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司民全,1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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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心血研發○○○○○產品,歷經十年研發出全世界首創之○○○○○○○○○○,可適用於各○○,聞名於世,產品更銷往多國。

聲請人並申請專利以保護研發之產品,聲請人為○○○○○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00○00○00○至000 ○00○00○、000 ○0 ○00○至000 ○0 ○00○。

詎相對人○○○○○○○○○○(下稱○○○○)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售產品型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於美國銷售通路發現,並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後得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扣得系爭產品、銷售單據及發票。

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聲請人103 年、104年○○○○○○○銷售營業收入,參以其他○○○○○○○之淨利率計算,103 年及104 年淨利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 億1,000 萬元,聲請人若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金至少為3 億元,或依系爭產品於○○00○○保守估計約00○○○○計算,00○○102 年出貨量為000 ○○,系爭產品每顆販售價格為○○00○,自102 年6 月19日核准上市迄今已3 年,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約為1 億4,400 萬元,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顯見其故意為侵權行為,應負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9 億元或4 億3,200 萬元,相對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暫先請求賠償2 億元。

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相對人○○○○連帶負責。

惟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為2,700 萬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2 億元相差甚鉅,且其設立處所為工業區辦公大樓並非自有財產,又相對人已經鈞院為證據保全程序,當已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可預見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隱匿,以脫免日後賠償責任,避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 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相對人○○○○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系爭產品發貨單、系爭產品照片、系爭產品測試報告、○○○○網站截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足以釋明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且相對人○○○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此外,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公司104 年度年報節本、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節本、理財週刊報導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年報節本所列○○○○○○○年度營業收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為聲請人販賣○○○○○○○之淨利,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系爭專利之授權金關聯為何,遽謂系爭專利之授權金額不少於該淨利,實嫌疏略,又系爭產品於○○00○○之○○○○00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其產能可否達前開市場之○○○00,尚非無疑。

是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有不足。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例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乙節,聲請人雖主張○○○○資本額僅2,700 萬元,與損害賠償額相差甚鉅,且其設立處所為工業區辦公大樓並非自有財產,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以資釋明。

惟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所受之損害額,且相對人公司仍正常營運,將來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仍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經鈞院為證據保全程序,當已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可預見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隱匿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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