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訴,42,2016041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祥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重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