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訴,1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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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住所開設中華電機技能補習班,經
  5. 三、被告則抗辯以:
  6.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亦知道被告有從事教學工作,大約
  7. (二)附件1圖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附件1圖片
  8. (三)原告就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
  9. (四)被告使用附件1圖片曾經原告同意,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10. (五)被告係合理使用附件1圖片:附件1圖片檔係原告親自交
  11.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
  13. (一)原告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原證1圖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4. (二)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將附件1圖片於嘉義中華電機補習班
  15.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7頁)
  16. (一)原告是否為原證1(即附件1)圖片之著作人?
  17. (二)系爭附件1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8. (三)被告使用附件1圖片是否經原告同意?
  19. (四)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圖片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用途,是否
  20. (五)被告將附件1圖片於被告補習班教學使用,是否構成合理
  21. (六)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附件1圖片之著作權而得請
  22. 六、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為附件1圖片之著作人: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附件1
  24. (二)系爭附件1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作,係
  25. (三)被告使用附件1圖片未經原告同意。經查,證人○○○於
  26. (四)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圖片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用途,是否
  27. (五)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著作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投影片,是
  28. (六)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附件1圖片之著作權而得請
  29.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30. 八、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31.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32. 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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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九洪
被 告 林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住所開設中華電機技能補習班,經查被告於其開設補習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補習班中公開播放原告所編製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術科教學教材」及被告學生李米琪於12月2 日晚上8 時48分在FB上傳之影片,以及原告載文詢問在那家補習班,答嘉義中華很明顯被告所教學之教材,與原告之著作完全一樣,已經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以及侵犯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使原告蒙受損失甚鉅。

本件侵犯原告之權益,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說明被告均拒之不理,並以電話連絡均不獲回應,其態度明顯傲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184條及185 條,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因侵權行為,使原告蒙受損失,依上課時數開始至結業,計算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著作權仍屬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告屬於有該項著作權,被告利用原告之著作權來從事營業行為,明顯侵犯原告之著作權,被告明顯違反著作權第87條之規定明知為侵害版權之物因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至為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亦知道被告有從事教學工作,大約在民國97年12月時,被告與另一友人○○○前往原告家裡拜訪,當時原告主動提供其所謂「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術科教學教材」予被告及○○○參考使用,並將該檔案電子檔放入隨身碟後交付予被告及○○○。

103 年,被告曾使用附件1 圖片作為教學用途使用,之後竟收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原告向被告宣稱被告「侵犯智慧財產權」,並揚言「限函到十日內與本人調解,否則將依法提告,並向嘉義市政府教育局檢舉…」。

原告明知被告從事相關的教學工作,並主動提供被告附件1 電子圖檔,今原告稱被告「侵犯智慧財產權」云云,被告深感驚訝。

(二)附件1 圖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附件1 圖片並非具有原創性,並非重要創作之資訊,其內容僅係就市面上之圖片、說明予以表格化整理出來,前開資料之編排及方式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其在資料之選擇上不具創作性,其表格化之編排方式之表達方式亦有限,且附件1 圖片之內容及整體編輯外觀,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謂有何創作性。

(三)原告就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其為著作權人,亦即原告並未舉證⑴證明著作人身分;

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

(四)被告使用附件1 圖片曾經原告同意,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如前所述,附件1 圖片檔係原告親自交給被告,欲供被告參考使用,縱認本件附件1 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被告使用附件1 圖片曾經原告同意,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五)被告係合理使用附件1 圖片:附件1 圖片檔係原告親自交給被告,欲供被告參考使用,原告並未就其所謂之著作採取保密措施,而被告擔任相關教學工作,亦為原告所明知,縱使被告曾援用附件1 圖片講解相關概念,其目的亦非在損害原告,援引圖片說明某些概念,具有正當目的,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合理使用規範。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

(一)原告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原證1 圖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宗第8 頁,即附件1 )檔案交由被告。

(二)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將附件1 圖片於嘉義中華電機補習班(嘉義市○○○街○○號)作為教學圖片。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7頁)

(一)原告是否為原證1(即附件1)圖片之著作人?

(二)系爭附件1 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使用附件1圖片是否經原告同意?

(四)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 圖片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用途,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

(五)被告將附件1 圖片於被告補習班教學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六)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附件1 圖片之著作權而得請求60萬元之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附件1 圖片之著作人: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附件1圖片著作,業經原告編置於其所製作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術科教學教材」圖樣,且此教材置於原告製作之電子檔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隨身硬碟附卷可憑,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電腦播放隨身硬碟教材內容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外,證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原告(於97年12月間)熱心的告訴我們(指被告及○○○)相關考試事項及提供原告自己的電子檔」(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檔即有附件1 圖片電子檔(本院卷第16頁),可認原告於97年12月間業已對外表示其製作之附件1 圖片之電子檔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規定,自得推定原告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

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是堪信原告確為附件1 圖片之著作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二)系爭附件1 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諸系爭附件1 圖片之主題、編排、圖示(例)等,均經過一定之安排及巧思,更有圖解標示及附有說明文字,以及紅色、黃色之圈選和註記,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再按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74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21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附件1 圖片為電機類之「Y 三角控制計時器」器具圖解使用方法,為證人○○○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應屬「器械結構或分解圖」,而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三)被告使用附件1 圖片未經原告同意。經查,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原告(於97年12月間)熱心的告訴我們(指被告及○○○)相關考試事項及提供原告自己的電子檔」、「(問?原告將資料提供給你們用,是否就是要給你們使用,還是要請你們代為保管不可洩漏)應該是要給我們參考」(本院卷第48-49 頁),可見原告將附件1 圖片電子檔提供給被告及證人○○○時,僅係供被告及證人○○○參考之用,並無同意或承諾交由被告可另供教學使用,即被告使用附件1 圖片供補習班教學實未經原告同意。

故被告稱其使用附件1 圖片曾經原告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 圖片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用途,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查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 圖片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用途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被告自承「被告曾援用附件1 圖片講解相關概念…援引圖片說明某些概念」等語(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復自承原告原本將圖片檔案電子檔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13頁),顯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著作由電子檔案中重製於其教學資料並對外供補習班教學之用,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五)被告將原告之附件1 著作置於被告補習班教學投影片,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有關配線教學資料,內容完全係將原告系爭附件1 圖片所示著作擷取後重製而來,所利用之質、量所占比例則係完全擷取,而被告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圖片供其補習班考試教學之用,顯係藉由該等圖片建立自己補習班可通過考試之知名度,以招攬學生前來補習,足見被告利用之目的仍有若干商業考量在內。

又該等利用行為雖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深,學生未必全因該圖片之內容即會選擇至被告補習班參加補習課程,且系爭著作僅為解釋圖形圖示創作程度不高,其性質接近於考試資訊而非學術或文學創作,考量仍有原告運用智力之精神創作在內,經綜合審酌上開因素,應認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以此辯稱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委無足取。

(六)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附件1 圖片之著作權而得請求60萬元之賠償?1.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見)。

2.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援用附件1 圖片講解相關概念,其目的亦非在損害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明知附件1 圖片之著作為原告所交付之圖檔,可證該圖片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更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授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就附件1圖片已取得合法之授權,而可合理信賴具有合法之使用權。

又被告使用附件1 所示著作於其教學用資料,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該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非被告,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著作已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空言抗辯其係目的非在損害原告而使用附件1 所示圖片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附件1 所示著作之重製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如被證1(本院卷第18頁)教學資料,係作為教學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附件1 所示之圖片,係使用於補習班教學使用,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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