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上更(一),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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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瑞明
賴悅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訴人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翠蓮
被上 訴 人
即上訴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揚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等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上訴,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後,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㈢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以下合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他人利益,應不真正連帶賠償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以下合稱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開部分經前審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既判力: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涉及訴訟標的之判斷,成為雙方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當不容法院有先後矛盾之判斷,以免損及司法威信與法治國原則。

㈡按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載明:⑴被告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以下合稱聯合百科公司等)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之著作權(此部分經前審判決廢棄)。

⑵聯合百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前審判決後,聯合百科公司等不得上訴因而確定)。

⑶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前審判決後,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不得上訴因而確定)。

⑷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前審判決後,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得上訴因而確定)。

⑸前3 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此部分經前審判決後,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得上訴因而確定)。

⑹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經前審判決廢棄)。

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之訴駁回賴和基金會等3人 。

⑻訴訟費用由聯合百科公司等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賴和基金會等3 人負擔(經前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得上訴確定)。

⑼本判決第1項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以55萬元為聯合百科公司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聯合百科公司等如以165 萬元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前審判決廢棄)。

⑽本判決第2 至4 項於賴和基金會等3人 以10萬元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如以30萬元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前審判決第1項主文:⑴命聯合百科公司等排除、防止侵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⑵命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⑶命聯合百科公司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同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第二審判決若未逾上訴利益者,須依再審救濟,可見前審判決上開已確定部分,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產生既判力。

㈤查前審判決第56頁載明:「聯合公司等4 人不得上訴」,該判決書第43頁以下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認定:「系爭叢書手稿集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然林瑞明就賴和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且因手稿保存狀況不佳,其要逐一判別,並將殘稿殘頁歸位置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自屬就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作即賴和手稿整理印刷,縱未依法登記製版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

、第45至46頁記載:「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98年4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職是,本件前審判決主文第2 至5 項、第8項部份以及訴訟標的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部分已經確定,此亦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於104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認同(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亦即本件涉及侵害利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經前審判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真正連帶賠償30萬元(訴之聲明)部分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對於敗訴之270 萬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該部分之前審判決,準此,本院仍應就該270萬元部分為審酌。

二、次查,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登報,嗣於前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前審卷一第172 頁),前審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而准許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為之追加。

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著作權、公平交易法及民法擇一為判決,本件前審就涉及侵害利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判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賠償30萬元部分已告確定,因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指雖不侵害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以避免法律無法因應社會變遷,給予法律適用彈性空間,前審在損害賠償方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判決,自無再審酌著作權、公平交易法是否侵權之部分,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諭知本院應就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部分亦應為審酌,第二審法院自當受拘束。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

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不在協議範圍、不受協議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93 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原審、前審均未對著作權「合理使用」部分有任何主張或抗辯,則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於本件第二審更審時提出之「合理使用」之爭點屬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

況本件「被告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爭點或抗辯,已為原爭點「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著作權?」所涵括,而前審法院因已認定賴和基金會等不具編輯著作之原創性,自未闡明兩造應就「合理使用」進行攻防,非可歸責於聯合百科公司等,若不允許聯合百科公司等就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提出「合理使用」之抗辯顯失公平,遑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爭點為追求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而限制著作人之權利,具有公平正義之色彩,本院若不予斟酌,即構成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且本院予以審酌亦符合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念及訴訟經濟原則。

職是,本院應准許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於本件第二審更審提出之「合理使用」抗辯並予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主張與答辯:㈠賴和基金會係於83年創設,並於隔年成立賴和紀念館,收藏享有「臺灣新文學之父」美譽作家賴和之完整遺物、藏書、字畫、手稿及相關文獻資料。

賴和基金會亦致力出版優秀臺灣文學圖書,已出版有賴和全集、系爭叢書、種子落地系列叢書等,其中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下稱系爭叢書),係經賴和基金會及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林瑞明、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並於89年出版,且於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系爭叢書投入長達10年時間、花費成本1,600 多萬元。

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合百科公司等明知系爭叢書均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自98年4 月起擅自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下稱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資料庫,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予他人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縱認賴和基金會等3 人無著作權,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花費之時間、金錢成本亦屬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聯合百科公司等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抄襲行為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聯合百科公司等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將系爭叢書重製為電子檔販售牟利,顯然係侵害應歸屬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導致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受有損害,且雙方並無授權關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返還販售系爭叢書之利益。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販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所得,有匯入聯合百科公司者,亦有匯入大人物公司者,且聯合百科公司等共同成立網站架設電子資料庫,對外以「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自稱,故聯合百科公司等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聯合百科公司等應就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賴和手稿集具原創性:⒈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系爭叢書,係仰文史專家傾其學思,歷盡10年搜羅、撿選文稿,深思熟慮所呈現之編排結果而成,具有原創性。

再者,系爭叢書分成5 本,整體及個別自有其架構內容選擇編排,並非全部按照字母姓名筆畫或時間排列,針對賴和的照片手稿等資料,賴和基金會等3 人有所選擇,亦有所排除,若由其他人來編輯,會編成完全不同的叢書,更足證系爭叢書具備原創性。

且由創作者之創作動機及創作過程,亦可證明系爭叢書能夠表達及呈現創作者的個性及精神,為心血智慧結晶,再者,林瑞明教授為成功大學歷史學系及文學系合聘教授,是研究臺灣歷史文學及賴和作品之專家,系爭叢書之表達呈現,即為著作權人之精神個性彰顯之所在。

況且,不同人對於要如何呈現賴和的作品取決於其個人選擇及研究背景及知識。

假設有不同人均想要全面呈現賴和的作品,不同人所認知到的「全面」亦會有所不同,不同人如何「呈現」其所認知也會有所不同,「選擇」「編排」上亦會有所不同,此即為原創性之所在。

⒉系爭叢書「並非僅以時間因素」編排,其編排的時間因素脈絡是透過時代背景的解析後,結合文稿內容,決定編排順序,達到呈現賴和全貌及意識型態轉變的理念。

系爭叢書於編輯之時,各文稿年代幾乎無從詳考,僅能以客觀資料與文稿內容一一考證後,再依照時代背景以及賴和之心境所欲呈現的內容而編排之,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時所著重的不只是時間順序,而是「時代背景」、「賴和個人生活與意識型態轉變」,並非聯合百科公司等所謂之單純「時間順序」,如系爭叢書「新文學卷」第101 頁,寫出賴和基金會等3 人考證與編排之考量。

且透過編輯的安排,讓讀者能清楚感受到在西元1926年時期的時代背景,臺灣在日本人統治漸趨穩固下,鄉里間情懷、思緒的衝突與矛盾,顯示當時人民在日人統治下產生的文化、階級矛盾,1926年時的民心向背,躍然紙上。

由整份著作的編輯經緯,完全可以看出來,編者透過時間因素所欲導引,讓讀者可以體會感受到編者的理念即體現賴和全貌以及賴和意識型態轉變。

⒊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徒以「散文」、「新詩」、「雜文」等分類屬「文學常識」,以資抗辯,實屬無稽。

編輯成果並不是只看分類或版頭,在收錄文稿進行編輯時,其重點在於,編者想要呈現給讀者的是什麼?想要讓讀者透過此種編排得到什麼?進而將編輯理念呈現於編輯成果。

再者,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編排時並非完全依照文體分類,如有編者欲體現其編排理念的情形時,則以實現編者理念為主。

例如賴和「新時代青年的一面」一文,其文體為對話式小說,以被捕的青年與當權者間的對話,呈現權力與法律的論辯,但此文並未收錄在系爭叢書「新文學卷」中的小說類,而是收錄在系爭叢書「筆記卷」之中,而從「新時代青年的一面」的手稿中,我們可以看到賴和亟欲提出的這些雄辯之詞,其筆跡草率飛揚,顯然是急忙之中、或坐在人力車上突然靈光一閃,倉促而成,「筆記卷」所收錄的大抵是這類手稿,這是編者編排時的用心所在。

甚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時將部分的新詩置於「漢詩卷八」與「漢詩卷九」,而其他新詩置於「新文學卷」之新詩項下,並非純粹照文體分類,而如此安排的重點,事實上並非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言是以文學體例作為劃分,而是以賴和個人的理念、文風的變化作為依歸。

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口稱系爭叢書乃賴和本人跨頁書寫、篇篇相連云云,並無任何證據、研究、文章足以佐證,僅以空言濫指系爭叢書與賴和原序相同部分達95.7% ,所言顯屬不實,林瑞明教授於編纂系爭叢書時,係自各處搜羅賴和殘稿,由於年代日久,亦未妥善保存,故破損、缺頁時而有之,並無所謂「篇篇相連」之情況,甚至一篇文章之不同頁,各自散放於不同人家之中,需經過考證、整理之後,方能集結成一篇完整的文章,再決定文章順序如何編排。

而賴和手稿當時係以格式稿紙寫成,一張紙僅容數百字,一篇文章寫數張稿紙實屬常見,此即聯合百科公司等所稱跨頁書寫。

惟林瑞明教授於編輯時當不可能將同一篇文章的不同頁拼湊亂編,需盡量保持文章完整性,惟文與文間、卷與卷間、集與集間的編排順序,均由林瑞明教授以其編輯理念所決定,此已如前述。

是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以子虛烏有之臆測,濫指系爭叢書與賴和原來所編部分達95.7% ,顯屬不實。

㈢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委託大陸業者掃描系爭叢書時,即已侵害重製權: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於前審時提出其自行編製之「台文續編產銷成本明細」,由其內容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均係於96年間外包中國大陸之承包商進行打字校對、版面掃描。

再依照聯合百科公司於前審自行提出之深圳市信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台灣文獻叢刊續編』數據庫之成本明細」中亦清楚表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將打字與版面掃描外包予中國大陸廠商所進行。

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購買賴和基金會等3人 之系爭叢書後,將「整本著作」委由大陸廠商直接掃描複製、電子化,屬重製行為,斯時已符合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人 重製權之構成要件。

是以,「系爭叢書」與「系爭電子資料庫」,無論比對結果實質近似與否,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均已構成侵權,惟聯合百科公司等所侵害者除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重製權」外,更涉及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改作權」。

㈣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直接重製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並未重新選編:⒈系爭電子資料庫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直接將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叢書委由大陸廠商全本掃描重製後,再將掃描系爭叢書之圖形檔案稍加修改變動後,再上傳系爭電子資料庫(或先上傳再修改,均無妨於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著作之事實)。

⒉就系爭電子資料庫勘驗結果,明白顯示,系爭電子資料庫前後編排順序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幾乎一樣,每個頁面都插入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叢書的重製檔案,故瀏覽聯合百科公司系爭電子資料庫,就如同翻閱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叢書一般,使用者可以無需再購買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已完全得以替代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之市場,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權利甚鉅。

⒊系爭電子資料庫所謂的「編排」或更動,大致上可分為三類,說明如下:⑴刪除部分: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稱刪除理由,包括多稿選一稿、標題/內文重複近似、非漢詩、殘句、錯印、作者自己打叉自刪、有題無文等,由任何人將手稿重新整理,都會選擇將這些有問題的地方刪除、簡化,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稱的編排方式,與其他一般人之整理文件方式並無不同,顯見此部份的編排不具原創性。

相對而言,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在編排時,反而選擇將這些錯誤或問題編排進去,例如遇有賴和一文多稿的情形,係因賴和不斷就已成文之文章重新謄寫文稿,這是身為一個嚴謹寫作者的態度,林瑞明教授為了呈現賴和身為創作者的求好心態,及其修改的理由,因此將同一文之不同文稿具皆收錄於系爭叢書中,可見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之原創性所在。

兩相對照之下,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擅自修改部分無原創性,而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之選擇編排有所欲呈現之理念,非任何人來編排均將如此,實見原創性所在。

⑵新增部分:①系爭電子資料庫新增之「賴和獄中日記」僅有文字檔案,並無手稿,而本案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賴和手稿影像之編輯著作權,故賴和獄中日記並非本案侵權之客體,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新增之賴和獄中日記,實與本案無關。

再者,賴和獄中日記係賴和最具盛名之著作,任何賴和著作之編輯者除非有其他考量,否則均會將賴和獄中日記收錄,故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賴和獄中日記,與其他賴和著作之編輯者並無不同,此新增部分亦不具原創性。

而賴和獄中日記實有手稿,惟當時林瑞明教授編纂系爭叢書時有其他考量,而決定「捨棄」不收錄於系爭叢書中,此部份亦屬系爭叢書「選擇」之原創性所在。

另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未收錄手稿影像者,系爭電子資料庫亦未收錄,顯見系爭電子資料庫對賴和手稿影像之「選擇」與系爭叢書對賴和手稿之選擇,必定完全一致!已屬實質近似。

②系爭叢書漢詩卷下冊第407 頁至409 頁收錄了賴和詩作:「第一唱筆花、第二唱西藥」(標題與內文)及「第三唱紅粉」(僅有標題無內文),惟因印刷錯誤,故第410 頁至411 頁,第412 頁至413 頁,均重複了第408頁至409 頁之內容(亦即相同頁面印了3 次)。

而聯合百科公司等宣稱其不同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收錄了接續在第三唱紅粉後續的「壹唱小說」及「分詠李太白鶴」兩文,惟若點擊被上訴人資料庫之內文,其附屬之「手稿影像」並無「壹唱小說」及「分詠李太白鶴」之手稿,反而亦係收錄系爭叢書第410 至411 頁印刷錯誤之內容,易言之,雖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主張其收錄了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不同之文章,但細觀其資料庫手稿影像之編輯順序,仍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叢書一模一樣!⑶缺題併編或改移部分: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於刑事庭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開始時即稱:「但資料庫是以關鍵字搜尋為主要使用目的,分類不清楚或詩文無合適或正確標題,圖書館讀者勢必查詢不到‧故本質上,紙本書與電子資料庫在編排上會完全不同的樣貌。」

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此部份的修改僅是為了資料庫檢索之目的,並無實質更動編輯順序。

是以,聯合百科公司等亦因應資料庫檢索之使用目的而小幅修改:「被上訴人主張此一部分的前半段,差異編號122到144 ,手稿原題若不修改將無法檢索到,後半段差異編號145 到186 ,多為賴和與眾詩友唱和之作,故為題組形式,不但應視為同一題組併為同篇,且不改題也無法檢索到。」

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此部份之修改係為因應資料庫檢索所需,實不具原創性。

⑷系爭電子資料庫選擇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完全相同,而編排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不同部分,亦屬於任何人整理文件時均會採取之整理方式,或僅係因應系爭電子資料庫功能所進行之微幅修改,並無原創性。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稱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編排經過考證,顯然係臨訟之詞,否則本案進行已逾5 年,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從未提出任何資料庫經過考證之證據,方在近期才宣稱其資料有經過考證,且聯合百科公司等所謂考證,均非直接來自學者之研究成果,僅泛泛臚列幾本論文名稱與頁數充數,顯係臨訟卸責,實不足採。

⒋再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稱「予大陸團隊依照編輯方針掃描系爭叢書」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乃因如大陸團隊掃描時有逐篇檢視的話,必然會發現系爭叢書印刷錯誤的部份,也必然會避開該錯誤而避免重複掃描相同頁面,惟聯合百科公司等委託之大陸團隊並未發現系爭叢書的印刷錯誤,而直接全部掃描錄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也逕以大陸團隊的重製結果上傳系爭電子資料庫,致使該系爭電子資料庫中賴和手稿之編排順序與系爭叢書相同,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委託之大陸團隊掃描系爭叢書時,係以整本直接重製之方式掃描之。

㈤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於98年1 月6 日始購買系爭叢書,而系爭電子資料庫係於98年4 月開始對外販售,可知聯合百科公司等自購買系爭叢書到掃描、修改、上傳到資料庫,僅不到2 個多月的時間(還需再扣除農曆春節假期),根本不可能完成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稱之一一打字、校對、重新選擇編排之工作。

況且,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在此短短2 個多月中並非僅編輯系爭叢書(該電子資料庫共有208 本書),依論理與經驗法則以觀,在短短2 個多月之中要編輯如此多本之詩文,且賴和手稿許多字跡模糊、潦草難辨,聯合百科公司等顯無可能對其資料庫進行太多編輯作業。

㈥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得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係賦予著作權人計算損害賠償之選擇權,基本上著作權人得選擇依據「被害人所受損害」(第1款)或「侵害人所得利益」(第2款)計算。

而第3項係以「被害人不易證明損害額」為要件,由法條使用「被害人」用語,即可特定出,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被害人不易證明損害額」係針對第88條第2項第1款「被害人不易證明損害額」而來,而非針對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侵害人」。

再者,在販賣盜版光碟之侵害人將合法著作以低廉之價格大量賤賣時,依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見解,則著作權人僅能依據賤賣價格請求賠償,而不能以自己的合法著作價格請求賠償,此不啻造成行為人不當得利,而著作權人無從填補損失?!⒉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人如未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依據「侵害人利得」計算損害賠償額,法院即無從以「侵害人利得」判定損害賠償額,而應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賴和基金會等3 人等並未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計算損害賠償,故應適用第88條第3項規定。

⒊再者,依據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如著作無市場授權價格,即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損害額不易證明」。

系爭叢書為紙本,並未授權他人掃瞄成為電子資料庫,故本件並無市場價格可資參考,故屬不易證明損害額,當然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辯稱系爭叢書僅占其資料庫2%,銷售統計為176.74萬元,然均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否認其真正。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除將系爭叢書製成系爭電子資料庫以光碟販賣外,其公司網站上係開放任一自然人或公司得購買點數即得進入其資料庫任意下載系爭叢書,因此,系爭叢書不僅僅被以光碟方式販售給圖書館,更以電子資料庫之方式開放給全世界的聯合百科公司線上會員下載傳輸,聯合百科公司等刻意隱匿此部分之龐大利益,辯稱其僅獲利3 萬5348元云云,顯然無稽!㈦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102 年5 月15日起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不起訴處分書至今,刻意隱匿其已遭到刑事起訴以及受到民事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事實,意在對外營造散布其未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故本件確實有登報必要,以向社會大眾釐清。

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僅請求刊登於蘋果日報,並未要求於4 大報都需刊登,實屬合理要求。

再者系爭叢書之編輯長達十年,耗費千餘萬元,又為前無古人後無來者之研究賴和作品經典著作,聯合百科公司等為一專業之電子資料庫公司,不思著作權保護,且刊登系爭叢書期間長達4 年,除將光碟賣給國內外各大圖書館(甚至還包括中國的圖書館)外,亦供全世界線上會員得自由下載系爭叢書,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提告後,竟然還繼續銷售侵權光碟給成大圖書館,其侵害行為之長度、廣度及惡意,均足以證明其侵害情節甚為嚴重。

何況賴和為臺灣文壇之重要作家,證人林瑞明教授亦為研究賴和作品之國內第一把交椅,系爭叢書為賴和基金會等之嘔心瀝血之作,而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思創作而擅用賴和基金會等之心血,又在網站上宣稱得到賴和基金會等之授權,實有刊登報紙公告周知以正視聽並為懲戒之必要。

㈧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5條規定:⒈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標榜其電子資料庫內容係「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瞄錄入」,依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而言,此一表示將可能使消費者誤信聯合百科公司有取得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授權,而形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錯誤認知或錯誤決定之虞」。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刻意隱瞞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之事實,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誤信,對外販賣系爭著作之電子檔及光碟,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向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購買之電子資料庫係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合法授權同意,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⒉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⑴由於電子資料庫內容是否取得合法授權,為交易相對人考慮之重要交易資訊,如未經合法授權,連交易相對人都有可能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資料庫是否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因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刻意隱瞞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之事實,造成潛在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均誤認其已取得合法授權,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以「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瞄錄入」為號召,依附在賴和基金會之下,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之「欺罔」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⑵系爭叢書共花費長達10年的時間編輯,投入成本為1686萬,惟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僅花費2 個月時間,即透過大陸廠商直接掃瞄賴和基金會等3 人考據、撿選、編排之成果,剽竊賴和基金會及林瑞明老師十年的心血,引為己用,甚至直接聲明「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瞄錄入」,使社會大眾誤信其有取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

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有意要自行編纂賴和手稿集之電子資料庫,則亦可自行向賴和基金會申請閱覽、翻拍賴和手稿,惟如此一來必然耗費成本過高(例如賴和基金會等3 人耗費成本為1,686 萬元),故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捨此正途不採,僅花4,500 元購買一套系爭叢書後,再直接委由大陸廠商掃瞄,大幅壓低成本,顯屬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搾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聯合百科公司等電子資料庫供會員得任意線上下載,亦銷售至海內外各大圖書館,嚴重影響系爭紙本叢書之銷售,甚至影響上開「賴和紀念館」之營運與普及。

依據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核屬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搾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⒊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聯合百科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已如前述,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等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

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身為專業電子資料庫廠商,明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應得同意卻仍恣意為之,顯為故意侵害,應加倍賠償。

對此,前審亦已認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故意侵權,而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故業已確定。

又系爭電子資料庫設於聯合百科公司等所有之同一網址,由聯合百科公司等進行管理,消費者訂購電子資料庫之費用亦匯至聯合百科公司等之帳戶,故聯合百科公司等明顯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伍翠蓮、范揚松為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與各該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伍翠蓮、范揚松彼此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⒌同前所述,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辯稱已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故無刊登判決之必要云云,亦無任何邏輯可言,若聯合百科公司之主張可採,則因法院判決均有上網,豈非均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若此,則公平交易法第34條根本成為具文,聯合百科公司之主張實無可採。

再者,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列判決,並無法透過GOOGLE或YAHOO 等搜尋引擎找到,事實上並無任何公示及回復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名譽及公示聯合百科公司等侵權行為以示懲戒之效果。

⒍損害賠償金額為300 萬元(即聯合百科等4 人應再給付270萬元):⑴如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第13條可知,網際網路公開傳輸授權期間為二年時每張影像價格6,000 元,今聯合百科公司重製賴和基金會等著作共1555頁(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630 頁、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468 頁、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457 頁,共計1555頁),以相同標準計算,則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損害應相當於聯合百科公司未付之授權金,該數額應為9,330,000 元(1555頁X 6,000 元/頁=9,330,000元),即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損失為933 萬元,故原審僅判決賠償30萬元,顯然過低。

且因聯合百科公司經營數位電子資料庫,對於所收錄之著作應得著作權人同意應有所知悉,且系爭著作上已標明「版權所有」,聯合百科公司等竟然還大言不慚地在網站上表示是「原版掃瞄錄入」,核其所為,顯然係故意侵權行為,故法院應依據公平交易法酌定3 倍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⑵再者,聯合百科公司資本額為2,010 萬元,大人物公司資本額為1,500 萬元,二者合計高達3,510 萬元,並非聯合百科公司等所稱「工作室」規模,而為資本雄厚之公司,且其跨足中國大陸市場,並有成立電子資料庫網站,如無相當規模並無法支撐聯合百科公司等之營運,是聯合百科公司等獲利甚豐。

以89年度至101 年度共計12年間,系爭著作銷售數量為1230套計算,系爭著作平均每年銷售量約103 套,以每套4,500 元計算,平均每年銷售金額為46萬3500元,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侵權期間為98年至101 年度共計4 年間,金額亦有1,854,000 元(1230÷12X4500X4= 1,854,000)。

再查,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當中,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一篇短文,法院即判賠70萬元之損害賠償,今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以電子檔方式抄襲系爭叢書在網路上供人下載散佈,其侵害規模遠甚於該案。

在公平會公處字第10059 號處分書案件當中,公平會對於此種使用他事業編製資料混充為自身資料庫內容之行為,處以80萬元之罰鍰,本件之侵害規模、時間均遠甚於該案,原審判決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低。

此外,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銷售者並非紙本書籍,而是能供消費者「無限制重複下載散佈之電子檔」,且消費者自行儲存後又得再轉寄或提供給他人使用,換言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以「電子化」方式侵害系爭「紙本著作」,故聯合百科公司等重製一次,事實上可以供眾多人無限次重製,下載亦相當便利,侵害範圍實無遠弗屆且相當迅速容易,故原審僅判決賠償30萬元,顯然過低。

且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重製之成本極低,賠償金額過低,也會造成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得以僥倖心態進行侵權,甚至引發鼓勵侵權的結果。

⑶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101 年3 月即對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竟仍於101 年9 月繼續銷售系爭叢書之電子檔予成功大學,至102 年12月17日仍在繼續侵權。

是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具有侵害故意,且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於侵權人具備故意時,得由法院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數額,賴和基金會等3 人為編輯賴和之著作花費十餘年時間,除了賴和文教基金會及賴和遺族賴悅顏先生外,國立成功大學歷史學系林瑞明教授更是全心投入此書之編輯。

然本件聯合百科公司等係專業的電子書廠商,竟然未經同意而將紙本系爭著作直接掃瞄重製散佈供他人下載電子檔,該等行為如不予制止,其他編輯臺灣文學資料之學術機構、文化單位(例如國立臺灣文學館等),亦將面臨無法保護自身著作之窘境,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侵害行為,並不只有本件訴訟而已。

賴和基金會基於賴和著作於臺灣文學史上之重要性以及指標性地位,乃對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一公益之立場,希望電子資料庫廠商於使用他人資料前,應取得紙本著作權人之同意,該等擅自收錄之非法行為如不予以制止,對於臺灣文學資料之蒐集編纂將會是一大戕害,原審法院判決金額過低,恐將造成侵權人之僥倖心態。

㈨原判決認為系爭叢書3 本書已經具備「編排上」之原創性:「堪認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足以表現其就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可知系爭叢書之性質上較接近著作權而非製版權。

又依照系爭叢書編輯過程以觀,係自賴和散亂無著的手稿中,夾雜一大部分無關文稿、記事、甚至他人著作,透過考據、撿選、重新編排後,方形成系爭叢書現在的面貌,完全是一項從無至有的編輯大工程,並非單純將既有文字重新編排而已,故與製版權之性質大不相同,應與一般編輯著作權相類。

因此,縱認為該「利益」應有一定存續期間限制,亦應以著作權之50年為準,而非10年。

㈩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得主張合理使用:⒈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⑴由著作權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可知,僅「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非營利、教育目的」,可主張合理使用,由另案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如有「對外銷售散布獲取利潤」,不構成合理使用。

且由另案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可知,僅「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非營利、教育目的」還要再加上「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才有可能主張合理使用。

⑵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於98年1 月間購入系爭叢書紙本1 套,再找大陸便宜人力於短短2 、3 個月間,即將叢書全部掃描成電子檔,再將之銷售予各大圖書館或收取費用。

賴和基金會等3 人花費十餘年、支出上千萬編輯而成的紙本叢書,為聯合百科公司等輕易地加以盜用牟利,聯合百科公司等因此減省大量的時間與金錢,並得藉出售電子資料庫牟利,其行為顯為商業營利目的,依據上開法院見解,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不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再者,所謂的「非商業目的」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然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直接重製賴和基金會等3 人紙本著作銷售電子資料庫,顯然並非為了「報導」,也不是為了評論,也不是為了教學,更不是為了研究。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輕易地將賴和基金會等3 人的心血出售牟利,根本有害社會公共利益,也有害國家文化發展。

賴合基金會等3 人光是將賴和原稿拍照成影響檔案,就花費5 百多萬元,縱使要出版電子書或電子資料庫,也應該由賴和基金會等3 人進行。

若依聯合百科等4 人之見解,某甲未經同意將他人的紙本著作掃描成電子書,只要該紙本書著作權人沒有出版電子書的計畫,某甲都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

此表示,紙本書著作權人還要感謝某甲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文化發展,未經同意重製紙本書,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見解之繆論,已經違背吾人一般生活常識。

且紙本書與電子檔間並無所謂「互補關係」而係「互相排擠關係」,電子檔的流通將取代紙本書市場,此由電子書出版後,嚴重影響紙本書出版之新聞媒體報導,即可輕易得知,顯見兩者並無轉化性利用的互補關係,而係排擠、取代關係。

⒉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

系爭叢書花費10年的時間、一千多萬元編輯而成,且要不是具備臺灣文學史學研究能力之林瑞明教授主導編輯過程,系爭叢書根本無法完成。

此由在系爭叢書完成之前,市面上並無類似書籍可資證明。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根本不具備研究臺灣文學史學研究能力,所以才購買1 本紙本系爭書籍,再送去大陸以便宜的人力進行盜拷,在短短2 個月之內就掃入電子資料庫(如果聯合百科公司等要重新掃描、編輯,在沒有對於賴和文學研究研究甚深的林瑞明教授協助下,會花費更長的時間,以及更多的費用)。

因此,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因為不具備研究的能力,為貪圖節省編輯的時間與費用,選擇直接重製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依據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不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聯合百科等此部份主張,實屬無稽。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由我國著作權法所參考的美國法例可知,「整個著作」係指著作權人的著作,而非行為人的著作。

是以,聯合百科公司等主張「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 種,其中95.7% 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縱該4.3%均為林瑞明所編輯,其於被上訴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所佔之比例低」云云,係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利用範圍占「被上訴人電子資料庫」之比例進行認定,顯然錯誤。

若依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邏輯,只要電子資料庫收錄越多、抄襲越多,導致每個被侵害的著作權人所佔電子資料庫的比例遭到稀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就越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聯合百科等之法律見解,顯然於法有違。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及向來實務見解可知,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有多種利用方式,不得以著作權人「目前」僅有一種利用方式,即認為著作權人「無潛在之市場」。

就本件而言,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的電子資料庫,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的紙本叢書,均係供讀者作為研究賴和文學作品之基礎,僅載體不同,二者所針對的消費者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競爭市場相同,當然會影響系爭叢書之潛在市場利益。

在實務上,「紙本」授權與「電子檔」授權係不同授權方式,需分別為之。

故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紙本製成電子檔,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紙本叢書是否「自行」或「授權他人」製作電子檔,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權利」。

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為、可不為,但並非賴和基金會等3 人目前沒有計畫,就代表他人可以未經同意執行此項計畫。

更遑論賴和基金會等3 人早已與文建會有合作計畫,逐步將系爭叢書以電子化之方式製作資料庫。

如依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邏輯,所有尚無出版電子書計畫的紙本著作權人,在遭他人重新掃描製成電子檔後,均無法主張權利,此不合理處甚明,亦證明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論理之謬誤。

此論理之結果,將導致紙本的著作權人,未來都將「被強迫」供他人製成電子檔,形同創設了一個「法定強制授權」,顯然違背著作權人之主觀意願,在法律上更是毫無根據,顯示其適用「合理使用」原則有重大錯誤。

是否將系爭叢書電子化,是著作權人的權利,並非著作權人的義務,更非他人可藉由「合理使用」之名義,剽竊著作權人花費10幾年、1 千多萬元之心血,製成電子資料庫進行牟利。

電子資料庫可促進文學歷史研究及國家文化發展,但其前提在於「取得合法授權」,若認定「未取得合法授權(而且還對外營利)的電子資料庫」也可以對著作權人主張合理使用,對著作權人的權益是嚴重侵害,未來將更不會有人願意投入臺灣文史的研究,因為,就算花再多的心血,只要被告是製成資料庫,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此不合理處甚明。

二、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答辯則以:㈠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至今仍未舉證系爭叢書有何捨棄或不錄入之理由,故系爭叢書全數收錄賴和著作無創作性,不符編輯著作之要件:著作權法第7條明定必須同時兼具資料的「選擇」及「編排」,而且不論是「選擇」或「編排」,二者都要「具有創作性」,才能成為編輯著作。

若只有「選擇」而沒有編排,或雖有「選擇」及「編排」,但其中的「選擇」或「編排」,有一項沒有「具有創作性」,都不能成為編輯著作。

是以,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舉證林瑞明就系爭叢書選擇有何捨棄之賴和漢詩、新文學著作及不選入之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定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選擇」並無任何捨棄賴和著作。

再者,佐以林瑞明於103 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已明示其編輯目的是為了讓大家認識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這套文學資產,為了讓賴和的面貌完全呈現,其編輯「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3本書,難有「選擇的可能性」,按照林瑞明之證詞可證,林瑞明乃為追求完整收錄賴和著作為編輯目的,故連殘稿一併收錄,並無任何「選擇」。

㈡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賴和基金會等3 人是依照「年代」及「賴和手稿順序」編排,故系爭叢書之編排無創作性,不符編輯著作之要件:⒈賴和基金會於刑事庭上提出系爭叢書之編排順序,以此適足佐證系爭叢書乃按賴和原序及年代來編排,由該編排順序觀之,其中賴和本人跨頁書寫、篇篇相連、標題為「同前題」、手稿上已標有頁數或年代日期、稿紙左右對稱且缺角汙漬相同、透過手稿照相隱約透出下一篇之開頭、同一冊稿紙作者用相同一種稿紙書寫等…,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早就將該手稿進行考證,可以得知漢詩是依稿紙種類作判斷,將整冊相同稿紙的文稿歸為一卷,且是賴和自己封合,依以上線索足可立即認定是賴和原序的部分至少高達95.7% ,此皆是賴和手稿上之既定順序,絕非後人所能竄改,且依林瑞明之前之證詞,適足印證系爭叢書乃按賴和原序及時間來編排。

除此之外,刑事庭已認定系爭叢書95.7% 為賴和原序、4.3%暫無從確定等語,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叢書100%全為賴和之編排,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考證乃參考同為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全集」,蓋「賴和全集」體例上與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先前提出的「白居易長慶集」、「胡適手稿全集」、「魯迅手稿全集」相同,都是按尊重大師手稿原貌的學術規範與編輯慣例所編。

另外,「賴和全集」之「序文」、「編輯體例」、內頁每一處「編按」中,都清楚說明了該書確實是按手稿原貌所編。

甚且,林瑞明從賴和後代手上拿到的已是賴和自己謄寫工整的手稿,顯見「賴和全集」係按一般編輯慣例所編,亦即完全保留大師作品原貌原序是慣例,只有遇到少數幾處因故做出不同於原稿編排的例外情況時,才特別以「編按」說明。

因此,當資料庫編輯無法確認系爭叢書篇序是否為賴和原序時,就直接參考「賴和全集」編排。

⒉此外,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已全部考證出來,更新版謹將每一處均以紅圈號碼標示(本院卷三第290 頁以下),並說明考證理由,除透過歸類每一冊漢詩稿紙(本院院卷三第40頁以下)、字跡墨痕相符等編排慣例加以編排外,亦參考林瑞明所編之「賴和全集」,由該表可知100%全依賴和順序所排列(本院卷三第309 頁以下)。

再者,林瑞明為成大歷史教授,其自承乃採取「歷史系固定的傳統做法」,運用「史學方法」加以整理、蒐集、紀錄「賴和文章」,而此編輯之特徵尤在於避免個人主觀意見,不可以在從事歷史研究時展現自己的立場,因歷史研究是要替現在的人重建真實的過去,因此極重視實事求是,也因此林瑞明亦數度稱:「(編排系爭叢書的目的)基本的目的是因為不想據為己有,所以把得到的資料盡可能地呈現出來,當然有統一的編排標準,是要完整性的去呈現賴和的面貌。」

、「歷史就是研究時間的學問。

中文系寫的是平面,我們歷史是利用時間的關係,時間當然重要。」

、「我能夠判斷時間的就按照時間來排列」可證。

⒊至於林瑞明依照文體區分方式「漢詩卷」以及「新文學卷」兩者,乃屬事實,任何人皆可判斷,且判斷結果任何人均相同;

甚至系爭叢書就「新文學卷」區分小說、詩、散文隨筆、雜文亦非林瑞明之創意,早在系爭叢書出版之前,早已有他人利用「雜文」作為文學之歸類,並非林瑞明先生所獨創,聯合百科公司等謹提出85年7 月黃繼持先生編著「中國文學精讀-魯迅」一書編輯目錄乙份;

另1933年「文學雜誌」目錄內容(彭林祥所著「中國新文學廣告研究」一書第39頁亦有詳細說明),更可證明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出版系爭叢書係89年5 月31日,在此之前,早已有他人(近現代華人區文學巨擘魯迅等編撰群)利用「雜文」作為文學之歸類,並非林瑞明先生所獨創,且四大文體分類與系爭叢書幾乎完全一樣(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

此種編排方式是全人類之共同文化遺產、也是全人類的智慧結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實不應將並非自己創意之編排方式壟斷為己所有。

⒋且林瑞明亦稱:「有人運用起來不太方便,說你怎麼沒有作目錄,作目錄又是一番茲事體大的事情。」

,足見賴和基金會等3 人稱聯合百科公司等下標題一是僅是為了資料庫檢所內文之「略做修改」,毫無原創性可言云云,僅是臨訟奪詞之辯。

就連林瑞明都肯認作目錄是一件「茲事體大」的事情,因此其僅將手稿原始呈現,不願為系爭叢書作目錄,更可證明聯合百科公司有重新編輯、下標題之專業,豈會毫無原創性可言。

⒌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甚至因刑事庭勘驗結果,發現聯合百科公司等有特別選錄賴和獄中日記,竟謊稱賴和獄中日記有手稿,當時林瑞明教授編纂系爭叢書時有其他考量而捨棄不收錄於系爭叢書之中云云,事實上林瑞明在多篇公開著作中都已自承:「獄中日記…原稿現已不存。」

,由此可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再度欺騙。

是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選擇、捨棄或非依年代排列部分,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即林瑞明在「選擇」上並無捨棄任何賴和著作且其「編排」乃係依照年代排列,並不具原創性,始為適理。

㈢系爭電子資料庫與系爭叢書實不具實質近似:⒈選擇部分:⑴紙本為完整呈現賴和作品的原貌,除依照賴和手稿原序、創作時間編排外,連殘稿、重複稿都予以收錄;

但是系爭電子資料庫並非全部收錄,系爭叢書新文學卷與漢詩卷上下3 本書共收錄1215篇詩文,而系爭電子資料庫僅有910篇,相差300 多篇,如果相差300 多篇都會被認為構成重製了賴和基金會的編輯著作,則後編輯者就其中200 多篇加以選擇,也是一部抄襲,則無異以編輯著作壟斷後世之學術研究。

資料庫重製的是賴和「單篇著作」,可從資料庫目錄皆以單篇詩文標題為單位來證明。

此外,系爭電子電子資料庫是從3 本書1 千多篇詩文中逐篇逐字看過,符合聯合百科公司選材原則者才選錄下來,絕非連續頁數、甚至整本書的掃描重製。

聯合百科公司之電子資料庫只會選擇「賴和以正式稿紙繕寫」是賴和用心整理打算出版的結構化文章、且「經被告判斷後認為研究價值或文學藝術價值較高」者,才錄入資料庫,故「賴和手稿集筆記卷」、「賴和手稿集影像卷」聯合百科公司等均未收錄。

刪除未選錄的部分,即不符合電子資料庫選材標準者。

⑵為顧及大師著作的完整代表性,及資料庫的完整性,系爭資料庫特別從別處選錄了非手稿「獄中日記」一整部,共39篇,近15000 字,是系爭叢書所無的。

賴和非手稿著作還有很多,為何單單選錄這39篇?因為「獄中日記」是賴和生命最後兩年的絕命文稿,寫完這39篇後,他保外就醫,出獄僅幾個月後就過世了,「獄中日記」文字風格內涵與賴和其他作品迥異,從中可以看出這位開創新文學時代的民族鬥士一生意氣風發,從不肯以日文創作,對日治政權毫無妥協與理解,卻在生命最後一兩年的政治獄中,因著身體病痛,只留下對生命的恐懼,對家人的思念,此部作品文風丕變,若不選錄,無法了解賴和完整的創作風格。

至於其他未被資料庫選錄的非手稿著作,其風格與資料庫已收錄的手稿雷同,且取得與閱讀皆極容易,資料庫未收錄並不影響對賴和文風與人格的完整了解。

又聯合百科公司等因詳實考證,除獄中日記外,另發現系爭叢書遺漏若干賴和代表作,為求完整收錄大師著作,故電子資料庫新增多篇文章。

因系爭叢書紙本印錯,導致「賴和手稿集漢詩(下)」第408 至409 、410 至41 1頁,重複錯印,「西藥」、「紅粉」多放了2 次,聯合百科公司發現後找出正確的文章,故系爭電子資料庫漢詩類別多收錄賴和「分詠李太白鶴」、「壹唱小說」等篇釋文。

又漢詩手稿上方有若干難辨小字,文意完整,電子資料庫仍收錄,然賴和基金會等3 人目錄並未收錄。

⒉編排部分:⑴紙本是新詩漢詩混編,資料庫分類卻必須涇渭分明,絕對清楚,否則用戶會搜尋不到。

又另如「散文隨筆雜文」的分類,系爭叢書分成兩小類,系爭電子資料庫卻必須合成一類,更是體貼研究者之分類,否則研究者弄不清楚雜文與散文隨筆的不同,會跑到散文類別去找雜文,或跑到雜文類別去找散文,最後都會因為分類致查找不到,絕非系爭電子資料庫便利搜尋之原意。

⑵賴和著作是手稿,不是已出版的印刷書,不會有責任主編幫忙校稿,不一定篇篇都有題目,有些文章可能佚題、缺題,故何時為上篇延續、何時為下一篇之開頭,都需具有專業文學與編輯素養之人、經過專業判讀後,始能確認該文為前篇內容延續抑或是新的一篇文章,譬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第38頁,名姬獨羨…抄石芸兄作、妙舞春風…、新詩寫盡相思句…抄石芸兄作、寒燈下淒然有身世之感…,第38至39頁「漫興」中空了兩行,需聯合百科公司等實際判斷究竟是上篇延續或是「無題」,才能夠確認文章標題,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身為專業文學編輯(依聯合百科公司出版之系爭電子資料庫,除賴和著作外也編輯了20 4種書),依照前後文意判讀是上篇延續或下篇開頭並進而命名,讓使用者便於利用,這些都是聯合百科公司等的編排成果,讓使用者得以點選或搜尋標題進入瀏覽!而紙本完全未製作漢詩千餘篇標題,只是依原樣把賴和手稿全數放上,根本不用判斷文章到底是上篇延續或下一篇開頭。

而下標題看似簡單,實則賴和漢詩中缺題的段落甚多,對於這千餘篇漢詩,資料庫編輯必須逐字逐篇看完後,才能判斷缺題段落究竟屬獨立的一篇,還是前一篇的延續(如後記、附註等),缺題的段落與段落間,究竟該合為1 篇,還是分成3 篇?在在考驗編輯專業與國學知識,極為繁複。

唱和詩組必須合併且改標題,否則檢索不到。

⑶漢詩卷與卷之間的順序,係由基金會按照年代、時間來排序。

此點系爭叢書雖未說明,但資料庫因為也希望按慣例依照年代編排,故每一卷每一篇都作了翔實考證,並標註年代考證的參考文獻,賴和基金會代表人陳萬益亦明白承認係按照年代排列。

另外新文學卷原有三分之一文章,其扉頁上註明年代不詳,亦即研究賴和學者尚無人能考證出其確切的創作年代,但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仍然依據稿紙上的報社、雜誌社線索,參照賴和在該報社、雜誌社投稿、任職、活動的時間,推估出賴和該篇著作大致的創作年代。

以上考證程序全按學術規格進行。

此外,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非只有針對賴和著作才做這樣的研究考證,對於全套系爭資料庫208 種書,都採取同樣的研究精神下功夫去選材、撰寫考獻說明序言,由歷史博物館館藏光碟之電子資料庫檔案,與紙本書籍勘驗比對就可以證明兩者的不同,而這些考證工作絕非臨訟所為。

紙本僅有手稿影像,系爭電子資料庫另外新增獨家釋文與獨家全文檢索功能,是坊間賴和著作中,唯一的全文檢索資料庫。

聯合百科公司的全文檢索技術平台在業界頗負名聲,譬如同業與全台各大學、研究機構合作的大型綜合學刊庫中,聯合百科公司是唯一具備全文檢索功能的兩家業者之一,其他如華藝與遠流智慧藏兩大巨頭的同類期刊庫,都不具備此項功能。

所以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獨門全文檢索技術,當然具有著作權。

㈣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具轉化性利用、未侵害賴和基金會之潛在市場,符合合理使用規範:⒈就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除有重製行為外,尚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容許之範圍。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賴和基金會等之著作權,仍需檢驗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行為是不是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概括條款」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 至4 款之任何一項判斷標準之審酌結果均未具推定或決定性之效果,仍應審酌其他判斷基準再作最後之綜合判斷。

⒉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無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人之著作權:⑴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系爭叢書僅有手稿影像,其檢索不易,利用者僅得每頁翻看,無法增進讀者尋找資料之功能,賴和基金會等3 人目前就系爭叢書,並無出版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之計畫。

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增加釋文與全文檢索功能,為坊間賴和著作,唯一全文檢索資料庫,其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應與予正面評價。

準此,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系爭叢書轉化為系爭電子資料庫使用,並強化諸多紙本書,因受限於載體所不具備之功能,致大多數圖書館為增進讀者尋找資料之便利性,故同時購買系爭叢書與系爭電子資料庫。

職是,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將賴和著作以系爭電子資料庫方式呈現,具轉化性利用,而林瑞明編輯之系爭叢書依照標準之學術規格編排,故系爭叢書與系爭電子資料庫間實為互補關係,並非互相排擠關係。

⑵著作之性質:系爭叢書之編輯者之編輯目的,雖有使社會大眾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之文化資產,並為比對研究,無論是完整稿件或不完整之殘稿,均不藏私,對於賴和之研究有學術之意義。

然系爭叢書僅是依一般學術規格與學術慣例所編纂而成,採取絕對客觀時間事實因素、佐以賴和本人之編輯所呈現,加上將以文體方式區分為漢詩、新文學兩者,此為事實、學界規範一致之標準,任何人區分均屬相同。

準此,系爭叢書固對於賴和研究有一定之學術地位,然其編排時依據客觀事實與全部收錄之方式,其個人精神創作與系爭叢書之原創性,難認有高度之創作性,自應賦與他人合理使用之較高機會。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認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

參照暨有頁碼、賴和自行標註之日期、前後文意、手稿篇篇相連、稿紙種類,可認系爭叢書大部分為賴和本人編輯、賴和自己封合之內容。

反之,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 種,其中漢詩有95.7% 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縱該4.3%均為林瑞明所編輯,其於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所佔之比例亦甚低,更何況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已經考證出,實際上是100%全按賴和原序所編。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件民事與刑事訴訟迄今,賴合基金會等3 人對於系爭叢書並無出版電子書之計畫,更遑論將系爭叢書製作成電子資料庫之計畫,而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出版後,系爭叢書可隨電子出版品之擴散效應,自得促進其銷售量。

聯合百科公司等將賴和之文學結晶,以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方式,開啟其被閱讀與使用之便利性,除對於學術研究單位、圖書館具有學術之貢獻外,亦促進臺灣文學、歷史之研究,有助國家文化發展,對於系爭叢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具有正面評價。

㈤退萬步言,系爭叢書與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編輯有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⒈縱使本院因訴訟程序之逾時提出而認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無法援引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作為抗辯,然亦應考量本件具有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聯合百科公司等並不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

⒉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未抄襲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系爭叢書,兩版篇章順序大致雷同實因賴和基金會等3 人與聯合百科公司等都屬研究性質之文庫,皆為服務學術社群而編,也均採用國學大師手稿全集最常用的編輯方式,亦即都是以「年代」及「大師自編原序」排序(完全忠於大師手稿原序才最接近第一手史料原貌,也才具有最高的學術研究價值),而前者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669 號民事判決見解、後者依照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賴和基金會等3 人與聯合百科公司等不過都依照學術規格與編輯慣例,採用此種標準排列順序而已,故所呈現之順序當然大致相同!再者,之所以系爭叢書及電子資料庫編輯、分類大致相同,是因為此為中國近代文學史上早已有的分類。

由聯合百科公司等等提供之1933年「文學雜誌」目錄內容,可證明系爭叢書出版67年前,已有他人(全世界華文讀者最多之中國作家、近現代華人區文學巨擘魯迅等編撰群)利用「雜文」作為文學之歸類,並非林瑞明先生所獨創,且四大文體分類與系爭叢書幾乎完全一樣(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

聯合百科公司等與林瑞明的編輯分類,以及魯迅等編輯分類,不過都依編輯慣例,所呈現之表達當然相同。

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責任:⒈林瑞明於103 年1 月14日前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已明示其編輯目的是為了讓大家認識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這套文學資產,為了讓賴和的面貌完全呈現,其編輯「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3 本書,難有「選擇的可能性」;

且其又為了讓賴和的面貌完全呈現,而採用非常普通一般性地,完全不具創意將其簡單依「文學常識(文體)」及「時間先後」,一路排序下來編排方式,難謂有作者個人之偏好,幾乎沒有獨特的「選擇」及「編排」可言,即使賴和基金會等為此而辛勤收集事實,投入相當之時間、費用,但仍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賴和基金會等3 人既無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則賴和基金會等3 人根本並無任何權利被侵害,並非被害人甚明,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即使有使用該等資料,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不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況且,一般侵權行為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所謂故意,必須有違法性或違反義務性之認識;

而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則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意義,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前就賴和基金會所出版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以掃描之方式,將上開內容製成電子檔,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疑義,曾先行詢問當時的法律顧問即吳家業律師。

吳家業律師明確回覆聯合百科等,並無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尤有甚者,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人就同一事實,對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

不論同一事實之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都有法官及檢察官認定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3 本書「選擇」及「編排」不具原創性。

如將此無法正確判斷「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三本書「選擇」及「編排」是否具原創性的錯,完全歸咎於法學素養明顯不及於法官及檢察官的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認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聯合百科公司等非常不公平。

是以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收錄賴和部分著作之前業已徵詢專業律師之法律意見,已善盡通常合理之理性人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根本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之過失可言。

⒉退萬步言,縱令假設(亦僅止於「假設」)賴和基金會等3人主張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可採,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系爭叢書竟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問世後,銷售量逆勢上揚,此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證實及不爭,是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㈦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未謊稱有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而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信,並進而與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交易,自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賴和本人於32年1 月31日過世,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即存續至82年12月31日止。

由於賴和已過世逾70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

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既然賴和著作屬於任何人皆得加以利用之公共財,則使用賴和之著作又何須向賴和基金會取得授權?!如果此時還要求尋求授權,無異讓已屬公共所有之賴和著作延長受著作權保護之時間,不但違背我國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本意,更嚴重影響國家文化之正常發展!再者,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供「臺灣文獻叢刊續編資料庫」網頁資料可知,點選進入賴和著作之網頁資料時,先出現該著作之目錄,而目錄有4至5頁之長度,其後才出現有關賴和生平及其著作之簡介,並在末段說明「根據財團法人賴和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聯合百科等並未謊稱有得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授權而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信,進而與聯合百科公司等交易,此舉反而才是符合學界標明出處之慣例。

若賴和基金會等3 人以聯合百科公司等上開標明出處之內容,認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信以為電子資料庫內容得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授權云云。

豈非表示所有學者、學生寫的書籍、論文或報告內容中所標示他人書籍、文章之出處,都會被他人誤信是有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其不合理之處至灼。

又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當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本件聯合百科公司「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臺灣文獻叢刊續編」,於賴和著作文獻目錄簡介中介紹「根據財團法人賴和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本即符合學界標明出處之慣例,同時亦是事實,並未引人錯誤。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根本不存在使他人誤信之意圖及目的,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迄今亦從未舉證證明聯合百科公司上開標明出處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誤信有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進而與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交易。

是以,睽諸上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聯合百科公司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㈧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⒈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加值電子資料庫以爭取交易機會,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將賴和基金會等3 人「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三本書中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稿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等四本書,最後置於資料庫208 本書中。

而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所收錄上開賴和手稿集,不論以「頁數」或「字數」計算,均僅佔「臺灣文獻叢刊續編」之2 % (計算式:4 /208=1.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聯合百科公司等為賴和手稿電子全文檢索資料庫之首度發行者(也是坊間賴和詩文唯一的全文檢索版,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因能克服古籍難字辨認之困難,及逐字重打之高成本,領先同業作出對研究者極為有用之唯一全文檢索版,在圖書館界頗受好評,也因此入圍九十八年度新聞局數位金鼎獎,在每頁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並擁有電子全文檢索之新功能,另可與原始版面逐頁對照,用戶不必費時翻找,極為便利,以上釋文、檢索、逐頁對照等內容與功能,皆為系爭叢書所無,此正是聯合百科公司電子版之獨特處。

另就分類、選材與篇幅言,系爭電子資料庫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已逐篇閱讀重新分類。

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編排分類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不同!此外,聯合百科等還為每篇詩文加入釋文、添上標題,以上編法,在在證明聯合百科公司等以迥異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紙本版之方式,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加值電子資料庫以爭取交易機會,並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

⒉系爭叢書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問世後,銷售量竟逆勢上揚,此經賴和基金會證實及不爭執,顯見兩者市場不同,並非互為競爭,而係互補,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又怎會侵害系爭叢書之市場?且如同前述,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電子資料庫中利用賴和部分著作時所標明出處之方式(即「根據財團法人賴和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並未謊稱有得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授權而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信,並進而與聯合百科公司等交易。

由此足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銷售電子資料庫之行為,不足以使大眾產生混淆誤以為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並不具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更非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㈨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收錄「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⒈賴和本人於32年1 月31日過世,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即存續至82年12月31日止。

由於賴和已過世逾70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

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⒉由於賴和著作屬於任何人皆得加以利用之公共財,聯合百科公司基於此法律上原因,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將賴和基金會等「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三本書中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搞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等4 本書,最後置於資料庫208 本書中,並加以出版銷售,聯合百科公司不過是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自由利用公共版權之權利,豈是如賴和基金會所稱「將賴和著作以電子方式出版乃賴和基金會之權利」。

⒊由於賴和著作屬於任何人皆得加以利用之公共財,聯合百科公司基於此法律上原因,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將賴和基金會等「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3 本書中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搞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等4 本書,最後置於資料庫208 本書中,並加以出版銷售,聯合百科公司不過是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自由利用公共版權之權利,豈是如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稱「將賴和著作以電子方式出版乃賴和基金會之權利」。

三、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原審請求:㈠聯合百科公司等應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所示之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

㈡聯合百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聯合百科公司等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聯合百科公司等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之著作權。

㈡聯合百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 萬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3 項聯合百科公司等其中任一已履行給付,其他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聯合百科公司等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㈦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聯合百科公司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賴和基金會等3 人負擔。

㈨本判決第1項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以55萬元為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如以165 萬元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2 至4 項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以10萬元為聯合百科公司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聯合百科公司等如以30萬元為賴和基金會等3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後開第2 至5 項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叢書自其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所示之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表示。

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系爭叢書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㈢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3 項聯合公司等4 人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㈦賴和基金會等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聯合百科公司等等3 人等則答辯:上訴駁回。

聯合百科公司等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和基金會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賴和基金會等3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本院前審於10 3年7 月31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⒉命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范揚松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⒊命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范揚松其餘上訴駁回。

㈤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負擔、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負擔。

復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將判決書登報之訴,暨駁回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於本件更審,其上訴聲明為㈠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之著作權。

㈡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3 項聯合百科公司等其中任一聯合百科公司等已履行給付,其他聯合百科公司等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聯合百科公司等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㈦歷審訴訟費用由聯合百科公司等負擔。

㈧賴和基金會等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聯合百科公司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聯合百科公司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聯合百科公司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聯合百科公司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聯合百科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承上,原審判決主文第2至5 項即:「㈡聯合百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人3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㈣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3 項聯合百科公司等其中任一已履行給付,其他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經本院第二審前審予以維持,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就該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更審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見外放證物),係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等3 人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並於89年出版。

又系爭叢書所包含之5 本書,其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賴和於1943年1 月31日去世,系爭叢書並未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製版權之登記。

⒉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其中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原審原證3 (原審卷一第70頁)中「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中亦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筆記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等語。

⒊國立臺灣大學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向聯合百科公司採購系爭電子資料庫上部及下部各1 套,採購金額分別為90,000元、83,000元。

該產品為電子資料庫光碟片,產品價格為院內區網版買斷售價。

該電子資料庫內容除「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外,尚包含其他著作。

㈡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叢書共5 本為1 個編輯著作?抑或每本書為個別獨立之編輯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⒉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著作權?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著作權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另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⒊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4條之情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另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⒋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有共同故意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⒌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收錄「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等書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受之利益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起訴即主張系爭叢書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享有著作權,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爭點整理簡化協議時均未爭執,且於前審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記載: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係「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以「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共有系爭叢書著作財產權(見前審卷一第31頁反面、32頁)」云云置辯,自難謂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亦不因林瑞明103 年1 月14日之陳述,即因此影響其等歸責事由之有無,並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而非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未依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將生失權之效果,以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並非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實體法上之抗辯,且與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甚或影響訴訟勝敗,即可當然認為顯失公平,否則當事人將可任意選擇何時提出實體法上之抗辯,自妨礙訴訟之終結,徒增不必要之花費,並造成突襲,有礙對造之程序保障,尚非以訴訟結果作為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唯一因素。

且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歷審訴訟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未委任律師,竟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為主張,顯未依民事訴訟法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

是揆諸上開說明,並審酌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程度、可歸責程度、准許或不准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出上開抗辯與否,所各自保護之實體、程序利益大小等一切情形,應認縱不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出,仍難謂對其等而言顯失公平,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本院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辯稱: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共有系爭叢書,自無庸予以審酌。

況林瑞明雖於本院前審陳稱:編輯系爭叢書時沒有與賴和基金會或其他人簽訂合約;

但仍表示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是系爭叢書之著作權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6至28頁)。

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提出著作權聲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叢書於89年完成當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但均同意系爭叢書之著作權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著作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71頁),亦堪認系爭叢書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共有,合先敘明。

㈡系爭叢書共5 本為1 個編輯著作?抑或每本書為個別獨立之編輯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編輯著作亦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要件,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與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

至於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

職是,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倘係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者,經由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或由編排整理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資料,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僅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

而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其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不論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

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及智慧之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

準此,就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部分,個別加以論斷。

⒉系爭叢書之資料編排具原創性:⑴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

亦即,原創性之範圍,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

②所謂創作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準此,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具原始性與創作性。

再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樣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另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⑵查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見外放證物),其中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4 本書(以下合稱手稿集),均係由賴和遺留之手稿,加以照相製版而成,故該4 本書封面及書背均載明係「賴和手稿集」,即係蒐集賴和之「手稿」,而「賴和影像集」1 書則係蒐集賴和照片、遺物、相關報章書籍所刊登賴和之文章等相關資料,附加林瑞明之介紹而成,與賴和之手稿無關,此由林瑞明於系爭叢書之序言(見新文學卷第6 至7 頁)敘明:「本書將賴和遺稿及遺物照相製版,並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影像集共4 部份共5 卷。

新文學卷中因文類上的區分及部份手稿未註明題目,故加扉頁說明之;

漢詩卷及筆記卷則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以做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

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區分文類;

影像集則收錄賴和生前照片、發表稿、收藏物品、友人的來函、書籍以及後人研究賴和的資料等。

前半部將賴和的生平分成幾個階段,以影像的方式,呈現『臺灣新文學之父』的身影;

後半部則是賴和目前可尋獲之發表作品及後人研究,然因篇幅的關係,後人的回憶與研究僅收部分書影作為參考」等語,亦可得知資料之蒐集一為遺稿,一為遺物,是兩者對於資料之選擇已大相逕庭,雖均包括於系爭叢書內,然已可加以區分,而可分別判斷其原創性,則所謂編輯著作之個數,由不同角度觀察即有差別,倘以全套系爭叢書觀之,5 本書均係蒐集賴和之相關遺稿及遺物,或可謂係1 個編輯著作,然其中4 本手稿集或單獨1 本影像集部分亦均可單獨成為1 個編輯著作。

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聯合公司等4 人係擅自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並未主張系爭叢書之影像集部分亦遭重製,即與影像集部分無涉,是本件首應判斷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具有原創性,無非以林瑞明於本院之陳述為論據(見前審卷二第4 至28頁)。

而林瑞明前於本院前審民事事件之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下稱前審準備程序)證述:其特別放入賴和作品及評論,係為呈現賴和手稿影像集本套叢書與先前書籍有不一樣處。

漢詩卷上、下中,賴和手稿原來並非分成13本筆記本,13卷是其整理所致。

倘整理一堆凌亂之稿件,他人與本人之編排法會不同,因其編輯時,是基於使賴和之面貌完全呈現。

而於漢詩卷之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其判別賴和寫在舊有之稿件,雖有人會將漢詩放在一起,新詩亦放在一起而割裂,漢詩與漢詩一起,新文學與新文學一起,此為一種編排法,分類會比較清楚。

然其理念是不一樣,是因賴和在寫舊詩時,已經嘗試寫新詩。

書寫20或30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之喝彩,此有解決學術之問題,所以賴和新文學一發表就得到高度評價,他人無法解決,其可解決之,不割裂是基於學術之理念,是漢詩卷之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係故意編排所致。

使其他研究者可看到此狀況,是其對於資料之不藏私,不據為已有,使學者可從事研究(見前審卷二第9 至10頁)。

新文學卷中,賴和之原手稿非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及雜文四部分,係其分類,原先為零散。

倘由他人編排,會有不同,其以研究之心得作歸類(見前審卷二第10頁)。

賴和手稿集之5 本書,有統一之編排標準,基本之目的是因不想據為己有,所以將得到之資料儘可能呈現出來,當然有統一編排之標準。

以完整性呈現賴和之面貌。

將漢詩拆成兩本,當然具有創作性,因需要經判讀,此非現成結果,是經過整理與判別。

漢詩卷分為卷一至卷十三,要先將其歸類,覺得比較完整之一本就放在一起,不會歸類完後,故意錯落開,該等手稿非一次找到,係以字跡、稿紙加以判斷,將該等零散稿放在一起(見前審卷二第15至17頁)。

其將賴和殘缺或完整稿件收錄於賴和影像集,非必依據賴和寫作先後之順序作為排序,其有大分類,小分類,會盡量按照時間,部分無法判斷時間先後。

其能夠判斷時間者,就按照時間排列,而部分無法判斷。

例如,小逸堂或是讀醫校之時期(見前審卷二第25頁)。

由林瑞明之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叢書於資料均出自賴和,賴和創作量極為豐富,林瑞明首先按照著作之性質,將其分為新詩、新文學、漢詩等數卷及影像集,其次於編排各卷內容時,由於同性質之著作數量眾多,林瑞明非全然按照字母姓名筆畫或時間進行機械式排列,而是依其所自行創設之編排原則進行排列。

申言之,林瑞明面對所發掘而得之大量賴和資料,係經其自己創設之標準進行資料之研究、判讀、歸類及編排,經由此細緻處理,不僅可完整呈現賴和之面貌,且可解決長期之學術問題。

例如,為何賴和之新文學一出手,就有如此高品質。

如此大量、散置及凌亂之資料,且資料出現之時間先後不一,要如何將其整理成具有系統性之文獻資料,其困難度相當高,且不同人加以判讀、歸類與編排,僅要不是機械式完全按照時間先後排列,其結果必然是不同,即為編輯著作於資料編排之個別性與創作性表現之所在。

另依林瑞明之陳述,就其自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所蒐集之手稿資料,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能夠找到的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稿集;

而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未放入係因部分為賴和與詩友一起完成,賴和的比較少,應社的朋友比較多;

又醫館收支簿比較凌亂,放進來量就占的很大,所以就沒有放進來等語。

則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既然賴和所占數量較少,應社朋友較多,且部分為賴和與詩友一起完成,非屬賴和之文學作品,系爭叢書手稿集復係「賴和」手稿集,蒐集賴和相關文學作品,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其次,醫館收支簿顧名思義其用途係記錄醫館每日金錢收入支出之帳冊資料,而非在其上進行寫作,且經年累月所累積之帳目資料自屬龐大,賴和縱曾因靈感乍現而在醫館收支簿上寫作,其數量與醫館收支簿之帳目資料相較,顯然微不足道,且自然較為凌亂,亦無可能將數量龐大,且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係賴和記載在醫學校上課之內容,並非在其上進行寫作,且經年累月所累積之上課筆記資料自非少量,賴和縱曾在筆記資料上寫作,其數量與筆記內容相較亦屬微不足道,自無可能將數量龐大,且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再者,林瑞明蒐集整理賴和手稿之理念,是其對於資料的不藏私,不據為己有,讓其他學者一樣可以看到第一手資料去研究,故例如新文學卷第253 至299 頁富戶人的歷史,林瑞明蒐集3 份手稿(分別為新文學卷第253 至293 、294 至297 、298 至299 頁),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

漢詩卷上第69至76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

漢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436 至457 頁)雖比較零散,林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並認為該部分即使殘缺不完整,但選入後別人還是可以參考、理解,就整部書來說是完整的。

換言之,林瑞明為使所有人都可以閱讀賴和手稿,研究賴和,對於所蒐集整理之手稿資料毫不隱藏,大公無私,除上開與賴和自身文學作品較無關聯之與應社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醫館收支簿及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餘所能蒐集整理之賴和寫作手稿資料,縱有殘缺不全,林瑞明仍完整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供眾人得以最完整之第一手手稿資料研究,如其在系爭叢書之序言所載:「在整理賴和手稿的漫長過程中,最深感困擾的,就是文字辨認的問題。

尤其是賴和手稿有些以草書行文,有些地方刪改甚多,往往辨認一段文字就須花上半天時間;

又如日文方面,雖然為數不多,卻是手稿中最難辨識的,與其因此困住編輯者,不如公開,讓有心人直接從原稿來閱讀,《賴和手稿影像集》正是在這樣的認知下孕育所生」(見新文學卷第6 頁)。

準此,林瑞明既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恐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是依林瑞明之陳述,尚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及獨特性,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職是,林瑞明之編排方法,使編排之結果自成體系,不僅有利於呈現賴和之全貌,亦有助於未來學者進一步研究,已符合著作權法對於編輯著作所要求之資料編排之創作性。

⒊系爭叢書之資料選擇具原創性:⑴依林瑞明於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由其對於資料整理、選擇與編排過程之說明,系爭叢書之內容確實經過選擇,且依照林瑞明之標準而為資料之選擇。

參諸林瑞明亦前審準備程序證稱:新文學第253 頁,富戶人之歷史為何選擇共計3 稿,係因其發現3 個稿,3 個稿子雖均未寫完,然可以串連,所以其方法是作最笨方法,是作一個原稿清校,比如說第一稿中刪掉何處,將刪除亦作說明,經由此就發現賴和寫一個故事,是以臺語文為主,可看出賴和改變原來之中國白話文為基調之書寫習慣,自稿子之修改過程,可看出此痕跡。

倘是他人作編排時,當然不會一樣選3 個稿件,沒有這麼笨的人。

一個富戶人之歷史有3 稿,將這3 稿集中放在一起,係使這3 個稿能夠完全呈現出來,重要者是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臺語文之方式書寫,背後有一定之想法及意識形態。

為完整性而集合這3 稿,當然很有創意,其經詳細之原稿清校後而定稿,使大家可很方便閱讀這篇很關鍵性之作品,後來有很多人利用,亦衍生諸多之研究,對賴和有很多瞭解(見前審卷二第24頁)。

賴和之漢詩有部分是其與詩友一起完成,其與應社朋友之一些漢詩,賴和比較少,應社朋友比較多,所以該部分未編進來。

還有部分是賴和醫館之收支簿,因比較凌亂,所以未收進來。

倘放進來,量就占很大部分,所以未放進來(見前審卷二第10頁)。

賴燊及賴洝交付之資料未全部放在裡面。

如賴和與應社朋友唱和,因賴和部分比較少,所以未放進來。

還有賴和在看病人時,醫院有收支簿,於此收支簿中亦有漢詩,其未放進去。

還有賴和於醫學校之筆記,亦會在筆記上寫一些東西,亦未放進去(見前審卷二第24頁)。

其使用選擇賴和手稿集之5 本書內容之標準,第一個係比較完整可呈現賴和部分,第二個是能夠反應賴和之意識形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者。

其從賴和之短詩,知道其是客家人,此係之前沒有人提過者。

基本上以這兩個標準來判別(見前審卷二第12頁)。

比較完整放進書籍,當然有創作性,其目的是要社會全盤瞭解賴和,是要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

將有關意識形態之東西放進書籍,當然為創作性作法。

因世人不瞭解賴和,不僅是歸類作法,這是專業(見前審卷二第15頁)。

⑵再由林瑞明於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林瑞明於資料之選擇係依照其自己之標準進行,有所取與有所割捨,並非全部資料均放進去。

而其選取之標準,就在於是否能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與意識形態。

例如,林瑞明為呈現賴和寫作習慣之轉變,中國白話文轉化為臺語文之寫作方式,其於編輯新文學卷時,林瑞明將能找到之富戶人歷史之3個稿,在原稿清校後,全部集中放進,縱使這3 個稿均未寫完,林瑞明還是選擇該等不完整之稿全部放進,因林瑞明選擇藉由該等資料所要呈現出之主題,此有意識選定特定主題,並將該主題內之資料,有意識全選進去,適為選擇上創作性表現之所在。

就割捨部分以觀,林瑞明亦以是否能呈現賴和面貌為考慮判斷之標準,而將關聯性較低之資料。

例如,賴和與應社之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醫館收支簿、醫學校之筆記等部分,予以割捨。

準此,益徵此為選擇上創作性之表現。

⒋系爭叢書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⑴參諸系爭叢書之創作者主觀上之意思,抑是客觀之形式觀之,可知系爭叢書之創作者於創作時,係以單一整體著作出發,且該5 本卷書具有整體性,以完整呈現賴和之一生事蹟,是以其性質上應屬於具有整體性之單一著作。

退步言之,縱認非屬單一著作,然有關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亦適用於各個著作之判斷。

故不論是認為系爭叢書為單一或數個著作,因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並非要求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是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即可,而最低程度之創作性所要求者,僅要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別性與獨特性即可。

林瑞明之編輯過程,包括以自己之標準進行資料之研究、判讀、歸類與編排,使編排之結果自成體系,不僅有利於呈現賴和作品之全貌,亦有助有未來學者進一步之研究,符合著作權法對於編輯著作所要求之資料編排之創作性。

而在資料之選擇,林瑞明亦依照其自已之標準,呈現賴和之本來面目與意識形態,對於眾多之資料加以選擇,有所取與有所割捨,並非放進全部資料。

職是,系爭叢書為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⑵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雖抗辯稱:林瑞明於前審準備程序證述其欲全面性呈現賴和之作品,故基於使賴和之面貌完全呈現,系爭叢書亦收錄賴和著作之殘稿,始能反應賴和之生活樣貌等語,足認林瑞明編輯系爭叢書之目的,在於完整呈現賴和之作品,對資料之選擇上並無特別挑選,係將賴和之作品於可蒐集之範圍,均收錄於系爭叢書,其選擇不具原創性。

再者,漢詩是依稿紙種類作判斷,將整冊相同稿紙之文稿歸為一卷,且由賴和自己封合,為賴和原序之部分高達95.7% 。

其稿紙相同,就放在一起,字跡相同,亦會置於同一卷,係以字跡、稿紙進行判斷,足認系爭叢書之編排不具原創性云云。

然系爭叢書資料既經林瑞明之選擇與編排,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表現其在思想之一定精神內涵,既如前述。

足認系爭叢書之原創性之程度,可表現林瑞明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應受到著作權法有關編輯著作之保護。

㈢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未構成實質近似: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

所謂抄襲者,係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再者,著作權法之保護並非要求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是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即可。

所謂最低程度之創作性所要求者,係指必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別性與獨特性。

僅要不同人可各自按照不同之想法進行資料選擇與編排,且整理出來之結果,因每個人均加入自己之思考與判斷,致有所不同,即具備最低程度創作性之要求;

反之,倘不同人僅能依照設定好之相同標準進行資料整理,毫無人為思考與判斷之空間,且整理之結果相同者,則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性。

職是,就資料選擇有所割捨,且在編輯過程有縝密思考與主觀表現出其所自創之資料選擇與編排標準之事實,即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可證明其就資料選擇之有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程度創作性,自應受編輯著作之保護。

準此,本院應先探討系爭叢書電子檔是否具原創性,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

繼而審究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間,有無構成實質近似;

最後認定系爭叢書電子檔是否適用合理使用之範圍,判斷系爭叢書電子檔有無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

經查:⒈賴和著作為公共財:⑴賴和著作已無著作財產權: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與伯恩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相同。

查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11月21日受檢察官詢問時,表示係以編輯著作為著作權主張,賴和雖已過世,每個人均可自己編輯賴和之著作。

然不可直接拍照著作並放於網路上,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無授權同意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直接拍照於網路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偵查卷第309 頁背面)。

參諸賴和前於32年1 月31日過世,迄今逾73年。

職是,賴和著作無已著作財產權(見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五第227 頁)。

⑵無創意之賴和手稿拍照非攝影著作:①所謂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其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著作。

故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申言之,攝影著作以機械及電子裝置,繼而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並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之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攝影著作之保護要件。

②就編輯著作之判斷因素,應適用汗水理論。

所謂汗水理論,係指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

簡言之,以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取得著作權之標準,其難易度低者,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職是,從事創作固需要付出勞力,然勞力之投注縱使龐大,倘無創意表現於其中,仍不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編輯物係最明顯之案例,因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並非存在於所蒐集之資料本身,而是存在於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所表達之創意,縱使蒐集資料投入相當之心力,然其選取及編排時欠缺原創性,自不得享有著作權。

因創作為人格精神成果,其與勞動成果著重於產業或技術之物質文明,應有不同,自不能以選編之辛勞,作為主張創作之依據。

查告訴人固整理賴和著作倍極辛勞,拍攝賴和手稿投入大量金錢。

惟攝影本身為重製之方法之一,告訴人僅將賴和手稿拍照,復無加入其個人創意,顯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

因攝影著作應有思想、感情表現,倘對物品之拍攝,其目的係求物品內容之真實再現,而非照片之角度、佈局或光影之選擇與安排,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單純重製行為,為不具有創作性之創作行為。

準此,賴和繼承人不得藉由重製賴和著作之方式,主張公共財之賴和著作為賴和基金會與賴和之後人所有。

③按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應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該著作屬公共所有,著作權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可為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7條所定之行為。

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故就公共所有之文物或古畫之重製,不會產生新創作,亦無新之著作權可言(見另案刑事卷四第64至65頁)。

參諸賴和著作財產權依我國著作權與伯恩公約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為著作人終身加上50年,此期間長短之設定思維,係目的在使賴和繼承人於有限期間,擁有賴和著作之智慧成果,享受被繼承人之經濟利益(見另案刑事卷四第66至68頁)。

職是,賴和著作已為公共財,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可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7條所定行為,自由利用已消滅之著作財產權,無需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或授權。

⒉系爭叢書電子檔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⑴系爭叢書電子檔之資料選擇具原創性:①系爭叢書新文學卷與漢詩卷上、下3 本書,計收錄1215篇詩文,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僅有910 篇,兩者相差逾300 篇。

可知系爭叢書電子檔資料選取,經被告選取後,已為部分之刪除。

系爭叢書電子檔所重製者為賴和之單篇著作,自目錄均以單篇詩文標題為單位,足可證明。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3 本書1000多篇詩文中,逐篇逐字看過,是系爭叢書電子檔符合選材原則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始選錄,絕非連續頁數、甚至整本書之掃描重製。

參諸系爭叢書電子檔僅選擇賴和以正式稿紙繕寫,為賴和用心整理打算出版之結構化文章,經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判斷後,認為研究價值或文學藝術價值較高者,始錄入資料庫。

職是,賴和手稿集筆記卷、賴和手稿集影像卷,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均未收錄(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56 至160 頁)。

②刪除未選錄之部分,因其不符合系爭叢書電子檔標準者。

其中包含:其與賴和創作無關部分,即與賴和創作毫無關連性之日文報紙(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1 頁);

其與漢詩、新文學無關者,如筆記殘稿、非漢詩文體者(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2 頁);

內容重複或近似之繕稿,系爭叢書電子檔僅選擇研究或文學價值較高之其中一稿選錄,如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之第17至36頁僧寮閒話、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之第69至82頁(見另案刑事四第161至163 頁);

殘稿與文意不全、藝術價值難辨之文稿,系爭叢書電子檔均不予以選錄,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之第70頁(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1 至163頁);

內容字跡雜亂、大雜燴者而屬林瑞明所自編者,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第13卷全部刪除(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3頁)。

賴和本人打X 者,表示賴和不願發表該篇文章,暨有題無文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認研究賴和文學創作無意義(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4 頁)。

③系爭叢書電子檔為顧及賴和著作之完整代表性與系爭叢書電子檔之完整性,自別處選錄非手稿之獄中日記一整部,共39篇,近15000 字,為系爭叢書所無。

賴和雖有眾多非手稿著作,然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僅選錄39篇,係因獄中日記為賴和生命最後2 年之文稿,其寫完39篇後,即保外就醫,出獄僅幾個月後,就已過世。

而獄中日記之文字風格內涵與賴和之其他作品迥異,從中可知此位開創新文學時代民族鬥士之一生,不肯以日文創作,對日治政權毫無妥協與理解,而於生命最後時期,因身體病痛,僅留下對生命恐懼與對家人思念,故此部作品文風丕變。

準此,倘不選錄該部分,則無法瞭解賴和完整之創作風格。

至其他未被資料庫選錄之非手稿著作,其風格與系爭叢書電子檔已收錄之手稿雷同,且取得與閱讀均極易,縱系爭叢書電子檔未收錄,亦不影響對賴和文風與人格完整瞭解(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56 、164 頁)。

再者,經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考證後,除獄中日記外,亦發現系爭叢書遺漏部分賴和代表作,為求完整收錄大師著作,其於系爭叢書電子檔亦新增多篇文章,其中包含:系爭叢書電子檔新詩類別增錄賴和新詩23篇(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2 頁);

系爭叢書電子檔雜文類別新增賴和著名代表作之獄中日記39篇(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3 頁)。

④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針對系爭叢書紙本印錯,致使賴和手稿集漢詩(下)之第408 、409 、410 、411 頁,重複錯印,如西藥、與紅粉均多放置2 次。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於發現後,即找出正確之文章。

故系爭叢書電子檔漢詩類別多收錄賴和之分詠李太白鶴、壹唱小說等篇釋文(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4 頁)。

再者,漢詩手稿上方有部分難辨小字,為求文意完整,系爭叢書電子檔雖收錄之。

然系爭叢書目錄則未收錄(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4頁)。

職是,系爭叢書為完整呈現賴和作品之原貌,除依賴和手稿原序、創作時間編排外,就殘稿、重複稿均予以收錄。

比較系爭叢書電子檔,可知並未全部收錄。

⑵系爭叢書電子檔之資料編排具原創性:①系爭叢書為紙本出版,為新詩漢詩混編;

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分類與系爭叢書不同,俾於用戶會搜尋。

例如,漢詩上卷六第311 頁、漢詩下卷八第5 頁,系爭叢書之書名為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系爭叢書電子檔為賴和漢詩集手稿;

系爭叢書書名為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系爭叢書電子檔則為賴和新詩集手稿;

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系爭叢書電子檔則為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編排(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2 頁)。

再者,就散文隨筆雜文之分類,系爭叢書分成兩小類,系爭叢書電子檔則必須合成一類,以免使用者因不清楚雜文與散文隨筆之差異,而至散文類別去搜尋雜文,或於雜文類別檢索散文文,致使分類不被大多數人理解而難以查詢(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62 頁)。

職是,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間,兩者於分類上有差異處。

②因賴和著作為手稿,不是已出版之印刷書,未有責任主編幫忙校稿,每篇非必均有題目,致使有些文章可能佚題、缺題。

故何時為上篇延續、何時為下一篇之開頭,均須具有專業文學與編輯素養之人,經過專業判讀後,始能確認該文為前篇內容延續抑或是新的一篇文章。

例如,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第38頁:名姬獨羨、抄石芸兄作、妙舞春風、新詩寫盡相思句、抄石芸兄作、寒燈下淒然有身世之感;

第38至39頁之漫興有空白兩行,須被告實際判斷究竟是上篇延續或是無題,始得確認文章標題。

被告身為專業文學編輯,依前後文意判讀是上篇延續或下篇開頭並進而命名,俾於使用者便於利用,均為被告編排成果,令使用者得以點選或搜尋標題進入瀏覽。

反之,系爭叢書完全未製作漢詩千餘篇標題,僅依原樣將賴和手稿全數置放,不用判斷文章究屬上篇延續或下一篇開頭。

再者,下標題並非易事,因賴和漢詩之缺題之段落甚多,此千餘篇漢詩,系爭叢書電子檔之編輯須逐字逐篇看完後,始能判斷缺題段落究竟屬獨立之1 篇,抑是前篇之延續。

如後記、附註等。

缺題之段落與段落間,究竟該合為1 篇,或是分成3 篇,均考驗編輯專業與國學知識,極為繁複。

職是,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就以上即存有共17處之差異(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97 至198 頁)。

參諸唱和詩組而言,其須合併且改標題,否則無法檢索,如七寸雞冠(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98 至199 頁)。

準此,兩者類型改標題差異計65處280 篇,足認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於標題,存有差異③因系爭叢書紙本與系爭叢書電子檔,雖均係依著作年代與賴和自編頁碼,來編排詩文順序。

惟系爭叢書並未敘明此一排序規則,系爭叢書電子檔則有極為詳實之考證程序。

例如,近現代國學大師著作全集,絕大多數係以年代為編排順序,此方式最不易發生混淆,為最單純客觀,按年代排序已成為編輯慣例,並非賴和基金會所獨創。

再者,系爭叢書漢詩中,幾乎全為賴和本人之編排。

例如,漢詩上卷六第313 至364 頁、卷七第367 至468 頁,漢詩下卷八第7 至79頁、卷九第199 頁,均存有賴和自編之頁碼(見另案刑事卷四第159 頁)。

參諸漢詩卷內篇篇相連,跨頁書寫狀況極多。

例如,漢詩上第6 至7 頁之題畫扇、元夜、花燈、燈花,後人均無從更動(見另案刑事卷四第217 至235 頁)。

職是,系爭叢書電子檔與系爭叢書於詩文排序之考證間,存有差異。

④系爭叢書之漢詩卷與卷分類,係賴和基金會以整冊手稿為單位所為分類,每冊之手稿,均由賴和自行封合。

可由漢詩稿紙之種類,其與稿紙上之墨漬、筆跡或缺角、保存狀況全為對稱可證。

如漢詩上第116 至117 頁(見另案刑事卷四第204 頁)。

再者,系爭叢書漢詩卷與卷間之順序,係由賴和基金會按照年代或時間加以排序,賴和基金會代表人陳萬益自陳系爭叢書電子檔按慣例依照年代編排。

系爭叢書電子檔經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每一卷每一篇作詳實考證,為此標註年代考證之參考文獻,係按照年代排列(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79 號偵查卷第309 頁背面)。

再者,新文學卷原有1/3 之文章,其於扉頁上註明年代不詳,致研究賴和學者尚無人能考證出其確切之創作年代,系爭叢書電子檔仍據稿紙上之報社、雜誌社線索,並參照賴和在該報社、雜誌社投稿、任職及活動之時間,推估出賴和該篇著作大致創作年代,是前述之考證程序均依學術規格進行。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非僅針對賴和著作,始為如此研究考證,對於全套電子資料庫208 種書籍,均採取同樣之研究精神,加選材與撰寫考獻說明序言。

此據歷史博物館館藏光碟之電子資料庫檔案與紙本書籍勘驗比對,可證兩者之不同。

⑤經本院另案刑事庭兩次勘驗結果,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總計501 處之差異,而此部分尚未包含漢詩標題之差異。

申言之:書名與分類之差異至少1 處,如上證22之表1 散文隨筆雜文分類。

新文學卷之差異至少38處,如上證22之表2 至6 部分。

新文學卷部分新增整部獄中日記39篇,如上證22表7 部分。

漢詩卷刪除至少115 篇,如上證22表8 部分。

漢詩卷新增至少11篇,如上證22表9 部分。

漢詩缺題併篇至少17篇,上證22表10部分。

漢詩改題或題組併篇共280 篇,如上證22表11部分。

前述之差異,倘加上其他漢詩標題之差異,因系爭叢書未作漢詩標題,並無目錄;

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完成828 篇標題、有目錄之部分,兩者有所差異,是系爭叢書收錄1215篇,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910 篇,且未包括資料庫獨有之釋文編排與全文檢索功能(見另案刑事卷四第30至56頁)。

再者,系爭叢書之紙本僅有手稿影像,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另外新增獨家釋文與獨家全文檢索功能,為坊間賴和著作中,唯一之全文檢索資料庫。

職是,系爭叢書電子檔於編排部分,其與系爭叢書有分類、標題及詩文排序之考證差異。

⒊本件應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⑴年代與國學大師自編原序排序:所謂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分離;

或思想或觀念僅有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則該表達與構想合併,著作權法將不予保護,否則將使思想亦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因而造成思想之獨占。

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外,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

查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篇章順序大致雷同,係因賴和基金會與聯合百科公司均屬研究性質之文庫,均為服務學術社群而編,亦均採用國學大師手稿全集最常用的編輯方式,即以年代與國學大師自編原序排序,故所呈現之順序當然大致相同。

準此,兩者年代與國學大師自編原序排序縱有相同或類似處,然系爭叢書電子檔不生侵害系爭叢書之問題。

⑵四大文體之編輯分類:賴和基金會之系爭叢書與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系爭叢書電子檔之編輯分類大致相同,係因非林瑞明創作之分類,而是中國近代文學史上早已有之分類,而採用類似分類編輯方式者甚為平常。

參諸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提供之1933年文學雜誌目錄內容,可證明賴和基金會等編輯出版系爭叢書為89年5 月31日,而於此之前,早已有包含全世界華文讀者最多之中國作家、近現代華人區文學巨擘魯迅等編撰群,利用雜文作為文學之歸類,準此,此分類非林瑞明先生所獨創,且四大文體分類與系爭叢書幾乎完全一樣,包含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與林瑞明之編輯分類及魯迅等編輯分類,均依編輯之慣例,所呈現之表達,當然大致相同,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職是,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編輯分類,雖均包含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等文體,惟然系爭叢書電子檔未侵害系爭叢書至明。

⒋系爭叢書電子檔適用合理使用: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②著作之性質。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規定合理使用制度,此為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用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是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

法院就4 項基準,應逐一依職權審酌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

未逐一審酌者,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而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逐一審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 款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

申言之:①同條第1項第1款判斷基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與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其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為何?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得利用其著作?②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屬客觀因素之衡量。

本院茲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之要件適用分析如後,應認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系爭電子資料庫利用系爭叢書為合理使用:①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雖分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然依著作權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並非單純採二分法。

倘使用者之使用目的與性質,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使用目的縱使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

反之,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使用者雖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然使用行為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致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以容許使用行為,則應給予負面之評價(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民事判決)。

系爭叢書僅有手稿影像,其檢索不易,利用者僅得每頁翻看,無法增進讀者尋找資料之功能,賴和基金會等3 人目前就系爭叢書,並無出版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之計畫。

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增加釋文與全文檢索功能,為坊間賴和著作,唯一全文檢索資料庫,其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應與予正面評價。

準此,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系爭叢書轉化為電子資料庫使用,並強化諸多紙本書,因受限於載體所不具備之功能,致大多數圖書館為增進讀者尋找資料之便利性,故同時購買系爭叢書與系爭電子資料庫。

職是,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將賴和著作以系爭電子資料庫方式呈現,具轉化性利用,而林瑞明編輯之系爭叢書依照標準之學術規格編排,故系爭叢書與系爭電子資料庫間實為互補關係,並非互相排擠關係。

②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

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

查系爭叢書之編輯者之編輯目的,雖有使社會大眾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之文化資產,並為比對研究,無論是完整稿件或不完整之殘稿,均不藏私,對於賴和之研究有學術之意義。

然系爭叢書僅是依一般學術規格與學術慣例所編纂而成,採取絕對客觀時間事實因素、佐以賴和本人之編輯所呈現,加上將以文體方式區分為漢詩、新文學兩者,此為事實、學界規範一致之標準,任何人區分均屬相同。

準此,系爭叢書固對於賴和研究有一定之學術地位,然其編排時依據客觀事實與全部收錄之方式,其個人精神創作與系爭叢書之原創性,難認有高度之創作性,自應賦與他人合理使用之較高機會。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認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

參照暨有頁碼、賴和自行標註之日期、前後文意、手稿篇篇相連、稿紙種類,可認系爭叢書大部分為賴和本人編輯、賴和自己封合之內容。

反之,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種,其中95 .7%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縱該4.3%均為林瑞明所編輯,其於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所佔之比例低(見另案刑事卷四第203至205 頁)。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另案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前及本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終紿前,賴和基金會對於系爭叢書並無出版電子書之計畫,更遑論將系爭叢書製作成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計畫,而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出版後,系爭叢書可隨電子出版品之擴散效應,自得促進其銷售量。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賴和之文學結晶,以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方式,開啟其被閱讀與使用之便利性,除對於學術研究單位、圖書館具有學術之貢獻外,亦促進臺灣文學、歷史之研究,有助國家文化發展,對於系爭叢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具有正面評價。

⑵賴和基金會等3 人固主張就系爭叢書曾於92年、93年與文建會合作,建置線上電子資料庫,雙方並簽署授權契約書,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竟自行臆測「上訴人並無出版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之計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紙本是否自行或授權他人製作電子檔,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權利,可為、可不為,但並非目前沒有計畫,就代表他人可以未經同意執行此項計畫,更遑論賴和基金會等3 人早已與文建會有合作計畫,逐步將系爭叢書以電子化之方式製作資料庫;

如依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邏輯,所有尚無出版電子書計畫的紙本著作權人,在遭他人重新掃描製成電子檔後,均無法主張權利,將導致紙本的著作權人,未來都將被強迫供他人製成電子檔,形同創設了一個法定強制授權,顯然違背著作權人之主觀意願,在法律上更是毫無根據,不得做為合理使用之依據等語,並提出上證30(即原審原證12)、上證32、上證33、上證34為證(分別見本院卷四第201 至21 0、232 、233 至237 、238 至246 頁)。

惟查,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出之上證34即九十二年度「國家文化庫」賴和紀念館數位化建置計畫,其第1 頁申請單位欄空白,且沒有文建會及申請單位之用印,經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因認上證34不得做為有利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事實認定之證據。

至於上證32係2017年5 月3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關於「賴和全集新編暨數位化平台建置計畫」將啟動之報導,與本件系爭電子資料庫是否合理利用系爭叢書無關,至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賴和全集新編暨數位化平台建置計畫」將進行賴和文學之考證,除林瑞明教授外,無人有編緝賴和原稿的能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賴和基金會等3 人藉此否定伍翠蓮、范揚松對於賴和文學的考證能力,並非足採。

再者,上證30、33係賴和紀念館網頁資料,其下載列印日期分別為2017年4 月25日、同年5 月3 日,是否能證明賴和基金會等3人早有數位化之作為,尚有疑問,亦不足以做為系爭電子資料庫非合理使用系叢爭書之有利證據。

職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有接觸事實與無實質相似:⑴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有接觸系爭叢書:所謂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均屬接觸行為,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

權利人對於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認其有接觸系爭叢書,且系爭叢書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有接觸系爭叢書甚明。

⑵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不成立實質相似:按實質相似之範圍,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

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為何。

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

故抄襲部分為他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該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

法院分析比對是否成立著作之抄襲行為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

就語文著作而言,判斷兩著作是否實質近似時,不僅應就有形之文字部分判斷,亦應就非文字之部分,亦即其故事結構、鋪陳次序、布局、角色互動之表達部分加以判斷。

經查:①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

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系爭叢書大部分為賴和本人編輯、賴和自己封合之內容。

相較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 種,其中95.7% 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

職是,系爭叢書選擇與編排賴和著作,其為編輯著作,並非科幻或虛構作品,屬創作性較低之著作,參諸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利用系爭叢書之整體著作,所佔之比例低,不成立量之相似。

②系爭叢書電子檔選擇與編排賴和著作,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其不同編輯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他人著作,故在有關實質類似之構成要件,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

查賴和手稿拍照非攝影著作,系爭叢書電子檔之資料選擇與編排,除均具原創性,其屬應保護之編輯著作外,系爭叢書電子檔亦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與合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不成立質之相似。

⒍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本件更審主張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委託大陸業者掃描系爭叢書時,即已侵害重製權云云。

然查:⑴按依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當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有權無庸再為調查,而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等,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第二審法院縱算不予調查,亦不構成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貳大項第14點意旨參照)。

⑵賴和基金會等3 人起訴事實為:「被告將賴和基金會等著作直接掃描完全重製於『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當中,對外銷售營利,顯有故意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行為。」

等語。

惟查,依照本院另案刑事庭勘驗結果認定聯合百科公司有重新編輯,乃兩造所不爭執,聯合百科公司並無賴和基金會所指述將系爭叢書直接掃描重製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情,故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且因賴和基金會等3 人起訴事實不涉及「被告聯合百科公司編輯委託大陸編輯團隊重製系爭資料庫之過程」(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亦未就此追加起訴),則賴和基金會等3 人聲請調查系爭電子資料庫編輯過程,並不在起訴範圍內,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連性。

又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105 年3 月3 日亦同意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96頁),先由另案刑事庭優先調查證據、審理本件事實,然而其於另案刑事庭並無聲請調查此一證據,顯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也不認為此一證據有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其遲至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始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意圖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

職是,本院認定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本件更審主張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委託大陸業者掃描系爭叢書時,即已侵害重製權等情,與本件起訴事實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無庸進行調查。

⒎綜上,系爭叢書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共有,系爭叢書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系爭叢書電子檔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且本件應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雖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有接觸系爭叢書,系爭叢書與系爭叢書電子檔不成立實質相似,此外,系爭叢書電子檔適用合理使用,並未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著作權。

職是,賴和基金會等3人依著作權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依同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至賴和基金會等3 人聲請臺灣大學法學院謝銘洋教授鑑定系爭叢書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系爭電子資料庫是否抄襲系爭叢書,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亦聲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系爭叢書之原創性,惟因當事人難以負擔鑑定費用,而不送鑑定,且由於另案刑事訴訟於審理時已為勘驗,兩造同意就該另案刑事勘驗結果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加以引用,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全卷核閱並提示予兩造(見本院卷三第25至40頁、第350 頁),並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5 至7 頁),本院認已可自行判斷本件兩造著作之原創性,故本件尚無鑑定之必要。

另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承維、陳薇君證明系爭叢書之實際執行編輯者,賴和基金會等3 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合百科公司之前員工張誼慧、游筑雅證明聯合百科公司委託大陸編輯團隊系爭電子資料庫之過程,因本件關於著作權相關事項證已明,亦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公平交易法部分: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部分:⑴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6 點亦有規定。

其次,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故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係交易之相對人。

⑵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固主張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標榜系爭電子資料庫內容係「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刻意隱瞞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之事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向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係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合法授權同意,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行為等語。

惟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至76頁,原證3),點選進入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或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時,先出現各該漢詩集(手稿)、新詩集(手稿)或小說集(手稿)之文章目錄,其後為賴和生平之簡介,在末段方記載「本書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或新文學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66頁反面、68頁)。

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業經取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已有可疑?況賴和基金會等3 人根本未因系爭電子資料庫為上開表示而購買該項商品,非屬交易之相對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自難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主張。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⑴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

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

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

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固主張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標榜系爭電子資料庫內容係「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向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係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合法授權同意,有欺罔行為;

另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擅自重製系爭叢書製成電子資料庫對外銷售營利,無庸投入任何成本,嚴重影響系爭叢書之銷售,核屬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語。

惟就欺罔行為部分,系爭電子資料庫並未表示業經取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欺罔行為,已有可疑。

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根本未因系爭電子資料庫為上開表示而購買該項商品,非屬交易之相對人,並因此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尚難遽認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有何欺罔行為。

其次,就顯失公平行為部分,仍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構成,賴和基金會等3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自98年4 月開始,並自承系爭叢書自89 年 至102 年3 月之各年度銷售數量,89年為736 套,90 年 為100 套,91年為52套,92年為62套,93年為52套,94 年 為32套,95年為22套,96年為22套,97年為24套,98年為27套,99年為29套,100 年為30套,101 年為42套,10 2年1 至3 月為2 套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132 、180 頁)。

而系爭叢書89年出版之初期,銷售量自然最高,其後一路下滑,95年、96年最低為22套,系爭電子資料庫於98年4 月收錄賴和手稿後,系爭叢書之銷售量未見下跌,反而又逐漸上升,從98年27套、99年29套、100 年30套至101 年之42套,尚難遽認系爭叢書之銷售量因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賴和手稿後即有所影響。

況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亦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此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承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客戶,除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及長庚大學外,其餘客戶均有購買系爭叢書,且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及長庚大學亦係購買由林瑞明所編之「賴和全集」可資佐證(見前審卷三第162 至178 頁之網頁資料),即難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電子資料庫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難謂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職是,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⒊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

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

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

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因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明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訴訟中,賴和基金會等3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亦未證明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積極攀附賴和基金會等3 人商譽,足以侵害效能競爭之行為。

故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應舉證證明,方能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責任。

⑶再者,聯合百科公司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將賴和基金會等3人「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3本書中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稿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等4 本書,最後置於資料庫208 本書中。

而聯合百科公司所收錄上開賴和手稿集,不論以「頁數」或「字數」計算,均僅佔「臺灣文獻叢刊續編」之2 % (計算式:4 /208 =1.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聯合百科公司為賴和手稿電子全文檢索資料庫之首度發行者(也是坊間賴和詩文唯一的全文檢索版,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因能克服古籍難字辨認之困難,及逐字重打之高成本,領先同業作出對研究者極為有用之唯一全文檢索版,也因此入圍98年度新聞局數位金鼎獎,在每頁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並擁有電子全文檢索之新功能,另可與原始版面逐頁對照,用戶不必費時翻找,極為便利,以上釋文、檢索、逐頁對照等內容與功能,皆為系爭叢書所無,為聯合百科公司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獨特處。

另就分類、選材與篇幅言,系爭電子資料庫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已逐篇閱讀重新分類,足見聯合百科公司編排分類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不同。

此外,聯合百科公司還為每篇詩文加入釋文、添上標題,以上編法,在在證明聯合百科公司以迥異於賴和基金會等紙本版之方式,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加值電子資料庫以爭取交易機會,並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

綜上,顯見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加值系爭電子資料庫以爭取交易機會。

⑷且查,系爭叢書竟於系爭電子資料庫問世後,銷售量逆勢上揚,此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證實及不爭執,顯見兩者市場不同,並非互為競爭,而係互補,尚無法證明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侵害系爭叢書之市場。

而如同前述,聯合百科公司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利用賴和部分著作時所標明出處之方式(即「根據財團法人賴和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並未謊稱有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而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信,並進而與聯合百科公司交易。

由此足見,聯合百科公司銷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行為,尚不足以使大眾產生混淆誤以為與賴和基金會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並不具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更非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職是,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⒋綜上,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之情事,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聯百科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均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㈤前審判決認定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伍翠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聯合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范揚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因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敗訴之其餘270 萬元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經審理後仍認為該270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其一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三則為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所保護之法益有別,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限於權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次,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

依此規定,製版權固必須依法登記始得享有,然製版人縱未登記,其對於該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

⒉前審判決係以如下述理由,認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此部分業已確定:⑴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然林瑞明就賴和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且因手稿保存狀況不佳,其要逐一判別,並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自屬就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即賴和手稿整理印刷,縱未依法登記製版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

另林瑞明雖於本院前審陳稱:編輯系爭叢書時沒有與賴和基金會或其他人簽訂合約;

但仍表示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是系爭叢書之著作權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6至28頁)。

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提出著作權聲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叢書於89年完成當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但均同意系爭叢書之著作權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著作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71頁),且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前身為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函文表示僅係分攤系爭叢書部分印刷費及出版後分配350 套書,並無系爭叢書之專屬授權;

而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委員會103 年2 月12日函文及前衛出版社103 年3 月18日函文亦均表示未曾聯合出版系爭叢書,亦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3 年2 月7 日函文(見前審卷二第53頁)、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委員會103 年2 月12日函文(見前審卷二第61 頁 )及前衛出版社103 年3 月18日函文(見前審卷二第138 頁)在卷足憑。

是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亦堪認係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並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分別共有。

再者,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10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著作權法第7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是賴和基金會等3人縱將系爭叢書手稿集登記製版權,其權利自製版完成即出版日期89年5 月31日起算10年,至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99年12 月31 日即告終止,則其等未經登記,而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法益自不得大於原先之製版權,亦應保護至99年12月31日止,而非毫無期限。

⑵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其中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關於原審原證3 (原審卷一第70頁)中「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中亦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筆記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66頁反面、68、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復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共923 頁手稿,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823 頁,另就新文學卷630 頁手稿,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403 頁(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

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98年4 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見前審卷三第61頁反面),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侵害時間持續至99年12月31日。

⑶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雖辯稱:將系爭叢書手稿集內容掃描製成電子檔時,曾詢問律師之意見,且信賴律師提供之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惟查,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系爭叢書所包含之5 本書,其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叢書可憑,而聯合百科公司為資本總額2,01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智慧財產權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項目;

大人物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50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圖書、雜誌之買賣、錄音帶之買賣、資料庫製作、電腦軟體開發設計及買賣業務、版權代理買賣介紹業務等項目,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 頁、前審卷三第97頁),均與電子資料庫、出版業習習相關,且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自稱係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為關係企業,網站互相連結,電子資料庫有「台灣文獻叢刊」、「標點版古今圖書集成」等數十種數位產品,並表示是國內少數同時擁有創新技術、內容版權、全球通路之數位出版業者,復有眾多媒體報導范揚松及大人物公司在資料庫、電子出版品之成功經驗與成就等情,有伍翠蓮101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網頁資料及所附媒體報導資料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98、100 至118 頁)。

則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既均從事資料庫之製作銷售,有豐富之經驗,為專業之電子資料庫業者,對於資料庫內容應合法取得,自不得諉為不知,明知系爭叢書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卻從未向出版者探詢授權之可能性,僅詢問律師之意見即逕自將漢詩卷上下多達823 頁、新文學卷403 頁,共1226頁之手稿內容如數掃描重製,縱系爭叢書手稿集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抑或享有製版權有所爭議,然其行為仍明顯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重製數量龐大,並非小量使用,縱然對於可能構成侵權之事實,尚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仍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可歸責之故意存在,尚不得以其等曾詢問律師之意見,且信賴律師提供之建議,即認並無故意,否則豈非律師出具意見,不問正確與否,均可作為免責之事由。

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此部分抗辯,尚有未合。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次,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站係由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共同架設,而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款項,除可匯入聯合百科公司帳戶,亦可匯入大人物公司帳戶,對外則自稱「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此有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前審卷三第98、99頁),足見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於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侵權期間係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且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製作販售,為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其等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受有損害,自應各自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伍翠蓮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聯合百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范揚松亦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人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賴和基金會等3 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賴和基金會等3 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尚非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雖辯稱:系爭電子資料庫係由伍翠蓮獨立完成,范揚松並未參與,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惟范揚松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雖未實際參與,但知道編輯過程,定期會有聚會,瞭解進度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0頁)。

自非全不知情,蓋公司負責人本無可能事必躬親,全未授權,且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製作販售,本為大人物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自應與大人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此部分抗辯,亦有未合。

⑸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①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

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

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叢書之電子檔,故參考國立故宮博物院網際網路公開傳輸授權費用,授權期間2 年每張影像價格6 千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重製系爭叢書手稿集共1555頁(新文學卷630 頁、漢詩卷(上)468頁、漢詩卷(下)457 頁,共計1555頁)計算,其等所失利益即權利金為933 萬元(計算式:1555頁X 6,000元/頁= 9,330,000 元),僅請求300 萬元等語。

經查,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叢書手稿集,並公開傳輸,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至少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權利金之消極損害。

而系爭叢書手稿集因非國立故宮博物院收藏品圖像資料,尚無從適用該收費標準計算授權金,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電子資料庫重製新文學卷630 頁、漢詩卷(上)468 頁、漢詩卷(下)457 頁,共計1555頁,自仍應以聯合公司等4 人自承重製之數量即漢詩卷上下共823 頁手稿,新文學卷403 頁手稿(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共1226頁計算。

賴和基金會等3人雖未曾將系爭叢書授權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然上開規定,本即係賦予法院依衡平原則審酌相類似情形之授權金、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合約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之既有及銷售策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重製之手稿對侵權產品獲利之貢獻程度及利用情形、所占比例數量、侵權產品銷售情形、侵害時間長短等一切情況,定一適當之合理權利金。

爰審酌林瑞明就賴和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系爭叢書5 本合計共2051頁(新文學卷630 頁、漢詩卷(上)468 頁、漢詩卷(下)457 頁、筆記卷247 頁、影像集249 頁),每套價格4,500 元,歷年之銷售數量,除89年、90年外,每年均未超過100 套,自94年以後未突破50套(原審卷二第180 頁),銷售量有限,非屬一般暢銷之通俗流行文學作品,均係以紙本銷售,未曾授權他人重製電子書及公開傳輸;

聯合百科公司為資本總額2,01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智慧財產權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項目;

大人物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50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圖書、雜誌之買賣、錄音帶之買賣、資料庫製作、電腦軟體開發設計及買賣業務、版權代理買賣介紹業務等項目,自稱係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為關係企業,網站互相連結,電子資料庫有系爭電子資料庫、「台灣文獻叢刊」、「標點版古今圖書集成」等數十種數位產品,並表示是國內少數同時擁有創新技術、內容版權、全球通路之數位出版業者,為專業之電子資料庫業者,已如上述,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1226頁,重製數量非少,侵害期間自98年4 月間至99年12月31日,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庫共計收錄208 本書(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自承所占比例為百分之2 (見前審卷二第196 頁、卷三第145 頁反面),且自98年4 月間至99年12月31日間銷售11套系爭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1,370,400元(見前審卷二第197 頁),然此並未包含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製下載部分,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30萬元。

⑹賴和基金會等3 人雖提出其他實務見解認損害賠償金額即權利金應至少300 萬元,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系爭叢書價格不菲,銷售量不高,非屬暢銷之通俗流行文學作品,縱以電子書或電子資料庫之形式發行,亦屬小眾市場,商業利益有限,此由聯合百科公司自承之系爭電子資料庫於此期間販售套數僅11套亦可得知,而此雖未包含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製下載部分,惟不能單由系爭叢書手稿集之文字數量推算合理權利金,數量多即認其權利金應高於其他數量較少者,仍需考量其實際商業價值及其他因素,且合理權利金之數額亦無可能超過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就系爭電子資料庫所得之利益,亦無從以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之資本總額比例換算合理權利金,賴和基金會等3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況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職志均係將「臺灣新文學之父」賴和之作品及精神發揚光大,使更多人認識與瞭解賴和,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現今網路資訊科技一日千里之時代,電子書或電子資料庫24小時在網路供讀者瀏覽或就其有興趣之部分單獨下載,無庸購買整部紙本書籍,應係未來發展之趨勢,故倘若就商業利益有限之系爭叢書要求過高之權利金,反不利推廣賴和之作品及精神。

再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雖辯稱就系爭電子資料庫所得利益為5,302 元,且支出成本及必要費用高達3,231,706 元,賴和基金會等3人復無製作、出版或銷售電子書計畫,紙本銷售量亦未減少,並無損害等語。

惟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係主張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權利金之消極損害,不因其等並無製作、出版或銷售電子書計畫,紙本銷售量亦未減少即謂並無損害,且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縱就系爭電子資料庫全無所得之利益,甚或虧損,亦不因此即無庸支付相當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賠償,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準此,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伍翠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聯合百科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范揚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

⒊賴和基金會等3 人固主張前審判決30萬元部分雖已確定,惟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查明是否仍有其他損害,請本院參酌:⑴系爭叢書耗費10年編輯,投入1686萬元成本。

⑵若依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金之權利金收費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為933 萬元。

⑶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為故意侵權行為,應酌定3倍以上之損害賠償。

⑷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資本額合計3510萬元,跨足海外中國市場。

⑸以系爭叢書每年銷售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亦有185 萬4000元。

⑹本院曾判決抄襲上訴人一篇短文應賠償70萬元,或依據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資本額五分之一計算損害賠償,則本件損害賠償應為700 萬元。

連公平會在類似案件的處分罰鍰都至少有80萬元。

⑺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除販售光碟外,亦成立網站供會員無限制重製下載傳輸電子檔,侵害範圍甚廣。

⑻原審判決金額過低,會造成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僥倖心態甚至引發鼓勵侵權的結果等理由,酌定損害賠償為300 萬元(即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應再連帶給付270 萬元)云云。

然查:⑴本件不得依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金之權利金收費標準計算及另案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其賠償金額之酌定無從比附援引之理由,已如上述,另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資本額合計3510萬元及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除販售光碟外,亦成立網站供會員無限制重製下載傳輸電子檔之侵害情節,均於上開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時,已加以審酌,並無賴和基金會等3 人認為未加審酌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次查,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為故意侵權行為,應酌定3 倍以上之損害賠償,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然本件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既無違同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則賴和基金會等3 人此項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⑶又查,本院亦已審酌林瑞明就賴和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系爭叢書5 本合計共2051頁,每套價格4,500 元,歷年之銷售數量,除89年、90年外,每年均未超過100 套,自94年以後未突破50套,銷售量有限,非屬一般暢銷之通俗流行文學作品等情,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猶執「系爭叢書耗費10年編輯,投入1686萬元成本」、「以系爭叢書每年銷售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亦有185 萬4000元」等詞為主張,並非有理由。

況查,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辯稱林瑞明雖花費10年時間編書,但林瑞明本業是教書且其有自承身體並不好,能花費在編書的時間不多等情,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提出證據予以反駁,再者,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本件訴訟中固一再主張林瑞明花費10幾年時間編輯系爭叢書,但在賴和官網卻說是花6年時間編輯,說詞並不一致,況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復辯稱林瑞明在該期間身兼成大教授,同時間還出版漢詩編、賴和全集等大套書,這該期間編輯群大部分心力也是花在較須編輯的的賴和全集上等情,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而系爭叢書前3 本是按照賴和原稿拍照,按照合理分攤的時間來看,尚不能認定系爭叢書是花費林瑞明全部該10年時間進行編輯。

⑷再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形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本院亦認該金額為妥適,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低,尚非有理由,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在未提出證據舉證之情形下,空言「會造成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僥倖心態,甚至引發鼓勵侵權的結果」,並不可採。

⑸末查,前審判決已認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系爭電子資料庫掃描系爭叢書之手稿及部分,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且依照學者孫森焱之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乃保護利益,係同條項前段之補充規定,若他人侵害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則適用同條項即可,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乃限於保護「利益」,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亦贊同上開學者見解,是依照上開通說及學者見解,由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乃同條項前段之補充規定,若涉及法律所明文承認之權利,優先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僅在涉及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社會變遷而產生法律規範不完備時,始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

另就本件前審該30萬元部分之確定判決理由及訴訟標的以觀,既認定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居於補充性地位,若本院再認為本件系爭叢書有著作權,則將會產生同一法院、同一當事人、同一事實竟有認定「不侵害著作權」與認定「侵害著作權」兩種迥異之見解,亦非妥適。

⑹綜上,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侵害系爭叢書是否有超過30萬元之其他損害,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職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請求聯合百科公司等4人再連帶給付270 萬元,為無理由。

㈥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前審卷一第172 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復得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況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則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準,上開「利益」及「損害」之數額雖非必相同,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聯合公司等4 人所受之利益多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之損害,亦無須再審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縱認得審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理由如下: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⒉經查,賴和本人於32年1 月31日過世,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即存續至82年12月31日止。

由於賴和已過世逾70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

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⒊由於賴和著作屬於任何人皆得加以利用之公共財,聯合百科公司基於此法律上原因,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3 本書中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搞打字錄入釋文/全文,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等4 本書,最後置於系爭電子資料庫208 本書中,並加以出版銷售,係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自由利用公共版權之權利,尚非受限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稱「將賴和著作以電子方式出版乃賴和基金會之權利」。

⒋再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已經舉證,從既有頁碼、賴和自行標註之日期、前後文意、手稿篇篇相連、稿紙種類,可立即判斷系爭叢書95.7%為賴和本人編輯、賴和自己封合的內容,後人無從更動,而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208種書籍,賴和著作僅佔其中4 種,又其中95.7% 乃賴和原序、4.3%無從確定,縱使該4.3%皆為林瑞明所編輯,其在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中所佔之比例約為萬分之八(計算式:4 /208 ×4.3%=0.000826),乘以《臺灣文獻叢刊續編》之銷售統計金額176.74萬元(聯合百科公司於前審103年4 月11日民事綜合上訴理由狀上證33),則不當得利金額僅為1,462 元(計算式:0.000826×1,767,400=1,461.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辯稱本件判命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應賠償30萬元,實已足彌補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並就排除、防止侵害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損害賠償之請求在30萬元範圍內已勝訴確定,不在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內,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損害賠償270 萬元之請求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雖理由與本院不一致,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賴和基金會等3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聯合百科公司等4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國家圖書館
二、國立臺灣圖書館
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四、國立臺灣文學館
五、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
六、國立台灣大學圖書館
七、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
八、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
九、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
十、逢甲大學圖書館
十一、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圖書館
十二、長庚大學圖書館
十三、長榮大學圖書館
十四、中國溫州大學圖書館
十五、學林視聽進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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