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訴,54,2016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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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原告HeraeusPreciousMetalsNorthAmericaConshohockenLLC
即反訴被告(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RobertKerprich

訴訟代理人陳佳菁律師
許文亭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李協書
輔佐人張偉銘
被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繼明
被告陳繼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吳明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瑞毅律師
羅秀培律師
林哲誠律師
複代理人范清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日就中間爭點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1信股中華民國公告第I432539號「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原告主張更正之請求項1,下同)符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

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所銷售之590、590A、600、610、620型號之太陽能電池用正2面銀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432539號「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且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並於104年11月24日具139頁、第142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第3項為「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第2項「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系爭產品。」

、第3項「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專利3之技術。」

及第4項「第二項聲明之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171頁至背面),並經1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等於同年10月20日前提出有效性抗辯之證據及理由書狀及繕本到院,且已於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作成爭點整理協議,被告等遲至105年1月22日始當庭提出答辯(14)狀及簡報,追加被證91至99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新證據,顯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該新證據及有效性之答辯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擬制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未提出被證91至99作為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與之前引證案組合之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等於105年1月22日以答辯(14)狀及簡報提出被證91至99,雖已逾越本院諭示之期間,惟自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尚未造成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且本院嗣依原告所請封存上開書狀及簡報,並給予其合理回應期間,亦不致對原告程序上利益造成重大影響,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前揭證據應得作為本件審酌之證據。

另本院於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稱無其41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等又於同年月13日提出答辯(24234頁以下),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主張其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255頁以下),本院審認被告等答辯(24)狀之答辯理由顯係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不予審究。

六、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就此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明: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口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被告型號為:590、590A、600、610、620民國第I432539號發明專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主張:51中「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該溫度係指晶圓之溫度,該用語應解釋為「晶圓在藉由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過程中,其溫度曲線至少一部分通過500至900℃之範圍」:燒製過程中太陽能電池晶圓(其中導電糊已網印於其上)之溫度,而非燒結爐之溫度,此乃由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品質與電極燒製時能否達成合適之燒穿程度相關,燒製步驟之重點即在於使導電糊有效燒穿抗反射膜,但又不能過度燒穿以致傷害下面的擴散層,甚至是矽基板,從而達成歐姆接觸,而該溫度必須被精準地控制。

就此而言,燒結爐之設定溫度並無太大意義,因為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與晶圓之實際溫度之間常有落差,且兩者之間無普遍適用之關係,晶圓之實際燒製溫度除了受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影響外,亦與燒結時間及燒結爐之幾何形狀等因素有關。

1之「燒製」步驟是指燒製晶圓上之導電糊以形成電極,真正燒製行為發生在晶圓上,因此,燒結爐的溫度並不是真正燒製溫度。

事實上,業界可由文獻內容判斷何者為設定溫度,何者為燒製溫度;

設定溫度通常會特定指明,甚至會與燒結爐廠牌型號、進料帶速、加熱區間長度等資訊一併提供(原證102至106、140、141,詳下述)。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本身之知識,在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後,並不會將「燒製溫度」解釋成「燒結爐之設定溫度」。

OPTIMIZATIONOFAFIRINGFURNACE」探討特定燒結爐(RTCLA-309)之最適化條件,該燒結爐具有4個加熱區,在每一實驗中,晶圓之實際溫度可藉由熱電偶6量測。

為了簡化參數設定,甚至將第一加熱區溫度固定為780℃,並以線性增加方式設定其餘三區之溫度進行研究(原證102第1頁左欄倒數第8至11行)。

其圖1顯示縱使固定4個加熱區5之設定溫度為780℃-830℃-880℃-930℃,進料帶速度不同,所得溫度曲線並不相同,並作出「當帶速度改變時,為達成相同峰值溫度必須改變設定溫度」之結論(原證102第2頁右欄第2至4行);

圖3則顯示無論燒結爐之最高溫度為870℃、900℃或930℃,晶圓之實際最高溫度皆為約800℃。

AdvancedNanoProduct公司網站就其太陽能電池正面銀漿產品之網頁,亦提供燒製曲線圖(原證103),其說明燒結爐之設定溫度最高達940℃,然燒製曲線表示之晶圓最高溫度為763℃或761℃。

碩禾公司總經理黃文瑞先生所做之投影片「導電膠於太陽電池之應用」第18頁提供將導電膠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時之燒製曲線圖(原證104),該燒製曲線不但通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00至900℃」溫度範圍,且最高溫度落在700℃至800℃之間。

可見被告等所認知之「燒製溫度」並非燒結爐之設定值,且其所使用之燒製溫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A568之規格說明書第2頁表格提及該產品所使用之燒製參數(欄位Firing)及最高燒製溫度(欄位PeakFiringTemp)。

如表格所載,燒結爐有多個區域設定溫度,雖然燒結爐之最高設定溫度為920℃(Zone11:920℃),然而被告碩禾公司表示其最高燒製溫度為700℃-800℃,與該表格下燒製曲線相符,具體區分「燒結爐溫度設定值(setpoints)」及「實際燒7製溫度(Firingtemperature)之峰值(原證105),顯見被告等熟知燒製溫度應為晶圓之實際溫度,而非燒結爐之設定溫度。

等之正面銀漿產品590B-2(應為系爭產品型號590之系列產品)之規格說明書第2頁燒結爐有6段設定溫度,最高設定溫度為920℃±15℃,然而被告等表示其最高燒製溫度為770℃-800℃,更記載使用技術領域中用以量測晶圓溫度的DATAPAQ溫度測量儀,來量測燒製時之峰值溫度(原證106)。

足證被告等不但熟知燒製溫度應為晶圓之實際溫度,而非燒結爐之設定溫度。

DespatchIndustries之DanielRuf及AndrewXi與太陽能電池製造商NiceSun之XuDongZhu之共同著作"SuperiorFiringStability,SuperiorCellPerformance"第1頁載明「燒製步驟是製作太陽能電池最重要之步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參數是晶圓溫度(晶圓峰值溫度)」(原證140),亦可證明之。

JaapHoornstra等多位作者於2005年歐洲光電太陽能研討會共同發表之文章,其第3.2節載稱:「圖4中…實際之最高晶圓溫度為進料帶的相對速度及最高區溫度設定值之函數。

…藉由區域接觸電阻與區域晶圓溫度之關係,可評估一導電糊是否可得到可接受之接觸電阻,且若此,可輕易建立最適化燒製之溫度設定。」

等語(原證141),可知為獲得最適化之燒製,必須瞭解晶圓實際溫度,搭配進料帶速度選擇適當之燒結爐溫度進行操作,該圖4顯示在不同帶速度下欲達成同一晶圓溫度,須使用不同設定溫度。

等所提供之被證56、57、61、64至66及原證102等8文獻係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公開,且均揭示在燒製時使用超過900℃之燒結爐設定溫度。

如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並非藉由燒製溫度與習知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製造技術區隔,且具有溫度依附性低之優點,故被告等所提上述文獻所揭示之溫度範圍顯然亦為系爭專利所能合理實施之範圍。

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明知燒結爐設定溫度超過900℃(由原證102至106可證,此時晶圓溫度可介於「500至900℃」)能實現燒製之下,毫無任何理由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500至900℃」燒製溫度解釋成燒結爐之設定溫度。

倘若真能以「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解釋燒製溫度,則任何廠商於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時,既使其晶圓之實際燒製溫度在500至900℃內不曾改變,但僅需藉由校調燒結爐溫度顯示器之電腦程式,使其燒結爐儀表設定溫度之顯示永遠高於900℃或永遠低於500℃,就可輕易避開系爭專利之範圍,甚至亦可使用設定溫度顯示器已故障或遭損壞之燒結爐避開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等之解釋顯不合理。

等所提供其他專利及文獻僅記載「燒結爐設定溫度」之情況,並無法證實其主張,蓋該等專利及文獻之作者本就得以自由選用晶圓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以界定其發明或記錄其實驗。

上述專利及期刊文獻與系爭專利之「燒製溫度」應作何解釋並無關連。

等辯稱「太陽能電池業者早已將燒結爐所涉定之溫度制約為相應於矽晶圓之實際溫度,並以燒結爐之設定溫度作為控制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依據」云云,其辯詞顯已自承「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僅係控制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之手法,而非真正燒9製溫度。

告等誆稱依原證182、203,原告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製溫度係指「最高設定溫度」云云,然原證182中已清楚記載「峰值晶圓溫度」及「峰值設定溫度」(如第8點記載:「峰值晶圓溫度為777.6℃、796.9℃、814.8℃及834.6℃(峰值設定溫度:860℃、880℃、900℃及920℃…)」),該等術語完全無法導致所謂原告自承,被告等顯係混淆視聽;

又雖原證203之[0049]及[0053]段並未說明該等溫度係指晶圓溫度或設定溫度,然被告等以另一專利文獻之記載內容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依據,其結論顯不足採。

DATAPAQ或KIC等溫度測量器置入燒結爐,在穿過燒結爐的過程中,獲取電池片的溫度曲線,進行測量晶圓的實際溫度,精確的測量可幫助工程師盡快找到最佳生產參數設定(原證120至122)。

一般而言,導電糊供應商對其產品均會找出最佳的燒製溫度曲線並將其提供予太陽能電池廠商,而太陽能電池廠商則可藉由調整燒結爐各項參數(如進料帶速度、各區之設定溫度、各區之循環氣流等),使實際燒製曲線盡可能與導電糊供應商所提供之燒製曲線相符,以獲得最佳之電池效率表現。

對於同一燒製曲線,太陽能電池廠商可能得以找出多組不同的參數設定。

溫度,才是決定太陽能電池電極品質之溫度。

若導電糊供應商僅提供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對於太陽能電池廠商而言實無意義。

蓋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僅為控制晶圓燒製溫度之參數之一,晶圓燒製溫度至少受燒結爐型號、燒結爐設定溫度、進料帶速度、循環氣流設定等諸多參數影響。

因此各使用不同10燒結爐之太陽能電池廠商,仍須透過導電糊供應商所提供之「燒製溫度曲線」,調整其燒結爐的設定溫度、進料速度等各項參數,使燒製過程盡可能吻合燒製溫度曲線,以製得品質佳的太陽能電池。

縱使用同一晶圓和同一漿料在相同設定溫度下燒製,但只要其他參數改變均可能對電池效率帶來極大影響,如以原告型號SOL9273之導電糊,於同樣825℃的燒結爐設定溫度下,僅改變進料帶速度,所得電池效率有別;

若以原告於市場取得之導電糊X,於同樣進料帶速度及溫度設定下,僅調整其風扇出力大小程度,所得之電池效率亦有別。

糊之燒製結果,系爭專利採用碲玻璃製作導電糊,此種導電糊具有易於控制燒穿、容易達成歐姆接觸、對於燒製溫度的依附性低等優點,並得進一步提高太陽能電池效率,從而解決業界之問題。

對於燒製溫度之解釋,同樣應建構在業界所關切之問題上,始可獲有正確理解,燒製溫度可介於500℃至900℃之間向為業界習知,至今為止,產業界之挑戰仍在於如何於短短數秒鐘內搭配適當之溫度(而這數秒的燒製溫度區域,是習知),控制塗有導電糊之電池片之燒穿程度達到良好歐姆接觸,不能燒穿過少,也不能燒穿過多。

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該用語。

請求項1記載「以500至900℃燒製」,而非「以500至900℃之最高溫度燒製」,且可為說明書第4頁第1段所支持:製行為不會發生在單一溫度,而係發生在一溫度區間,換言之,在此溫度區間中的每一個溫度均可發生燒製行為。

11因此,以說明書第14頁第1行記載「…係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為例,該敘述隱含著燒製之溫度曲線包含800℃之最高溫度,從而其燒製曲線中至少有一部份會通過請求項1所記載之500至900℃之範圍。

等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製溫度應指「最高溫度(燒結爐之最高設定溫度)」並無理由,被告等自承被證16係製作太陽能電池之通常知識,惟根據被證16所揭示之通常知識,「燒除區(burn-outzone)」及「燒結區(sinteringzone)」係以晶圓上的實際溫度所界定(被證16第5及6頁「2.8燒製(Firing)」及圖4(a))。

此一事實足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晶圓上的實際溫度才是真正有意義的溫度。

被證16從未定義僅在該最高溫度進行燒製,反之,被證16圖4(a)表達的是燒製行為發生在具有一溫度區間之燒結區。

等復引用被證56至59及原證102以支持其解釋觀點,然該等證據僅能說明於燒製過程中皆有最高溫度,以及其所設定之最高溫度為何。

舉例而言,被證59第4頁0006段落記載「Despatch燒結爐中六個燒結區之設定溫度分別為540℃、580℃、640℃、740℃、825℃及940℃」,太陽能電池在該六個燒結區皆可能發生燒製行為,然被告等僅強調第六燒結區之最高設定溫度940℃,完全未論及為何其他燒結區所發生之溫度不屬於燒製溫度。

又被告等104年12月4日庭呈簡報第22頁所示之燒結爐設定溫度圖,亦有六個燒結區(FRN1至FRN6),被告等亦完全未說明為何僅第六燒結區FRN6屬於燒製溫度,而其他燒結區所發生之溫度不屬於燒製溫度。

12,然而最高溫度僅係燒製之溫度曲線之一部分。

電極燒製行為不會發生在單一溫度,而係發生在一溫度區間。

換言之,在此溫度區間中的每一個溫度均可發生燒製行為,均可稱之為燒製溫度。

因此,被告等將燒製溫度解釋成「最高溫度」之主張並不足採。

求項1中「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晶圓在藉由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過程中,其溫度曲線至少一部分通過500至900℃之範圍」。

被告等藉由併入額外且不必要之限制條件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無依據。

1中「氧化碲」之範圍應包含但不限於二氧化碲:身之字面意思,即碲之氧化物,涵蓋所有可能之碲之氧化物。

鑑此,即使二氧化碲係最穩定的碲氧化物,亦不表示「氧化碲」之字義會改變為「二氧化碲」。

若被告等所辯氧化碲僅為二氧化碲,則被告等所提及之其他氧化物,如一氧化碲(TeO)、三氧化碲(TeO3)及四氧化碲(TeO4)將不屬於氧化碲,這種解釋方式顯有違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

化碲」,於說明書所有實施例中,亦僅以元素「碲」表示氧化碲。

被告等企圖藉由併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外之限制條件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氧化碲」的方式並無根據。

EDX分析報告」中採用「二氧化碲(TeO2)」與請求項1之「氧化碲」應做何解釋無涉。

原告在「EDX分析報告」中採用「二氧化碲(TeO2)」之理由在於:二氧化13碲係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術語「氧化碲」的範圍內;

及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碲在玻璃料中幾乎完全以+4之氧化態存在(即作為TeO2)。

然並非意謂「氧化碲」係限為二氧化碲。

爭專利請求項1之術語「氧化碲」應解釋為「碲之氧化物」,其範圍包含但不限於二氧化碲。

1中「網路形成成分」之涵義係指「一種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成分」:8頁第3段記載:「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該段內容係界定氧化碲如何構成玻璃(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以及氧化碲之含量(25至90莫耳%;

「其」指氧化碲)。

該「網路形成成分」係一種「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之成分」,但並未界定「網路形成成分」佔25至90莫耳%。

士皆知有三種不同群組之成分涉及玻璃網路之形成,即氧化體(aglass(ornetwork)former),此種氧化物本身即可自行aglass(ornetwork)modifier),此種氧化物係用以修飾玻璃形成體所構成之連續隨機網路,以提供玻璃不同特性,如氧化鈉,若添加修飾體有利於破壞結構週期性,可防止形成結晶物(anintermediate(conditional)oxide)」,此種氧化物本身14不形成玻璃,但在其他添加物存在的條件下,具有如同玻璃形成體或修飾體之作用,可參與玻璃網路之形成(原證127第521至523頁、原證128第7、42頁及圖2.14)。

玻璃形成能力由「網路形成體」至「網路修飾體」下降,在此脈絡下,原證127於第523頁描述「中間體」無法單獨形成玻璃,僅「網路形成體」能夠藉其本身(即未有其他添加物之存在下)形成玻璃。

屬於中間體,因此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原證129)。

玻璃是自然界物質之一種狀態,網路結構是該物質的組織架構,所謂「網路形成成分」泛指可構成玻璃網路之成分。

舉例言之,若在一玻璃網路結構中存有氧化矽(玻璃形成體)及氧化鈉(玻璃修飾體),二者均為網路形成成分。

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氧化碲本身不形成形成玻璃,而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係指僅有氧化碲存在時,其無法單獨形成玻璃(此係因氧化碲傾向於形成具結構週期性之結晶)﹔如技藝人士所知,在適當添加物存在下(如添加修飾體破壞結構週期性),氧化碲可形成玻璃。

因此,氧化碲可稱為「網路形成成分」,形成系爭專利碲玻璃之主要結構。

以高溫(大於600℃)使原料熔融,並供予充分氧氣,使原料中的元素與氧原子重新鍵結,以最穩定之氧化態形成網路,再透過快速冷卻(quenching)之方式形成玻璃(原證118),玻璃形成後,由影片之簡易展示,可瞭解玻璃料係將固態玻璃敲碎、擣碎成較小顆粒後,以不同尺寸網目過篩後製得,所篩選出之玻璃粉末即為「玻璃料」(原證119)。

由15前揭製作過程可知,單顆玻璃料與整片玻璃之組成相同,亦即「單顆玻璃料」與「玻璃料群體」具有相同組成。

25至90莫耳%氧化碲」且「所有這些氧化碲係網路形成成分」:6頁第15至16行明確揭示「其中碲玻璃料係含有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第7頁第1至3行明確揭示「…其中碲玻璃料係含有以下之成分:氧化碲﹕25至90莫耳%」。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是氧化碲本身之含量為25至90莫耳%,而非在作用上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之含量為25至90莫耳%。

1所界定之「30至90莫耳%」指得即是碲玻璃中「氧化碲」之含量,該氧化碲之含量足以產生碲玻璃,使得氧化碲形成該碲玻璃之主結構。

換言之,請求項1並非界定30至90莫耳%之氧化碲全部供作網路形成成分,而是界定當氧化碲達到一定數量時(如30至90莫耳%),氧化碲可構成網路形成成分(即形成玻璃之主結構)。

此解釋不但於專利實務相符,亦符合說明書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認知。

1中「網路形成成分」之涵義係指一種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成分,而「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特徵即符合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條件。

換言之,由於在碲玻璃料中氧化碲以30至90莫耳%之數量存在,因此氧化碲為「網路形成成分」,其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一致。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莫耳比例應解釋為相對於「碲玻璃料」之莫耳比例:16104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6、8及13中之「25至90莫耳%」縮限為「30至90莫耳%」,原告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因此數值之更正與否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1之文義觀之,可即知此要件係關於「氧化碲在該碲玻璃料中所佔之莫耳比例」,於說明書第6頁第16行揭示「…其中碲玻璃料係含有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第7頁第2至3行亦清楚揭示「其中碲玻璃料係含有以下之成分:氧化碲25至90莫耳%」。

上述內容均已具體指明氧化碲含量係以「碲玻璃料」為基礎,可作為請求項1莫耳比例係指氧化碲在「碲玻璃料」中所佔比例之佐證。

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時,所使用之原料玻璃料係以玻璃粉(玻璃粒子)之型態與其他原料(如銀粉、有機媒液)混合及滾磨。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7行揭示「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氧化物)…含量範圍較佳為30至80莫耳%…」。

根據該段上下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得知該段全部內容係關於「碲玻璃(料)」,因此該段所述「玻璃」及「玻璃料」係指「碲玻璃」及「碲玻璃料」,也因此,「全部玻璃料」係指「全部碲玻璃料」;

就單顆玻璃粒子而言,即指該玻璃粒子之全部(整體)。

故該段落提供系爭專利中「碲玻璃」之定義,亦即其含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較佳含有30至80莫耳%氧化碲,上述範圍以外之氧化碲莫耳比例之玻璃粒子則非屬系爭專利17之碲玻璃。

之元素與氧原子重新鍵結所形成之非晶形網路結構。

玻璃料之製備方式係將固態玻璃敲碎、導碎成較小顆粒,以不同網目過篩後而得,所篩選出來之玻璃粉末即為「玻璃料」。

因此,理論上,單顆玻璃料與整片玻璃之組成相同。

系爭專利第8頁倒數第7行至第9頁第10行說明何以使用碲玻璃料可達成容易控制燒穿並形成歐姆接觸:「…申請人推論其乃由於Te玻璃與氧化矽之低反應性、及Te玻璃非常容易地將銀容於固態溶液中之性質所造成。

由於Te玻璃之性質…」。

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功效係藉由該Te玻璃之特性達成。

因此,就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言,以該Te玻璃為基礎界定Te玻璃之組成具有實質意義。

單顆Te玻璃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定義時,複數顆Te玻璃亦會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定義。

使用一群玻璃粒子(玻璃粉)。

在系爭專利之定義下,「碲玻璃」中的各粒子均具有上述界定之氧化碲含量(例如,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之「30至90莫耳%」)。

因此,縱以全部碲玻璃料進行計算該群粒子之氧化碲含量,所得結果亦會符合上述界定之氧化碲含量。

基上,根據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要件中,氧化碲含量應以該「碲玻璃料」為基礎計算。

等所辯係斷章取義,逕為利己之解釋,其解釋方式已逸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真意,並無理由:等逕行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4行與第818頁第12至14行組合,稱「由此上下文,系爭專利所謂『玻璃料』係指『構成導電糊之全部玻璃料』」。

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4行及第8頁第12至14行係各自獨立且意思完整之段落,被告等將不同段落強行組合已有不當,況若要論及不同段落間的「上下文」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之前一段落(被告等竟刻意視而不見)反而更清楚載明,系爭專利所謂「玻璃料」也可以是「碲玻璃」:「本發明特徵為使用包含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作為電極形成導電糊中之玻璃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7至11行)。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7至17行更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在於利用「具特定氧化碲含量之碲玻璃」作為電極形成導電糊中之玻璃料,以達成上述目的。

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技術領域中並未有任何使用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含量之碲玻璃」之導電糊之技術公開在案。

換言之,在系爭專利申請(優先權日)之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知使用「具特定氧化碲含量之碲玻璃」於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中,可避免過度燒穿及獲得良好歐姆接觸。

也因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任何動機,在導電糊中(不論是以任何量)添加這種碲玻璃,更遑論是為避免過度燒穿及獲得良好歐姆接觸之目的添加這種碲玻璃。

縱使技術領域中鮮有人會使用僅含單一顆碲玻璃之導電糊製備電極;

然而,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若將此導電糊用於燒製成微小區域之電極,微觀而言亦可合理推及在該微小區域內仍可達成適當19燒穿及良好歐姆接觸。

等以10億顆玻璃料中含有一顆碲玻璃料之方式舉例說明,該方式即為原告所述之添加A、B玻璃料之導電糊。

實務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不會以被告等所虛構的這種不合理特例製備導電糊,若真有此導電糊,原告也絕難由10億顆玻璃料中,找到該顆碲玻璃料控告侵權(比中彩券的機率更低)。

在混合A及B玻璃料(或更多不同玻璃料)的情況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本身之經驗,經由合理實驗,當可決定碲玻璃料相對於導電糊中全部玻璃料之比例,達成避免過度燒穿及獲得良好歐姆接觸之目的。

等又稱若導電糊中僅含有少量碲玻璃顯然無法完全分布於全部表面電極區域,根本不可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云云。

惟被告等如何定義其所謂的「完全分布」於全部表面電極區域,以目前業界常用的比例為例,銀粉佔導電糊總重量的80至90wt%,玻璃粉佔導電糊總重量的1至5wt%(原告準備(十七)狀第3及4頁),玻璃粉本就不需覆蓋全部的電極區域。

況若以微觀而言,在微小區域之電極中,可能一顆碲玻璃存在即能發揮避免過度燒穿之作用。

等謊稱「即使在導電糊中含有A、B兩種玻璃料時,技藝人士在討論導電糊中之玻璃料中之氧化物成分時,亦絕不會僅侷限於特定之A或B玻璃料其中一種玻璃料,而必然是以全部玻璃料(即A及B玻璃料整體)為基礎」。

然而,被告碩禾公司甫獲核准之我國第I517183號專利請求項1之導電漿即包含兩種玻璃料(第一玻璃熔塊及第二玻璃熔塊),且係以第一玻璃熔塊為基礎界定該第20一玻璃熔塊中之各種氧化物組成,並以第二玻璃熔塊為基礎界定該第二玻璃熔塊中之各種氧化物組成(原證142)。

此專利即被告等所為陳述虛偽不實之最佳證明。

等就原告對ICP鑑定方法之說明指稱原告自認請求項1之氧化碲含量莫耳比例係相對於「導電糊中之全部玻璃料」云云,原告否認之。

侵權分析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在於以有限的還原工程,佐以適當之科學原理及推論與合理的邏輯分析/計算,判斷待鑑定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鑑定方法不同,所得結果不同,計算及推論方式亦不相同。

如何判斷侵權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無涉。

被告等稱原告自認,顯然昧於事實。

26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104年11月25日向智財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25至90莫耳%」申請更正為「30至90莫耳%」,附屬請求項6、8及13亦準此修正,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可為說明書第8頁第16行所支持,其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述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准予接受者,先為敘明。

等所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料成分範圍未排除包含『氧化鉛』,顯然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之主張並無根據,原告主張玻璃料為無鉛者僅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之一種態樣,並非本發明之唯一態樣:3頁先前技術段落首先介紹習知太陽能電池裝置及其製備方法,然後於第4至5頁具體指出此技術之難處,即製備電極時所遇到之燒穿問題,如控制燒穿、歐21姆接觸不足、過度燒穿等,接著於第5頁第13行以下更具體指出「無鉛」係在考量燒穿問題後的另一議題,因此,於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揭示:「本發明之一個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其無鉛但可形成提供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的電極。」

由上述說明書之整體脈絡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有數個所欲解決之議題以及數個所欲達成之目的(優點/功效),首要在於達成控制燒穿及形成歐姆接觸。

提供無鉛材料並非本發明之唯一目的,而是本發明所能達成的優點(功效)之一。

性低、易於控制燒穿及充分歐姆接觸等功效,而含不含鉛並非重點,發明所屬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不會得出氧化鉛之存在將致使氧化碲無法發揮前述功效之結論。

況被告等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本發明之導電膠中包含氧化鉛並不會達到本發明於避免深入穿透、控制燒穿及/或獲得足夠歐姆接觸等功效。

糊之優點,系爭專利亦提供在玻璃料中使用氧化碲以取代習知氧化鉛之發明構想。

因此,玻璃料為無鉛並非本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是在實施本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使用氧化碲)後所可達成之「額外」功效,或是實施本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後之其中一種較佳態樣。

被告等辯稱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記載使用「無鉛之導電糊」,更藉由比較例排除含鉛導電糊云云,顯係搞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重點,系爭專利說明書提供130個「含碲」之實施例與「不含碲」之比較例,係用以佐證使用碲玻璃料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稱功效,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可以得出使用氧化22碲取代氧化鉛之發明構想,但不會得出氧化鉛之存在將致使氧化碲無法發揮系爭專利所稱功效之結論,此亦有原告輔佐人張偉銘之聲明書可證(原證182)。

等提供系爭專利之相應日本案JP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號:特願0000-000000)之審查資料,以示該日本專利之請求項1經修正而記載「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被證19)。

然而,專利申請人在不同國家會具有不同的利益,且在不同國家就其專利申請案亦有採取不同申請策略之權利(例如,藉由修正以加快專利獲准、或是與審查委員溝通、提出相關證據或再審等方式以獲得較寬廣之保護範圍等),只要專利申請案符合在地之專利法規,專利權應當被授與,且系爭專利無須限定為無鉛之事實亦為中國、美國、加拿大及韓國專利局所認同(原證68、164、183、184)。

等所提「請求項1就『氧化碲莫耳含量』之主張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之主張並無根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氧化碲含量為30至90莫耳%之範圍可為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所支持:30至90莫耳%之範圍可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而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因此符合此一標準。

說明書所例示之較窄範圍並不能作為認定該申請案不得享有較廣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

考量本發明對於先前技術之貢獻,在缺乏有根據之理由下,被告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能侷限至說明書特定例示之態樣之主張與審查基準之規定相違誤,毫不合理。

100莫耳%)時無法形成玻璃,系爭專利之範圍並未涵蓋完全由氧化碲所23形成之玻璃料,且氧化碲在其他氧化物的存在下可形成玻璃係屬通常知識。

因此,基於「氧化碲無法單獨形成玻璃」之理由並無法導致70.0-90莫耳%之氧化碲無法形成玻璃之結論,被告等之邏輯顯有謬誤。

況被告等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使用例行方法,仍無法經由該等實施例之教示延伸至請求項1所述範圍,其主張顯無理由。

70莫耳%(如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6行、第7頁第1至3行及第8頁第3段),因此請求項1關於「超過70莫耳%氧化碲」部分之範圍已為說明書之內容所支持。

退萬步言之,若僅考量實施例,則玻璃料中氧化碲含量超過70莫耳%之範圍同樣可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下述之被證20、原證115),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而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

另超過70莫耳%之氧化碲含量之碲玻璃料可達成良好之歐姆接觸亦有美國專利申請案公開號US2016/0000000A1(原證203)及我國專利申請案公開號TZ000000000A(原證204即被告碩禾公司自己的專利申請案)可證。

0000-00000專利申請案(系爭專利之日本相應案之分割子案)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回覆之申復理由書供參,其第3頁中之實施例係使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方法形成電極及評估該電極,其表A並有數據顯示具有氧化碲含量為80莫耳%或90莫耳%之碲玻璃料仍適於製作形成太陽能電極之導電糊,且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且表A補充實例中之玻璃組成物包含氧化碲、氧化鎢24及氧化鉍,與系爭專利表1樣品11玻璃料所含之氧化物種類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氧化物之比例(原證115)。

因此,可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可基於系爭專利「70.0%莫耳」之實施例而得合理預測或延伸至「90%莫耳」。

被告等誆稱「70.0-90莫耳%」之範圍需經過度實驗方可證實,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等辯稱「我國系爭專利既無該等補提之試驗數據可茲支持,且依法亦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數據」云云,係對審查資料之觀點有所違誤,眾所皆知專利申請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提交之補充實驗數據並非說明書之一部分,而是用以確認及佐證說明書之內容。

然日本特許廳肯認該分割子案「超過70莫耳%」之範圍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所提補充實驗係用於進一步確認及佐證說明書之內容可支持系爭專利。

等所提「請求項1未界定碲玻璃料中氧化碲成分以外之玻璃成分及其含量範圍,有請求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之主張並無根據:會涵蓋無窮態樣,所有該等使用「包含」用語之請求項將永遠不可能為說明書所支持。

然而事實顯非如此,因為開放式連接詞「包含」在撰寫專利係非常普遍的,且無疑為智財局及各國專利局所認可。

20所示相圖中所描繪之線係關於組成物之熱力學平衡(thermodynamicequilibrium),惟玻璃之特徵在於其並非處於熱力學平衡狀態,玻璃之再結晶反而在動力學上受到阻礙。

換言之,具有在熱力學平衡線外之組份之玻璃可被製備,此觀點可由被證20中之許多相圖所佐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被證20相圖中的線是組成物的25熱力學平衡線(不同相共存之平衡線),並非被告等誆稱之「玻化區域」,玻璃之特徵在於其並非處於熱力學平衡狀態,因此,眾多在平衡線外之點(即非在線上)仍經確認為玻璃(●代表不透明玻璃,○代表透明玻璃)。

基於此一單獨原因,被證20對支持被告等所稱系爭專利樣品編號25不能形成玻璃係無效實施例之主張並無意義,因為專利申請人於系爭專利日本母案之分割子案審查過程中提出被證20之意義在於證明:氧化鎢、氧化鉬或氧化鋅並非形成碲玻璃之必要成分。

再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對於同一組份之相圖在不同溫度或壓力等之條件下會有所變化,此外,玻璃形成與否亦仰賴其製備條件(例如冷卻速率及熔化坩堝等)。

據此,被證20完全無法使樣品25成為無效之實施例,遑論可證明Te-Zn-La三成分組成物以50:25:25之比例在任何條件下都無法形成玻璃。

系爭專利實施例之樣品25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所製備,無疑係可實行之一實例而可支持系爭專利所請範圍。

Ferroelectrics-PhysicalEffects》第52頁3.1.1描述在1957至2008年間,不同作者對同一BaO-TiO2-B2O3三元系統,進行玻璃形成實驗研究,分別得出如第53頁圖1之不同相圖(灰色區域代表玻璃形成區域)可證(原證185)。

該書第52頁記載:「為界定所指系統之玻璃形成能力,上述著作之作者們使用不同的熔融物量、玻璃熔化坩堝、溫度-時間熔化曲線及冷卻熔融物之技藝。

該等所得數據難以比較,且由在玻璃形成中之兩個主要因素:液化溫度(Tl)及冷卻速率所分裂。」

顯然在不同操作條件下,就同一組成系統可顯示不同之玻璃形成區域;

第54頁圖2為作者自行實驗所得之相圖,揭示使用不同之冷卻速率可獲得不同之玻璃26形成區域(如區域1、區域2及區域3)。

由上可知,玻璃形成區域應指一大面積之區域,並非被告等所認之「線上」。

又三元成分之玻璃形成區域會隨不同製備條件下改變。

等認為由於系爭專利之許多例示之玻璃料包含氧化鎢及/或氧化鉬之事實,故該等成分為玻璃料之必要成分。

然而,倘若系爭專利包含少許實施例,則被告等此一推論將無法適用。

因此,被告等之推論基礎顯然將會促使專利申請人將發明之實施例秘密保存,其與專利申請人及公眾之間作交易為理論基礎(即專利申請人僅在於將其發明揭露於公眾後始享有排他權為獎勵)之專利制度不一致。

因此,專利法不應如此適用而懲罰提供詳細揭露內容(包含多數實施例)之申請人。

基於此一理由,被告被告之推論並非恰當。

1至130)之情況下,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瞭解氧化碲係唯一在玻璃料之所有樣品中均存在之成分,換言之,在所請發明之碲玻璃料中僅氧化碲為不可或缺者。

說明書已提供眾多實施例,其顯示氧化碲可與不同氧化物一同使用且具備可實施性。

被告被告認為應界定碲玻璃料中氧化碲成分以外之玻璃成分(即至少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之至少一者),但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氧化碲成分以外之該等玻璃成分係屬不可或缺。

事實上,至少包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之至少一者之碲玻璃料僅為本發明之較佳態樣。

顯示使用氧化碲之該等樣品係本發明之各種具體態樣,而樣品25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甚至在未添加氧化鎢或氧化鉬時仍可適用。

4頁第1段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太陽能電池之燒製型導電糊包含玻璃料,並藉由玻璃料,使抗反射層腐蝕或熔化,形成電極所需之電接27觸,被告等亦認同(被證91、答辯14狀第5頁第六點)。

若系爭專利樣品25的組成比例無法形成玻璃料,則如何可得到如系爭專利說明書表2-1之易於控制燒穿及良好接觸電阻之結果,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毫無理由質疑此實施態樣中的導電糊不存在玻璃料。

9頁記載:「氧化鎢與氧化鉬均對擴大Te玻璃之玻化範圍及安定玻璃有所貢獻。

如果這些成分之組合含量(如氧化物)小於5莫耳%或大於60莫耳%,則玻化困難。

較佳範圍為10至50莫耳%…」。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此一揭露內容,可知含有氧化鎢與氧化鉬之玻璃料係在系爭專利的較佳態樣,因氧化鎢與氧化鉬之存在可使該玻璃之玻化變得更容易,有助於獲得穩定的玻璃,並非表示氧化鎢或氧化鉬為「玻璃之玻化」或「製備良好太陽能電池電極」所不可或缺之成分。

據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瞭解,碲玻璃料含有氧化鎢或氧化鉬係系爭專利之一實施態樣,而系爭專利之範圍不應以此為限。

除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樣品25外,亦有原告所提補充實驗數據(原證182、189)、其他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被證20、43、46,詳下述)可得為證。

20之眾多玻璃形成之相圖中,僅相圖編號21、42、63、84、105、126、147及168含有氧化鎢,其餘上百個相圖均未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任一者,顯見碲玻璃之形成不一定要有氧化鎢或氧化鉬之存在。

CN101164943A1號實施例1即例示一種含有85.3莫耳%(經換算可得)之氧化碲且不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之玻璃料(被證43)。

US5188990號第7欄表2及表3即例示各種不28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之碲玻璃組成(參表2及表3之實施例3至26),其中實施例8更例示一種含有83.2莫耳%(經換算可得)之氧化碲且不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之玻璃料(被證46)。

182揭示在GB128B導電糊中所使用之鉛碲玻璃料僅含PbO、TeO2、Bi2O3、Li2O及B2O3之成分,並未含有氧化鎢或氧化鉬,然由實驗數據可知GB128B導電糊依然顯示具有系爭專利低溫度依附性、燒穿控制容易及足夠歐姆接觸之優點。

189揭示在CP4導電糊中所使用之碲玻璃料含有TeO2、Bi2O3、B2O3及ZnO之成分,CP5導電糊中所使用之碲玻璃料含有TeO2、Bi2O3、SiO2、B2O3及ZnO成分,兩種玻璃料皆未含有氧化鎢或氧化鉬,然由實驗數據可知CP4及CP5導電糊依然顯示具有系爭專利溫度依附性低、容易燒穿控制及充分歐姆接觸之優點。

1至130),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瞭解氧化碲係唯一在玻璃料之所有樣品中均存在之成分,換言之,在所請發明之碲玻璃料中僅氧化碲為不可或缺者。

被告等認系爭專利應界定碲玻璃料中含有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但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氧化鎢或氧化鉬係屬不可或缺。

事實上,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之碲玻璃料僅為本發明之較佳態樣。

而樣品25及原證182及原證189之補充實驗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甚至在未添加氧化鎢或氧化鉬之下仍為適用的。

被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提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被證68)及中國對應案(CZ000000000),聲稱均在獨立項加入「含有氧化鎢和29氧化鉬中之至少一種」之限制云云。

然上開對應案之請求項1皆係關於「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係「物」之請求項,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用途」請求項,顯然無法獲致被告等宣稱系爭專利「用途」請求項應以「含有氧化鎢和氧化鉬中之至少一種」為其必要技術特徵之結論。

等所提「請求項1中未載明導電粉與玻璃料之相對配比,有主張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之主張毫無根據,因導電粉與玻璃料之相對配比非屬必要技術特徵,故不需進一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明書第10頁末段所述,本發明導電糊中之玻璃料可含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通常含有之量,而玻璃料之量係以「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之玻璃料重量份」表示(即導電粉與玻璃料之比例)。

可見系爭專利所涉導電粉與玻璃料之相對配比,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習知,而非本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較佳為0.1至10重量份」,但上述內容明顯僅係較佳範圍之舉例。

在說明書中提供實例或舉例說明之功用在於作為所請發明之進一步闡明,而非限制專利保護之範圍。

要求將非必要技術特徵之任何細節添加至獨立請求項1中並無根據且顯不合理,尤其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熟知應如何調整該等細節事項時,對於欲採用該發明之第三人而言,將可輕易藉由些微修改而實施該發明,卻不會侵害該發明之專利權。

等上述答辯皆毫無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301至7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等就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之「通常知識」舉證不足: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如係所屬領域中之特殊知識,而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具有之知識,自不能援以作為判斷發明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標準」(原證175、176),因此,通常知識係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早已普遍知悉或早已普遍使用之知識;

又自歐洲專利局所公布之資料亦可明確知悉,「通常知識」原則上僅限於教科書或工具書等所載而早已被廣泛揭露之資訊。

36、43、44、91、92、93既非教科書或工具書,而是專利說明書,其內容並非必為「通常知識」;

且被證36、91、92及93係分別於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7月30日及2009年7月30日公開,僅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3個月不到,被證36、91、92及93之技術如何在短短3個月普及此技術領域,廣為週知且普遍使用,顯見被證36、91、92及93之內容並非通常知識。

等所引用被證92第[0060]段內容「…據信TeO2的使用降低了熔融玻璃料的黏度(…itisbelievedthattheuseoftheTeO2reducestheviscosityofthemoltenfrit)」甚至可能僅在該案發明人之推論階段。

此外,被證92及其PCT對應案(WO2009/097264A1)早被美國專利暨商標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用作引證案,以審查系爭專利相關發明之美國及中國專利的新穎性及進步性,甚至還是該篇中國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人31所提之引證案。

因此,被證92之內容絕非被告等所稱之「通常知識」。

37(我國公開TZ000000000A1號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日為2009年1月16日及2009年7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但於2010年10月16日公開,係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僅可用於評價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不得評價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告等將被證37作為比對進步性之背景或通常知識,其等當有其訴訟意圖,惟此為邏輯上必然之錯誤,蓋因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被證37根本尚未公開,任何人無從藉由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公開之被證37,建構「通常知識」。

等辯稱可經由該等被證獲知「通常知識」之上述結論,等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之相關論述,顯然舉證不足,故被告等據此稱具有組合動機係為錯誤結論且有觸為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要求」可作為通常知識,然此一通常知識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任何動機將副引證(即被證41至43、45至50)教示之供封裝、接合用之含碲玻璃料與主引證(即被證36或44)組合(詳後述)。

具有通常一般知識,即該人至少取得化學、化工或材料科學32科系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學位,且具有三年太陽能電池用導的知識,即該人應熟習「導電漿料」演進歷程、基本組成、平均人士被預期應具有之技能,即該人具有於產業界設計、製造及使用「太陽能電池用行例行的實驗及研究,即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既有「導電漿料」產品市場前提下,有能力研發提升產品效能,並根據研發計畫執行、規劃相關細節。

1、3及5相較於被證36具有新穎性:36揭示一種實質上不含鉛及鉍之玻璃組成物,以含有氧化釩與氧化磷作為主成分,在低溫下適用於封接及封裝多種部件,該玻璃組成物可能應用於封裝材料、線材、結構材料、光學黑體材料、顯示裝置、護套式加熱器及太陽能電池等(被證36請求項1及段落0002),其中關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唯一實例為實施例11,實施例11使用五種不同玻璃,分別為玻璃編號71(參見段落0145)、62、67、73及75(參見段落0150),該等玻璃未有一者包含氧化碲。

等將被證36段落0020與實例11關於製備太陽能電池之內容與請求項7結合,宣稱被證36請求項7之玻璃組成物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含25莫耳%之氧化碲云云,惟被告等顯係將一引證文件之部分技術內容作結合,違反判斷新穎性之標準,且被證36請求項7並未明確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記載包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在將被證36請求項7該重量%之TeO2含量換算為「莫耳%」時,被告等為獲致(更正前)25莫耳%或(更正後)30莫耳%之氧化碲含量,係刻意挑選特定之玻33璃組成物,若依照被告等邏輯,任何人均可輕易自上位概念刻意挑選下位概念,則所有下位概念發明將不具新穎性,此顯然與「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原則背離,實不足採。

縱是被告等所刻意挑選態樣,其TeO2之莫耳%亦低於30莫耳%,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經由被證36請求項7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一種包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實具有新穎性,請求項3及5基於其依附請求項1之關係,相較於被證36亦具新穎性。

1、3、4至6相較於被證37具有新穎性:37乃在於研究低溫下適用於接合及密封多種部件之玻璃組成物,並解決封裝時因濕氣及熱膨脹所產生之問題(說明書第5至7頁、第11頁第3段),揭示在玻璃組成物中不同氧化物含量應如何控制以獲得良好之封裝特性,例如低軟化點、改良耐濕性與低熱膨脹(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4頁第1段)。

然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在不同應用領域上將會需要額外之性質,如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時,除良好封裝或接合所需之足夠黏著強度,額外要求良好燒穿及穩定之歐姆接觸,被證37適用於IC陶瓷封裝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並非可當然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應用領域。

37中僅有兩個實施例(即實施例7及14)揭示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銀漿(說明書第32頁第3段、第48頁第1段),該導電銀漿係使用玻璃組成物G36及G82,其包含25重量%氧化碲(說明書第15、34頁之表1、表6),換算後相當於26.2、27莫耳%氧化碲,小於系爭專利34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30至90莫耳%氧化碲,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至於被證37其他用於不同目的之多種玻璃組成物的實施例,僅有4個玻璃組成物(G60、G71、G85及G87)包含至少30莫耳%之TeO2含量,但被證37未具體揭示上開玻璃組成物是否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被證37甚至揭示G60及G87是流動性差、未軟化或耐溼性差之對照實例(說明書第36頁表8及第38頁第9至11行)。

等宣稱被證37於說明書第33頁第14行揭示「本發明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更緊接著指出「表6至8顯示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之組成與特徵」,因此被證37已明確揭露G60、G71、G85及G87之組成可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云云。

惟該兩段文字分屬不同實施例,不能將其結合用以評價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前者係實施例7揭示某具體、特定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G36)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但如前述其氧化碲含量不在系爭專利之範圍內;

後者係實施例8僅顯示該等不同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之物理性質(如特性溫度及熱膨脹係數),但未教示或建議任何玻璃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甚至有多個組成物被列為「對照實例」(包含被告等誆稱被證37已明確揭露適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G60及G87)。

1相較於被證36或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任一者之結合具有進步性:36與含碲玻璃料及其於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應用之間並未有任何連結,被證36請求項7有太多之具體態樣,除TeO2外之其餘成分的種類及含量將巨大影響玻璃中TeO2之莫耳%,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然無法經由被證36請求項7推衍至如系35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包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以及藉此玻璃組成物所達成之效果(易於控制燒穿、足夠歐姆接觸、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具有進步性。

41及被證42均於同日由同一申請人(CooksongroupPLC)提出申請,分別揭示包含50至85莫耳%或50至95莫耳%之TeO2之低熔點玻璃組成物,該等玻璃組成物適用於作為密封玻璃或焊接玻璃及用於電子糊料(electronicpaste)調配物,其目標均在於提供良好密封/黏合材料,可用於廣泛之電子應用,對於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導電糊毫無著墨然(被證41第2頁第4至6行、第3頁第11至15行、第5頁第6至11行、第7頁第11至17行、第8頁第3至9行;

被證42第2頁第4至6行、第3頁第11至15行、第5頁第5至10行、第7頁第2至6、10至16行)。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1及被證42之內容,無法得到解決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時所面臨燒穿問題之解決方案。

43揭露一種作為電子漿料中之黏接相的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組成物,該碲酸鹽玻璃含有10至90重量%氧化碲(被證43說明書及請求項1),且能用以製造各種電子元件,其包含導電漿料、電阻漿料及介質漿料(被證43第3頁技術領域段落),惟並未揭露或建議一種玻璃料,其適於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導電糊,亦未教示或建議該碲酸鹽玻璃組成物是否可施用在燒製型導電糊中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亦無法解決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導電糊所面臨的燒穿問題。

被證43另有數段內容顯示其係關於傳統電子之應用,而36非太陽能電池之應用:「但是,用作電子漿料的粘接相的另一個要求是,低熔玻璃中的各種組分不能與電子漿料中其它組分功能性粉體發生化學反應或在應用時產生不良影響」(第5頁第2段),意指在低熔玻璃之成分與銀粉之間不會有反應發生;

「另外,常用玻璃組成中鹼金屬離子容易在電場作用下發生遷移,因此,本發明提出的玻璃組成中不含有鹼金屬氧化物。」

(第5頁第3段),意指被證43所指電子應用範圍內之玻璃必須不含鹼金屬離子,然在被證43申請日之時,於太陽能電池漿料之玻璃中使用鹼金屬氧化物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之事(被證36實施例11及表3);

除實施例5之漿料係用以製造敏感測器,其他實施例均係使用普通平板玻璃,且經印刷薄膜與玻璃基片的附著力係由劃痕儀所測得,欲藉由劃痕儀量測附著力,顯然僅能在燒製過後該平板玻璃之表面及該低熔玻璃之表面可互相分離時,此反而顯示,被證43之低熔點玻璃無法燒穿該平板玻璃(氧化矽)。

被告等提供被證99之文件,企圖誤導鈞院認為被證43曾經於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之審查過程中所引用,並續而誆稱被證43「必然」與太陽能電池有密切關連云云,惟參閱被證99即可得知,被證43係由匿名之第三人於2015年4月30日所提出(原證187),且即使被證43曾於某國之審查過程中作為引證案,至多表示該「委員認為」被證43之玻璃組成物與系爭專利之玻璃料有關,專利申請人依然有申復答辯之機會。

被告等辯稱被證91之教示可導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43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應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云云。

惟被證91第3頁第3段記37載「太陽能正面電極用漿料包括導電相銀粉末、玻璃相和有機載體,還含有其他的添加劑組成。

玻璃相為低熔點玻璃,在電極的燒結過程中,玻璃相會產生液化現象…」,僅教示「太陽能電池漿料之玻璃相為低熔點玻璃」,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推知被證43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可應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並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被告等辯稱被證100教示「太陽能電池銀漿料之玻璃料可包含其他低熔點成分」,所以「所有含有低熔點成分之玻璃皆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陳述為真,僅從被證100之上開教示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推知被證43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可應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並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45及被證47均為同一專利權人所有(JohnsonMattheyInc.),均揭示一種包含碲化鉛釩之銀玻璃糊料,其用於附著半導體元件(例如矽晶粒),該糊料可在矽晶粒及基板間獲致無空隙及無裂痕之接合(被證45第2欄第30至34行及被證47第2欄第16至19行)及提供優異之黏著力(被證45第2欄第45至46行)。

顯然被證45、47之糊料係供習知應用,即晶粒附著,均未教示或建議一種導電糊,其可用於藉由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亦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燒穿問題。

被證46關於新穎之低溫金屬氧化物玻璃,係用於半導體封裝材料,以低溫封裝玻璃解決將半導體裝置封裝於密封陶瓷包裝中之問題,同時解決在最低可能溫度下,將某些形式之溫敏半導體裝置黏合(晶粒附著)至陶瓷表面之問題(參先38前技術段落)。

被證46之玻璃係多組份玻璃,以添加特別選定之金屬氧化物衍生自該碲釩氧化物二元系統,較佳添加物為五氧化二鈮、氧化鋯、氧化鋅及五氧化二鉭,該最終玻璃產物特徵在於低轉移溫度,多在280℃、微粉末型式下顯著抗再結晶性,以及在濕氣存在下具有良好的耐濕性(被證46第3欄「發明內容」段落)。

顯然被證46之玻璃係用於習知應用,即晶粒附著及封裝,並未教示或建議一種導電糊,可用於藉由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亦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燒穿問題。

被證48提供一種封裝玻璃組成物,其用於將半導體晶片(或稱晶粒)黏合至陶瓷基板,以及提供一種導電糊,其對於將矽半導體裝置黏合至陶瓷基板成效尤佳(被證48第1欄第12至23行),並揭示該封裝組成物可藉由在低於400℃之溫度下燒製而將半導體裝置黏合至陶瓷基板,而仍可製得令人滿足之黏合強度(第1欄末段至第2欄首段)。

被證48之目標在於提供適用於密封或晶粒附著之玻璃組成物(習知應用),對於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糊料毫無著墨,亦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燒穿問題。

至於被告等援用被證98之背景技術(段落0009)中提及被證48,稱原告「已自認關於密封玻璃組合物之被證48與用於太陽能電池導電糊密切相關」云云,惟被證98之「無機反應系統(即玻璃料)」及「導電膏組合物」係「物」之請求項,雖被證48將其視為先前技術或背景技術,並非得認為被證48所揭示之密封玻璃組合物當然可用於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何況被證48並未教示或建議其玻璃組成物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

被證49揭示低軟化點金屬氧化物玻璃,其適用於如晶粒附39著黏著劑及封裝玻璃等電子應用,並進一步揭示其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系列適用於晶粒附著黏著劑之玻璃,其結合低軟化溫度、高抗再結晶性、良好抗濕性及不具破壞半導體裝置之化合物之特性(第1欄第41至46行)。

被證49之目標在於提供適用於密封或晶粒附著之玻璃組成物(習知應用),對於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糊料毫無著墨,亦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燒穿問題。

被證50揭示一種密封玻璃,其適用於密封電子部件,特別是磁頭(第4頁第9至10行),該密封玻璃具有相對低工作溫度、接近磁性材料之熱膨脹係數,以及良好之抗水性(第4頁第10至12行),並進一步揭示應避免該核心材料與該玻璃之相互作用(第3頁第11至13行)。

被證50之目標在於提供適用於密封或晶粒附著之玻璃組成物(習知應用),對於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糊料毫無著墨,亦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燒穿問題。

1相較於被證44與被證36、41至43、45至50中任一者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44揭示一種用於太陽能電池之糊料,包含具有0.20-20.60m/g比表面積之銀顆粒、玻璃料及樹脂黏合劑(被證44之摘要及請求項1),揭示利用該具有比表面積之銀顆粒,太陽能電池之發電輸出功率特性得以改善(參第3頁第21至29行),顯見系爭專利重點之玻璃料並非被證44解決其技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

被證44進一步於第6頁第11至15行揭示「由於玻璃料的化學組成並非本發明之重點,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參酌被證44之技術內容及發明目的,通常知識者將自習知各種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玻璃料中做選擇。

但被告等似40乎將之理解為該玻璃料之組成並不影響藉由燒製導電糊而獲得太陽能電池之性質,顯屬謬誤。

被證44第5頁至第6頁揭示「適用於本發明的玻璃黏合劑係具有軟化點為450-550℃之玻璃料…如果軟化點低於450℃,則燒結會提前,本發明之效果將無法充分獲得。

如果軟化點高於550℃,因為燒結過程中無法產生足夠之熔融態流動,則無法獲得充分的黏著強度,在某些情況下,銀之液相燒結無法加速。」

已清楚說明,玻璃料之種類(以玻璃料之化學組成表示之)係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且其所獲得之有益功效,若未經選擇適當之玻璃料則無法達成。

被證44第6頁第16至19行另揭示:「在本發明中,從軟化點範圍和玻璃熔性方面考慮,矽酸銀玻璃和硼矽酸鉛是極佳的材料。

另外,亦可使用無鉛玻璃,諸如硼矽酸鋅」,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第4頁第13至21行及第5頁第18至22行明確說明:「例如將硼矽酸鉛玻璃料…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銀糊,…然而關於上述燒穿,由於在燒製前電極1時玻璃料等之效果變動而在前電極1不穿透抗反射膜2時發生黏著強度變動及無法在前電極1與半導體基板4之n-型擴散層3間得到安定之歐姆接觸的問題」及「例如已嚐試使用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之硼矽酸鋅玻璃料…然而本發明人之研究顯示即使是使用此種無鉛玻璃,有時仍難以控制…」,可見玻璃料之組成,對於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導電糊而言,係極為重要之角色。

被證44第6頁第13至15行之敘述必須被限定至被證44之發明整體說明之涵意,並非如被告等所稱廣泛概括之概念。

將被證36所教示用於接合或密封之玻璃組成物與被證44所教示之應用相結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41知識者而言,實非顯而易知,具有通常知識者或許會嘗試將被證36實施例11與被證44之發明結合,然而,該二者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無關,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會將被證36實施例11所使用之銀顆粒修飾為具有被證44所2教示之比表面積0.20-0.60m/g。

據此,基於被證36與被證4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法輕易完成。

被告等基於相同於被證44之錯誤邏輯提出被證78,此二者均為相同申請人之專利申請案,被證78之重點在於改良銀粒子之粒徑,即系爭專利重點之玻璃料顯非被證78解決其技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

基於同上述之理由,被證78「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之涵意,事實上限於「習知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玻璃料」。

至於被告等援用被證101誆稱原告同意被告等之觀點,惟被證101引用被證78之內容與系爭專利「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料」毫無相干,況被證101係屬申請在後,被告等之辯詞不知所云。

如前所述,並非所有種類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發明中,而被證41至被證43及被證45至被證50所揭示之玻璃組成物係適用於習知如密封、接合與晶片貼合之應用,綜觀其所揭露之內容,未有任何一處揭示其玻璃組成物可適用於用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型導電糊,且能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據此,將被證41至被證43及被證45至被證50任一者所教示之玻璃組成物與被證44教示之應用相結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非顯而易知。

等辯稱「被證36、被證44之內容足令技藝人士有充分動機結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洵不足採:4236、被證44,可知其差36、被證44未教示或建議含30至90莫耳%36、44未在「碲玻璃料」36甚至反向教示使用不含碲之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實施例1144重點在改良銀粒子之比表面積,而系爭專利重點之玻璃料顯非被證44為解決其技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

雖然副引證(即被證41至43、45至50)揭示供封裝、接合用之含碲玻璃料,但依然未在碲玻璃料及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應用間提供任何連結關係。

等引用原證203第[0005]及[0006]段藉以強調「黏著強度」之特性云云,然被告等刻意忽略該等段落明確提及「必要電子性質如轉換效率」之特性(段落[0005]揭示:「Theinventorofthepresentinventiondevelopedasolarcellthatprovidesnecessaryelectricalpropertiessuchasconversionefficiencyandphysicalpropertiessuchasadhesivestrength.(中譯:本發明之發明人開發一種提供必要電子性質例如轉換效率以及物理性質例如黏著強度之太陽能電池)」;

段落[0006]揭示「Itisanobjectofthepresentinventionistoprovideacompositionforsolarcellelectrodeswhichexhibitsexcellentconversionefficiencyandexcellentadhesivestrengthbetweenribbonsandelectrodes.(中譯:本發明之一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組合物,其顯示優越的轉換效率以及在焊線及電極間之優越的黏著強度)」。

若玻璃組成物僅具有黏著強度而不具備上述電子性質,則完全失去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效用及意義,具有適當黏著性之共通性,實不足以使技藝人士具有動機將用於封裝之材料轉用於製造太43陽能電池之電極。

等論點之謬誤在於,有共通點(即黏著性)並非表示通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在不同應用領域有不同的性質要求,用於封裝材料之玻璃組成物與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玻璃組成物仍各別具有必須滿足之不同性質,以實施其不同之作用。

當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時,僅考量玻璃組成物之良好接合強度是不夠的,若無法製造良好之歐姆接觸,並不適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

在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期間之燒穿反應及燒穿控制,亦是判斷玻璃組成物是否適合作為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之成分之因素。

亦即,並非所有封裝用玻璃皆適合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

等所引前案(被證36、被證37、被證41至被證50),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亦存在眾多非屬系爭專利之碲玻璃料之封裝用玻璃組成物(原證218至被證222),在所有前案中,被證36雖揭示玻璃料可含碲,卻選用不含之碲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原證220更教示及建議應避免使用超過15莫耳%之TeO2,均未有一者教示或建議應使用高氧化碲含量之碲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或使用碲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可控制燒穿並獲得良好歐姆接觸,因此技藝人士欠缺動機將上述前案之封裝用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

被告等辯稱被證36關於「具有適當黏著性」之共通性足令技藝人士具有動機將用於封裝之材料轉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及被證44之文字「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提供組合前案之動機云云,其論點錯誤:能電池電極,對技藝人士者而言,僅因某玻璃組成物具有44黏著性而試驗其是否可用於太陽能電池組合物,等同於使用嘗試錯誤法(trialanderror)進行實驗,使用嘗試錯誤法獲得成功實與「機率」及「好運」相關,並非具有「清楚且令人信服程度」之「合理預期」,故具有適當黏著性之共通性實不足以使技藝人士具有足夠動機將用於封裝之材料轉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被證44之目標在於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故該等文字真義在於「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且可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玻璃料」,惟被證44並未教示或建議應使用高氧化碲含量之碲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或使用碲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可控制燒穿並獲得良好歐姆接觸,因此,技藝人士欠缺動機將被證44與副引證組合。

等所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時,關於封裝用玻璃之所有前案或關於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即不限於太陽能電池電極用導電糊)之玻璃料之所有前案皆有動機轉用,其勢必將進行過度實驗,才得從眾多封裝用玻璃組成(原證218至被證222及其他無數未列舉之先前技術),選出特定一種組成,以完成系爭專利顯見縱有被告等所稱之動機,系爭專利仍無法輕易完成。

除非已有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後見之明,通常知識者無法刻意選出如系爭專利之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將其用於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

若將被告等所提相關先前技術之組合或置換尚具有阻礙因素(反向教示)列入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完全無法產生被告等所稱之組合動機:36唯一關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實施例11使用不含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顯然被證36具體教示、建議形45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應使用不含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故被證36之內容實際上係反向教示使用不含碲之玻璃料製備太陽能電池。

92教示或建議在較佳實施例中該TeO2含量為0.5重量%到2重量%,遠低於10重量%(段落0016),相對於系爭專利所要求之30至90莫耳%氧化碲含量,實際上係提供反向教示,建議應朝向較低之含量使用TeO2,此事實亦與原告所提補充實驗(原證189)之結果相符。

另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亦未必相同(原證223、224),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分割子案的審查意見(被證136、137),不足用以作為組合動機,且該審查意見亦有所誤認及漏未審查之處,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鈞院可自行為斷。

即便參酌外國審查意見,被證36未提供任何結合動機之事實,亦為日本特許廳及韓國專利局之最終核准審定所認同(被證19、原證184)。

者綜覽並實施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存在之前案,是否可預期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非僅以前案揭露部分系爭專利特徵,即當然推認前案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原證43、被證226至被證231)。

等自承「所謂玻璃之熔融等反應性,在太陽能電池是指相對於抗反射層需要較高的反應性」及「由於化學反應有本質上之複雜度,其在功能或特性之間的關係顯然較不可預見」(參被告等答辯18狀第241點及答辯20狀第9頁第伍之二點)。

是依被告等所言,欲將封裝用之含碲玻璃料應用至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製作時,除考量黏著性外,尚46須考慮玻璃對抗反射層之反應性;

而基於化學反應有本質上之複雜度,玻璃相對於抗反射層之反應性顯然不可預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輕易預見可使用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料以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顯然被告等已肯認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除了可避免燒穿過度、燒穿不足及達成歐姆接觸使用含有Te玻璃之導電糊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時,其易於控制燒穿,且可得到充分之歐姆接觸(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極結構(參圖3),即使是在電極的確穿越抗反射膜時仍不穿透深入至該矽基板4,相較於習知導電糊,本發明之導電糊對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且燒穿控制容易,而可進一步減小太陽能電池之厚度及進一步減小n-型擴散層之厚度(預期未來需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段)。

3-2顯示,縱使比較性樣品1及2亦可形成良好接觸,但穿透已達較深之「C」或「D」等級,顯示該等比較性樣品必須更加謹慎小心地控制燒穿;

而系爭專利之樣品1至130具有「A」或「B」等級,相較於比較例樣品,顯然較易於控制燒穿。

由於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具有「易於控制燒穿」之功效,其相對容易調控燒製參數,且較易避免過度燒穿,達成良好歐姆接觸;

當應用於太陽能電池之產線中時,可有效提升太陽能電池產線之良率,並有利於減少太陽能電池之厚度及進一步減小n-4證實具有以系爭專利導電糊形成之前電極的太陽能電池裝置對燒製溫度之47依附性低,及太陽能電池特性改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首段),此等功效亦為原證182、189所證實。

等所列先前技術可得預期,被告等所引先前技術中,僅被證36之實施例11與被證44與太陽能電池電極有關,然而:36實施例11使用無碲玻璃料,經由被證36之教示並無法預期使用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對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且燒穿控制容易,而可進一步減小太陽能電池之厚度及進一步減小n-型擴散層之厚度。

44並未教示任何特定玻璃料,當然不可能預期使用含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對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且燒穿控制容易,而可進一步減小太陽能電池之厚度及進一步減小n-型擴散層之厚度。

92視為先前技術,因被證92教示使用低含量之氧化碲(10重量%),更建議較佳應使用更低含量之氧化碲(0.5重量%到2重量%),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2之揭露內容,未有動機刻意增加TeO2含量,反而會採取被證92之較佳教示態樣,選擇降低TeO2含量,此亦由原告所提補充實驗所證實(原證188、189、217),顯見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92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於其他被告等所引先前技術,係封裝及接合相關領域,與製備太陽能電池電極毫無關連,遑論可經由該等先前技術預期系爭專利上述之功效。

等所引先前技術所可預期,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縱認被告等所提之先前技術會促使技藝人士組48合該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由於該等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組合後所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仍非得以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依據「推定專利有效」原則,應判定系爭專利為有效。

2至7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2至7相較於被告等所指稱之前述被證或前述各被證間之組合亦具進步性無疑。

三、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主張:1之「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應指「進行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最高溫度位於500至900℃之範圍內」,又所謂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所設定之最高溫度」:1之文義可知,所謂「藉由以500至900℃燒製」係指「藉由何溫度以燒製導電漿」於矽晶圓,而非指「燒製時導電漿本身之溫度」。

由於所有之導電漿欲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皆係以燒結爐進行燒付,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藉由以500至900℃燒製」,當然係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而非指矽晶圓或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實際溫度。

假設專利欲界定燒製溫度係指矽晶圓或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實際溫度,則請求項應明確記載為「矽晶圓實際溫度為500至900℃」、「將導電漿燒製到500至900℃」或「將太陽能電池電極燒製到500至900℃」,而非使用「藉由以500至900℃燒製」之用語。

燒製,而矽晶圓在燒結爐燒製過程中,矽晶圓所感應之溫度49即為燒結爐之爐內環境溫度,故太陽能電池業者早已將燒結爐所設定之溫度制約為相應於矽晶圓之溫度,並以燒結爐之設定溫度作為控制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依據。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中,關於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專利或技術文獻,目的都是如何提升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及歐姆接觸,皆僅強調「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而未提及其他參數,且完全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被證56至被證67、原證102、被證76至被證80、被證89、90,參附表3,詳下述),因此「燒製溫度」係指「燒結爐的設定溫度」乃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需其他參數即可輕易以「燒結爐的設定溫度」作為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

倘如原告所言太陽能電池電極燒製溫度係指在燒製過程中太陽能電池晶圓溫度,而非燒結爐設定溫度云云,何以眾多關於教示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文獻竟完全未提到「晶圓實際溫度」,對此原告辯稱「該等專利及文獻之作者本就得以自由選用晶圓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以界定其發明或記錄其實驗」云云,可見其亦承認關於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專利文獻,可僅揭示「燒結爐設定溫度」而毋需揭示「晶圓之實際溫度」。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中「500至900℃」,當然係指「燒結爐的設定溫度」,應無疑義。

CN101055776A號專利申請案(公開日為2007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其說明書第8至9頁提到「獲得的基材在700-950℃50溫度下燒製,如燒製約1-15分鐘」、「然後依據爐尺寸和溫度值,將最高溫度設置為700至950℃,在爐內燒製薄片1-10分鐘。

燒製後形成太陽能電池。」

等語(被證56)。

僅提到燒結爐設定溫度,並未提到原告宣稱之其他參數,且完全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雖提到燒製時間1至15分鐘不等,惟其僅關於在該最高設定溫度燒製電極所需之時間,且未提及任何關於進料速度之參數。

原告辯稱此專利申請案之燒製時間係由進料帶速度控制云云,實無可採。

SeongJeJeon等人於2009年發表之論文(2009年3月9日起可供線上取得,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第1104頁提到在製造太陽能電池之電極時,正面與背面導電糊係「在設定點910℃(最高燒製溫度)下共同燒製(co-firedatasetpointof910℃【peakfiringtemperature】)」(被證57)。

A.Halm等人於2009年發表之論文(發表於2009年9月21至24日於德國漢堡舉行之第24屆歐洲光電太陽能會議與展覽,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其第3節「結果行:紅外線帶式燒結爐的最後兩個區域設定為標準燒製溫度,700℃與650℃。

(Thesecondannealingstepisperformedatthreedifferenttemperaturesettings:ThelasttwozonesoftheIPbeltfurnacearesettoastandardfiringtemperature,700℃and650℃)」,且表4亦表示紅外線帶式燒結爐最高燒製溫度分別為700℃、650℃與840℃(被證58),其僅提到燒結爐設定溫度,並未提到原告宣稱之其他參數,且完全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51CN103035781A號專利申請案「一種基於Despatch燒結爐的太陽能電池燒結方法」,其說明書第1至2頁提到「燒結的主要工藝目的就是在高溫下使硅片上的銀漿、鋁漿、銀鋁漿與硅片形成良好的歐姆接觸,從而降低接觸電阻。

燒結爐共有十個溫區,其中烘乾四個溫區,燒結六個溫區,在燒結爐的第六個溫區設定溫度最高,一般在900-940度…燒結六區的燒結溫度為940℃。」

、「對烘乾後的電池片進行燒結,燒結區溫度540-940℃」(被證59)。

VijayYelundur等人於2002年8月發表之論文「藉由快速熱燒製網印接點之經改良的帶狀矽太陽能電池表現(ImprovedStringRibbonSiliconSolarCellPerformancebyRapidThermalFiringofScreen-PrintedContact)」(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第1406頁提到「…正面接點藉由快速熱燒製法在700℃燒製1秒後,以-40℃/秒的速率快速冷卻。

為比較,將選用之太陽能電池的正面接點於帶式燒結爐(RadiantTech.LA-310)中於700℃之設定溫度在空氣中燒製30秒後,以-4℃/秒的速率緩慢冷卻。」

(被證60)。

FilipGranek等人於2006年5月發表之論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第3頁圖8即以「設定燒製溫度(setfiringtemperature)」表示,且同頁更提到「…分流電阻之結果顯示於圖8。

由此可觀察到在相關設定燒製溫度之範圍(000-0000℃)中」等語(被證61),其僅提到燒結爐設定溫度,並未提到原告宣稱之其他參數,且完全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CN102723121B號專利案「太陽能電池用的導52電膠組成物及其太陽能電池組件」,其說明書第7頁第0042段揭示「利用燒結爐,在設定溫度750-950℃進行燒結(sintering),以去除有機接合劑,並將玻璃料、銀顆粒與基材熔結在一起,形成導線或電極。」

、第0055段揭示「塗布有乾燥鋁導電膠及本發明的導電膠組成物的單晶硅晶圓置於連續式紅外線燒結爐中以燒結區間的溫度為750-950℃進行燒結,藉此製造太陽電池。」

等語(被證62),其僅提到燒結爐設定溫度,並未提到原告宣稱之其他參數,且完全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US2009/0000000A1號專利申請案(公開日為2009年10月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第0050段提到:「…具有鋁漿塗覆其上之p-型矽半導體受質在大氣環境中於一紅外線連續燒結爐中進行燒製。

燒結爐中之燒製區的溫度設定為760℃至780℃,且受質保持於燒結爐之時間(燒付時間)設定為8至12秒。」

等語(被證63),其僅提到燒結爐設定溫度,並未提到原告宣稱之其他參數,且完全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雖提到燒付時間8至12秒不等,惟其僅關於在該最高設定溫度燒製電極所需之時間,且未提及任何關於進料速度之參數。

P.Panek等人於2003年發表之論文「多晶矽太陽能電池之產業技術」(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第272頁表4關於「紅外線燒結爐中共燒製過程之參數設定(Parameterssetfortheco-firingprocessintheIRfurnace)」明確指出燒結爐各區所設定之溫度為何(被證64)。

97140249號「用於製造半導體裝置之無鉛導體組合物及方法:含鎂添加物」專利申請案(公開日為2009年7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該案係關於53太陽能電池,於說明書第24頁提到「燒製可於帶式爐中使用高傳輸速率…來進行。

多種溫度區可用於控制所需熱分布。

區的數目可在例如3至9個區之間變化。

光電電池可於介於例如650℃與1000℃之間的設定溫度下進行燒製。」

、第38頁提到「…將正面電極形成銀膏絲網印刷於氮化矽膜30上,隨後在紅外線爐中進行乾燥及燒製;

設定點溫度範圍可為700℃至975℃,歷時一分鐘至十分鐘以上之時期…」等語(被證65)。

97140250號「用於製造半導體裝置之無鉛導體組合物及方法:助熔劑材料」專利申請案(公開日為2009年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該案係關於太陽能電池,於說明書第25至26頁提到「燒製可於帶式爐中使用高傳輸速率…來進行。

多種溫度區可用於控制所需熱分布。

區的數目可在例如3至9個區之間變化。

光電電池可於介於例如650℃與1000℃之間的設定溫度下進行燒製。」

、第39頁提到「…將正面電極形成銀膏絲網印刷於氮化矽膜30上,隨後在紅外線爐中進行乾燥及燒製;

設定點溫度範圍可為700℃至975℃,歷時一分鐘至十分鐘以上之時期…」等語(被證66)。

7976734號「太陽能電池電極」專利,在其實施例關於「燒製條件」乙節中明確指出:「晶圓係使用紅外線加熱帶式燒結爐在下列條件下燒製。

最高設定溫度:600℃、帶速:370cpm、燒結爐溫度曲線:400℃或更高:18秒、500℃或更高:12秒…」(被證67)。

B.R.Olaisen等人於2006年發表之論文,其摘要指出「…在不同加熱區中之輸送帶速度與設定溫度係用以區分燒製溫度曲線」、第1頁左方欄最末段指出「使54用在本工作之RTCLA-309燒結爐有4個加熱區域…為簡化之目的,各加熱區之設定溫度係線性地增加,且第一加熱區總是設定為780℃。

四個加熱區的溫度設定點界定了設定點曲線,例如000-000-000-000。

本研究中,設定點曲線可因此以最後加熱區之設定點溫度被獨特地標識,其亦為最高設定溫度。

最高設定溫度於795℃至1020℃之間而有所不同。」

、圖4-9之橫軸皆以「最高設定溫度」表示等(原證102),亦有多處以「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加以表示。

098140376號專利申請案「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料」(公開日為99年10月1日),其說明書載明第4頁「然後,在溫度約低於1000℃的熔爐中執行燒製數秒或數分鐘。」

、第18頁「在一紅外線熔爐中通常在700至975℃之設定點溫度範圍下執行乾燥和燒製持續1分鐘到10分鐘以上,同時使氧氣及氮氣的混合氣流經過該熔爐。」

、第21頁「於空氣中在一IR加熱帶式爐中燒製該經乾燥的圖案。

最高設定溫度為895℃,且其進出時間係120秒。」

等語(被證76)。

099113105號專利申請案「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膏」(公開日為100年1月1日),其說明書載明第5頁「接著將背側銀或銀/鋁膏70和鋁膏60網版印刷在基板背側上,並相繼地乾燥。

然後,以近乎低於1000℃的溫度在熔爐中實行數秒或數分鐘的燒製」、第14頁「將一形成前電極的導電膏以與基板10之背側相同的方式網版印刷至氧化矽薄膜30上,隨後,在氧和氮之混合氣體流通過加熱爐的同時,以典型580至975℃的設定點溫度範圍在一紅外線加熱爐中實行從一分鐘至55超過十分鐘期間的乾燥和燒製。」

、第18頁「乾燥的圖案於空氣中在一紅外線加熱帶爐中燒製。

最大設定溫度約為770℃,且其進出時間為115秒。」

等語(被證77)。

EP1713093A2號專利申請案「導電厚膜組成物、電極與由此形成之太陽能電池」(公開日為2006年10月18日),其說明書載明第0009段「接著典型在紅外線爐以約700至975℃溫度範圍下進行燒製數分鐘至數十分鐘。」

、第0044段「其次,所得之基板在例如600-900℃下烘烤2-15分鐘,以獲得所欲之太陽能電池(圖2D)。」

、第0049段「…鋁漿與銀導電糊同時在紅外線烤爐中以烤爐溫度(heatertemperature)800℃烘烤2-15分鐘。」

等語(被證78),上開「在…℃下烘烤」、「烤爐溫度(heatertemperature)」等語,係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

8231934號專利「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公開日為2010年5月27日,公告日為2012年7月31日),其說明書載明第1欄第44至47行「…接著在燒結爐以約小於1000℃之溫度下燒製數秒或數分鐘。」

、第9欄第13至17行「…接著乾燥與燒製係在一紅外線燒結爐中典型以設定點溫度範圍700-975℃進行一分鐘至大於十分鐘,其中氧與氮之混合氣流流經該燒結爐。」

、第10欄第41至43行「乾燥後之圖案係在空氣中以紅外線加熱帶式爐燒製。

最高設定溫度為895℃且其進出時間為120秒。」

等語(被證79)。

EP1775759A1號專利申請案「電極材料、太陽能電池與供製造太陽能電池之方法」(公開日為2007年4月18日),其說明書載明第7頁第0055段56「…接著在最高溫度設定為750℃之近紅外線爐中烘烤超過10分鐘,而在基板背面形成鋁電極(背面電極)。」

、同頁第0056段「…接著在最高溫度設定為700℃之近紅外線爐中烘烤約5分鐘,而可形成一埋入式電極。」

、第9頁第0067段「…在最高溫度設定為750℃之近紅外線爐中烘烤超過10分鐘,而在基板背面形成鋁電極(背面電極)…接著在最高溫度設定為700℃之近紅外線爐中烘烤約5分鐘,而在電極凹槽形成埋入式電極。」

等語(被證80)。

2011/0000000A1號專利申請案「供矽太陽能電池之導電糊及柵狀電極」於說明書第5頁第0077段載明「使用紅外線加熱帶式燒結爐在下列條件下進行燒製(IRheatedbeltfurnaceswereusedforfiringunderthefollowingconditions.)」、第0078段載明「最大溫度設定為770℃,750℃,740℃,730℃(Maximumtemperaturesettings:770℃,750℃,740℃,730℃)」等語(被證89),通篇僅強調「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完全未有隻字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2013/0000000A1號專利申請案「含有LI2RUO3的導電組成物及其於製造半導體裝置之用途」於說明書第1頁第0004段載明「在網版印刷後,矽晶圓及漿料在空氣中燒製,典型地為在燒結爐設定溫度約000-0000℃燒製數秒以形成一導電圖案之緊密固體。

(Afterscreening-printing,thewaferandpastearefiredinair,typicallyatfurnacesetpointtemperaturesofabout000-0000℃forafewsecondstoformadensesolidofelectricallyconductivetraces.)」(被證90),通篇僅強調「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完全未有57隻字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WeimingZhang)於2010年9月第25屆歐洲光電太陽能研討會暨第5屆世界光電能源轉換研討會與其他作者曾發表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論文(發表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且其他共同作者皆任職於同屬原告集團之賀利氏材料技術公司HeraeusMaterialsTechnology,LLC),在該論文第2379頁第3.2節「印刷與燒製」中提到「在紅外線加熱爐的六個燒製區域中共燒製。

…區域溫度分別設定為400℃、400℃、550℃、670℃、800℃與920℃。」

除輸送帶速度外,完全未提及其他如燒結爐廠牌型號、風扇氣流設定等資訊(被證75),該文章通篇未提及「矽晶圓之實際溫度」。

關於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原告輔佐人張偉銘在其著作亦教示以「燒結爐設定溫度」進行燒製,並未提供其於104年12月7日庭訊時所宣稱之燒結爐廠牌型號、風扇氣流設定等其他參數,顯見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而言,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最重要者為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至於其他參數,可由技藝人士參照業界通常知識自行調整設定。

1之「500至900℃」應指「燒結爐設定溫度」,始能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不需過度實驗的情況下據以實施:1之「500至900℃」係指晶圓之實際溫度(被告等否認),然「晶圓實際溫度」既然取決於複雜之影響因素,甚至原告亦表示「即使有這些參數,對客戶來說也是難以去掌握導電糊在什麼樣的條件下燒製」、「若是靠計算會是非常長的時間,且是非常困難的。」

(鈞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58,而系爭專利又未提供任何測量晶圓實際溫度之方法或達成晶圓實際溫度之方法,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在過度實驗(例如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之情況下,仍難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

遑論倘如原告所言,則因不同品牌之晶圓實際溫度測量器(如原告提出之Datapaq測量器或KIC測量器)、不同進料速度、不同循環氣流等條件下所測得之所謂「晶圓實際溫度」亦會有所不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又如何能得知究竟應如何達成「晶圓實際溫度」。

4之實施例,所謂「燒製溫度」係於760℃、780℃、800℃三個特定溫度下進行,倘如原告所稱,則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供任何測量所謂「晶圓實際溫度」之方法或達成「晶圓實際溫度」之方法,如前述,依原告所稱「晶圓實際溫度」取決於複雜之影響因素,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豈不是需要藉由過度之試驗方有可能得知如何將「晶圓實際溫度」控制在這三個特定溫度以實施系爭專利,此益證系爭專利所謂「燒製溫度」必定係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而非「晶圓之實際溫度」,原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可能,亦無必要一再重複進行繁瑣、大量的測量矽晶圓實際溫度之步驟。

反之,因為「燒結爐設定溫度」只要透過燒結爐上之電腦設定即可直接控制燒製溫度,易於控制、操作、確保一致性,故透過「燒結爐設定溫度」始可進行大量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此亦為業界所採行。

是以對太陽能電池業者而言,係藉由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始得以進行自動化、機械化地大量生產太陽能電池。

除非對59燒結爐所設定之溫度需進行校正或對燒結爐的控溫系統需進行故障排除時,始會例外地利用額外設備測量所謂晶圓溫度。

至於原告所謂進料速度、燒結爐廠牌型號、風扇氣流設定等參數資訊,對於業者而言,並非專利說明書所需要揭露之必要資訊,可自行選擇合適之參數進行導電漿之燒製,故縱有部分文獻提及燒結爐型號、料帶速度等資訊,亦僅為學術論文或專利說明書對實驗之一般敘述。

結爐中進行燒製,從而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必定係以「燒結爐的設定溫度」來控制,即使無矽晶圓之實際溫度資訊,因太陽能電池業者早已將燒結爐所設定之溫度制約為相應於矽晶圓之實際溫度,故太陽能電池業者仍可以燒結爐之設定溫度作為控制燒製導電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依據。

因此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最簡單、合理、直接的表示方式,當然是以「燒結爐的設定溫度」來表示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方能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不需過度實驗的情況下據以實施,否則系爭專利之記載即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換言之,考量一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之要件與業界實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00至900℃」應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方屬合理。

至於原告於準備17狀第11、14頁所提出之電池效率分析圖,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提出詳實之測試過程及報告佐證,應不予審酌。

識,請求項1中之燒製溫度「500至900℃」係指燒製過程中之「最高溫度」:6012頁第13至15行揭示「在500至900℃之最高溫度乾燥及燒製總共約1至30分鐘之燒製時間」、第14頁第1行揭示「應注意,前電極係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

、第23頁第11至16行揭示「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而形成前電極及製備太陽能電池裝置。

亦使用相同之樣品形成梳形圖案,將其在760℃與780℃之最高溫度燒製而製備僅燒製溫度不同之太陽能電池裝置。

亦以比較性樣品1與2形成梳形圖案,將其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而製備太陽能電池裝置。」

等語,足以支持系爭專利對導電糊之燒製溫度係指「最高溫度」。

screenprinting)將導電糊塗覆於晶圓上之適當位置後,會置於燒結爐之金屬輸送帶上依序在不同區域之不同溫度下進行太陽能電池之製作。

例如燒除區(burn-outzone)係用以除去有機物,燒結區(sinteringzone)則會設定一最高溫度(peaktemperature),使得塗布導電漿之矽晶圓正面(或背面)因而形成電接觸,即燒穿SiN層、燒結、形成歐姆接觸(被證16)。

準此,因在該最高溫度方能形成電接觸,而形成電接觸後始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會認為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係指燒製過程中之「最高溫度」。

上述被證56至被證59、被證67、原證102及被證76、77、79、80、89之引用段落,亦足以證明依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所謂「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溫度」係指「最高溫度」。

102至被證10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燒製溫度係指「矽晶圓最高實際溫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碩禾公司或太陽61能電池廠商燒製導電漿時「最高設定溫度」或「矽晶圓最高實際溫度」係界於500至900℃之範圍內。

102、103之文獻,充其量僅能證明燒結爐最高設定溫度未必等於矽晶圓最高實際溫度,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燒製溫度即係指「矽晶圓最高實際溫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碩禾公司或太陽能電池廠燒製導電漿時之「最高設定溫度」或「矽晶圓實際最高溫度」係界於500至900℃之範圍內。

104之簡報資料是在97年11月底被告碩禾公司總經理前往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演講時所作成。

由該簡報首頁載明「碩禾電子材料(杏康科技)」,而杏康科技係在97年11月更名為現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證82),可證原證104之簡報資料係在97年11月所作成。

又依據網路上所下載取得原證104簡報資料電子檔,亦顯示簡報資料係在97年11月27日所作成(被證83)。

原證104之簡報資料既係遠在系爭專利核准(103年4月1日)前5年半作成,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又原告主張原證104簡報資料第18頁顯示燒製之最高溫度落在700至800℃之範圍內,可見被告等所認知之燒製溫度並非燒結爐之設定值云云。

然而原證104簡報資料第18頁之「Temperature」應係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而非晶圓之實際溫度,原告主張原證104簡報資料第18頁之溫度並非燒結爐之設定值,顯有誤謬。

105規格說明書之來源不明,被告等否認其真正。

況原證105規格書係關於「型號568」之導電漿,與本件所涉導電漿之型號不同,且標示之日期為「2009/06/03」,係遠在系爭專利核准(103年4月1日)近5年前所作成62,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106規格說明書之來源不明,被告等否認其真正。

況原證106規格書係關於「型號590B-2」之導電漿,與本件所涉導電漿之型號不同,且被告碩禾公司從未在台灣販售該型號之導電漿;

又該規格書並未標示日期,無從確認是否係在系爭專利核准(103年4月1日)日後或原告於104年2月取得系爭專利部分權利後所作成,根本不足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據。

原告在提出原證182中自承:「此外,在峰值設定溫度為880℃、900℃及920℃時,由DSP116-001製得之電極的品質顯然劣於由GB128B製得之電極的品質。」

(原證182第3頁),此足證原告慣用最高設定溫度來描述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溫度;

又原證203之美國專利文獻亦提到「thefrontelectrodeandtherareelectrodemaybeformedbybakingthewaferat400℃to1000℃,preferablyat850℃to1000℃,forabout30to50seconds.(中譯:正面電極與背面電極可藉由在400℃至1000℃、較佳為850℃至1000℃下烘烤30至50秒而形成。

)」(原證203第0049段)以及「Cellsformedaccordingtothisprocedureweresubjectedbybakingat980℃for40secondsinabelt-typebakingfurnace…(中譯:根據此步驟在980℃下於帶式烤爐中烘烤40秒而形成電池。

)」(原證203第0053段),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就燒製溫度習用的表示方式係以「設定溫度」為之。

1之「氧化碲」係指「二氧化碲」,而不包含碲的其他氧化態:」是自然界中最穩定的碲氧化物,故一般提及「氧化碲(63telluriumoxide)」會認為是指「二氧化碲」。

例如,在RoaufA.H.El-Mallawany所著「碲酸鹽玻璃手冊物理性質與數據」一書中,即表示「氧化碲」即為「TeO2」,並指出「二氧化碲」是最穩定的碲的氧化物(被證17)。

原告輔佐人張偉銘於104年12月7日簡報資料第24頁亦自承:「玻璃製程係在高溫下(>600℃)使原料熔融,並供予充份氧氣,使原料中的元素與氧原子重新鍵結,以最穩定之氧化態形成網路,並快速冷卻以形成玻璃(非晶形)」、「基於上述原因,玻璃中的所有元素幾乎都會以其最穩定之氧化態的形式存在,因此得知元素含量,就可以計算氧化物含量。」

等語,另原告承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碲在玻璃料中幾乎完全以+4之氧化態存在(即作為TeO2)」、「玻璃係將如氧化矽、氧化鉛或氧化碲等原料置入熔化爐中,以高溫(大於600℃)使原料熔融,並供予充份氧氣,使原料中的元素與氧原子重新鍵結,以最穩定之氧化態形成網路,再透過快速冷卻(quenching)之方式形成玻璃」,故原告承認「二氧化碲」是最穩定的碲的氧化物。

EDX分析報告」亦自承該請求項之「氧化碲」係指「二氧化碲」:第2頁倒數第4行指出「該方法能夠測定相鄰於其他固體漿料成分之玻璃料中的氧化碲(TeO2)含量…」;

第6頁倒數第8行、第11頁第2行、第14頁倒數第7行等一再指出「元素氧化物『氧化碲』係由化學式TeO2所表示…」;

表3、4、7、8、10、11等皆將「氧化碲」以「TeO2」表示(原證108)。

1係界定「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而僅有最穩定之氧化態即「二氧化碲」可形成網路結構,碲的其他氧化態無法形成網路結構。

如前述,原告既已自承玻璃64中僅有最穩定之氧化態可形成網路結構,而「二氧化碲」又是最穩定的碲的氧化物,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將請求項1中所界定「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認為是僅限於最穩定的氧化態「二氧化碲」,而不包含其他無法形成網路結構的碲的其他氧化態(例如一氧化碲

、三氧化碲等)。1所謂「網路形成成分」係指「形成玻璃之網路結構並使之玻璃化之成分」:日本特開平00-000000說明書(被證39)及日本特開0000-000000說明書(被證40),氧化碲可以作為所謂「網路形形成氧化物」指擁有玻璃形成能力而可形成由氧化物所造出之三維網路的氧化物,亦即作為可形成玻璃(非晶質amorphous獨形成玻璃,但和網路形成氧化物之一部分進行置換而助於網路形成,此外也發揮網路修飾氧化物之功用的氧化物;

「網路修飾氧化物」指雖無法單獨形成玻璃,但作為玻璃的一個成分並進入到網路形成氧化物所造出之網路中,而可對性質造成影響的氧化物(被證40)。

由於該「網路」係指「玻璃之網路骨架結構」,故系爭專利所謂「網路形成成分」係指「形成玻璃之網路結構並使之玻璃化之成分」;

當其成分為氧化物時,其可能為「網路形成氧化物」、「中間氧化物」、「網路修飾氧化物」(被證40第0010至0012段),且含量過少時無法形成玻璃(例如氧化碲含量低於40莫耳%時難以得到安定之玻璃,被證39第0007段參照)。

之「新型功能玻璃材料」一書65第41至42頁揭示:「重金屬氧化物玻璃指的是以氧化鉛(PbO)、氧化鉍(Bi2O3)、氧化銻(Sb2O3)、氧化碲(TeO2)以及其他在元素週期表中的第五、六週期中具有高原子量的金屬氧化物為基礎組分而形成的玻璃。

在這類金屬中,重金屬陽離子含量大於50%。」

、「重金屬氧化物玻璃以傳統概念中的網絡修飾體氧化物為主要成分。」

、「傳統網絡形成體氧化物中離子鍵占40%-50%,而共價鍵占50%-60%,…重金屬氧化物玻璃以離子鍵為主…因此,重金屬氧化物通常不能單獨形成玻璃,需要引入第二、第三組分或更多組分才能形成玻璃。」

(被證73)。

6頁、第8頁亦指出「其中玻璃料含有具有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原證3),已明確表示所謂「網路形成成分」係指形成「玻璃」網路結構之成分而言,且其與被證40所稱「中間氧化物」、「網路修飾氧化物」之定義及被證73關於重金屬氧化物玻璃之說明相符,益證系爭專利所謂「網路形成成分」係指「形成玻璃之網路結構並使之玻璃化之成分」。

1之「該玻璃料含有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應指「該玻璃料含有相對於導電糊中之全部玻璃料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6頁第11至14行指出:「本發明包含以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

玻璃料;

及有機媒液,其中玻璃料含有具有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指出:「在用於本66發明之碲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如氧化物)。」

由此前述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謂「玻璃料」係指「構成導電糊之全部玻璃料」,以及氧化碲在系爭專利之發明中係作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之「網路形成成分」,且該氧化碲之含量佔「全部玻璃料」的25至90莫耳%,其中該「全部玻璃料」係指導電糊之全部玻璃料而言。

不僅符合系爭說明書之記載,且符合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

因玻璃粉必須均勻分布於導電糊中,而導電糊則必須「全部」覆蓋表面電極區域,此等同於玻璃粉必須全部均勻覆蓋表面電極區域(而非小部分特定局部表面電極區域),否則根本無以達成充分之歐姆接觸。

就太陽能電池產業而言,一片太陽能電池基板,必須其「全部」表面電極皆可達成良好接觸,始可謂達成良好接觸;

倘若同一片太陽能電池基板,僅有「微小區域」之表面電極區域可達成良好歐姆接觸,而表面電極之其它大部分區域不能達成良好歐姆接觸,則該片太陽能電池基板根本係無法使用之瑕疵品,毫無任何產業上之實用性可言。

則系爭專利既宣稱其目的在於藉由氧化碲的使用以控制燒穿、轉換成無鉛材料及達成充分之歐姆接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參照),顯見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使塗布導電糊之「全部」表面電極區域(而非特定局部表面電極區域)可達成不過度燒穿及良好歐姆接觸之效果。

因此,系爭專利就該氧化碲含量自應指「相對於導電糊中全部玻璃料之含量」。

否則,若導電糊產品僅含有少量「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粒子」,顯然無法完全分佈於「67全部」表面電極區域,根本不可能達成系爭專利所宣稱控制燒穿及達成良好歐姆接觸之功效,由此可見倘若將申請專利範圍作原告之解釋,顯不合理。

要在燒製導電漿形成電極過程中,避免產生過度燒穿之情形。

然每一矽晶板約需要塗覆0.12克的正銀導電漿進行燒製,其中所含的玻璃料共有10億顆玻璃粒子。

原告所謂「玻璃粉本就不需覆蓋全部的電極區域。

況若以微觀而言,在微小區域之電極中,可能一顆碲玻璃存在即能發揮避免過度燒穿之作用」云云,完全不符太陽能電池產業對於表面電極良好接觸之認知,反適可證明原告對於氧化碲含量之解釋(即一太陽能電池基板所需由數億顆玻璃粒子組合之導電漿,只要有「一顆」玻璃粒子中之氧化碲含量,相較於該顆玻璃粒子為25至90莫耳%,就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對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極不合理,根本無從避免過度燒穿及達成良好歐姆接觸。

依據專利申請範圍合理解釋原則,系爭專利就該氧化碲含量自應指「相對於導電糊中全部玻璃料之含量」。

而原告既主張以感應耦合電漿法(ICP)分析之,足可確認其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並自承ICP必須溶解全部樣品而獲得該樣品中所有元素的組成(種類及含量)、且僅能分析樣品全體而非樣品的特定部分,故原告不啻已自認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含量係相對於「導電糊之全部玻璃料」而言。

68個玻璃粒子,而是使用一群玻璃粒子(玻璃粉)、實務上絕無可能以10億顆玻璃料中僅含有1顆碲玻璃料之方式製作導電糊云云,惟查:,確實只要有一顆玻璃粒子中之氧化碲含量,相較於該顆玻璃粒子為25至90莫耳%,就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極不合理情形。

按取得專利必須符合產業利用性,且依據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得據以實現,然原告未依據技藝人士之通常知識據以解釋氧化碲含量應係相對於導電漿之全部玻璃料,卻反而推論主張技藝人士將不可能依照目前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狹隘解釋實現系爭專利,其邏輯顯有誤謬。

A、B兩種玻璃料時,技藝人士在討論導電糊中之玻璃料中之氧化物成分時,亦絕不會僅侷限於特定之A玻璃料或B玻璃料其中一種玻璃料,而必然是以全部玻璃料(即A玻璃料及B玻璃料整體)為基礎。

例如,當業界稱其推出之導電漿為無鉛導電漿或無鉛玻璃料時,必然係指導電漿中之全部玻璃料(即A玻璃料及B玻璃料整體)皆為無鉛,絕無可能是指導電漿中之A玻璃料是無鉛,但另一B玻璃料是有鉛之情形。

25至90莫耳%氧化碲」者,即稱為「碲玻璃料」、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全部玻璃料」係指「全部碲玻璃料」,而「氧化碲是否具有25至90莫耳%」,係以「全部碲玻璃料」為基礎計算。

則根本無庸計算氧化碲相對於「全部碲玻璃料」之含量,因為依原告之解釋,碲玻璃料本就是指具有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故無論如何氧化碲相對於「全部碲玻璃料」之含量亦必然落在25至90莫耳%之範圍。

亦即如系69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之「全部玻璃料」解釋為「全部碲玻璃料」,將導致原告前述循環解釋之荒謬,毫無可採。

唯有將「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之「全部玻璃料」解釋為「相對於導電漿之全部玻璃料」,始有意義,也才能符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目的及功效。

碩禾公司第I517183號專利,已清楚界定不同玻璃熔塊中各種氧化物之組成比例,反觀原告系爭專利則並未如此界定。

因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所揭示「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如氧化物)。」

之文字後,當然會理解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料」,係指「構成導電糊之全部玻璃料」,且該氧化碲之含量佔「全部玻璃料」的25至90莫耳%,其中該「全部玻璃料」係指導電糊之全部玻璃料而言。

0020段亦同樣提到「本發明所使用之碲系玻璃中,氧化碲不會單獨形成玻璃,但為形成玻璃主要結構之網路形成成分,其含量相對於全體玻璃料以氧化物換算為25-90莫耳%。」

(被證19);

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美國第0000000專利)第3-4欄亦明確提到:「Thepresentinventioncomprisesthefollowing.(1)Aconductivepasteforformingasolarcellelectrode,including:acondutivepowdercomprisingsilverasamaincomponent;glassfrit;andanorganicvehicle,…Inthetelluriumglass(hereunder"Teglass")usedinthepresentinvention,telluriumoxidedoesnotformglassby70itselfbutisanetwork-formingcomponentformingtheprincipalstructureofglass,andthecontentthereofis25to90mol%(asoxide)withrespecttothetotaloftheglassfrit.」(被證68);

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於我國第I453930號專利「太陽能電池裝置及其製造方法」說明書第8頁,亦同樣提及「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如氧化物)。」

(被證69),與系爭專利之描述完全相同,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體玻璃料」係指導電糊之全體玻璃料而言。

26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事由:項1之玻璃料成分範圍包含「氧化鉛」,但說明書所揭示之發明目的及內容明顯係不含鉛,故請求項1涵蓋「氧化鉛」,顯然未受說明書所支持:1之主張範圍,依其文義應解讀為「碲玻璃料中含有氧化碲以及其他任意配合之玻璃成分」換言之,該「碲玻璃料」並未排除「氧化鉛」之成份,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為一不含鉛、且特定為鉛含量必須為1000ppm以下之導電糊。

如說明書第6頁揭示:「本發明之一個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其無鉛但可形成提供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的電極。」



第7頁揭示:「本發明可得到一種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其具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但未如過去含有任何鉛玻璃。」



第11頁記載:「本發明之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且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或更小。

」;

第15至22頁舉出的所有實施例之樣品(表2-1、表2-712、表3-1、表3-2及表4),亦均未見到於玻璃組成物中添加鉛(Pb)之例,惟表3-2之「比較性樣品1」卻添加鉛186頁至第187頁之圖示),足見系爭專利「無鉛」之實施例係有意與「含鉛」之比較例相對照,此益證系爭專利係以「無鉛」為其發明內容。

排除玻璃料中使用氧化鉛之情形,僅記載使用「無鉛之導電糊」之實施例,非但未記載任何有關「含鉛之導電糊」之技術手段,更藉由比較例加以排除,則請求項1當中「碲玻璃料中含有氧化鉛」之實質隱含範圍,並未受說明書「無鉛玻璃料」之揭示所支持,並與說明書中「無鉛」之敘述相矛盾,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JP5559509號發明專利(申請號:特願0000-000000),其提出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縮鉛含量。

但日本特許廳於「拒絕查定不服審判(類似於再審查)」過程中核發「拒絕理由通知書(相當於我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質疑該申請專利範圍含鉛部分並未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被證18),系爭專利之共有人即昭榮公司因此將其優先權案日本特許第JP5559509號請求項1限縮為「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之導電糊(被證19),始取得發明專利權,可供鈞院參考。

EP0000000,尚未核准),於2011年7月22日亦主動向歐洲專利局提呈申復及修正說明,將其歐洲對應案之請求項1至7修正限縮為「無鉛」(lead-free)(被證125),足證專利權人昭榮公司亦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發明,並不包含「氧化鉛」。

72,並非本發明之唯一態樣」云云,顯非事實:6頁之揭示,系爭專利之目的僅有「無鉛」同時達成「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

因此,「無鉛」為系爭專利之當然目的,並非系爭專利可供選擇之目的之一。

且如前述,系爭專利係有意以「無鉛」之130個實施例與「含鉛」之比較例相對照,此益證系爭專利係以「無鉛」為其發明內容。

「無鉛」必定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故「無鉛」當然是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

作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且此一「無鉛」技術特徵被一再記載於說明書中,足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必須以「無鉛」之導電糊為基礎。

反觀「含鉛」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僅有所謂「比較性樣品1」此一「比較實施例」提及,且眾所周知所謂「比較實施例」係關於該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顯見系爭專利不僅無法支持「含鉛」之技術內容,更有意藉由「比較實施例」加以排除。

無論「無鉛」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含鉛之導電糊」之部分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由於依據文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總括之範圍顯然包含「含鉛之導電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顯然已明確排除「含鉛之導電糊」,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範圍,顯有未能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就系爭專利日本母案之審查,在被證18之「拒絕理由通知書」中,認定系爭專利日本母案不符日本特73許法第36條第6項第1款(即不為說明書所支持)及同條第4項第1款(即記載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規定之要件,該案申請人昭榮公司在未提出申復說明之情形下,即決定將請求項1限縮為「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之導電糊(被證19),足見昭榮公司在充分了解該案確有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以及未明確記載從而無法實施之情事後,除將請求項限縮為「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之導電糊外別無他法。

原告辯稱在不同國家有採取不同申請策略之權利云云,顯然避重就輕,故意忽視系爭專利與其日本母案同有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以及未明確記載從而無法實施之情事,實不可採。

本特願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亦未經答辯即依據日本特許廳之要求,將請求項修正為「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被證95至被證97),顯見「含鉛」確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CZ000000000B)並非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母案,甚至亦非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中國知識產權局就該案於無效請求程序之審查結果,於本案不具有參考價值;

況該案無效審判程序之請求人並未主張請求項「含有氧化鉛」部分未為說明書所支持,該部分亦未經中國知識產權局所認定。

其他系爭專利之加拿大、美國及韓國對應案請求項雖未限定為無鉛,但因審查過程中並未觸及該等對應案請求項含有氧化鉛是否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議題,故各該專利主管機關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任何見解。

182「含鉛」加氧化碲之實驗,根本無任何可信度可言,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強調「發明目的」就是「無鉛」,74且通篇強調不含鉛,亦未提出任何含有氧化鉛之實施例,而技藝人士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及指引,根本不可能考慮要進行「氧化鉛加上氧化碲」之例行實驗,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1就「氧化碲25-90莫耳%含量」中「超過70莫耳%氧化碲」部分之主張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15-22頁所舉出之樣品1-130(表2-1、表2-2、表3-1、表3-2及表4),系爭專利所舉出全部實施例中僅使用氧化碲含量介於「31.7莫耳%」(樣品61)至「70.0莫耳%」(樣品6、11等)之玻璃料作為原料來調製導電糊並形成電極。

換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相關實施例證明氧化碲含量介於70-90莫耳%之玻璃料所調製之導電糊來製造電極之情況,亦可達成該發明所宣稱之功效。

1針對碲玻璃料所含氧化碲之含量主張範圍「30至90莫耳%」並未受基於說明書實施例揭示氧化碲含量範圍「31.7-70.0莫耳%」所支持,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化碲含量介於70-90莫耳%之玻璃料所調製之導電糊來製造電極之情況,亦可達成該發明所宣稱之功效。

由於氧化碲無法單獨形成玻璃,從而在「70-90莫耳%氧化碲」之範圍中,選用之氧化碲含量能否形成玻璃、除氧化碲外應包含何種其他氧化物以構成導電糊之玻璃料等因素,皆會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70.0%莫耳」之實施例而得合理預測或延伸至「90%莫耳」,必須進行過度實驗方能確認使用「70-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料所調製之導電糊來製造電極能否達成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

75「氧化碲含量為80莫耳%及90莫耳%之玻璃料」之試驗數據,方得獲准專利(被證95、96)。

惟系爭專利既無該等補提之試驗數據可茲支持,且依法亦已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數據,足見系爭專利氧化碲莫耳%含量「超過70莫耳%」部分確有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無效事由。

原告辯稱依被證20幾乎所有相圖均顯示其所形成玻璃中氧化碲之含量可為70莫耳%以上,故70-90莫耳%氧化碲與其他不同氧化物可一同形成玻璃,並據原證203、204主張超過70莫耳%之氧化碲含量之玻璃料可達成良好之歐姆接觸云云(參原告準備27狀第8至9、11頁),惟由於被證20之諸多相圖已明確教示具有不同成分、不同含量之含碲材料未必能形成玻璃,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顯然必須考量氧化碲之含量若干、其他同時存在之氧化物有幾種、各為何種氧化物、該等氧化物比例若干等因素方能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料」,以將之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系爭專利關於氧化碲含量僅有「70.0莫耳%」之實施例數據,技藝人士實無法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70-90莫耳%氧化碲」。

至於原證203、204係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日後始公開,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顯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參酌。

1未界定碲玻璃料中氧化碲成分以外之玻璃成分及其含量範圍,有請求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1中「…含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記載,僅提到碲玻璃料中含有特定含量之氧化碲,然就氧化碲以外之玻璃成分(氧化物成分)則未特定,故76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張內容可解讀為「碲玻璃料中含有氧化碲以及其他任意配合之玻璃成分」。

惟此主張內容,由於一般玻璃料所能配合之玻璃成分種類繁多、且各種成分之組合方式與配合比例亦無法窮舉,顯見系爭專利所涵蓋之範圍過廣。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舉氧化碲以外之其他元素(Zn、Bi、Al等)氧化物種類相當有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進一步明確限定玻璃料中之元素種類,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涵蓋之元素範圍過廣而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1之玻璃料成分未界定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130個實施例樣品之「玻璃組成物」中,除實施例樣品編號25外,其餘均包含氧化鎢及/或氧化鉬為其必要成分。

惟依今岡稔等人所著之先前技術文獻(被證20)中關於Te-Zn-La(碲-鋅-鑭)三成分形成玻璃之相圖,系爭專利實施例樣品編號25之Te-Zn-La三成分組成物之50:25:25之比例,根本無法形成玻璃(被證20圖51)。

系爭專利實施例樣品編號25既無法形成玻璃,即不可能作為系爭專利實施例所宣稱之「玻璃組成物」,從而即屬一無效之實施例,無法用以支持系爭專利所請之範圍,至於藉由該樣品能否製得電極、該電極性質如何,與系爭專利完全無關。

129個實施例樣品之「玻璃組成物」均包含氧化鎢及/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圖示),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料成分未載明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顯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9頁記載:「在本發明之Te玻璃中,77氧化碲為形成玻璃網路之網路形成成分,亦希望氧化碲之外包括氧化鎢與氧化鉬之一種或以上作為輔助玻璃網路形成之成分。

氧化鎢與氧化鉬均對擴大Te玻璃之玻化範圍及安定玻璃有所貢獻。

如果這些成分之組合含量(如氧化物)小於5莫耳%或大於60莫耳%,則玻化困難。」

由此可知,若系爭專利之所謂「Te玻璃」不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即說明書所謂「這些成分之組合含量(如氧化物)小於5莫耳%」,例如氧化鎢與氧化鉬之含量為零),該「Te玻璃」會玻化困難而無法形成玻璃,足證「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是系爭專利發明的必要成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料成分未界定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8551368號專利,被證68)與中國專利對應案(即中國第CN102081986號專利)皆在其獨立項加入「含有氧化鎢和氧化鉬中的至少一種」之限制,該美國對應案甚至更進一步限定該「含有氧化鎢和氧化鉬中的至少一種」之含量為「15.9至60莫耳%」,此益證系爭專利至少應以「含有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為其必要技術特徵。

20之相圖在平衡線外之點仍為不透明玻璃,故被證20並無太大意義云云,惟被證20既關於「包含5b族元素之碲酸鹽系之三成分系統玻化範圍」,即表示被證20係有關「碲酸鹽系之三成分系統」能否玻璃化之判斷標準;

換言之,系爭專利實施例樣品編號25之Te-Zn-La三成分組成物之50:25:25之比例既落於線外之區域,顯見編號25之組成物並無法形成玻璃。

至於原告所辯稱之「透明玻璃」或「不透明玻璃」,僅為該論文作者78藉以描述製作該相圖中「玻化區域」之依據,由於玻璃化之相圖本即以線條標示出可玻璃化之各成分比例及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會因此將相圖中「玻化區域」以外的部分認定為能形成玻璃之組成。

再者,昭榮公司在系爭專利日本母案之分割子案(即日本特願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審查過程中,亦曾主動提出被證20之先前技術企圖說明氧化碲的玻化範圍(被證95);

倘被證20之先前技術如原告所辯「並無太大意義」,則系爭專利之共有人昭榮公司豈非提出一無意義之文獻與無意義之說明。

此足證被證20之可信度已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昭榮公司所承認,原告辯稱被證20之相圖並無意義,毫無足採。

有所變化、玻璃形成與否亦仰賴製備條件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倘一文獻或專利未特別指明特殊之溫度或壓力等條件以形成玻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會認為係在一般通常之製備條件下進行,原告辯稱關於玻璃形成之相圖會依不同條件而變化云云,根本與通常知識不符。

倘依原告之辯詞,則由於系爭專利根本未提出任何製備玻璃料之條件,導致無法確認系爭專利所謂「玻璃料」能否形成玻璃,從而會有未充分揭露製無法實施該發明之情事。

9頁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碲玻璃料,其技術特徵除「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之一定含量外,另必須包含「總共5至60莫耳%之氧化鎢與氧化鉬之一種或以上」,以作為輔助玻璃網路形成成分,否則該碲玻璃料將玻化困難。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碲玻璃料79」並未界定該碲玻璃料係「其中碲玻璃料係含有總共5至60莫耳%之氧化鎢與氧化鉬之一種或以上」,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1僅界定碲玻璃料中含有氧化碲將造成其主張範圍涵蓋為數眾多之其他玻璃成分;

相對於此,說明書實施例中僅揭示氧化碲搭配有限其他玻璃成分形成玻璃料之有限實例,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由本案說明書關於玻璃料成分所揭露之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之就碲玻璃料成分之主張範圍,故請求項1並未受說明書所支持,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1中未載明「導電粉與玻璃料之相對配比」,有主張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1僅界定「…該導電糊係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的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之導電糊」,對於導電粉與玻璃料於導電糊中之相對配比並無限定。

依此,則只要導電糊含有「導電粉」、「玻璃料」,不論此等成分之相對含量為何,均落於該請求項1所請範圍內。

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5行揭示:「本發明導電糊中之玻璃料可含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通常含有之量,但是例如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較佳為0.1至10重量份。

如果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之玻璃料量小於0.1重量份,則黏著性及電極強度非常低。

另一方面,如果其超過10重量份,則有玻璃在電極表面上漂浮,及由於玻璃流入界面中而使接觸電阻增加之問題。

為80了達成良好之燒穿,其必須在習知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中加入特定量之玻璃料。」

由上述揭示可知「導電糊中相對於100重量份之導電粉含有0.1至10重量份之玻璃料」乃系爭專利中為了避免發生「黏著性及電極強度非常低」、「接觸電阻增加」等問題所必要、勢必採行之技術手段。

換言之,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

1至130中所調製出之導電糊中,玻璃料相對於100重量份導電粉所含比例均落在0.5至2重量份之間,並無具體實施例足以證明當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玻璃料在導電糊中之含量超過10重量份(例如20重量份、30重量份…90重量份)之情況時,亦能得到合乎發明目的之組成物。

1中並未載明導電粉與玻璃料之相對配比,顯然其所涵蓋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示所能支持之範圍,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1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已如前述。

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然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至多只能實現部分範圍,卻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從而不符可據以實現之要件,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1至7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領域在研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的基本要求,為81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16(公開於2007年,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該論文明確指出:「網版印刷之正面接觸必須具有如下之特徵:(i)低接觸電阻(lowcontactresistance)、(ii)無接點之電分流(nojunctionshunting)、(iii)低特定電阻(lowspecificresistance)、(iv)高長寬比(highaspectratio)、(v)與矽之良好附著性(goodadhesiontosilicon)、(vi)燒穿氮化矽(firingthroughSiN)、以及(vii)在模組中與焊線之連續接觸有良好的可焊性(goodsolderabilityforseriesinterconnectionwithtabbingribbonswithinthemodule)」(被證16第4頁右欄第48至53行)、「…及一設定最高溫度之燒結區。

在此區中,形成正面接觸(燒穿氮化矽層、燒結、形成歐姆接觸)與背面接觸…」(被證16第6頁左欄第1至6行)。

由於適度燒穿氮化矽層方能達成低電阻與良好歐姆接觸之目的,故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時,皆會考量「避免過度燒穿以達成良好歐姆接觸」之基本要求。

意即只要相關之專利或文獻提及「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會聯想具有「避免過度燒穿以達成良好歐姆接觸」之性質。

91(公開於2009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亦指出:「太陽能正面電極用漿料包括導電相銀粉末、玻璃相和有機載體,還含有其他的添加劑組成。

玻璃相為低熔點玻璃,在電極的燒結過程中,玻璃相會產生液化現象,液化的玻璃相會腐蝕晶體矽表面的減反射層、從而形成銀與矽良好的歐姆接觸。

與此同時,玻璃相還能82提供銀顆粒之間的黏接作用,降低銀電極與矽基體的接觸電阻以及減少電極本身的體電阻已成為提高太陽能電池效率提高的有效手段。」

、「…過多的玻璃相還會導致嚴重腐蝕矽的基體以導致N級的破壞…」(被證91第3頁背景技術)。

準此,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只要相關之專利或文獻提及「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定會聯想到具有「避免過度燒穿以達成良好歐姆接觸」之性質。

日前之通常知識:36係揭示一種玻璃組合物及其應用,其在說明書第0002段關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已明確揭示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用於太陽能電池、第0041段已揭露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包含二氧化碲(TeO2)、實例11係關於該發明玻璃組成物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應用、且請求項7係揭示一包含二氧化碲(TeO2)之玻璃組成物。

92(公開日為2009年7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係揭示一種玻璃料,其已明確揭示該發明之玻璃料可用於太陽能電池,且該玻璃料可包含二氧化碲(被證92之摘要、說明書第0002、0008、0009、0011、0013、0016、0057、0060等段、請求項1等)。

93(公開日為2009年7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係揭示一種玻璃料,其已明確揭示該發明之玻璃料可用於太陽能電池,且該玻璃料可包含二氧化碲(被證93第0009、0011、0012、0025、0026等段、請求項8、9等)。

83觸,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被證92已明確揭露「…據信TeO2的使用降低了熔融玻璃料的黏度、從而使得玻璃料穿透、溶解及/或消化太陽能電池之抗反射層,且改良了銀或所形成之金屬接觸與基板電池間之歐姆接觸(…itisbelievedthattheuseofTeO2reducestheviscosityofthemoltenfrit,therebyenablingthefrittopenetrate,dissolveand/ordigesttheanti-reflectivelayerofthePVcellandimprovingohmiccontactbetweenthesilverorformedmetalcontactandsubstratecell.)。」

(被證92第0060段)。

權日前之通常知識:36除已揭示「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之通常知識外,亦明確揭示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之該玻璃組成物「實質上不含鉛(substantiallyfreefromlead)」(被證36之摘要)或「不含鉛(notcontaininglead)」(被證36說明書第0015段等)。

92除已揭示「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之通常知識外,亦明確揭示所請之玻璃料「不含故意添加之鉛(with/havingnointentionallyaddedlead)」(被證92之摘要、說明書第0011、0016段、請求項1等)。

93除已揭示「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之通常知識外,亦明確揭示所請之玻璃料「不含故意添加之鉛(hasnointentionallyaddedlead)」(被證93之摘要、說明書第0026段等)。

44係關於一種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與太陽能電池之糊料,該案所揭示之玻璃料可為無鉛之玻璃(aleadlessglass)(被證44說明書第6頁第18至19行)。

84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被證43係揭示一種用作電子漿料組成中黏接相的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其揭示之包含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銀粉與有機載體之「銀導電漿料」含有10-90重量%之二氧化碲(被證43摘要、請求項1、說明書第6頁),在實施例中所例示玻璃組成物中二氧化碲之含量亦分別為80重量%、50重量%、25重量%、65重量%、50重量%(被證43說明書第7至9頁)。

準此,「電子元件漿料之玻璃成分可不含鉛且可包含大量二氧化碲」乃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習知之通常知識。

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被證91指出:「太陽能正面電極用漿料包括導電相銀粉末、玻璃相和有機載體,還含有其他的添加劑組成。

玻璃相為低熔點玻璃,在電極的燒結過程中,玻璃相會產生液化現象,液化的玻璃相會腐蝕晶體矽表面的減反射層、從而形成銀與矽良好的歐姆接觸。

與此同時,玻璃相還能提供銀顆粒之間的黏接作用,降低銀電極與矽基體的接觸電阻以及減少電極本身的體電阻已成為提高太陽能電池效率提高的有效手段。」

(被證91第3頁「背景技術」)。

準此,低熔點玻璃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乃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習知之通常知識。

69我國第I453930號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認定被證92並未教示或建議「含30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技術特徵,以及中國知識產權局就被證69之中國對應案之無效請求案作出不成立之85審查決定過程中曾審酌被證92云云,惟:等係援引被證92作為已揭示系爭專利氧化碲含量之先前技術,而用以證明「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供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不含鉛」及「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改良電極之歐姆接觸」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並證明技藝人士有充分動機組合被告等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況原告自承被證69之美國對應案、中國對應案尚包含「特定電極結構」有關之技術內容(原證155、162、163),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故無論美國專利商標局或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之審查結果如何,均與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無關。

且中國知識產權局認為「雖然對比文件3至7(即本件之被證93、92、46、41)給出了可以採用含氧化碲組分的玻璃料替換鉛玻璃料的技術啟示,但是,對比文件3至7均沒有公開上述技術區別特徵(2)…」(原證164第15、17頁),反而足證其同意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含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更正後請求項1「含30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技術內容,為被告等所提該等先前技術或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所揭露。

92說明書全部內容,並無一處將「含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明確排除於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之用途之外,亦無一處教示「含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技術內容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係本質上不相容;

被證92說明書中雖有TeO2含量為0.01重量%至10重量%之具體實施例(參第0016段),然其原文為「Inoneormoreembodiments,TeO2ispresentin86anamountbetweenabout0.01%byweighttoabout10%byweight.(於一或多個具體例中,TeO2係以0.01重量%至10重量%之量存在。

)」,僅例示該發明眾多具體例之一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因此即認為被證92提供反向教示,且建議應朝較低含量使用TeO2,遑論說明書中亦明確指出所謂「inoneormoreembodiments」僅係描述該發明之特定技術內容,顯見該發明並不限於某些特定之具體例而已(參第0061至0062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至多僅會認為在同時含有「TeO2」以及「Bi2O3及/或SiO2」之玻璃料中,方有可能考慮使用10重量%以下之TeO2,未同時含有「Bi2O3及/或SiO2」之含TeO2之玻璃料則不在此限。

92不僅並未構成反向教示,且事實上已教示系爭專利「含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技術內容,於其說明書第0013段明確提到:「於本文之一或多個具體例中,導電漿包含一實質上不含鉛之玻璃料與一導電物質。

於一特定具體例中,該玻璃料包含B2O3與TeO2。

」,另第0018段提到:「…於一特定具體例中,B2O3係以約0.1重量%至約10重量%之量存在。」



以「B2O3與TeO2二成分」之玻璃料為例,若B2O3之含量為10重量%且TeO2含量為90重量%時,此時TeO2之含量即為80莫耳%,故被證92顯已教示「含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之碲玻璃料」之技術內容。

被證92請求項1係請求「一玻璃料,其包含:TeO2;

以及Bi2O3與SiO2之一或多種,該玻璃料不含故意添加之鉛。」

顯見該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該玻璃必須含有TeO2,且並未限定TeO2的含量;

其說明書第0008段指出87「本發明之具體例係關於含有碲且不含故意添加之鉛的玻璃料以及其用途。」

,該段落之敘述亦未限定氧化碲之含量;

第0050段指出「…一或多個具體例包含一種含有一描述於此之玻璃料的導電糊,亦即一種含有TeO2且不含故意添加之鉛的玻璃料。」

,亦未限定氧化碲之含量,從而氧化碲之任何含量(包括「含25至90莫耳%之氧化碲」)當然包含於被證92所揭露之範圍中。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被證92之玻璃料除TeO2外尚必須包含一種或多種Bi2O3、SiO2或其組合,被證92在其發明概述部分即開宗明義提到:「本發明之具體例係關於含有碲且不含故意添加之鉛的玻璃料以及其用途」,並未提及其他玻璃料之成分(被證92第0008段),顯見被證92之發明係以「含碲」玻璃料為其主要技術特徵,並非原告宣稱之「含有TeO2以及一種或多種Bi2O3、SiO2其組合」。

被證92第0013段係一獨立的段落,且此段落不含任何「Bi2O3及/或SiO2」之敘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第0013段所述之玻璃料必須包含「Bi2O3及/或SiO2」,且根本不需拼湊即可輕易得知被證92的一種具體例可以是「B2O3與TeO2二成分」之玻璃料。

此外,被證92既在另一獨立段落第0018段特別敘明該發明玻璃料中B2O3之含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選用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含量用於「B2O3與TeO2二成分」之玻璃料。

1、3及5相較於被證36不具新穎性:36在說明書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明確揭示「本發明亦關於使用玻璃組成物於…太陽能電池(The88presentinventionalsorelatesto…solarcellthatusetheglasscomposition.)」(被證36第0002段參照)。

被證36之實例11係關於該發明玻璃組成物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應用,包含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之銀導電糊係用於受光之電極,且藉由網版印刷塗覆該導電糊,在導電糊乾燥後,以約800℃燒結形成電極,亦揭露銀導電糊使用有機物如diethyleneglycolmomobutyletheracetate作為溶劑,並明確指出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被應用於太陽能電池(被證36第11至12欄實例11參照)。

被證36請求項7係揭示一包含二氧化碲(TeO2)之玻璃組成物,其中該二氧化碲佔全部玻璃組成物之莫耳%可為25%,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內容。

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36公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二氧化碲在玻璃中作為網路形成成分,屬於被證36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為先前技術被證36已公開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不具新穎性。

36並未揭示或暗示包含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係特別適用於製備太陽能電池云云。

惟被證36請求項7之玻璃組成物既屬「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依說明書之指引,當然亦得適用於製備太陽能電池。

原告辯稱被告等係以有目的性之刻意挑選始獲致25莫耳%之氧化碲云云。

惟被證36請求項7所請之玻璃組成物既已揭露各種成分及含量,被告等所特定之玻璃組成物組合包含25莫耳%之二氧化碲確屬不可否認的事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選用被告等所特定之該玻璃組成物組合。

891、3、4至6相較於被證37不具新穎性:37係揭示一種低軟化點之玻璃組成物、使用彼之黏合材料及電子零件,其優先權日分別為2009年1月16日與2009年7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其於2010年10月16日公開,故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37在說明書明確揭示「此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可應用於低溫玻璃密度、低溫黏合、低溫塗覆、形成各種電子零件之電極,以提供符合環境與安全規範的產物。

典型電子零件為IC陶瓷封裝、石英振動器、影像顯示器、太陽能電池等。」

(被證37說明書第10頁參照),並明確提到:本發明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被證37說明書第33、48頁參照)。

其實例7與實例14皆係關於該發明玻璃組成物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應用,以實例14為例,係將該發明之玻璃粉末用於銀電極、樹脂為乙基纖維素,且溶劑為丁基卡必醇乙酸酯,即一種有機媒液(被證37說明書第48頁參照)。

37既已強調該發明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將被證37之表6中例示之玻璃組成物各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數,可說明被證37表6之玻璃組成物中二氧化碲佔全部玻璃組成物之莫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內容,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37優先權日當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二氧化碲在玻璃中作為網路形成成分,屬於被證37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為先前技術被證37已公開之內容。

37亦說明在藉由網版印刷塗覆該等糊劑並乾燥後,藉90證37說明書第32頁參照),在其他實例中亦有提及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在500至60037說明書第26頁參照),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37優先權日當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技術特徵,屬於被證37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為先前技術被證37已公開之內容。

37例示之玻璃組成物G36、G82分別包含26.2莫耳%、27莫耳%氧化碲,相較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30至90莫耳%」有所不同而具有新穎性云云(民事準備15狀第14至15頁、民事準備19狀第1至2頁參照),不啻自認更正前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7不具擬制新穎性,依法應視為事實。

37未明確揭示G60、G71、G82、G85、G87是否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云云。

惟被證37在其說明書第33頁第14行以下明確指出「因此,本發明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此外,本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以外之電子零件的電極。」

更緊接著指出「表6至8顯示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之組成與特徵」,且該表6明確揭露G60、G71、G82、G85、G87等玻璃之組成(被證37第33至34頁參照)。

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得知被證37已明確揭露G60、G71、G82、G85、G87等玻璃之組成可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從而,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既然已知被證37所揭露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可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自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瞭解該等低軟91化點玻璃組成物可穿透抗反射膜、可獲得穩定之歐姆接觸。

原告辯稱被告等係在被證37中擷取不同段落拼湊以破壞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云云。

惟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謂「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參照),係指不得將同一份引證文件中「不同技術內容之部份」結合作為認定不具新穎性之依據;

若不同段落係屬同一技術內容,因為並無不同技術內容的引入,仍得以之作為認定不具新穎性之依據。

準此,由於被證37明確揭露該發明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以及表6係揭示該發明「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之組成,並無引入任何不同之技術內容,故得以之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依據。

1相較於被證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36、被證4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為網路形成成分」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原告並不爭執,且如前述,被證36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能輕易結合被證36及通常知識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36中與形成太陽能電池有關之實施例11係使用無碲玻璃,故被證36已反向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組成物云云。

惟被證36請求項7之玻璃組成物既屬於「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依其說明書之指引,當然亦得適用於製備太陽能電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先前技術被證36之教示僅限於實施例11。

遑論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已知「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92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改良電極之歐姆接觸」,原告辯稱被證36實施例11反向教示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原告辯稱被證36請求項7有許多具體樣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確實判定該請求項中TeO2之含量云云。

惟被證36請求項7之玻璃組成物既已揭露各種成分及含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選用包含於該請求項之任一玻璃組成物組合,並判定所選用之TeO2之含量。

遑論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已知「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改良電極之歐姆接觸」、「電子元件漿料之玻璃成分可不含鉛且可包含大量二氧化碲」,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44係揭示一種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與太陽能電池之糊料,其公開日為2007年8月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4指出:「本發明係關於一太陽能電池。

特定言之,本發明係關於一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係使用該糊料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與太陽能電池。」

(被證44說明書第1頁參照),亦明確揭露該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係由特定比表面積之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被證44說明書第3至11頁參照)。

44指出:「由於玻璃料的化學組成並非本發明之重點,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

(Sincethechemicalcompositionoftheglassfritisnotimportantinthepresentinvention,anyglassfritbeingusedinelectroconductive93pasteforanelectronicmaterialcanbeused.)」(被證44說明書第6頁參照)。

另指出在網版印刷塗覆導電糊與乾燥後,會利用紅外線燒結爐在600℃至900℃之溫度下之間燒結2至15分鐘(被證44說明書第9頁參照),更特別提及燒結時可在730℃之最高溫度下進行(被證44說明書第12頁參照)。

36所使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者為具有25莫耳%二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又「氧化碲可作為網路形成成分」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

準此,由於被證44已揭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毫無困難地將被證36之玻璃組成物與銀導電漿料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4之目標,必須適當選擇玻璃料云云,惟被證44既已明確表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其對如何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已提供極為明確的指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由例如被告等所提各該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玻璃料選用「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

此外,被證78亦同樣明確指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被證78第0034段參照),原告在其中國第102687205B號發明專利(被證101)亦已明確承認「在公開號為0000000的歐洲專利申請中(即被證78),可以找到典型的太陽能電池和其製造方法的描述。」

(被證101說94明書第0004段),此足見原告亦完全同意將「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為一「典型的太陽能電池和其製造方法」。

遑論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已知「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改良電極之歐姆接觸」、「電子元件漿料之玻璃成分可不含鉛且可包含大量二氧化碲」。

況且被證44、被證78之申請人為太陽能電池導電糊大廠美國杜邦公司,杜邦公司既已一再明確指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更有其動機選用「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以完成該發明。

原告辯稱必須適當選擇玻璃料以成功形成電極云云,顯與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有違,洵不足採。

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1或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1或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1、42均係揭示一種玻璃組成物,其公開日皆為1992年1月23日,俱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1與被證42所揭露的玻璃組成物分別含有50-85莫耳%與50-95莫耳%之二氧化碲,且該玻璃組成物可與銀、有機媒液混合形成導電糊(electronicpaste)(被證41摘要、說明書第1、4、7至8頁、請求項參照;

被證42摘要、說明書第1、3、7至8頁、請求項參照)。

36在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特別提到:「本發明亦關於使用玻璃組成物於封裝材料、線材、結構材料、光學黑體材料、顯示裝置、護套式加熱器與太陽能電池」(被證36第0002段參照)。

同一玻璃組成物既可同時適用於前開95不同用途,足見此等不同用途必有共通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輕易將用於某一用途(如封裝材料)之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其他用途(如太陽能電池)。

由於被證41、被證42已明確指出該等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作為封裝玻璃材料與導電糊(被證41第1頁、被證42第1頁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41、被證42之含有銀、50-85莫耳%或50-95莫耳%之二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有機媒液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或被證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與前揭被證41、被證42所揭露之該等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作為封裝玻璃材料與導電糊,該導電糊含有銀、50-85莫耳%或50-95莫耳%之二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以及有機媒液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1、被證42揭露之玻璃組成物與導電糊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或被證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1、被證42、被證45至被證50等先前技術並未教示或建議用於密封、焊接、附著、封裝等之玻璃組成物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云云,然如前述,被96證36既已揭示同一玻璃組成物可同時於不同用途,足見不同用途必有共通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輕易將用於某一用途(如封裝材料)之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其他用途(如太陽能電池),原告所辯顯與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有悖,顯不足採。

另原告在其中國申請公布第CN103377751A號專利申請案「用於太陽能電池觸點的導電厚膜膏」(被證98)之說明書中,即引用被證48作為該案之「背景技術」,換言之,原告於其他專利文獻中已自認關於「密封玻璃組合物」之被證48與用於太陽能電池導電糊密切相關,其於本案訴訟作相矛盾之陳述,自不可採。

未揭露「易於控制燒穿」之功效云云,惟所謂「易於控制燒穿」相較於習知技藝並未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

質言之,系爭專利雖以實施例宣稱各該玻璃料樣品之「穿透」分別屬說明書所定義之「A」或「B」等級之穿透,從而主張各該接觸電阻分別為說明書所定義之「○」或「◎」等級之電阻(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至22頁參照),惟依系爭專利「比較性樣品1」所示之數據,其燒穿程度縱屬穿透較多之「C」等級,然其接觸電阻卻為系爭專利之定義中最佳之「◎」等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表3-2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所謂較劣之穿透程度仍可達到其所宣稱最佳等級之接觸電阻。

又系爭專利所宣稱可控制燒穿之實施例樣品相較於燒穿程度較多之比較性樣品甚至有更差的電阻表現(例如「比較性樣品1」之接觸電阻為最佳之「◎」等級,惟系爭專利之130個實施例樣品中即有57個之接觸電阻僅為較差之「○」等級),足證「避免過度燒穿」與「達成良好歐姆接觸」間並無必然之關係。

準此,由於所謂「易於控制燒穿」並無使得太陽能電池達成不可預期的功效,原97告辯稱系爭專利有易於控制燒穿之功效云云,即屬無據。

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3係揭示一種用作電子漿料組成中黏接相的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其公開日為2008年4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3指出:「本發明涉及一種用作電子漿料中黏接相的無鉛無鎘低熔碲酸鹽玻璃的組成。

電子漿料主要用於製作各種電子元器件…包括導電漿料…」、「本發明提出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的應用是用作各種電子漿料組成中的黏接相。

電子漿料一般由功能性粉體、有機載體、低熔玻璃三部分組成的一種膏狀組成物,當電子漿料經過諸如印刷、塗覆、浸漬等方法成形後,燒結時低熔玻璃熔融軟化黏接作用。

本發明提出的低熔玻璃可以用於多種電子漿料的黏接相,包括導電銀漿料…」(被證43說明書第3、6頁參照)。

其實施例1亦明確揭露該「銀導電漿料」係由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銀粉與有機載體所組成(被證43說明書第6頁參照)。

43所揭露的玻璃組成物(即所謂「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含有10-90重量%之二氧化碲(被證43摘要、請求項1、說明書第6頁參照),在實施例中所例示玻璃組成物中二氧化碲之含量亦分別為80重量%、50重量%、25重量%、65重量%、50重量%(被證43說明書第7至9頁參照),從而該二氧化碲在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中所佔之莫耳%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內容。

以被證43實施例1為例,該玻璃組成物含有80重量%之二氧化碲,其在該玻璃組成物中相當於約85莫耳%之二氧化碲。

另98關於導電糊的燒結溫度,含有被證43之玻璃組成物之電子漿料在製作電子元件時,其燒結溫度介於350℃至600℃之間(被證43摘要、請求項3、說明書第6至7頁參照)。

43係關於傳統電子而非太陽能電池之應用,故被證43無法被用於太陽能電池之應用云云,惟:43在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即歐洲第EP2317523A1號專利申請案)在審查過程中係被引用或提出供審查之先前技術文獻(被證99),此足證被證43必然與太陽能電池有密切關聯。

遑論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已知「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改良電極之歐姆接觸」、「電子元件漿料之玻璃成分可不含鉛且可包含大量二氧化碲」、「低熔點玻璃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原告辯稱被證43非屬太陽能電池之應用,即無可採。

43所揭示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的玻璃組成(例如被證43摘要所揭露之玻璃組成)已涵蓋於先前技術美國公開第US2009/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被證92)之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之玻璃料中(被證92請求項1至10參照),此足證被證43之玻璃組成物確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

換言之,由於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已知被證43之玻璃組成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因而認為被證43之玻璃組成物僅關於傳統電子而非太陽能電池之應用。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由系爭專利的130個實施99例玻璃組成物觀之,除第13號、第93號與第99號樣品外,其餘127個玻璃樣品皆不含鹼金屬氧化物。

且若依原告所辯,則系爭專利僅有第13號、第93號與第99號樣品得用以製造太陽能電池導電糊,其餘127個玻璃樣品皆非太陽能電池導電糊之實施例,系爭專利豈非有未明確充分揭露及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應屬無效之情事。

又被證92已揭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之玻璃料中,可包含鹼金屬氧化物如Na2O、Li2O、K2O的一或多種(被證92說明書第0010、0032至0035段、請求項6參照),此益證原告之辯詞洵屬無據。

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被證91參照),且被證43係關於「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又被證92亦足證被證43之玻璃組成物確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得輕易獲知被證43之低熔點玻璃具有燒穿能力而適用於太陽能電池漿料。

且WO2010/019674A1專利申請案(被證100,其申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之說明書亦明確指出:「習知正面電極銀漿料包含銀粉、有機黏合劑、溶劑、玻璃料以及可包含多種添加物。

…玻璃料可包含鉛或其他低熔點成分使得軟化點為300至600℃,使其在燒製過程中變成熔融且作為「燒穿」劑,其中氮化矽被穿透使得銀與n-型矽接觸。

…」(被證100第2頁第17至24行參照),此益證低熔點玻璃如被證43所揭示者具有燒穿能力而適用於太陽能電池漿料。

43使用劃痕儀進行量測辯稱被證43之低熔點玻璃無法燒穿該「平板玻璃」云云,惟太陽能電池導電100糊於燒結形成電極時係燒穿「矽基板」上之「抗反射層」而非「平板玻璃」,從而原告所辯根本與本案完全無關。

遑論被證92第0053段已明確揭露由該涵蓋被證43玻璃組成物之玻璃料所得之導電糊可用於玻璃基板(glasssheetsubstrate)。

36已明確揭示該發明亦關於將玻璃組成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而「氧化碲可作為網路形成成分」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由於被證43揭示之玻璃組成物與銀導電漿料係用於製作各種電子元器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毫無困難地將被證43之玻璃組成物與銀導電漿料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3揭露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5係揭示一種銀-玻璃之晶片封裝糊料,其公開日為1011993年8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5之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

以其請求項1為例,所請糊料包含銀、玻璃、有機媒液等,其中當該玻璃由25重量%之PbO、20重量%之V2O5、40重量%之TeO2與15重量%之Bi2O3所組成時,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50莫耳%。

由於被證45已明確指出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作為銀-玻璃之晶片封裝糊料(被證45標題、說明書第1欄第1段等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45之該糊料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5質疑系爭專利原本請求之「導電糊」物品專利不具進步性,致系專利申請人將物品請求項修改為「用途請求項」(被證1參照)。

足見系爭專利申請人當時亦不否認系爭專利原本請求之導電糊相較於被證45確有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否則斷不可能因而將請求項修改為「用途請求項」以與被證45相區別。

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5揭露之銀-玻璃之晶片封裝糊料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102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6係揭示一種低溫封裝玻璃組成物,其公開日為1993年2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6之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以其實施例1為例,該玻璃組成物包含56重量%之TeO2、37重量%之V2O5與7重量%之Nb2O5,此時該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0莫耳%(被證46第6欄參照)。

由於被證46既已明確指出該發明係關於低溫封裝玻璃組成物(被證46標題、說明書第1欄第1段等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46之該玻璃組成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6揭露之低溫封裝玻璃組成物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10347係揭示一種銀-玻璃糊料,其公開日為1993年2月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7之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以其說明書第9欄所揭示之「PbTeV玻璃」為例,該玻璃由31.8重量%之PbO、31.8重量%之V2O5、27.2重量%之TeO2與9.1重量%之Bi2O3所組成,此時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34莫耳%。

此外,被證47之請求項1亦指出所請之銀-玻璃糊料包含銀、玻璃、有機媒液。

由於被證47既已明確指出該發明之糊料可用於半導體晶片封裝(被證47摘要、說明書第1欄等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47之該銀-玻璃糊料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7揭露之銀-玻璃糊料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8係揭示一種封裝玻璃組成物與包含該玻璃組成物之104導電組合物,其公開日為1991年11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8之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以其說明書第5欄表2所揭示之第2號玻璃為例,該玻璃由19.5重量%之PbO、28.6重量%之V2O5、52.0重量%之TeO2所組成,此時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57莫耳%;

其請求項7亦指出所請之銀-玻璃糊料包含銀、玻璃、有機媒液。

由於被證48既已明確指出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做為封裝用之玻璃(被證48摘要、說明書第1欄等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48之該玻璃組成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8揭露之玻璃組成物與導電組合物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49係揭示一種用於電子類應用之低軟化點金屬氧化物玻璃,其公開日為1990年7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105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49之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以其實施例1為例,該玻璃由60.7重量%之TeO2、17.3重量%之V2O5、22.0重量%之Ag2O所組成,此時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7莫耳%(被證49第5欄參照)。

由於被證49既已明確指出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用於例如晶片封裝膠料與封裝玻璃等電子類應用(被證49摘要、說明書第1欄等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49之該玻璃組成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49揭露之玻璃組成物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被證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50係揭示一種封裝玻璃,其公開日為1995年6月1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

被證50之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以其表1實施例8為例,該玻璃由75重量%106之TeO2、10重量%之B2O3、5重量%之ZnO、10重量%之CdO所組成,此時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3莫耳%(被證50說明書第5頁參照)。

由於被證50既已明確指出該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用於磁頭之封裝玻璃、IC封裝、氣密封或護套式加熱器等(被證50說明書第1頁、第11頁、請求項等參照),則依被證36前開揭示之內容,自得輕易將被證50之該玻璃組成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4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導電金屬(如銀)、玻璃料與有機載體所組成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結溫度為600℃至900℃,且「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被證44之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被證50揭露之玻璃組成物用於被證44之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無任何不同性質之特殊意義或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技藝人士有充分動機結合被告等所提之先前技術,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36揭示之內容足令技藝人士有充分動機結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如前所述,被證36已教示或建議將用於封裝之材料可轉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原告亦已自承用於封裝之材料及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材料具有適當黏著性之共通點107(原告民事準備25狀第20、21頁參照),故被證36揭示之內容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

詳言之,由於被證41、42、43、45、46、47、48、49、50可應用於「封裝」,另被證50尚可應用於「護套式加熱器」。

此等用途皆已明確揭露於被證36第0002段,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之動機將被證36與被證41、42、45、46、47、48、49或50加以組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

44揭示之內容足令技藝人士有充分動機結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如前所述,被證44已教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且原告在其中國第102687205B號發明專利,已明確承認「在公開號為0000000的歐洲專利申請中(即與被證44同一申請人之被證78,同樣亦指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可以找到典型的太陽能電池和其製造方法的描述。」

(被證101說明書第0004段),足見原告亦完全同意將「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為一「典型的太陽能電池和其製造方法」,故被證44揭示之內容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

詳言之,被證36已揭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被證41、42、43、45、46、47、48、49、50之導電糊可應用於「封裝」、「各種電子元器件」,被證50之導電糊尚可應用於「護套式加熱器」,該等用途之導電糊皆屬於被證44所稱「電子材料中之導電糊」。

92等先前技術揭示之內容足令技藝人士有充分動機結108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36、92、93等多篇先前技術皆已揭示「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且被證92更明確揭露「…TeO2的使用降低了熔融玻璃料的黏度、從而使得玻璃料穿透、溶解及/或消化太陽能電池之抗反射層,且改良了銀或所形成之金屬接觸與基板電池間之歐姆接觸。」

(被證92第0060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92揭露之內容可輕易推知「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達到系爭專利所宣稱的功效。

準此,由於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技藝人士已知TeO2可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從而自得將例如被告等所提各該先前技術被證36、41、42、43、45、46、47、48、49、50之導電糊所揭示之「含氧化碲之玻璃料」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

36已教示或建議將用於封裝之材料可轉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之電極,原告亦已自承用於封裝之材料及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材料具有適當黏著性之共通點,被證36、92、93等多篇先前技術皆已揭示「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且先前技術被證92亦明確揭露「TeO2的使用降低了熔融玻璃料的黏度、從而使得玻璃料穿透、溶解及/或消化太陽能電池之抗反射層,且改良了銀或所形成之金屬接觸與基板電池間之歐姆接觸」。

而被證45係揭示一種「銀-玻璃之晶片封裝糊料」,其揭露的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

被證48係揭示一種「封裝玻璃組成物與包含該玻璃組成物之導電組合物」,由其文義即可輕易得知被證48之「封裝玻璃組成物」具有「導電」109之功能,其所揭露的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證36、被證45或48與前開通常知識(附表4、5參照)。

44已教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原告亦完全同意將「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用於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為一「典型的太陽能電池和其製造方法」,被證36、被證92、被證93等多篇先前技術皆已揭示「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且先前技術被證92亦明確揭露「TeO2的使用降低了熔融玻璃料的黏度、從而使得玻璃料穿透、溶解及/或消化太陽能電池之抗反射層,且改良了銀或所形成之金屬接觸與基板電池間之歐姆接觸」。

而被證45係揭示一種「銀-玻璃之晶片封裝糊料」,其揭露的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

被證48係揭示一種「封裝玻璃組成物與包含該玻璃組成物之導電組合物」,其所揭露的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被證44、被證45或48與前開通常知識(附表6、7參照)。

45質疑系爭專利原本請求之「導電糊」物品專利不具進步性,致系專利申請人將物品請求項修改為「用途請求項」(被證1),此益證智財局亦認為被證45與系爭專利具有極密切之關連性,且系爭專利申請人當時亦不否認系爭專利原本請求之導電糊相較於被證45確有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否則110斷不可能因而將請求項修改為「用途請求項」以與被證45相區別;

又原告在其中國申請公布第CN103377751A號專利申請案(被證98)之說明書中,即引用被證48作為該案「背景技術」,亦即原告於其他專利文獻中已自承被證48與用於太陽能電池導電糊密切相關。

原告所提原證203亦在其0005段提到「Theinventorofthepresentinventiondevelopedasolarcellthatprovidesnecessaryelectricalpropertiessuchasconversionefficiencyandphysicalpropertiessuchasadhesivestrength.(中譯:本發明之發明人開發一種提供必要電子性質例如轉換效率以及物理性質例如黏著強度之太陽能電池。

)」、以及第0006段提到「Itisanobjectofthepresentinventionistoprovideacompositionforsolarcellelectrodeswhichexhibitsexcellentconversionefficiencyandexcellentadhesivestrengthbetweenribbonsandelectrode.(中譯:本發明之目的在提供一種供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組成物,其具有優越的轉換效率以及在焊線與電極間有優越的黏著強度。

)」由此可知,原告已自承「黏著強度」乃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的必要物理性質。

美國專利商標局業已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分割子案(被證134、135)相較於被證36與被證46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被證136、137),足見技藝人士能輕易結合被告等所提先前技術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原證115實驗數據係由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昭榮化學公司自行製作,原證182、189及217之實驗係由原告臨訟自行製作,無任何公正第三方之參與,並無任何公信力,無從驗證其內容之真正,亦無從確認該等實驗是否確實係完全依據系爭專利111或被證92所揭示之方法手段所進行,欠缺證據之客觀性,且係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提出之實驗資料,於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時,根本不應參考。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被告等所提上述先前技術組合得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得證明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茲不贅述(參附表1、2)。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I432539號發明專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共有人。

590、590A、600、610、620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即系爭產品)。

102年7月15日申請修正專利,於申請書載明「系爭發明之導電性糊已經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作為『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的應用」。

們有完整的測試設備,以及小型太陽能電池生產線,結合碩禾的太陽能導電漿料…」等語(原證72)。

103年年報第53頁記載有:「設備部份並逐步更新:除購買與cell廠之相同量產設備,包含酸蝕刻機,鹼蝕刻機,雷射表面蝕刻機,電漿表面蝕刻機,POCl3擴散爐管、BBr3擴散爐管、氧氣鈍化爐管、SiNx化學沉積爐管、光激發螢光偵測儀、反射率偵測儀、面電阻量測儀等,另外也購買SEM(scanningelectronmicroscope;

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EDX(EnergyDispersiveX-rayAnalysis;

X光能量散色光譜分析儀)等貴重精密分析設備,增加分析之準確性。」

等語(原證74)。

112103年年報第53頁載有:「本公司未來之研發方向除針對現有產品之細線化及高導電效率等各項特性之提升外,研發亦投入低反射太陽能電池之開發」、「低反射率太陽能電池製程開發:結合各種不同的蝕刻方式,初步結果約可增加多晶太陽能電池片效能0.3-0.6%,預計104年Q4開始可以提供產品到市場,未來可結合公司的漿料推廣給客戶,提升市占率。」

等語(原證74)。

103年年報第57頁載有:「本公司隨時掌握最新市場資訊,在開發產品過程中亦與上下游廠(如原料廠商、設備廠商與模組封裝廠商等)建立良好合作關係,縮短新產品推出時間,並對廠商提供即時材料資訊與問題服務,以提升競爭力,避免陷入價格競爭,並建立即時性開發與即時產品修正服務,且利用自有太陽電池設備進行下一代太陽能電池材料開發,以避免產品特性競爭力落後。」

等語(原證74)。

101年度至103年度之年報載有:「『綠色能源』及『光電』產業材料、設備與系統開發產品,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供應商之一。」

等語(原證68)。

識。

103年度年報第46頁記載:「本公司目前主要產品為正銀漿、鋁漿、及背銀漿…正銀漿主要用來當作太陽能電池的正面電極」等語(被證26)。

103年度公開說明書第29頁記載:「本公司及各子公司主要係從事太陽能導電漿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以及經營太陽能發電廠等業務」、「本公司及各子公司目前之產品1太陽能導電漿。

2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等語(被證27)。

113184條及第185條之「權利」包含「專利權」。

五、協商兩造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整理爭點如下(本5頁至第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之「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是何所指?1之「氧化碲」是否限於「二氧化碲」?1之「網路形成成分」涵義為何?1之「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是否係指「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之含量相對於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26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1至7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1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1是否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36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喪失新穎性?37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1是否不具進步性?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114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相較於不具進步性?36、被證4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1544、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是否相較於不具進步性?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16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36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3喪失新穎性?37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3是否不具進步性?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117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相較於不具進步性?36、被證4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36、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37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1184是否不具進步性?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5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36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5喪失新穎性?37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5是否不具進步性?119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是否相較於不具進步性?36、被證4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進步性?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120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6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37是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6是否不具進步性?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36、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121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7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36、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36、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36、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是否相較於不具進步性?36、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36、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36、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36、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1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22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8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49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4、被證50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受侵害,而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專利無效之情事,爰先審究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是否合法,始得作為侵權判斷及專利有效性之基礎。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及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9至14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

原告起訴後另於104年11月25日向智財局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請求項1、6、8及13中「25至90莫耳%氧化碲」,更正減縮為「30至90莫耳%氧化碲」(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則關於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之更正申請是否合法,應以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說明。

按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故對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為之更正,僅限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事項始得為之。

又按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123、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7行記載「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以下稱為「Te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如氧化物)。

在此含量小於25莫耳%或大於90莫耳%時玻化(vitrification)困難。

含量範圍較佳為30至80莫耳%,且更佳為40至70莫耳%」(本院卷23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25至90莫耳%氧化碲」更正為「30至90莫耳%氧化碲」,係對於「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進一步限縮為「30至90莫耳%氧化碲」,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所為之更正內容,可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相關記載,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之更正內容,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是本件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分析,並逕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稱謂之,不予贅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併此敘明。

依系爭專利發明摘要所載,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其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其中玻璃料含有具有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可形成對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而無由於燒穿(fire-through)基板造成之問題的124太陽能電池電極,因而得到太陽能電池特性良好之太陽能電池(本院卷第20頁)。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之【先前技術】記載,習知上,一般太陽能電池裝置具矽半導體基板、擴散層、抗反射膜、後電極、及前電極(以下有時稱為「光接收電極」)。

特別是在形成前電極時,電極係使用混合主要由銀組成之導電粒與玻璃料、有機媒液等而製成之導電糊,藉網版印刷、刻板印刷等形成(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先前技術】記載,藉網版印刷等將上述導電糊以格形式印刷或塗覆在抗反射膜2上,及在約500至900℃燒製形成前電極1。

通常在抗反射膜2因導電糊中玻璃料之作用而熔化且在燒製期間移除時達成前電極1與n-型擴散層3間之電接觸,其常被稱為「燒穿(fire-through)」。

…為了達成合適之燒穿,其已較佳地使用抗反射膜2溶解度良好之玻璃作為導電糊中之玻璃料。

其中特別是在用於形成前電極之習知導電糊中經常將含有氧化鉛之玻璃用於玻璃料,因為易於調整玻璃軟化點且該玻璃提供良好之基板黏著性(黏著強度),可相當容易地燒穿及造成優異之太陽能電池特性。

例如將硼矽酸鉛玻璃料用於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A、0000-000000A與00-000000A號所述之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銀糊,而除了硼矽酸鉛玻璃料,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揭述硼酸鉛玻璃料(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頁之【先前技術】記載,至於另一個議題,近年來提升之環境意識已導致希望將太陽能電池轉換成無鉛材料及零件。

因此為了提供優異之太陽能電池特性,現正發展提供如同傳統鉛玻璃之易於調整玻璃之軟化125點、基板黏著性(高黏著強度)良好及燒穿良好的替代材料及零件。

例如已嘗試使用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之硼矽酸鋅玻璃料、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A號之硼矽酸鉍與硼矽酸鋅玻璃料、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WO2006/132766號專利之日文翻譯)之硼矽酸鹽玻璃料、及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之硼酸鋅玻璃料形成前電極。

然而系爭專利發明人之研究顯示即使是使用此種無鉛玻璃,有時仍難以控制燒穿(包括燒穿不足之情形),無法達成歐姆接觸,或者如第2圖,過度燒穿使得部分前電極侵入半導體基板深處。

另一方面,已知碲玻璃為用於螢光映像管密封應用之玻璃(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A號)及光纖材料應用(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

通常已知碲玻璃具有低熔點,高耐久性,及容易地將銀溶於固態溶液中,但是與氧化矽之反應性亦極低,且由於近年來矽型抗反射膜已普及,以碲玻璃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不受注意(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8頁之【實施方式】記載,首先解釋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在系爭專利之導電糊中,其將玻璃料與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糊分散於有機媒液中。

以下解釋個別成分:導電糊並未特別地限制,只要其含有銀作為主成分,且可具有如習知地使用之球形、片形或枝形等;

除了純銀粉,其可使用在其表面上至少具有銀層之塗銀複合粉及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合金等。

導電糊之平均粒度較佳為0.1至10微米,亦可使用平均粒度、粒度分布、形狀等不同之兩種或以上之導電粉的混合物、或銀粉與一種或以上之銀以外導電粉的混合物。

對於可與銀粉錯合、合金或混合之金屬並無特別之限制,只要不負面地影響系爭專利之功能效果,126且實例包括鋁、金、鈀、銅、鎳等。

然而由導電度之觀點,其希望使用純銀粉(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實施方式】記載,系爭專利特徵為使用包含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作為電極形成導電糊中之玻璃料。

系爭專利之導電糊特別適合在太陽能電池之前表面(光接收表面)上形成電極,且將此糊印刷在太陽能電池表面之氮化矽等抗反射膜上,及將其燒製而可得到提供優異之太陽能電池特性的電極。

在用於系爭專利之碲玻璃(下稱Te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如氧化物),在此含量小於25莫耳%或大於90莫耳%時玻化(vitrification)困難,含量範圍較佳為30至80莫耳%,且更佳為40至70莫耳%(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實施方式】記載,系爭專利發明人之研究已顯示,在使用含有Te玻璃之導電糊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時,幾乎無如第2圖所示之前電極穿透深入半導體基板,易於控制燒穿,且可得到充分之歐姆接觸。

第3圖顯示矽基板與使用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形成之前電極間界面,如在穿透電子顯微鏡(TEM)下所觀察,其形成一種其中在前電極層1a與SiN層2之間存在包含銀成分之Te玻璃層9、與具一系列沉澱細銀粒11之氧化矽層10的獨特結構。

系爭專利發明人推論其乃由於Te玻璃與氧化矽之低反應性,及Te玻璃非常容易地將銀溶於固態溶液中之性質所造成。

由於Te玻璃之性質,據信在形成電極時於燒製期間將大量銀如離子溶於Te玻璃中,且如此溶於玻璃中之銀離子繼而逐漸地經玻璃層擴散至SiN層2中,而在電極界面處促進127將SiN層之部分表面層轉化成氧化矽的氧化-還原反應,同時沉澱成為非常細微之銀粒。

此外由於即使是在電極的確穿越抗反射膜時仍不穿透深入矽基板4,相較於習知導電糊,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對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且燒穿控制容易,而可進一步減小太陽能電池之厚度及進一步減小n-型擴散層之厚度(預期未來需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0頁之【實施方式】記載,在系爭專利之Te玻璃中,氧化碲為形成玻璃網路之網路形成成分,亦希望氧化碲之外包括氧化鎢與氧化鉬之一種或以上作為輔助玻璃網路形成之成分。

氧化鎢與氧化鉬均對擴大Te玻璃之玻化範圍及安定玻璃有所貢獻。

如果這些成分之組合含量(如氧化物)小於5莫耳%或大於60莫耳%,則玻化困難,較佳範圍為10至50莫耳%。

鋅、鉍與鋁之一種或以上較佳為包括於系爭專利之Te玻璃中,及特別希望組合鎢及/或鉬而包括之。

鋅有助於擴大玻化範圍及安定玻璃,但是如果其含量(如氧化物)超過50莫耳%則玻化困難,較佳範圍為5至30莫耳%;

鉍有助於擴大玻化範圍及改良化學耐久性,但是如果其含量(如氧化物)超過25莫耳%則易於形成結晶相而損壞玻璃之安定性,較佳範圍為0.5至22莫耳%;

鋁有助於改良玻璃之化學耐久性,但是在其添加量(如氧化物)大於25莫耳%時無法得到顯著之添加效果,較佳範圍為2至20莫耳%。

此外,為了調整與SiN層之反應性及銀之固態溶解量,在系爭專利之Te玻璃中可單獨地包括鹼金屬元素(如鋰與鈉)、鹼土金屬元素(如鎂、鈣、鍶與鋇)、及其他元素(如鏑、釔、鈮、鑭、銀、鋯、鈦、硼、鍺、磷與鉭)、或其組合,且其總量(如氧化物128)較佳為50莫耳%或更小(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實施方式】記載,系爭專利之Te玻璃較佳為具有300至550℃之軟化點:如果軟化點低於300℃則較易發生燒穿,及前電極可能穿透不僅SiN層亦及n-型擴散層,而增加p-n接面破裂之風險;

如果軟化點超過550℃則對前電極與抗反射膜間接面界面供應之玻璃不足,使得無法得到上述之獨特結構,歐姆接觸受損,及減小電極之黏著強度(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實施方式】記載,除了上述之Te玻璃料,在系爭專利之導電糊中可組合Te玻璃以外之玻璃料。

為了控制燒製溫度、SiN層反應性等,及控制所獲得太陽能電池裝置之特徵之目的,其可適當地將選自已知玻璃(如SiO2-B2O3玻璃、SiO2-B2O3-ZnO玻璃、SiO2-Bi2O3玻璃、B2O3-ZnO玻璃等)之玻璃組合Te玻璃作為Te玻璃以外之玻璃料,且特別希望包括SiO2-B2O3玻璃或SiO2-B2O3-ZnO玻璃(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頁之【實施方式】記載,系爭專利導電糊中之玻璃料可含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通常含有之量,但是例如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較佳為0.1至10重量份。

如果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之玻璃料量小於0.1重量份,則黏著性及電極強度非常低。

另一方面,如果其超過10重量份,則有玻璃在電極表面上漂浮,及由於玻璃流入界面中而使接觸電阻增加之問題。

為了達成良好之燒穿,其必須在習知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中加入特定量之玻璃料。

然而在系爭專利之導電糊中,即使是在抑制玻璃料之量時仍可達成充分之歐姆接觸,更希望之玻璃料量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糊計為0.1至5重量份。

129加入系爭專利導電糊之玻璃料的平均粒度並未特別地限制,但是較佳為0.5至5.0微米(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2頁之【實施方式】記載,系爭專利之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且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ppm或更小。

其可如所需將常作為添加劑之塑性劑、黏度調整劑、界面活性劑、氧化劑、金屬氧化物、有機金屬化合物等之一種或以上以不損及系爭專利效果之程度加入系爭專利之導電糊。

亦可加入系爭專利申請人提出之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所述之銀化合物(如碳酸銀、氧化銀、或乙酸銀),且為了控制燒製溫度、改良太陽能電池特性等,亦可適當地加入氧化銅、氧化鋅、氧化鈦等之一種或以上。

系爭專利之導電糊係藉由將上述導電粉、玻璃料、與合適添加劑及有機媒液混合在一起,以得到具適合網版印刷或其他印刷方法之流變性之糊、塗料或印墨而形成。

有機媒液並未特別地限制,其可適當地選擇及混合常作為銀糊之媒液的有機黏合劑、溶劑等。

有機黏合劑之實例包括纖維素、丙烯酸樹脂、酚樹脂、醇酸樹脂、松脂酯等,而溶劑之實例包括醇、醚、酯、烴及其他有機溶劑與水、及其混合溶劑。

有機溶劑之量並未特別地限制,且可依照塗佈方法適當地調整成適合將無機成分(如導電粉與玻璃料)保留在糊中之量,但是通常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為約5至40重量份(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之【實施方式】記載,其中使用系爭專利導電糊之太陽能電池裝置係例如如下而製造,半導體基板較佳為單晶矽或多晶矽,摻雜硼等使得基板呈現某種導電型式(例如p-型)。

擴散層係藉由將磷原子等自其光接130收表面擴散至半導體基板中而形成,因而形成導電型式相反之區域(例如n-型),在其上提供氮化矽等之抗反射膜。

將鋁糊、銀糊或銀-鋁糊塗佈在光接收表面之相反基板表面上,及乾燥形成後電極、與高濃度p-型BSF層。

然後藉習知方法(如網版印刷)將系爭專利之導電糊塗佈在上述抗反射膜上,在500至900℃之最高溫度乾燥及燒製總共約1至30分鐘之燒製時間,而分解及移除有機媒液成分且同時形成前電極、後電極、與BSF層。

其不必將前電極與後電極共燃,且前電極可在燒製後電極後形成,或者後電極可在燒製前電極後形成。

為了得到較佳之光電轉化效率,半導體基板之光接收表面較佳為具有具凹凸表面(或金字塔狀粗面)之紋理結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系爭專利第1圖為一種太陽能電池裝置,如附圖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及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9至14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受侵害(參原告104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其更正後請求項之內容如下: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導電糊係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的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之導電糊;

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1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40至90莫耳%之氧化碲。

131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氧化鎢與氧化鉬中之至少一者。

3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總共5至60莫耳%之氧化鎢與氧化鉬中之至少一者。

3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進一步地含有選自由氧化鋅、氧化鉍與氧化鋁所組成的族群中之至少一者。

1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以下之成分:氧化碲30至90莫耳%、氧化鎢與氧化鉬至少之一者共5至60莫耳%、氧化鋅0至50莫耳%、氧化鉍0至25莫耳%、氧化鋁0至25莫耳%。

1至6項中任一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按100重量份之導電粉計為0.1至10重量份之量。

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36為2009年8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9/0000000A1號「玻璃組成物及其應用」(Glasscompositionanditsapplications)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36說明書段落[0002]記載,被證36係關於一種不含鉛與鉍之玻璃組合物,其適用於低溫連接及封裝各種元件,且其亦關於使用該玻璃組合物之封裝材料、線材、結構材料、光學黑體材料、顯示裝置、護套式加熱器與太陽能電池(本院卷第182頁)。

13236說明書段落[0042]揭露,較佳之玻璃組合物的成分,各成分之氧化物以重量計:氧化釩(V2O5)為30-45%、氧化磷(P2O5)為22-30%、氧化錳(MnO)為5-15%、氧化鋇(BaO)為5-20%,以及0-8%(較佳為3-5%)之至少一種鹼金屬氧化物。

玻璃組合物較佳另包含:0-25%(較佳為4-15%)之氧化銻(Sb2O3)、氧化碲(TeO2)、氧化鋅(ZnO)、氧化矽(SiO2)、氧化鋁(A12O3)、氧化鈮(Nb2O5)、稀土元素氧化物(La2O3,La為稀土元素)、氧化鐵(Fe2O3)、氧化鎢(WO3)及氧化鉬(MoO3)(本院卷第183頁)。

被證36說明書實施例11段落[0142]揭露,於本實施例中,玻璃組成物被應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本院卷第187頁)。

被證36說明書段落[0144]記載,通常含有玻璃組成物粉末之銀導電糊係用於受光之電極…藉由網版印刷塗覆該導電糊。

在乾燥塗覆物後,該塗覆物以約800℃燒結形成電極(本院卷第187頁)。

被證36說明書段落[0145]、[0150]記載,每一糊料中含有10體積%的玻璃組成物粉末、…以及溶劑二乙二醇單丁醚乙酸酯。

…因此,其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被應用於太陽能電池(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37為2010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W201036929A1號「低軟化點之玻璃組成物,使用彼之黏合材料及電子零件」專利:37之優先權日為2009年1月16日及2009年7月28日,公開日為2010年10月16日,其優先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

37說明書第10頁第2至9行揭露,根據其具體實例,133可能提供不含鉛、鉍與銻,且軟化點為380℃或更低,較佳為360℃或更低之玻璃組成物。

藉由使用該玻璃組成物,可能提供密封溫度為400℃或更低,較佳為380℃或更低之密封材料。

此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可應用於低溫玻璃密度、低溫黏合、低溫塗覆、形成各種電子零件之電極,以提供符合環境與安全規範的產物。

典型電子零件為IC陶瓷封裝、石英振動器、影像顯示器、太陽能電池等(本院卷第194頁)。

37說明書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實施例7及實施例14揭露其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第213頁)。

其中實施例7揭露使用表1至表3中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G36製備光接收電極43與電力信號電極45用之銀糊劑。

使用表1至表3中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G17製備集板電極44用之鋁電極糊劑。

該糊劑中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的量為10體積%,且銀或鋁之量分別為90體積%。

該玻璃粉末之平均粒徑為約1μm。

藉由將1至3μm之球形粉末機械性磨碎成片狀粉末製備銀與鋁粉末。

使用聚乙二醇作為樹脂黏合劑且使用α-?品醇作為溶劑以製備可用於網版印刷之電極糊劑。

藉由網版印刷將集板電極44之鋁電極糊劑塗覆於半導體基板40之後表面,如圖6與7所示。

於乾燥之後,藉由快速紅外線加熱爐在空氣中於400℃加熱該糊劑10分鐘隨後冷卻之,藉此形成在該半導體基板40的後面上之集板電極44。

隨後,藉由網版印刷法在半導體基板40之具有擴散層41與抗反射層42的光接收表面以及該半導體基板40之具有集板電極的後表面上塗覆該銀電極糊劑,如圖6、7與8所示。

然後,將該塗層乾燥之後,以雷射134裝置烘烤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

37實施例14揭露將表6至表8之G65與G82應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此實施例中,將G65與G82研磨成平均粒徑為1μm之粉末。

將G65玻璃粉末用於鋁電極,且將G82玻璃粉末用於銀電極。

樹脂為乙基纖維素,且溶劑為丁基卡必醇乙酸酯。

將上述各者混合以製備電極糊劑。

以體積計,G65對鋁粉末之混合比為5:95,且G82對銀粉末之混合比為10:90(本院卷第213頁)。

被證37說明書第15頁表1及第34頁表6(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206頁)中之玻璃組成物,由其各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比後,TeO2含量為25莫耳%以上者如下:G36(26莫耳%)、G60(38莫耳%)、G71(33莫耳%)、G82(27莫耳%)、G85(32莫耳%)及G87(32莫耳%),並有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9頁、第283頁)及被告等之答辯及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卷第195頁背面)。

41為1992年1月23日公開之PCT第WO92/00924A1號「碲玻璃組成物」(Telluriteglasscompositions)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1摘要及說明書第1頁第3至7行揭露一種低熔玻璃組成物,其包含50至85莫耳%之TeO2,尤其是可用於封接玻璃(sealingglasses)或焊玻璃(solderglasses)與電子糊料調配物(electronicpasteformulations)中之新穎之低溫玻璃(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

41說明書第4頁第8至11行、第7頁第11至17行、請求項20至21揭露之低熔玻璃組成物含有50至85莫耳%135之TeO2作為主要成分,較佳為60至80莫耳%,更佳為65至75莫耳%。

除了簡單作為焊料、封接或連接之玻璃外,亦可成功被用於鈍化(passivating)、介電、電阻、導電、銲晶(dieattach)或類似的電子糊料調配物,其中玻璃係全部或部分作為連接劑(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第232頁)。

被證41說明書第7頁第28行至第8頁第9行揭露,一金屬焊料或粉末填充物,例如銀…可與低熔玻璃組成物混合…。

該金屬、玻璃混合物可藉與有機媒介混合而調配成糊料。

…該金屬、玻璃混合物特別適合電子之應用,例如「厚膜」導電糊與將半導體裝置連接至陶瓷基質,例如氧化鋁(alumina)之銲晶應用(本院卷第232頁正、背面)。

42為1992年1月23日公開之PCT第WO92/00925A1號「玻璃組成物」(Glasscompositions)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2摘要及說明書第1頁第3至7行揭露一種低熔玻璃組成物,其包含50至95莫耳%之TeO2,尤其是可用於封接玻璃(sealingglasses)或焊料玻璃(solderglasses)與電子糊料調配物(electronicpasteformulations)中之新穎之低溫玻璃(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

42說明書第4頁第6至9行及第7頁第10至16行、請求項19至20揭露之低熔玻璃組成物含有50至95莫耳%之TeO2作為主要成分,較佳為60至90莫耳%,更佳為65至85莫耳%。

除了簡單作為焊料、封接或連接之玻璃外,亦可成功被用於鈍化(passivating)、介電、電阻、導電、銲晶(dieattach)或類似的電子糊料調配物,其中玻璃係全136部或部分作為連接劑(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

被證42說明書第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6行揭露一金屬焊料或粉末填充物,例如銀…可與低熔玻璃組成物混合…。

該金屬、玻璃混合物可藉與有機媒介混合而調配成糊料。

…該金屬、玻璃混合物特別適合電子之應用,例如「厚膜」導電糊與將半導體裝置連接至陶瓷基質,例如氧化鋁(alumina)之銲晶應用(本院卷第245頁正、背面)。

43為2008年4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1164943A號「一種用作電子漿料組成中黏接相的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3摘要及請求項1揭露一種用作電子漿料組成中黏接相的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

將該低熔玻璃中和功能性粉體混合配製成複合型粉體,分散在有機溶液中配製成黏稠性的膏狀組合物,也稱為電子漿料,用於製作各種電子元器件。

低熔玻璃在高溫燒結時熔融軟化起黏接作用。

製作電子元器件時,燒結溫度介於350℃至600℃之間。

其組成特徵是含有氧化碲,不含有鹼金屬氧化物,質量百分數組成範圍為:TeO210-90%、V2O50-40%、SiO20-5%、B2O30-5%、ZnO0-10%、Bi2O30-20%、Sb2O30-8%、Al2O30-4%、SnO20-6%、Ag2O0-10%、BaO0-5%、MgO+CaO0-5%(本院卷第255頁正、背面)。

43說明書第6頁之發明內容揭露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的應用是用作各種電子漿料組成中的黏接相。

電子漿料一般由功能性粉體、有機載體、低熔玻璃三部分組成的一種膏狀組成物,當電子漿料經過諸如印刷、塗覆、浸漬等方法成137型後,燒結時低熔玻璃熔融軟化起黏接作用。

被證43提出的低熔玻璃可以用於多種電子漿料的黏接相,包括導電銀漿料、導電石墨漿料等導電漿料、各種電阻漿料、各種介質漿料等等(本院卷第257頁背面)。

43之實施例1記載,玻璃組成中各種原料使用對應的工業級的氧化物或碳酸鹽粉體,玻璃組成為:TeO280%、V2O55%、Bi2O35%、Sb2O32%、Ag2O5%、BaO3%(將其各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比後,TeO2含量約為85莫耳%)。

將市售的工業級氧化碲、五氧化二釩、氧化銀、氧化鉍和碳酸鋇磨細後,根據配方準確計量後,混合均勻。

在氧化鋁坩堝中750℃保溫30分鐘熔化,然後將熔融的玻璃液澆注壓製成薄片。

將玻璃片研磨後,通過100目篩,然後再用氣流磨磨細至平均粒徑為4μm的超細粉體備用。

差熱分析所得玻璃的轉變溫度為271℃。

將低熔玻璃用於製作銀導電漿料。

銀導電漿料由平均粒徑為3μm的超微細片狀和球狀銀粉、有機載體、低熔玻璃三部分組成(本院卷第258頁)。

44為2007年8月9日公開之PCT第WO2007/089273A1號「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與太陽能電池之糊料」(Pasteforsolarcellelectrodeandsolarcell)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4說明書第1頁第6至9行揭露一太陽能電池,特定言之,係關於一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係使用該糊料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與太陽能電池(本院卷第261頁);

第3頁第13至17行揭露一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包含具有0.20至0.60平方公尺/克之特138定表面之銀顆粒、玻璃料、樹脂結合劑以及稀釋劑(本院卷第262頁)。

44說明書第3頁第21至22行記載,被證44之糊料中,銀(Ag)顆粒係作為一導電金屬(本院卷第262頁);

第6頁第3行記載,…使得導電糊可在600至800℃被燒結(本院卷第263頁背面);

第6頁第13至19行記載,由於玻璃料的化學組成並非本發明之重點,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

…此外,無鉛之玻璃例如硼矽酸鋅亦可被使用(本院卷第263頁背面)。

44說明書第6頁第30至33行記載,被證44之導電糊包含一樹脂結合劑。

在此應用實例中,該「樹脂結合劑」是一種包含聚合物混合物與稀釋劑的概念。

因此,有機液體(又稱稀釋劑)亦可被包含於該樹脂結合劑中(本院卷第263頁背面)。

44第9頁第9至12行揭露鋁漿與導電銀漿同時以紅外線燒結爐在約600℃至900℃之溫度下燒結約2至15分鐘,從而可獲得所欲之太陽能電池(本院卷第265頁)。

說明書第12頁第20至23行記載,塗覆之糊料同時在約730℃之最高溫度、進出(IN-OUT)約5分鐘之條件下於紅外線燒結爐中燒結,從而可獲得所欲之太陽能電池(本院卷第266頁背面)。

45為1993年8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US5,240,884號「銀、玻璃之晶片封裝糊料」(Silver-glassdieattachpaste)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5說明書第1頁第1欄第1段及請求項1揭露一種可用於連接半導體元件如矽晶片之銀、玻璃糊料組成物。

一種銀、139玻璃糊料,其包含銀薄片、鉛釩碲玻璃、樹脂、表面活性劑與一溶劑之混合物,該混合物包含由選自乙二醇醚(glycolether)、異烷烴(isoparaffin)、?品醇(terpineol)所組成群組中至少二者……該玻璃係由約15至40重量%之PbO、約20至50重量%之V2O5、約15至40重量%之TeO2、約5至15重量%之Bi2O3以及約0至1重量%之MgO所組成;

當該玻璃由25重量%之PbO、20重量%之V2O5、40重量%之TeO2與15重量%之Bi2O3所組成時,將其各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比後,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50莫耳%(本院卷第27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

46為1993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US5,188,990號「低溫封裝玻璃組成物」(Lowtemperaturesealingglasscompositions)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6摘要及說明書第1欄第l段揭露一種低溫封裝玻璃組成物,其包含35至80重量%之TeO2、15至50重量%之V2O5以及35至80重量%之Nb2O5、ZrO2及/或ZnO,可作為半導體封裝材料之新穎低溫金屬氧化物玻璃(本院卷第272頁正、背面)。

46說明書第6欄實例1揭露玻璃組成物之重量百分比如下:56重量%之TeO2、37重量%之V2O5以及7重量%之Nb2O5,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0莫耳%(本院卷第273頁背面)。

47為1993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US5,183,784號「銀、玻璃糊料」(Silver-glasspastes)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14047摘要及說明書第1欄「發明背景」第l段揭露一種供連結半導體元件之銀、玻璃糊料,一種可用於連結半導體元件如矽晶片於適當受質之經改良之銀、玻璃糊料組成物,以及一使用該等糊料以形成電子組件之方法(本院卷第275頁正、背面)。

47說明書第9欄第1段揭露PbTeV玻璃係由31.8重量%之PbO、31.8重量%之V2O5、27.2重量%之TeO2與9.1重量%之Bi2O3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34莫耳%(本院卷第277頁背面)。

47請求項1揭露一種銀、玻璃糊料,其包含銀片、有機媒液、有機樹脂、表面活性劑以及一玻璃組分,其改良在於該玻璃組分含有磷釩酸鉛(leadphosphovanadate)與釩酸碲(telluridevanadate)之混合物(本院卷第277頁背面)。

48為1991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US5,066,621號「封裝玻璃組成物與包含該封裝玻璃組成物之導電組合物」(Sealingglasscompositionandelectricallyconductiveformulationcontainingsame)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8摘要、說明書第1欄「發明背景」第l段及請求項7揭露一種封裝玻璃組成物與該組成物之導電混合物。

一封裝玻璃組成物,其包含,以重量%表示,13至50%的氧化鉛、20至50%的氧化釩、2至40%的氧化碲、至多40%的氧化硒、至多10%的氧化磷、至多20%的氧化鈮、至多20%的氧化鉍、至多5%的氧化銅、至多10%的氧化硼。

一導電調配物,如可用於連接一半導體裝置至一陶瓷受質之銀玻璃糊料,其包含,以重量%表示,50至77%之銀;

8至34%之如前述141的封裝玻璃組成物,0.2至1.5%之樹脂與觸變膠(thxiotrope)以及10至20%之有機溶劑(本院卷第278頁正、背面、第279頁背面)。

48說明書第5欄表2之第2號玻璃揭露一玻璃組成物,其係由19.5重量%之PbO、28.6重量%之V2O5及52.0重量%之TeO2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57莫耳%(本院卷第279頁背面)。

49為1990年7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US4,945,071號「用於電子類應用之低軟化點金屬氧化物玻璃」(Lowsofteningpointmetallicoxideglassessuitableforuseinelectronicapplications)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9摘要揭露一系列之具有低軟化點、對再結晶有高抗性、以及在潮濕環境下具有良好耐久性之玻璃。

該玻璃包含銀、釩、碲與鉛的氧化物,且具有低於260℃的玻璃轉換溫度,可用於電子類應用,例如銲晶黏著劑與封裝用玻璃(本院卷第281頁)。

49說明書第5欄表3之實例1揭露一玻璃組成物,其係由60.7重量%之TeO2、17.3重量%之V2O5及22.0重量%之Ag2O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7莫耳%(本院卷第282頁背面)。

50為1995年6月14日公告之歐洲第EP0430206B1號「封裝玻璃」(Sealingglass)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0說明書第3頁第1段揭露用於磁頭之封裝玻璃(本院卷第285頁);

又第5頁表1之樣品8揭露一玻璃組成物,其係由75重量%之TeO2、10重量%之B2O3、5重量%之ZnO142及10重量%之CdO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3莫耳%(本院卷第286頁)。

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是何所指?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

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文字所限定,僅載於說明書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則無法限定專利權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讀入原則」。

倘請求項之用語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則應優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定義,或依143其中所載目的、手段及功效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

蓋說明書及圖式係用以揭露並輔助說明發明專利之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理應按說明書及圖式以理解發明專利之內容。

倘由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對請求項之用語的意義尚有疑義,則可由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部證據),一則可探求專利專責機關所准予專利權範圍為何,二則為禁止專利權人反覆其詞,致使專利權範圍呈現浮動不明而有礙公益,是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受到前揭內部證據之限制。

惟若由前述說明書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仍無法明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前揭內部證據以外之證據(外部證據)或原則為解釋。

換言之,倘依內部證據已足以明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按該請求項前、後文,該「500至900℃」之用語係用以限定「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溫度範圍」。

又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12頁第12至15行記載「…然後藉習知方法(如網版印刷)將本發明之導電糊塗佈在上述抗反射膜上,在500至900℃之『最高溫度』乾燥及燒製總共約1至30分鐘之燒製時間…」25頁背面);

又說明書第14頁第1行記載:「應注意,前電極係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

26頁背面);

及說明書第23頁第11至16行記載「……且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而形成前電極及製備太陽能電池裝置。

亦使用相同之樣品形成梳形圖案,將其在760℃與780℃之『最高溫度』燒製而製備僅燒製溫度不同之太陽能電池裝置…亦以比較性樣品1與2形成梳形圖案,將其在800℃之『最高溫度』燒製而製備太陽能電池裝置」25頁背面144)等內容,已說明上開溫度分別係「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最高溫度」,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意指「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最高溫度係介於500至900℃間」。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00至900℃」溫度係指「晶圓溫度」;

惟被告等主張該溫度係指「燒結爐設定溫度」。

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涉及專利權範圍之界定,亦即專利權人所得向他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是在進行專利侵權及有效性判斷前,自應先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為認定,倘若兩造對之有所爭執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而比對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又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其他內部證據,並未對前開「500至900℃」係指「晶圓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為明確之定義,而兩造所執之外部證據亦各有所本,然觀諸兩造爭執涉及被告碩禾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仍待調查主、客觀侵權事證予以認定,爰無明確界定「500至900℃」實指何溫度而予以特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氧化碲」是否限於「二氧化碲」?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25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該「氧化碲」係用以限定「作為網路形成成分」;

再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8頁第7至14行記載「本發明特徵為使用包含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作為電極形成導電糊中之玻145璃料……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以下稱為「Te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23頁背面),顯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充分說明「氧化碲」係「作為網路形成成分」。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碲在玻璃料中幾乎完全以+4之氧化態存在(即作為TeO2),此為原告所是認99頁);

被告等亦稱在RoaufA.H.El-Mallawany所著「碲酸鹽玻璃手冊物理性質與數據」一書中,即表示「氧化碲」即為「TeO2」,並指出「二氧化碲」是最155209頁背面)。

承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氧化碲」既係「作為網路形成成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碲在玻璃料中幾乎完全以+4之氧化態存在,二氧化碲復是最穩定的碲之氧化物,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化碲」應為「二氧化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網路形成成分」涵義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7至14行記載「本發明特徵為使用包含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作為電極形成導電糊中之玻璃料。

…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以下稱為「Te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23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網路形成成分」,已充分說明「氧化碲」係作為玻璃主要結構之網路形成成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是否係指「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之含量相對於全部玻璃料為30至90莫耳%」?146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記載「在用於本發明之碲玻璃(以下稱為「Te玻璃」)中,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30至90莫耳%(如氧化物)」23頁背面);

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1、2-1、2-2、3-1、3-2中所示玻璃組成物27頁至第29頁、第30頁正、背面),其中之成分均以氧化物之莫耳%表示,且每一玻璃組成物計其各成分含量總和均約為100%,可見玻璃組成物中各成分的莫耳%,均是以相對於全部玻璃料之總合而為計算,亦可徵系爭專利氧化碲之含量係相對於全部玻璃料為30至90莫耳%。

承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係指「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氧化碲之含量相對於全部玻璃料為30至90莫耳%」。

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按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發明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

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時,亦確認該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得知該發明的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促進產業之發展。

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端賴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以作為公眾利用之技術文件。

此外,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以147作為保護專利權之法律文件。

復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在申請專利範圍其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

經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導電糊用於藉由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導電糊係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的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之導電糊;

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為「用途」,宜定性為用途請求項,其係基於發現物的未知特性而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而以用途請求項予以保護。

無論是已知物或新穎之物,其特性是該物所固有的,故用途請求項的本質不在物本身,而在於物之特性的應用,是一種使用物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用途請求項之標的名稱可為「用途」、「應用」或「使用」。

請求項之前言中有關用途之敘述為發明之技術特徵之一,於解釋請求項及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均應考量。

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又請求項一般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而成,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應恰當,使請求項之範圍相當於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依上開系爭專利148請求項1之內容可知,其界定之技術特徵主要有三:一為於500至900℃燒製導電糊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

二為導電糊包括銀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

三為玻璃料含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

復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其說明書第8頁至第9頁記載「在使用含有Te玻璃之導電糊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時,幾乎無如第2圖所示之前電極穿透深入半導體基板,易於控制燒穿,且可得到充分之歐姆接觸…相較於習知導電糊,本發明之導電糊對燒製溫度之依附性低且燒穿控制容易…」等內容23頁背面、第24頁),可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對於燒製含氧化碲之玻璃料的導電糊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已充分說明其具有易於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

對應系爭專利所載易於控制燒穿及良好歐姆接觸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以表1、2-1、2-2、3-1、3-2中所示共130個玻璃組成物樣品的實施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正、背面)證實其功效,其中每一玻璃組成物樣品均含30至70莫耳%氧化碲,且燒製溫度為800℃;

對應系爭專利所載燒製溫度依附性低之功效,說明書亦以表4中所示4個玻璃組成物樣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各以3個不同溫度(760℃、780℃、800℃)進行燒製以證實其功效。

因此,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所對應的功效,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其實施例之總括內容獲得支持,核無不符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玻璃料成分範圍包含「氧化鉛」,但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發明目的及內容明顯係不含鉛,故請求項1涵蓋「氧化鉛」,顯然未受說明書所支持149而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係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

而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脈絡可知,其主要之技術手段明確係以含碲之玻璃料用於燒製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以達成前述具有易於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而非單純使用不含鉛之玻璃料。

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9至10行之【先前技術】欄位明確記載「…用於形成前電極之習知導電糊中經常將含有氧化鉛之玻璃用於玻璃料…」(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且說明書第5頁第13至25行記載「至於另一個議題,近年來提升之環境意識已導致希望將太陽能電池轉換成無鉛材料及零件…研究顯示即使是使用此種無鉛玻璃,有時仍難以控制燒穿(包括燒穿不足之情形),無法達成歐姆接觸…」(本院卷第25頁)。

因此,無論是將「含鉛」或「不含鉛」之玻璃料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均屬於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專利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並無須記載於請求項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不含鉛」並不致使其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此外,系爭專利若有數個欲解決之問題及數個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其可能對應數個不同之請求項而以不同之專利權範圍尋求保護,尚不得僅因一請求項未達成全部之發明目的與功效,即謂其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1504頁至第5頁之【先前技術】欄位明確記載含氧化鉛之玻璃料,具有易於調整玻璃軟化點並提供良好之基板黏著強度,易於燒穿及造成優異之太陽能電池特性(本院卷第21頁背面),故含氧化鉛之玻璃料所能達成之功效明顯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充分認知使用含氧化鉛之玻璃料的功效,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使用氧化鉛之玻璃料的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對應之實施例,仍應屬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退步言,專利技術文件之目的在於以客觀及科學之論據,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利用並據以實現發明,而審查專利有效性之意義也應對應其目的,即基於客觀及科學之說理來判斷是否符合專利法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

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併用含鉛及含碲玻璃料之對應實施例為其論據之ㄧ,惟原告已提供原證182含鉛及含碲玻璃料之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輔助說明含碲玻璃料即使加入氧化鉛,亦能達成系爭專利具有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之功效。

原證182因屬申請日後提出之實驗數據資料,其僅作為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本身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現的程度之輔助證據151,非屬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基礎,如被告等認為加入氧化鉛之含碲玻璃料可能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稱原證182之實驗數據不足採。

等另主張系爭專利在日本之對應案(被證19,即日本特許第5559509號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基礎案),在審查過程中未經申復答辯即依據日本特許廳之要求,將請求項修正為「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顯見「含鉛」確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

惟查,日本特許第5559509號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標的為「導電糊」,屬物之專利請求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用途請求項,二者範圍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對應案之審查歷程而稱專利權人已自認「含鉛」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

又各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判斷專利要件之尺度本有落差,且基於同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中所載之不同發明,亦可能衍生出尋求不同保護範圍之申請案,故被告碩禾公司如欲以系爭專利之外國對應案的審查歷程為立論之基礎,至少應引用與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相同之對應案為據。

此外,各國專利專責機關雖已對專利要件之認定標準進行國際調和,但對於不同審查對象或範圍,卻逕採為相同之認定標準,實有違客觀、合理之推論。

等更主張系爭專利在日本之另一對應案(被證95至97,即日本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基礎案的分割申請案),在審查過程中未經申復答辯即依據日本特許廳之要求,將請求項修正為「鉛含量為1000ppm以下」,顯見「含鉛」確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

惟查日本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152標的為「一種製造太陽能電池元件的方法」,屬方法專利請求項,並詳細界定許多製造太陽能電池元件之步驟,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對應案之審查歷程而稱專利權人已自認「含鉛」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

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氧化碲30至90莫耳%含量」中「超過70莫耳%氧化碲」部分之主張範圍未受說明書所支持,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1、2-1、2-2、3-1、3-2共130個玻璃組成物樣品的實施例,確僅揭示含30至7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但在說明書第8頁亦明確記載:「…氧化碲本身不形成玻璃,而為形成玻璃之主要結構的網路形成成分,及其含量相對全部玻璃料為25至90莫耳%(如氧化物)。

在此含量小於25莫耳%或大於90莫耳%時玻化(vitrification)困難。

含量範圍較佳為30至80莫耳%,且更佳為40至70莫耳%」(本院卷第23頁背面)。

承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應已充分認知使用超過90莫耳%氧化碲的玻璃料難以形成玻璃網路結構,故會使用含90莫耳%以下之氧化碲的玻璃料,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70至90莫耳%氧化碲的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對應之實施例,仍應屬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再者,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20,其為於1976年公開之153研究論文,研究包含百種以上之二氧化碲的三元組成物是否可形成玻璃結構,其所有之實驗結果均顯示包含70至90莫耳%二氧化碲的三元組成物,均可能形成玻璃結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1頁),而其中第8頁之圖51更顯示包含70至90莫耳%二氧化碲的三元組成物均可形成玻璃結構(本院卷第182頁)。

因此,被證20亦可支持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7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範圍,應屬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

80或90莫耳%氧化碲之實驗數據(原證115及原證217),輔助說明其同樣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具有易於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之功效。

因原證115及原證217屬申請日後提出之實驗數據資料,其僅作為本院瞭解說明書本身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現的程度之參考,該資料非屬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基礎。

本院承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及實施例及被證20,認足以支持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7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範圍。

被告等應舉證證明含70至90莫耳%氧化碲之玻璃料可能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而非僅泛稱原證115及原證217之實驗數據,尚不足採。

被告等更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玻璃料成分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參被告105年2月2日民事答辯14狀第19頁至第24頁),惟查:1、2-1、2-2、3-1、3-2共130個玻154璃組成物樣品的實施例,雖表2-1中樣品25為不含氧化鎢及氧化鉬之玻璃組成物,其餘樣品之玻璃組成物均包含氧化鎢或氧化鉬,但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明確記載:「…氧化碲為形成玻璃網路之網路形成成分,亦希望氧化碲之外包括氧化鎢與氧化鉬之一種或以上作為輔助玻璃網路形成之成分」(本院卷第24頁)。

承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應已充分認知氧化鎢或氧化鉬為輔助氧化碲形成玻璃網路之成分,惟亦可能選用其他可作為輔助形成玻璃網路成分之氧化物,縱使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一個對應實施例不含氧化鎢及氧化鉬,仍應屬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況樣品25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相對地亦證實玻璃組成物除須包含氧化碲外,氧化鎢或氧化鉬並非不可或缺者。

等雖提出被證20之技術文獻,欲證實系爭專利說明書表2-1樣品25之碲-鋅-鑭為50:25:25的三元組成物,無法形成玻璃結構,故樣品25為無效之實施例,不應參酌云云。

惟查,樣品25的三元組成物,參照被證20第8頁之圖51(本院卷第182頁)並無完全對應之實驗點,而較接近者是點2及點4,然而點2及點4均屬「●」之實心圓圈,對照被證20第2頁之說明「●」係表示「不透明玻璃」,非屬「▲」之實心三角形所表示之「結晶」、「△」空心三角形所表示之「一部分結晶之透明玻璃」或「×」交叉形所表示之「熔融不完全」(本院卷第179頁)。

因此,樣品25的三元組成物雖在被證20之圖15551無完全對應之實驗點,惟即使依點2及點4去推論,仍屬被證20技術文獻作者所定義之玻璃結構,復參照被證20第30頁之圖51的表格(本院卷第193頁),其亦說明點2及點4係落於玻璃形成範圍(glassformationrange),故被告等主張樣品25無法形成玻璃結構,並不可採。

等若認為被證20之技術文獻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更足以佐證系爭專利說明書不須鉅細靡遺地記載形成碲玻璃之各種不同組成成分或比例範圍的實施例,因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自可由說明書所揭露之有限實施例,而合理預測或延伸至可形成碲玻璃結構之全部範圍,故被告等所述,尚非有理。

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申請人能據以主張該發明。

因此,說明書形式上應敘明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等;

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

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伸156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

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請求項之範圍。

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玻璃料成分範圍包含「氧化鉛」及「70至90莫耳%氧化碲」之部分,以及未界定玻璃料成分包含「氧化鎢與氧化鉬之至少一者」,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從而不符可據以實現之要件云云(參被告105年2月2日民事答辯14狀第24至25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充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其實施例獲得支持,如前所述,並無不符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無違被告等所引之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之情事,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是系爭專利並無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

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157。

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完全相同;

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可以理解,其界定之技術特徵主要有三:一為於500至900℃燒製導電糊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

二為導電糊包括銀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

三為玻璃料含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

依被證36說明書實施例11段落[0142]、[0144]、[0145]已揭示藉由網版印刷塗覆,將含有玻璃組成物粉末之銀導電糊,應用於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用於受光之電極,燒結溫度約800℃;

其中每一糊料中含有10體積%的玻璃組成物粉末以及溶劑二乙二醇單丁醚乙酸酯(本院卷第187頁),因此其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應用於太陽能電池。

又被證36說明書段落[0042]及請求項7揭露較佳之玻璃組合物的成分,各成分之氧化物以重量計:氧化釩為30-45%、氧化磷為22-30%、氧化錳為5-15%、氧化鋇為5-20%,以及0-8%(較佳為3-5%)之至少一種鹼金屬氧化物。

玻璃組合物較佳另包含:0-25%(較佳為4-15%)之氧化銻、氧化碲、氧化鋅、氧化矽、氧化鋁、氧化鈮、稀土元素氧化物、氧化鐵、氧化鎢及氧化鉬(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背面)。

承上,被證3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證36形式上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玻璃料含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36之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形式上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故須進一步判斷該形式上之差異是否已由被證36實質揭露,即是158否由被證36之揭露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或被證36是否已揭露含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下位概念。

被告等主張被證36之請求項7揭露當玻璃組成物中氧化釩為30重量%、氧化磷為22重量%、氧化錳為5重量%、氧化鋇為10重量%、氧化銫為8重量%及氧化碲為25重量%時,換算可得氧化碲含量為25莫耳%,故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中「25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內容而不具新穎性云云(參被告104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8狀第2至5頁)。

惟查:被證36請求項7僅揭露玻璃組合物可含0-8重量%之鹼金屬氧化物,以及0-25重量%之氧化銻、氧化碲、氧化鋅、氧化矽、氧化鋁、氧化鈮、稀土元素氧化物、氧化鐵、氧化鎢及氧化鉬中至少一者,並未特定明示或暗示須選擇氧化銫(一種鹼金屬氧化物)及氧化碲,更完全未明示或暗示須選擇8重量%之氧化銫及25重量%之氧化碲。

被證36揭露之玻璃組成物的成分含量為重量%,須完全得知該玻璃組成物所含之全部各種成分及其之重量%後,始能換算為各種成分之莫耳%。

因而,若依被告等之主張,僅由被證36請求項7揭露之二個群組(即鹼金屬氧化物及氧化銻、氧化碲、氧化鋅、氧化矽、氧化鋁、氧化鈮、稀土元素氧化物、氧化鐵、氧化鎢及氧化鉬中至少一者)及二個範圍(0-8重量%、0-25重量%),實難特定該玻璃組成物之其中特定成分之含量,故尚難謂被證36玻璃組成物已揭露含25莫耳%之氧化碲。

再者,被證36中有關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實施例,僅實施例11一例,依被證36之段落[0145]、[0150]所載實施例11使用編號71、62、67、73及75等5種不同玻璃159組成物(本院卷第187頁正、背面),參照被證36說明書中表3(本院卷第185頁),該5種玻璃組成物中均未有一者包含氧化碲,故難謂被證36已實質揭露將含25莫耳%之氧化碲的玻璃料應用於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

是以,被證36並未實質揭露將含25莫耳%之氧化碲的玻璃料應用於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的用途,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又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故被證3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3、5不具新穎性。

綜上,被證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3、5不具新穎性。

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102年專利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其立法意旨為規定先申請案之地位,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依被證37說明書第10頁第2至9行揭露根據其具體實例,可能提供不含鉛、鉍與銻,且軟化點為380℃或更低,較佳為360℃或更低之玻璃組成物。

藉由使用該玻璃組成物,可能提供密封溫度為400℃或更低,較佳為380℃或更低之密封材料。

此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可應用於低溫玻璃密度、低160溫黏合、低溫塗覆、形成各種電子零件之電極,以提供符合環境與安全規範的產物。

典型電子零件為IC陶瓷封裝、石英振動器、影像顯示器、太陽能電池等(本院卷第194頁)。

被證37實施例7及實施例14已揭露將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其係將玻璃粉末形式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混合銀或鋁粉末及有機溶劑等,以形成電極糊劑。

其中實施例7揭露使用表1至表3中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G36,製備光接收電極43與電力信號電極45用之銀糊劑(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205頁);

而實施例14揭露將表6至8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G82,應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銀電極(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13頁)。

此外,將被證37之表1(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及表6(本院卷第206頁)中之玻璃組成物,由其各種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比後,TeO2含量為25莫耳%以上者如下:G36(26莫耳%)、G60(38莫耳%)、G71(33莫耳%)、G82(27莫耳%)、G85(32莫耳%)及G87(32莫耳%),此有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9頁、第283頁)及被告等之答辯及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卷第195頁背面)。

承上,被證3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為被證37形式上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於500至900℃燒製導電糊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37形式上雖記載玻璃組成物中可含有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但實質上並未揭露含有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係用於500至900℃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是以,被證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161又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故被證3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3、4、5及6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告等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37優先權日當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技術特徵,屬於被證37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故該技術特徵屬於先前技術被證37已公開之內容云云(參被告104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8狀第6頁至第7頁)。

惟查,依被證37說明書第32頁、第33頁所載實施例7僅揭露藉由快速紅外線加熱爐在空氣中於400℃加熱鋁電極糊劑10分鐘,及以雷射加熱銀電極糊劑(本院卷第205頁正、背面);

且依被證37發明內容所載,其發明目的,係提出實質上不含鉛、鉍與銻之玻璃組成物與黏合材料,其可在欲提供密封溫度為400℃或更低,較佳係在380℃下使用(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被證37之實施例使用之玻璃組成物,原則上係於400℃以下作為低溫密封材料或形成電極,故實難謂被證37已實質隱含「以500至900℃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技術特徵。

至於被證37之實施例4於說明書第26頁雖記載「在500至6004係用於說明低溫密封PDP之面板(即電漿顯示面板)(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並非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

且依實施例4於說明書第26頁第10至13行記載「…該等分隔壁係複合玻璃之經燒結體。

分隔壁12係藉由將具有小縫隙的可蒸發薄板黏於後面板11,且將『供分隔壁用之糊劑』填於該等縫隙中而形成。

在500至600℃。」

(本院卷202頁),可知實施例4所稱「該糊劑」係分隔壁用162之糊劑,並非低溫密封用之糊劑,即非使用被證37發明之玻璃組成物的糊劑,被告等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被告等復主張被證37說明書第33頁第14行以下明確指出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且被證37專利說明書第33至34頁之表6明確揭露G60、G71、G82、G85、G87等玻璃之組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得知,被證37已明確揭露G60、G71、G82、G85、G87等玻璃之組成可適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云云(參被告105年2月2日民事答辯14狀第26頁至第27頁)。

惟查,被證37實施例14確已揭露G82之低軟化點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但G82之玻璃組成物僅含有27莫耳%之氧化碲,而如前所述其他G60、G71、G85、G87之玻璃組成物經換算分別含有氧化碲38莫耳%、33莫耳%、32莫耳%、32莫耳%,雖均含有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但並未明示適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更未實質揭露含有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係用於500至900℃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

綜上,被證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3、4、5、6擬制喪失新穎性。

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故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意即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163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因此,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有無進步性,應就先前技術所揭露者於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所申請之專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及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加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得僅以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對象;

另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不具進步性…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尤應注意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

…經整體考量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處後,縱然舉發證據分別含有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仍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而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亦為判斷進步性所應考量之因素…」。

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係判斷發明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該條文係93164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修正後移列,究其立法理由明文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

然法條之文字與立法理由存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技術知識浩瀚無垠,如何定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的邊界;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要如何劃定;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及能力如何定義;

輕易完成與否的程度為何。

因而,要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作出正確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須高度依賴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內容以判斷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知識,並本於科學與技術之本質,客觀解讀證據後,合理分析及推論證據揭露之事實內容以涵攝適用,始能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具體明確化。

簡言之,即應依據證據事實為客觀判斷,盡可能減少主觀之論斷。

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3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被告104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8狀第8頁至第9頁)。

惟如前述,被證36形式上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玻璃料含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之技術特徵,且未實質揭露將含30莫耳%之氧化碲的玻璃料應用於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的用途,是被證36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

被告等依據被證16及被證91辯稱:避免過度燒穿以達成良好歐姆接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在研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的基本要求,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云云;

又依據被證36及被證92辯稱:氧化碲可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165識;

再依據被證92辯稱,將氧化碲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可改良電極之歐姆接觸,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云云(參被告105年2月2日民事答辯14狀第2頁至第4頁),惟查:所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係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而一般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

而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經查,上開證據均為專利文件或研究論文,並非屬揭露於如字典、教科書或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者,是否得採為通常知識之佐證尚有疑義。

又上開證據之實質內容,至多僅說明在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時,控制燒穿及形成良好歐姆接觸係發明之目的,而形成電極之銀導電糊中可能含有氧化碲,但上開證據並未明示或暗示氧化碲在銀導電糊中具有控制燒穿及形成良好歐姆接觸之功效,更未揭露將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料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是被告等主張之「通常知識」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等分別擷取上開證據之片段而予以組合,遂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異於被證36之主要差異及其達成之功效為「通常知識」云云,尚不足採。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用途請求項,係基於發現物的未知特性而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意即用途請求項的本質不在物本身,而在於物之特性的應用,故縱使含氧化碲之玻璃料的銀導電糊為已知之物,基於發現已知物之新用途,佐有足以支持之功效或解決之技術問題,仍得獲予專166利權之保護,尚不得稱物為已知則其用途或欲解決之問題即認屬已知者。

再者,被證36既未實質揭露將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料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即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至第9頁所載產生易於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有別,是於被證3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產生發明功效之技術特徵的情形下,被告等並未舉證以支持其所主張前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通常知識」或能輕易完成,從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從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36與「通常知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故被證3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3、4、5不具進步性。

綜上,被證36與「通常知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3、4、5不具進步性。

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41之摘要、說明書第1頁、第4頁、第7頁、第8頁、請求項(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背面、第232頁正、背面、第236頁至第238頁)及被證42之摘要、說明書第1頁、第3頁、第7頁、第8頁、請求項(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5頁正、背面、第250頁至第252頁)揭露之低熔玻璃組成物分別含有50至85莫耳%與50至95莫耳%之二氧化碲,且該玻璃組成物可與銀、有機媒液混合形成導電糊。

又被證41說明書第1頁(本院卷第229頁)及被證42說明書第1167頁(本院卷第242頁)均已明確指出該等發明之玻璃組成物可作為封裝玻璃材料與導電糊。

43摘要、請求項1、說明書第6頁揭露之無鉛碲酸鹽低熔玻璃組成物含有10至90重量%之二氧化碲,該玻璃組成物的應用是作為各種電子漿料組成中的黏接相,包括導電銀漿料、導電石墨漿料等導電漿料、各種電阻漿料、各種介質漿料等等。

製作電子元器件時,燒結溫度介於350℃至600℃之間,且電子漿料一般由功能性粉體、有機載體、低熔玻璃三部分組成的一種膏狀組成物,當電子漿料經過諸如印刷、塗覆、浸漬等方法成型後,燒結時低熔玻璃熔融軟化起黏接作用(本院卷255頁正、背面、第257頁背面)。

又被證43之實施例1記載之玻璃組成物包含80重量%之TeO2(本院卷258頁),將其各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比後,TeO2含量約為85莫耳%。

44說明書第3頁第13至17行揭露用於太陽能電池受光面電極之導電糊,其包含具有銀顆粒、玻璃料、樹脂結合劑以及稀釋劑(本院卷262頁)。

被證44說明書第9頁第9至12行揭露鋁漿與導電銀漿同時以紅外線燒結爐在約600℃至900℃之溫度下燒結約2至15分鐘,從而可獲得所欲之太陽能電池(本院卷265頁)。

45說明書第1頁第1欄第1段及請求項1揭露可用於連接半導體元件如矽晶片之銀、玻璃糊料組成物,該玻璃包含約20至約50重量%之V2O5,當該玻璃由25重量%之PbO、20重量%之V2O5、40重量%之TeO2與15重量%之Bi2O3所組成時,將其各成分重量比換算為莫耳比後,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50莫耳%(本院卷第27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

16846摘要、說明書第1欄第l段揭露之低溫封裝玻璃組成物,其包含35至80重量%之TeO2,可作為半導體封裝材料之新穎低溫金屬氧化物玻璃(本院卷272頁正、背面)。

又被證46說明書第6欄實例1揭露玻璃組成物之重量百分比如下:56重量%之TeO2、37重量%之V2O5以及7重量%之Nb2O5,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0莫耳%(本院卷第273頁背面)。

47摘要、說明書第1欄「發明背景」第l段、請求項1揭露供連結半導體元件之銀、玻璃糊料組成物,該銀、玻璃糊料包含銀片、有機媒液、有機樹脂、表面活性劑以及一玻璃組分,其改良在於該玻璃組分含有磷釩酸鉛與釩酸碲之混合物(本院卷275頁正、背面、第277頁背面)。

又被證47說明書第9欄第1段揭露PbTeV玻璃係由31.8重量%之PbO、31.8重量%之V2O5、27.2重量%之TeO2與9.1重量%之Bi2O3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34莫耳%(本院卷277頁背面)。

48摘要、說明書第1欄「發明背景」第l段、請求項7揭露之封裝玻璃組成物,包含2至40重量%的氧化碲,可作為導電調配物,如可用於連接一半導體裝置至一陶瓷受質之銀玻璃糊料(本院卷278頁正、背面、第279頁背面)。

又被證48說明書第5欄表2之第2號玻璃揭露一玻璃組成物,其係由19.5重量%之PbO、28.6重量%之V2O5及52.0重量%之TeO2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57莫耳%(本院卷279頁背面)。

49摘要揭露一系列具有低軟化點、對再結晶有高抗性、以及在潮濕環境下具有良好耐久性之玻璃。

該玻璃包含銀、釩、碲與鉛的氧化物,且具有低於260℃的玻璃轉換溫度169,且可用於電子類應用例如銲晶黏著劑與封裝用玻璃(本院卷281頁)。

又被證49說明書第5欄表3之實例1揭露一玻璃組成物,其係由60.7重量%之TeO2、17.3重量%之V2O5及22.0重量%之Ag2O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7莫耳%(本院卷282頁背面)。

50說明書第3頁第1段揭露用於磁頭之封裝玻璃(本院卷285頁)。

又被證50說明書第5頁表1之樣品8揭露一玻璃組成物,其係由75重量%之TeO2、10重量%之B2O3、5重量%之ZnO及10重量%之CdO所組成,經換算TeO2之莫耳比例為約63莫耳%(本院卷第286頁)。

承上,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均已揭露包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亦明確揭露將該玻璃組成物應用於電子漿料中;

另被證44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9行則完全「未」揭露含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的相關內容,其並明示玻璃料的化學組成非其發明重點,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本院卷263頁背面)。

惟被證41至被證50均「未」實質揭露將含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更「未」實質揭露將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又被證36之揭露內容如前所述,由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之組合,表面上似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於500至900℃燒製導電糊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導電糊包括銀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及玻璃料含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等技術特徵,然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進行比對時,仍應細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與各證據揭露之實質技術內容,二者所欲170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之關連性,若僅以各個證據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個別技術特徵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稍嫌速斷。

誠如前述,被證36或被證44僅揭露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與銀導電糊之使用,並「未」揭露應用「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而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並「未」實質揭露將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

被告等亦未舉證以支持其所主張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係「通常知識」,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係對於已知之氧化碲玻璃料,利用其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以達成易於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於解決燒製含氧化碲之玻璃料的導電糊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的技術問題時,依據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前開所述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等事實內容,並不具有足夠之教示、建議或動機能輕易思及組合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揭露之技術內容,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尚難稱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故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2至7不具進步性。

被告等辯稱被證36已揭露同一玻璃組成物可同時適用於不同太陽能電池或封裝材料等不同用途,足見此等不同用途必有共通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輕易將用171於某一用途(如封裝材料)之玻璃組成物適用於其他用途(如太陽能電池)云云(參被告等105年2月2日民事答辯14狀第29頁至第34頁)。

惟查:用於封裝之材料及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材料,雖可能具有適當黏著性之共通點,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用於封裝材料之玻璃組成物與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玻璃組成物,縱其等之材料皆具有適當黏著性,然因屬不同應用領域,仍各別具有必須滿足之不同性質,以實施其不同之作用,故當玻璃組成物用於太陽能電池電極時,若無法達成良好之歐姆接觸,並不適用於製造太陽能電池電極,且在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期間,燒穿控制亦是需謹慎處理之問題,如僅考量玻璃組成物之良好接合強度仍屬不足。

因此,縱用於封裝材料之玻璃組成物與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玻璃組成物,二者具有某種共通之處,仍因各別實踐不同之作用,而各具不同特質。

承上,被證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之組合均未實質揭露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更未揭露含碲玻璃料所具有之形成良好歐姆接觸或易於控制燒穿等優點,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係「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請求已知物之新用途,係基於發現物的未知特性而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故縱使含氧化碲之玻璃料的銀導電糊為已知之物,基於發現已知物之新用途,佐有足以支持之功效或解決之技術問題,仍得獲予專利權之保護,尚不得稱物為已知則其用途或欲解決之問題即屬已知者。

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17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7不具進步性。

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所揭露的內容如上所述,由於被證44僅揭露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與銀導電糊之使用,亦「未」揭露應用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而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並「未」實質揭露將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被告等並未舉證以支持其所主張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係「通常知識」,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之組合所揭露的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面臨燒製含氧化碲之玻璃料的導電糊以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的技術問題時,不具有足夠之教示、建議或動機能輕易思及組合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揭露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具有易於控制燒穿、良好歐姆接觸及燒製溫度依附性低等功效,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獲得支持,故尚難稱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故被證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2至1737不具進步性。

被告等辯稱被證44既已明確表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其對如何製作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已提供極為明確的指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由所提各該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玻璃料選用「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云云(參被告105年2月2日民事答辯14狀第34頁至第35頁)。

惟依被證44摘要、請求項1所載,被證44之發明係一種用於太陽能電池2之糊料,其包含具有0.20至0.60m/g比表面積之銀顆粒、玻璃料及樹脂黏合劑(260頁、第267頁背面);

又被證44說明書第3頁第21至29行揭示利用具有該比表面積之銀顆粒,太陽能電池之發電輸出功率特性得以改善(262頁)。

可知被證44之重點在於改良銀粒子之比表面積,玻璃料並非被證44為解決其技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被證44明示「任何可用於電子材料中導電糊之玻璃料均可使用」至屬當然。

此外,於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並未實質揭露將含30莫耳%以上之氧化碲的玻璃組成物應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之電極,通常知識者參照被證44之揭露內容,並不會有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去選擇含氧化碲之玻璃組成物,使用於被證44揭露之發明內容中,因為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均未明示其玻璃組成物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7不具進步性。

1符合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174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3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3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36與被證41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44與被證41至被證43、被證45至被證50中任一者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七、本件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及損害賠償等其他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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