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全,12,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永生
相 對 人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及設計專利第D167340 號「磁磚間隙調整塊」之專利權人,詎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授權,擅自對外銷售仿冒「磁磚整平器」及「磁磚間隙調整塊」產品,該「磁磚整平器」仿冒品已落入伊上開專利權之範圍,相對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專利權,伊曾委請律師代函告相對人停止一切侵害伊專利權之行為,相對人仍繼續販售侵權物,伊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至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及設計專利第D167340 號「磁磚間隙調整塊」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授權,擅自對外銷售仿冒「磁磚整平器」及「磁磚間隙調整塊」產品,經送請長安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仿製之仿冒品「磁磚整平器」已落入伊上開新型專利第M489191 號專利權之範圍,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提出專利公報、新型專利第M489191 號技術報告、相對人之配偶交易錄影語音譯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錄音譯文、鑑定報告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自形式上觀察,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聲請人於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就「假扣押之原因」,即何以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之原因,諸如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此部分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並無可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符合「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之心證,尚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