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上,1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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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國年
被上訴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非上訴人所創作,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著作乃伊於民國100年5月1日委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李向前所創作,並於同年7月31日與李向前約定由伊享有著作權等情,惟早於98年間即有其他業者使用完全相同之花紋圖樣於多項商品上,包括香港商費納拉國際精品傢飾公司於98年12月1日在臺北開設分店之新聞報導,該報導所示之CEO方型大面紙盒(雪祭金色)之網頁照片,以及全球紡織網之網站於同年11月25日發布之「求購仿真皮革,金色龍爪紋」訊息之頁面圖檔(如附圖四所示),將該等網頁所示之美術著作與系爭著作整體觀察比較後,二者於外觀上幾近相同,且經比對雙方所設計之圖案,無論上下幾何圖形之排列方式、呈現方式、型態均甚為相似,足見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散布系爭著作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惟上開案件已結案甚久,兩造迄今已無其他訴訟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從事寢具事業已30年,而寢具產品之花樣需推陳出新,始得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故上訴人於100年思考101年之新花樣時,即以龍鳳圖樣為思想發起,原欲以5至7公分之龍鳳全圖製作,惟因整條龍、整條鳳之圖形不利切割,且不利涼蓆包邊之呈現,故提出想法與李向前討論,希望兼具吉祥寓意及美觀,幾經反覆測試,始決定以S為龍身之表徵、上方兩邊下彎之Y為鳳冠、於S型上之突出角狀龍爪、S下方連結似C部分為龍尾之方式完成圖形,稿本既定,經李向前調整潤飾並以該圖形重覆填載於圖紙上,再參酌竹片涼蓆適當尺寸調整大小後成為版模。

是以,系爭著作係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創作而來,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再者,李向前於100年7月23日創作完成後,便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著作權約定由上訴人享有,是上訴人就系爭著作自享有著作權。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四所示之著作,其中附圖二之面紙盒產品,其圖樣為雕花花紋,與龍鳳無關,自亦無龍鳳意象與其圖案之處理問題,而曲線及花紋,空間滿佈且有欠疏緩,細節則無法辨認,故與系爭著作自有差異。

另附圖四所示著作之龍爪紋斷面有限,難以比對,且與系爭著作之龍飛鳳舞,交纏連綿,大小不一,整體呈現為雲霧所包圍,而有騰雲駕霧之意象,自有不同。

此外,縱李向前完成之系爭著作與附圖二、四所示著作有所雷同,亦不等同於抄襲,而系爭著作與附圖二、四所示著作之表現與意象既有差異,即足以成就最低度之精神創作,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何況,附圖二、四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有無修改、公開日期是否在98年及其圖形樣貌為何,皆無從辯識,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抄襲情事,僅係其想當然耳之推論,未免無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李向前曾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版權局申請作品登記,作品名稱為「2012年新款麻將坐墊包邊」,並於100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創作委託協議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由上訴人享有。

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凱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楓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羅雅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者,上訴人另對凱楓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長興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華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雙方於104 年7 月28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作品登記證書、著作權創作委託協議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 、37 至39、7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二)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故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並無著作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之事實有所爭執。

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凱楓公司之客戶即羅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雅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重製物為由,對其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凱楓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坐墊及涼席,該等產品包邊所用之龍鳳圖花紋,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此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1日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記載:「凱楓公司之座墊包邊並非出自原告所稱之費納拉圖樣(無論其情為何)或其他圖形,而係自被告之系爭著作而來。

詎原告就其抄襲乙節(不起訴處分係以無法證明其知情為由而為決定,非不相同),避而不談……」等語即明(參原審卷第32頁)。

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與凱楓公司之客戶即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華進行刑事訴訟(案號:高雄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嗣於104年7月28日方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上訴人並撤回上開刑事訴訟之告訴,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附卷足稽(參原審卷第88頁),益證上訴人確實仍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凱楓公司所銷售予長興公司之產品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

由此觀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亦非明確。

是則,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將使被上訴人未來使用系爭著作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存在不安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迄今已無其他訴訟存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即非有據。

(二)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乃伊於100年5月1日委託李向前所創作,惟早於98年間即有其他業者使用完全相同之花紋圖樣,足見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伊於100年思考101年之新花樣時,即以龍鳳圖樣為思想發起,原欲以5至7公分之龍鳳全圖製作,惟因整條龍、整條鳳之圖形不利切割,且不利涼蓆包邊之呈現,故提出想法與李向前討論,希望兼具吉祥寓意及美觀,幾經反覆測試,始決定以S為龍身之表徵、上方兩邊下彎之Y為鳳冠、於S型上之突出角狀龍爪、S下方連結似C部分為龍尾之方式完成圖形,嗣經李向前調整潤飾並以該圖形重覆填載於圖紙上,再參酌竹片涼蓆適當尺寸調整大小後成為版模。

是以,系爭著作係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創作而來,且李向前於100年7月31日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約定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就系爭著作自享有著作權等語。

經查:⑴李向前曾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版權局申請作品登記,作品名稱為「2012年新款麻將坐墊包邊」,並於100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創作委託協議書,約定系爭著作權由上訴人享有等情,固如前述。

惟觀諸卷附98年12月1日網頁報導:「……香港商費納拉國際……,07年轉型經營Finara費納拉傢飾精品品牌,進軍台灣市場僅不到兩年,已晉升為都會新婚族與雅痞、名媛的傢飾精品首選品牌」等語,及其後所附CEO方型大面紙盒(雪祭金色)之網頁照片(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知於98年12月1日即有相似之花紋圖形公開在案。

而經截取關於上開報導有關CEO方型大面紙盒(雪祭金色)之側面圖樣(本院卷第65頁,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著作比對,附圖二面紙盒(雪祭金色)側面圖樣之構圖要素,係以類似「S」為主軸,連結分出類似「C」之支軸,再分別沿著「S」與「C」之軸線延伸出似「Y」之發芽幼苗或牽牛花之圖樣,其中某些細部圖樣或多連結一個「C」軸延伸「Y」狀發芽幼苗或牽牛花之圖樣,均僅是細部些微變化,非詳細比對難以區辨其差異,之後延伸重複上開圖樣,與上訴人所述系爭著作之構圖設計大致相同,只是構圖縮放間距寬鬆略有差異,但二者描繪之線條、形狀所傳達美感之外觀及感覺非常相似。

準此,系爭著作與附圖二所示著作相較,系爭著作之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且無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難認已達最低度之精神創作,是系爭著作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⑵上訴人雖爭執上開網路報導之日期可事後調整云云。

惟查,證人即費納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納拉公司)股東郭子維於臺中地檢署證稱:於97年成立公司,偵查卷內費納拉精品家飾網CEO方型大面紙盒照片是其公司之產品,約於98年至99年自大陸廣東深圳賽鹿家居飾品有限公司(下稱賽鹿公司)採購,產品上之圖樣不知何人設計,另外托盤、垃圾桶、置物盒亦係此系列花紋,公司買進之商品均有建檔,可提供建檔資料及收據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費納拉公司提供98年12月20日發票及賽鹿公司98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出具之包含「雪祭銀色弧型面紙盒N-32L34」、「雪祭金色弧型面紙盒N-32L33」商品之收據可查(參偵卷第124 至126 頁)。

而上開面紙盒相關L33 、L34 型號,亦有費納拉公司提供建檔之「FNA-L34 」、「FNA-L33 」圖樣(如附圖三所示,參偵卷第127 頁)可資比對,其圖樣與系爭著作沿著「S 」與「C 」軸線延伸出似「Y 」之發芽幼苗或牽牛花圖樣之外觀及感覺相似。

又費納拉公司之家飾精品網站管理之網頁資料,其產品編號「TC-N32L33-SL」、產品名稱「弧形皮革面紙盒─雪祭(金色)」,建檔時間是「2008/5/27 」;

產品編號TC-N30L33-SL、產品名稱「CEO 方形大面紙盒(雪祭金色)」,建檔時間是「2008 / 10/6 」;

產品編號TC-10.03-N30L34-SL、產品名稱「CE O方形大面紙盒(雪祭銀色)」,建檔時間是「2010/3/12 」,其他相關雪祭金色或雪祭銀色系列商品之建檔日期均係在2008年或2009年,復有上開網頁資料可稽(參偵卷第129 至134 頁)。

再者,上開資料係證人郭子維於臺中地檢署作證時陳述有上開資料並附帶提供,非臨訟杜撰,核與證人郭子維所述相合,顯見前揭有關費納拉公司網路報導之日期屬實。

是以,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質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創性,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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