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訴,84,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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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聯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美冠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錫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邦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M432302 號「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1 )。

並於103 年10月15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針對系爭專利所作成之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 項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結果代碼:6 ),且無影響專利權效力之事由。

原告取得前揭專利權及技術報告後,發現被告所製售附屬於多款行李箱之拉鏈及拉頭,有實施系爭專利之情形(原證3 ),經比對後,被告產製之⑴型號「PP2012」防盜拉鏈箱(下稱系爭產品一)之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技術特徵及⑵型號「BU-1675 」輕量防盜軟箱(下稱系爭產品二)之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技術特徵,均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4 項,屬文義侵害,此有專利侵權對照表可稽(原證4 、原證5 ),退步言之,縱使沒有落入文義範圍,也成立均等侵害。

原告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與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另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及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

二、並聲明:1.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M432302 號專利之產品。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㈠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一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一的中心線並未觸及對應之鏈齒的齒頭,與請求項1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G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一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一的導槽為階梯狀,與請求項1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一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一的導引片並無導槽,與請求項1不相同。

㈡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一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一的中心線並未觸及對應之鏈齒的齒頭,且各鏈齒為接近橢圓形,與請求項4 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G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一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一的導槽呈階梯狀,與請求項4 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一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一的導引片並無導槽,與請求項4 不相同。

二、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㈠系爭產品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二的中心線並未觸及對應之鏈齒的齒頭,與請求項1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G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二的導槽呈階梯狀,與請求項1 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二的導引片並無導槽,與請求項1 不相同。

㈡系爭產品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二的中心線並未觸及對應之鏈齒的齒頭,且各鏈齒為接近橢圓形,與請求項4 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G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二的導槽呈階梯狀,與請求項4 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H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二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二的導引片並無導槽,與請求項4 不相同。

三、綜上所陳,系爭產品一與系爭產品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難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業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由原證3 原告購買被告產品之照片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02年3 月1 日及同年4 月1 日知悉本件情事,故縱認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業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五、依照專利法第98條規定,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其專利產品於銷售或生產之前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於專利物上,如其未附加標示者,則應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專利物存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為有關於一種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結構,該雙面拉鏈係包括位於中間之左、右布帶以及車縫於左、右布帶之上方與下方的上層鏈齒條與下層鏈齒條,而其中心線(cord)係一側觸及且阻擋對應面之鏈齒的齒頭,使左、右鏈齒扣合在一起時咬合更穩固不會呈現橫向左、右鬆動,達到縫合穩定性及牢固性,該拉頭的上、下內腔之兩側各具有C形導槽以導引上、下層鏈齒前進與後退作為開齒與合齒的穩定性與合齒的空間動態能準確,確保拉鏈使用於轉角彎處仍可以平滑順暢,且前述拉頭之本體的基心設有一嘴狀導引片以避免合齒不良,相對亦達到穩定之開、合作用。

(參說明書摘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分別為第1 、4 項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原為7 項,嗣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申請更正,刪除原請求項2 、3 、5 至7 項,並更正請求項1 、4,經智慧局於103 年10月23日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05 年7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11-217 頁舉發審定書及本院卷第220 頁函文)其內容如下:⒈一種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結構,其中該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係包括有位於中間之左、右布帶、車縫於左、右布帶之上方與下方的上層鏈齒條與下層鏈齒條以及拉頭,其中:該上、下層鏈齒條各具有以左旋向和右旋向為螺旋形塑料線圈為一組的兩排鏈齒,且其中各排鏈齒之各鏈齒具有齒頭以及與齒頭前端相連的鏈齒身,且令兩排鏈齒之齒頭與鏈齒身相互間隔扣合;

該拉頭,其本體係包括有基心以及連接於該基心上方與下方的上、下壁面,且上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上護板並形成上內腔,而下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下護板並形成下內腔;

其特徵在於:該上、下層鏈齒條,其各排鏈齒的中心線(cord)係壓制而使該中心線的一側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

該拉頭,其本體的上壁面與其兩側的上護板之間所形成的上內腔的左、右兩側各具有C 形導槽,且拉頭的下壁面與其兩側的下護板所形成的下內腔之左、右兩側亦具有C 形導槽,令各C 形導槽與鏈齒的弧面外形較相匹配,且該拉頭之基心進一步設有一嘴狀的導引片,該導引片並具有相配於鏈齒的齒頭端的數導槽者。

⒉一種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結構,其中該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係包括有位於中間之左、右布帶、車縫於左、右布帶之上方與下方的上層鏈齒條與下層鏈齒條以及拉頭,其中:該上、下層鏈齒條各具有以左旋向和右旋向為螺旋形塑料線圈為一組的兩排鏈齒,且其中各排鏈齒之各鏈齒具有齒頭以及與齒頭前端相連的鏈齒身,且令兩排鏈齒之齒頭與鏈齒身相互間隔扣合;

該拉頭,其本體係包括有基心以及連接於該基心上方與下方的上、下壁面,且上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上護板並形成上內腔,而下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下護板並形成下內腔;

其特徵在於:該上、下層鏈齒條,其各排鏈齒的中心線(cord)係壓制而使該中心線的一側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且該各排鏈齒的各鏈齒係為接近以長方形之鏈齒;

該拉頭,其本體的上壁面與其兩側的上護板之間所形成的上內腔的左、右兩側各具有C 形導槽,且拉頭的下壁面與其兩側的下護板所形成的下內腔之左、右兩側亦具有C 形導槽,令各C 形導槽與鏈齒的弧面外形較相匹配,且該拉頭之基心進一步設有一嘴狀的導引片,該導引片並具有相配於鏈齒的齒頭端的數導槽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原告105 年6 月14日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產品「PP2012」防盜拉鏈箱、「BU-1675 」輕量防盜軟箱各一件,被告不爭執為其所銷售,且兩造均同意以該產品實物為侵權分析比對之基礎。

本院並諭知兩造會同技審官當場拆解系爭產品並拍照存證。

㈡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⑴系爭產品一與系爭產品二雖為兩款於外觀上具有不同外形的行李箱,惟由於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拉鏈及拉頭結構,而該兩款行李箱關於拉鏈與拉頭結構,除拉柄外形及拉頭大小具有差異外,其餘結構均完全相同,兩款行李箱之拉柄結構與拉頭大小不同,並不影響侵權比對分析,是以下僅列出系爭產品一關於拉鏈與拉頭結構的特徵,系爭產品二即予援用。

⑵系爭產品一為一具有三明治式雙面拉鏈及拉頭的行李箱結構,其中該三明治式雙面拉鏈係包括有位於中間之左、右布帶、車縫於左、右布帶之上方與下方的上層鏈齒條與下層鏈齒條以及拉頭,其中:該上、下層鏈齒條各具有以左旋向和右旋向為螺旋形塑料線圈為一組的兩排鏈齒,且其中各排鏈齒之各鏈齒具有齒頭以及與齒頭前端相連的鏈齒身,且令兩排鏈齒之齒頭與鏈齒身相互間隔扣合;

該拉頭,其本體係包括有基心以及連接於該基心上方與下方的上、下壁面,且上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上護板並形成上內腔,而下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下護板並形成下內腔;

該上、下層鏈齒條,其各排鏈齒的中心線(cord)係壓制而使該中心線的一側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且該各排鏈齒的各鏈齒係為接近以長方形之鏈齒;

該拉頭,其本體的上壁面與其兩側的上護板之間所形成的上內腔的左、右兩側各具有階狀導槽,且拉頭的下壁面與其兩側的下護板所形成的下內腔之左、右兩側亦具有階狀導槽,且該拉頭之基心進一步設有一導引片,於拉頭通過鏈齒時該上、下層鏈齒條係分據於該導引片上下。

三、系爭產品一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一之文義比對分析: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⑴要件編號1A「一種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結構」;

⑵要件編號1B「其中該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係包括有位於中間之左、右布帶、車縫於左、右布帶之上方與下方的上層鏈齒條與下層鏈齒條以及拉頭」;

⑶要件編號1C「其中:該上、下層鏈齒條各具有以左旋向和右旋向為螺旋形塑料線圈為一組的兩排鏈齒」;

⑷要件編號1D「且其中各排鏈齒之各鏈齒具有齒頭以及與齒頭前端相連的鏈齒身,且令兩排鏈齒之齒頭與鏈齒身相互間隔扣合」;

⑸要件編號1E「該拉頭,其本體係包括有基心以及連接於該基心上方與下方的上、下壁面,且上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上護板並形成上內腔,而下壁面的兩側各連接下護板並形成下內腔」;

⑹要件編號1F「其特徵在於:該上、下層鏈齒條,其各排鏈齒的中心線(cord)係壓制而使該中心線的一側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

⑺要件編號1G「該拉頭,其本體的上壁面與其兩側的上護板之間所形成的上內腔的左、右兩側各具有C 形導槽,且拉頭的下壁面與其兩側的下護板所形成的下內腔之左、右兩側亦具有C 形導槽,令各C 形導槽與鏈齒的弧面外形較相匹配」;

⑻要件編號1H「且該拉頭之基心進一步設有一嘴狀的導引片,該導引片並具有相配於鏈齒的齒頭端的數導槽者」。

⒉就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H)特徵的文義比對,由被告105 年7 月11日答辯(二)狀第2-3 頁比對表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D、1E等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並不爭執,僅就要件編號1C、1F、1G、1H部分有爭執,嗣被告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對於要件編號1C部分亦不爭執,故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F、1G、1H部分為文義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1F:解析系爭產品一拉鏈結構,其各排鏈齒的中心線(cord)係受鏈齒條壓制,且拉鏈合齒後,以目視觀之,鏈齒的中心線的一側與對應之鏈齒十分接近(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43 頁),且以目視僅能看到鏈齒弧部前端,而齒頭又位於弧部前端略前之位置,依目視已可見鏈齒與中心線相當接近,因此應可推定各排鏈齒的中心線的一側應有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一之中心線並未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所以不符合1F的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一之拉鏈鏈齒雖有少數中心線與齒頭間的縫隙較大,惟因中心線係軟性且有彈性之材質,拉鏈經多次開合後,有可能造成軟性中心線向內鬆弛,自不能以少數中心線與齒頭間的縫隙較大,作為否定系爭產品一各排鏈齒的中心線的一側有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之有利論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明確記載,軟性中心線被壓制,擠扁成為橢圓形,壓扁後才會擋住鏈齒的齒頭,系爭產品的中心線並未被壓制,所以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的中心線、鏈齒與布帶係一次性緊密車縫固定,該中心線必然被鏈齒所壓制,此由系爭產品局部放大圖亦清晰可見(見附圖二、2.③所示),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因此,系爭產品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特徵在於:該上、下層鏈齒條,其各排鏈齒的中心線(cord)係壓制而使該中心線的一側觸及並擋住對應之鏈齒的齒頭」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G:解析系爭產品一拉鏈結構,拉頭本體的上壁面與其兩側的上護板之間所形成的上內腔的左、右兩側各具有階狀導槽,且拉頭的下壁面與其兩側的下護板所形成的下內腔之左、右兩側亦具有階狀導槽。

該上、下層均形成階狀導槽的態樣與系爭專利形成C 形導槽的態樣,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一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該拉頭,其本體的上壁面與其兩側的上護板之間所形成的上內腔的左、右兩側各具有C 形導槽,且拉頭的下壁面與其兩側的下護板所形成的下內腔之左、右兩側亦具有C 形導槽,令各C 形導槽與鏈齒的弧面外形較相匹配」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H:解析系爭產品一拉鏈結構,拉頭之基心進一步設有一導引片,於拉頭通過鏈齒時該上、下層鏈齒條係分據於該導引片上下。

該導引片並未形成具有嘴狀的態樣,與系爭專利嘴狀導引片的態樣,有所不同,且系爭產品一的導引片並不具有相配於鏈齒齒頭端的導槽。

因此,系爭產品一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且該拉頭之基心進一步設有一嘴狀的導引片,該導引片並具有相配於鏈齒的齒頭端的數導槽者」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一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1 H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一之均等比對分析:⒈要件編號1G:查系爭產品一的階狀導槽其斷面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記載的H 型導槽,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的缺點,如第4 頁第5-9 行「且拉頭9 的上、下內腔之左、右兩側各呈H 型導槽91,因此前述拼合後的完整拉鏈帶影響其拉頭9 配合作開合動作時上、下層的左、右齒頭711 不能平穩合齒,常常造成一面可合齒、另一面呈暴齒的缺失,特別在彎面處容易拉滑異常。」

( 如圖式第1 圖元件編號91) 。

而系爭專利針對此的改進措施,即為如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3 行所載「本創作之再一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三明治式尼龍雙面拉鏈及拉頭結構,其拉頭的上、下內腔之兩側各具有C 形導槽,且各C 形導槽與鏈齒的弧面外形較相匹配,致使上、下層鏈齒條在穿入拉頭的上、下內腔時藉由各C形導槽會導引上、下層鏈齒前進與後退作為水平方向開齒與合齒的穩定性與合齒的空間動態能準確,確保拉鏈使用於轉角彎處仍可以平滑、順暢。」

( 如圖式第4 圖元件編號400)。

系爭專利拉頭內腔兩側為C 形導槽的設計,於說明書中已明確排除H 型導槽的態樣,即無從藉由均等論將C 形導槽再均等至等同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H 型導槽的系爭產品階狀導槽的範圍;

再者,H 型導槽既為先前技術,則系爭專利的均等範圍亦不得包含等同於習知技術的階狀導槽的範圍,故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並不符合均等論。

⒉關於要件編號1H的均等比對分析,如前文義比對分析所述,系爭產品一基心所設的導引片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嘴狀導引片可相配於鏈齒齒頭端的導槽。

是以,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關於基心導引片的技術手段即不相同,基於以上差異,系爭產品一即不具有系爭專利導槽所特有的導引定位功能、進而可達到避免合齒不良的結果。

故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並不符合均等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1H均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原告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簡報第16頁,雖主張:依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以下,具有與鏈齒外型匹配、導引鏈齒移動使開齒與合齒穩定、準確者,即符合「C 型導槽」之結構限制條件。

被告產品所稱「階梯狀導槽」,仍符合「C 型導槽」之定義,且「功能- 方法- 效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手段相同,縱不能文義讀取,亦構成均等侵害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C 型導槽」的設計,其目的主要在改良習知「H 型導槽」所造成的缺失(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5-9 行),而系爭產品所實施者「階梯狀導槽」,其斷面即為相同於習知「H 型導槽」的設計,是若「H 型導槽」如說明書所稱具有合齒上的缺失,則系爭產品的「階梯狀導槽」當亦有相同情況,而非如「C 型導槽」可使開齒與合齒穩定、準確者。

況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已明確排除的習知技術,自不容原告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充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原告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簡報第17頁,陳稱:依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1行以下,相對於嘴狀導引片,在導引片上設置與齒頭端相配,可到達準位,使鏈齒合齒穩定開合作用者,即符合「導槽」之結構限制條件;

嘴狀導引片在於平衡鏈齒對應準位,「導槽」之功用在於「導引功能」使能順利合齒穩定開合。

系爭產品在嘴狀導引片之對應端,設置「導槽」,「功能- 方法- 效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手段相同,縱不能文義讀取,亦構成均等侵害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於基心上所設之導引片僅為突出於基心前方之一薄片,完全無任何可稱之為「導槽」的槽狀結構,因此,原告稱系爭產品具有導槽即非可採。

此外,系爭產品一的導引片因僅為突出於基心前方的薄片,充其量僅有隔開上下層鏈齒的功能,尚無可達到準位,使鏈齒合齒穩定開合作用之功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系爭產品一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容與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增加「且該各排鏈齒的各鏈齒係為接近以長方型之鏈齒」技術特徵之限制條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

㈡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有如前所述差異,而未落入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一自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有相同差異,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則請求項4 所增加的技術特徵是否可讀取系爭產品一之技術內容,已無庸審究。

五、系爭產品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一、二行李箱外觀上雖有不同,惟其拉鏈及拉頭結構,除拉柄外形及拉頭大小具有差異外,其餘結構均完全相同;

而該拉柄部份及拉頭尺寸大小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中,故不影響兩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結果。

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的文義與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一、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與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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