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公訴,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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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KF TEA USA INC.(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ng Jen Wang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被 告 紅茗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曹月嬌
被 告 吳水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其「手作功夫茶」商品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所曾經消費商品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表示。

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於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為國際連鎖飲品店公司,於美國及台灣等國取得相關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咖啡廳、泡沫紅茶店」等服務,並於美國紐約市等主要城市設立多家茶飲飲品店,而且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曾至原告於美國紐約市所設之「Kung Fu Tea 」茶飲飲品店分店消費。

惟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茗公司」)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與原告同為茶飲飲品店,於台灣各地、中國及印尼設有連鎖分店,但於美國並無任何分店或營業據點。

被告竟持續在媒體上發布有關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蒞臨紐約市消費之功夫茶即係被告紅茗公司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之分店之新聞( 三立新聞網、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中時電子報、105 年4 月2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 ,並於被告紅茗公司之FB、被告吳水籐之FB上再次公開散布上開之不實新聞作為招覽廣告。

雖被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 之粉絲專頁於105 年4 月27日張貼更正聲明:「希拉蕊讚賞的功夫茶為美國Kung Fu Tea 同為功夫茶的Kung Fu Tea 台灣手作功夫茶與有榮焉特此更正因台灣媒體報導誤植如果造成消費者對美國功夫茶誤解深感抱歉」似有澄清原告與被告非同一公司之事實,但被告吳水籐卻在該更正聲明後兩日( 即4 月29日) 繼續於其個人之Fb頁面公開散播不實之新聞資訊。

又,被告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台中黎明店員工於105 年5 月17日表示上開新聞畫面中希拉蕊所喝美國「功夫茶」飲料係被告「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

綜上,被告等之行為顯有為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刻意攀附原告已投資經營使用多年之商譽,以提高自身茶飲銷售之機會,實為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正當行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㈠原告與被告同樣經營茶飲飲品店事業,原告固於台灣尚未設有據點,但確有進入台灣茶飲市場之規劃,而我國公平法規範之競爭關係包括既存事業之顯在競爭及隨時可能參與市場之潛在競爭,故本件原、被告間確實存在競爭關係,核應以公平交易法相繩。

㈡縱本件雙方當事人間不存在競爭關係,被告故意積極利用錯誤、不實資訊,或消極不予澄清之行為,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即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又縱原、被告不得適用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故意積極利用錯誤、不實資訊,或消極不予澄清之行為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適用:⒈被告等除放任第三人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報導外,尚於實體店面與FB積極利用該等報導,故渠等不論以積極利用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該等行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被告等就年代新聞之採訪應認係透過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使公眾得之方法刊登報導,惟被告卻未加以澄清二個功夫茶品牌之關係,反而於受訪過程中表示「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隱射希拉蕊到訪之美國飲品店與被告公司「手作功夫茶」間存在一定關係藉此誤導消費者,再藉由實體店面及Fb持續積極播放含有誤導資訊之年代新聞,或張貼引人錯誤聯想之文字,均屬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推介其商品之行為,應被認定為「廣告」,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且被告之隱匿行為,使一般消費大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均認為此二功夫茶品牌應為同一來源或有相當密切關係,影響消費者是否增加購買被告產品或與之加盟之交易決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

又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客觀之事實至臻灼然,主觀上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故亦違反民法第184條。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9、33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事臻明確,均將影響原告經年所累積之商譽及品牌知名度,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既被告等侵害原告之法人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判命被告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道歉啟事應有理由。

另,雖我國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言論自由,惟被告之行為均涉及「虛偽」、「不實」、「誤導」、「引人錯誤」等之內容,核非憲法所保障之商業性言論,也因此即便本案衡量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被告之行為仍不受該基本權利之保障,反而應加以合理管制。

四、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曹月嬌為被告紅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就被告紅茗公司對外散布多項不實及引人錯誤資訊,刻意攀附原告之商譽,違反公平競爭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賠償計算: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㈠原告將美國註冊功夫茶商標授權予KF Tea Franchising LLC公司( 下稱KF公司) 並由其經營加盟事業,每年均可收取約新臺幣( 下同)52,678,337 元之商標授權金與加盟金。

原告原本計畫於臺灣進行商標之授權與收取加盟金等,然因被告等上開之侵權之行為,導致消費者質疑原告係模仿他人品牌,並難以將相關商標授權或成功取得加盟業者之信賴,故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數額可能達52,678,337元。

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等給付500 萬元,其與原告預期將來原可獲得之利益差異甚鉅,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

㈡縱不考量原告所提授權金與加盟金等資料,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以現有資料計算被告等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所得應高達7,992,007.24元( 包含加盟金、權利金、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毛利收入) 。

前開考量所有加盟店毛利之數額已遠高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500 萬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包含精神上之慰撫金及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雖否認法人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但仍肯認法人得就其他「非財產上損害」加以請求,緣被告等積極利用引人錯誤資訊與消極不予澄清之行為均造成原告名譽或商譽上之損害,倘僅登報道歉等尚不足回復消費者對於原告「功夫茶」品牌之印象,故原告於所請求之500 萬元範圍內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法所許。

㈣倘依前揭資料仍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並應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在其「手作功夫茶」相關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手作功夫茶」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包括但不限於宣稱「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曾至「手作功夫茶」消費、「原被告間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等),並應移除所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及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管轄錯誤,應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查,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5款:「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等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應限於「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9、30、31、33條規定,並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然該部份並非上開「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相關規定。

故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本案兩造間並無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且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失,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㈠兩造間之營業地區不同,兩者間並無互相競爭之關係。

被告曹月嬌於中華民國擁有第三十類、第四十三類,第十三條第三十類、第四十三類「手作功夫茶KUNG FU TEA 及圖」之商標權,並授權被告紅茗公司於中華民國使用上開商標權,另授權被告吳水籐與海外代理商、加盟主簽約。

被告曹月嬌另擁有中國、澳門、新加坡、加拿大等商標權,但於美國地區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

原告於美國、臺灣地區就「功夫茶Kung Fu Tea 極品」商標註冊,其販賣地區僅限於美國,於臺灣地區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故兩者間並未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

㈡被告等並未惡意攻擊對方的品牌及名聲,也沒有因此讓消費者拒絕購買或減少購買原告之功夫茶品牌,故未造成原告任何商譽之損害。

被告公司已於臺灣註冊商標,而「功夫茶kung fu tea 」等字樣在臺灣皆不得主張專用,原告及被告的品牌識別物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及相關媒體報導之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將兩個商標及品牌混淆應無理由,且原告公司產品並未於臺灣銷售,並無任何損害。

三、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㈠對於第三人之不實報導,被告並無積極澄清之義務: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對第三人之行為,並無法律上主動澄清之義務,故被告等就三立新聞網報導、星動力聯合新聞中心( 自由時報電子報) 、快點報報( 中時電子報) 、年代新聞報導等之新聞報導,若有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時,依法並無澄清作為之義務。

而上開之新聞報導中,僅有年代新聞記者與被告公司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公司員工張明正已明確否認手作功夫茶並非希拉蕊於美國所喝之功夫茶,惟年代新聞記者章祐瑄回覆:「……沒有關係,是要做珍珠奶茶的故鄉- 台中系列報導,恰巧我們在台中,也叫做功夫茶,也會採訪其他品牌。」



三立新聞網報導、星動力聯合新聞中心( 自由時報電子報) 報導皆未向被告公司求證,且被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內容予該媒體。

⒉另被告公司副理在受訪時陳述「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係指被告公司之珍珠奶茶等產品一直以來都有透過加盟協會、外貿協會到國外參展( 雖然沒有到美國辦過展) ,積極推廣品牌之知名度,「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一詞,係為傳達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皆販賣以臺灣特色產品之珍珠奶茶,於產品名稱及原料來源,都有相當的關連性、淵源性。

被告公司於全篇報導及事後宣傳,皆未強調報導中希拉蕊飲用之商店為被告公司之「手作功夫茶」之分店。

縱上,被告公司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行為。

㈡對於第三人之不實報導,被告亦無積極利用,誤導消費者為報告之「手作功夫茶」:關於被告之營業地點播放系爭相關報導及被告吳水籐及公司員工吳楷鈞fb個人動態訊息,貼文年代新聞報導之「初體驗!希拉蕊喊讚" 我愛珍珠奶茶" 起源台中」文字,就於新聞報導希拉蕊喝飲料及珍奶起源於台中之事實,並無任何誤導行為,使人誤認應為被告之「手作功夫茶」。

應無對於相關商品,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㈢另,原告提出之105 年5 月17日影片錄音檔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極主動利用新聞報導之情事。

依該譯文內容可知,係原告以誘導詢問方式引導被告公司員工消極回應,被告公司員工並未有主動積極利用該新聞進而銷售之行為,且該行為應屬被告公司員工當場自行反射回應,並非被告公司所指示。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與道歉啟事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應無理由。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須有原告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KF公司每年可自加盟事業收取美金1,030,000 元之加盟金是如何計算?其中預估招收加盟店數有無依據?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審酌美國功夫茶公司在臺灣歷年來展店之數量( 自商標申請以來為0 間) ,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係授權給KF公司使用商標並經營加盟事業,而原告向KF公司收取費用部分僅有授權金,而加盟部分係KF公司向加盟業者收取,故原告之實際利益應僅於授權費用。

又原告及KF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營業據點,未收之加盟金應歸責於KF公司招商問題,KF公司仍每年繳納商標授權金予原告公司,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失。

故系爭事件發生於105 年4月份,自不得將原告於105 年全年度未有加盟店之所有損失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計算被告之加盟金方式與事實不符,因舊店續約並無另外收取加盟金,自應扣除,故被告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之加盟金實為295,238 元。

另原告計算權利金金額亦有誤,雖原告已扣除直營店並無收取權利金部分,惟另有8 間之權利金費用不同,故被告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之權利金應為53,100元。

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告之冷熱飲店毛利率為37% 計算,顯屬不當。

自應參考105 年度的數據,且不應該以毛利率來計算,被告加盟店尚有其他管銷支出,應以淨利率16% 來計算,方符合事實情況。

⒋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說明或以合理的比例計算被告公司因系爭事件發生,在臺灣所增加之營業額、加盟金、授權金等?(且此三種金額之合理比例應不相同,並非營業額增加一成而加盟的人也會增加一成,亦可能皆無增加)?或原告公司因系爭事件發生,在臺灣所減少之營業額、加盟金、授權金等?㈡法人非為民法第195條之適用範圍,故原告就道歉啟事之請求應無理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並無得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故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其請求道歉啟事之請求權基礎。

然依該條文之規定應僅限於自然人,自不應擴張包括法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並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95條之適用。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及社會公眾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㈠【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後於105 年10月17日、12月12日、106 年1 月12日、2 月15日,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59、211 頁、本院卷二第2 頁、第292 頁參照)。

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3 月8 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3月28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三第26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㈡【02】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又於106 年4 月21日、同月27日遞送民事準備書五狀(原告)、民事答辯(七)狀(被告),均屬辯論後之攻防,依法均不予斟酌(因判決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

不過,如果涉及法律論述的部分,倘有必要,如:不正競爭之商業言論與言論自由之關係,並沒有既判力的問題,為使判決論理更為周延,我還是會擇要加以說明。

二、管轄權問題㈠【03】被告於本案中有提出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慧法院」)管轄權不及本案的抗辯(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216 頁)。

這是因為原告據以起訴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中與智慧法院事物管轄權有關的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的規定,但被告認為智慧法院關於公平交易法的管轄權僅限於該法第22條的規定。

㈡【04】我認為智慧法院事物管轄權應該不限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且至少應該還包括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的相關救濟案件。

就此可分點說明如下:⒈【05】智慧法院關於公平交易法之管轄權,依照智慧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包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但此條文中之「智慧財產權益」所指為何?在智慧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同法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定義。

因此,所謂「智慧財產權益」應是立法者保留給法院可以根據事務本質以及智慧財產業界與時俱進發展而加以界定的概念。

⒉【06】以屬於典型智慧財產權益的商標權而言,其本質就是一種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的表示或表徵,仿冒商標其實也是一種不正競爭。

因此,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規範,與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規範,可認在法理上多有相通之處。

如果從事物本質與最適功能之權限分配而言,智慧法院相較於一般普通法院更適合管轄此類案件。

⒊【07】以上所述,在美國比較法以及國際公約上都可以得到印證:在美國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第43條(a) 項(15U.S.C. s1125) ,就有類似相同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第10條之2 也有相關不正競爭禁止之規定。

兩項規範均在保護商標之同時,亦禁止以不實表示為不正競爭。

我國雖然將商標保護與相關不正競爭分屬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範,但關於其權利救濟,均應適於由智慧財產法院統合處理,而應認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相關救濟請求,即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⒋【08】此外,就商品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刑事處罰,於刑法第255條有明文規定,依智慧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屬於智慧法院管轄案件。

則此項行為相對應之民事相關救濟,解釋上自應於屬於智慧財產權益,亦應由智慧法院管轄,而不應割裂由其他一般普通法院管轄。

⒌【09】據上,智慧法院應有本案管轄權。

三、本案核心事實的認定㈠【10】以下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分見兩造關於代碼10504-5 之書狀,本院卷三第32-37 頁),其中有部分並有附記的相關事證可以證明。

⒈【11】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曾至原告於美國紐約市所設之「Kung Fu Tea 」茶飲飲品店分店消費,此有原證4 即三立新聞網標題為「揚名國際!讓希拉蕊也讚嘆的珍奶『功夫茶』在美落地生根」之網路報導列印本、英文網頁標題為「Hill ary Clinton Tried Boba for the First Time and Called It 'Chewy Tea'」之網路報導列印本(報導時間標示為105 年4 月21日)為證。

⒉【12】被告紅茗公司105 年4 月21日於其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中,引用三立新聞網如上【11】所述之報導,並稱「[ 受到希拉蕊大加讚賞的『功夫茶』來自台中]-好感動喔~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快快分享給大家知道~[ 讓希拉蕊也讚嘆的珍奶原來出自台中]ya !」。

⒊【13】105 年4 月22日中時電子報標題為「希拉蕊也喊讚的珍奶原來出自台灣這家店」之報導,其內容稱:「……原來希拉蕊喝的這間飲料店,正是發跡於台中的『手作功夫茶』。

台灣手搖飲料躍上國際版面,希拉蕊喝的這間是『手作功夫茶』在海外的分店。

而『手作功夫茶』起源自台中」。

⒋【14】105 年4 月2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有標題為「希拉蕊喊讚的珍奶,原來起源台中這家店!」之報導。

以上【12】~【14】之事實,有原證6 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之公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2-57 頁)。

⒌【15】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有標題為「初體驗!希拉蕊喊讚『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之報導,其內容為:「……主播:台灣珍珠奶茶真的是遠近馳名的,日前美國總統候選人希拉蕊就大讚,台灣的珍珠奶茶珍珠超Q 彈,其實希拉蕊喝的這個珍奶哦,品牌就是來自台中,雖然現在目前原料、原物料已經分家,不過希拉蕊證實說,被希拉蕊稱讚讓業者都與有榮焉。

而台灣第一杯珍珠奶茶就是從台中發跡的,前一陣子還有手工現煮黑糖珍珠奶茶也帶動了珍奶的旋風(希拉蕊於美國功夫茶喝珍奶畫面)。

旁白:美國總統候選人希拉蕊拿起珍奶,大大吸了一口。

咬了幾口,細細品嘗,希拉蕊大力稱讚珍珠的Q 彈口感。

章祐瑄記者:全台灣這麼多珍珠奶茶店,但是你知道讓希拉蕊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發源於台中嗎?(手作功夫茶業務副理)張明正:早期喔,就是說,我們經過加盟協會、外貿協會有沒有喔,去國外拓展的,那是很早以前,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這樣子。

……」(此部分內容採用被告提供之譯文,被告民事答辯六狀,本院卷三第34-35 頁)⒎【16】被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於105 年5 月8 日新開幕之台中黎明店持續播放如上【15】所述之年代新聞報導,此有原證8 、9 之該店facebook網頁照片、原證26之被告吳水藤個人facebook網頁照片以及原證27之銷售情形攝影存證光碟可憑(本院卷一第70-73 頁、第203-204 頁)。

⒏【17】被告吳水藤在10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4 月21日於其個人之Facebook頁面,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引用如上【11】之報導,並稱「功夫茶躍上國際媒體版面,你還不幫忙分享?」「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際媒體版面了,請幫忙分享出去給你的朋友!讓大家看到台灣的好跟美吧!」此有原證10中之該頁面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77-78 頁)⒐【18】被告吳水藤續於105 年4 月25日,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引用如上【15】所述之年代新聞報導,並稱「接受年代新聞採訪珍珠奶茶起源地~台中好喝的珍珠奶茶台灣手作功夫茶台灣功夫茶台灣的功夫茶~世界的功夫茶加油!功夫茶!讓台灣的珍珠奶茶更發揚光大!」且被告吳水藤於其文章下方留言「感謝大家的熱烈分享!這幾天因為媒體的報導與關注,讓詢問加盟功夫茶的人增加了不少!」此有原證10中之該頁面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⒑【19】被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Facebook粉絲專頁於105 年4 月27日張貼更正聲明:「更正聲明:『希拉蕊讚賞的功夫茶為美國Kung Fu Tea 同為功夫茶的台灣Kung Fu Tea / 手作功夫茶與有榮焉特此更正因台灣媒體報導誤植如果造成消費者對美國功夫茶誤解深感抱歉』」。

此有原證11之該頁面之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1頁)。

⒒【20】被告吳水籐在105 年4 月29日(即,在「手作功夫茶」Facebook粉絲專頁於105 年4 月27日張貼更正聲明之後)於其個人之Facebook頁面,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繼續引用年代新聞105 年4 月23日「初體驗!希拉蕊喊讚『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報導。

此有原證10之該頁面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0頁)。

⒓【21】被告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台中黎明店員工於105 年5 月17日表示中希拉蕊所喝美國「功夫茶」飲料係被告「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

此有原證28及28-1之當時現場銷售情形錄音及其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09 頁)。

⒔【22】被告曹月嬌為被告紅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96頁)。

⒕【23】被告吳水籐為被告紅茗公司之總經理,此有被證2 紅茗公司對吳水籐之授權公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⒖【24】被告紅茗公司就其海外事業發展事宜授權代理權限予被告吳水籐,此亦為被證2 之授權公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3 頁)。

四、關於本案核心事實之法律評價㈠【25】按事業不得在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同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26】查關於【11】所示希拉蕊消費並讚嘆珍珠奶茶之事實,以商業角度而言,乃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此一事項無論連結於任何與經營銷售珍珠奶茶有關之事業,即有助於此一事業之商品銷售。

又既然希拉蕊消費飲用珍珠奶茶是客觀事實,銷售珍珠奶茶之同業,當可就此事實為有利於整體珍珠奶茶銷售同業之廣告利用。

惟另一方面,既然希拉蕊係至原告分店消費,而非至其他同業消費,基於商業正當競爭秩序之維護及上述【25】之法律規定,此一事項中有關希拉蕊之消費事實即不應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引人錯誤連結至其他與原告無任何合作或授權關係,卻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例如:讓相關消費者誤認希拉蕊所前往消費之店家,是任何與原告無合作、授權或其他相類隸屬關係,卻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店家。

以上即為利用「希拉蕊至原告分店消費珍珠奶茶」此一事實之言論自由與正當競爭秩序公益之界線。

申言之,以公平交易法限制不得為引人錯誤之商業言論,應認屬合憲性之管制。

㈢【27】惟查:前述【12】~【21】之事實中(其中【19】部分除外),以一般消費者所能施予之注意而言,已足以誤認希拉蕊所前往消費之商家,與被告紅茗公司經營之手作工夫茶有類似於相互授權、合作發展或相類隸屬之關係。

這從其中「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希拉蕊喝的這間飲料店,正是發跡於台中的『手作功夫茶』」、「很早以前,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這樣子」、「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際媒體版面」、「接受年代新聞採訪珍珠奶茶起源地~台中好喝的珍珠奶」、「希拉蕊喊讚『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希拉蕊所喝美國『功夫茶』飲料係被告『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等敘述,均可為明證。

㈣【28】雖然其中【15】部分,被告均抗辯:當初年代新聞記者電訪時,被告紅茗公司之員工張明正已明確否認手作功夫茶並非希拉蕊於美國所喝的功夫茶(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年代新聞報導內容,其中也特別提及:「目前原料、原物料已經分家」,但隨後記者又加以論述:「你知道讓希拉蕊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發源於台中嗎?」並緊接為被告紅茗公司所經營手作功夫茶業務副理張明正之受訪畫面,其受訪時又稱「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可認係故意以曖昧模糊之方式,攀附原告,引人錯誤認為希拉蕊消費之店家與被告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存有合作發展或授權之相類隸屬關係。

尤其我在書狀先行程序曾命兩造就珍珠奶茶之發展沿革、市場狀況盡可能考據後,詳為表明並聲明證據。

兩造提出之資料均指出:珍珠奶茶之起源有台中春水堂及台南翰林茶館之爭(被證4 、原證55,分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第336 頁),但均無從看出有何原告與被告紅茗公司之實際淵源,可見所謂「有相當淵源性」,確實是刻意攀附的模糊說法。

㈤【29】又關於【13】、【14】部分,雖然均是媒體之報導,被告亦均抗辯此等報導都沒有事先求證,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不實內容以供報導(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但查【12】之發生時間係在【13】、【14】之前,而【12】是被告紅茗公司在自己所設立之粉絲專頁上宣稱「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可認【13】、【14】係追蹤【12】而為報導,故【13】、【14】所產生引人錯誤之效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紅茗公司,紅茗公司對於此應有澄清義務,其應澄清而未澄清,反而其後有【15】、【16】、【21】之情形發生,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

㈥【30】再有關【21】部分,被告雖均抗辯:依原證28-1所顯示當時銷售情形譯文,被告紅茗公司並未積極利用【15】之年代新聞報導,僅是其員工遭到誘導詢問而為消極回應(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216 頁)。

然而,由原證28-1之銷售情形譯文可知,該銷售現場有播放【15】之報導以供來客觀覽,其本身就是對於招徠效果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

這是因為【15】之報導中有故意以以曖昧模糊之方式,攀附原告,已經認定如前(詳見【28】所述),在銷售現場播放【15】之報導,有以引人錯誤之資訊,營造促使來客在決意選擇消費之效果。

更不用說現場員工在被詢問後還肯定表示該報導「這個是我們的啊。

在美國的店。」

(原證28,01:36-01:39 處),其所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已經十分明顯。

至於被告所抗辯誘導詢問的問題,由於這並不是在法庭上的交互詰問,而這樣的對話過程也符合一般來客與店家間之詢問與答詢,所以這樣的抗辯並無理由。

又由現場員工的答詢更可知,若非現場員工事先被教育如此回答,就是現場員工也因為該報導也發生誤認,無論何者,均應認為被告紅茗公司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㈦【31】被告另抗辯本案發生時,原告販賣地區僅限於美國,於臺灣地區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1-2頁,本院卷一第219-220 頁),原告就此雖無爭執,但主張:公平交易法上之競爭關係,應包含潛在之競爭關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我認為這樣的主張可以認同:第一,事業間雖然目前沒有位於同一市場的現存競爭關係,但既然市場法則鼓勵公平競爭,現存市場之參與者就不應該以不正競爭方式,提高銷售率,從而造成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之障礙或困難,所以具有潛在競爭關係之同業,亦應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

第二,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維護,其不僅涉及在市場競爭之事業,同時也關乎廣大消費者之公共利益,所以不應僅限於既存競爭者始能出面維護公平交易秩序,潛在競爭者,亦應容許其主張公平交易法之救濟。

因此,本案中既然兩造均屬銷售茶品之同業,原告隨時可以進入我國市場參與競爭,而為被告之潛在競爭者,所以原告雖然在台灣地區沒有任何營業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我國公平交易法請求權益救濟。

㈧【32】根據【17】、【18】、【20】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吳水籐雖是在其個人臉書為本案相關引人錯誤之資訊表示,但由於被告吳水籐為被告紅茗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紅茗公司就其海外事業發展事宜授權代理權限予被告吳水籐,分別是【23】、【24】認定之事實,所以此部分被告吳水籐之行為,應認為是對於紅茗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

也因此,此部分亦應認屬被告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行為。

五、關於相關救濟之審認㈠損害賠償部分⒈【33】根據前述【27】~【32】之說明,可認被告紅茗公司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又由於希拉蕊至原告分店消費之事實,如被告紅茗公司欲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合法使消費者認為原告分店與被告紅茗公司有合作發展、授權、甚或原告分店即為「手作功夫茶」之美國分店之相類隸屬關係,紅茗公司即應對原告支付授權費用,以取得原告同意。

惟本案中紅茗公司並未經原告授權,原告至少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而有權益遭受侵害,。

從而,被告紅茗公司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34】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提出三種計算方式,經審核後,我認為均不能採納,說明如下:⑴【35】原告首先認為一般連鎖茶飲料店其每月營收為20萬元,「手作功夫茶」至少有40家分店,從105 年4 月21日(即【12】之事實發生時點),至本案訴訟進行中,至少超過8個月,所以紅茗公司獲益有6400萬元(20萬X40X8=6400萬,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18頁;

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

然而,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的是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將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營業所得,視為損害,或者可由被害事業請求歸入。

至於原告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之規定,亦應限於「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而不應將侵害人之營業全部收入,均作為損害額。

因此,此項計算方式並不可採納。

⑵【36】其次,原告又以其「KUNG FU TEA 」茶飲品牌之商標授權費用為每年美金599,999.92元,折合新台幣為19,390,797元,以及被授權公司所能收取之加盟金為美金1,030,000元,折合新台幣33,287,540元,兩者相加為52,678,337元,以此金額作為其損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四狀第2 頁,本院卷三第1 頁背面)。

然而,本案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原告以商標授權費用及加盟費用計算損害,實屬無據。

⑶【37】最後,原告經由請求紅茗公司開示其自105 年4 月20日起向加盟廠商收取之相關加盟費用單據及各營業據點營收資料(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9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主張:依照紅茗公司提供之資料,紅茗公司自105 年4 月至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12月,不論其加盟金、權利金與直營店收入,或加計所有加盟營業收入,均超過原告所請求之500 萬元,即使僅以其毛利潤計算,經以公平交易法第31條故意行為提高三倍計算,亦均已超過500 萬元。

然而,就如同【35】之說明,原告依法至多僅能將「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而不能將侵害人之全部營業收入列計損害。

申言之,必須以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營業利潤作為損害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38】惟由於商業銷售額係多種因素同時作用之結果,欲釐清其中某單一因素所造成銷售額增加之影響,確實並非容易,但原告至少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已如【33】所述,故而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為由,即認為無損害,顯於事實不符,而有害司法正義實現。

是本案仍應以原告未取得之合理權利金認定其具體損害數額。

又由於此項合理權利金係假設兩造均有授權與被授權之交易意願,在自由談判商議下所得,其乃事實不存在之情境,故對於實際數額,亦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依民事訟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我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有理由。

⒋【39】審酌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為全球知名政治人物,其對於任何品牌商品消費所形成之廣告招徠效益甚大;

又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各營業據點營收資料顯示:其加盟或直營之營業據點有37處之多,各據點從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銷售額自10餘萬至256 萬餘元不等(詳見原告統計歸納列表,原告準備四狀第4-6 頁,本院卷三第1-3 頁背面),再此項合理權利金損害應有防止事業寧願事後賠償,也不願事先取得授權之逆選擇結果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我認為本案自105 年4 月20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合理權利金應以150 萬元為合理適當(即約略為美金5 萬元折合新台幣計算)。

⒌【40】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對於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

此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明文規定。

原告也據此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7 頁,本院卷三第4 頁)。

又根據前述【12】~【21】所認定之事實(【19】部分除外),以及【32】之說明,應可認定紅茗公司所為之各該行為,均屬故意。

其中【20】、【21】部分,係在【19】表示「深感抱歉」之後,其故意之惡性更屬重大。

整體審酌紅茗公司所為引人錯誤表示行為,其所用媒介包含網路、電子媒體及銷售現場,直接方式及間接曖昧方式兼而有之,於表示抱歉後,仍繼續為之;

但尚未見以大規模付費廣告進行等情形,我認為應以酌定為損害額150 萬元兩倍即300 萬元之賠償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以3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41】承【32】之說明,被告吳水籐既為被告紅茗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其所執行紅茗之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應為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已如前所述(見【40】之說明),從而被告吳水籐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紅茗公司就此300 萬元賠償負連帶之責。

又如【22】所認定,被告曹月嬌為紅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應即為紅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相同條項之規定,亦應與紅茗公司就300 萬賠償負連帶之責。

⒏【42】原告另有以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惟本案既經認定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情形,同法第25條作為補充規定,應無再適用之餘地。

至於原告所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應與前述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競合,雖均有理由,但損害賠償並無庸重覆計算認定,亦不得准許分別賠償。

⒐【43】惟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則可作為被告吳水籐與曹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此因依前所述,吳水籐與曹月嬌係分別與紅茗公司負連帶之責,彼此並不當然負連帶責任(見【41】之說明),但參考見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吳水籐與曹月嬌既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可認兩人對於紅茗公司之業務執行即屬行為關連共同,縱兩人對於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無意思聯絡,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述與紅茗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見【41】之說明),亦互負連帶之責。

㈡禁制令部分⒈【44】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已有明文規定。

而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已經認定如前。

因此,原告亦得請求紅茗公司除去其侵害行為,及防止紅茗公司再為侵害行為。

然而,本案中紅茗公司所為之侵害行為,既然是直接或間接在其「手做功夫茶」商品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希拉蕊所曾經消費之商品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表示,其防止範圍僅能限於此,而不能擴及其他引人錯誤之表示。

又命紅茗公司不得為此引人錯誤之表示,紅茗公司即應除去現存仍有此內容之表示,無再命停止、移除之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45】另因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範主體為「事業」,而不及於個人,且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者,為「連帶賠償」之責,而不及於侵害之除去及防止,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一併將被告曹月嬌、吳水籐列為禁制令之對象,應屬無據。

㈢回復名譽處分部分⒈【46】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最初80年間制定公布時就已存在(其後修法時條次雖有移動,但內容不變),其立法理由即謂:「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

」,其中「以正視聽」即可認具有回復名譽之性質。

因此,雖然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判命被告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但在請求權競合之交互影響情形下(見【42】之說明),應認為此項公平交易法規定具有先占適用之性質(premption ),無再依民法命回復名譽之餘地。

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對於判命道歉須另行考量不表意自由,且不能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情事,以強調商業競爭為規範主軸之公平交易法,逕以刊登判決書之方式,以回復競爭秩序視聽,應更為簡明迅速,符合事物本質。

⒉【47】由於判決書內容可能十分冗長,且如爭點繁多、所涉法律問題複雜之案件,判決書動輒數十頁,甚至百頁,於今之際,已屬常見,倘須將全文登載新聞紙,所費不貲,在法律合憲性解釋上,將又另行牽涉比例原則之問題,是所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如僅登載判決要旨亦應認符合法律規定本旨。

惟原告僅請求將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刊登,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得照准,但因主文內容,應屬一體不能分割,故此部分應逕將「勝訴判決書」調整為「本判決」。

⒊【48】原告請求刊登之新聞紙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由於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節,涉及在電子及網路媒體為引人錯誤之訊息,故應認為相當,而可准許。

惟原告對於刊登之版面並無特定要求,應認為刊登在上列新聞紙中,無論任何版面,均符合本判決意旨,為免疑義,應予敘明。

⒋【49】另因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其救濟規定起訴,而該條項之規範主體為「事業」,而非為各該行為之個人,且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者,為「連帶賠償」之責,而不及於回復名譽處分,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曹月嬌、吳水籐一併連帶負刊登之責,為無理由。

六、本案結論及假執行之審認㈠本案結論【50】根據上述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中主文第一項併准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於宣判主文時,有所錯誤,於製作正本時已經勘誤而發現,爰逕為更正,不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㈡假執行之審認⒈【51】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⒉【52】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並非金錢賠償,其假執行與否對於紅茗公司銷售之影響,將難以確定證明,其情形一如原告在本案中無法證明紅茗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

是如准許假執行,而事後原告在本案敗訴確定,紅茗公司將難以回復其損害;

反之,如未准許假執行,原告自得在最後勝訴確定後,請求本案言詞辯論後至最後勝訴確定間之合理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

是此部分,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情形,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⒊【53】雖然我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但兩造還是可以在本案判決後商議由紅茗公司選擇自動遵守執行此部分判決,以避免兩造間嗣後有相關之求償訴訟,併此指明。

㈢【5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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