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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賢妮
張賢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135,000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58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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