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訴,12,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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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建盛
被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著有「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即「輕輕鬆鬆查字典」原名稱),於民國92年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TOP1、93年又榮獲行政院新聞局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

其中「『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原告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公開發行至臺南地區,故被告確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合理機會。

詎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與被告莊朝根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於103 年1 月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2014年1 月新版),其「『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即抄襲系爭著作而來,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編輯及重製著作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被告莊朝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查原告於本件乃主張被告2014年新版「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中於各部首開端所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而該單字表中所列之「字與該字不正確部首之組合體」,侵害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之著作權。

惟被告2014年新版「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中於各部首所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沿用被告2011年修訂二版第六刷「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而來,此部分之內容完全相同,提供讀者檢索單字之用。

(二)又原告本件所謂被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所列之「字與該字不正確部首組合體」實與原告另案確定判決(即鈞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所主張被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所列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所指之著作內容相同。

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列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本件即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者,原告既明知本件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原告仍以同一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使原告得以此為鑑,不再濫行提起訴訟,造成被告應訴之累。

(四)退步言之,縱本件無既判力之適用,然因被告2014年1 月新版「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係沿用2011年修訂二版第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而來,而2011年修訂二版第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業經鈞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其文字選擇及編排均未達「實質相似」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抄襲原告之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故本件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原名稱「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一書,被告莊朝根為被告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世一公司有出版與販售「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且前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一書於2014年1 月已為修訂新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輕輕鬆鬆查字典」及「最新常用國語辭典」96年5 月初版一刷、2014年1 月新版版權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2 號卷宗第8 、9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抄襲自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著作即「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之組合」,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如有侵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之組合」,應係指「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每一單字本身與引用該單字作為對照之不同部首組合體」而言,以「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為例,該頁為「一」部首,列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第一個字是「乙」,最後一個字是「坦」,均非屬「一」部首,該部分即「乙」字與「一」部首或「坦」字與「一」部首,即所謂原告「『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見外放證物原證9 「輕輕鬆鬆查字典」,下稱原告字典)。

則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之字群」外,另依筆畫順序再列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如「乙」字下註記(乙),表示「乙」字屬「乙」部首;

「坦」字下註記(土),表示「坦」字屬「土」部首,強調非「一」部首),俾利於檢索(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所闡述「(問?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之組合於輕輕鬆鬆查字典書中所指為何)書中關於『容易誤解之部首』中之字下面的括弧內就是指正確的部首,例如第58頁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分(刀),刀即為正確之部首,旁邊的「八」即是不正確的部首,不正確的部首即為容易誤解的部首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

原告所編著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有「一」部首至「龠」部首等169 個部首,其「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之組合」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足徵原告對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故系爭著作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三)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原名稱「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侵權著作物為被告103 年1 月新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

而前案主張之侵權著作物則為被告世一公司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辭典」、99年4 月修訂新版之「標準國語辭典」、98、99及100 年修訂二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害標的即被告著作既與前案有所不同,自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且本件侵權著作物即被告103 年1 月新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並未經前案判決理由所判斷,是本件尚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3.準此,原告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系爭著作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1.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次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復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

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3.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無非以「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遭被告103 年1 月新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抄襲為依據。

惟查: (1)編輯方式部分:原告「『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之編輯方式係在「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後,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

而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雖有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見外放證物原證8 「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下稱被告辭典)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參考「最新常用國語辭典」第1 頁【一部】第一區塊文字編排內容),與原告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

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係使用相同之檢字法,但此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方法」。

至於「表達」部分,就資料之編排而言,兩造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不同,另就資料之選擇部分,兩造亦顯有不同,以部首「田」為例(參外放證物原證8 、9 ,原告字典第386 頁(附件1 ),被告辭典第616 頁(附件2 )),原告所選取之易誤判部首為「田」的字共47個(由「佃」字至「蕾」字),而被告僅選列16個字(由「思」字至「審」字),又以部首「疋」為例(參外放證物原證8 、9 ,原告字典第390 頁(附件3 ),被告辭典第622 頁(附件4)),原告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為「疋」的字有7 個(由「胥」字至「韙」字),而被告則僅選取「蛋」、「楚」二字。

又被告所選取的字固有與原告選取者相同、重複者,然此係因系爭著作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單就兩造選取文字有重複之事實,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抄襲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2)選列方式部分:原告所選列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數量逾2 千組,而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之數量上遠少於原告,且亦有部分與原告不同,例如:原告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組合與被告「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間,在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見原證9 原告字典第53頁、原證8 被告辭典第78頁;

被告有「匹(ㄈ)」字組合,原告無此字組合(見原證9原告字典83頁,原證8 被告辭典第120 頁),是二者組合不同。

(3)又如前所述,個別之單字與其部首本身,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屬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原告「『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之編輯方式,係將各部首「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

而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亦係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見原證8 被告辭典內文「使用說明」一、體例說明),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原告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

則兩造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操作方法,顯然完全相同,然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理」、「操作方法」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況且兩造雖均在所選列之字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所在頁數,然此簡單之表達方式,不應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

另兩造於編輯方式上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順序排列仍有明顯差異。

再者,原告選列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被告雖有部分選列,然數量亦有明顯差異,且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字或部首之情形,本質上即有侷限性,復參諸兩造辭典或字典均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是在選擇編排上,自不宜過於偏澀,故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致觀念與表達合一,況兩者選列方式部分,仍有相當差異,亦詳如上述,足徵兩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尚難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難遽認被告係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

4.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尚有未合。

(五)如有侵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原名稱「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編輯及重製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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