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暫抗,4,2015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國忠
徐祥哲
楊智翔
共 同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范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郭思吟律師
傅祖聲律師
金益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度民暫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抗告人鄭國忠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鄭國忠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楊智翔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楊智翔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徐祥哲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徐祥哲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主要從事IC晶片設計,為股票上市公司,總部設於臺灣,並於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或研發團隊,為臺灣少數具有國際領導地位之科技公司。

相對人公司自89年投入手機晶片研發及生產後,已成為全球手機晶片製造商之領導者。

故手機晶片研發部門乃相對人公司高達7 千名員工中,最重要之部門之一,其所研發之手機晶片,更包含極多重要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

近來屢見競爭者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以竊取高科技產業賴以維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影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

相對人作為全球IC晶片設計之領導廠商,優秀之工程師亦為競爭對手之首要挖角目標。

抗告人鄭國忠、徐祥哲及楊智翔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相對人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且對相對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竟於離職前即惡意違反保密義務,多次列印相對人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且抗告人鄭國忠及楊智翔更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多有異常舉動,顯見其等乃故意蒐集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另作他用,有洩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予第三人之虞。

再抗告人等惡意違反2 年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相對人之競爭者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其等勢必難以避免洩露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予該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相對人於近期始由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之勞健保名單及其內部之座位表確知相對人三人已開始為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提供研發服務,相對人所遭受之侵害係隨抗告人等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即持續發生,且該侵害一旦發生將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落入域外競爭者香港商鑫澤公司手中,對相對人公司、臺灣IC晶片設計產業乃至整體技術及經濟發展,都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抗告人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2.禁止抗告人任職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國忠、徐祥哲及楊智翔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知悉相對人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且對相對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又抗告人三人違反2 年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相對人之競爭者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因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亦設於距相對人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新竹縣竹北市之「臺元科技園區」,且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 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之所營事業皆與相對人公司一致,顯係相對人公司之競爭對手。

又兩造於聘僱契約書及離職會簽單均約明抗告人對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因雙方聘僱關係之終止、屆滿或抗告人離職而影響其效力。

因此認相對人就其請求抗告人鄭國忠於105 年5 月31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

請求抗告人徐祥哲於105 年4 月19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

請求抗告人楊智翔於105 年4 月25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之部分,於將來本案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

至於上開期間後,因競業禁止期間屆滿,相對人自無從請求抗告人等不得任職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此部分即難認相對人有本案勝訴可能性。

(二)香港商鑫澤公司為相對人競爭對手之一,則為維護公平競爭,相對人主張倘抗告人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所任職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相對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非不可採。

又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以及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均為依法律及契約相對人應負之義務,抗告人應可於競業禁止期間2 年內選擇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受雇或加入工作團隊,則縱為暫時處分,顯然不致使抗告人所陷之困境大於相對人。

故相對人已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因抗告人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以及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之重大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就相對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後而認有必要之情事,已盡使法院相信其主張之事實為大致可信之釋明。

故認就主文所示相對人之聲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至於相對人聲請自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任職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難認相對人有本案勝訴可能性,已如前述,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且因競業禁止本即為抗告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自無命相對人擔保抗告人違反法律或契約而可得利益之理,無以擔保金以備供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賠償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義務:1.相對人對於所謂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其所稱之營業秘密已合於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如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香港商鑫澤公司有何具體營業項目或產品與相對人相互競爭以及有何重大危險須防止等,皆未盡釋明義務,況抗告人等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無使用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必要,其聲請顯非合法。

2.相對人全年投入研發費用之多寡,不必然等於其所稱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

又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係粗略之營業分類,各營業項目下更包含其他產業,自不得僅憑登記營業事項判斷二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而由相對人自承與之具有競爭關係者為大陸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展訊公司)等與觀之,香港商鑫澤公司應非相對人之競爭公司。

(二)相對人以預定用於僱傭關係而訂定之聘僱契約書,要求抗告人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除未有合理補償外,亦無任何代償措施。

若認此等條款為合理,將導致抗告人等於長達2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無法負擔此間之所有生活支出,顯已限制乃至於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且將造成抗告人等無以回復之損害。

又關於聘僱契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競業禁止區域之限制,且其業務範圍更加廣泛,其雖有「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等要件,然契約書甚或離職會簽單均未明定抗告人所任職務之具體內容,足認系爭競業條款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廣泛,對於抗告人亦屬顯失公平。

(三)另相對人之研發人員近萬名,抗告人等僅佔其中3 名,且均非經理人或管理者,所能知悉或接觸之技術內容僅限於個人負責之工作範圍,對於相對人公司重要資料、掌管整個部門或規劃研發趨勢等均無從得知,且3 人之新職務均與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不同,以3 人均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情形觀之,縱令相對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亦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方能獲得賠償,則准許本件假處分將造成抗告人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四)抗告人等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從未因逾越權限列印或接觸機密資料而遭相對人制止或懲處之情形,足認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等係基於職務所需而列印相關資料。

而抗告人徐祥哲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從未接觸有關「台積電16奈米鰭式場效電機體」之技術,亦未負責手機晶片研發業務,從未負責所謂「驗證」(sign-off)技術或相關業務,更從未接觸或列印「電路配置圖」(Power Plan)圖稿,且相對人所提出所謂徐祥哲逾越權限列印之資料,列印日期早於其離職前8 個月,徐祥哲自非於離職前多次列印相對人之重要營業秘密資料。

再抗告人楊智翔亦僅於103 年1 月22日列印自己製作之投影片檔案,自難謂其於離職前多次列印資料,另依抗告人楊智翔所持有之「切結書附件-檔案複製紀錄」可知,該清單雖顯示33筆紀錄,然其中編號1 為103 年1 月22日列印,編號2 、3 分別為102 年5 月29日及同年1 月18日,該三份檔案均為楊智翔自行製作之投影片檔案,編號4 至33則均為101 年間列印之資料,與其離職日相距1 至2 年,其中亦無「台積電16奈米鰭式場效電機體」之技術,則抗告人楊智翔自未於離職前,多次列印相對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之行為。

(五)抗告人徐祥哲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負責實體設計中時間樹(Clock Tree)相關工作,乃晶片設計後段之品質管控,並非整合設計,從未接觸任何CPU 或圖形處理器(GPU )技術,而時間樹與CPU 、GPU 各屬不同技術項目,其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即負責CPU 等晶片設計之前段整合設計工作,有晶片製成階段之前後區別,技術各異,自無競爭或實質相同可言。

又抗告人楊智翔於晶片開發領域已有超過十年之學經歷,其擔任香港商鑫澤公司顧問時,負責處理晶片功耗分析,與任職相對人期間不同,且因香港商鑫澤公司使用之分析工具與相對人不同,其程式、演算法、分析流程、參引資料及分析模擬結果等均不相同,相對人之參數或規格並無應用參考之價值。

再抗告人鄭國忠於晶片開發及相關驗證亦累積十數年之專業素養,其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係負責Timing Sing-off 之工作,並未負責或接觸電壓及時序運作分析工作,而關於電壓及時序運作之穩定性,乃晶片設計業者共同追求之目標,晶片設計之細節不同,使用之分析或驗證工具不同,則需相對調整、參考及運用之資訊即有差異,自無使用或洩漏相對人公司技術資訊之必要。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第一、三項廢棄。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且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例如若聲請人已高度釋明倘不為暫時處分,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衡量雙方之損害程度,不為暫時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大於相對人,甚至對公共利益有極大之影響時,則對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僅須釋明至非無勝訴之可能即可。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國忠、楊智翔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之設計Sign-Off處,負責「實體晶片驗證」,抗告人徐祥哲則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之晶片實現二處,負責「核心實體設計」,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對相對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又抗告人三人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

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設於距相對人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新竹縣竹北市之「臺元科技園區」,且亦為IC設計業者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聘僱契約書(見聲證8-1 至8-3 即原審卷第47至63頁)、人事資料表(見聲證6-1 至7 即原審卷第44至46頁)、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見聲證9-1 至10-3即原審卷第64至68頁)、離職/留停會簽單(見聲證3 至5 即原審卷第38至43頁)、香港商鑫澤公司及相對人登記資料(見聲證17即原審卷第73至74頁)、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於台元科技園區招牌照片(見聲證18即原審卷第75頁)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以抗告意旨等語置辯。

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有對抗告人核發如原裁定所示禁止內容之必要。

六、次查抗告人鄭國忠於101 年5 月8 日;楊智翔於100 年10月1 日;

徐祥哲於96年10月29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均曾與相對人簽立「聘僱契約書」,其中第二章營業秘密,二、5.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服務於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條所定之有價值知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

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或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

乙方瞭解若其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負刑法317 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342 條背信罪之刑責。」

、二、6.規定:「乙方離職後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定義如下)內,不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雇人、受任人、董事、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二、末行規定:「本章所定乙方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之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而終止其效力。」

(見原審卷第48、49、54、59、60頁)。

又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亦曾與相對人簽訂「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其中第1 點規定:「未經授權請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任何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

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只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示機密,包含但不限於Source Code 、Design Document 、Sales Information 、DMS 、Project Server、公佈欄資訊、組織圖、通訊錄、e-Learning教材等。」

,第4 點規定「同仁服務於聯發科技期間,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之發明、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其他一切知識或智慧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聯發科技,同仁應依公司規定之方式使用,且遵守保密義務。

同仁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且應繼續遵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

此外,抗告人所簽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亦均約定有離職後保密、競業禁止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其中第1點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離職後,應就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作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

,第2點復規定「乙方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從事下列行為: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

如乙方之職等係屬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見原審卷第39、41、43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七、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外,競業禁止之最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前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基於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用的重要性。

查相對人係以研發為競爭核心之公司,其於全球IC晶片之設計上已居領導地位,對一以研發設計為主之公司而言,殊難想像倘無營業秘密,如何能在此競爭之環境下執世界牛耳,故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性質及世界地位而言,應認相對人公司無論於製程技術、財務資訊、行銷策略、人事資料、營運方針等均有無以數計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輔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聘僱契約書、員工於到職及離職時均須簽署之智權保護規範提醒,以及離職/留停會簽單,均有競業禁止與保護營業秘密之相關規定,顯見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所擔任之職位,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機會相當之高。

八、又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 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之所營事業皆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參照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可知,香港商鑫澤公司極有可能為相對人主要競爭對手大陸展訊公司於臺灣所設立之據點,以利展訊公司挖角臺灣高階IC設計工程師,此有遠見雜誌2009年2 月「展訊-大陸IC設計市場領風潮-中國的聯發科能否比下聯發科。」

報導、科技新報103 年6 月26日「基頻晶片排名:聯發科穩居二哥、展訊擠掉Intel 奪第3 」報導、聯合晚報103 年10月16日「系列一/紅流襲台陸廠5 倍薪挖人」報導、自由時報103年9 月3 日「侵門踏戶中業者登台設點挖角」報導、蘋果日報103 年8 月13日「聯發科內鬼疑竊小米晶片」報導(見相證1 至5 即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則香港商鑫澤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或為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可能性相當之高,況參照抗告人楊智翔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上,簽名欄位上方有「備註:針對本簽署協定,本人楊智翔無法同意及簽署與競業禁止相關之條款。」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抗告人楊智翔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履行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有使用或洩漏抗告人等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非無可能。

抗告人本於營業秘密法及兩造契約之相關規定,對於其因職務所接觸、知悉或取得之一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顯然有遭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對以研發為公司競爭核心的相對人而言,自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對抗告人而言,其尚可至他公司任職,且本件事涉私人間之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無關,故認相對人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等,均已盡其釋明之責,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以及不得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任職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為有理由。

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為欲證明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主張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約定是否適當等,惟本件已因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有違誠實信用,使相對人無法期待抗告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提事證,均可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已無於本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

故法院審酌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

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不得違反保密義務之部分,本即係抗告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且對抗告人無損害可言,故無命相對人以擔保金備供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必要。

惟禁止抗告人鄭國忠、徐祥哲、楊智翔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前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因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之釋明有理由,倘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抗告人至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任職,並無違兩造契約之規定,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抗告人受有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提供擔保,以備供抗告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爰審酌抗告人鄭國忠於103年度在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407 元,此有抗告人鄭國忠103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民事抗告陳報狀附件1 ),故抗告人鄭國忠平均每月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之薪資為151,200 元(計算式:1,814,407 ÷12≒151, 200),而本件相對人已於104 年4 月底就原審裁定聲請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5 月5 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賢字第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自104 年5 月初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約13個月,則抗告人鄭國忠可自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獲得之薪資,約為1,965,600 元(計算式:151,200 ×13=1,965,600),此即可作為抗告人鄭國忠於競業禁止期間不得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關係或分支企業之可能損害;

又抗告人楊智翔自103 年5 月5 日至104 年4 月9 日在香港商鑫澤公司關係企業之香港商數碼基建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數碼公司)約12個月之薪資總額為美金54,992元,此有抗告人楊智翔所提前開期間之收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民事抗告陳報狀附件2 ),而自104 年4 月底相對人聲請執行時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約12個月,則抗告人楊智翔自香港商數碼公司可得之薪資,約為美金54,992元,此可作為抗告人楊智翔於競業禁止期間不得於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關係或分支企業之可能損害;

再抗告人徐祥哲於自103年6 月18日至104 年4 月9 日在香港商鑫澤公司關係企業之香港商數碼公司之薪資總額為美金82,135元,此亦有抗告人徐祥哲所提前開期間之收入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民事抗告陳報狀附件3 ),故抗告人徐祥哲平均每月於香港商數碼公司之薪資約為美金7,466 元(計算式:82,135÷11≒7,466 ),則自104 年4 月底相對人聲請執行時至105 年4 月30日止,約12個月,抗告人徐祥哲自香港商數碼公司可得之薪資,約為美金89,592元之薪資(計算式:7,466 ×12=89,592 ),此即可作為抗告人徐祥哲於競業禁止期間不得於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及其關係或分支企業之可能損害。

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分別提供前開擔保,以備供抗告人可能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賠償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即令抗告人不得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裁定,並命相對人以主文第2、3 、4 項所示金額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另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 、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