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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輔 佐 人 林志育
相 對 人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英
代 理 人 陳威霖律師
輔 佐 人 林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更正、撤回部分原聲請聲明第1項(本院卷㈤第330 頁),經相對人同意(本院卷㈤第374 頁之調查筆錄)。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相對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7 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84723 號「微型馬達」(下稱系爭專利1 )、發明第I389429 號「馬達」(下稱系爭專利2)、發明第I318559 號「散熱結構之底座」(下稱系爭專利3 )等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民國102 年3 月11日至118 年10月19日、102 年2 月1 日至118 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1日至115 年12月24日。
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製造、販賣或使用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物品。
經聲請人將取得相對人所製造產銷之型號「RFA-1804」(下稱系爭產品1 )、「RFB-3004」(下稱系爭產品4 )風扇,由進出口廠商資料,可知相對人英文姓名為RISUN ,與系爭產品上之標示相同,送請鑑定比對,確認業已構成聲請人專利權之侵害,聲請人日前得知相對人將再次產銷系爭產品1 、4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准許並實施保全程序,當場保全到相對人正在產製之系爭產品1 、4 之成品、半成品,證明相對人確實產製系爭產品1 、4 並對外銷售或為銷售之要約,業已侵害聲請人專利權。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競爭同業,持續侵害系爭專利並於市場銷售,已造成聲請人客戶轉向相對人購買侵權產品,如相對人前開侵權行為繼續進行而不及時制止,恐繼續使聲請人客戶不察而轉向相對人購買其所產銷之系爭產品1 、4 ,侵奪銷售市場,貽誤商機,致聲請人所受財產及營銷損害不斷擴大,終至無法回復,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倘聲請人之競爭基礎因此而生變,勢將造成聲請人以往投注之鉅額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化為烏有,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因此,為保全聲請人實施專利權之權能,並保全對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聲請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
㈢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就系爭產品1 、4 其型號「RFA-1804」、「RFB-3004」風扇,或其他與系爭產品1 、4 實質相同而侵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1 、2 、3 之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出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
亦不得為陳列、散佈、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㈠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保全之必要性:⒈系爭產品1 、4 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3 之權利範圍:⑴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權利範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需要「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而系爭產品1 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內,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義範圍。
又系爭專利1 之定位槽13目的係用以安置輔助啟動件4 ,使輔助啟動件4 設置於定位槽13內。
而系爭產品1 中開孔之目的並非用以安置金屬延伸部,而係使金屬延伸部感應磁力而當成輔助啟動件;
系爭產品1 之金屬延伸部並非置於開孔內,而係置於開孔之下。
故系爭產品1 金屬延伸部係埋設於開孔下而埋設於基板內,而非落入系爭專利1 之文義。
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界定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
由於輔助啟動件是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因此輔助啟動件在個別製作完成的基板與電路板進行組裝的階段再結合至基板與電路板之間。
輔助啟動件「結合」至電路板及基板之間的程序係透過基板與電路板壓抵輔助啟動件的限位方式達到定位的效果。
系爭產品1 中,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中,因此金屬片於基板成形的過程中便已置入基板中而免去後續組裝中「結合輔助啟動件」之程序,亦即基板製作完成後即得到鑲埋於基板中的金屬片。
而系爭專利1 之定位槽13目的係用以安置輔助啟動件4 ,使輔助啟動件4 設置於定位槽13內。
而系爭產品1 中開孔係使金屬延伸部感應磁力而當成輔助啟動件,且系爭產品1 之金屬延伸部並非置於開孔內而係置於開孔之下。
因此,就實質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 之金屬件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輔助啟動件兩者係安裝於不同的設置位置,使得兩者為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故而由於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要件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故均等論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且系爭產品1 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銷售與使用,屬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而為前案或現有技術。
而系爭產品1 使用前案之現有技術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範圍。
既然系爭產品1 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範圍,亦不會落入其附屬請求項2 至4 專利範圍。
聲請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中霍爾元件之大小,聲請人自然無法證明此霍爾元件有無與「弱磁區」A321之寬帶區域對齊。
⑵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1 之基座具有呈管狀的一樞接部11。
樞接部11具有三凹槽A115以及相對的一外壁與三個抵接部A114所形成之非連續壁。
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11之最內圈之圓周,並形成一開口。
三凹槽彼此間隔等距離地分布於非連續壁,且三凹槽位於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11之最內圈圓周範圍之外。
而系爭專利2 要求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而系爭產品1 之三凹槽位於樞接部11之最內圈圓周範圍之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文義範圍。
又發明專利公開000000000 號軸管與軸承結構與系爭產品1 軸管與軸承結構完全相同,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要件,故可認定系爭產品1 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既然系爭產品1 不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範圍,亦不會落入其附屬請求項2 、5 、9 至11、13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2 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且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自應認定系爭產品1 不滿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要件。
⑶系爭產品4未落入系爭專利1權利範圍:系爭產品4 與系爭產品1 具有類似之開孔露出金屬延伸部,即系爭產品4 中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之內,因此金屬片於基板成形的過程中便已置入基板中而免去後續組裝中「結合輔助啟動件」之程序,亦即是基板製作完成後即得到鑲埋於基板中的金屬。
而為使金屬延伸部可以感應磁力,基板另外挖出開孔使金屬延伸部不被基板材料覆蓋,然此金屬延伸部並非置於開孔內而係置於開孔下。
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需要「輔助啟動件結合於電路板與基板之間」,而系爭產品4 金屬片係埋設於基板內,因此分析比對方式與上述系爭產品1 相同,可證系爭產品4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既然系爭產品4 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範圍,亦不會落入其附屬請求項2 至4 專利範圍。
⑷系爭產品4未落入系爭專利2權利範圍:系爭產品4 軸承12與樞接部11關係,與系爭產品1 類似,系爭產品4 「管狀的樞接部11具有三凹槽A115以及三個抵接部A114所形成之非連續壁。
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11之最內圈之圓周,且三凹槽位於非連續壁圍繞出樞接部11之最內圈圓周範圍之外。
而系爭專利2 要求「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而系爭產品2 之三凹槽位於樞接部11之最內圈圓周範圍之外,故系爭產品4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4 非金屬軸管的內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為0.934 至1.037 。
然聲請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4 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
是以,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4 內管徑與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自應認定系爭產品4 不滿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要件。
系爭產品4 不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範圍,亦不會落入其附屬請求項第2 至4 項專利範圍。
⑸系爭產品4未落入系爭專利3權利範圍:系爭產品4 共具有5 個弧形凹陷,包含兩個短凹陷、一個T 形凹陷、暨兩個長凹陷,與系爭專利3 中界定不同而「底座一面設有凹槽,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之技術特徵屬於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因此系爭產品4 係使用先前技術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3請求項1 與請求項10,即不會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與請求項10之範圍。
又關於「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屬於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故因此系爭產品4 係使用先前技術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3 請求項4 與請求項13。
又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與請求項11之要件「凹槽可選擇同時設於底座的頂、底兩面或其中之一」屬於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因此系爭產品4 係使用先前技術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3請求項2 與請求項11,即不會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2與請求項11之範圍。
又關於「散熱結構之底座可以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或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屬於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因此系爭產品4 係使用先前技術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3 請求項6 、請求項15、請求項7 、請求項16與請求項8 、請求項17,且系爭產品4 中兩個短凹陷、一個T 形凹陷、暨兩個長凹陷,其長度與間隙並不相同,因此並非「排列成環圈狀的長條形淺槽」,故系爭產品3 不滿足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或請求項12)與請求項4 (或請求項13)之「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等要件。
又系爭產品4 另具有4 個直條形凹陷,此「4 個直條形凹陷」與先前「兩個短凹陷、一個T 形凹陷、暨兩個長凹陷」之組合並非屬於「交錯排列成二個以上環圈狀的長條形淺槽」,因此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5 與請求項14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要件。
且「底座一面設有凹槽,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之技術特徵屬於本專利之先前技術或現有技術,故可阻卻系爭專利3 以均等論擴張而包含系爭產品3 。
既然系爭產品3 不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與10之範圍,亦不會落入其附屬請求項第2 至8 、11至17項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及系爭專利3 ,有應撤銷之原因: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證4 揭露了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係於基座位於軸管以外的位置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並藉由具有磁通效應的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一方面可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可使扇輪轉子靜止時,位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以降低其耗電功率。
相證5 已經揭露原請求項1 之特徵,除「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外。
而相證4 明確揭露「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是以,結合相證4 及相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證4 如上述亦揭露定位元件(48)設置於基座(43)之凹槽內,即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基於相證4 結合相證5 ,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專利請求項3 定位槽位置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證5 已經揭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且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轉子之永久磁鐵與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 磁極及S 磁極,該磁極在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基於相證4 結合相證5亦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2 請求項第1 、2 、5 、9 至11、13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確性之規定,具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
⑷系爭專利2 請求項第1 、2 、5 、9 至11、13項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2 申請過程中,原請求項1 與16,與相證7及相證8 之組合,認定不具進步性。
嗣後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6日所遞交申復理由書及修正替換頁,其中申復理由書第1 頁清楚記載:「申請人已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將「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9 ,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併入以獲得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而作出的答辯與修正。
是基於相證21附件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特徵僅在於「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9,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
又依相證28聲請人即將 「 其中該非金屬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9,以形成該數個緊配合部」暨「該定子組的組裝孔的最小孔徑與該非金屬軸管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至0.999 」等限制加入不同獨立項中而後獲得專利。
故系爭專利2 除上述兩個限制外,系爭專利2 其他請求項內容均屬於習知技術。
②復觀相證16,相證16第1 圖、第2 圖與說明書揭露一種軸承構造與軸管組合,包含:一軸管(21),該軸管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及一內周壁(內壁21),並於該軸管之一端形成一開口(貫穿孔21),該軸管內設置至少一軸承(1 ),該至少一軸承設有一軸孔(10),該軸管的內周壁(21)與該軸承的外周面(12)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軸管之圓周範圍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A ),一中心軸(22)結合該至少一軸承之軸孔。
相證16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相證16未揭露軸管之材質、定子組、轉子以及軸管內管徑與軸承最大外徑的比值為0.96至0.999 。
本領域習用軸管之材質包括金屬與非金屬,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需求任意選擇軸管之材質,且此軸管材質之選擇無法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依據相證28系爭專利2 之中國案之申請歷史資料,UZ00000000000 (相證30)第15段已揭露樹酯當成軸管之材料。
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將相證16之軸承構造與軸管應用於馬達中之軸管與軸承組合,而定子組與轉子為馬達之習用基本元件,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根據習用馬達結構並參酌相證16與相證30之軸承構造與軸管之組合,組合得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馬達結構之技術特徵。
相證9 揭露軸承襯套的鑲入固定之尺寸公差等級為s6、t6、u6與X6。
當孔之尺寸為3.00 mm 時,查表可知軸之直徑可為3.014至3.029 mm,使得軸與孔之間的接合關係可為緊密接合。
此時,孔徑與軸徑之比值為0.990 至0.995 。
同理,當孔之尺寸為2.00 mm ,軸之直徑為2.014 至2.029 mm時,孔徑與軸徑之比值為0.986 至0.993 。
當孔之尺寸為1.00 mm ,軸之直徑為1.014 至1.029 mm時,孔徑與軸徑之比值為0.972 至0.986 。
由於接合關係為緊密接合時,軸之外壁面與孔之內壁面之間必然形成緊密接合部,且由相證9 揭露之尺寸公差可知緊密接合時孔徑與軸徑的比值可為0.972 至0.995 。
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根據相證16之軸承與軸管結構、相證9 之軸管與軸承尺寸關係以及公知常識,組合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由相證16、相證9 與相證30(或公知常識)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③又UZ00000000000 (相證29)公開了一種馬達,其包含一個基座10,設有一個軸管具有相對的一個外用壁及一個內用壁,並于軸管的一端形成一個開口,軸管內設置至少一個軸承40,軸承設有一個軸孔42,軸管的內用壁與軸承的外用面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45,在該軸管的圓周範圍內,各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個調整間隙43;
一個定子組30結合於該基座;
及一個轉子22具有一各中心軸23,該中心軸結合該至少一個軸承的軸孔。
UZ00000000000 (相證30)第15段已揭露樹酯當成軸管之材料,且相證9 亦揭露孔徑與軸徑的比值可為0.972 至0.995 。
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將相證29、相證30與相證9 ,得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其不具進步性。
④其他關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5 、9 至11、1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相證21之系爭專利2 無效完整評估報告,暨相證28系爭專利2 之中國案之申請歷史資料中,基於UZ00000000000 (相證29)、UZ00000000000 (相證30)、UZ00000000000 (相證18)、UZ00000000000 (相證31)等組合之核駁理由。
⑸系爭專利3 之請求項為第1 至22項,不符合明確性要件。
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了解散熱結構之底座所包含的底座具體結構係為散熱結構之底座整體,抑或僅為散熱結構之底座的一部份,導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明確性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
⑹系爭專利3 之請求項第1 至17項不具進步性:①相證26系爭專利3 之美國案之申請歷史資料,系爭專利3 之美國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與20項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3 公告之請求項1 、10與18三項獨立項。
聲請人默示承認USPTO 審查委員使用之引證案US6,616,422 揭露了系爭專利3 之對應美國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底座設有凹槽,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要件),故系爭專利3 至少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技術特徵,屬於本專利之先前技術並且於本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復觀相證1 ,相證1 揭露了一種鼓風扇,其殼體包括一底部與一側壁部,而側壁部與底部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第一凹陷,藉此改善習知射出成型所產生缺陷或變形之缺點。
故相證1 圖4 與圖5 以及第7 頁至第8 頁揭露了側壁部42與底部41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411 ,以及孔壁部41 4與軸孔413 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415 之特徵。
第8 頁說明了由於底部41與側壁部42,以及軸孔413 與孔壁部414 之間皆具有凹陷411 、415 之設計,即可避免射出成型時所產生之缺陷與變形。
相證圖6 與相關說明亦揭露軸流扇,其馬達底座60包括有底部61以及一側壁62。
而底部的與側壁部的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611 排列成環圈狀,且位於軸管613 外徑至進風孔的範圍。
此複數個凹陷61 1排列成環圈狀,即是『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之特徵。
故『底座設有凹槽,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之特徵屬於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
故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10所界定之凹槽20已為相證1之凹陷411 、415 、611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自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
②系爭專利3 所揭示之凹槽種類,包含「環圈狀的淺槽」(請求項3 、12)、「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請求項4 、13)、暨「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請求項5 、14),已分別為相證2 (圖1 與圖3 之圓環形凹槽D )、相證1 (圖6 中複數個凹陷611 排列成環圈狀、圖4 中凹陷411 與415 構成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所揭露,該等凹槽種類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而喪失新穎性,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3 所揭示風扇種類,包含「散熱結構可以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或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請求項6 、15)、「散熱結構可以是軸流式風扇」(請求項9 ),已分別為相證1 (圖4 之軸流扇)、相證2 (圖1 與圖3 之鼓風扇)、相證1 (圖6 之軸流扇)所揭露,而此風扇種類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而喪失新穎性,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3 所揭示凹槽所在位置,包含「同時設於底座的頂、底兩面或其中之一」(請求項2 、11)、「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請求項7、16)、暨「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請求項8 、17),分別為相證1 (圖4 中凹陷411 與415 構成多數長條型淺槽位於底座之頂面、圖6 中複數個凹陷611 排列成環圈狀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相證2 (圖1 與圖3 之圓環形凹槽D 位於底座之頂面並且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相證1 (圖4 中凹陷411 位於底座最外圍處,與圖6 結合可知凹陷可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所揭露,該等凹槽所在位置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而喪失新穎性,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欠缺可專利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甚低。
㈡聲請人若釋明不足者,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駁回聲請,並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不得准聲請人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㈢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⒈依據聲請人聲證31可知早於88年相對人即以自有品牌RISUN 開發微型風扇,並應用於各種散熱用途。
而無人機之需求係最近兩三年才開始萌芽,故可知微型風扇並非僅僅專用於無人機散熱之用。
即便微型風扇產品銷售量下降,聲請人仍有其他產品與其他風扇應用領域使業績持續成長。
亦足徵聲請人宣稱UF3H3 微型風扇等產品銷售量下降對於聲請人業績影響微乎其微,何來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是重大之影響。
⒉聲請人不思其產品條件與相對人所推出者技術上有所差異,進而造成客戶購買上之取捨,且產品銷售本有汰換之周期,尤其新興領域之無人機需求本係變化無常,聲請人僅就其微型風扇UF3H3 產品有銷售量不佳之情形,即將之歸咎於系爭產品因無需支付相關研發成本以致能低價搶單所致,顯係張冠李戴。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宣稱「不可彌補之損害」係由侵權行為本身而非其他合法競爭因素造成,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彌補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繼而探討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最後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
茲依序審究如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 、2 、3 之專利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1 、2 、3 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第41至64頁、第111 至127 頁、第272 至286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相同之系爭產品1 、4 ,致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是以,系爭產品1 、4 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確有爭執。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繼而比對兩者之技術特徵,探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最後分析相對人提出之引證案技術特徵,以審查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綜合判斷聲請人未來勝訴可能性。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1:①系爭專利係1 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1 、一電路板2 、一轉子3 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 。
該電路板2 結合該基板1 且設有一線圈組21及一偵測元件22,或可省略該電路板,以將該線圈組21及該偵測元件22直接設置於該基板1 ;
該轉子3 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1 ,且該轉子3 具有一永久磁鐵32,該永久磁鐵32設有數個強磁區321 及數個弱磁區322 ,該輔助啟動件4 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4 係設置於該基板1 及該轉子3 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32相對;
藉此,利用前揭簡易結構設計,該轉子3 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 可與該永久磁鐵32之至少一強磁區321 相互磁吸,令該偵測元件22在該輪轂31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322 對齊,以達到易於啟動之功能,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㈠第48頁)。
②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9 、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4,其內容為:A.請求項1 :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一 樞接部;
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 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
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 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 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 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 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 一弱磁區;
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 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 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 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
其中該轉子 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 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 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B.請求項2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 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 位槽內。
C.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電 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D.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 互對稱之排列設置。
⑵系爭專利2:①系爭專利2 係為一種馬達,包含一基座1 、一定子組2 及一轉子3 。
該基座1 設有一非金屬軸管11,該非金屬軸管11內設置至少一軸承12,該至少一軸承12設有一軸孔121 ;
該定子組2 結合該基座1 ;
該轉子3具有一中心軸311 ,該中心軸311 結合於該軸承12之軸孔121 。
其中該非金屬軸管11與該軸承12之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13,各該緊配合部13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14;
或者,該中心軸311 與該軸承12之軸孔121 的孔壁之間可形成一緩衝間隙4 。
藉由該調整間隙14及該緩衝間隙4 之其中至少一種簡易結構設計,即可有效解決該非金屬軸管11容易過度壓迫該軸承12之問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2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㈠第228 頁)。
②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4、16、1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2 、5 、9 至11 、13 ,其內容如下:A.請求項1 :一種馬達,包含:一基座,設有一非金 屬軸管,該非金屬軸管具有相對之一外周壁及一內 周壁,並於該非金屬軸管之一端形成一開口,該非 金屬軸管內設置至少一軸承,該至少一軸承設有一 軸孔,該非金屬軸管的內周壁與該軸承的外周面之 間具有數個緊配合部,在該非金屬軸管之圓周範圍 內,各該緊配合部之間分別具有一調整間隙;
一定 子組,係結合於該基座;
及一轉子,具有一中心軸 ,該中心軸結合該至少一軸承之軸孔其中該非金屬 軸管於徑向上係具有一內管徑,該內管徑與該軸承 之最大外徑的比值界定為0.96~0.999,以形成該數 個緊配合部。
B.請求項2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馬達,其 中該軸承之軸孔的孔壁與該轉子的中心軸之間形成 一緩衝間隙。
C.請求項5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馬達,其 中該軸承之軸孔的孔徑與該中心軸之外徑的比值係 界定為1.001~1.03以形成該緩衝間隙。
D.請求項9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或5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非金屬軸管之另一端形成一 封閉部。
E.請求項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馬達,其 中該非金屬軸管之另一端形成一盲孔部,該盲孔部 係為該封閉部。
F.請求項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馬達,其 中該非金屬軸管之另一端內部結合一支撐件以形成 該封閉部。
G.請求項1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或5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基座以數個連接件外接一框 體,以形成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的扇框結構, 該轉子徑向延伸出數個葉片。
⑶系爭專利3:①系爭專利3 係為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一底座10,底座10上設置軸管13,軸管13可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其中,底座10設有凹槽20,且凹槽20位於軸管13外徑以外的範圍,利用凹槽20設計可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防止軸管13偏斜,以支持扇輪的轉動軸平穩運轉,避免衍生偏擺及噪音等問題,使產品的振動與噪音測試值符合標準值範圍,降低產品不良率,同時延長產品使用壽命,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專利3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㈠第322 頁)。
②系爭專利3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0、1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至5 、7 、8 、10至14及16至17,其內容如下:A.請求項1 :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 ,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 ,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底座設有凹槽,凹 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
B.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可選擇同時設於底座的頂、底兩面 或其中之一。
C.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D.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 。
E.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 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F.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 。
G.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
H.請求項10: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 ,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 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底座上設有軸管,軸 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 旋轉,底座設有凹槽,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 圍。
I.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可選擇同時設於底座的頂、底兩面 或其中之一。
J.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K.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 。
L.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 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M.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 。
N.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散熱結構之 底座,其中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⑴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1 為型號RFA-1804之具有馬達的微米扇,其具有馬達基座A1、馬達定子A2以及扇輪A3,其中,該馬達基座A1上設有非金屬軸管A11 以及軸承A12 ,該非金屬軸管A11 具有相對之外周壁A111以及內周壁A112,並於該非金屬軸管A11 之一端設有開口A113,該非金屬軸管A11 具有三個凸塊A114構成,軸承A12 之外周面A122可與凸塊A114緊配合,凸塊A114與凸塊A114間則設有間隙A115,該非金屬軸管A11 內設置具有軸孔A121之軸承A12 ,該馬達定子A2與該馬達基座A1結合,具有中心軸A31 之扇輪A3與具有軸孔A121之該軸承A12 結合,其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⑵系爭產品4:系爭產品4 為型號RFB-3004之具有馬達的側吹扇,其具有馬達基座A1、馬達定子A2以及扇輪A3,其中,該馬達基座A1上設有非金屬軸管A11 以及軸承A12 ,該非金屬軸管A11 具有相對之外周壁A111以及內周壁A112,並於該非金屬軸管A11 之一端設有開口A113,該非金屬軸管A1 1具有三個凸塊A114構成,軸承A12 之外周面A122可與凸塊A114緊配合,凸塊A114與凸塊A114間則設有間隙A115,該非金屬軸管A11 內設置具有軸孔A121之軸承A12 ,該馬達定子A2與該馬達基座A1結合,具有中心軸A31 之扇輪A3與具有軸孔A121之該軸承A12 結合,其照片如附圖五所示。
⒊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2 、5 、9 至11、13:⑴解析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可解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A 至I,經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1之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a 至i ,均詳如附表1所示。
⑵文義讀取之分析: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之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1之要件a 、d、g、h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A、D 、G 、H 之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421 至424 頁),兩造僅對B 、C 、E 、F、I 要件有爭執,茲分述如下:①1B要件部分:由聲證8 附件3 之照片(b) 可知(本院卷㈠第128 頁),系爭產品1 之馬達基座A1上設有非金屬軸管A11,故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②要件1C特徵:由聲證8 附件3 之照片(b) 可知(本院卷㈠第128 頁),系爭產品1 之該非金屬軸管A11 具有相對之外周壁A111以及內周壁A112,並於該非金屬軸管A11之一端設有開口A113,在該非金屬軸管A11內則設有軸承A12,故從系爭產品1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③要件1E特徵:由聲證8 附件3 之照片(b) 可知(本院卷㈠第128 頁),系爭產品1 之該非金屬軸管A11 具有三個凸塊A114 , 軸承A12 之外周面A122可與凸塊A114緊配合,故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要件1E 特徵。
④要件1F特徵:由聲證8 附件3 之照片(b) 可知(本院卷㈠第128 頁),系爭產品1 之該非金屬軸管A11 之圓周「上」設有間隙,故從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
雖聲請人稱:在該非金屬軸管A11 的圓周範圍內,該三個凸塊A114的任二個之間均具有一間隙A115,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調整間隙14設置於非金屬軸管11的圓周範圍(即內周壁112 )內,且該調整間隙14介於兩緊配合部13間,但系爭產品1 之間隙A115設置於內周壁A112與外周壁A111間,因此,系爭產品1 之間隙A115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調整間隙14的設置方式並不相同。
是聲請人所述,並不可採。
⑤要件1I特徵:由聲證8 附件3 之照片(b) 可知(本院卷㈠第128 頁),系爭產品1 之軸承A12 具有外周面A122與三個凸塊A114緊配合,但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比值界定範圍係指在軸承12未塞入非金屬軸管11之內管徑,由於聲證8 附件3 之照片為塞入軸承A12 塞入非金屬軸管A11 之內管徑後,故從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I特徵。
⑥綜上,比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由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F 、I ,故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是以,須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F 、I ,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1 是否適用「均等論」。
⑶均等論之分析:①1F要件部分:系爭專利2請求項1編號F要件,係將調整間隙14設置於非金屬軸管11的內周壁112內並介於兩緊配合部13間,但系爭產品1 之間隙A115設置於內周壁A112與外周壁A111間,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調整間隙14以及系爭產品1 之間隙A115的設置影響軸承12與非金屬軸管11緊配合的功能,兩者緊配合的結合強度功能並不相同,兩者之功能實質不相同。
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f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F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無均等論之適用。
②1I要件部分:A.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編號I 要件,係將該非金屬軸 管11之內管徑與軸承12之外徑的比值設定為0.96至 0.999 間以形成緊配合部13,系爭專利2 將其比值 設定一定的範圍,系爭產品1之該非金屬軸管11之 凸塊A114與軸承A12之外徑緊密配合,系爭產品1並 未將其比值設定一定的範圍,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 不相同。
準此,系爭產品1 之要件i 相較於系爭專 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I ,並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 段而無均等論之適用。
B.聲請人雖提出侵害鑑定報告,稱由附件4 之公知常 識可推知,在待鑑定對象之軸承A12 組裝入該非金 屬軸管A11 內之前,該凸塊A114處的內管徑為2.00 4~2.026 毫米,且該內管徑與軸承A12 之外徑比值 為0.987~0.998 而有均等論的適用云云。
惟查,系 爭專利2 係特意將其比值設定一定的範圍,由於系 爭產品2 之軸承A12 被凸塊A114緊配合,將軸承A1 2 移除而量測凸塊A114之內徑時,有可能因為塑性 變形導致量測到的數值並非當初設計時的數值,再 由公知常識可推知比值,此即表示系爭產品2 並非 特意將其比值設定一定的範圍,系爭專利2 將其比 值設定一定的範圍,系爭產品1 並「未」將其比值 設定一定的範圍,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是 侵害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並不可採。
⑷由系爭產品1 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E、1G、1H」,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F、I與系爭產品1 要件f 、i 實質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1 自未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⑸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5 、9 至10、13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5 、9 至11、1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I )技術特徵外,另外增加其他要件技術特徵,既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 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5 、9 至11、13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2 自未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⒋系爭產品4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2 、5 、9 至11、13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4 與系爭產品1 ,其具有相同之結構。
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5 、9 至11、13之專利權範圍,業如前述,故相同結構之系爭產品4 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5 、9 至11、13之專利權範圍。
⒌相證4 與相證5 及公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至4 均不具進步性:⑴相證4、5引證案的說明:①相證4之技術內容:相證4 為97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2964 號「薄型散熱構造」專利案(本院卷㈣79至89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8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1 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具有軸管44、基座48、電路板46、線圈47、扇輪轉子50、磁鐵53以及定位元件48,其中,該基座48中央處突出有該軸管44,該電路板46上設有該線圈47,且該電路板46之中央設有通孔,而可使該電路板46穿過該軸管44與該基座48結合。
該扇輪轉子50之中央設有旋轉軸52,該扇輪轉子50之一側設有該磁鐵53,該扇輪轉子50可透過該旋轉軸52結合於基座43之該軸管44,該磁鐵53結合該旋轉軸52與線圈47相對,該定位元件48係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且該定位元件48位於該扇輪轉子50與該基座43間。
藉由該定位元件48與該磁鐵53所產生的下吸力,一方面可以防止該扇輪轉子50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當該扇輪轉子50靜止時,該定位元件48可以吸引該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
相關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②相證5之技術內容:相證5 為77年3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US 4728833號「1-phase self-starting brushless motor (單向自啟動無刷馬達)」專利案(本院卷㈣第90至97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8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1 相關之先前技術。
一種單向無刷馬達具有電樞線圈15-1、15-2、印刷電路板17、塑膠磁鐵18以及位置偵測元件24,該位置偵測元件24可以為霍爾元件(Hall element)的磁傳感器或位置偵測線圈,該塑膠磁鐵18與該電樞線圈15-1、15-2一體成形,該塑膠磁鐵18被該電樞線圈15-1、15-2磁化使得它與轉子的場磁鐵30在死點旁的一定範圍內產生一磁吸引與排斥扭矩,使得該場磁鐵30停止在馬達可自啟動的位置。
相關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①經查,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已揭示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具有軸管44、基座43、電路板46、線圈47、扇輪轉子50、磁鐵53以及定位元件48。
其中相證4 之「薄型散熱構造」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微型馬達」,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種微型馬達(薄型散熱構造),包含:」技術特徵。
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基座43中央處突出有該軸管44。
其中相證4 之「基座43」、「軸管44」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基板」、「樞接部」,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基板(基座43),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
」技術特徵。
又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電路板46上設有該線圈47,且該電路板46之中央設有通孔,而可使該電路板46穿過該軸管44與該基座43結合。
其中相證4 之「電路板46」、「線圈47」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電路板」、「線圈組」,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電路板(電路板46),係結合該基板(基座43),該電路板(電路板46)設有一線圈組(線圈47)」技術特徵。
惟,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僅揭示該電路板46上設有該線圈47並無系爭專利1 之偵測元件,故相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偵測元件;
」技術特徵。
②又查,相證4 之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扇輪轉子50之中央設有旋轉軸52,該扇輪轉子50之一側設有該磁鐵53,該扇輪轉子50可透過該旋轉軸52結合於基座43之該軸管44 , 該磁鐵53結合該旋轉軸52與線圈47相對。
其中相證4之 「扇輪轉子50」、「扇輪轉子50與旋轉軸52連接區域」、「磁鐵53」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轉子」、「輪轂」、「永久磁鐵」,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轉子(扇輪轉子50),包含一輪轂(扇輪轉子50與旋轉軸52連接區域)及一永久磁鐵(磁鐵53),該轉子(扇輪轉子50)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基座43)之樞接部(軸管44),該永久磁鐵(磁鐵53)結合該輪轂(扇輪轉子50與旋轉軸52連接區域)並與該線圈組(線圈47)」、「相對,」技術特徵。
惟,相證4 之圖式第1圖並未揭示系爭專利1 之偵測元件,已如前述,故相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偵測元件」技術特徵。
又查,相證4 之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扇輪轉子50之一側設有該磁鐵53,磁鐵53必有N 磁極以及S 磁極,在N 磁極以及S 磁極處形成強磁區,在N 磁極以及S 磁極間形成弱磁區,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該永久磁鐵(磁鐵53)設有N 磁極及S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
及」技術特徵。
另查,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定位元件48位於該扇輪轉子50與該基座43間而與磁鐵53相對,且該定位元件48係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
其中相證4之「定位元件48」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輔助啟動件」,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例如鐵金屬),且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設置於該基板(基座43)及該轉子(扇輪轉子50)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磁鐵53)相對,」技術特徵。
③再查,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已揭示該定位元件48位於該基座43與該電路板46之間,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結合於該電路板(電路板46)及該基板(基座43)之間;
」技術特徵。
又相證4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8行(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已揭示該扇輪轉子50靜止時,該定位元件48可以吸引該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其中該轉子(扇輪轉子50)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磁鐵53)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
惟,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並未揭示系爭專利1 之偵測元件,已如前述,故相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技術特徵。
④經比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相證4 之「薄型散熱構造」技術特徵,相證4 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偵測元件」、「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
惟,另由相證5之圖式第7 圖已揭示電樞線圈15-1、15-2、塑膠磁鐵18 以 及位置偵測元件24設置於印刷電路板17上,該位置偵測元件24可以為霍爾元件(Hall element)的磁傳感器或位置偵測線圈,該塑膠磁鐵18被該電樞線圈15-1、15-2磁化使得它與轉子的場磁鐵30在死點旁的一定範圍內產生一磁吸引與排斥扭矩,使得該場磁鐵30停止在馬達可自啟動的位置。
其中相證5 之「位置偵測元件24」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偵測元件」,故相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令該偵測元件(位置偵測元件24)在該輪轂(輪轂2 )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
再者,相證4 以及相證5 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且相證4 以及相證5 均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加快馬達啟動時間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
末者,相證4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8行(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已教示透過該定位元件48使該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如此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而加快啟動之效果,再由,相證5 之圖式第7 圖揭示之位置偵測元件24,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透過相證5 之位置偵測元件24偵測轉子的位置而與相證4 相組合加快馬達啟動時間以完成系爭專利1 。
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相證4 、相證5 之簡單組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聲請人雖稱相證4 及相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之「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相證4 及相證5 ,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該永久磁鐵設有N 磁極及S 磁極,各該N 磁極及S 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以及「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等技術特徵,相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相證4 以及相證5 均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相證4與相證5 相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1 。
是聲請人所述,並不可採。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2:①經查,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相證4 之圖式第2圖 已揭示該基座43朝向該電路板46處設有凹槽(參附圖八箭頭處),該基座43之凹槽可結合該定位元件48,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之「其中該基板(基座43)朝向該電路板(電路板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基座43之凹處),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基座43之凹處)內」技術特徵。
②綜上所述,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3:①經查,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相證4 之圖式第2 圖揭示該基座43之一側設有凹槽而與定位元件48結合,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基座43之凹處)內」技術特徵。
惟,相證4 之圖式第2 圖僅揭示該凹槽設於該基座43之一側,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定位槽設於電路板2 一側不同,但相證4 之凹槽、基座43、電路板46以及扇輪轉子50的相對位相並未改變,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透過相證4 的設計於基座43上的凹槽改變為設計於電路板46上的凹槽,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綜上所述,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相證4 、相證5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整體觀之,系爭專利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4 、相證5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1請求項4:①經查,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相證4 與相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再者,相證4 之圖式第1 圖揭示該定位元件48有兩個且為相互對稱之排列,故相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中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技術特徵。
②綜上所述,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4 與相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至5、7至8 、10至14、16至17 均不具進步性:⑴相證1之技術內容:相證1 為95年11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37974 號「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專利案(本院卷㈣第337 至356 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95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3 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為一種離心風扇之框體4 具有底部41以及側壁部42,該底部41的部分周緣沿設有該側壁部42,該底部41與該側壁部42形成容置空間a 放置葉輪,該容置空間a 之一側則設有出風側b ,該底部41更包括具有軸孔413 以及孔壁部414 之軸管,該軸孔413 可供旋轉軸容設其間,使葉輪轉動,而側壁部42與底部41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411 ,且每相鄰兩凹陷411 之間係形成一肋條412 ,孔壁部414與軸孔413 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415 ,而每相鄰兩凹陷415 間係形成一肋條416 。
底部41更包括有一具有一軸孔413 與一孔壁部414 之軸管,可供旋轉軸容設於其間,使葉輪轉動。
可避免射出成型時所產生之缺陷與變形,而且該凹陷411 、415 間所形成之肋條412 、416 更可增加底部41與側壁部42連接處以及底部41與孔壁部414 連接處之結構強度,相較習用結構而言,確實改善由於射出成型所產生之缺點與疑慮。
其為一種軸流式風扇之框體6 具有馬達底座60、框體側壁部63以及支撐件64,該馬達底座60包含有底部61以及側壁部62,該馬達底座60之底部61設於該框體側壁部63內,該支撐件64連接於該馬達底座60與該框體側壁部63間,該馬達底座60之底部61上設有軸管613 ,該軸管613 可與該葉輪7 之轉軸74結合而旋轉,底部61與側壁部62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凹陷611 ,且每相鄰兩凹陷611間係形成肋條612 ,軸管613 於與馬達底座60之底部61連接處亦可設置複數個凹陷,且於每相鄰兩凹陷間形成一肋條。
其相關示意圖如附圖九所示。
⑵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①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10與相證1 之「離心風扇之框體4 」技術特徵,相證1 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10之「軸承」技術特徵。
惟,相證1之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5 行已教示「底部41更包括有一具有一軸孔413 與一孔壁部414 之軸管,可供旋轉軸容設於其間,使葉輪轉動」(本院卷㈣第341 頁),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降低摩擦力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在相證1 之軸管中設有軸承以增加該葉輪的轉動速度以完成系爭專利3 ,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綜上,相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10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整體觀之,系爭專利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3請求項2、11:①經查,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相證1之圖式第5 圖揭示在該底部41之頂面設有凹陷411 、415 ,在該底部41之底面設有凹槽A 、B (本院卷㈣第347 頁),故相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11之「其中凹槽(凹陷411 、415 、凹槽A 、B )可選擇同時設於底座的頂、底兩面或其中之一」技術特徵。
②綜上,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2 、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2 、1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3請求項3、12:①經查,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相證1之圖式第4 圖揭示凹陷411 、415 為由多個長條形淺槽排列而成的環圈狀(本院卷㈣第346 頁反面),此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12之環圈狀淺槽不同,故相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12之「其中凹槽(凹陷411 、415 )係環圈狀的淺槽」技術特徵。
惟,相證1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24行教示在該底部41之頂面設有凹陷411 、415 ,並可改變凹陷之形狀、長度、深度以及其高度的變化,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實際情況改變凹陷411 、415 之形狀以完成系爭專利3 ,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綜上,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 、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1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3請求項4、13:①經查,相證1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相證1之圖式第4圖揭示在該底部41之凹陷411、415為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本院卷㈣第346 頁反面),故相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4 、13之「其中凹槽(凹陷411 、415 )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技術特徵。
②綜上,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4、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4 、13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3請求項7、8、16、17:①經查,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相證1之圖式第4 圖揭示框體4 可用於離心風扇中(本院卷㈣第346 頁反面),故相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7 、8 、16、17所依附之請求項6 、15之「散熱結構之底座(底部41)可以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離心風扇),或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技術特徵。
②再查,相證1 之圖式第4 圖揭示凹陷411 與凹陷415間並無進風孔(本院卷㈣第346 頁反面),故相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7 、16之「其中凹槽(凹陷411 、415)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技術特徵,以及相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8 、17之「其中凹槽(凹陷411 、415 )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技術特徵。
惟,相證1 之圖式第4 圖教示框體4 之一側設有出風側b ,且該框體4 可用於離心風扇中,因此進風側可設於底部41,或進風側可設於相對於底部41之對側上,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實際情況改變進風側之位置以完成系爭專利3,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綜上,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7 、8 、16、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相證1 與公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7 、8 、16、17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至5 、7 、8 、10至14及16、17被撤銷之可能性很高,而系爭產品1 、4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2 、5 、9至11、13之專利權範圍之可能性又低,是聲請人將來之勝訴可能性不高。
㈢其他因素之考量: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專利1 、2 、3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1 、4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2 、3 。
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作為本件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然而,觀諸專利鑑定報告,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1 、4 侵害系爭專利2 及系爭專利1 、3 之有效性,業如前述。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是本件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之權衡一節,自再無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將來聲請人勝訴可能性、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綜合考量,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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