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訴,27,2018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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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 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 告 劉訓全
江素芬
林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劉乃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欄及爭點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104 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暨自原告105 年10 月1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1,500 萬元暨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繳裁判費123,200 元,有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㈣第128 頁)及繳費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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