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上易,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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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院有管轄權:
  5. 二、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主張:
  8.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張偉豪、原審被告陳銘桐
  9.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
  10.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11. (一)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12. (二)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而重製權已罹於時效:
  13. (三)上訴人張偉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4. (四)上訴人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5. (五)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6.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21. (一)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之著作
  22.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3.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24. (一)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25. (二)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與行為:
  26. (三)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27. (四)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未罹於時效:
  28. (五)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
  29. 三、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0. (一)上訴人張偉豪應遵守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31. (二)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32. 四、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3. (一)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34. (二)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5.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36. (一)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請求:
  37. (二)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38. (三)本院審酌侵害情節之因素:
  39. 六、本判決結論:
  40.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董晉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德庸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錢紀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其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

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

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張偉豪、原審被告陳銘桐及原審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偉豪、原審被告傅國彰及原審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張偉豪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經培訓、研究暸解「SPSS」系列產品之功能,協助推廣產品、相關研討會及教育訓練。

上訴人張偉豪為被上訴人AMOS課程之唯一講師,因開設課程所需,撰寫如原證1 第1 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2 份講義「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之分析講義」、原證1 第3 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及原證12第1 份講義「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證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 17.0 分析研討會講義」(下合稱系爭著作)。

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侵害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張偉豪於99年5 月間,對外公開講授「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課程。

課程報名初期,短時間內即逾百人報名。

詎上訴人張偉豪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被上訴人資深顧問名義,而與鼎茂公司合作,並以低價惡性競爭方式招生。

上訴人張偉豪分別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講授與系爭著作相同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及「SEM 縱斷面資料之處理研習營」等課程。

其發予學員之授課講義,經被上訴人比對,上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資料選擇與編排相似。

職是,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上訴人與前程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上訴人張偉豪離職後,而與上訴人公司及前程公司合作開設「SEM 與AMOS基礎班」、「SEM 與AMOS進階班-信度與效度之深究」、「SEM 與AMOS應用班-多群組比較」及「中介與干擾變數之處理」等相關課程。

渠等發予學員之授課講義,經被上訴人比對,上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資料選擇及編排相似,是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4.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前揭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

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之共同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審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原審被告傅國彰為前程公司之負責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職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第1項與第2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50萬元,並自101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及抗辯如後:1.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⑴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與獨特性:系爭著作多為文字敘述,其包含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SEM 模型等內容,系爭著作各有其專題、獨特內容敘述及依內容深淺分配授課之時程表。

僅有少數須搭配AMOS軟體操作介面,輔以說明。

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拆頁檢視,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云云。

惟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應整體觀之。

觀諸上訴人張偉豪須由大量專業學術論文資料,節錄重要部分,並依講義主題與程度差異編排教材,倘不具專業性,難以完成系爭著作。

職是,系爭著作加入著作人個人之意見或想法,經由精心編輯,使其內容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受著作權法保障。

⑵原審證人陳世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上訴人雖以陳世智之證詞,主張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陳世智為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

上訴人與陳世智除未提出坊間有何參考書與系爭著作有相同之表達方式,足證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外,陳世智亦證稱AMOS軟體為英文版本,不會顯現中文等語,益徵系爭著作之中文內容,係於編輯時所新增。

上訴人張偉豪固否認其於北科大授課之講義,具有原創性。

惟觀諸上訴人張偉豪於北科大授課之錄音與其譯文,不容其空言否認。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罹於時效:⑴上訴人之講義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基礎課程講義,幾乎抄襲系爭著作之內容。

上訴人雖主張其進階與應用課程講義為其重新編寫,然僅係由被上訴人之進階講義與研討會講義,重新剪貼而成。

上訴人張偉豪固辯稱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開設之講義,係於離職後重新撰寫,故版本已有不同云云。

惟上訴人所編撰之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是否相同,除參酌其內容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同或相似外,另衡諸學術具有延續性,通常不因改版,使內容全部變動。

故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無須字句完全相同或通篇實質相似,僅須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

觀諸上訴人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及取材內容等,均極為相似,構成實質近似。

換言之,上訴人編撰之講義是否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其與軟體版本新舊或上訴人何時編寫無涉。

⑵系爭著作受公開口述權之保障:編輯著作非著作類別,而係創作方法,故以編輯方式完成之著作,其所屬著作類別與其所選擇著作之類別相同。

職是,因系爭著作之創作方法為編輯著作,其選取之資料均為語文著作,故系爭著作屬語文著作,而受公開口述權之保護。

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張偉豪無著作權公開口述之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述方式呈現其講義內容,並完整傳達系爭著作之內容。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有無公開口述之行為,尚非無疑。

⑶重製權部分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上訴人張偉豪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口述與書面講義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重製之意。

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有追究上訴人張偉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行為。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事後追加重製權,亦僅有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部分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至於前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部分,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3.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張偉豪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偉豪間前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觀諸渠等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負忠實義務,其行為不得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對於系爭著作亦負有保護義務,不得隨意洩漏與提供他人公開使用。

上訴人張偉豪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負責研讀SPSS軟體功能、開辦研討會、訓練課程及編輯相關講義教材等工作,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設與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內容相同之收費課程。

⑵上訴人張偉豪違反忠實義務:上訴人張偉豪為被上訴人當時唯一之AMOS講師,上訴人張偉豪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相同之收費課程,致被上訴人課程報名人數銳減,甚至有取消報名之情形,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損害。

上訴人張偉豪將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著作提供予鼎茂公司使用,並領取鼎茂公司之講師報酬,為第三人圖利之意圖甚明,已違反忠實義務。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違反對系爭著作之保護義務,並洩露公開與提供他人使用,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後,即未有AMOS課程之專業講師,被上訴人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

然系爭著作未對外販售,欲取得系爭著作之內容,須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之收費訓練課程。

再者,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著作,系爭著作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侵害。

至於上訴人主張「結構方程模型統計」相關課程,係由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所負責,非上訴人公司主辦,故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證32係上訴人公司主動發函予僑光科大之文件,可知上訴人公司主動向僑光科大提出租借場地舉辦課程,,是僑光科大僅為出借場地者,而非主辦單位。

準此,上訴人張偉豪於上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已侵害系爭著作權,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而與被上訴人同一時段。

渠等開設相同課程,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以半價學費惡性競爭,致向被上訴人報名課程之人數銳減。

反觀,上訴人張偉豪同時間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之相同課程,報名人數均逾30人,且班班額滿。

益徵該課程十分熱門,具有市場價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學員減少可能係受大環境影響,顯無理由。

因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甚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每堂課程之上課資料,蒐證不易,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金額,僅得就手邊資料粗略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

職是,爰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6.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⑴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權情節重大:上訴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雖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然依系爭確認書第4條至第6條可知,渠等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張偉豪不得任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竟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收費訓練課程,已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甚至造成被上訴人課程報名人數驟降,致收入銳減,復將系爭著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競爭業者,其為背信行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張偉豪離職時,曾警告其對外授課,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上訴人張偉豪未理會,除於離職後,繼續對外講授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課程外,竟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於僑光科大開設相關課程。

準此,益徵其故意侵權之情節重大,成立可提高賠償金額之因素。

⑵上訴人因開設相關課程獲益甚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以每堂學員40人,每人收費4,300 元,作為原審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計5 堂課報名費收入標準,合計86萬元,足徵該課程確實可為被上訴人帶來龐大之收益。

再者,因「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進階班」、「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應用班」及「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論文寫作班」等3 堂課程,均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故應將前揭3 堂課程費用列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共計1,376,000 元(計算式:40人x8堂x4,300元)。

參酌上訴人於前後1 年內,開設逾50堂課程,足徵其獲益甚鉅。

職是,請求本院增加對上訴人之求償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

㈡受不利判決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一)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1.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關於原證1 第1 份與第3 份講義部分,多為探討SEM 結構方程式時,為該學科領域通用之公式與專有名詞。

關於原證1 第2 份講義部分,因SEM 結構方程式屬於統計學科,含大量欠缺原創性與單純數字量化之數據。

AMOS軟體為因應SEM 結構方程式所衍生之應用程式,輸入數據後,將呈現AMOS軟體運算輸出之計算畫面,其僅為單純數據表達。

關於原證12講義部分,為探討SEM 結構方程式時,為該學科領域通用模型之標準畫法。

職是,被上訴人不可僅因上訴人使用相同之表達方式,逕自認定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獨家代理AMOS軟體,僅提供研究者運算數據、輸出數據報表或模型之工具。

統計數據乃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即已蒐集取得,屬上訴人張偉豪所有。

參酌原審證人陳世智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著作為依一定順序流程所得之結論,類似Excel 軟體帶入數字後,所得結果均相同,是該等產物不具有原創性,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

(二)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而重製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提起刑事告訴至本件民事訴訟止,均僅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公開口述權,遲至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而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

退步言,縱使以鼎茂公司最後課程日期99年8 月29日為侵權事實認定之基準,然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29日前追加侵害重製權部分。

而上訴人無著作權法上公開口述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

職是,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

(三)上訴人張偉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確認書第4條規定之目的,旨在規範不當洩漏公司所有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予第三人之行為。

因系爭著作為供報名被上訴人課程之學員使用,其屬公開資料。

被上訴人既對外公開,上訴人張偉豪使用類似之講義內容,即無洩漏問題。

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準此,因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系爭著作不具營業秘密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當洩漏資訊云云,然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張偉豪授課使用之講義,為其離職後重新撰寫,而與系爭著作不同,是上訴人張偉豪未違反著作權法重製權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於僑光科大開設之5 堂課程報名費用,作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云云。

惟該課程係由僑光科大主辦,上訴人張偉豪係以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身分擔任課程講師,僅收取講師費。

至於聯繫窗口、課程安排及報名費等,均由僑光科大負責,自與上訴人無涉。

職是,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故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 之課程人數統計表,作為證明其預計可收學生人數之依據。

惟統計表僅係被上訴人所預估之人數,實際人數可能較低,且統計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

準此,被上訴人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之證據,報名人數與報名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推論。

上訴人張偉豪100 年間雖於上訴人公司開設相關課程,然上訴人張偉豪早於99年8 月間即離職,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並無此領域之專業授課講師,自無可能開設相關AMOS課程。

準此,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張偉豪於上訴人公司開設相關課程而受損害。

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營收減少或上課人數銳減。

縱使營收減少,可能是受整體大環境之影響,其與上訴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執之請求損害賠償。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0 頁之104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張偉豪原係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

2.上訴人張偉豪與前程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教材授權書。

3.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2均為被上訴人之講義。

(二)爭執事項: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倘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上訴人張偉豪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2.上訴人張偉豪於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前程公司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課程,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倘上訴人張偉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否已罹於時效?3.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4.上訴人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張偉豪間負連帶賠償責任?5.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

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之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

換言之,僅辛勤收集事實,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費用,難謂為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著作於編輯時,有著作人之個人創意,系爭著作受著作權保障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倘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繼而認定何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作為認定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爭議之基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之著作1.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依整體判斷: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其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不論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

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及智慧之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

準此,就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部分,個別加以論斷。

2.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偉豪任職被上訴人所編寫之授課講義:⑴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分別:⑴為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如附表編號1 之原證1 第一份講義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26至62頁,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

⑵SPSS Amos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的分析講義,如附表編號2 之原證1 第二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63至85頁);

⑶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如附表編號3 之原證1 第三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86至122 頁);

⑷「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證」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17.0分析研討會講義,如附表之原證12第一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327 至375 頁)。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2均為被上訴人之講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

⑵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均為上訴人張偉豪前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之敘述,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

準此,該等講義有各自之主題、獨特內容之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與表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課程講義,係上訴人張偉豪依個人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3.系爭著作有原創性:⑴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賦予排他性權利。

原創性之範圍,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

前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後者之創作性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資料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其他外文文獻、教科書及上訴人張偉豪自己之博碩士論文等公開資料,且講義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型之標準畫法,係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不構成著作權標的云云。

⑵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

而與其所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關。

審視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之授課講義,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其參考資料眾多,上訴人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及摘錄重點等工作後,繼而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適當之資料加以編排,而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與方法、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等內容,係上訴人張偉豪參考諸多書籍,經由蒐集、選擇及編排而成。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編寫如附表所示之4 本講義,係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等過程,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均具有原創性。

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不視為著作,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係上訴人張偉豪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各具有原創性。

該等授課講義內容,顯非僅限通用圖形、符號、公式、他人著作或公開資料。

況認定編輯著作是否有原創性,亦不得將講義之內容割裂為多個零散之部分,個別觀察。

職是,上訴人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 本講義,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然為無理由。

4.系爭著作與上訴人張偉豪在外開課之使用講義均極為相似:⑴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著作有關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係研究結構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欠缺原創性云云,並提出被證66至73,被證76至83之之教科書及博碩士論文及附表五、六對照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4 至252 頁;

原審卷四第12至32頁)。

惟審視系爭著作與上訴人張偉豪在外開課使用之講義,就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項目以觀,均極為相似,業據被上訴人製作詳細比對表附卷可稽。

申言之:①大綱標題之比對,見被上訴人準備十三狀所附附表一至九(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169 頁);

②詳細內容及頁碼之比對,見原證17至20、26至31,共10本(見原審之外放證物)。

兩者之頁碼順序雖稍有差異或增加部分內容,然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及講述內容,為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

⑵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其所舉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系爭著作相較,相似度遠不及被控侵權著作,足認縱使論述結構方程模型之書籍,在有關論述順序、選擇內容、題材項目,有不同之表達方式。

況系爭著作前於99年8 月間,已編著完成,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6至被證73之教科書,除李茂能教授所撰寫之「結構方程模型軟體Amos之簡介及其在測驗編製上之應用」書籍,其出版日期為95年,早於系爭著作外,其餘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著作完成時間(見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至37頁之附表、原證34至39)。

再者,被證66至73、被證76至80有關結構方程式之教科書,部分強調其他應用軟體LISREL、SIMPLIS ,其與本件講義所涉之AMOS為不同軟體,以之作為資料選擇編排之比對依據,亦有疑義。

且編輯著作係保護資料選擇、編排之編輯行為,自會涉及採用資料內容之比對,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僅就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系爭著作之綱目互為比較,未就兩者間在資料之選擇編排,有何相同或近似處為比對,尚無從採為有利之論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由證人陳世智之證述,可證明系爭講義於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為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云云。

然證人陳世智於原審結證稱:其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之講義,其中一個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

其撰寫之講義,雖有相同之說明順序流程,然案例可能會不同,說明順序流程相同原因,是因大部分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之文章,均會以類似之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SOP 標準作業程序,同領域者均有類似之看法,雖未規定,然其看過坊間之AMOS程式書籍,亦是類似。

其覺得大致是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其在寫文章分析時,就是參考此領域相關之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因他人亦是用類似之步驟,會不同者,是因有些人是大師,可用不一樣之步驟投稿亦會被錄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160 頁)。

⑷參諸證人陳世智證述有關參考或重新分析,其表示有挑選、摘取,而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人所撰寫之講義,即有可能選擇不同之素材與表述方式。

益徵上訴人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就資料選擇與編排,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講義,具有原創性。

至於證人陳世智雖陳稱介紹AMOS程式之書籍有關綱目、主題、問題等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均與系爭著作相同或實質近似云云。

然證人陳世智上開陳述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並無舉出客觀之事證,證明介紹AMOS程式之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均與系爭著作相同或成立實質近似。

準此,本院認為證人陳世智之該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例外情形,係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偉豪自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 日與上訴人張偉豪簽訂系爭確認書,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參諸系爭確認書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張偉豪)任職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即被上訴人)任何損失。

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

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上訴人提出確認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38 頁之原證4 )。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系爭著作,著作權財產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一)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2.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換言之,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

上訴人張偉豪雖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前程公司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講義,係於其離職後所重新編寫,均與系爭著作為不同版本,故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編撰之講義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應以整體觀之,其與軟體新舊版本無涉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張偉豪所編撰之講義與系爭著作有無實質相似,以判斷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二)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與行為: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結構方程式AMOS相關課程,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亦與前程公司合作,並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設相同課程,開課時間、地點、課程名稱及使用之講義,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指述明確。

有各次課程招生報名資料及學員報名後之參加證、確認函、行前通知、報名費統一發票、結業證書等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至10、15至17、22至24附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81 至282頁;

原審卷一第39至60頁;

原審卷二第234 至247 頁)。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定各次課程使用講義之事實如後:1.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開課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 、2 之課程所示,上課時間各為99年7 月10日至11日、99年7 月17日至18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3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之。

然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向北科大及臺中技術學院函詢授課講義,二所大學均函覆該研習活動係由鼎茂公司負責授課人員及教材、講義規劃,學校僅係提供場地,無法提供講義(見原審院卷三第130 至13 1 頁)。

上訴人張偉豪嗣於偵查期間,以101 年3 月19日刑事答辯意旨(二)狀向檢察官陳報其於鼎茂研習營使用之教材即「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內容,並製作對照表,辯稱講義之內容,均係引用公開之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之原證33)。

核與講義中所附2010年量化研究系列研習營臺北場編號1 、臺中場編號6 揭示之課程名稱相符,足認上訴人提出者為附表二編號1 、2 課程之上課講義,上訴人張偉豪於原審改稱其係依據當時電腦內留存之草稿資料提出說明,並非實際定稿之上課講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

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⑵附表二編號3 、4 課程所示,上課時間各為99年7 月24日、99年8 月7 日至8 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第二份、第一份講義為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167 、123 頁)。

⑶附表二編號5 課程所示,其上課時間99年8 月29日,被上訴人主張與編號3 使用之講義相同,上訴人雖否認之。

然本院審酌編號5 與編號3 之課程名稱均為「SEM 縱斷面資料的處理研習營」,且均屬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2010年量化研究系列研習營系列課程之一,課程時間密接,被上訴人主張兩次課程使用之講義內容相同,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2.上訴人張偉豪、鼎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⑴附表二編號6 課程所示,其上課時間100 年5 月14日至15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第三份講義為證(見臺北地院101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193頁)。

⑵附表二編號7 至17課程所示,上課時間詳如附表二,業據原審分別向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調各該課程講義,經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13、73頁;

原審卷之外放證物袋資料)。

(三)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1.接觸與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⑴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重製權為有形之利用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最基本與最重要之權利。

上訴人張偉豪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系爭著作為其職務上所編寫之講義,自有接觸系爭著作之事實,具備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

⑵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即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課及上訴人張偉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課使用之講義,就整體以觀,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項目,就抄襲所占比例與重要成分而言,量與質部分均極為相似,具備抄襲之客觀要件,業據被上訴人製作詳細比對表附卷可稽。

申言之:①大綱標題之比對,見被上訴人之原審準備十三狀所附附表一至九(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169 頁);

②詳細內容及頁碼之比對,有原證17至20、26至31教材比對資料可證,共10本(見原審外放證物)。

兩者除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部分內容之外,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構成實質近似。

準此,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上訴人張偉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開設之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相關課程使用之講義,有接觸與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堪予認定。

2.抄襲重要成分與數量比例高:⑴上訴人張偉豪雖辯稱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課之講義,均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依據不同數據及案例所撰寫,相較被上訴人講義使用舊版AMOS18.0軟體,上訴人張偉豪利用更新版AMOS19.0軟體輸出不同模型、數據、圖表或軟體操作畫面,並新增內容,其與原講義論述之邏輯與順序不同,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云云。

然系爭講義內容大部分為文字著作,僅有少數需要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顯少以單純數據方式呈現之內容。

參諸上訴人張偉豪所編纂之講義是統計學上結構方程模型相關概念及在研究分析時,常會遇到所應注意之觀念問題、使用時機、分析執行過程及分析步驟等重要議題。

職是,系爭講義內所呈現之內容,旨在教述AMOS軟體之使用準則、時機、狀況、步驟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之SEM 模型(圖形)等項目,並在課程程度上分有基礎、進階及專業主題等不同程度課程,縱使所蒐集之數據不同,亦無礙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責任之成立。

⑵結構方程模型SEM(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 是統計學理論之一種統計方法,如Amos、Lisrel均為實作SEM 理論之統計套裝軟體。

上訴人張偉豪於系爭講義之大部分,是陳述其相關理論、使用問題、時機等觀念問題,甚少涉及Amos不同版本問題,被上訴人開設之收費課程,在講義之編輯而言,係以基本觀念、基本問題為主要內容,不會涉及不同版本操作之問題。

本院比較進階課程及基礎課程之講義,分析如後:①就進階課程之講義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1 份),其與上訴人張偉豪於99年8 月7 至8 日在北科大上課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授課講義(原證2 第1 份) ,被上訴人講義是18.0版本,而上訴人講義雖是17.0版本,然兩本講義幾乎完全相同(見原證17教材比對資料)。

職是,可認定17.0與18.0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

②就基礎課程之講義而言,被上訴人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原證1 第3 份),其與上訴人張偉豪於100 年5 月14日至15日於文化大學上課之結構方程模型 (SEM ) 研習營基礎班授課講義(原證2 第3 份) ,被上訴人講義為18.0版本,上訴人張偉豪雖為19.0版本,惟審究講義內容,兩者屬高度相同,亦可說明18.0與19.0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比對資料可證,足證明所謂17 .0 、18.0與19.0等版本,均與講義內容無關。

質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否遭上訴人不法侵害,重點厥在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課所編寫之講義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就資料選擇、編排之內容構成相同或相似,自與軟體版本新舊無關,足認上訴人張偉豪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未罹於時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256 條與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追加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

查上訴人起訴狀載明:被告(即上訴人)張偉豪未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口述及書面講義之方法,講授之課程講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5 頁)。

參諸其起訴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未經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意。

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具體敘明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核其性質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職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1.語文著作有公開口述權: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而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

2.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所選取之資料多為語文著作,故系爭著作所受之保護應與語文著作相同。

3.公開口述之性質:⑴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為著作之無形利用。

是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始足當之。

查系爭著作為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 結構方程式之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學員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之內容。

⑵上訴人張偉豪雖依系爭著作上課,然僅為將系爭著作之表達,加以演繹後而為觀念之傳遞。

上訴人張偉豪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有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並非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之內容。

質言之,上訴人張偉豪為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綱挈領,使學員易於掌握。

益徵上訴人張偉豪上課之口語講授,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偉豪講課之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偉豪雖主張系爭著作為公開資料,不具秘密性,其無不當洩漏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具雇傭關係,且依渠等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張偉豪對系爭著作負有保護義務,是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開設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收費課程,違反系爭確定書之約定等語。

職是,本應審究上訴人張偉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須負損害賠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經查:

(一)上訴人張偉豪應遵守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偉豪於96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立書人在興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怡德數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任職期間內,遵守法令及貴公司一切規章,並依貴公司之指示及命令,忠實負責處理暨辦理貴公司所指定之工作或義務,絕不為任何不法或損害貴公司權益之行為,立書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

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

七、其他使公司發生損失之行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38 頁之原證4 )。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在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張偉豪不得為不當使用,並對於被上訴人交辦之事項負有忠實義務,不得為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上訴人張偉豪在被上訴人負責研讀暸解SPSS軟體功能、開辦研討會、訓練課程及編輯相關講義、教材之職務,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與他人合作開設與被上訴人內容相同之收費課程,亦不得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

詎上訴人張偉豪在任職期間,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自行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相同之課程,並以顯低於被上訴人之價格招攬學員,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且其在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課使用之講義,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高度近似,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已違反確認書之約定。

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四、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偉豪雖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講義,係其於離職後重新編寫,其與系爭著作不同。

且其於僑光科大所開設之課程,僅為講師身分,主辦單位為僑光科大,故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離職後,所編寫之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且上開課程係上訴人向僑光科大租借場地授課,故僑光科大非主辦單位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張偉豪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上訴人張偉豪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為AMOS軟體在臺灣唯一取得授權之代理銷售商,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之研習營,使學員可直接操作軟體,倘軟體不錯者,即會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故所有軟體銷售利益全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偉豪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推廣軟體之責任,係由業務部門負責,上訴人張偉豪擔任工程師,並未負責推廣軟體之職責,且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上訴人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張偉豪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自行在外開課並使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講義,除與鼎茂公司簽訂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外,亦與前程公司簽訂「教材授權書,擔保其提供之上課講義,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足認上訴人張偉豪並非如其所云,僅一時疏失。

參酌上訴人張偉豪係國立成功大學博士班候選人,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並曾因著作權事件,對其指導教授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

原審卷四第43頁)。

益徵其對於著作權法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其辯稱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職是,本院認定上訴人張偉豪有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要件。

(二)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張偉豪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為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公司開設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為上訴人張偉豪因執行職務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應與上訴人張偉豪應就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就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㈢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㈣損害行為屬故意與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民法第227條與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偉豪有依債務不履行與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事實,既如前述。

因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1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命上訴人張偉豪給付金額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是否合理;

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暨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適當(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查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設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上訴人張偉豪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認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所開設課程之學員人數減少與減少學費之收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然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定酌定賠償額。

故法院酌定賠償額,應審查侵害之情節,防止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所開設課程甚多,且收費不斐,被上訴人難以逐一取得上訴人張偉豪每次開設課程之上課資料,況上訴人不願提出相關報名費用單據之情形,被上訴人實難以估算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此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張偉豪之開課資料、使用講義、收取之費用等項目,均在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能蒐證部分,業已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原審向開課之學校函詢,應認已盡舉證之能事,其餘未能舉證部分,因開課學校無法提供資料、上訴人未向法院提出,致無法逐一審認,該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侵害情節之因素:1.上訴人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課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係由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主辦並收取報名費及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張偉豪僅收取鐘點費。

準此,上訴人張偉豪之賠償金額,應依其收取之鐘點費計算。

2.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之鐘點費計396,000元:除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課程為1 日外,其餘課程均為2 日天,依卷內現有資料分析: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課程,鼎茂公司支付鐘點費3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44頁)。

⑵附表二編號8 至10、12所示課程,德明大學支付鐘點費為36,000元(見原審證物袋之德明大學檢送本院領款收據)。

⑶附表二編號7 、11所示課程,前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而正修大學支付26,000元(見原審證物袋正修大學檢送之領款收據)。

⑷編號6 所示課程,前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6,800元,其含稅800 元(見原審卷三第55頁);

至於文化大學有無支付鐘點費,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可知上訴人張偉豪就2 日課程,收取之鐘點費約36,000元,1 日課程之鐘點費約18,000元(計算式:36,000元÷2 )。

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上訴人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計396,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0+18,000元×2 )。

3.附表二編號13 至17所示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之學費收入:⑴因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提出相關開課收費資料到院。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僑光大學函詢結果,僑光大學10 3年3 月5 日函覆稱:編號13至17課程均在僑光大學開設,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課程,係上訴人公司主辦,並向該校租借場地,該校並未支付所得或鐘點費,而附表二編號16、17之課程,該校支付上訴人張偉豪各19,200元(見原審卷三第73頁)。

⑵參諸僑光大學檢送之內部簽呈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課程,均為上訴人公司向學校租借場地舉辦研習營,學校收取每日3,200 元之租金,其與附表二編號16、17之課程相較,兩者並無不同(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123 頁)。

且本院參酌鼎茂公司、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雖係租借學校場地開課,惟最終盈虧仍歸屬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鼎茂公司與前程公司均有陳報部分課程之收支資料到院(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29頁之鼎茂公司收支資料;

原審卷三第83頁之前程公司收支資料)。

職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公司所開課程,不論其與僑光大學內部如何支付及分擔,實際之收益終歸上訴人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開課收益計算,始為允當。

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開課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17;

原審卷二第247 頁之原證24),爰以每班40人,每人收費4,300 元,共5 堂課計算,學費收入約為86萬元(計算式:40人×4,300 元×5 堂)。

因上訴人張偉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開設之課程,使用系爭著作,未尊重前僱主本於僱傭關係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雖有未洽。

然學員報名相關課程,目的在學習結構方程模型AMOS之相關知識或技能,主講者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中所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職是,學費收入為86萬元,包含上訴人張偉豪投注之勞費學識經驗。

⑷上訴人張偉豪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雖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然其性質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綱挈領,使參與上課之學員易於掌握課程重點,並於事後複習時,有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亦成為學員參加課程所取得之重要資料,是授課講義具有重要性。

職是,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講師鐘點費之1/3 之比例計算為適當。

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因其需支付課程所需一切開銷,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學費收入1/5 之比例計算為適當。

4.上訴人張偉豪賠償15萬元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張偉豪係惡意侵權與情節重大,應將其收入全部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然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偉豪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著作人為上訴人張偉豪,被上訴人僅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張偉豪自行在外開課雖屬不當,惟仍付出相當之勞費,始取得鐘點費收入,且上訴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張偉豪離職後,在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並擔任講師,本屬其工作自由與講學自由,其沿用原有講義,未重新編寫,雖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然上訴人張偉豪之侵權情節,然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張偉豪全部開課收入均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依理未合。

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

暨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重製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處。

準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與附帶上訴。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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