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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素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即建東行住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401號1 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二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972元。
上訴人張麗華即建東行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2 萬元(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元,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以165 萬元定之,二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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