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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張東揚律師
鄭耀誠律師
相 對 人 ○○○○協會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註冊第00000 號「○○○○000 」商標(原服務標章)、註冊第000000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曾經本院000 年度民商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核駁書,認定為著名商標。
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前揭000 年度民商訴字第00號案件之被告—第三人「○○○○○○○○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聲請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刻意選用「○○」與「○○」結合,以包含「○○」之字樣攀附系爭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顯然故意以系爭著名商標作為相對人協會特取名稱之一部的方式,侵害系爭著名註冊商標。
相對人目前於「104 教育資訊網」刊登17門收費課程公開招生,參照前揭案件中,相對人之前身第三人「○○○○○○○○協會」之收費標準,每門課程新台幣(下同)19,598元,依前揭案件學員問卷,96份中有13份對於「○○○○○○○○協會」與「○○○○公司」間之關係已產生混淆,或是經由查證始明確知悉二者無關,顯然系爭商標之商譽至少遭受到96分之13比例之攀附,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總額(計算式:19,598元〔課程單價〕×15〔課程人數〕×17〔目前開課數〕×13/ 96= 676,743 元)。
聲請人爰以目前所知之相對人所得利益,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50萬元。
相對人之前身第三人「○○○○○○○○協會」,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依法應給付聲請人該案訴訟費用17,335元,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發函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未獲回應,乃再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促請該協會儘速清償,詎料105 年2 月4 日聲請人再度查詢確認時,赫然發現第三人「○○○○○○○○協會」已經解散,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竟以金蟬脫殼方式,於相同地址另成立相對人繼續營業。
由前開事實可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惜解散第三人「○○○○○○○○協會」,另成立相對人,以逃避僅17,335元之債務,其惡意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之行徑,昭然若揭。
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先前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著名註冊商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縱獲得判決所確認,相對人必將另設法隱蔽、移轉其財產,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有先進行保全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商標權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系爭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判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書、104 教育資訊網開課資料、職訓課程—飛機修護基礎技術人員訓練班資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不惜解散第三人「○○○○○○○○協會」,於同址另成立相對人繼續營業,以逃避僅17,335元之訴訟費用債務,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先前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著名註冊商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縱獲得判決所確認,相對人必將另設法隱蔽、移轉其財產等語,並提出103 年8 月5日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單、○○○○公司法律保險處函、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電子郵件、105 年2 月4 日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
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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