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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嘉龍
廖詩婷
被 告 劉文俊
訴訟代理人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捌首音樂著作(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如附表所示)。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係正派經營之合法伴唱產品代理商,原告就「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均取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專屬授權之權利,有權利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可佐(原證1 ),先予敘明。
2.被告劉文俊係址設於○○縣○○鄉○○村○○路○○號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負責人,有原告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之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可稽(原證2 ),以附設經營卡拉OK為業,被告明知上開8 首歌曲均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公開演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內灌錄有上開8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後,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店內,以公開演出方式,以投幣方式每首歌收取對價提供給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牟利,致侵害原告之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3.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6日委請總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寄發新店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原證3 )向被告宣導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應使用經合法授權之產品,避免侵害原告著作權,並於函文內告知被告倘若對於伴唱機內歌曲是否侵權有疑義應即聯繫弘音公司確認,如被告有需要使用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伴唱產品,則應向原告之總經銷商弘音公司辦理承租始能合法使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不得已在103年8 月17日派員前往蒐證,有蒐證報告資料表、蒐證照片、消費收據及被告名片等資料可佐(原證4 ),並據此提出本件訴訟。
4.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等方式侵害原告對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在收受原告之總經銷商弘音公司寄發之新店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宣導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應避免使用盜版歌曲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營業至今已長達數月,故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上開歌曲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據上開著作權法規定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即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原證1 授權證明書、原證2 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原證3 新店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4蒐證報告資料表及搜證照片相關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4 頁言詞辯論筆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就其營業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含上開8 首歌曲為任何利用之行為並應刪除之,且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104 年3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五種著作權被授權關係不存在,且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上開8 首音樂著作」(本院卷第115 頁),再於104 年3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依民事訴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3 號著有裁判可參)。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見本院卷第26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得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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