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司民全,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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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離職員工,任職期間擔任高階主管,其與第三人○○○等,為取得聲請人維持營業利益之機密資料(包括客戶交易資料、產品技術說明書、原物料採購來源、檢驗證書及售後服務報表等),以電腦需要整理或舊電腦需要汰舊更新等藉口,將公司電腦搬回盜拷,並將取得之營業秘密,提供渠等先後在外成立之第三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以及第三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使用。

並利用為客戶裝置或更換耗材時盜取零件,或將未交貨給客戶的主機、油脂補充器或油杯出口蓋等貨物侵占,更改外包裝、標籤後,以第三人○○公司名義銷售予聲請人之原有客戶,為免客戶質疑供貨來源,故對外聲稱係由第三人○○○○公司供應。

上開案件聲請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0 號)。

相對人○○○與上開刑事同案被告,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侵占聲請人之貨物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聲請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相對人○○○任職聲請人期間自聲請人所領得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7,710 元,另為三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9,023,130 元,聲請人暫以300 萬元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曾簽立「○○○○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對於相對人○○○任職聲請人期間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侵占其貨物等致生損害,以及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薪資所得(含獎金)計算表、服勤志願書、○○○○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手冊(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復主張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然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敘述、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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