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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W Glob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朴永柱(Park Young Ju)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提反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897元由聲請人繳納,本訴第二審兩造各自上訴,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1,844元,相對人繳納5,130 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3,459元(計算式:40,897元×26,415/80,264.13=1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十分之三為4,038 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7,438元(計算式: 40,897元×5384 9.13/80,264.13=27,438元),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繳納21,844元、相對人繳納5,130 元。
相對人應負擔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二分之一為27,206元(計算式:【27,438元+21,844元+5,130 元】×1/2 =27,206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5,13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6,114元(計算式:4,038 元+27,206元-5,130 元=26,1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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