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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真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上訴人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媛珍
被上訴人 何聖心
邱顯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大家學標準日本語中級本』、『大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本』及前三者之DVD 、行動學習APP ,及專門替華人的寫圖解日與文法:把『字尾變化』融入『說日語』的第一本書下架銷毀。」
、第4項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6,398,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再於105 年4 月7 日將上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減縮為9,283,700 元,判決書登報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將排除及防止侵害與登報道歉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再於105 年4 月12日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6,21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的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等以書狀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二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出版合約第4條約定之基礎事實,並以此事實引伸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聲請訴之變更,為訴之變更,就○○○出版《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中級本、高級本》」(下合稱系爭著作一)、○○○○出版《專門替華人寫的圖解日語文法》二書」(下合稱系爭著作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撤回原依著作權法第88條、84條、88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書、道歉啟事登報部分請求之舊訴,回歸合約本旨,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就系爭5 本書籍簽訂著作物出版合約書共5 份(下合稱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之約定,並未改變,而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應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條「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背前條之規定時,所有對方因此所受損害,另一方應負賠償之責」,除更符合上訴人之真意,同時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且就本件爭執之訴訟資料而言,並未為無謂之增加,符合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同意上訴人舊訴之撤回,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
準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限於上開變更之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新日檢N1文法書」、「新日檢N2文法書」、「新日檢N3文法書」、「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書」等5 本書籍(下稱系爭5 本書籍)之作者,系爭5 本書籍均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被上訴人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下稱檸檬樹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5 本書籍簽訂著作物出版合約書共5 份【即合稱系爭出版合約,出版之書籍名稱為「考上日檢N1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1筆記本)、「考上日檢N2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2筆記本)、「考上日檢N3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3筆記本)、「考上日檢N4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4筆記本)、「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5筆記本)】,系爭出版合約不僅由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發行人江媛珍代表簽訂,被上訴人何聖心亦列名為業務聯絡人,並由被上訴人邱顯惠負責主編及聯絡事宜。
嗣上訴人於提供N4、N5之稿件以電子檔案交付予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改作、編輯上訴人之N4、N5稿件後出版N4、N5筆記本;
且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將N4、N5稿件提供予訴外人○○○,並以○○○為作者名義,公開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大家學標準日本語中級版」及「大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版」(即系爭著作一),並皆有製成DVD 學習光碟及行動學習APP ,而系爭著作一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N4、N5印刷稿業已構成實質近似;
另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將N4、N5稿件提供予訴外人○○○○,並於103 年2 月14日以○○○○為作者名義,以出版一刷方式公開發行「專門替華人寫的圖解日語文法:把『字尾變化』融入『說日語』的第一本書!」(即系爭著作二),而系爭著作二亦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N4、N5稿件構成實質近似。
是以,被上訴人二人所為已經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並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關於「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規定,爰依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第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⒈上訴人依約創作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出版之N1筆記、N2筆記、N3筆記、N4筆記、N5筆記等5 本書籍,觀其創作內容,係對於日文學習自淺而深的提供重要觀念及學習方法,尤其注重「文法」,此觀書名及作者序即明。
兩造間既已約定「任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其真意即在於避免在同一出版社內有相同性質的日文學習書籍出現,以免妨礙N1筆記、N2筆記、N3筆記、N4筆記、N5筆記等5 本書籍銷售之行銷及定位策略。
然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罔顧前開約定,竟於102 年起陸續又另出版由○○○所撰之系爭著作一之日語學習著作,更於103 年出版發行○○○○之系爭著作二。
而系爭著作一著作內容亦以「文法」為重心,此觀該系爭著作一之作者開宗明義及表明「大家學標準日本語系列的3 本書,是專門替想要自學日語的學習者量身打造,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去解說學習者會遇到的文法問題…」;
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出版發行○○○○之系爭著作二,自書名即可得知書籍內容為日文文法書,更可見系爭著作一、二與前開上訴人所創作N1、N2、N3、N4、N5筆記本等5 本書籍,均屬日語文法學習類書籍,被上訴人編印出版○○○及○○○○之系爭著作一、二,顯然違反前開兩造間出版合約第4條「任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條「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背前條之規定時,所有對方因此所受損害,另一方應負賠償之責。」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並未利用上訴人著作之全部或部分,故並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云云,然此實屬扭曲合約條文,蓋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主文雖約定「雙方之任一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為不利對方之行為」,然因關於「利用」與「不利」等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了避免適用爭議,隨即於主文後例示列舉3 項違約情形,即「⑴將本著作物自行或交付第三人重製發行。
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足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之著作物。
⑶其他足以妨礙對方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
其中「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已具體清楚的說明在合約期間,兩造均不得編印出版與上訴人著作類似之著作,當事人間之本意就在於避免擾亂上訴人著作之市場定位與行銷策略,如有違反,即視為「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為不利對方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在訴外人智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寬公司)出版之「史上第一本!中文日文語言交換書」(下稱系爭交換書),運用到與系爭N4、N5筆記本類似之架構、觀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出版合約關於「不得出版類似之日語學習書籍」之約定等語。
然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99年10月簽署系爭出版合約之前,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出版社在99年1 月6 日簽約並交付系爭交換書之手寫稿件,後統一出版社經上訴人同意,將此份合約出版權連同系爭交換書稿件讓與智寬公司。
系爭交換書係針對「想初步學習中文的日文人」所設計,內容係著重中文發音、羅馬拼音、中文繁簡字對照之中文學習書,且書中文法解析是以日文解釋為主,與寫予因考日檢所需而購買系爭N4、N5筆記本在定位上截然不同,系爭交換書與系爭N4、N5筆記本並非屬類似書籍。
㈢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賠償損害:⒈衡量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約定之意旨,即在避免於同一出版社內有相同性質的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否則勢必損害上訴人著作之市場銷售,故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損害賠償額,以○○○所撰之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之市場銷售利益為計算,應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一及其教學DVD 光碟片等3套書籍迄今已共76刷,然上訴人僅請求以38刷計,首刷以3,000 本計,其餘37刷皆以再刷最低數量1,000 冊計,印刷數量總計23,000冊,每冊定價399 元,獲利至少以20%計算,上訴人求償金額為3,192,000 元(計算式:399 元×40,000冊×20%=3,192,000元)。
⒊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二,迄今已6 刷,首刷以1,200 冊計,其餘刷皆以再刷最低數量1,000 冊計,印刷數量總計3,200 冊,每冊定價350 元,獲利至少以20% 計算,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24,000 元(計算式:350 元×3, 200冊×20%=224,000 元)。
⒋系爭出版合約雖未具體約定違約賠償金額,然被上訴人既確已違約,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同類型語言書籍在市場上勢將發生排擠效應與替代效應,上訴人之著作無論實質或潛在市場利益均受損害,如本院認為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賠償損害數額。
㈣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時,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已侵害上訴人就N4、N5印刷稿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⒈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N4稿及N5稿,無論係原稿或是上訴人本人校正過的印刷稿,均與最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版的成書有眾多差異,經整理比對即可知悉修改之處已嚴重違反上訴人著作原意,絕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善意編排修訂。
⒉再參考上訴人著作的「作者序」,可以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創作理念:N4:從日語的用言變化開始,逐一舉例說明,並延伸到中、高級文法,如否定、假設、授受動詞、使役、被動、自動詞、他動詞、形容詞音便…等。
本書中有完善的日語文法概念…。
N5:包含日語基礎文法到中級文法,體言(名詞、數詞、副詞、代名詞)及用言(動詞、形容詞、形容動詞)之變化及運用,並詳細解說各變化的特例、注意事項及常考應用文型。
然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版的成書所刪改之處,幾乎全為上訴人所欲強調的本意以及原來創作的特點。
⒊再者,被上訴人將樣書及稿費寄給上訴人,並非表示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一事,至為明顯。
況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有兩造間稿件往來經過可查,可見上訴人從未承認被上訴人任意竄改著作。
⒋然經詳觀前開「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書」上訴人校正過的修正稿,與最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版的成書有眾多差異,非但有違上訴人之創作本意,而該差異不乏嚴重錯誤,此等錯誤的變動,必將使日語教學專家及業內人士質疑上訴人日語能力不足,嚴重損害外界對上訴人專業評價,是以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及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編輯、出版N4及N5等2 本書籍時,任意割裂、竄改上訴人之原始著作,確已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
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發行N4筆記本初版及N5筆記本初版,此有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版權頁記載可稽,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5日所領取者係樣書,並非正式書籍,實際出版日期自應以書籍版權頁記載為準。
⒉上訴人於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首次出版後,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就編排違反原稿之事提出抗議,且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首次出版後,兩造間即多次就被上訴人抗議編排違反原稿之事討論,然被上訴人就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於102 年12月進行二至四刷時,仍未依照上訴人之原稿改正,僅以稿件經作者確認等不實言詞搪塞,更稱「如台端仍要求本公司以…原稿印製發行,則上開已經再刷印製的書籍如何處理?」,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之內容違反上訴人創作原意。
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進行二至四刷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即再次侵害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則上訴人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
㈥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在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書」上訴人校正過的修正稿,與最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版的成書有眾多差異,非但有違上訴人之創作本意,而該差異不乏嚴重錯誤,此等錯誤的變動,已使日語教學專家及業內人士質疑上訴人日語能力不足,嚴重損害外界對上訴人專業評價,考量被上訴人為經濟較為強勢之出版公司,上訴人僅為單一作者,上訴人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00,000 元。
㈦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情節嚴重,業如前述,侵權情節重大,命其將判決之一部刊載於新聞紙,應屬適當之處分,請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故意侵權且具體損害難以估計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准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民事判決書一部登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並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⒈按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規定,雙方之真意為一方不得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著作財產權,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重申、亦即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再度出版發行,本條並非僅片面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同等義務,上訴人如此片面解讀、毫無理由加重被上訴人之義務,已顯荒謬,可見上訴人上開說詞並非雙方契約真意。
再者,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要件約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其意旨顯為雙方均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版發行,始為雙方真意。
蓋若一方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版發行,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系爭出版合約對此再度加以規定,則雙方若有抄襲行為,不僅構成侵權行為,亦屬違約行為,得依照合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賦予雙重保護。
⒉再者,被上訴人以出版日文學習為業,自92年間開始即出版日語學習書,以出版日語學習書、日本語能力測驗考試用書為主,不論與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有出版日語學習書籍,不可能為3 年N4、N5兩本書籍各發行量僅3,500 本之單一日檢作者(該作者亦非股東及被告公司之利害第三人),變成被上訴人只能出版上訴人一書。
同理,上訴人乃日語作者,不論簽約前或簽約後,亦有出版日語學習書籍。
如果上訴人稱雙方真意為「避免出版相同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從作者序、架構、觀念禁止有類似書籍出現」云云,則上訴人無異於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版合法書籍,被上訴人日後都只能出版上訴人之書籍,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如此斷章取義之解釋更是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⒊系爭出版合約不僅規範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同負相等義務,若上訴人所稱「不得出版類似之日語學習書籍」為真,則上訴人僅能在被上訴人公司出版日語學習書籍,但上訴人不但如此為之,反而在他家出版社出版日語學習書籍,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出版之交換書中,亦運用到相同或類似之架構、觀念或者本著作物之部分,甚至較上訴人所指控之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違約情形更為嚴重,其中不乏整句挪用,且高達近四十處,則上訴人豈非違約情形更加明顯?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雙方之真意。
此外,上訴人在智寬公司出版之交換書書籍封面更是著重在「日檢」、「文法」、「生字」,若依上訴人所稱「避免有相同性質之日文學習書籍」、「避免擾亂上訴人著作之市場定位與行銷策略」之標準,則上訴人另出版相同之日文書籍,豈非更是惡意違約。
⒋又著作權法承認不同的創作者,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為法律及雙方合約均不禁止,因為獨立創作之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乃係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表現自由基本權利,上訴人何能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版合法書籍?如此恣意無據之解釋,有違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則雙方均不得就事實、日語、日語句型、架構、觀念再度創作,甚至利用到日語五十音均構成違約,如此顯然違背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扭曲雙方之真意,顯非合理。
⒌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約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故他人之獨立創作投稿被上訴人公司而加以出版,並非違約之列。
換言之,投稿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作者只需原始獨立完成著作,且該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即無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不該當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所規範之行為。
而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欲禁止乃作者或出版社之一方將「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至他出版社或以他人名義重製、改作或抄襲等就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出版發行,導致本著作物銷量受有影響,因而構成足以妨礙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始為雙方之真意。
⒍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利用到N4、N5筆記本之全部或部分,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一、二,均無完全相同之例子且屬公共領域之資訊或知識,並未利用N4、N5筆記本之全部或一部,與上訴人表達無關,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認定系爭著作一,表達並不近似,甚至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乃○○○自行獨立創作,並無抄襲上訴人林真真之著作。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上訴人雖稱其書籍與系爭著作一、二產生排擠與替代效應云云,然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規定(僅為假設),上訴人之N4、N 5 筆記書籍係「日文檢定」之考試用書,系爭著作一、二是一般日語文學習教材,與上訴人書籍訴求對象迥異,且加上○○○之獨立創作,與上訴人表達完全不同,上訴人均未證明N4、N5筆記與系爭著作一、二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⒈依照雙方於100 年1 月18日所簽署之系爭出版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對本著作物之出版與推廣,應善盡管理之責。
本著作物之書名、封面設計、印刷形式、印數、開數、編輯方式、定價、廣告推廣、發行方式、裝幀等,甲方(即上訴人林真真)同意由乙方決定。」
上訴人援引著作權法第7條「編輯著作」之規定曲解「編輯」一義,實不知所謂。
被上訴人乃專門出版語言學習書之出版社,於業界享有卓越信譽,對於廣大信賴被上訴人出版書籍之讀者,自當須嚴格監督把關出版書籍之品質及水準,故於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編輯上訴人交付之N4、N5稿件之權利。
而被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之N4、N5稿件,係本於出版社編輯人員之職責,參酌專家審查意見所為,故被上訴人之修改行為,有系爭出版合約為據、亦具有正當理由,毫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⒉再者,被上訴人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前,亦已多次與被上訴人核對稿件;
上訴人於N4筆記本、N5筆記本印製完成後,旋即領取樣書、每半年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稿費,時間長達3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證據確鑿,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
且被上訴人必須一再強調,上訴人多次幫被上訴人校正稿件,出版後馬上就領取樣書、稿費,可見被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權利外,上訴人亦同意N4、N5文法書增刪修改,且系爭出版合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的權利。
於100 年6 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校稿,與上訴人校稿過程中,上訴人直接於草稿上註記需要刪修之處。
100 年7 月間上訴人email 告訴被上訴人,書的內容最後真有疑慮就拿掉好了。
100 年8 月間被上訴人email 通知完成紙稿排版,需進行紙稿校對作業,上訴人並於稿件中劃記何處需要修改、調整後,交由被上訴人出版,此有上訴人的筆跡為證;
也因此,原審法官就此亦詢問:「被證12之後,是否即未再進行任何的修改?」被上訴人何聖心稱:「是的。」
。
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即領取樣書,100 年10月急著領稿費,經過2 年時間都沒有表示異議,甚至還來信抱怨為何書缺很久都沒有補上、抱怨另一作者○○○先生都不推薦自家作品,反而推薦別家作品。
上訴人領取稿費一事,亦經上訴人承認。
㈣縱(僅假設語)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亦罹於時效:⒈按系爭出版合約第12條約定:「本著作物出版後,乙方應以十冊成品贈送甲方。」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月14日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樣書,並於100 年10月11日主動來信要求請領N4筆記本、N5筆記本稿費,之後被上訴人每半年按時支付即期支票稿費予上訴人長達3 年,有上訴人簽署之樣書請領單、稿費簽收單為證,且上訴人於10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係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領取樣書。
收受稿費部分確實如被證10、11所載」(原審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交付上訴人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樣書,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行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早已知悉,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9 月29日始提起訴訟,已逾3 年,早已超過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2 年時效。
又上訴人稱應以N4、N5筆記本之版權頁記載為準,並反指自己所提出之證物,即網路書店記載之出版日期並不實在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已透過經銷商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架金石堂等網路書店,並有發書單可證,N4、N5筆記本早已於100 年9月1 日、14日即鋪貨到各通路,網路書店記載並無不實,遑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14日亦交付樣書,上訴人實難諉稱其不知悉。
⒊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發行N4、N5筆記本第二至四版,而其已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上訴人所述顯然誤解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之規定,縱(僅假設語)被上訴人不當變更上訴人之著作,亦早已於100 年9 月已完成(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其後,被上訴人乃「再刷」而非「再版」(上訴人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倒數第11行),不更動100 年9 月出版之版面,更無任意割裂、竄改上訴人之著作,無所謂再次侵害上訴人不當變更禁止權之問題。
⒋甚且縱(僅假設語)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上訴人要求28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不論就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至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㈤被上訴人出版上訴人書籍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任何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其主張著作權法第89條實無憑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後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1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媛珍;
被上訴人何聖心為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總編輯;
被上訴人邱顯惠為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責任主編(即不爭執事項第2 點「考上日檢N4的文法筆記本」(即N4筆記本)、「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即N5筆記本)及不爭執事項第4 點○○○書籍主編即系爭著作一)。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8日就包含「考上日檢N4的文法筆記本」即N4筆記本、「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即N5筆記本等5 本書籍簽署包括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系爭出版合約,上訴人並曾將其所撰寫之N1至N5稿件以電子檔案交付予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
⒊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約定:「雙方(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任一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為不利於對方之行為。
例如:⑴將本著作物自行或交付第三人重製發行。
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足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之著作物。
⑶其他足以妨礙對方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所著,於101 年9 月27日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初版一刷;
於101 年11月1 日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中級本」初版1 刷;
於101 年12月6 日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本」初版一刷(以上即系爭著作一)。
⒌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發行○○○○所著「專門替華人寫的圖解日語文法:把「字尾變化」融入「說日語」的第一本書! 」初版1 刷(即著系爭著作二)。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⒉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⒊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時,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N4、N5印刷稿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⒋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是否已罹於兩年時效?⒌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時,若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侵害上訴人就N4、N5印刷稿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與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⒍承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著作一、二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契約之成立與否,最基礎的要素,即當事人間需有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兩者合意,則契約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之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即明,判斷之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皆有受契約拘束之意,而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思,毋寧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⒊又按,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為不利對方之行為。
例如:⑴將本著作物自行或交付第三人重製發行。
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足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之著作物。
⑶其他足以妨礙對方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出版合約之真意為一方不得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亦即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再度出版發行,理由如下:⑴依文義解釋:①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並非僅片面規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同等義務,如依上訴人所稱「避免同一出版社內有相同性質之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從作者序、架構、觀念禁止有類似書籍出現」解讀,實係加重被上訴人義務,尚非雙方契約之真意,實則系爭合約第4條之要件規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其意旨應為雙方均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版發行,始為雙方真意。
②蓋若一方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版發行,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系爭出版合約對此再度加以規定,則雙方若有抄襲行為,不僅構成侵權行為,亦屬違約行為,得依照系爭出版合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賦予雙重保護。
⑵將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真意解釋為被上訴人只能出版上訴人之書籍,將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亦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①被上訴人以出版日文學習書為業,自92年間開始即出版日語學習書,歷年以來出版日語學習書、日本語能力測驗考試用書為主,不論與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有出版日語學習書籍,此有被上訴人歷年來出版書籍目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7 至191 頁),可知被上訴人歷來皆以出版日語學習書為主,不可能為N4、N5兩本書籍在3 年中各發行量僅3,500 本之單一日檢作者,簽訂系爭出版合約而受限變成被上訴人只能出版上訴人上開書籍,況且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股東及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利害第三人。
②同理,上訴人乃寫作日文學習書籍之作者,不論簽約前或簽約後,亦有出版日語學習書籍,有上訴人歷年來出版書籍目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
如果上訴人所稱雙方就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真意為「避免出版相同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從作者序、架構、觀念禁止有類似書籍出現」云云屬實,則上訴人無異於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版合法書籍,造成被上訴人日後都只能出版上訴人之書籍之結果,將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如此解釋亦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況且,在相同標準之下,上訴人亦不得撰寫「相同日文學習書籍」交由其他出版社出版,或書籍內也不得有「作者序、架構、觀念類似之書籍」,亦應非上訴人之真意。
⑶獨立創作促進文化發展為法律、雙方合約所不禁: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著作權法承認不同的創作者,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為法律及雙方合約均不禁,因為獨立創作之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乃係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表現自由基本權利,若容任上訴人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版合法書籍,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解釋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則兩造均不得就事實、日語、日語句型、架構、觀念再度創作,甚至利用到日語五十音均構成違約,如此顯然違背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理由,亦違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致扭曲系爭出版合約雙方之真意。
⑷承上,就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正確解釋如下:按系爭合約第4條既約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故他人之獨立創作投稿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而加以出版,並非違約。
換言之,投稿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作者只需原始獨立完成著作,且該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即無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不該當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所規範之行為。
又而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欲禁止乃作者或出版社之一方將「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至他出版社或以他人名義重製、改作或抄襲等就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出版發行,導致本著作物銷量受有影響,因而構成足以妨礙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始為雙方之真意。
⑸另查,依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與○○○於100 年10月4日簽訂之著作物出版合約書觀之(參原審卷二第40至42 頁),該合約已約定由○○○負責文字內容撰寫、DVD 拍攝、MP3 錄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則負責商品企劃、統籌製作,並由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獨家印製發行。
是以,○○○依上開合約既有義務負責文字內容之撰寫,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實無提供N4、N5印刷稿予○○○之必要。
又○○○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伊並未參考其他學習日文書籍,而是依照自己的資料及教學經驗來撰寫,書籍的內容是依完成的進度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給邱顯惠或何聖心,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在接洽的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一第38頁、卷二第311 頁)。
由上觀之,系爭著作一確為○○○獨自撰寫,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既非以○○○為作者之名義而撰寫系爭著作一,亦未提供N4、N5印刷稿予○○○參考。
至○○○於另案刑事案件雖供稱:檸檬樹公司只有針對伊中文敘述內容提出討論,邱顯惠會針對伊提出之文稿內容,若有不懂之處會問伊,伊即會向邱顯惠解釋及說明,若邱顯惠要進行修改,亦會詢問伊意見後進行修改等語(參另案刑事偵查卷二第311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邱顯惠就系爭著作一之修改潤飾亦僅限於中文部分,且係經與○○○討論後方為之,是尚難以被上訴人邱顯惠之舉即認定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確有將N4、N5印刷稿提供予○○○參考或以○○○為名義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一之事實。
何況,○○○為日本籍人士,長年在日本國生長並接受教育,日語本為其母語,且在日本國立筑波大學獲得學士學位,89年開始定居臺灣,並展開日語教學,已有10年以上日語教學經驗,曾任教於永漢日語,擔任日語教師,並兼任日語教師培訓工作,及擔任日商HITACHI 、大葉高島屋百貨、華碩電腦、阪急阪神國際通運、臺灣YKK 、三陽工業等企業日語教師等情,有○○○之學經歷簡介在卷供參(參原審卷一第94頁)。
是以,由其生長、教育、任職背景觀之,應可合理推認○○○具有撰寫日語教學書籍之程度,故其所撰寫之日語文教材,當無抄襲本地人士所著同類教材之必要。
上訴人雖稱:○○○乃畢業於筑波大學中文系而非日文系,中文之文法與日文不同,故○○○在校所學為中文文法,而非日文文法。
何況,上訴人身跨教學、錄製影帶、撰寫書籍暨翻譯之履歷,在書寫中文教科書上只能觸及皮毛,且在撰寫時關於用詞之琢磨,耗時多年,但○○○卻能在1 年不到的時間完成系爭著作一及3 本用詞艱澀,且需熟稔日語文法的「文法解說練習題本」,並同步灌製好3 片教學DVD ,殊無可能云云(參原審卷四第13頁)。
但查,○○○既為日本籍人士,則關於日本語文法之詮釋自不成問題,而○○○所撰寫之系爭著作一,銷售之對象既為我國人士,則其關於筑波大學中文系之學歷,自有助於系爭著作一關於中文註解部分之說明,何況○○○亦有相關之教學經驗,故○○○自有獨立撰寫系爭著作一之能力,上訴人質疑○○○於短時間內有撰寫日本語教材之能力,顯非有據。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二,其上已明載作者為○○○○,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並非著作人,且○○○○為日本籍人士,日語為其母語,且為日本廣島修道大學畢業、國立臺灣清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目前攻讀東吳大學日本語文學研究所碩士班,在臺灣期間曾擔任地球村、青山外語、趨勢語言教育中心、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聖心女中等機構之日語教師,已具10年以上日語教學經驗,此觀○○○○之學經歷簡介即明(參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
是以,由其生長、教育、任職背景觀之,亦可合理推認○○○○所撰寫之日語文教材,並無抄襲本地人士所著同類教材之必要。
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三第253 頁背面至第322 頁之附表1 及原審卷二第221 至267 頁之附表2 為據,主張系爭著作一、二確有抄襲、改作上訴人所撰寫之N4、N5印刷稿有如附表1 、2 所示實質近似之處等語,然綜觀上訴人所主張之實質近似之處,均係從系爭著作一、二之章節中挑選而出之「片段」(句型、例字、例句)相似之處,而非書籍中整篇章節之編排、文法、句型、例句、例字的「表達」方式「整體」達到「相同」或「實質近似」,此觀附表1 所示上訴人主張之相似處包括編號1 「は」之語順圖、編2 「は」之發音、編號3 「へ」之發音、編號4 「も」之註解、編號5 「か」之語順圖、編號6 「ね」之註解、編號7 「の」之註記等等(N4、N5印刷稿與系爭著作一之比對整理如附表A 所示)大都散落在系爭著作一之不同頁數,且僅是某頁數中之某個字詞或例句或註解,及附表2 所示上訴人主張書皮之「字尾變化」及目錄PART1 ~2所載之各類名詞(N4、N5印刷稿與系爭著作二之比對整理如原審判決附表B 所示),僅是系爭著作二封面以甚小字體之附註說明或屬一小部分雷同之名詞即明。
再從上訴人主張之相似處,於外觀「表達」之方式觀之,兩者亦非「相同」,僅為句型、部分文字例句相同或相似,從該「片段」外部整體觀之,並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亦難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更遑論若從整部書籍內容觀之,兩者「表達」之方式有何達到「相同」或「實質近似」之程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一、二與N4、N5印刷稿有「雷同」之處,衡情,原告與○○○、○○○○均為日本語教學之教師,雙方於教學上均累積一定之經驗,方得以將教學上不斷累積的知識有感而發表達於書籍中,供學習者學習、參考,而鑑於對初學者教授語文課程,要傳授予初學者學習之文法、句型、例句、例字可變化之處尚屬有限,非如寫作文章可將作者個人思想、感受用不同的文字描述,寬廣、自由地表達於文章中,而囿限於對初學日文者應教授的內容範圍的限制,對於教授句型、例句、例字經教學經驗累積後對於教學看法難免趨於一致,而其所使用文法、句型、例句、例字的方式難免相同,然實難僅憑使用相同之「文法」、「句型」、「例句」、「例字」即驟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附附表1 、2 觀之(比對情形整理如原審判決附表A 、B 所示),稍有日文知識之人,閱畢即知二者並無實質相似之處。
蓋此等著作雖均為日語文學習之教材,然其性質與訴求對象則有不同。
上訴人之著作為準備日文檢定考試用書,系爭著作一、二則為一般日語文學習教材,因此二者在著作內容(contents)及編排結構(format),已有相當差異。
而上訴人所稱系爭著作一、二抄襲之處,多屬二者初級教材部分之文法重點、重要字詞及句型部分之相似處。
依前所述,此等內容,本屬日本語文中之固有內容與知識,而非上訴人個人之創作,且此等字詞、文法及句型,確屬一般日文教科書常見或必教之內容,上訴人對此等部分,本不得對之主張任何著作權利。
況經細繹上訴人所臚列之比對資料,亦可以發現二者所舉例句,自始至終,並無完全相同之句子,縱有句中用字或句型相似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任何人均得使用之公共領域資訊或知識,而與上訴人個人之表達無關,上訴人對之本不得主張著作權,自難認系爭著作一、二有抄襲N4、N5 印 刷稿之情事。
再者,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著作一係抄襲N4 、N5 印刷稿為由對何聖心、邱顯惠、○○○、檸檬樹公司、江媛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 1 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一、二係抄襲N4、N5印刷稿,且欲以之證明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有將N4、N5印刷稿提供予○○○、○○○○撰寫系爭著作一、二或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係以○○○、○○○○之名義出版系爭著作一、二之事實,進而證明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業已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 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情,洵非可採。
又查,上訴人之N4、N5印刷稿與系爭作一、系爭著作二除五十音、單字或片語相同外,兩者之表達完全迥異,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第322頁之附表1 及原審卷二第221 至267 頁之附表2 ,由原審判決附表A、附表B之整理比對再加以整理),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利用上訴人之著作全部或部分。
⑹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4條要件之「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有足以妨礙上訴人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一、二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照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簽署之系爭出版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對本著作物之出版與推廣,應善盡管理之責。
本著作物之書名、封面設計、印刷形式、印數、開數、編輯方式、定價、廣告推廣、發行方式、裝幀等,甲方(即上訴人林真真)同意由乙方決定」(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有編輯N4、N5印刷稿之權利。
又所謂編輯自應包括在不改變作者原意之情形下,所為內容之取捨與編排,是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抗辯其就N4、N5印刷稿進行增刪,屬系爭出版合約第9條所約定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且被上訴人公司乃專門出版語言學習書之出版社,為廣大信賴被上訴人出版書籍之讀者須嚴格監督把關出版書籍之品質及水準,符合常情,故於系爭出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編輯上訴人交付之N4、N5稿件之權利。
而被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之N4、N5稿件,係本於出版社編輯人員之職責,參酌專家審查意見所為,職是,被上訴人之修改行為,因有系爭出版合約為據,具有正當理由,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
⒋次查,被上訴人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前,亦已多次與被上訴人核對稿件,且上訴人於N4筆記本、N5筆記本印製完成後,旋即領取樣書、每半年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稿費,時間長達3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而上訴人多次幫被上訴人校正稿件,出版後馬上就領取樣書、稿費,可見被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權利外,上訴人亦同意N4、N5文法書增刪修改,其理由及證據如下:⑴系爭出版合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的權利(原審卷一第22至31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通知上訴人校稿,與上訴人校稿過程中,上訴人直接於草稿上註記需要刪修之處(原審卷一第105至116 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
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email 告訴被上訴人,書的內容最後真有疑慮就拿掉好了(原審卷三第56頁)。
⑷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email 通知完成紙稿排版,需進行紙稿校對作業,上訴人並於稿件中劃記何處需要修改、調整後,交由被上訴人出版,此有上訴人的筆跡為證(原審卷三第235 至237 頁、原審卷一第105 至116 頁),此由原審法官就此亦詢問:「被證12之後,是否即未再進行任何的修改?」時,被上訴人何聖心答稱:「是的。」
等語(原審卷四第4 頁背面,104 年6 月9 日筆錄第4 頁)可資佐證。
⑸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即領取樣書,100 年10月領取稿費,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四第94頁,10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上訴人經過兩年時間沒有表示異議,甚至還去信被上訴人抱怨為何書缺很久都沒有補上,並抱怨另一作者○○○都不推薦自家作品,反而推薦別家作品等情,有原審被證10、11、27、原審原證33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8至104 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251 至255 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上開事證不代表其認同被上訴人出書,顯然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反之,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16頁第7行已自認「原告稿已交出,為保護名譽及稿件,非得讓書順利出版」等語(原審卷一第306 頁),適足以為上訴人已經審閱並同意被上訴人以該稿件出版之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出版合約第1 、6 、7 條約定,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並無刪修N4、N5印刷稿之權利云云。
然查,系爭出版合約第1條係約定系爭出版合約之著作物,其文稿內容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則負責企劃製作,該合約第6條則約定上訴人負責之文稿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交付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該合約第7條另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文稿如需補充、修正,上訴人應無償與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配合。
為確保品質,上訴人應於該著作物印行前,負一次無償校對之責。
為確保該著作物之完善,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甲川初枝審訂等情。
因此,據上開約定,上訴人固然應負責文稿之內容,且有補充、修正、校對之義務,但此與上訴人享有編輯該著作物之權利並無衝突或矛盾。
是以,上訴人以上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並無刪修N4、N5印刷稿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稱:伊於100 年8 月底前往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做最後確認時,發現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提出之「排版稿」(參被證12,即N4、N5最終印刷成品),與伊撰寫之印刷稿出入甚大,因此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不得以此稿件付梓,然為節省時間,且在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警告截稿日期之壓力下,只得將就在排版稿上就現有之資料為校對,並註解於其上(即被證12),然並非同意以此版本作為最後稿件。
反觀原證12,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連「作者序」、「審定者」等資訊都要求伊簽名確認之情況相較,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卻對於N4、N5筆記本之內容從未要求伊簽名確認,顯見N4 、N5 筆記本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交付印刷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 7至268 頁)。
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曾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不得以此稿件付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況且,倘上訴人確不同意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以其於100 年8 月底(N4應係在100 年8 月9 日校稿;
N5應係在100 年9 月1 日校稿)所校對之版本付梓,且就此亦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則在N4、N5筆記本印刷前雙方應會再有一次之校稿,以確認最後之版本。
然而,從雙方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觀之,兩造並未再有關於何時校稿之約定,亦無提及上開期日所校對之N4、N5版本有何不妥之處,甚且上訴人在無另外約定何時校稿之情形下,竟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分別領取N4、N5之樣書而不感詑異,且於100 年10月11日即向被上訴人邱顯惠詢問何時可領取稿費,而完全未就N4、N5筆記本之內容表示意見,不符常情。
至於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在「作者序」、「審定者」等資訊固曾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參原審卷一第274 至279 頁之電子郵件及合作備忘錄),而就N4、N5筆記本印刷前之最終版本並未要求上訴人確認,但此仍不影響前揭關於N4、N5筆記本印刷前之最終版本確經上訴人確認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至上訴人固又稱:其領取樣書目的係為了保全證據,蓋上訴人係看到樣書內容始知被上訴人檸檬公司居然以篡改之排版稿印製原告書籍,且版權頁之日期在領書日之後,為確實做到保存證據,以防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藉口上訴人拒領樣書為由向通路傳達「作者不賣書」之不實消息,並將書列為「絕版」。
上訴人當下若不領書,會面臨無書可以比對,甚至連書之宣傳頁都遍尋不著之窘境,故先領取樣書以保全證據實出無奈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
然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係看到樣書內容始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居然以篡改之排版稿印製上訴人書籍等語,則上訴人何以未立即向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反應,反而於近一個月後即向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領取稿費。
又既為樣書,自與日後出版之書籍內容相同,上訴人若要比對,自可從銷售通路上購買即可,無需透過領取樣書保全證據。
是以,上訴人上開理由,要非可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伊就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擅自修改部分曾於100 年10月及12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禁止其繼續侵權及販售國外版權。
況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發行人(即檸檬樹公司之負責人江媛珍)於101年1 月11日曾與伊見面,伊即有告知發行人N4、N5筆記本有遭修改之情形,發行人當時有表示會再改回來等語(參原審卷卷四第94至95頁),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0 年10月及12月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參原審卷一第257 至260 頁),該存證信函主要係關於海外授權事宜表明檸檬樹公司不得擅自授權第三人或海外出版公司做有違上訴人意願之修訂,請檸檬樹公司在洽談授權事宜時,應本著出版專業及經驗,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核與N4、N5是否遭擅自修改一事無涉。
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62之電子郵件,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負責人江媛珍曾向伊表示就N4、N5筆記本遭修改部分會再改回來等情,惟查,觀諸原證62之電子郵件(參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其中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何聖心,副本予江媛珍、邱顯惠,並對江媛珍表示:「因為本封信有轉寄給您,所以利用本信跟您請教。
當時我們2011年1 月初在蕃茄餐廳……我曾告訴過您:『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被網友罵雞肋,因為裡面內容重點被移除殆盡,編排也沒照稿子,是從會變化複雜的動詞倒著編,我很不解為什麼會這樣』。
您不是告訴我下次會補上,可是怎麼還沒補上,書就絕版」等語,江媛珍隨即於102 年10月23日回覆原告:「謝謝您的來信指正會把您的意見傳達給聖心社長」等語。
其後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即於102 年12月30日回覆上訴人:「關於您在本公司所出版之著作,本公司確實是以排版後且經您確認的最終版本進行印刷,相關說明已委由律師回函予您(即原審卷三第76頁102 年12月13日之律師函)」等語。
雖上訴人又於103 年1月7 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何聖心,並將副本予江媛珍及被上訴人邱顯惠,並表示:「再刷需以本人點交的『印刷稿』內容印製發行。
擅刪的『作者不同意的篡改版本』,貴社需盡速回收銷毀……」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3頁背面),然綜觀前後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負責人江媛珍承諾會修改原已出版之N4、N5筆記本之內容,僅是將上訴人之意見轉達給被上訴人何聖心而已,反而檸檬樹公司曾於102 年12月30日告知上訴人,N4、N5筆記本最終版之內容業經上訴人確認,是上訴人以原證62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江媛珍曾表示會再將N4、N5筆記本修改回來一節,顯非可採。
⒏承上,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⒐縱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亦罹於時效: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
⑵次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著作物出版後,乙方應以十冊成品贈送甲方」,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年9 月14日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樣書,並於100 年10月11日主動去信被上訴人要求請領N4筆記本、N5筆記本稿費,之後被上訴人每半年按時支付即期支票稿費予上訴人長達3 年,有上訴人簽署之樣書請領單、稿費簽收單、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21 至332 頁),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係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領取樣書。
收受稿費部分確實如被證10、11所載。」
(原審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交付上訴人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樣書,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行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早已知悉,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9 月29日始提起訴訟,已逾3年,早已超過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2年時效。
⑶又上訴人雖陳稱應以系爭書籍N4、N5之版權頁記載為準,並反指自己所提出之證物,即網路書店記載之出版日期並不實在云云。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年9 月14日已透過經銷商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架金石堂等網路書店,有發書單可證(被上證14,本院卷二第427 頁正反面),可認定系爭書籍N4、N5早已於100 年9 月1 日、14日即鋪貨到各通路之資料,網路書店記載並無不實,遑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14日亦交付樣書,上訴人實難諉稱其不知悉,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發行系爭書籍N4、N5第二至四版,而其已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述顯然誤解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之規定,因被上訴人縱有不當變更上訴人之著作之行為,亦早已於100 年9 月已完成,此有上訴人簽署之樣書請領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21 頁)故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其後,被上訴人乃「再刷」系爭書籍N4、N5而非「再版」,此與上訴人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倒數第11行所載相同(本院卷二第416 頁),足證被上訴人未更動100 年9 月出版之版面,更無任意割裂、竄改上訴人之著作,無所謂再次侵害上訴人不當變更禁止權之問題。
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不應准許: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
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鈞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出版上訴人書籍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任何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載新聞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第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16,000 元本息,並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雖撤回原訴,依變更之訴為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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