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司民聲,14,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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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漢科
代 理 人 吳中仁 律師
相 對 人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年
相 對 人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17,430元【計算式:27,235元×64/100=1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繳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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