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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趙雅秋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明定。
準此,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乃屬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則指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敏男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先於民國91年1 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林○○、劉○○、李○○、鄭○○、曾○○、王○○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物,嗣於91年5 月15日申請成立被告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將上開竊取重製之物供予被告寶旺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銷售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幣105,823,469 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敏男竊取及重製原告公司上開物品,並供被告寶旺公司生產製造及販賣獲利,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蕭敏男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
而其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即為被告寶旺公司所在地。
是參前揭管轄規定,原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桃園市新屋區○○里○○路0 段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蕭敏男及寶旺公司俱有管轄權。
茲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以本件所涉前案一審及執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相關之證物均存放於該院,為便於日後調查證據,請求准予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移轉管轄之聲請。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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