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聲上,6,201506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抗 告 人 Moroccanoil Israel Ltd.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
即原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im Lampert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汰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陳耀盛、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案件所扣押保管之「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英文品名:Magic morocco hairoil )6084件(保管字號:103 年度綠保字第205 號),以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扣案之「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下稱系爭扣案產品)證據保全,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扣案產品業經相對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領回為由,駁回聲請。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述之「代理人業於104 年5 月7 日領回」,應係指「抗告人之代理人」業於104 年5 月7 日領回之證物2 只,而非「相對人之代理人」;

至於系爭扣案產品6084件,經抗告人洽詢臺北地檢署承辦人員,其表示相對人尚未領回,由於臺北地檢署就系爭扣案產品(6084件)與抗告人前提交之證物均編列相同保管字號(即103 年綠保字第205 號;

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保管字號為103 年大保字第22號),恐因此致原裁定誤認系爭扣案產品業經相對人領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我國註冊第01336554號商標(下稱554 號商標)、第01336555號商標(下稱555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554 號商標與555 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二商標),系爭扣案產品與系爭二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商標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本院102 年度民商字第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據,堪認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再者,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系爭扣案產品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證明相對人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關,若准許相對人領回,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其責任之虞,且系爭扣案產品宜續由臺北地檢署保管以便於本案訴訟中作為抗告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是本件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並且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本件因臺北地檢署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扣案產品及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均編為相同保管案號(103 年綠保字第205 號),致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北地檢署贓物庫查詢時,承辦人員誤認為抗告人所領回之物品為本件系爭扣案產品,而回覆本院系爭扣案產品業經相對人領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確認相對扣案產品未經相對人領回等情,有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扣案產品既尚未經相對人領回,準此,抗告人請求以發函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北部大型贓物庫請其繼續保管系爭扣案產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之方式,以為證據保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104 年5 月2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自行廢棄原裁定並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