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
原 告 天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淵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吉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 月16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315141 號「工具之握柄快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下稱第141 專利權)、發明專利證書第I410307 號「握套與包含該握套之工具桿以及其等之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權(下稱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141 專利、第307 專利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吉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育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141 專利權、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吉育公司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141 專利、第307 專利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
(見本院卷㈡第216 至217 頁),復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吉育公司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141 專利權、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銷毀。」
(見本院卷㈣第50頁),又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系爭產品侵害第141 專利權之主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吉育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吉育公司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銷毀。」
(見本院卷㈣第161 、162 頁),被告已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卷㈣第50頁、第172 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第307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至121 年9 月3 日,依專利法第58條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
原告於被告吉育公司網頁發現其所製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上開專利之虞,乃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而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7 、8 、11所示產品(見原證7 )。
經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後,確已侵害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6 、8 、9。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依被告張滿吉所有之第M440848 號專利(下稱第848 專利)所製造。
惟專利侵權之判定仍應以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人所主張之請求項為依據,而非以被控侵權人所申請獲准之專利與專利權人所主張之專利進行比對為依據。
系爭產品並非依第848 專利實施,縱系爭產品係實施第848 專利,惟系爭第307 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9 月4 日,當時第848 專利尚未公告,故第848 專利並非系爭第307 專利之先前技術,且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僅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並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
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牴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依然不得實施。
職是,縱認系爭產品係實施其第848 專利權,亦無解於系爭產品對系爭第307 專利構成侵害之事實,被告等自應依民法、專利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相關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吉育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均為車輛用手工器具之製造、銷售,特別是自被告提供給國外客戶參考之產品型錄觀之,被告所製造、銷售產品與原告產品實有高度之同質性,被告吉育公司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
被告吉育公司在我國、美國等地已有申請多件專利之經驗,被告吉育公司對於專利權、專利制度並非毫無概念,而是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此外,以被告吉育公司之規模、資本狀況及被告所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吉育公司確實具有相當之規模與資力,被告吉育公司應有相當能力持續就其產銷產品投以專利權檢索或各項專利資訊之關照,被告吉育公司在從事製造、銷售產品之際,更應也有能力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程度之查證。
此外,原告早在102 年6 月至8 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吉育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被告吉育公司既已接獲侵害他人專利權之通知,且與原告為競爭同業之立場,更是應隨時維持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確認其所產銷產品有無對原告其他專利權構成侵害,豈料被告吉育公司竟依然未就原告是否有其他專利權持續進行查證或追蹤,放任其製造、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足認被告吉育公司應有侵害第307 專利之過失。
又被告吉育公司在104 年10月8 日由本院前往其公司所在地進行證據保全後,應即已知悉第307 專利權之存在,詎被告吉育公司竟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故至少在104 年10月之後,被告吉育公司係以故意方式侵害第307 專利。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吉育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⒉被告吉育公司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銷毀。
⒊被告吉育公司、張滿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證7 之系爭產品乃依被告張滿吉之第848 專利生產製造,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可知,第848 專利審查時,即已比對原告所有第141 專利,且未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足見被告張滿吉之第848 專利與第141 專利不同,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⑴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種握套,供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一本體之一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包含:」;
要件編號B 「一第一套件,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
」;
要件編號C 「至少一卡件,容設於該穿孔;
」;
要件編號D 「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要件編號E 「及一彈性件,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
」;
要件編號F 「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
要件編號G 「其中該第二套件內壁形成有相鄰之一環凸部及一環凹部,該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移動,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限制位置時,該環凸部係抵靠該卡件使其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釋放位置時,該環凹部係相對於該卡件供該卡件移入而使該卡件不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系爭產品(即原證7 所示)相較於第30 7專利,另具有控制件與結合件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之第二結合件構造明顯與系爭第307 專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第307專利要件編號A 、B 、D 、E 、F 、G 之文義,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並無系爭產品之控制件、結合件之組配結構,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或其結合關係,與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是以無均等論之適用,未落入系爭第30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2 至5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至5 任何一項,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2 至7 之文義範圍。
同理,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不可能落入請求項2 至7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⑴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技術特徵分別為:要件編號H「一種握套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
要件編號I「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
要件編號J 「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
」;
要件編號K 「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
要件編號L 「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
系爭產品並無組裝方法之步驟可供對應,故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第307 專利要件編號H 、I 、J 、K 、L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並無組裝方法之步驟可供對應,元件更括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所無之控制件、結合件,是以其對應元件組裝時,因缺少該等元件,勢必與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已無法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是以無均等論之適用,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⑴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技術特徵分別為:要件編號M「一種工具桿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
要件編號N 「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
要件編號O 「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
」;
要件編號P 「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
要件編號Q 「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
要件編號R 「及穿設一本體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本體具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而抵靠該卡件使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系爭產品並無工具桿組裝方法之步驟可供對應,故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第307 專利要件編號M 、N 、O、P 、Q 、R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並無組裝方法之步驟可供對應,又系爭產品之元件包括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所無之控制件、結合件,其對應元件組裝時,因缺少該元件,則與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已無法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是以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至7 、8 、9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l 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滿吉負連帶損害賠償,另請求被告吉育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侵害系爭第307 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73至174頁):㈠原告為公告第I410307 號「握套與包含該握套之工具桿以及其等之組裝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第307 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1 年9 月4 日,專利權期間為102 年10月1日至121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30至58頁)。
㈡被告張滿吉為公告第M440848 號「手工具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第848 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1 年5 月31日,專利權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至111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35至58頁)。
嗣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局比對第141 專利及第M284499 號專利等文獻後,認第848 專利請求項1 至8 均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
㈢被告吉育公司確有組裝製造及販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1 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聲字第30號保全其中編號1 至5 、7 、8 、11產品實物,且系爭產品結構均相同,僅尺寸不同。
㈣原告曾於102 年6 月25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檢附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通知被告張滿吉依M436544 號專利製造之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第141 專利(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1 頁)。
㈤被告張滿吉為被告吉育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25頁),並授權被告吉育公司實施第848 號專利。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6 、8 、9 之權利範圍?㈡被告吉育公司有無侵害系爭第307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吉育公司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規定及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育公司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並請求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工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產品係實施被告張滿吉所有第848專利權: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實施被告張滿吉所有第848 專利,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
茲就系爭產品是否係實施第848 專利乙節,分析如下:⑴第848 專利為手工具結構,其包含「本體」、「套件」、「控制件」、「結合件」、「彈性元件」、「第二結合件」及「至少一卡制件」等主要構件(參見附圖3),而系爭產品雖名稱為T 把或接桿,仍屬手工具之結構,且經拆解系爭產品之各構件,可對應第848 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參見附圖4 ),可知系爭產品亦具有可相互對應之「本體」、「套件」、「控制件」、「結合件」、「彈簧」、「第二結合件」及「二顆鋼珠」之結構。
⑵第848 專利之「本體」具有本體作用端係設有套合部,該本體上係設有複數個環槽,每一環槽係呈凹弧狀,複數環槽相對本體之軸心方向係呈直線排列狀之結構;
而系爭產品之「本體」結構於本體作用端設有套合部,本體上係設有三個環槽,每一環槽呈凹弧狀,三個環槽相對本體之軸心方向呈直線排列狀之結構,故第848 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之本體結構實質相同。
⑶第848 專利之「套件」內部依序設有第一樞槽、抵緣、容置部及第一結合部,該第一樞槽、容置部及第一結合部呈相通狀,該第一樞槽設於套件一端,該容置部呈圓槽狀,該第一樞槽及容置部間具有直徑差而設有抵緣,該第一結合部遠離第一樞槽;
而系爭產品之「套件」依序設有第一樞槽、抵緣、容置部及第一結合部,該第一樞槽、容置部及第一結合部為相通孔,該第一樞槽設於套件一端,該容置部為圓槽狀,該第一樞槽及容置部間具有直徑差而設有抵緣,該第一結合部遠離第一樞槽,故第848 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之套件結構實質相同。
⑷第848 專利之「控制件」容設於套件之容置部內,該控制件內依序設有第一頂面、第二頂面及第二樞槽,該第二頂面之直徑大於第一頂面,該第二樞槽之直徑小於第二頂面及第一頂面,該控制件遠離第一頂面端部凸設有第一樞部,第一樞部樞設於第一樞槽內,第一樞部內部設有第三樞槽,第三樞槽與第二樞槽相通,第三樞槽之直徑大於第二樞槽,該第三樞槽供本體穿伸,第一樞部端設有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凸伸於套件外之結構;
而系爭產品之「控制件」結構於容設於套件之容置部內,該控制件內依序設有第一頂面、第二頂面及第二樞槽,該第二頂面之直徑大於第一頂面,該第二樞槽之直徑小於第二頂面及第一頂面,該控制件遠離第一頂面端部凸設有第一樞部,第一樞部樞設於第一樞槽內,第一樞部內部設有第三樞槽,第三樞槽與第二樞槽相通,第三樞槽之直徑大於第二樞槽,該第三樞槽供本體穿伸,第一樞部端設有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凸伸於套件外,故第848 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之控制件結構實質相同。
⑸第848 專利之「結合件」設於套件外,該結合件與控制件之第二結合部相結合,該套件與結合件間有一距離;
而系爭產品之「結合件」結構亦設於套件外,該結合件與控制件之第二結合部結合,該套件與結合件間有一距離,故第848 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之結合件結構實質相同。
⑹第848 專利之「彈性元件」容置於套件之容置部內,彈性元件一端頂抵於控制件上,使該控制件抵於抵緣處;
而系爭產品之「彈簧」結構(即相當第848 專利之「彈性元件」)容置於套件之容置部內,彈簧一端頂抵於控制件上,使該控制件抵於抵緣處,故第84 8專利之彈性元件與系爭產品之彈簧結構實質相同。
⑺第848 專利之「第二結合件」一端外周面設有第三結合部,該第三結合部與套件之第一結合部相結合,該第二結合件結合於套件上,該第二結合件凸設有第二樞部,該第二樞部樞設於控制件之第二樞槽處,該第二樞部周面設有至少一個容珠孔,第二結合件設有貫穿之第四樞槽,該第四樞槽供本體穿伸,容珠孔與第四樞槽相通,該彈性元件係抵於控制件及第二結合件間;
而系爭產品之「第二結合件」結構一端外周面設有第三結合部,該第三結合部與套件之第一結合部相結合,該第二結合件結合於套件上,該第二結合件凸設有第二樞部,該第二樞部樞設於控制件之第二樞槽處,該第二樞部周面設有二個容珠孔,第二結合件設有貫穿之第四樞槽,該第四樞槽供本體穿伸,容珠孔與第四樞槽相通,該彈簧抵於控制件及第二結合件間,故第848 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之第二結合件結構實質相同。
⑻第848 專利之卡制件數目係配合容珠孔之數目,而系爭產品之二顆鋼珠(即相當第848 專利之「卡制件」)數目亦配合二個容珠孔數目,故第848 專利之卡制件與系爭產品之鋼珠結構實質相同。
⑼第848 專利之控制件受彈性元件頂抵,卡制件抵於控制件之第一頂面處,卡制件容置於第二結合件之容珠孔處,且使卡制件容設於本體之任一環槽處,本體受卡制件之限制,本體與控制件及套件間即呈固定位置狀;
而系爭產品之控制件受彈簧頂抵,鋼珠抵於控制件之第一頂面處,鋼珠容置於第二結合件之容珠孔處,且使卡制件容設於本體之任一環槽處,本體受卡制件之限制,本體與控制件及套件間即呈固定位置狀態,故第848 專利之卡制結構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⑽綜上,第848 專利之手工具結構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確為實施第848 專利之產品。
⒉惟按,專利法是否賦予專利權人實施發明之積極權或確認權(positive or affirmative right ),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主張專利權人同時擁有積極的發明實施權及消極性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不乏係依循歐陸法系之民法物權概念來解釋無體財產權,基於物權之效力,專利權乃直接支配其保護客體(發明)之支配權,權利人對發明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保持、管理及其他一切支配的權利。
前揭見解應認為專利權之權利內容相近於所有權,亦即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權人具全面支配的權利,包括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
惟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職是,我國專利法並未賦予權利人實施發明之積極權,專利權僅為消極性權利(negativeright ),易言之,專利權人僅有權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物之發明,或使用方法發明,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該方法發明直接製成之物之行為,而不享有實施發明之積極權或確認權,是以權利人並不因專利專責機關准予專利,其依專利權所從事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行為,即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
從而,亦即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時如有牴觸他人之專利權,未經他人同意,仍屬侵害他人專利權。
因此,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應不得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再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亦不得逕自實施再發明。
⒊準此,系爭產品雖係實施被告張滿吉所有第848 專利,惟專利權人並不因專利專責機關准予專利,其實施專利權之行為,即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第848專利雖核准公告在前,而系爭第307 專利核准公告在後,惟被告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如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權範圍,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故本院尚應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6 、8 、9 之權利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6 、8 、9 之權利範圍?⒈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育公司製造及販賣如附表所示11項產品,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至被告吉育公司實施證據保全,而保全附表編號1 至5 、7 、8 、11之產品實物,而被告就上述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尺寸不同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提出可拆解之系爭產品供本院比對相關技術特徵,亦經原告表示確與本院保全之產品實物相同,並同意以被告105 年5 月24日庭提之系爭產品實物進行本件專利侵權判斷(見本院卷㈣第8 頁),故本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係以本院實施證據保全之產品及被告庭呈之產品實物進行技術內容解析。
⑵系爭產品之結構主要為工具桿體與握持套體之搭配而組成一種可使工具桿體快轉之操作形態,其技術內容如下:一種T 型手工具結構,包含一握套及一工具桿,該工具桿包含一本體,該本體包含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工具桿可套設於握套,該握套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該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
該握套包含:一第一套件,呈管狀且設有二穿孔;
一鋼珠,容設於該穿孔;
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鋼珠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及一彈簧,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
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鋼珠,但無法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
其中該第二套件內壁形成有相鄰之一環凸部及一環凹部,該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移動,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限制位置時,該第二套件之環凸部抵靠該鋼珠而使可控制地以其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釋放位置時,該環凹部係相對於該鋼珠供該鋼珠移入而使該鋼珠不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⒉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6 、8 、9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惟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6 、8 、9 之專利權範圍,茲分述如下: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①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握套,供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一本體之一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包含:」;
1B:「一第一套件,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
」1C:「至少一卡件,容設於該穿孔;
」;
1D:「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1E:「及一彈性件,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
」;
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
1G:「其中該第二套件內壁形成有相鄰之一環凸部及一環凹部,該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移動,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限制位置時,該環凸部係抵靠該卡件使其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釋放位置時,該環凹部係相對於該卡件供該卡件移入而使該卡件不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T 型手工具結構,包含一握套及一工具桿,該工具桿包含一本體,該本體包含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工具桿可套設於握套,該握套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該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
該握套包含:」;
1b:「一第一套件,呈管狀且設有二穿孔;
」;
1c:「二個鋼珠,容設於該穿孔;
」;
1d:「一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活動地套設於該第一套件,該鋼珠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1e:「及一彈簧,套設於該第一套件且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
」;
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鋼珠,但無法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
」;
1g:「其中該第二套件內壁形成有相鄰之一環凸部及一環凹部,該第二套件相對該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一釋放位置之間移動,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限制位置時,該第二套件之環凸部抵靠該鋼珠而使可控制地以其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該釋放位置時,該環凹部係相對於該鋼珠供該鋼珠移入而使該鋼珠不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③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文義比對分析如下:A :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 1a均具有一握套結構,且系爭產品要件1a之握套 可套設於工具桿之身部,該身部設有複數個環型 凹槽,可使握套限制性於該身部滑移且可相對該 身部旋轉之技術,故系爭產品要件1a之技術內容 可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技術特徵之 文義所讀取。
B :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與系爭產品要件 1b之握套結構均具有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 孔之第一套件,故系爭產品要件1b之技術內容可 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技術特徵之文 義所讀取。
C :系爭產品要件1c之握套結構具有二個鋼珠可容設 於該二穿孔,而系爭產品要件1c之鋼珠為系爭第 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卡件的下位技術概念 ,屬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卡件所涵蓋之範 圍,故系爭產品要件1c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 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D :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與系爭產品要件 1d之第二套件均可相對第一套件而活動地套設於 第一套件,且卡件(即鋼珠)由第二套件抵靠而 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環形凹槽內。
故系爭 產品要件1d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E :系爭產品要件1e之彈簧係套設於第一套件且彈抵 於第一套件及第二套件間,而系爭產品要件1e之 彈簧為系爭307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彈性件的下 位技術概念,屬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 所涵蓋之範圍。
故系爭產品要件1e之技術內容可 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技術特徵之文義 所讀取。
F :系爭產品在該第二套件與該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 ,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 雖係相對於該鋼珠,惟由附圖2 之庭呈產品實務 之底蓋、彈簧、鋼珠照片及本院實施保全產品之 彈簧、鋼珠相關位置圖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彈 簧無法限制鋼珠定位於二穿孔,組裝鋼珠時,需 以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使鋼珠嵌附在第一套件 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使鋼珠不掉出穿孔 。
故系爭產品之彈簧無法限制鋼珠定位之結構, 與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以彈簧限制卡 件,並使卡件不脫出之結構,兩者並不相同。
是 以,系爭產品要件1f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其中,在該第二套件與該 第一套件相組接之前,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 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 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 取。
G :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與系爭產品要件 1g 之第二套件內壁均形成有相鄰之環凸部及環 凹部,第二套件相對第一套件可於一限制位置與 一釋放位置間移動,當第二套件位於限制位置時 ,環凸部係抵靠該卡件(即鋼珠)使其部分卡入 於環形凹槽,當該第二套件位於釋放位置時,該 環凹部係相對於卡件(即鋼珠)供卡件(即鋼珠 )移入而使卡件(即鋼珠)不卡入於環形凹槽, 故系爭產品要件1g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 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G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綜上,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b、1c、1d、1e及1g可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C、1D、1E及1G之文義所讀入,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無法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讀入。
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均等比對分析如下: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與系爭產品要件1f兩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彈簧無法限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與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利用彈性件之一部分限制卡件不朝外脫出穿孔有所不同。
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係利用彈性件內緣之接觸力限制卡件移動,而系爭產品要件1f之彈簧無法限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係利用磁桿之磁力方式來吸附並定位鋼珠,兩者彈性件與卡件(或彈簧與鋼珠)之定位結構的技術手段不相同。
就功能方面,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與系爭產品要件1f均可執行卡件(或鋼珠)定位於穿孔之實質相同之功能。
就結果方面,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與系爭產品要件1f均可得到握套(旋轉組件)組裝之簡易、快速的實質相同結果。
從而,系爭產品要件1f與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雖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均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故依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之均等範圍。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是以,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要件1f之彈性件的一部分可限制卡件不朝外脫出穿孔,與系爭第307 專利要件1F之技術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已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之文義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第307專利之請求項1 中明確記載「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另系爭第307 專利之說明書第9 頁第13至18行記載:「例如在如圖4A所示之彈性件18' 中,該彈性件18' 之軸向長度係小於該等穿孔122 與該第一套件12之一環抵面124 間之距離,該彈性件18 '之內徑係略小於該等卡件14設於該等穿孔122 後之最大徑向距離,藉此該彈性件18' 亦可確實抵靠到該等卡件14而防止該等卡件14由該等穿孔122 中脫出。」
(見本院卷㈠第41頁),說明書第10頁第1至4 行則記載:「更詳細地說,該螺旋彈簧具有較小之螺旋間距之頂端部分環繞於該等卡件14,而可確保及限制該等卡件14不朝外脫出該等穿孔122 ,因此方便了後續之元件組裝。」
(見本院卷㈠第42頁)由此可知,系爭第307 專利之請求項1 中記載「該彈性件之一部分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之技術特徵,係指利用彈性件之內徑略小於卡件設於穿孔後之最大徑向距離,且利用彈性件頂端具有較小之螺旋間距,使彈性件可確實抵靠及確保限制卡件於穿孔中。
惟系爭產品之組成構件經拆解後,可知系爭產品之彈簧的內徑遠大於鋼珠設於穿孔後之最大徑向距離,且彈簧與第一套件間產生一相當大之間隙,具有較小螺旋間距之彈簧頂端因會搖晃,最多僅稍微接觸到鋼珠之下緣,並無法限制鋼珠不朝外脫出穿孔,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①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6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6A:「一種工具桿,包含」;
6B:「一如請求項1至5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握套,更包含」;
6C:「一本體,該本體包含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握套可限制性滑移地套設於該身部且可相對該身部旋轉,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進而卡接該握套於該身部。」
。
②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至5 附加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應亦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2 至5 之權利範圍。
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6 雖為獨立項,惟其權利範圍須包含請求項1 至5中任一項之技術特徵以及6A、6C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①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8A:「一種握套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
8B:「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
8C:「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
」;
8D:「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
8E:「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
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8a:「一種T桿旋轉組件組裝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8b:「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二穿孔之第一套件;
」;
8c:「設置二鋼珠於該二穿孔;
」;
8d:「套設一彈簧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鋼珠,但無法限制該鋼珠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
」;
8e:「及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握持外管,螺合一握持外管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係被壓縮並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一套件間,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握持外管與第一套件螺接固定成不可相對活動狀態,該鋼珠係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
③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文義比對分析如下:A: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A與系爭產品要件8a 均為用於手工具之握柄組裝方法,故系爭產品要 件8a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 8A「一種握套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技術 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B:系爭產品之第一套件為概呈管狀之結構,且系爭 產品之第一套件上設有二穿孔,故系爭產品要件 8b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B 「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C:系爭產品之二顆鋼珠可分別設於第一套件之二穿 孔,故系爭產品要件8c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要件8C「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D: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套設於第一套件上,該彈 簧之一部分能於相對第一套件徑向方向所設置之 鋼珠,惟彈簧無法限制鋼珠定位於二穿孔,組裝 鋼珠時,需以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使鋼珠嵌附 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使鋼珠 不掉出穿孔(如附圖2之組裝方式解析照片所示) 。
故系爭產品之鋼珠裝配方式,與系爭第307專利 請求項8要件8D以彈簧直接限制卡件而使卡件不脫 出,兩者並不相同。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8d之技 術內容無法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8要件8D「套 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 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 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技術特徵之文義 所讀取。
E: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被壓縮彈抵於第二套件及 第一套件間,按壓第二套件可控制並相對第一套 件活動,該鋼珠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 可控制鋼珠之一部分進入第一套件內部,惟系爭 產品係先將第二套件套入握持外管內部,再將握 持外管螺合至第一套件。
故系爭產品之第二套件 與第一套件之裝配方式,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 8 要件8E以第二套件直接套入第一套件,兩者裝 配方式並不相同。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8e之技術 內容無法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E「及套 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 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 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 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 部。」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綜上,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及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a、8b及8c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A、8B及8C之文義所讀入,亦為被告所自認(見105年5月24日民事答辯(四)狀附件二第41頁),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d及8e無法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D及8E之文義所讀入。
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均等比對分析如下:A: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D與系爭產品要件8d兩 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彈簧無法限制鋼 珠不朝外脫出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 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 出穿孔,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利用彈性件之一 部分限制卡件不朝外脫出穿孔有所不同。
就技術手 段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D係利用彈性 件內緣之接觸力限制卡件移動,而系爭產品要件8d 係利用磁桿之磁力方式來吸附並定位鋼珠,兩者用 於固定卡件(或鋼珠)的技術手段不相同。
就功能 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D與系爭產品要 件8d均可執行卡件(或鋼珠)定位於穿孔之實質相 同之功能。
就結果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 件8D與系爭產品要件8d均可得到握套(旋轉組件) 組裝之簡易、快速的實質相同結果。
職是,系爭產 品要件8d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D雖執行之 功能及得到之結果均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 段並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8d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D之均等 範圍。
B: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E與系爭產品要件8e兩 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套設一第二套件 於握持外管,螺合一握持外管於第一套件,與系爭 第307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套設一第二套件於第一套 件有所不同。
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 求項8要件8E係利用第二套件直接套設於第一套件 ,而系爭產品要件8e係以第二套件鎖設於握持外管 內部,再由握持外管螺合至第一套件,兩者裝配之 構件及其套設方式的技術手段並不實質相同。
就功 能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E係執行第二 套件定位於第一套件上之功能,而系爭產品要件8e 係執行握持外管鎖固於第一套件之功能,兩者鎖固 構件所達成的功能並不實質相同。
就結果方面,系 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E與系爭產品要件8e均可 得到第二套件於第一套件上滑移的實質相同結果。
從而,系爭產品要件8e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要 件8E雖得到之結果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段 及執行之功能並不實質相同。
故依均等論分析,可 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e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 項8要件8E之均等範圍。
C: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d及8e未落入系爭第 307專利請求項8要件8D及8E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
是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8之專利權 範圍。
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權利範圍①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9A:「一種工具桿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
9B:「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
9C:「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
」;
9D:「套設一彈性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
9E:「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
9F:「及穿設一本體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本體具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而抵靠該卡件使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9a:「一種T桿工具組裝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9b:「提供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
9c:「設置至少一鋼珠於該穿孔;
」;
9d:「套設一彈簧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鋼珠,但無法限制該鋼珠不朝外脫出該穿孔;
需將一磁桿穿入底蓋,鋼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出穿孔;
」;
9e:「及螺合一握持外管於該第一套件,該彈簧係被壓縮並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一套件間,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該握持外管與第一套件螺接固定成不可相對活動狀態,該鋼珠係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
9f:「及穿設一T桿本體於該第一套件及第二套件,該T桿本體具有一身部,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而抵靠該卡件使其一部分卡入於該環形凹槽。」
。
③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文義比對分析如下:A: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A與系爭產品要件9a 均為用於工具桿之組裝方法,故系爭產品要件9a之 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A「一種 工具桿組裝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技術特徵之文 義所讀取。
B:系爭產品之第一套件為概呈管狀之結構,且系爭產 品之第一套件上設有二穿孔,故系爭產品要件9b之 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B「提供 一概呈管狀且設有至少一穿孔之第一套件;
」技術 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C:系爭產品之二顆鋼珠可分別設於第一套件之二穿孔 ,故系爭產品要件9c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第307專利 請求項9要件9C「設置至少一卡件於該穿孔;
」技術 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D: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套設於第一套件上,該彈簧 之一部分能於相對第一套件徑向方向所設置之鋼珠 ,惟彈簧無法限制鋼珠定位於二穿孔,組裝鋼珠時 ,需以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使鋼珠嵌附在第一套 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使鋼珠不掉出穿孔 (如附圖2之組裝方式解析照片所示)。
故系爭產 品之鋼珠裝配方式,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 9D以彈簧直接限制卡件而使卡件不脫出,兩者並不 相同。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9d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 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要件9D「套設一彈性件於該 第一套件,該彈性件之一部分於該第一套件之一徑 向方向上係相對於該卡件且限制該卡件不朝外脫出 該穿孔;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E: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雖被壓縮彈抵於第二套件及第 一套件間,按壓第二套件可控制並相對第一套件活 動,該鋼珠受第二套件內之頂面處壓抵,而可控制 鋼珠之一部分進入第一套件內部,惟系爭產品係先 將第二套件套入握持外管內部,再將握持外管螺合 至第一套件。
故系爭產品之第二套件與第一套件之 裝配方式,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E以第二 套件直接套入第一套件,兩者裝配方式並不相同。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9e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第30 7 專利請求項9要件9E「套設一第二套件於該第一 套件,該彈性件被壓縮並彈抵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 二套件,該第二套件可控制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 ,該卡件由該第二套件抵靠而可控制地以其一部分 進入該第一套件內部。」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F:系爭產品之第一套件及第二套件穿設於T桿本體,T 桿本體之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第二套件可控 制地相對第一套件活動而抵靠鋼珠使其一部分卡入 T 桿本體之環形凹槽。
故系爭產品要件9f之技術內 容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F「及穿設一本 體於該第一套件及該第二套件,該本體具有一身部 ,該身部設有至少一環型凹槽,該第二套件可控制 地相對該第一套件活動而抵靠該卡件使其一部分卡 入於該環形凹槽。」
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綜上,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及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9b、9c及9f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9C及9F之文義所讀入(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9b及9c可為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及9C之文義所讀入,見105年5月24日民事答辯(四)狀附件二第51頁),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d及9e無法為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要件編號9D及9E之文義所讀入。
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範圍。
均等比對分析如下:A: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D與系爭產品要件9d兩 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彈簧無法限制鋼 珠不朝外脫出穿孔,需將一磁桿穿入第一套件,鋼 珠嵌在第一套件的穿孔,磁桿吸住鋼珠定位而不脫 出穿孔,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利用彈性件之一 部分限制卡件不朝外脫出穿孔有所不同。
就技術手 段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D係利用彈性 件內緣之接觸力限制卡件移動,而系爭產品要件9d 係利用磁桿之磁力方式來吸附並定位鋼珠,兩者用 於固定卡件(或鋼珠)的技術手段不相同。
就功能 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D與系爭產品要 件9d均可執行卡件(或鋼珠)定位於穿孔之實質相同 之功能。
就結果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 9D與系爭產品要件9d均可得到握套(旋轉組件)組 裝之簡易、快速的實質相同結果。
職是,系爭產品 要件9d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D雖執行之功 能及得到之結果均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段 並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9d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D之均等範 圍。
B: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E與系爭產品要件9e兩 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套設一第二套件 於握持外管,螺合一握持外管於第一套件,與系爭 第307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套設一第二套件於第一套 件有所不同。
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 求項9要件9E係利用第二套件直接套設於第一套件 ,而系爭產品要件9e係以第二套件鎖設於握持外管 內部,再由握持外管螺合至第一套件,兩者裝配之 構件及其套設方式的技術手段並不實質相同。
就功 能方面,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E係執行第二 套件定位於第一套件上之功能,而系爭產品要件9e 係執行握持外管鎖固於第一套件之功能,兩者鎖固 構件所達成的功能並不實質相同。
就結果方面,系 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E與系爭產品要件9e均可 得到第二套件於第一套件上滑移的實質相同結果。
職是,系爭產品要件9e與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要 件9E雖得到之結果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段 及執行之功能並不實質相同,故依均等論分析,可 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e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 項9要件9E之均等範圍。
C: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d及9e未落入系爭第 307專利請求項9要件9D及9E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之均等範圍。
是以 ,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第307專利請求項9之專利 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吉育公司確有販賣或製造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第307 專利請求項1 、6 、8 、9 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第307 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