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司民聲,2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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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美商費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hazzer Electronics Inc., USA)法定代理人 Steven Abboud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陳砥柱律師
曾禎祥律師
相 對 人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1,054 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弘毅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及103 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方地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相對人張弘毅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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