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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
聲 請 人 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JNC石油化學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地司
共同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道○段○號0 樓及桃園市○○區○○○○區○○○路○號處所,就型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液晶組成物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就相對人用以承裝保存上開型號產品之容器,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勘驗其容器外觀及其上所載說明文字、型號等內容,並將各型號產品以100 毫升置入玻璃容器密封,或連同各型號產品原有承裝容器各壹瓶之取樣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㈡就相對人產製上開型號產品所持用之規格書、式樣書、說明書、組成分析證明、物質檢驗證明、液晶組成物組成表、各該液晶組成物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 )或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 )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㈢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販賣上開型號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型號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均為JNC集團成員,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490313 號「液晶組成物及液晶顯示元件」(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係由默克集團(Merck Group )於我國設立,以液晶組成物供應、研發為業,默克集團由相對人於我國桃園市觀○區○○○○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生產製造型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液晶組成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聲請人拆解平面電視相關終端產品取出面板中的液晶組成物,以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y)分離,檢驗分析系爭產品物質成分,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聲請人曾與默克集團協議授權事宜並告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案號:US0000000 )之專利內容,同時註明於我國有相對應之申請案,相對人及所屬默克集團顯係知悉系爭專利公告前申請專利內容,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侵權故意,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給付適當補償金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產品係供面板廠商用以製造面板顯示器,並非終端產品,且液晶組成物供應商與客戶間多訂有保密契約,聲請人實難在市場上或透過面板廠商取得系爭產品或相關侵權事證,而相關成分說明及分析資料均僅由相對人或與其交易之人持有,聲請人亦無從取得,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實難期待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誠實提出完整侵權事證,又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僅與顯示器面板製造廠商進行交易,聲請人難以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訊,如未就系爭產品及相關資料予以保全,將有遭相對人隱匿、變造、滅失或無從調查之風險,而本件侵權及補償金給付爭議之論斷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確認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期間、範圍等重要事項,有助發現真實解決紛爭,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相對人在系爭廠址產製系爭產品,相關產品實物、技術及產銷文件等自當保存於該廠址,而公司設址亦可存放系爭產品樣品及相關資料,而由默克集團回覆聲請人之信函可知相對人所屬集團早於2013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准至該兩處就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技術文件及產銷資料等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登記資料、JNC 集團網站網頁資料、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說明書、更正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函、相對人登記資料、默克集團網頁資料、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一覽表、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默克集團所為專利申請內容通知、關於○○○○公司之新聞網頁資料、相對人成立新技術研發暨應用中心之新聞報導、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關係資料、簡報及來源資料、液晶組成物及PSA 顯示技術說明、電視液晶面板所用液晶組成物分析方法及檢測結果、電視產品購買證明、○○○○○○○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及相關專利資料、相對人所屬默克集團信函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對聲請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有其特殊產業性質,難以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件,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亦難自公開資訊取得相對人之相關產銷文件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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