,係以何種技術手段將所蒐集「有線電視頻道資訊」轉化為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是否僅係人工方式之分類結果,暨如何藉由頻道資訊對照表進行頻道資訊之自動分類。
惟系爭專利公開本附表一至附表四(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揭露其頻道資訊編排、分類方式,無論以人工方式或利用軟體依據附表一至附表四簡單整理表格,均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之。
至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管理平台以何種技術手段接收或統計分析使用者之互動資訊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揭露由多媒體遙控器自資訊管理平台下載問卷,使用者完成作答後再上傳至資訊管理平台,由資訊管理平台進行統計分析。
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段,揭露多媒體遙控器透過電腦使多媒體遙控器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以執行資訊下載或上傳。
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接收手段,而接收資訊後之統計分析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不具進步性:1.證據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揭露之技術特徵:①證據1 摘要揭露萬用遙控器與第一電子裝置建立通信鏈,並經由通信鏈向第一電子裝置取得播放清單。
其中第一電子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平台,萬用遙控器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故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技術特徵。
②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23行揭露,每家有線電纜電視系統台所提供之電視節目播放時間表均不同,萬用遙控器能夠在顯示器上顯示一地區之各家有線電纜電視系統台之公司名稱,再由使用者自行選定有線電纜電視系統台。
證據1 說明書第11頁第2 至13行揭露,播放清單由複數個播放項目所組成,各播放項目由一頻道表頭與複數節目資料組成,頻道表頭包含頻道台號、頻道名稱及頻道內容描述。
準此,證據1之第一電子裝置可提供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頻道編號資訊,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必然有一頻道資訊對照表,其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相當爭專利請求項1 「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技術特徵。
③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末段揭露萬用遙控器所取得之播放清單,是各家有線電纜電視系統台所提供的電視節目播放時間表。
第11頁第8 至13行及第四圖揭露播放項目之節目資料,包含頻道台號所有電視節目的節目名稱、開始播放時間及結束播放時間。
職是,證據1 之第一電子裝置必然需取得、更新一定期間之節目單,始能提供播放清單予萬用遙控器。
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之節目單」技術特徵。
④證據1 所揭露之播放清單內容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及頻道節目單,故證據1 之播放清單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技術特徵。
⑤證據1 摘要及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2行揭露萬用遙控器與第一電子裝置建立通信鏈,並取得播放清單,故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技術特徵。
⑵證據1未揭露之技術特徵:①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6至12行揭露依播放清單之各個播放項目屬性,將相同屬性或近似屬性的播放項目予以歸屬成同一類。
例如,依各電視節目係屬於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節目屬性予以歸類。
證據1 揭露「頻道分類清單」技術特徵。
查證據1 之頻道分類由萬用遙控器執行,而非由第一電子裝置預先分類。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界定「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然未明確限定所有步驟均由資訊管理平台執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及被證2 號之再審查理由書,可知請求項1 各步驟均由資訊管理平台執行。
職是,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頻道分類清單」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頻道分類動作移至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使遙控器不需複雜硬體設備亦可運作。
在欠缺教示之情況,難謂該改變可輕易完成。
準此,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證據2 摘要揭露一互動式電腦系統,可提供電視節目編排資訊。
證據2 有兩種實施方式:⑴第0026至0031段揭露電腦系統可為機上盒,以遙控器控制;
⑵第0041段揭露可在遙控器上增加一個LCD 螢幕,以將整個節目編排系統實作在遙控器。
⑵證據2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在第一種實施方式,遙控器本身不具有顯示資訊之功能,亦未從電腦系統下載資訊,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與「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技術特徵。
第二種實施方式,資訊編排係由遙控器完成,而非接收已完成編排之頻道資訊,此時資訊管理平台即為遙控器,亦無「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技術特徵。
職是,無論是何種實施方式,其步驟及連接關係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證據2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1 、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頻道分類清單」技術特徵。
證據2 雖在第0044段提及會傳送到節目編排控制器之資訊包括新主題類別,惟證據2未說明何謂新主題類別,無從得知是否與頻道有關,且新主題類別係從外部更新,而非由編排系統產生,無法用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頻道分類清單」。
準此,縱使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3揭露之技術特徵: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頻道分類由遙控器執行,而非由資訊管理平台預先分類。
證據3 揭露之技術特徵如後:①證據3 第18欄第20至43行揭露,由網路伺服器及資料庫維持電視時間表資訊,使用者端之裝置(PCTV)可藉由網路通訊協定取得資訊。
②證據3 第19欄第1 至18行揭露,使用者可選擇特定地區或特定時間區塊之電視節目時間表資訊。
③證據3 第18欄第44至67行揭露,電視時間表指南為伺服器上之檔案,用以提供觀看者地區電視電纜有上線之所有頻道之清單資訊,指南中可開啟個人化電視清單,包含搜尋與排序之特徵,允許觀看者基於頻道、日期、演員、電影類型或其他分類以選擇喜愛之節目。
職是,證據3揭露在資訊管理平台提供分類清單,讓使用者端之裝置接收資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參酌證據1與證據3之動機:①證據1 與證據3 均為提供電視節目表之系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究如何提供電視節目表給使用者時,有同時參酌證據1 與證據3 之動機。
申言之,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23行揭露自動產生頻道分類清單之技術特徵,並揭露分類規則;
而藉由證據3 之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1 之頻道分類步驟移至資訊管理平台執行,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證據3 說明書第19欄第35至40行、第16欄第6 至7 、9 至12、47至53行、第17欄第18至22行等段落及對應圖式,可知頻道資訊之分類動作係於遙控器端所完成,非資訊管理平台云云。
惟證據3 說明書第19欄第19至40行係描述一搜尋引擎,而依第18欄第44行至第19欄第18行,搜尋引擎係位於網際網路上之伺服器,供使用者依類別尋找節目,故分類動作由資訊管理平台所完成。
參諸第16欄係描述儲存使用者喜好設定,而非描述第18至19欄實施例之節目分類動作。
第17欄雖於使用者端裝置整理電視時間表指南,惟其數據均來自遠端伺服器,未表示分類動作係於使用者端完成,其分類資訊可能已存在於透過網路接收之資料,且其僅為實施例之一,而用於比對之第18至19欄則描述另一實施例。
準此,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固主張證據1 至3 之頻道分類動作完成位置於遙控器,系爭專利則令頻道分類動作完成於資訊管理平台,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克服技術偏見云云)。
惟證據3 揭露頻道分類動作完成於資訊管理平台,難謂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或克服技術偏見。
至上訴人另主張證據3 之資訊管理平台係提供頻道資料格式,未揭露資訊管理平台之分類演算法,其分類演算法係供使用者介面所使用,因此演算法應儲存於使用者介面,分類動作完成位置在遙控器端云云。
然證據3 揭露資訊管理平台為節目賦予如電影類型或演員名稱等標籤,此即分類之動作與結果,使用者端僅是利用分類結果,選擇呈現之方式,並非在遙控器為每一節目或頻道逐一選擇與歸類。
實際上於伺服器端已完成分類之運算,其與系爭專利同樣達成降低遙控器硬體需求之功效。
而上訴人所自承之分類演算法則,可由人工判斷或由習知演算法處理,屬於通常知識,不需於說明書中記載。
職是,證據3 揭露由資訊管理平台提供分類結果,自可推斷其分類演算法存在於資訊管理平台,或是直接由人工輸入分類結果,不須以是否明確揭露演算法內容為斷。
5.組合證據2 與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因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揭露產生頻道資訊後傳送至遙控器之步驟。
準此,縱使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組合證據1 與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
查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之技術特徵如後:⑴證據3第9 欄第22至37行揭露階層式資料結構,第一層為頻道資料表,包含頻道清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包括複數頻道選項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
⑵第二層為節目清單,包含頻道中每一節目之時間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具有複數播放項目之頻道選項;
⑶第三層為節目標題,而第四層為節目描述。
證據3 第10欄第23至25行揭露每一節目描述包含節目的MPAA分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分級資訊。
職是,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7.組合證據2 與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因證據2 與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8.組合證據1 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1 與證據3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故藉由證據1 、證據2與證據3,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
9.證據1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 、5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均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10.組合證據1與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均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 與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11.組合證據1與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該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⑵證據1揭露之技術特徵:證據1 第9 頁第16至17行揭露第一電子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資訊管理平台,可為電腦、遠端伺服器、遠端網站。
再者,證據1 第7 頁第10至16行揭露第一電子裝置透過通信鏈與遙控器連結,通信鏈可為有線式、無線式、網際網路、區域網路等,依不同之通信鏈,將對應之電子線路實現在萬用遙控器。
例如,利用USB 電纜連接第一電子裝置。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1 段,電腦之功用在於提供通訊介面,令遙控器得以連上遠端網路之資訊管理平台。
而證據1 使遙控器直接連結網路,其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
且系爭專利所揭露遙控器連接電腦之手段,如USB 或無線傳輸,亦已教示於證據1 。
故將證據1 具有連上網際網路功能之遙控器,改為透過電腦上網,係可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12.組合證據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1 與證據3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
故藉由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
六、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一)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與系爭方法: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如附表所示,要件1A至1E。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範圍之附加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再者,系爭方法為「應用程式HomePlay及其後台的運作機制」,其圖式如附圖5 所示。
「HomePlay」為一應用程式,可於Apple App Store 或GooglePlay商店下載,其提供數位遙控器、節目表搜尋、單一設備觀賞節目、影片、透過電視螢幕播放設備內儲存之照片、影片等內容之功能運作。
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相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之解析要件,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方法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與1E之文義讀取:1.系爭方法不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原證五第19至53頁「HomePlay」使用說明,系爭方法為提供一種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資訊管理方法,令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可自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節目時刻表。
上證7 之鑑識報告第23至26頁,記載資訊係向被上訴人之伺服器發送下載請求,伺服器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平台。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媒體遙控器」文義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等高規格硬體。
職是,系爭方法不符合要件1A 「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文義讀取。
2.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⑴系爭方法提供一頻道資訊對照表:原證六之鑑定報告第7 至9 頁,系爭軟體使用者,可選擇電視服務之系統業者,如新台北、北桃園、新唐城等。
而對於不同系統業者,相同頻道編號可能對應不同頻道。
例如,北桃園頻道4 為「精彩北桃園」,新唐城頻道4 為「地方新聞頻道」,由此可知系爭方法提供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頻道與播放頻道編號得以對照。
職是,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B「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文義讀取。
⑵對照表內容符合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①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揭露資訊管理平台係透過網路與其他平台連結,以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且日本、韓國、美國的對應案中有明確定義頻道對照表包含頻道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列表、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表,並明確揭露係透過網路收集節目頻道資訊等技術特徵,而系爭方法則未至網際網路擷取相關頻道資訊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頻道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列表、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表,亦未限制需透過網路取得相關資訊。
故僅要建立一個表格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頻道與播放頻道編號得以相互對應,即符合其文義。
準此,被上訴人引入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再論述系爭方法未包含該等技術特徵,不足為憑。
②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如何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法,上訴人未必對系爭軟體如何侵害「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法進行比對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欲保護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之方法,則請求項應明確界定建立對照表之詳細步驟。
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說明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內容,而非其建立過程,故無論如何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僅要對照表內容符合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即符合其文義。
3.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系爭方法之資訊管理平台可取得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且需於一定時間內更新頻道節目資訊,方能在使用者點選時提供7 日節目表。
申言之:⑴原證五第45頁揭露系爭方法可提供7 日節目表;
⑵原證六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當使用者點選電視台節目列表時,會顯示下載新的業者節目列表」;
⑶上證7 鑑識報告第29至32頁,節目時刻表係由被上訴人伺服器下載。
職是,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C「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文義讀取。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頻道資訊、節目時刻表屬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營運所需之法定必要文件,不需再至網際網路擷取相關頻道資訊云云。
惟被證6 號之法定必要文件係頻道資訊對照表,而非節目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限制必須由網際網路接收節目單,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4.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原證六第8 頁圖3A、圖3B揭露系爭軟體之節目時刻表,包含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的頻道、編號對應及各頻道節目單,其同時有頻道節目單與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內容,可知係依據頻道節目單與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故系爭方法之節目時刻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
而原證六第10至11頁揭露系爭方法將頻道分類為綜合、新聞、宗教、教育、兒童、購物、電影、高畫質、運動等項目,此即頻道分類清單。
準此,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D「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文義讀取。
5.系爭方法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上證7 鑑識報告第23至27頁,系爭軟體向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平台發送下載請求,資訊管理平台經由TCP 通訊協定與系爭軟體建立連結並接受下載請求。
而上證7 第27至31頁揭露資訊管理平台傳送頻道資訊至系爭軟體應用程式,其中頻道資訊包含classname 、節目時間、節目名稱、頻道名稱、節目描述、節目圖示等。
其中classname 共有總排行、高畫質、電影、新聞、戲劇、綜合、體育、親子/ 卡通、知性/紀實、購物、財經、宗教等12個分類。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媒體遙控器」文義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等高規格硬體。
職是,系爭方法不符合要件1E「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文義讀取。
(三)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均等範圍:1.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⑴方式、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系爭方法不符合要件1A、1E之文義讀取,其差異在於系爭方法為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之資訊管理方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不符,如附表所示。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描述資訊管理平台上所執行之步驟,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方法而言,多媒體遙控器僅是一發出請求並接收結果之裝置。
系爭專利申請時,「多媒體遙控器」雖未涵蓋智慧型手機,惟於被控侵權時,利用智慧型手機這類高規格硬體發出請求並接收頻道資訊,或將智慧型手機當作電視遙控器,已屬可輕易完成,如被證11號揭露之技術發展狀況。
況依原證五第40頁所載,系爭方法目的之一在於將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當作電視遙控器。
職是,方式、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
⑵系爭方法不適用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依據被證2 號之再審查理由書,上訴人已自行限縮多媒體遙控器之定義,有禁反言之適用,已阻卻均等論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並非「多媒體遙控器」,而是資訊管理平台之運作方法,多媒體遙控器在方法中僅是最後用於接收整理之頻道資訊。
上訴人在申請歷史檔案之陳述,係用以描述方法之功效,主張由於方法之步驟,令方法可用於低階硬體之遙控器,其未排除適用於高規格硬體之遙控裝置,亦非限縮方法之權利範圍,故不因禁反言而阻卻均等論。
準此,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方法適用均等論。
2.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
系爭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申言之:⑴原證五第45頁之左圖揭露系爭軟體之節目時刻表,包含複數頻道可供選擇,此為複數頻道選項;
⑵原證五第45頁之中圖揭露點選頻道選項後會出現7 日節目表,包含多個節目可供選擇,此為複數播放項目;
⑶原證五第45頁右圖揭露每一個播放項目右上角有分級資訊。
職是,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B、1C、1D之文義讀取,且對於要件1A、1E適用均等論,故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3.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至3任一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多媒體遙控器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查上證7 第23至27頁雖記載,資訊管理平台係被上訴人所擁有之遠端伺服器,其透過網路與系爭軟體連結。
遠端伺服器與安裝系爭軟體之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間,不需額外透過一電腦連結,系爭方法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
惟以被控侵權時之技術水準,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本身功能即相當於一台可直接連上網際網路的電腦,系爭方法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多媒體遙控器與電腦結合,以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同時實現兩者之功能,此屬可輕易完成,其方式及功能實質相同,並達成連線取得頻道資訊之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職是,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B、1C、1D之文義讀取,且對於要件1A、1E適用均等論,足認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4.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查上證7 第23至27頁記載,系爭軟體連結遠端伺服器,其必然需透過網際網路,故系爭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準此,系爭方法符合要件1B、1C、1D之文義讀取,且對於要件1A 、1E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足徵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資訊相關學系畢業後具有有線電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
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多媒體遙控器」文義,應為能呈現多媒體資訊且具有遙控電視功能之電子裝置,而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等高規格硬體。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符合發明之定義,該等請求項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明確與充分揭露,並具有新穎性要件,系爭方法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 、5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方法於被控侵權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可均等至將頻道資訊傳送至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
因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至證據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
系爭方法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專利權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職是,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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