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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慈律師
郭亮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外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隆
被 告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均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由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國際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訴訟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27日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e 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則化,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爾規則I ),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過規範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外,尚無成熟之國際習慣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亦即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
我國現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8條第2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
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並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在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詳如後述),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內容,雖我國並非國際裁判管轄之相關國際規範之會員國,但該等國際規範內容,自得資為我國於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基礎,從而,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國際規範內容,我國具有審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件,使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學理上稱為:法理說(管轄分配說、特別情事原則)」。
附帶一提者,我國實務長期以來往往採取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國內管轄規定(學理上稱為:類推適用說),作為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決定方法,此等藉由類推下位概念之國內管轄規定,作為決定上位概念之國際裁判管轄之決定方法,姑不論若干國內管轄規定之連繫因素,與國際裁判管轄之決定毫無關連性,且此等上、下位概念倒置之推論方法,亦欠缺法理基礎,國內學者亦迭有相關評論文獻可稽,則對於國際裁判管轄之決定方法,是否仍延襲實務採取「類推適用說」之見解,已非無討論之餘地。
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略謂:「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明顯揚棄「類推適用說」之見解,採取前述相同之「法理說(管轄分配說)、特別情事原則」見解,作為決定國際裁判管轄之方法,堪認最高法院亦已意識到「類推適用說」之誤解之處,殊值肯認。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林國隆則為我國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在我國市場擅自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其所有之「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如附表1 所示)於其等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上,有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以,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應定性為涉外不公平競爭而生之債之民事事件。
(三)查本件經定性為涉外不公平競爭而生之債之民事事件,而在我國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內容,已如前述,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等關於自然人、法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自得據為國際裁判管轄決定之法理內容。
又參酌國際規範,在海牙1999年草案第3條第1項即規定被告的「慣居地」國管轄權,至於法人之慣居地國,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指主事務所(statutory seat)所在地國、法人設立成立(incorporated or formed)國、經營管理中心(central administration)所在地國、主營業所(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所在地國,另布魯塞爾規則Ⅰ第2條規定自然人被告,不問其國籍,只要被告在締約國境內設有住所,該住所地國法院即具有一般管轄權,又被告縱然沒有住所地國的國籍,也同樣適用該國民所適用的管轄規則。
準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國際規範內容,被告分別為我國法人、自然人,則我國法院對之具有一般管轄權,且本件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並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依上開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不公平競爭而生之債之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國內管轄權決定: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本件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三、準據法選擇: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受妨害,該市場之所在地既在我國境內,應適用市場之所在地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又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Alexandre Arnault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被告外埔公司和愛貝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丹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國隆,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 第10頁),有外埔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愛貝斯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委任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第16-17 、39-40 頁)。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Dieter Morszeck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lexandre Arnault ,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 第29頁),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資料、委任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第31-38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另以昕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元典、箱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殷慈、威世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世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秦世威、呈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志強、被告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炳成與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及外埔公司和愛貝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丹香為被告(見本院卷1 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與上開被告等達成和解,故先後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昕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元典之請求(見本院卷6 第1 頁);
106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呈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志強之請求(見本院卷6 第48頁);
107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威世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秦世威之請求(見本院卷9 第236 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箱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殷慈成立和解,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嘉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炳成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第184-185 、284-289頁),併此敘明。
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6 、7 、8 項為:「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薛丹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薛丹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1 第4 頁背面、第5 頁),嗣於107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535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05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9 第118 頁背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無論係傳統之鋁材行李箱,抑或以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其外殼均採獨特之「溝槽式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且廣泛行銷於全世界,為眾多知名人士喜愛信賴且屢屢曝光於好萊塢賣座之電影銀幕上,且原告自2010年起即在台灣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溝槽式設計」行李箱商品,因此,原告於行李箱商品上使用「溝槽式設計」之商品表徵,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而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著名商品表徵。
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分別於FUNBAG樂包網站及Yahoo 網站上販賣及輸入AOU 行李箱外觀,具有與「溝槽式設計」高度近似之商品表徵,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一)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 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
(二)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 近似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 、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三)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 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 68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3項、第4項聲明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所謂之「著名表徵」具有8 項特徵,故不能單憑行李箱正面寓目之平行等距長溝槽設計,而須搭配其他7 項特徵,AOU 品牌行李箱中央有寬約4.5 公分呈Λ形之凸狀稜線,兩邊採用對稱式斜面沿行李箱長邊延伸,呈現疊層之斜瓦坡面形狀,中軸片左方之斜面為左低右高、右方為右低左高之設計;
另由箱體窄面兩側起彎處觀之,被告產品明顯為由中央向兩側延伸之斜面,在光線照射下,行李箱產品上之斜瓦坡面設計,使順向面較亮,逆向面較暗,可證行李箱產品整體外觀、表徵設計確有諸多相異之處。
又被告之行李箱產品均在網路上銷售,以價廉物美低平民價格優質商品,做為產品訴求,不同於原告產品訴求在奢華時尚,故銷售點為百貨公司或其直營店面,兩造產品之銷售通路及對消費者之訴求均完全不同,且銷售價格差距甚大,消費者自不會混淆誤認。
再者,兩造均有註冊商標等相關之標示可供消費者辨識來源不同,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並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亦無故意欺罔而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違反商場交易風俗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另原告主張被告外埔公司行銷之17款侵權商品中,所列產品之編號1 、2 、3 、4 、5 、7 係包包類產品,並非旅行箱;
被告外埔公司雖曾銷售過編號6 、8 、9 、10、11、12、13、14、15、16、17之產品,但原告書狀中提出之產品圖片,乃原告隨意抓取別家公司之產品編號及圖片,其上之價格,並非被告外埔公司之銷售價格。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愛貝斯公司行銷之17款侵權商品中,所列產品之編號7 、9 、10、11、13亦係包包類產品,並非旅行箱;
而編號1 、2 、3 、4 、5 、6 、8 、12、14、15、16、17,被告愛貝斯公司雖曾為銷售過,然為原告抓取別家公司之產品編號及圖片,其上之價格,並非被告愛貝斯公司之銷售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第188頁、本院卷5第81頁):(一)原告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採用如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商品外觀之事實。
(二)被告等進口輸入或行銷或販賣下列之行李箱商品: 1.被告外埔公司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站販賣AOU 品 牌行李箱。
2.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輸入並於FUNBAG樂包網站販 賣AOU 品牌行李箱(參原證15-5)。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4第189頁):(一)原告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外觀,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二)被告行銷行李箱商品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5條規定?(三)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四)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外觀,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1.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
又公平法第1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
基此,因著名表徵須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
是以,著名表徵既須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方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特徵: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⑹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⑺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⑻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10-12 頁)。
原告主張之附表1 「溝槽式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
3.原告主觀上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⑴原告係德國公司,西元1950年即以「溝槽式設計」 作為行李箱外觀,有1950年之小人舉起行李箱海報 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49頁)。
原告並以附表1 「 溝槽式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 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0-130頁、本 院卷5 第2-9 頁)。
⑵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溝槽式設計」, 有原告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35-48 、49-56 頁)。
⑶原告在國內專賣店〈台北敦南專賣店、台中專賣店 〉、直營門市店〈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店、 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台北Taip ei 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 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 店、台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 專賣店〉等銷售據點,均以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作 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4 第281-288 頁)。
⑷原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溝槽式設計」 係其經典設計,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1 第190 頁、第197 頁背面-204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有意以「溝槽式設計」,作為其行 李箱外觀之表徵。
4.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按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
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
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⑴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概念強度: 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外觀,係原告創辦人 Paul Morszeck 的兒子Richard Morszeck以航空旅 程為靈感,於1950年運用飛機鋁材設計出溝槽式設 計之行李箱,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 頁背面),其特徵俱如前述。
惟近似「溝槽式設 計」特徵之其他物品不少,是「溝槽式設計」之外 觀,其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不高。
⑵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溝槽式設計」之 概念: 原告自西元1950年即強調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 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 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 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 溝槽式設計」表徵始終不變,是原告從一而終傳達 行李箱商品「溝槽式設計」之概念。
92年原告進入 國內市場,仍一本初衷於行李箱外觀使用「溝槽式 設計」,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見本 院卷1 第67-69 頁、本院卷4 第281-288 頁),明 確建立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外觀表徵。
⑶對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廣告行銷: 原告除建立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外, 並以「溝槽式設計」作為店面設計元素,復自西元 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 廣告,強調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廣告費 用由2010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2015年之21, 747,297 元,有代理商聲明書、及0000-0000 年行 銷費用表在卷可憑(本院卷5 第12-14 頁)。
此外 ,原告亦透過電影及電視劇場置入性行銷具有「溝 槽式設計」之行李箱,例如在台灣上映或播放之知 名影片「MIB 星際戰警3 」、「不可能的任務:鬼 影行動」、「變形金剛3 」、「CSI 犯罪現場」等 ,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1 第131-137 頁)。
是由店面設計、新聞媒體、 網路、影片廣告不斷傳達「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 李箱之經典款式之概念。
⑷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 象: 原告販售具有「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在台灣設 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銷售據點,有 各該銷售店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 第281-28 8 頁),自西元2003年起至2015年之總營業額快速 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 ,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 元、144,39 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 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 、894,634,669 元、934,317,555 元,有原告提出 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5 第14頁)。
又 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 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 第2 名RIMOWA(14.9% )、LOUIS VUITTON (13. 9%)、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 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 15.9% ),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 ,有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5 第15頁),是由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 在國內銷售額之大幅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 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 知悉。
⑸媒體之廣泛報導: 原告行銷「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為王菲、黃曉明 、張曼玉、大S 、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 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楊千樺、林俊傑等 名人喜愛,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本院卷1 第57 -62 頁、本院卷5 第33頁);
媒體亦知悉附表1 「 溝槽式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 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 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 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 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 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 的最大特色。
…」(本院卷5 第19-25 頁)、2013 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 象徵圖騰的RIMOWA…」(見本院卷5 第15頁),又 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原 告所有如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 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 「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 2010年5 月9 日報導(見本院卷5 第26-32 頁), 足以證明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行李箱商 品,深受各大知名演藝人員喜愛及推薦,並經傳媒 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職是,附表1 「溝槽式設計 」係原告行銷行李箱之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消費 者知悉。
⑹綜上,原告行銷行李箱之「溝槽式設計」表徵概念 強度雖不強,惟原告自始即有意以「溝槽式設計」 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 用「溝槽式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 有「溝槽式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 廣泛正確地傳達「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 典表徵。
此外,原告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 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 觀「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 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 商品連結。
職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 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二)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行銷行李箱商品之交易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
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商標」與「商品表徵」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雖屬不同,然其設計之目的均係透過顯著識別性,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此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避免惡意攀附之不公平競爭,並維護商標權人或商品表徵設計者所有之智慧財產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函覆之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進口申報資料,透過網路搜尋進口申報資料中貨物名稱,比對出與「溝槽式設計」近似之各項「侵權貨物名稱」及其「網路上售價〈市價〉」,進而主張被告愛貝斯公司涉及侵權之商品共計17款行李箱,獲利可達1,689,805 元(參附表2 ),被告外埔公司涉及侵權之商品共計17款行李箱,獲利可達1,412,535 元(參附表3 ),(見本院卷9 第120 頁、第120 頁背面、第125-127 頁),合先敘明。
3.被告愛貝斯公司於附表4 所示之行李箱商品就「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愛貝斯公司侵權之行李箱計17款( 參附表2 ),然被告愛貝斯公司抗辯:其中編號7 、9 、10、11、13係被告愛貝斯公司銷售之包包類 產品,並非旅行箱等語(見本院卷10第221 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提出上揭編號屬被告愛貝斯公司銷 售之行李箱產品事證,自應將前揭編號由侵權產品 名單中排除。
⑵被告愛貝斯公司並不爭執原告行銷行李箱產品之「 溝槽式設計」屬著名表徵,惟抗辯不能單憑行李箱 正面寓目之平行等距長溝槽設計,而須搭配其他7 項特徵,始滿足原告所主張之「著名表徵」之特徵 云云(見本院卷10第40、41頁)。
是以,以下就編 號1 、2 、3 、4 、5 、6 、8 、12、14、15、16 、17行李箱,審酌是否與「溝槽式設計」構成近似 。
⑶編號17之行李箱,其行李箱具有把手之側面雖有部 分折紋作為裝飾,但該折紋較行李箱之高度為短, 並未延伸至行李箱之上側表面,顯與原告之「溝槽 式設計」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 複數平面」之特徵,係正面折紋與側面折紋均延伸 至上側表面,並不相符,則故編號17之行李箱外觀 ,尚難認與「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構成近似。
⑷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之編號1 、2 、3 、4 、5 、 6 、8 、12、14、15、16(如附表4 所示)之行李 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 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 設計的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 稜線,之後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 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 紋及延伸之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 與亮不同的反光。
核與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 為近似之使用。
4.被告外埔公司於附表5 所示之行李箱商品就「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外埔公司侵權之行李箱計17款(參 附表3 ),然被告外埔公司抗辯:其中編號1 、2 、3 、4 、5 、7 係被告外埔公司銷售之包包類產 品,並非旅行箱等語(見本院卷10第219 頁),雖 被告外埔公司未抗辯編號6 屬包包類產品,惟附表 3 編號6 之圖片及貨物名稱(8063)均與前述附表 2 編號11之圖片及貨物名稱相同,而被告愛貝斯公 司前已就附表2 編號11抗辯此為包包類產品,本於 二商品同一性之共同答辯,亦應認附表3 編號6 實 際上為包包類產品,而原告亦未提出上揭編號商品 屬行李箱之事證,自應將上揭編號由侵權產品名單 中排除。
⑵被告外埔公司並不爭執「溝槽式設計」屬著名表徵 ,惟抗辯不能單憑行李箱正面寓目之平行等距長溝 槽設計,而須搭配其他7 項特徵,始滿足原告所主 張之「著名表徵」之特徵云云(見本院卷10第40、 41頁)。
是以,以下就編號8 、9 、10、11、12、 13、14、15、16、17行李箱,審酌是否與原告「溝 槽式設計」構成近似。
⑶編號13和編號14之行李箱之正面,係以中間較寬之 折紋搭配兩側較窄之折紋,呈現對稱之裝飾,惟與 原告之「溝槽式設計」中「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之特徵,並不相符,故編號13和編號14之行李箱 尚難認與「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構成近似。
⑷編號17之行李箱,其行李箱具有把手之側面雖有部 分折紋作為裝飾,但該折紋較行李箱之高度為短, 並未延伸至行李箱之上側表面,顯與原告之「溝槽 式設計」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 複數平面」之特徵,係正面折紋與側面折紋均延伸 至上側表面,並不相符,故編號17之行李箱亦難認 與「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構成近似。
⑸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之編號8 、9 、10、11、12、 15、16(如附表5 所示)之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 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 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之後折紋規 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 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溝 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 應認與附表1 「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
5.被告抗辯:AOU 品牌行李箱中央有寬約4.5 公分呈Λ形之凸狀稜線,兩邊採用對稱式斜面沿行李箱長邊延伸,呈現疊層之斜瓦坡面形狀,中軸片左方之斜面為左低右高、右方為右低左高之設計;
另由箱體窄面兩側起彎處觀之,被告產品明顯為由中央向兩側延伸之斜面,在光線照射下,被告產品上之斜瓦坡面設計,使順向面較亮,逆向面較暗,足證二造產品整體外觀、表徵設計確有諸多相異之處云云(見本院卷10第50頁)。
惟查,原告行李箱外觀之「溝槽式設計」,雖係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溝槽式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係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主要部分。
準此,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附表4 、5 所示侵權商品,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適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印象相似,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之行李箱商品(參附表4 、5 )有致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混淆: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而言,在概念上,除仿冒商品表徵致消費者誤認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
且所稱之混淆,不以仿冒行為已實際產生混淆為必要,只要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之之行李箱商品(參附表4 、5 )有致與原告行銷「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行李箱商品混淆:⑴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 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 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 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 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 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 其注意力會著重於「溝槽式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 印象。
⑵由商品之類別與表徵近似程度觀之: 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 行銷之侵權商品與原告「溝槽式設計」行李箱係同 一行李箱商品,且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 侵權商品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 原告「溝槽式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 相似,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被 告等系爭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
⑶由商品之特性、價格、販賣管道觀之: 被告抗辯:被告之行李箱產品均在網路上銷售,以 價廉物美低平民價格優質商品,做為產品訴求,不 同於原告產品訴求在奢華時尚,故銷售點為百貨公 司或其直營店面,兩造產品之銷售通路及對消費者 之訴求均完全不同,且被告多數行李箱價格在5000 元上下,而原告之商品俱屬高單價精品,動輒均要 數萬元,消費組群明顯區隔云云(見本院卷10第50 -52 頁)。
惟查,兩造之商品均係行李箱,為符合 消費者相同需求之同一商品,又原告行李箱販售之 場所,縱係在百貨公司或特設之店面,其購買之場 所固與一般行李箱相區隔,惟以目前電視或網路購 物興起,消費者對購物場所不限於實體店面概念, 且行銷管道是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是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 之來源。
況且,被告自承其產品係在網路上行銷, 惟原告「溝槽式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即 可認本件以販賣管道之行銷內容觀之,亦有重疊之 情形。
再查,被告將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用於 較低劣材質之廉價行李箱上,將進而降低著名「溝 槽式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更將會降低著名「 溝槽式設計」表徵之識別性及減損經濟價值。
職是 ,由價格觀之難以有效考量兩造商品之差別,更會 因被告低價行李箱造成原告之著名「溝槽式設計」 表徵之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原告需要投 入更多成本區別兩造商品。
⑷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 原告行李箱之「溝槽式設計」係著名表徵,原告長 期忠實地傳達該溝槽式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 ,其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已如 前述,是該具高度市場強度之溝槽式設計表徵亦與 原告產生關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雖被告 辯稱兩造之產品可在調查消費者十大行李箱好評中 併列,顯然消費者在選購行李箱時,足以辨識兩造 產品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10第52、53頁)。
然查 ,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行銷之侵權商品 ,與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行李箱之外觀著名表徵 近似,業如前述,而現今廠商之行銷策略,除行銷 著名品牌商品外,亦推出副牌商品者所在多有,是 以當兩造行李箱外觀近似情況下,不排除消費者將 認為上開侵權商品與原告行銷之附表1 溝槽式設計 行李箱具有同一商品來源等關連性。
⑸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行李箱之外觀會 施予注意,而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行銷 之侵權商品(如附表4 、5 所示)與原告行李箱「 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為近似之使用,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上開侵權商品係原告行 李箱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加以兩造商品具有同質 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 行李箱之來源,堪認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 司銷售、進口之侵權商品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混淆 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表徵之 情事。
(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部分: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
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⑴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惟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
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
準此,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即無再審酌渠等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是否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既然已認定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而具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侵害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表徵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愛貝斯公司、外埔公司進口、販售如附表4 、5 型號之行李箱,近似於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即受有「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被侵害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2.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進口申報資料之數量乘以市價乘以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被告之不法獲利(參附表2、3 ,見本院卷10第243-245 頁),惟查,其所援引之市價資料(見本院卷9 第137-162 、170-191 頁)核為網路上所標示之價格,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價格即為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行李箱之價格出售,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之獲利。
3.被告愛貝斯公司與被告外埔公司確有進口前揭侵害「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此有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之進口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288 頁、本院卷9 第131-133 、163-165 頁)。
,衡諸交易常情,尚難想像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進口行李箱產品後不為銷售、或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銷售,是以,本院僅得依進口申報資料所示價格據為銷售價格,並依行李箱批發業者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認定賠償金額如下:⑴被告愛貝斯公司部分: ①針對被告愛貝斯公司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 名表徵之編號1 、2 、3 、4 、5 、6 、8 、12 、14、15、16行李箱產品。
經核對被告愛貝斯公 司104 、105 年之進口申報資料(如附表4 所示 ),其中,原告雖就編號1 ,型號「#013」之行 李箱,主張進口數量為811 個(見本院卷9 第16 6 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已達此一數 量,應屬誤載。
又編號5 「SZ002 LUGGAGE 」行 李箱,可得核實之進口數量,然原告既僅為一部 主張,本院自僅依原告主張部分計算。
②編號14部分,原告雖主張進口總價為11,598元( 計算式:1933×6=11,598)(見本院卷10第16頁 ),惟此係原告誤將進口申報資料中所列之單價 (美金181.2 元者4 件、205.36元者2 件),再 次除以數量(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0元計算, 計算式:(181.2+205.36)/ 6 ×30= 1933), 以致進口平均單價有誤,此部分之進口總價(成 本)應為:34,066元(計算式:181.2 ×4 ×30 +205.36 ×2 ×30=34,066 )。
又部分進口數量 單位並非單以件數(PCE )而包含其他單位,如 組(SET )、箱(CTN )等(見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12、編號15),此部分原告主張 之數量與本院計算之數量並不相同,惟因本院係 以進口申報資料中記載之數量乘以申報資料中所 載之單價乘以匯率計算進口成本,故單位是否有 異,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併此敘明。
③原告雖主張依進口申報資料計算出之金額僅為10 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間最保守之獲利估算,尚 不包含被告愛貝斯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迄今持 續侵權所獲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10第213 頁背面),然被告愛貝斯公司辯稱:「106 年進 口的數量會少於104 、105 年,因為持續在研發 ,研發的款式會分攤進的數量。」
等語(見本院 卷10第242 、244 頁),本院衡酌原告上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104 年、105 年間之進 口申報資料,亦無從推論被告愛貝斯公司自106 年至今之銷售獲利,故本件被告愛貝斯公司之不 法獲利,依卷內事證,僅得為104 、105 年之進 口申報資料計算。
④綜上,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銷售附表4 行李箱 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行李箱 ,依進口數量乘以進口單價乘以匯率(以30計算 )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8%後,堪認被告愛貝斯公 司之獲利合計約為724,765 元(計算式:(923, 274+358,67 0+1,267 ,781+563,537+2, 555+1, 488,448+852, 570+2,007, 864+34,067+343,214 +1, 217,584 )×30×0 .08=724,765 )。
⑵被告外埔公司部分: ①被告外埔公司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 之編號8 、9 、10、11、12、15、16行李箱產品 ,經核對被告外埔公司104 、105 年之進口申報 資料(如附表5 所示),又部分進口數量單位並 非單以件數(PCE )而包含其他單位,如組(SE T )、箱(CTN )等(見編號9 、編號16),致 原告主張之數量與本院計算之數量並不相同,惟 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外埔公司於106 年、107 年之行銷資料,故本院 無從逕依被告外埔公司104 、105 年度之進口申 報資料認定被告外埔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因 侵權商品之獲利,併此敘明。
②被告外埔公司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 表徵之行李箱(參附表5 ),依進口數量乘以進 口單價乘以匯率(以30計算)再乘以同業利潤標 準8%後,堪認被告外埔公司之獲利合計約為441, 841 元(計算式:(2,887,498+ 621,820+117,7 50+ 30,420+516,780+83,829+1,264,917 )×30 ×0.08= 441,841 )。
4.被告林國隆自承於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薛丹香時,係由其實際執行業務(見本院卷10第3 、4 頁),而附表1 「溝槽式設計」為原告之著名商品表徵,被告林國隆尚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林國隆就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輸入、販賣之附表4 、5 所示型號之行李箱,所造成減損及侵害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國隆自應分別與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附表1 「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遭侵害,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5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一)本判決原告對被告外埔公司、林國隆請求賠償勝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被告外埔公司、林國隆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原告對被告愛貝斯公司、林國隆請求賠償勝訴部分(即主文第4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三)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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