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商上再,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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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再審被告 許雲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98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3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4日宣示而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4、195 頁),並於同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1 、192 頁),則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 一) 再審原告申請並取得核准註冊之第1418055 號、第1567542 號商標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再審原告商標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異議、評定、廢止或受有行政訴訟撤銷前,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原確定判決以商標近似等理由,自行認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漠視商標法與行政訴訟法之救濟程序,自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明顯違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及2 款提起再審。

(二)依據智慧局商標註冊類別之分類,「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係第36類,而「保全」業則為第45類,類別分類不同,且不動產仲介係與買賣房屋之消費者相關,實與需要保全之消費者毫無相涉,該二消費市場本非同一或相似,何以有原審所稱之需求、服務提供者具有相當關聯性?此認定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背。

原確定判決棄智慧局之註冊分類標準未論,係創設法律所未有之規定,且就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明定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構成要件均未論述,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0號決議結論略為:「……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該上開決議見解肯認判斷是否需損害賠償之基礎為該專利(本案為商標)是否合法存在而論斷有無侵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均有合法存在之商標存在,復又以行政處分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斷而逕為認定,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庭庭呈之「僑福房屋連鎖區域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係再審被告以「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該契約書立書人為「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鄭朝杰」,而於契約末端用印亦為「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雲忠」。

惟查,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網站查詢,確認並無該公司合法登記之資料存在,再審被告以該公司為立書人與再審原告簽立該契約,該合約應為無效。

又兩造再以該無效契約約定簽署「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授權使用書),立書人雖更改為再審被告即許雲忠,但未見公司名,且再審被告既主張前揭授權使用書係前揭加盟契約書延伸而來,則授權使用書之契約效力即屬有疑。

又再審被告蓄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庭方提出該加盟契約書,致使再審原告未能及時就該證物即契約之效力為主張攻防,若原審就前揭加盟契約書為斟酌,而認授權使用書之契約亦無效力,則再審原告即無有侵害再審被告權益之可能,故該經濟部商業司之查詢結果網頁資料自屬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然該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二商標所指定服務為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商標非善意等等要件,詳述再審原告如何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項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0 至182 頁),並據此為主文之諭知。

且商品或服務分類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不受該分類之限制。

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彼此間不一定相互類似;

不同類的商品或服務間也可能具類似關係。

又商標法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設有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故商標獲准註冊不代表於商標存續期間不會與他人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申請並取得核准註冊之第1418055 號、第1567542 號商標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理由,認再審原告有侵害商標權行為之事實,核屬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並不可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係規定本院就包括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得自為判斷,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拘束,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抗辯再審被告商標之有效性,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斷兩造商標之有效性,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用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所有卷證資料為取捨後,獨立判斷所得之心證,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顯有誤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無可採。

六、末查前開加盟契約書除以「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署外,亦註明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而該統一編號之公司名稱曾為「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則為「僑福房屋經紀有限公司」(見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21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167 頁),故再審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之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僅能證明查詢時並無以「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然尚無從證明前開加盟契約書為無效。

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與該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亦未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11及13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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