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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啟品
被上訴人 仲上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104 外包網得知上訴人欲委託他人繪製景觀地圖,乃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2日向上訴人提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地圖樣本後,於103 年9 月18日表示有意願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兩造遂於103 年9 月24日簽訂景觀地圖服務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元承製5 張景觀地圖,上訴人並先給付1 萬元定金,且同意分5 期支付其餘金額。
其後被上訴人即進行第一專案階段臺北市區景觀地圖之製作,並依上訴人之意思作最後修改後,於同年10月27日將製作完成之臺北市旅遊地圖(下稱系爭地圖)電子檔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以電話表示將支付第一期餘款,被上訴人遂將完稿之印刷版本光碟片郵寄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收到光碟片後,卻改口須經試印及修改後始願付款,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多次催促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系爭合約約定之5 張景觀地圖係總價承包,無法分割,被上訴人已付出相當工時,另外4 張景觀地圖之繪製亦應視同具有相當程度之完成度,卻因上訴人欠款及毀約而擱置,上訴人既未給付全部價金,自未取得系爭地圖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將系爭地圖交給印刷廠使用,並擅自將系爭地圖分割為2 附件檔案,於103 年11月2 日在518 外包網刊登,供進入該網頁之人員點閱下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而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1萬5 千元,上訴人僅於103 年9 月24日給付定金1 萬元、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1 萬5 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收取之費用共計9 萬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 萬元。
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應銷燬並不再複製及使用被上訴人之圖形著作。
爰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
2.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與被上訴人之圖形著作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求一致性,而將系爭合約所定5 筆景觀地圖委由同一人創作,但兩造締約前,皆明白該5 筆地圖實為各自獨立之委託案,此由繪製流程及付款方式可證。
且於繪製前,上訴人已明確表明此系列地圖之製作,係以對開尺寸之規格作為印刷出版用,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地圖交給印刷廠確認規格是否適合印刷後,經印刷廠人員告知成品檔案規格不符,其告知被上訴人後未被採納,僅要求其於2 日內繳交尾款,然對上訴人而言,此一未依約完成而無法印刷之作品,實無價值可言。
惟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 日將系爭地圖之尾款1 萬5 千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已取得使用系爭地圖之權利,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且其僅擷取系爭地圖之一部分刊登於518 外包網,作為參考示意之用,亦未直接作為商業使用。
爰答辯聲明: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合約包括5 筆城市地圖,雖委由同一人即被上訴人創作,然於製作前雙方應知悉5 筆地圖實係各自獨立之委託案,此由繪製流程及付款方式亦可推知,且於被上訴人著手繪製系爭地圖前,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地圖製作之目的,故有以對開尺寸製作之必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地圖初稿後,即將檔案送至印刷廠印製,發現有尺寸不符及未使用適當軟體製作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地圖並未完成且無法作修改、印刷使用,應將已收取之製作費用2 萬5 千元返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違約致使後續時程延宕,應另賠償上訴人3萬5 千元,以上兩項共計6 萬元。
故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係依對開尺寸製作系爭地圖,系爭合約上亦載明承製尺寸,系爭合約亦約定製作變更範圍不得超過50% 。
另上訴人於締約時未約定須以特定電腦繪圖軟體製作並以特定方式繪圖,被上訴人自得自由選取繪圖軟體製圖。
且2 萬5千元係其支出勞費之報酬,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
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何時應完成作品,亦無罰則之約定,本件爭執係因上訴人重複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地圖,且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3 萬5 千元,亦無理由。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5千元,並依同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地圖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一部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
另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就本訴關於損害賠償之敗訴部分及反訴中之2 萬5 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5 千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萬5 千元。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之上訴答辯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製作臺北市中心區景觀地圖、高雄市中心區景觀地圖、上海市景觀地圖、北京市景觀地圖、香港市中心景觀地圖,製作費共計11萬5 千元。
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 萬元,並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將系爭地圖以電子檔提供予上訴人後,於103 年11月初匯款1 萬5 千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103 年11月2 日將系爭地圖電子檔上傳至518 外包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景觀地圖服務合約同意書即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地圖列印本、518 外包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6 至12、30、31、37、38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本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5 千元部分提起上訴;
另就反訴敗訴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2 萬5 千元。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就本訴部分為:1.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圖所享有之著作權?2.上訴人若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另就反訴部分則為:1.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2.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本訴部分:1.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圖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於第8條「條款與條件」中8a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
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著作人則保留其著作人格權,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
,第10條則約定如需終止合約,客戶(即上訴人)需提前2 天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11條並約定:「如乙方諮詢服務未完擱置或終止,相關報告及文檔僅限客戶內部使用,未經乙方書面授權或雙方其他協議,不得轉給協力廠商使用。」
,此有景觀地圖服務合約同意書即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
參照前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二造已明文約定上訴人須付清系爭合約所定之全部價款即11萬5 千元後,系爭5 筆地圖之著作財產權始歸上訴人所有,且若系爭合約終止,已完成之系爭地圖圖檔僅限上訴人內部使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授權或雙方其他協議,不得轉給第三人使用。
另上訴人先於103 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相關圖製,本人(上訴人)願意該案至此告一段落……此圖亦不會使用於任何場合」,再於103 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既然雙方製作配合無法繼續順利。
該繪圖案即至此結清並告一段落……。」
,此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3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67頁)在卷可稽。
參照前開兩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提前終止而無法完全履行。
且上訴人僅先後支付1 萬元及1 萬5 千元,共計2 萬5 千元,上訴人未付清系爭合約所約定11萬5 千元之全部價款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a 款關於「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約定,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地圖之著作權,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地圖僅限上訴人內部使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授權或雙方其他協議,不得轉給協力廠商使用。
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地圖之著作權,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地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將系爭地圖之電子檔分割為2 部分上傳至518 外包網,供登入該網站、有意承包地圖製作案者下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518 外包網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
另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518 網站刊登的部分,是因為我認為兩造已經無法繼續進行交易了,因為圖檔我拿到後無法使用,本來我不想交付尾款給原告,但後來我還是付款給原告,所以我認為我有取得權利,就將我取得的台北地圖剪下一小角,刊登在518 網站上作為我後續給再委請別人製作地圖的參考,我希望別人看到這個刊登的地圖,可以跟我洽談,幫我繼續做我所希望的台北地圖,可以讓我重新印刷使用。」
(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參照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將系爭地圖上傳至518 外包網站,使他人得以下載系爭地圖,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地圖上傳至518 外包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台北市中心區景觀地圖之製作費為2 萬5 千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未逾系爭地圖之價值即2 萬5 千元。
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5 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地圖並未完成且無法作修改、印刷使用,應將已收取之製作費用2 萬5 千元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地圖並未完成且無法作修改、印刷使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如無法證明,其反訴請求,即應駁回。
2.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服務範圍約定「對開城市景觀地圖製作完稿及編輯供印刷之用,對開(2 開/B2 )海報全尺寸:787(mm)x545(mm) 裁切後海報尺寸:751(mm)x521(mm)」,此有景觀地圖服務合約同意書即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 頁)在卷可參。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地圖與上述尺寸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7即國內通用對開印刷規格(見原審卷第107 至110 頁),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地圖合於對開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尺寸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地圖有何未完成之處,則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報酬2 萬5 千元,自屬無理。
上訴人雖請求傳喚其所委託承印之廠方即健豪印刷吳美惠為證人,對於無法印製之情形為證述。
惟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地圖尺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系爭地圖縱使有無法印製之情形,僅能證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尺寸有無法印製之情形,且亦有可能至其他印刷廠商即可印製,故縱本院傳喚訴外人吳美惠至本院作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完成之系爭地圖有無法印製之情形,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地圖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尺寸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傳喚訴外人吳美惠至本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5 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於請求2 萬5 千元損害賠償之部分、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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