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司民聲,2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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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相台
相 對 人 湯智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

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3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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