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上,15,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春暉健康樂活家網址之註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被 上訴人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士
訴訟代理人 甘明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四、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卷㈠第38頁)撤回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上訴,嗣於105 年3 月15日(本院卷㈠第162 頁)撤回對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之上訴,並於105 年4 月18日(本院卷㈠第187 頁)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下:⒈被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及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負擔費用,各別將本件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 公 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第3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負擔。」

,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8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曾赴美專攻學習最新之靜脈曲張治療,於85年學成歸國,任職於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專門負責靜脈曲張治療,當時屬於公務員身分。

彼時新竹醫院之靜脈曲張治療,均由上訴人引進最新的醫療觀點及手術方法,上訴人為當時唯一的專責之主治醫師。

為推廣上訴人自美國學成的最新靜脈曲張治療手術方法,於85年間用心撰寫「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下稱系爭文章,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什麼是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我要如何接受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敬愛的靜脈曲張患者您好」等文章,製成單張文件廣發給病患。

上開文章下方當時雖記載「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之字樣,然確實均為上訴人所撰寫,當時並無小組之實,唯一負責的醫師即為上訴人,有能力撰寫此類文章者,亦僅有上訴人。

上訴人於88年2 月自行開業,成立「李相台診所」,89年11月發行「醫師與我」刊物,其中刊載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及89年10月5 日臺北市北投衛生所「靜脈曲張與職業皮膚病之預防」手冊中亦有「預防靜脈曲張的12個小秘訣」內容,上訴人另於其診所網站上傳「靜脈高壓注意事項」12點內容,署名著作權人為李相台。

上訴人創作系爭文章完成時間為85年間,當時雖為新竹醫院醫師,然依85年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人為受雇人身分之上訴人,相關文章均為上訴人獨立企畫、創作、推廣,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惟上訴人於101 年3月中旬發現原審被告萬芳醫院之網頁上有「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發表醫生為: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發布日期為94年5 月20日)、「健康樂活家春暉」網站上有「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發布者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發佈時間為:91年9 月16日)、「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上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上載「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上傳日期為:100 年8 月23日)(以下稱系爭網路文章),系爭網路文章均與上訴人之系爭文章實質上相似,顯係抄襲、重製上訴人相關文章內容而來,並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萬芳醫院登載之上開文章,未註明上訴人姓名及出處,甚至另行註明:「發表醫生: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上訴人離開萬芳醫院後,該院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文章,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萬芳醫院在網路上使用。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審理中先後撤回對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雅虎公司、萬芳醫院之上訴,職是,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各應負擔費用,各別將本件判決書刊登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 日,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部分: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並非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其乃係為推廣自身網站之能見度,而故意未取得他人之授權,在其網站上主動刊登相關醫療文章,為網站內容提供者(ICP ),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5 連線服務提供者、第90條之7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主張其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未舉證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該篇文章係何人所張貼,更未舉證該網站是由使用者自行張貼之登入者資訊。

觀察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之系爭文章載明「發佈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然依萬芳醫院發布之文章,與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所發布之文章迥然不同,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所發布之文章係自行拼湊國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陳祈昌醫師之著作而成,顯非萬芳醫院所發表。

再者,依照萬芳醫院所出示之聲明書,萬芳醫院從未將上述3 篇文章授權他人使用,而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又未載明該篇文章係何人所張貼,更未舉證該網站是由使用者自行張貼之登入者資訊,顯然並非是依照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而是圖謀自身網站之利益,故意轉載他人之文章。

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係將上訴人系爭文章重製、割裂,並結合其他醫生的著作而成,經上訴人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之網頁內容(即原證6 ②)共抄襲自3 處,分別是原證2①:上訴人於省立新竹醫院時期創作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原證22:上訴人於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上公開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文章以及原證23:90年9月26日國泰綜合醫院家醫科陳祈昌醫師發表之「教師應注意的健康問題」文章,上訴人並整理比對如原審判決附表1(原審卷一第339 至341 頁)。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根本就全無自己之創作。

且被上訴人系爭侵權文章亦未盡查證義務,未註明上訴人之姓名、無合理之區隔,致他人因不知系爭文章為上訴人所有,而可能因其等之刊載而產生係由萬芳醫院創作之誤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之利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要件,係屬剽竊、抄襲行為。

⒊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未取得任何人之授權即擅自為複製轉貼,其雖辯稱春暉健康樂活家所刊載之內容或有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該資料均為被連結網站所提供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並非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而係故意複製他人之著作並張貼到春暉健康樂活網,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既知系爭文章之著作權屬他人所有卻未尋求他人授權即擅自使用,顯未違背其本意,況且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不僅僅是擅自使用上訴人系爭文章,而是將萬芳醫院所發布之文章再行拼湊陳祈昌醫師之著作而成,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顯然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縱無故意,亦具有重大過失,更甚者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不僅僅使用上訴人一篇文章而已,而是屢次侵犯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縱辯稱其乃轉載自萬芳醫院實屬飾卸之詞。

⒋被上訴人西德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5 千1 百萬元,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西藥製造、批發與零售、其他化學材料製造、零售、醫療器材批發,其既為西藥製造業,理應有自己之研發、實驗團隊,其不思自行命研發團隊創作、撰寫文章,反而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文章作為推廣其網站之用,更顯見其不尊重著作人、漠視著作權法之態度。

再者,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即已刊登系爭文章,錯誤標示著作人姓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長達12年之久,網路使用者取得相關資訊後通常不會刻意列印,亦即網站「吸引使用者之目光」只有一次機會,因此該篇文章註明「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顯然混淆大眾視聽、更剝奪上訴人之因系爭著作而得享有身為著作人之榮譽,侵害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達12年之久。

而上訴人僅為一治療靜脈曲張醫生,其長久以來受到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將其著作置於網路,而影響其著作價值,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小。

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時間斐短、其當初複製轉貼根本就是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是以,上訴人西德公司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西德公司賠償70萬元之損害,甚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金明公司部分:⒈按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須以自己之著作存在為前提,然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完全重製上訴人系爭文章(原證6 、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並整理比對如原審判決附表2 ,足見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根本就全無自己之創作,且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系爭侵權文章亦未盡查證義務,未註明上訴人之姓名、無合理之區隔,致他人因不知系爭文章為上訴人所有,而可能因其等之刊載而產生係由萬芳醫院創作之誤認,被上訴人金明公司之利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要件,係屬剽竊、抄襲行為。

⒉被上訴人金明公司資本額高達1 千5 百萬元,主要營業項目囊括醫療器材批發、醫療器材零售等不勝枚舉,且Kingnet國家網路醫藥網站有廣告刊登平台,並載明「KingNet 旗下以健康醫療平台『國家網路醫藥』為主,其他還有電影音樂、旅遊、美髮等獨立網站,內容多元,瀏覽人次眾多曝光量高,瞄準目標群眾,歡迎相關產業公司行號來刊登廣告」,且一個全網橫幅Banner價格每周收費5 千元整,絕不僅僅是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所稱首頁有Google廣告每月3 千元之費用。

又自上訴人起訴以來,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完全無視於上訴人之權益,持續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經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委請公證人公證在案,甚至時至今日,仍可在網路上看到上訴人所撰寫之文章,而註明「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被上訴人不僅具有故意,更具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惡意。

⒊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於102 年月營收額達300 至500 萬,年營收額高達6 千萬,相較之下,上訴人不過僅為一診所主治醫生,營業之區域、範圍實屬有限,被上訴人身為營利公司不思謀求授權,反而要擅自利用上訴人之著作,如今更提出非常不合理之和解金3 萬元,被上訴人金明公司號稱在網站建置上耗資3 億元,其所設網站,自是流量極大的網站,而其侵害被上訴人文章長達6 年,被上訴人文章被點閱的次數,沒有上百萬次,也應有幾十萬次,如果每次被點閱文章,就付被上訴人1 元使用費,被上訴人也應獲賠幾十萬元。

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應屬合理。

KingNet 於其網站上聲稱會員總數逾100 萬人,全網每日存取數逾600 萬次,僅僅4 日就達全臺灣人口總數,遑論自被上訴人金明公司上傳系爭著作6 年期間,早已有不計其數之人瀏覽過系爭文章,認定系爭文章係為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所發表,嚴重影響上訴人因系爭著作而得享有身為著作人之榮譽及在靜脈曲張之專業權威性,使有關靜脈曲張的客戶均流向萬芳醫院,影響被上訴人的客戶來源,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如果1 個月減少1 個病人來診所作靜脈曲張開刀手術診療,1 年至少就減少一、二十萬元的收入,長達6 年的影響,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給付30萬元甚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部分: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在網站上載「春暉健康樂活家所屬網站所刊載之內容,或有提供或建置相關連結供第三人使用,該等連結所指向之網頁或資料,均為被連結網站所提供,相關權利為該等網站或合法權利人所有,本站不擔保其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

,即為有關著作權之聲明。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侵權之系爭文章,係連結至萬芳醫院所建置之網頁,並自動隨之更新,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並不負任何擔保責任。

⒉萬芳醫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上聲議字52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文章既已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合理信其為文章之著作人,無上訴人所聲稱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⒊依上訴人曾敘述其曾於85年12月至88年1 月間在萬芳醫院服務」,萬芳醫院亦抗辯上訴人在該院服務,院內團隊討論衛教單內容過程中,上訴人提出該文稿供該院使用等語,足以證明萬芳醫院於上訴人85年12月間至88年1 月服務期間內,已取得文章內容,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於91年間在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並載明「發布者為萬芳醫院」,萬芳醫院其後於94年刊登文章內容在醫院網站上,均足證明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之資訊有所依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內容與其後刊登之萬芳醫院網站內容相異,而認系爭文章非出自於萬芳醫院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萬芳醫院建置之網頁,並自動隨之更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5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⒋上訴人以上證33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資訊,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贊助「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作為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的行銷手段之一,實屬牽強附會。

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網站資訊,被歸類於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行銷服務」分項,惟該分項中共分3 部分,分別針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在「行銷」和「服務」兩方面,有個別不同之內容介紹。

贊助「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是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針對「服務」的相關內容介紹,實與「行銷」無關。

上訴人所稱「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為一種行銷手段,但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網站為上訴人西德公司從事的行銷行為究竟為何,故此僅能視為上訴人之主觀推論。

⒌上訴人以上證44引用本院他案之刑事判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網站使用萬芳醫院系爭文章非著作權合理使用,實屬法院基於個別不同之事實而為之認定,與本案毫無相關,該他案判決本院以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領有報酬,基於個人營利之目的,且未依法明示其出處,而難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所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此與本件之事實完全不同。

萬芳醫院為臺北市政府依法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雖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仍屬配合執行臺北市政府公權力原有之社會責任及施政目標,就公立醫院之層面而言,一般社會觀感均認為與其他之公立醫療機構差異不大。

被上訴人網站使用萬芳醫院網站之衛教文章,以推廣衛教知識為出發,純以促進公益為目標,無任何個人營利之考量,與上證44本院他案刑事判決之犯罪情事完全不同,不宜混唯一談。

㈡被上訴人金明公司部分:⒈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建置20年,逾千名專業醫護人員於線上提供免費醫療、保健、藥品等資訊,純以提供資訊服務為目的,從未有任何商業及收費行為,所有醫藥資訊皆供民眾免費查詢使用,無營利之事實,亦無利用文章內容販售相關性質之商品。

⒉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編輯人員定期瀏覽各政府、公立醫院相關網站,以提供更多元、更新的保健資訊,於轉載政府、公立醫院之網站內容時,必定會註明出處及作者,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文章確實有註明出處,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編輯人員也無增加說明。

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報名加入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的醫師服務陣容,提供醫療相關專業免費服務民眾,多年來有56篇著作刊登於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皆清楚註明作者。

萬芳醫院及各大醫院經常提供稿件,且萬芳醫院為公部門,金明公司轉載健康資訊並清楚註明出處,並無侵犯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衛教文章是免費提供給民眾資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網站有廣告收入,然實際年收入僅約4 萬元,上訴人要求刊登蘋果日報並不合理。

⒊金明公司網站(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建置20年,有逾千名專業醫護人員於線上提供免費醫療、保健、藥品查詢等資訊。

被上訴人網站20年來從未有任何商業及收費行為,除首頁有Google廣告(平均每月3 仟元廣告費),所有醫藥資訊皆供民眾免費查詢使用。

上訴人於90年12月29日報名加入金明公司網站的醫師服務陣容,提供醫療相關專業免費服務民眾,多年來有56篇大作刊登於本網站,皆有清楚註明作者。

系爭著作因來源為萬芳醫院,故標示為萬芳醫院,惟因過往新聞稿或轉載新聞稿多未留存檔,以至無法證實是否確實為萬芳醫院所供稿。

且系爭著作以Google流量機制查核,列出自上線以來,總共被瀏覽次數為126 次。

若認系爭著作有為本網站帶來盈收,實際亦僅只有不到百人觀看。

金明公司網站除首頁有Google廣告(一年總收益不足5 萬元),並沒有其他任何營利之事實,亦無任何廣告版面,更無利用該文之內容來販售相關性質之商品,純以提供資訊服務為目的之公益網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下: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各應負擔費用,各別將本件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西德公司及金明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對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雅虎公司及萬芳醫院之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雅虎公司及萬芳醫院之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脈曲張醫師。

⒉上訴人於85年間陸續撰寫「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原證2 ①,原判決附件一)、「什麼是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我要如何接受靜脈曲張美容手術?」、「敬愛的靜脈曲張患者您好」(原證2 ②)等文章(即系爭文章)。

⒊上訴人創作系爭文章,任職於新竹醫院醫師,經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身為新竹醫院)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3 年9 月2日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

⒋臺北市政府所屬萬芳醫院自85年起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辦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⒌萬芳醫院於94年5 月20日其網站發布「腿部靜脈與靜脈曲張」之系爭網路文章,並經上訴人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6 ①,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⒍被上訴人西德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在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發布「遠離靜脈曲張,美腿12招」文章,並註明「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並經上訴人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②,原審卷一第47、51至52頁)。

⒎被上訴人金明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在King Net國家網路醫院網站發布「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網路文章,註明「本文作者萬芳醫院心臟胸血管外科」,並經上訴人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6 ③,原審卷一第47、53至54頁)。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登載之系爭網路文章於其網頁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⒉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之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文章具有原創性,上訴人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之要件有四:即⑴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

⑵具有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著作);

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

⑷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職是,原創表達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外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之獨占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

有關會計學之原理原則,人人皆得以不同之文字、數據、表格、圖說等方式說明,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而有不同表達方式,仍有機會展現原創性。

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表達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文筆及個性,倘以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即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等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己足,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其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因此,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經查:⑴上訴人系爭文章之文末係署名「署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上訴人稱係其於85年間任職新竹醫院由其所撰寫等語,經原審法院向新竹醫院函查,該院覆函以:上訴人於85年任職新竹醫院,當時心臟外科醫師僅上訴人1 人,專門治療靜脈曲張,系爭「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件著作財產歸上訴人1 人所有等語,有新竹醫院回覆原審法院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此,上訴人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

⑵系爭文章標題為「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內容略以:「腿部靜脈的功能是將血液由腳部逆地心引力輸送回心臟。

因其輸送方向乃逆地心引力而行,因此健康的腿部靜脈其中間有一些瓣膜存在,其功用是允許血液只能向心輸送,而防止因地心引力關係血逆流回腳。

另一將血由腳部送往心臟的力量,乃是在腳及腿部伸與曲時所產生的『幫浦』作用。

因此,良好的腿部靜脈循環乃決定於下列兩大因素:健康的靜脈瓣膜,及『有力』的肌肉運動。

這兩大機能構成所謂『腿部靜脈肌肉幫浦』。

當此系統發生問題之時,(如長期站或坐的工作使瓣膜發炎而破壞…等),無法將血液由腳送往心臟,血液鬱積於腿部靜脈,造成腿部靜脈壓過高,使得腿部、脹、硬、酸、麻、腫的症狀。

進一部使得皮膚發炎、發養(應為癢字),久而久之產生腿部顏色變深、變黑並造成皮膚潰瘍其而難已癒合。

因腿部靜脈壓增高而造成腿部淺部靜脈擴張,扭曲變形,這就是我們常說的靜脈曲張或浮腳筋了。

…所以一但(應為旦字)您有腿部靜脈曲張之時應視為『慢性腿部靜脈功能不全』來治療,否則一但(應為旦字)治療方針不正確,只去除了曲張的靜脈,而忽略掉靜脈壓的問題,則反而無法治癒而讓腿部症狀繼續惡化了。

…應時刻注意保護您的腿,不使其有腫脹之情形,並注意下列幾點:1.若靜脈壓於治療前過高的病人,應於白天工作時,持續穿醫師處分之彈性襪。

…12. 保持彈性襪之清潔,並注意其彈性功能是否改變。

一隻良質之彈性襪其彈性約可維持6 個月,因此當彈性襪失去彈性之時應立即更換。」

等語(見原證2- 1,原審卷一第19頁,全文見原審判決附件一)。

系爭文章內容是對於腿部靜脈功能、良好腿部靜脈循環決定因素、靜脈曲張產生原因與治療靜脈曲張後12項應注意事項等,以淺白易懂語法說明,全文約1,200 字,屬於衛教性文章,係上訴人就其行醫經驗,使用淺白易懂文字,讓不具醫學背景之一般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之涵義,與上訴人提出之醫學論文(見原證32至33 ,原審卷二第119 至135 頁)及萬芳醫院提出如外科護理新論等教科書(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94 頁),係專門針對醫療專業人士所撰寫之靜脈曲張治療文獻之表達方式不同。

關於靜脈曲張成因、預防及治療,醫學專科書與論文記載甚多,對其內容之表達受既存事實之限制,個人自由創作空間受限,但醫療人員仍得以其領會及經驗,並輔以圖說及照片等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並無任何限制,各人得自由發揮而以不同方式表達,展現其個人文筆、個性及風格。

上訴人之系爭文章係其在新竹醫院任職時撰寫,雖具少量之創意,惟依社會通念,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對靜脈曲張成因及預防之個性及獨特性,應認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上訴人對之享有著作權。

⑶臺灣血管外科學會就原審法院對系爭文章是否為心臟血管外科一般知識函詢,答覆略以:「…經我會討論後統整回覆如下:…文件所述有關靜脈曲張之維護及治療之準則及重點,為一般醫療上治療靜脈曲張之原則,其知識存在已久,雖無直接文獻是在何時便存在,但應已超過二三十年以上了。

且已存在一般常規之醫療行為,且醫療行為除非專利化,一般基於利他是可以應用之,同時可加惠多人,也可驗證其正確性」等語,並附上英文1991年及2000年中文關於靜脈曲張文章摘錄(見原審卷二第251 至253 頁)。

惟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知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為「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故上述血管外科學會雖認系爭文章所表達之靜脈曲張知識已存在多年,此知識之表達方式固為有限,但如何表達,言人人殊,各有不同,如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即認其具有原創性,故上述回函意旨,尚不足認上訴人之系爭文章不具原創性。

㈡萬芳醫院登載系爭網路文章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九㈡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敗訴確定,茲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雖上訴人因與萬芳醫院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萬芳醫院之上訴,惟觀諸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正反面)可知,其內容為萬芳醫院同意撤除有關上訴人系爭文章,上訴人就本調解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對於萬芳醫院及其代表人、員工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或陳情,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事及刑事告訴,故該調解成立不影響原審判決之上開判斷。

㈢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轉載系爭著作,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⒈被上訴人均辯稱:系爭文章係屬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及網頁廣為宣導之衛教文章,目的在使民眾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之成因、預防及治療,具公益性質,被上訴人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轉載,並未藉由轉載該衛教內容,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不須取得授權云云。

惟查,系爭文章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被上訴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並無擅自使用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縱使依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上之衛教文章,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向萬芳醫院請求授權之證明,何況萬芳醫院已出具聲明書,明確表示該醫院從未將系爭文章授權他人使用(上證22,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取得合法授權,雖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公益之目的轉載,不需取得授權,惟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分別係將系爭文章之全部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並無自己創作部分,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

此外,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為公益目的轉載不需取得授權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之系爭文章作重製並上傳於被上訴人「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中,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轉載系爭文章,是否侵害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係86年6 月3 日發表於中國時報,被上訴人轉載時,故意抹去著作人「李相台」,並擅自具名為「發佈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業已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所否認,均辯稱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91年11月21日之衛教文章,不可能無聊去找上訴人86年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等語。

經查,上訴人自85年12月2 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萬芳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專任與兼任主治醫師,上訴人在任職萬芳醫院期間,有撰寫關於靜脈曲張之文章提供萬芳醫院印製成衛教單放在診間,以供護理人員向病人進行衛教時解說使用,病人亦可以向護理人員索取,嗣萬芳醫院即將該資料公開於醫院網站上(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系爭文章既係經由萬芳醫院印製成衛教單並發布該醫院之網站上,被上訴人西德公司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頁張貼系爭文章時確有載明「發佈時間:2002.11.21,發佈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被上訴人金明公司之「國家網路醫院網站」網頁張貼系爭文章時確有載明「發佈時間:2002.11.21,發佈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且比對被上訴人轉載內容與萬芳醫院衛教單內容,除了標題完全相同,內容僅有少數幾個字及標點符號稍有差異外,二者幾乎完全相同,反觀被上訴人所張貼之上開文章與上訴人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相較,非但標題不同,內容之差異程度亦較大,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上之衛教文章,而非上訴人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尚堪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轉載上訴人於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並故意除去上訴人之姓名,改為「發佈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尚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分別擅自重製系爭文章於該公司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國家網路醫院網站」,固屬事實,惟系爭文章係經由萬芳醫院印製成衛教單並發布該醫院之網站上,被上訴人信賴公部門之萬芳醫院網站上所發佈之衛教單,予以重製並上傳至網頁上,斯時並不知道系爭文章為上訴人之著作,且要求被上訴人等應向萬芳醫院查詢系爭文章為何人所有或應向萬芳醫院請求授權而藉此探知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均屬過苛,本院因認斯時被上訴人等尚無侵害系爭文章之故意或過失,惟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時,被上訴人等應已知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猶未即時將系爭文章自網頁上下線,持續在網路上張貼,此時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上訴人此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故意,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誤認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為萬芳醫院,為解免其主觀上故意責任之辯解。

又金明公司辯稱曾於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文章下線,惟之後主機故障,在將舊資庫轉到新主機時導致系爭文章又出現在線上等語,不論其所述過程是否為真,惟系爭文章於上訴人起訴後又出現在金明公司網頁為真實,被上訴人金明公司即知系爭文章為上訴人所有,未謹慎處理,其違反注意義務,應有侵害系爭文章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承上,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具有侵權之故意。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第3項)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並未因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法院審酌著作之性質、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上訴人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⒉經審酌:⑴上訴人為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上訴人將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自我檢查方法、治療方式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予以表達,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對於時常需要與一般民眾接觸、溝通之專業人士而言,實屬習見(例如醫生於看診時向病患說明疾病症狀、成因、治療方式等,或律師於提供諮詢時,向委託之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訴訟之爭議或提供法律問題之解答等),且相較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需奉獻的高度專業智識及辛勞,包括不斷學習醫學新知、精進醫療技術、投入時間精力照顧病患等種種努力,此等以淺顯方式解說病症之行為,對於醫師而言,實屬簡易且為日常性、例行性之工作。

系爭文章雖已達到著作權法所須具備之最低原創性之要求,惟性質上屬於實用性之語文著作,且篇幅短小,創作程度低,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係其嘔心瀝血將多年投入實務經驗之精華發表於報端云云,不無誇大之嫌,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在提供大眾對於靜脈曲張病症之認識及治療知識,具有推廣衛教之公益目的,除於86年間在中國時報發表外,上訴人於任職萬芳醫院期間,亦提供萬芳醫院印製衛教單放置於診間,供一般民眾自行索取,早為公開流通之資料,且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時間距今已將近20年,文中所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及治療方式等內容,因科技日新月異之發展,其實用上價值亦隨著時間經過而遞減,其他有關靜脈曲張之醫療資訊亦不乏有類似之內容,並不具獨特性或不可替代性。

復參酌近年來因網路科技的突飛猛進發展,各種資訊在網路媒體上被分享、流通之速度更快、成本更低、次數更多,又因網路世界具有彼此分享知識、溝通觀點的特性,關於實用性的資訊內容,例如字典、百科全書、地圖、食譜、旅遊資訊、養生保健資訊等,透由網路使用者自願性分享、提供,其取得十分便利,該等資訊所具有之財產上交換價值,亦有日益降低甚至可以無償方式接觸、取得,故實用性之語文著作除了足以表現個人獨特之知識、經驗,具有高度之創意及個性,可吸引他人付費取得者外,其餘實用性資訊,難認具有高度財產上之價值。

⑶被上訴人並無從事與靜脈曲張有關醫療業務,與上訴人不具業務上之競爭關係,渠等利用系爭文章之行為亦為推廣衛教之目的,且未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對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收益所造成之損害甚微,侵權之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自承與萬芳醫院間,就本件所爭執有關靜脈曲張文章之侵權爭議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獲得萬芳醫院方面承諾在一定期間內將其網頁上之系爭網路文章下線,至於上訴人所述萬芳醫院給付其賠償金額部分,未在調解筆錄上記載,無法證實,惟上訴人就相同之文章同樣使用於衛教用途,不宜再請求過高之賠償金,致與系爭文章之價值顯不相當,而有違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反而受有利益之法理不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給付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分別以1 萬元、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上訴人係以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因執行業務之需要,多年來陸續撰寫有關介紹靜脈曲張之症狀、治療、日常保健等文章,近年來因網路科技之發達,加以國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之觀念,經常誤將具有著作權之內容隨意擷取、分享、轉傳(多屬非營利性質),致生侵權糾紛,上訴人以「google」關鍵詞搜尋之方式,找尋未經其授權而使用其文章之人,先後對於各醫療機構、醫師或架設網站者,甚至一般網友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或告訴,請求賠償,於本院已分案之第一審民事及第二審刑事案件即有十多件,尚未計入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第一審刑事程序審理中或已和解之案件,依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事件,上訴人自行提出與他人和解之資料顯示,上訴人與各醫療機構等成立和解所取得之和解金額已高達400 萬元(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26-33 頁),尚不包含法院判決金額及現繫屬或尚未繫屬之侵權案件(本院數件民事訴訟所判決之賠償金,合計已超過100 萬元以上),足認上訴人提起各種民刑事侵權訴訟,所獲損害賠償金額甚高,衡酌其所著之文章,均屬實用性且創作程度較低之語文著作,上訴人所獲賠償金恐已超過其智識上之貢獻及著作的客觀財產上價值,且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不無疑問,上訴人為受有良好教育及享有社經地位之專業醫師,若能專注並善用其醫療專業,貢獻所學,造福社會及人群,必能提昇自我之價值及社會上聲譽,較諸奔波各法院撰狀興訟,何者較具正面意義,宜慎思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上訴人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主文、案由、要旨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 日,有無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

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侵害其著作權,而聲請被上訴人各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由、要旨等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1 日。

惟查,上訴人創作系爭文章屬衛教文章,目的在提供大眾靜脈曲張之預防及治療知識,且自86年間已發表於中國時報,為一般民眾所共見,距今將近20年,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為推廣衛教之目的,未經授權而利用系爭文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屬不該,惟已對上訴人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衡酌系爭著作之性質、侵權之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再命被上訴人西德公司、金明公司將判決刊登報紙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西德公司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金明公司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且該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