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 二、被告許棟樑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
- 三、被告潘睿緒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
-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OUNGTOWNENT
- 二、被告等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
-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確係國內外知名之機芯商標品牌,且為
- 四、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貳、被告抗辯:
- 一、系爭商品係被告哈理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中國大陸製造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原告所謂之報章雜
- 三、系爭商品之機芯組件上雖有印製圖樣,但被告等並未構成商
- 四、被告回收後之系爭商品,已將商品背後機芯上之小太陽圖案
-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原證8、9),並非
- 六、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 七、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係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
- 二、系爭商品係被告哈理公司為進口商,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
- 三、原告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1日寄發通知要求被告停
- 肆、兩造間主要之爭點:
-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
- 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所標示的微笑太陽圖案,是否與原告商標
-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
-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
- 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所標示的微笑太陽圖案,是否與原告商標
-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過失?
-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
-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
- 六、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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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穆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被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棟樑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潘睿緒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各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14公分及5 公分規格,並以10號細明體字體,各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嗣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各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OUNG TOWN ENTERPRISES CO.LTD )於民國(下同)64年於臺南設立,係華西街臺南擔仔麵關係企業,迄今已有40多年歷史(原證1 ),所製造之時鐘機芯品質優良,深獲消費者喜愛而暢銷全球,與日本精工(SEIKO )、麗聲(RHYTHM)並列為世界三大時鐘機芯品牌,係世界知名之時鐘機芯製造商,並於我國、美國、香港、大陸地區、韓國、伊朗、印尼、越南等多國依法為商標註冊,此有原告委請申請或延展商標之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原告之案件進度通知函及附件可資佐證(原證15)。
原告所有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早在76年間已於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00399849號商標權,指定使用「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原告超過28年長期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時鐘機芯等商品,在報章雜誌上為廣告宣傳,有中華民國台灣鐘錶工業同業公會發行「台灣鐘與錶」刊物西元1991年4 月份、1992年5 月份、1993年6 月份、1994年7 月份、1995年8 月份封面及原告廣告頁可佐(原證3 附件2 ),行銷國內外市場,相關消費者已充分認知系爭商標標示於時鐘機芯、時鐘等商品所表彰者即為原告之商譽及商品品質,屬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俗稱台灣太陽牌或太陽牌)。
二、被告等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哈理公司)為進口商,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於103年8月14日由被告哈理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含有仿冒系爭商標機芯之時鐘商品型號HTT-3012 CLOCK、HTT-3014 CLOCK、HTT-3016CLOCK (按3012、3014、3016分別代表該時鐘為12吋、14吋、16吋),各3030個,合計9090個(原證7 ),交由網路及實體商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於PChome網路商店街購得系爭商品(型號HTT-3016 CLOCK,原證3 附件3 ),零售單價新台幣(下同)499 元(原證8 ),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21日兩度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等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於文到7 日內完成所有回收程序(原證3 、4 )。
然至105 年4 月28日原告仍在址設台北市○○街0 巷00號1 樓之「永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型號HTT-3012 CLOCK、HTT-3014 CLOCK、HTT-30 16CLOCK ,零售單價分別300 、400 、500 元,原證9 ),足證被告等並無進行回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甚明。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確係國內外知名之機芯商標品牌,且為高品質機芯之代表,被告等透過網路或相關同業、上下游廠商等管道稍加查詢注意,即可輕易得知,且被告哈理公司為進口商,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原證5 ),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商,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原證6 ),被告等對於所進口或代理,屬於家庭電器之時鐘商品有無侵害知名之系爭商標,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言,自有更高度之認識及敏銳度,被告等為攀附原告系爭商標商譽,而於系爭商品之機芯使用系爭商標,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
四、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
被告許棟樑、潘睿緒分別為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負責人(原證5 、6 ),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哈理公司、被告大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等進口銷售之系爭商品,機芯有明顯之運轉噪音,夜深人靜時擾人清夢,且徒手拆卸電池困難,致消費者更換電池不便,品質顯然較原告機芯低劣,使原告信譽蒙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請求之150 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此外,原告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刊登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商標權之信譽。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各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⑷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品係被告哈理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中國大陸製造廠商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Winner industry co.,ltd,下稱○○公司)製造印有被告哈理公司之商標「H-T-T 」之圓形掛鐘,系爭商品於103 年8 月14日進口至臺灣後,再由被告大雄公司銷售,此有進口報單可憑(見原證7 )。
被告等對於系爭商品使用之機芯組件上印製圖樣可能涉及近似原告之系爭商標一事,事前完全不知悉。
被告哈理公司於105 年3 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時,甚感訝異,立刻向製造廠商即○○公司查證,據悉該廠商係向其他廠商購買機芯組件,亦非自行製造,此有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被證1 )。
被告等亦將上開情形以限時雙掛號函覆原告(被證2 ),被告大雄公司並立即通知下架回收系爭商品,除已銷售無法回收之商品外,已收回商品共計4767個,有聯絡單、貨品銷退貨統計表可證(被證3 )。
期間,被告哈理公司亦積極與原告聯繫,除提供進口報單予原告外,亦將回收情形告知原告,且主動與原告協商解決事宜,是原告稱被告等並無進行回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顯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原告所謂之報章雜誌,實為PChome線上購物對於產品內容之介紹,而原告於其同業公會發行之刊物上,亦僅係自1991年至1995年間,曾自行刊登五次該商標圖樣,並無原告之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原告雖自稱其太陽牌機芯係世界三大品牌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實無從知悉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並非可採。
三、系爭商品之機芯組件上雖有印製圖樣,但被告等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被告哈理公司有自己之「H-T-T 」商標(被證4 ),系爭商品正面上印製有被告哈理公司之「H-T-T 」商標,系爭商品之包裝上亦標明被告名稱,顯見被告等並未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無攀附商標權人即原告商譽之意圖。
是系爭商品背面之機芯上縱有微笑太陽圖案,然被告等已於系爭商品正面及其包裝註明被告等之名稱、被告哈理公司之商標,則系爭商品背面之微笑太陽圖案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亦不構成混淆誤認。
四、被告回收後之系爭商品,已將商品背後機芯上之小太陽圖案銷毀後再行販賣(被證7 ),是原告稱被告於收到侵權通知之後仍繼續銷售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稱於105 年4 月28日仍在永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應係作業不及,未能即時回收所致。
被告係第一次進口販售掛鐘產品,既已知悉產品背面之太陽圖案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又豈會甘冒侵權之風險繼續販售背面有太陽圖案之商品?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要屬無疑。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原證8 、9 ),並非被告之銷售價額,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價額分別為H-T-T3012 圓形掛鐘142.86元、H-T-T3014 圓形掛鐘200 元、H-T-T3016 圓形掛鐘200 元(被證5 )。
是退萬步言,如認本件原告確受有商標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然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亦與被告之銷售金額不符,自不得以原告主張之銷售金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六、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是知名商標,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並未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亦未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一般消費大眾實無從認知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既非知名商標,被告又如何攀附原告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原告稱其商譽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商譽云云,自無理由。
七、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
二、系爭商品係被告哈理公司為進口商,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於103年8月14日從中國大陸進口「H-T-T-3012、H-T-T-3014、H-T-T-3016」各3030個(如原證7進口報單所載)。
三、原告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1日寄發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原證3、原證4),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回覆原告,主張被告不知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且已經停止進口及販售系爭商品(被證2)。
肆、兩造間主要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
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所標示的微笑太陽圖案,是否與原告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㈠經查,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商品(H-T-T-3012、H-T-T-3014、H-T-T -3016),包裝盒上均載有「委製/進口商: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時鐘產品正面及背面所貼標籤均有標示「H-T-T 」之商標,商品背面露出機芯,機芯之透明外殼上有微笑太陽圖樣(如本判決附圖二、本院卷一第91-102頁所示),業據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正面標示「H-T-T 」為被告哈理公司所有之商標,包裝上亦載有被告公司名稱,顯見被告等並非將機芯上之微笑太陽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商品為時鐘,而機芯乃鐘錶商品之極為重要之零件,相當於鐘錶之心臟,如機芯品質不良,可能造成運轉不準時或運轉時聲音過大,使鐘錶失去準確報時之功能,或噪音擾人,等同無用之物,故鐘錶廠商銷售鐘錶商品時,往往會強調該鐘錶商品使用何種機芯,使消費者對於該鐘錶商品之品質及功能產生信賴感,進而提高購買之意願(參見原告提出原證20之銷售網頁資料,銷售時鐘之商家均特別標明使用原告系爭商標之機芯)。
系爭商品之機芯雖裝設於商品背面,惟並非隱藏於時鐘內部而係外露,且機芯上清楚標示微笑太陽圖樣,使消費者一望可知,該圖樣具有表彰該機芯商品來源之功能,並與他人之機芯商品相區辨,參酌機芯為鐘錶商品重要之零件,機芯品質之優劣,對於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鐘錶商品,具有重要之影響,本院認為系爭商品之機芯顯露於外,機芯上標示微笑太陽之圖樣,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系爭商品正面標示「H-T-T 」商標,與背面機芯上標示之微笑太陽圖樣,均為商標之使用,屬二商標併用之情形。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所標示的微笑太陽圖案,是否與原告商標構成混淆誤認?㈠按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會誤認為同一來源,但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由12道光芒環狀連接,內置二圓點及半月形,象徵微笑之太陽(俗稱為太陽牌或台灣太陽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上使用之微笑太陽圖樣亦係由12道光芒環狀連接,內置二圓點及半月形,二者唯一差別僅為系爭商標之12道光芒為彎曲之銳角,後者為正常之銳角,是系爭商品機芯上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12道光芒有無彎曲角度之些微差異外,兩者外觀相仿,且觀念同為太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足以誤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顯已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甚高。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系爭商品亦為時鐘商品,二者屬同一商品,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過失?㈠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品並非被告等所製造,而係被告哈理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中國大陸製造廠○○公司所製造,被告等完全不知涉及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且被告等於105年3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時,即立刻向製造廠商查證,並立即通知下架回收系爭商品,已收回商品共計4767個,原告於105年4月間購得之系爭商品應屬作業不及,未能及時回收之商品云云。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具有故意及過失:⑴查被告哈理公司、被告大雄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見原證5 、6 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商品為被告哈理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造,並在其上標示被告哈理公司所有之「H-T-T 」商標後進口銷售,等同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商品行銷於我國市場,被告大雄公司擔任被告哈理公司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被告等對於系爭商品可能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且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早在80年、84年間即已設立,就屬於家庭電器之時鐘商品相關產業知識,相較於一般消費者,應具有更高度之認識及敏銳度。
⑵次查,系爭商標除了早在77年即已在我國公告註冊在案,並於美國、香港、大陸地區、韓國、伊朗、印尼、越南等多國依法為商標註冊,此有原告提出其委請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或延展商標之案件進度通知函及附件可資佐證(原證15)。
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鐘錶同業公會),關於原告是否為國內外銷售時鐘機芯之知名廠商,及其知名度如何等,據鐘錶同業公會106 年3 月10日(106 )鐘會平總字第012 號函稱:「二、⑴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台灣最老牌、最大的機芯生產工廠,目前機芯銷售量於國內排名第一,並行銷台灣及中國、中東、東南亞、歐美等世界各國。
⑵該公司生產的『太陽牌』機芯及時鐘行銷全世界30年,台灣時鐘工廠外銷掛鐘成品約70﹪均向該公司購買並行銷世界各國,因此該公司的『太陽牌』商標無論在鐘錶業界或消費者心中都普遍認知是名氣響亮,也是品質保證的知名商標。」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另鐘錶同業公會106年3 月24日(106 )鐘會平總字第016 號函補充說明:「財政部關務署2016年臺灣鐘錶出口統計表顯示台灣2016年出口時鐘總數量為0000000 個(附件1 ,貨品分類號列前4 碼9105者)。
永鎮公司2016年全年自大陸東莞永鎮子公司進口機芯0000000 個(附件2 ),而台灣內需市場小,國內時鐘相關業者長期以來都以外銷出口為導向,可估計約有8 成928249個機芯供應國內廠商外銷所需,該數量約占台灣2016年出口時鐘總數量的68.01 ﹪,可以合理推估台灣時鐘工廠外銷掛鐘成品約70% 的機芯購自永鎮公司」,並檢附2016年台灣鐘錶出口統計表、進口報單等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54-283 頁)。
本院認為鐘錶同業公會為從事鐘錶行業之業者所組成之團體,對於有關鐘錶產業之相關答覆內容,應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上開回函並有檢附2016年台灣鐘錶出口統計表、進口報單等客觀資料,應堪採信,被告徒以原告亦為鐘錶同業公會之會員之一,質疑鐘錶同業公會回函內容恐不無偏頗,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長期以來,在我國及中國、中東、東南亞、歐美等市場行銷系爭商標之機芯商品,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應可透過網路或相關同業、上下游廠商等管道查詢,知悉系爭商標存在,竟未進行適當之查證,被告哈理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進口高達9090個系爭商品,並交由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商,在我國行銷,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⑷況且,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21日兩度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於文到7 日內完成所有回收程序(原證3 、4 ),被告等於105 年3 月15日回覆「說明函」(被證2 ),表明105 年3 月9 日律師函已收悉,其等已立即停止進口及販售系爭商品云云。
惟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仍於永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吋、16吋各一個(原證9 ,實物另存證物袋),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告等銷售系爭商品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之後,仍有持續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有新店稽徵所105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局新店銷審字第105044004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原告整理之被告銷售資料可稽(新店稽徵所光碟資料另存證物袋,部分列印紙本見本院卷一第130- 158頁,原告整理之被告銷售情形統計見本院卷一第166 反面至167 頁反面、原證12、13、18、19)。
且原告於10 6年4 月15日、17日又於永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 吋 、16吋各一個,業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產品實物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71 頁、原證23)。
足見被告等知悉系爭商品涉有侵權後,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未積極回收,具有侵權之故意甚明。
⑸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確已將系爭商品下架並回收,除已銷售無法回收之商品外,已收回系爭商品4,767 個,原告購得之系爭商品係來不及回收之商品云云,並提出聯絡單、貨品銷退貨統計表為證(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62-63 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聯絡單、貨品銷退貨統計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業據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該聯絡單所載之產品型號為HTT-1312、HTT-1314、HTT-1316,與系爭商品型號HTT-3012、HTT-3014、HTT-3016不符,且該聯絡單所載預定完成日為105 年3 月25日,而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在永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吋、16吋各一個,距離該預定完成日已超過一個月,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於106 年4 月15日、同月17日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吋、16吋各一個,顯見被告辯稱有進行回收一事,並非實在。
再查,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告等銷售系爭商品之資料,被告方面自收受原告通知之105年3 月15日,迄被證3 聯絡單所載之預定回收完成日之同年月25日,並未見有大量銷退之情形(原證18、19),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⑹被告等於106 年3 月8 日答辯㈤狀又辯稱,被告於知悉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虞時,即盡其所能收回未銷售之系爭商品存放於倉庫,並將商品背面之微笑太陽圖案銷毀後,始續行販賣云云,並提出回收商品照片為證(被證7 ),並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以烙鐵磨除機芯上商標圖樣後再行出售之商品實物3 件(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從105 年6 月30日答辯㈠狀至106 年1 月24日答辯㈣狀均僅辯稱,其於收受侵權通知後,已立即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購得之系爭商品,乃被告來不及回收者,嗣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告等銷售系爭商品之資料,發現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於105 年3月15日之後,仍有持續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
且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主張回收及銷退資料及再行銷售之產品上無系爭商標圖樣,有何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提出相關回收及銷退證據,僅答稱:105 年5 月15日之後的就都沒有(商標圖樣),嗣被告始於答辯㈤狀改口稱,其所銷售之商品係將背面之微笑太陽圖案銷毀後再行出售云云,已屬前後矛盾,且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及106 年4 月15日、同年月17日購得之系爭商品,其背面確實有標示微笑太陽商標之情不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應指被告被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並非以實際售出之數量為準,蓋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構成商標權侵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不應以實際上有無售出之不確定事實,作為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⑵查被告哈理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商品型號HTT-3012、HTT-3014、HTT-3016各3,030 個,合計9,090 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其「輸入」含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屬商標使用之態樣之一(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被告哈理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且數量超過1,500 件,應以實際查獲數量計算損害賠償。
又查,被告哈理公司進口系爭商品後,由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商,轉售予其他第三人,依被告大雄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其銷售系爭商品之平均價格HTT-3012為14 2.86 元、HTT-3014為200 元、HTT-3016為200 元(被證5 ),原告對被告大雄公司提出之被證5 統一發票並不爭執,惟主張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本院審酌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商品售價應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則上開價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分別為150 元、210 元、210 元。
再查,系爭商品背面之機芯雖有標示微笑太陽商標圖樣,惟正面另有標示被告哈理公司之「H-T-T 」商標,屬於二商標併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所銷售者為時鐘商品,機芯為時鐘之其中一項零件,該零件雖然對於時鐘商品之功能有重要影響,惟消費者選購時鐘商品時,除注意其功能外,時鐘商品本身之式樣、設計、品牌等亦為考量之因素之一,本院認為不應以系爭商品全部之售價,而應考量機芯占時鐘商品整體售價之比例,計算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以免原告反而獲得超出其商標權價值之不當利益。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鐘錶同業公會,零售價250 元至500元區間品級之12、14、16吋圓形掛鐘,其「機芯」與「機芯以外其餘組件」於批發售價所占價格比例各為多少?經鐘錶同業公會函覆稱,上開價位之掛鐘,其「機芯」與「機芯以外其餘組件」於批發售價所占價格比例平均約為30%、70%(見鐘錶公會106 年3 月10日(106 )鐘會平總字第012 號函,本院卷一第245 頁)。
本院認為該公會為鐘錶相關業者組成之公會,所出具之意見應係公正客觀並具專業性,堪予採信,故以「機芯」佔系爭商品整體售價比例為30%計算,據此,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額為518,130 元(計算式:〔15 0元+210 元+210 元〕×3030個×30%=518,130 元)。
㈡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⑴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機芯,運轉時有明顯噪音,夜深人靜時擾人清夢,且徒手拆卸電池困難,致消費者更換電池不便,品質較原告生產之機芯商品低劣,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50 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見原告106 年4 月7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14 頁)。
⑵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條文於100 年修正時刪除,其立法理由為:「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
然而,本法74年11月29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195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另本法82年12月22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依上開立法說明,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性質為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商譽受損之賠償額部分,由於該規定可適用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酌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商譽受損之賠償額,應屬正當。
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機芯商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及被告之系爭商品,結果如下:「一、關於二者機芯之運轉噪音大小:法官於辦公室安靜環境中,將原告之機芯產品,及被告銷售之3 件產品分別裝上電池,聆聽機芯運轉之聲音,原告之機芯產品運轉時安靜無噪音,縱使靠近耳朵亦聽不到運轉聲音。
被告銷售之「HTT-3012 CLOCK」、「HTT-3014CLOCK 」、「HTT-301CLOCK」產品運轉時,靠近耳朵可聽到機芯運轉之聲音(連續性的嘶嘶聲),將時鐘稍微拉遠至距離人約1 公尺之處,則無法聽到機芯運轉之聲音。
二、關於二者機芯裝上電池後,徒手拆卸電池之難易度:原告之機芯裝上電池後,可輕易徒手拆卸,被告等3 件侵權商品之機芯裝上電池後不易拆卸,須從電池正極之一端用力拔下」,有本院106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堪認被告之系爭商品的機芯,確有運轉時會產生噪音,在室內安靜的環境中,會對於使用者造成干擾,及徒手拆卸電池不易之問題,品質劣於原告生產之機芯產品,系爭商品使用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機芯,有致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該機芯係原告所生產,足以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
⑷查機芯係時鐘商品之重要零件,對於時鐘商品之功能有重要影響,系爭商品上機芯係仿冒原告之系爭商標,且品質不佳,足以使消費者或其他上、下游廠商對於原告之機芯商品或含有原告機芯之時鐘商品,產生不良印象,進而影響其購買意願,並損害原告在市場上良好之商譽,惟原告商譽所受之損害,難有客觀、具體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等之侵權情節、營業規模、銷售系爭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被告哈理公司應賠償原告侵害商標權及商譽之損害共1, 018,130元(518,130 +500,000 =1,018,130 )。
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大雄公司為被告哈理公司之總代理商,與被告哈理公司之間,就系爭商品進口並在國內市場銷售之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被告哈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許棟樑為被告哈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睿緒為被告大雄公司之負責人,該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哈理公司、被告大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是否有理由?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上開條文於100 年修正時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商標法修正後,請求回復商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含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機芯,且該機芯確有運轉時會產生噪音及徒手拆卸電池不易,品質劣於原告生產之機芯產品,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且被告等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商品之數量高達9090個,侵權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8,1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刊登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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