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晶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普來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4 月24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並於同年6 月9日捨棄公平交易法之請求,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221 至22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7 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1054522號、第106392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並為發明專利第207830號「黏貼式乳型提升系統」(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利期間自93年2 月11日至111 年8 月15日止。
而系爭商標因長時間、大量、普遍性使用,具有強烈顯著性為著名商標。
⒈被告蔣建忠為相對人普來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以經營化粧品批發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批發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
詎料,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專利之共同故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隱形矽膠胸罩商品「Invisible Bra 」(下稱系爭商品)上,並以「希蜜翠兒」網路商店為名,於其公司網站、「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W 商城」等網站上公然販售系爭商品。
⒉原告於網站購買系爭商品,並將上開網頁列印公證,於103 年8 月8 日、同年10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侵權事由。
並經原告比對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發現系爭商品均落入系爭專利各項元件比對範圍內,已構成文義侵害;
復經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作成試驗報告,知悉系爭商品材質與系爭專利係相同主材質,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及系爭專利權甚明。
而原告耗費心力維權業已逾10年,屢遇侵害人置之不理,甚而求償無門,因而被告等已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⒊原告所提被告販售系爭商品網頁公證書(即原證7):⑴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刊載,商品名稱為「【希蜜翠兒】新娘婚紗結婚禮服海灘比基尼NU隱形BRA 內衣睡衣深V 事業線另有安瓶」、目前出價650 元之商品,其商品數量954 組加出價次數39次等於商品上架時備有993 組;
⑵被告於「露天拍賣」刊載,商品名稱為「【希蜜翠兒】加厚4 公分nuBRA 新娘婚紗比基尼泳衣胸墊胸貼超黏集中另有安瓶面膜」、直購價800 元之商品,其商品剩餘數量976 組加已賣數量23組等於1000 組;
⑶被告於「W 商城」刊載,商品名稱為「【希蜜翠兒】新秘婚紗店比基尼泳衣泡湯Nu隱形bra 超黏不脫落隱形矽膠」、價格800 元之商品,其庫存記載為100 件;
依據上開網頁資料顯示,被告進口系爭侵權商品並準備販售之數目最少應為2,093 組(993+1,000+100=2,093 ),故依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侵害行為將得之利益應為1,525,450 元(650 元*993組+800元*1000 組+800元*100組=1,525,450元)。
⒋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2款、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專利的更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另有延滯訴訟及變更所主張權利項的疑慮,應不准予更正。
㈡被告等並無將「nubra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⒈被告公司之商標為希蜜翠兒SYNNETRY及圖,業已申請商標註冊在案。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 等網頁資料所示,其上或載為「【希蜜翠兒】加厚4 公分nuBRA 」、「【希蜜翠兒】…隱形nuBRA 」、「【希蜜翠兒】…Nu隱形bra 」、「【希蜜翠兒】…NU隱形BRA 」等,或於外包裝使用已註冊之【SYNNETRY】及其圖樣,均已將被告商標清楚予以標示,可見被告並非將「nubra 」作為商標使用至明,並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
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本件既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⒉又「nubra 」已為「隱形胸罩」產品之代名詞,有相關網路販售業界之網頁,及經濟部工業局品牌臺灣發展計畫辦公室網頁產業新聞報導指出新北地檢署認為時空背景改變,NuBra 被當成隱形胸罩代稱,消費者不會混淆商品來源,又最近已偵結不起訴。
且原告自7 年前從美國引進矽膠隱形胸罩,並註冊商標『NuBra 』,讓NuBra 聲名大噪。
經檢方調查,絕世好波公司發現黃姓婦人去年12月6 日在網拍販賣自家品牌『方妮FaNi』隱形胸罩,標題寫著『方妮FaNi隱形胸罩內衣NuBra 婚紗禮服可內搭NUBRA 比基尼泳衣』,認為標題用到NuBra 商標,消費者會混淆,控告黃婦和方姓助理詐欺與違反商標法…。
檢方認為,網頁的NuBra 字樣配合『內衣』字眼,只是闡述產品功能,且社會已把NuBra 當成隱形胸罩代稱,不是刻意使用商標,將兩人不起訴等語,可資佐證。
是系爭商標識別性極低,應非屬著名商標。
被告關於「nu」、「隱形」、「bra 」字樣之排列組合使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被告等僅係將其作為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而已,客觀上消費者可辨識未作為商標使用,即無可藉其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情形。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⒊又關於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30684 、G009306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內容亦同。
可見原告於關係異議理由中業已自認其首創將「絕世好波」商標與「Nu Bra設計圖」商標聯合使用而行銷,「絕世好波NuBra 」為著名商標,智慧局亦以『絕世好波NuBra 』隱形胸罩商品,經由報章雜誌廣泛報導等情,遽認已臻著名,故其並非單獨使用「NuBra 」即屬著名商標,此亦與一般消費者認知「絕世好波NuBra 」係原告公司販售之隱形胸罩,nubra 則為隱形胸罩品名代稱之常情相符一致。
⒋nubra 現今已為隱形胸罩品名之代稱,與因原告始創以「絕世好波」商標與「NuBra 設計圖」商標聯合使用行銷,使「絕世好波NuBra 」係指原告獨家代理之NuBra 產品,顯有不同。
⒌安瓶為一種用於定妝之濃縮保養液,因與面膜、nubra (隱形胸罩)為經常一併使用之產品,為方便消費者檢視購買,故予併列,並無使用原告商標之意圖。
⒍且原告因認對推廣產品有益,先故意放任使NuBra 在我國已經成為類似胸罩產品的代名詞之情,業經原告副總經理所自承,復於廣告等文宣中創用『絕世好波』商標與『NuBra 設計圖』商標聯合使用行銷,並未單獨使用NuBra 商標行銷、廣告在後,於相關消費者及業界均形成NuBra 或nubra 僅為「隱形胸罩」產品代名詞之認知後,再以渠等違反商標法等規定為由,發函警告、提起訴訟求償、獲得和解金等,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⒎nubra 現今已為隱形胸罩品名之代稱,除前已具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外,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等客觀事證可佐,可見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且被告僅將其作為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而已,自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系爭商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商品就是否「文義讀取」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商品比對部分,系爭專利以單一連接件兩端分別連接乳形體之內側;
而系爭商品則是在鄰近各乳形體內側的熱塑性薄膜材料各自配置連接件各連接件的一端連接熱塑性薄膜材料,另一端彼此扣接不符合,是其差異為連接件數量不同、連接件與乳形體的連結關係不同、扣接件不同,故系爭商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商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包括:1 、連接件數量不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單一個連接件;
而系爭商品具有二個連接件。
2 、連接件與乳形體的連結關係不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將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內側);
而系爭商品則是各連接件的一端連接熱塑性薄膜材料(非乳形體),另一端彼此扣接,並非連接件的一端直接連接乳形體,連接件的另一端連接另一乳形體,故系爭商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於94年4 月22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其更正之內容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可理解僅有「乳形體的內表面包含有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且其分佈至內表面的全部面積」部分。
因此,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明顯超出了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且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事由。
⒉依據被告所提證據1 及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起施行,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因證據1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內容,且證據1 更進一步揭露「罩杯部的內側具有雙面膠帶」,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請之「乳形體包含一內表面,其內表面包含一黏著層」的技術內容。
再依據證據1 之圖11所揭示之「雙面膠帶26、30」的設置至少佔罩杯部22內表面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其已隱含系爭專利所請之「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的技術內容。
依證據1 所揭露之「裝飾性的束帶(decorative lace band 50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
而證據1 僅未完全揭露「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技術內容,然其已被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及證據2 所揭露。
證據2 已揭露該製造方法的步驟之一為提供殼狀本體,其為被合成樹脂所封裝的彈性矽膠的組合物,亦即彈性矽膠被封裝於合成樹脂的組合物內。
其中,殼狀本體(shell-like body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乳形體」,矽膠(silicone rubber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矽膠」,而合成樹脂薄膜(synthetic resin covering film )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熱塑性薄膜材料」。
因此,證據1 與證據2之組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的技術內容。
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於證據1 、2 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⒊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內容,已被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所揭示。
而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乳形體之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的技術內容,已被證據3 所進一步教示,證據3 指出「證據1 (Noble )已教示罩杯部必須大面積的黏著於使用者的胸部」,且對應於證據1 所揭露之內容可知,「罩杯部的內側大部分面積具有雙面膠帶」,使罩杯部可大面積的黏著於使用者的胸部。
因此,證據3 與證據1 組合時,其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內容。
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於證據1 、2 、3 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⒋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內容,已被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所揭示。
而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乳形體之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的技術內容,另已被證據4 進一步教示其細節內容。
證據4 揭露一種符合使用者乳房形狀(杯狀體2 ,cup-shaped)且可穩固黏著於使用者乳房上之黏著墊1 ,該黏著墊1 是藉由在杯狀體2 的內凹表面上形成一層完整的矽膠黏著層3 來達成黏著效果(同時參照證據4之 圖2)。
換言之,證據4 實以已揭露可對應系爭專利所請之「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的技術內容。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為證據1 、2 、4 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露不明確,違反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所請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並未進一步界定該「定量」之矽膠的具體範圍,故未具體指明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請之「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進一步界定該「大部分面積」的具體範圍,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具體說明關於「大部分面積」的實施內容。
又,系爭專利之圖二及圖三所示者為「內表面全部面積包含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更令熟習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者,無法理解究竟「大部分面積」需覆蓋到何種程度,始可令乳形體固定在使用者的胸部,令熟習系爭項技術領域者,需進行過度實驗後,始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當有「未具體指明技術內容、特點」之情事,違反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同為前揭引證所揭露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㈤原告損害賠償計算為165 萬元,並無證據可證:⒈關於原證7 第17頁網頁資料,原告自承954 組為商品數量,39次為出價次數乙情,然商品數量或備貨數量並非已銷售數量,出價次數更與已銷售數量迥異(蓋同一件商品可能多次出價後並未成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據此主張商品上架時備有993 組,即謂侵害所得利益應以993組計算,顯非實在,自不可採。
⒉關於原證7 第38頁網頁資料,原告該狀載明「其商品剩餘數量976 組加已賣數量23組等於1000組;
」,故原告明知商品剩餘數量與已銷售數量係屬二事,不能等同,逕自以1000組作為侵害所得利益計算依據,自不可採。
況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14年(民國103 年)7 月30日,依原告方面於104 年6 月9 日當庭表明:「侵權行為起訖日為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今。」
,該網頁列印日期即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起始日。
準此,縱有已賣數量記載,然尚有發生於侵權行為起始日以前之高度可能,原告並未證明確屬侵權行為期間內之行為,故不得認係侵權行為獲得之利益。
⒊因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然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係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謂為利益,而被告業以被證12提出成本資料,自應依法扣除。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第37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公司在其希蜜翠兒網頁中,有使用「NuBra 」一詞,如原證7 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㈡原告並為發明專利第207830號「黏貼式乳型提升系統」(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利期間自民國93年2 月11日至111 年8 月15日止。
㈢被告等有販賣隱形矽膠胸罩商品「Invisible Bra 」(下稱系爭商品),並以「希蜜翠兒」網路商店為名,於公司網站、「YAHOO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W 商城」等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
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公司購得系爭商品,並取得銷貨發票(原證8 )。
㈣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同年10月9 日以亞信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原證9 )通知被告等。
㈤系爭專利舉發案N01已於2011年4月29撤回。
㈥被告所提證據1 為美國1999年5 月26日公告之US 5,755,611專利案、證據2 為美國1998年8 月11日公告之US5,792,292專利案、證據3 為美國2001年5 月15日公告之US 6,231,424專利案、證據4 為美國2001年5 月13日公告之US 6,200,195專利案,其等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2年05月31日)之前,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5 頁、第373頁):㈠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僅為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㈡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之權利範圍?㈢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規定?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㈣原告是否得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165 萬元及利息?⒈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是否有據?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專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8 月1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3年2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6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即90年專利法)。
又系爭專利於94年4 月22日修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准予修正並於94年8 月1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第32卷23期,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又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
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
又原告既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權利,而縱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即依原告所主張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
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主要關於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包含有一對以連接件加以銜接之乳形體。
該等乳形體之內表面上有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藉此可黏合於使用者之乳房。
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可為一種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劑,其對乳形體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乳房之結合力。
連接件經聯接乳形體內側並將使用者之雙乳拉近在一起而銜接相分離之乳形體。
該連接件可以永久方式或可拆卸方式聯接乳形體。
乳形系統及連接件有數種不同之結構形態,以達成本發明乳形系統之種種優點。
該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讓使用者得以免用傳統之乳罩,只稍將該對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乳房/皮膚,而後以連接件銜接乳形體即可。
該乳形系統可提升乳房之尺寸及形狀,並且可量身定製乳溝之形態以及乳房之撐起程度。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本院卷㈠第47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如下:請求項1: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
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
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
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
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本院認證據1 、2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僅就證據1 、2 為論述,合先敘明。
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①證據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3 頁):證據1 係美國西元1999年5 月26日公告之US5,755,611 專利案,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5 月31日)之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揭示一種自撐式胸罩,包括一軟質、自然胸形罩杯部分,以及一扁平周邊凸緣部分,其可藉黏貼帶立即貼附於穿戴者胸部下方的身體部位,且可替換黏貼帶,使該罩杯可重覆穿戴(見證據1 說明書摘要)。
證據1說明書第3 欄第51至54行揭露自撐式胸罩20包括罩杯部22及沿著罩杯部22下方設置的扁平凸緣24;
說明書第1 欄第60行揭露罩杯可重覆使用;
說明書第4 欄第10至13行揭示自撐式胸罩包含低密度的軟質發泡材質;
說明書第3 欄第55至65行揭示自撐式胸罩內側具有雙面膠帶,使得自撐式胸罩可固定於穿戴者胸部,無須使用扣鉤或束帶。
另證據1 請求項1 揭示該黏著層係藉壓力貼附於胸部。
說明書第5 欄第60至61行揭示以裝飾蕾絲束帶連接兩個自撐式胸罩。
證據1 圖18及圖20揭示包含束帶連接兩自撐式胸罩之實施態樣。
(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證據1 說明書圖示)。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②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5頁):證據2 係美國西元1998年8 月11日公告之US5,792,292 專利案,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5 月31日)之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示一種乳形假體,具有殼狀本體,包含軟質彈性矽膠組成物被包封於合成薄膜樹脂內。
乳形假體後部之邊緣設有與皮膚相容之永久性黏著劑層,以使乳形假體固著於使用者皮膚(見證據2 說明書摘要)。
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51行揭示該黏著劑層包括相間隔之黏著劑區。
說明書第2欄第14至16行揭示外部黏著層受到釋離膜之保護,於使用前移除。
說明書第2欄第19至36行揭示帶有永久性黏著劑層之基底膜可藉熱溶膠與乳形假體之外殼黏合,於使用一段相當時間後,當永久性黏著劑層失去黏性時,其可與基底膜一起被撕掉,替換帶有新的永久性黏著劑之基底膜。
說明書第4 欄第1 行揭示乳形假體被包封於聚胺基甲酸酯薄膜內。
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20至24行揭示乳形假體被聚氨酯薄膜所覆蓋。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經查證據1 揭示一種自撐式胸罩,包括一軟質、自然胸形罩杯部分,以及一扁平周邊凸緣部分,其可藉黏貼帶立即貼附於穿戴者胸部下方的身體部位,且可替換黏貼帶,使罩杯組可重覆穿戴;
而證據2 係揭示一種乳形假體,具有殼狀本體,包含軟質彈性矽膠組成物被包封於合成薄膜樹脂內。
乳形假體後部之邊緣設有與皮膚相容之永久性黏著劑層,以使乳形假體固著於使用者皮膚,其等內容已如上所述。
證據1 、證據2 與系爭專利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是其組合足為判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基礎。
②經查,證據1 已揭示由兩個低密度軟質發泡材質組成之自撐式胸罩,且該自撐式胸罩內側具有雙面膠帶,使得自撐式胸罩可固定於穿戴者胸部,無須使用扣鉤或束帶;
並揭示以裝飾蕾絲束帶連接兩個自撐式胸罩。
證據1 之上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
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
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乳形體;
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1 揭示可替換黏貼帶,使該罩杯可重覆穿戴,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證據1 所使用之「黏貼帶」包括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且亦屬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
是證據1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 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技術特徵。
③惟查,證據2 已揭示由軟質彈性矽膠組成物被包封於合成薄膜樹脂內之殼狀黏貼式乳形假體,且該乳形假體後部之邊緣設有與皮膚相容之永久性黏著劑層,以使乳形假體固著於使用者皮膚,並可重覆黏貼之技術;
又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19至36行揭示帶有永久性黏著劑層之基底膜可藉熱溶膠與乳形假體之外殼黏合,於使用一段相當時間後,當永久性黏著劑層失去黏性時,其可與基底膜一起被撕掉,替換帶有新的永久性黏著劑之基底膜(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是可知該黏著劑層之特性相較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中所述「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並無實質不同。
是以,由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罩杯材質之簡單應用,而其可提供外觀、觸感皆自然,酷似人類乳房之效果亦屬已知;
申言之,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當其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及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需要有一種既可提供乳形體優點又可提供無背無帶乳罩優點之乳形提升系統。
再者,需要此種系統具有永久且可重覆使用之膠黏帶,讓使用者得以將乳形體固定於所需之處,而無需擔憂該等乳形體之移位。
而且,此種系統應具有可撐起乳房並增進乳溝之結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9行,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時,於參酌證據1 與證據2 之內容,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 與證據2 結合,進而將證據2 之由軟質彈性矽膠組成物被包封於合成薄膜樹脂內之「殼狀乳形假體」予以替換證據1 「自撐式胸罩」之由低密度軟質發泡材質組成之罩杯材質,而此種罩杯材質之替換,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亦可由證據1與證據2 之組合所明顯預期。
④又就連接件使兩罩杯結合之技術而言,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9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之乳形體本即不限於「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乳形體(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係可適用由各種材料、結構及尺寸製成之乳形體,足證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水準,乳形體之材料、結構及尺寸對於以連接件結合兩罩杯的技術手段,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技術上之困難性。
是以證據1 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係以取代傳統胸罩,即為證據1 之胸罩為目的;
證據2 係用以取代使用者乳房,系爭專利之目的明顯與證據1 與證據2 之目的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8 行記載:「除需要有種種裝置及方法來增進乳房之尺寸及形狀外,亦需要能夠在外穿各類服裝時得以使用此些裝置及方法。
例如,身穿無背衫或三角背心之女性,必不願穿戴傳統之乳罩。
因此,無背無帶之乳罩業已問世。」
(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所欲取代之傳統胸罩係指證據1 之無肩無帶式胸罩。
而證據1 揭示一種自撐式胸罩,包括一軟質、自然胸形罩杯部分,其可藉黏貼帶立即貼附於穿戴者胸部下方的身體部位,使該罩杯可重覆穿戴,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之發明目的並無二致。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4行記載:「此種外戴件之特點係其外觀及觸感皆自然,對有待增高之女性既有乳房,足以添姿而無損其風采。
除可增高既有乳房外,該等外戴件尚被設計來替代為外科手術切除之女性乳房。
為增高或替代人類乳房之目的而加以穿帶之外戴件,稱之為乳形體,其包括一系列乳形增高件、乳形插入件、以及乳形假體。
一類頗受歡迎的乳形體乃係由矽膠材質經塑膠薄膜材料加以完全包容而成。
此類乳形體之優點係戴上時其外觀酷似自然的人類乳房,而且使用者感覺自然,從而可增進使用者之自我形象以及自信心。」
(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及說明書第19頁第7 至8 行亦記載「本發明之系統10非常通用於乳房切除手術後之病人,因為其左右側乳形體12可方便地製成不同之尺寸。
又由於乳形體12為單獨之單元,使用者可混用與配用不同之尺寸,經由連接件銜接來適應自身特殊之需要,而可依然盡享該提升系統之全部優點。」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並非不適於乳房重建,亦足以取代使用者乳房,就此部分相較於證據2 ,兩者之目的亦無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⑥原告又主張證據1 之罩杯係由柔軟的泡沫材料所製成,且以設置於其內表面上周邊區域之雙面膠帶作為黏著結構;
證據2 之乳房假體以封裝於合成樹脂薄膜內之交聯彈性矽橡膠作為主體,並於使用者胸部接觸之平坦表面設有一溝部,於溝部內設置有類似雙面膠帶之結構,故證據1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乳形體(罩杯)於結構上存有罩杯本體之組成以及黏著結構之差異,此等差異非單純將證據1 、2 之組合所可易於思及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乳形體(罩杯)固限定由矽膠包封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所組成,惟其與證據2 之由封裝於合成樹脂薄膜內之交聯彈性矽橡膠乳形假體材質並無功能上之顯著差異;
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至9 行亦記載「此等乳形體包括(然不限於)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
該等乳形體12亦包括被任何泡沫、塑膠、橡膠、織物、抑或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所包裹之任何液體、空氣或凝膠體,以及適用於體外增高乳房之任何固體材質,諸如泡沫、軟質橡膠、織物、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抑或塑膠。
因此,大量材料、結構、以及尺寸均涵蓋在本發明乳形體12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可知不論矽膠、泡沫材料、矽橡膠等材質均屬習知罩杯本體之可應用範疇,足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加以替換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⑦至原告所稱證據1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黏著結構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雖附加限定「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此本即為壓力敏感黏著層之基本特性。
次查證據1 及證據2 使用之雙面膠帶,其用以貼附於皮膚之黏著層為具皮膚相容性,且只要去除離形紙,藉由施力即可將罩杯或乳形假體固定於皮膚,亦屬一種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且證據2 亦明揭乳形假體後部之邊緣設有與皮膚相容之「永久性黏著劑層」,以使乳形假體固著於使用者皮膚,其相較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述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特性及功能,難認有所差異。
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9至22行已載明:「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33可包括任何類型之壓敏膠黏劑(PSA ),凡適合於以可卸去之方式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皮膚者即可,如各種類型及形式之雙面膠黏帶以及可永久黏附於乳形體之PSA 」(見本院卷㈠第51頁)之技術內容,復足證就乳形體上所使用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而言,不論為各種類型及形式之雙面膠黏帶或可永久黏附於乳形體之PSA,均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可輕易替換之簡單技術。
末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未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述「內表面大部分面積」有所定義,而證據1 、證據2 亦未揭示須就雙面膠帶之數量或黏著劑層應佔罩杯或乳形假體內表面之面積比例有所設限,應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依所採用之黏著劑強度而加以調整者。
基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界定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者,仍為習知技術可應用之範疇,並無創新技術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⑧原告再主張證據1 之雙面膠帶無法重覆使用,證據2之乳房假體與提升乳房之技術效果無關云云。
惟查證據1 為自撐式胸罩,可提供女性胸部自然且支撐性外觀,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罩杯材質已如上述,自具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除罩杯材質外之全部技術特點及其功效;
而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罩杯材質,且該乳形假體後部之邊緣設有與皮膚相容之永久性黏著劑層,以使乳形假體固著於使用者皮膚,並可重覆黏貼之技術,是以證據1 與證據2 組合,應認可滿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點及功效,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然被告提出之證據1 、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基於系爭專利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㈡關於系爭商標部分:⒈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現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為103 年7 月30日至今,是以系爭商標權有關侵權部分之應適用法律,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所為的合理使用而言。
蓋若行為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之描述性方式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
況商標權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將商標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係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潛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
而所謂的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例如是否一併使用自己之商標),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⒊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
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於商標法第5條就商標之使用設有定義規定,即「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
本規定立法理由以:「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所謂『行銷之目的』,是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
。
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
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是可知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就交易過程中對於使用商標之實質內涵,判斷該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來源。
即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如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符合上述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者,即屬商標合理使用。
⒋被告使用「nubra」標示,未侵害系爭商標權:⑴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係被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而被告公司在其希蜜翠兒網頁中,有使用「nuBra 」一詞,如原證7 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被告等有販賣隱形矽膠胸罩商品「Invisible Bra」之系爭商品,並以「希蜜翠兒」網路商店為名,於公司網站、「YAHOO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W 商城」等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原告並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公司購得系爭商品,並取得銷貨發票(原證8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再者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日、同年10月9 日以亞信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原證9 ,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通知被告侵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被告等確有使用「nubra 」之標示於其網頁中,惟被告抗辯,其非屬商標使用,而係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等語為抗辯。
⑵次查「nubra 」一詞於相關消費者之使用已為隱形胸罩品名之代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網路販售業之網頁標示(被證3 ,見本院卷㈠106 至122 頁)、產業新聞(被證7 ,見本院卷㈠218 頁)、「社群討論/ 婚禮圈子」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365 至366 頁)附卷可證,核與原證19原告所提yam 蕃薯藤新聞,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魏娟娟表示,「nubra 在台灣已經成為類似胸罩產品的代名詞」(見本院卷㈠299 頁反面)等情相符,是堪認「nubra 」一詞於相關消費者之使用已為隱形胸罩品名之代稱。
⑶又查被告等於原證7 關於「nubra 」之使用,被告公司之商標為「希蜜翠兒SYMMETRY及圖」(參被證2 ,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其於原證7 之網頁上係標示「希蜜翠兒」商標(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關於銷售品項之前,均標示被告公司商標「希蜜翠兒」,且被告公司使用的nubra 、nuBRA 等英文字母,其字體之型式及大小並非特別顯著,且分別放置在「加厚4 公分」等形容詞之後或用「NU隱形bra 」為品名名稱,而關於被告公司因同時有販售「希蜜翠兒安瓶」供新娘定粧使用,故同時於該品項下,告知有銷售「nubra 」即隱形胸罩、面膜等見原證7 第32頁反面至38頁,故其使用「nubra 」係指販售隱形胸罩,而非使用商標,核與原告所購得被告販售之隱形胸罩,其包裝係為「SYMMETRY」商標,並標示內容物為「invisible bra 」之證物相符(見外放證物原告所提附件6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並未使用「NuBra 」之商標圖樣,故可知被告使用「nubra 」一詞,係指隱形胸罩之意,而非以商標之意使用,且被告每件銷售商品時均有標示其商標「希蜜翠兒」,客觀上應認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其使用「nubra 」為表示自己商品的名稱、性質、特性、用途,為有關商品本身為隱形胸罩的說明,而係純粹作為其商品本身的說明,被告並無意圖影射或攀附系爭商標的商譽,其使用僅作為說明其商品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因被告既非將「nubra 」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所認知該隱形胸罩商品之來源為「希蜜翠兒」商標,而非「Nubra 」商標,並不會因此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主張其標示「nubra 」係為銷售其自己商標希蜜翠兒隱形胸罩,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被告銷售者為其商品隱形胸罩,應屬可採,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非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使用「nubra 」標示,惟其係本於作為有關商品本身為隱形胸罩的說明,而係純粹作為其商品本身的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則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
因此,被告即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言。
七、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