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訴,36,2017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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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Sue Lee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主張,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0 萬元,嗣於106年5月4日擴張為10億元,為此就原告擴張聲明之9 億9 千萬元,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原告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主張在中華民國有足額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經查:㈠本件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9 億9 千萬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

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11,617,500元,加計第3 審之律師費用50萬元,合計為23,735,000元(11,617,500元×2 +500,000 元=23,735,000 元)。

㈡原告主張該公司截至106 年6 月15日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之公示資料顯示,原告於我國計有80件註冊商標,另截至民國106 年6 月15日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之公示資料顯示,原告於我國共計擁有167 件已核准專利及數百件之專利申請案,業據提出核准之商標及專利列表為證(詳見原證102 、124 號),本院衡酌原告對於該等商標權及專利權享有排他的使用及實施權,並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且原告就該167 件已核准專利及數百件之專利申請案,須支付高額之申請及維護成本,與本件訴訟費用23,735,000元相較,認為原告稱其於我國擁有之上開商標權、專利權之財產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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