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司民聲,2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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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相 對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0014681~0014686 ),合計共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9 號、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第字17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嗣經相對人陳報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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