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商訴,1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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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
原告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李宗懋
被告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慧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並經○○○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2014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HILIPB商標註冊證,經核准而取得第01629381號商標註冊號數,『在未取得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平行輸入貨品為非真品前,不得向院告(按:應為「原」告之誤植)主張商標權並不得以商標權人禁止原告於各大通路販售』。」

,嗣原告於105年7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後段變更為「對原告自2016年1月7日後向『PHILIPB』官網1訂購之『PHILIPB』真品平行輸入貨品,不得向原告主張商標權並不得以商標權人禁止原告於各大通路販售」(本院卷第152頁),並於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係指確認原告105年7月5日辯論意旨狀第5、6頁附件之商品(即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之商品,以下稱系爭商品)是真品,被告不得禁止原告販售上開系爭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0頁),惟核原告之聲明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2014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PHILIPB商標註冊證,經核准而取得第01629381號「商標註冊號數」,對原告自2016年1月7日後向「PHILIPB」官網訂購之「PHILIPB」真品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不得向原告主張商標權並不得以商並主張:36條第2項規定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並採國際耗盡原則,即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時,應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有鈞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向「PHILIPB」官網訂購系爭商品,為真品平行輸入之水貨,「PHILIPB」官網既同意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向原告取得報酬,即已產生權利耗盡,原告取得系爭商品受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

惟被告卻持續向不知情第三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2公司、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等主張其所有註冊第01629381號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已妨害原告合法販售平行輸入真品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35條之規定,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本有商標使用排他權,且本件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屬同一人,自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真品平行輸入、權利耗盡之法律要件,因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縱國外商標權人欲將商品輸入我國,亦須經我國商標權人即被告之同意,不論原告之貨源來自何人,仍應獲被告授權同意始得於我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又原告前曾有不當改裝分裝、足以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行為(詳後述),並早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涉有商標侵權爭議,竟不思循正常商業模式取得合法授權,洵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抗辯之餘地。

又被告本於商標權人之權利,本得提供經智財局合法註冊之商標權證書予網路業者,請求移除原告任意使用系爭商標之侵權相關資訊,至於原告於網路平台其他與系爭商標無關之資訊遭移除或被停權使用,與被告無關。

經被告與美國原廠確認,原告分別於2016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5日少量向美國原廠訂購系爭商品,惟美國原廠亦回覆稱該訂單在本質上被認為是「零售」,並未同意為商標授權(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原告訂單所載寄送地址均為美國境內,經查該址似為汽車修理廠及機械電池公司之營業3地(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將商品進口我國時是否已依貿易法等相關法規申報完稅證明,尚非無疑。

又若考量進貨成本,以原告訂單中之11.8floz/350mlLavenderHandCream為例,其定價為美金35元,加州營業稅9%,含稅進價為美金38.15元,再加上我國進口營業稅5%,實際進口商品價為美金40.06元(約折合新台幣1,320元),然原告於網路上公告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175頁),可得利潤僅有180元,實不符合營利目的之商業常態,其行為甚為可疑。

地或標示不實之情況,從未獲商標權人授權,竟長期於廣告網頁上詐稱「商品皆合法代理授權或合法平行輸入」(本院卷第170頁),使消費者已產生混淆誤認其販售之系爭商標商品為合法商品,並攀附被告已建立之良好商譽,大量散布比較性網路廣告,如「你還在被貢潘那嗎?」、「被貴森森專櫃嚇住不前者」、「台灣定價五折起的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惡意削價競爭或藉此提高原告銷售其他品牌之形象(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足以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毫無商業道德可言,被告業已向公平會檢舉,並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現正偵辦中。

另原告屢屢惡意興訟、檢舉申訴或提供假資料,甚至向律師公會對被告之律師為不實申訴,均與事實不符,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及刻意拖延被告主張商標權之訴訟手段,併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4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系爭商品,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對商標權人主張權利耗盡,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真品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不得向原告主張商標排他權,並不得禁止原告於各大通路販售,探究其真意乃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商標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之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茲因被告否認原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則原告販售系爭商品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係指商標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亦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或消費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又分有「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向「PHILIPB」官網訂購,並據提出訂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以附其說,被告亦稱經向PHILIPB原廠確認原告在美國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百分之9之加州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商品係原告在美國本土所購買之商品。

又系爭商標及「倒立花束設計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均係PHILIPSCOTT,INC.(CALFORNIACOR5PORATION),DBAPHILIPB,INC(下統稱PHILIPB公司),有被告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系爭商標及「倒立花束設計圖」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人均係被告,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29-1頁)。

承上,系爭商標及「倒立花束設計圖」商標在美國及我國之商標權人分別歸屬不同之權利人。

誠如前述,系爭商品係原告在美國加州向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購買,依權利耗盡原則,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在市場上將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其在第一次販售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當系爭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即不得再就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

如採「國內耗盡」則系爭商標之美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僅就系爭商品於其本國內銷售後產生權利耗盡;

如採「國際耗盡」則系爭商品第一次經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同意於市場上流通後,即已產生權利耗盡,無論在美國之國內或國外,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即不得對系爭商標主張權利。

而查被告係系爭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人,其並未販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並未從系爭商品之銷售或流通取得報酬,被告之系爭商標權並未因第一次之販賣系爭商品而耗盡,是原告自不得就其向美國之商標權人購得之系爭商品,向未曾出售系爭商品之我國商標權人即被告主張權利耗盡。

原告向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固得針對系爭商品對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主張權利耗盡,惟並未因此取得美國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有美國PHILIPB公司2016年7月8日之信件1紙附卷6可考(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惟原告卻於「姬菈點藏」公司網頁或Pchome網站或FaceBook平台販售使用系爭商標藉以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及「倒立花束設計圖」商標之商品,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05頁、第170頁、第171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在我國投入金錢與資源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亦提供消費者附加服務,業經本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據被告提出104年週年慶活動照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而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之來源而具行銷用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其非自被告販入之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已侵奪被告為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所投資之行銷成本、所建立市場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原告所為難認符合我國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立法目的,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國外輸入至國內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行銷,難謂適法。

綜上,原告就系爭商品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耗盡,且原告以系爭商標行銷商品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俱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2014年3月1日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取得系爭商標,對原告自2016年1月7日後向「PHILIPB」官網訂購之「PHILIPB」真品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即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之商品),不得向原告主張商標權並不得以商標權人禁止原告於各大通路販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7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29381號
申請日:102年5月20日
註冊日:103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3月1日
專用期限: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類:化妝品、化妝用髮油、造型髮膠、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乳液、髮膠、整髮劑、頭髮造型劑、護髮品、髮根營養
液、髮型定型液、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沐浴精、洗髮
精、香料、精油、按摩精油。
(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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