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商訴,37,201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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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胥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Tutor4U 」名稱及「http://www.tutor4u.com.tw 」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4U 名稱及http://www.tutor4u .com.tw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原證19之被告網頁頁面」(見本院卷1 第5 頁背面)。

嗣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Tutor4U 名稱及http://www.tutor4u.com .tw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註冊商標之名稱及網域名稱」(見本院卷3 第29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3 第153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註冊第01281166號「TutorABC」、第01278886號「TutorABC」、第01278887號「TutorABC」、第01350634號「TutorABC」、第01467561號「TutorABCjr」等5件商標之商標權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1 ,如附件一圖1-5 所示),權利期間依序自96年9 月16日起至116年9 月15日止、96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8 月31日止、96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8 月31日止、98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並分別指定使用於9 、16、35、41及42等類別。

系爭商標1 經原告長期投注大量財力與心力於國內外市場經營多年,已為著名商標。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原僅從事「廣播」英語雜誌與教學,遲至101 年才投入線上美語教學市場,卻不思自創品牌,竟剽竊與系爭商標1 高度近似之Tutor4U 標示,還抄襲原告之網頁設計(使用相同主題與類似照片,如附件二所示),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

(二)兩造為競爭同業,均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被告空中美語公司知悉TutorABC著名商標之存在,卻在從廣播雜誌教學跨足線上英語教學時,選用與其毫無淵源之Tutor 為字首,再加上大寫4U組合而成商標,顯在藉由選用TutorABC著名商標之主要部分Tutor ,意圖對消費者造成其亦屬Tutor 系列商標之印象,進而節省廣告行銷費用,提升Tutor4U 在消費者間之熟悉度,致使TutorABC著名商標原本指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指向,弱化TutorABC商標之識別性,又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服務不佳,導致消費者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竟因誤以為Tutor4U 就是TutorABC,而向台北市政府檢舉TutorABC,使原告受不當或錯誤評價,自有減損系爭商標1 之信譽之虞。

再者,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一再刊登惡意轉址廣告將TutorABC之消費者導向Tutor4U 網站,此除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係以違反商業倫理方式宣傳Tutor4U ,影響TutorABC著名商標之社會評價,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攀附TutorABC著名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除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1 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被告胥宏達為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空中美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一部請求,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三)聲明:1.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Tutor4U 」名稱及「http://www.tutor4u.com.tw 」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註冊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空中美語公司為註冊第01589807號「Tutor4U 空中家教及圖(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如附圖6 所示)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2 年7 月16日至112 年7 月15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 為正當權利行使。

(二)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 ,並無與系爭商標1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1.系爭商標2 係由天空藍色字體之外文單字「Tutor 」與中文「空中家教」上下排列,接續黃橘色漸層箭頭設計圖及深藍色字體之數字「4 」、英文字母「U 」由左至右排列呈現,又系爭商標2 圖樣之數字「4 」係取自「for 」之讀音之諧音文字,因此,系爭商標2圖樣之英文及數字「Tutor4U 」為「Tutor for you」之意,而系爭商標2 圖樣之中文「空中家教」則取自被告公司名稱「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首二字「空中」與商標圖樣中之英文「Tutor 」之翻譯而來,故系爭商標2 整體寓有「空中家教只為你」之意涵,與原告系爭商標1 相較,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有所不同,近似程度不高。

2.系爭商標2 與系爭商標1 相較,除上述差異外,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之聯想始能領會系爭商標2 與所指定商品之關聯性,且整體非競爭同業或相關公眾習見習用者,可知系爭商標2 具有相當識別性。

3.原告僅從事線上英語教學行業,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反觀被告空中美語公司自1979年即從事美語教學,經營之行業橫跨至出版業,發行美語雜誌實體叢書,在我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明顯反較原告為廣。

4.原告提出之消費者混淆誤認譯文之公證書,僅為公證人片面檢視譯文是否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而已,並非實際確認是否有該名來電者或有實際發生混淆之情形,無法以之作為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證明。

5.系爭商標2 自取得商標權起即廣泛於市場上使用,不僅於報章雜誌、網路上行銷宣傳,並積極參加相關展覽,且銷售成績斐然,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2 已相當熟悉,足以使消費者辨別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6.被告公司為從事新增之「家教」教學業務,滿足各類型之學習者需求,故取被告空中美語公司名稱「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首二字「空中」,結合教學特點之「家教」,構成系爭商標之中文「空中家教」,並以「家教」之英文「Tutor 」作為系爭商標2 英文部分之一,再結合「4U」組成系爭商標2,乃善意所全新創造,且旗下品牌皆商譽卓越屹立不搖,具有相當知名度,系爭商標2 係憑藉被告空中美語公司40餘年之教學經驗,並無必要攀附系爭商標1 之譽之理。

(三)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 不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1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1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優於被告之實情,且未證明系爭商標1 有眾多之使用證據。

又原告曾自稱為線上美語教學之領導品牌,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有高度喜好及知名度,自具有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不致因系爭商標2 有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何況,系爭商標2 亦具識別性,行銷市場多年,消費者皆已熟知,與系爭商標1 既非為近似商標,亦無減損系爭商標1 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四)關於網址連結係由廣告代理商富創藍圖廣告公司(下稱:富創藍圖公司)在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不知情下所為,業據富創藍圖公司修正完成並經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檢查,故原告臆測係屬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1 及不公平競爭云云,自無可取。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議及簡化爭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2第249 頁):1.原告為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人(如附件一圖1-5 所示),權利期間分別自96年9 月16日起至116 年9 月15日止、96年9 月1 日起至116 年8 月31日止、96年9月1 日起至116 年8 月31日止、98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有智慧局商標註冊證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0、82、84、88、92頁)。

2.被告空中美語公司為系爭商標2 之商標權人(如附件一圖6 所示),權利期間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12年7 月15日止,並就「空中家教」文字聲明不專用,有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90 頁)。

3.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3 第3 、153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1.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 之「Tutor4U 」於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侵權行為?2.原告對被告空中美語公司請求防止侵害及除去侵害,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有無理由?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一)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 之「Tutor4U 」於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侵權行為:1.系爭商標1為著名商標:原告自公司設立迄今,旗下有TutorABC(線上真人英語教學網站)、TutorABCjr(線上真人兒童英語教學網站)、TutorMing (線上真人華語教學網站)等品牌,於101 年獲美國雜誌(Red Herring )評選為全球創新100 強企業;

於103 年獲中國最大電子商務集團阿里巴巴、新加坡淡馬錫及啟明創投投資1 億美元;

於104 年獲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中俄基金、高盛、銀翎資本投資2 億美元,公司市值超越10億美元,目前已在全球60個國家、80個城市擁有4,500 多位外籍顧問,近年已提供超過1,000 萬堂線上教育課程,於全球線上英語教學具有極高知名度,又原告長期於我國投資龐大廣告費用,透過諸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智慧局編製著名商標名錄,將系爭商標1 「TutorA BC 」列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2 第112 頁),且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肯認「TutorABC」、「TutorABCjr」之系爭商標1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1 第194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3 、153 頁)。

是以,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第3款規定,指二商標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 ,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 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 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 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 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 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 觀察為依歸(有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

因此,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 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中者,但判斷 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5 號、104 年度判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仍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即從商標外觀、讀音、觀 念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②系爭商標1 係以由左至右由彩色字體略經設計之 橫書英文「TutorABC」及「TutorABCjr」所構成 (如附圖1-5 ),其中註冊第01278886號「Tuto rABC」商標,則包含以英文字母「O 」右側掛置 一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及以英文字母「C 」 之右側缺口結合地球橢圓圖形等設計,另註冊第 第01467561號「TutorABCjr」則加大英文字母「 j 」之設計,然上開設計變更尚屬細微,整體予 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晰辨認其為共通之「Tutor 」 分別結合「ABC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 成。

又系爭商標2 (如附圖6 )整體係由以天藍 色字體「Tutor 」、深藍色字體之數字「4 」及 英文「U 」相結合,並輔以中文「空中家教」及 黃橘色漸層箭頭設計圖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其 中「空中家教」經被告空中美語公司聲明不專用 。

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 U 」於宣傳廣告及「http://www.tutor4u.com.t w 」網域名稱,行銷其提供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之行為,構成侵害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而被告 亦不爭執其有前揭使用「Tutor4U 」於行銷線上 英語教學等服務之事實,是本件應以被告空中美 語公司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所使用之被控侵權 「Tutor4U 」商標,與系爭商標1 為比對基礎, 據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合 先敘明。

③系爭商標1 為「Tutor 」分別結合可清楚辨識之 「ABC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而「 Tutor4U 」則為「Tutor 」結合數字「4 」及英 文字母「U 」所組成,二者起首英文文字皆為「 Tutor 」詞彙,且各佔整體商標達2/ 3以上位置 ,僅字尾「ABC 」、「ABCjr 」與「4U」之差異 ,是「Tutor 」英文詞彙已成為二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二者亦無其他圖形等可資區辨服務來源 之作用,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予 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

又二商標之起首英文詞彙 皆為「Tutor 」,念讀均相同,而被告亦自陳「 Tutor4U 」之數字「4 」係取自「for 」之讀音 之諧音文字,「Tutor4U 」之整體唸讀應為「Tu tor for you 」(見本院卷1 第286 頁),則二 商標即使因有字尾「ABC 」、「ABCjr 」與「4U 」之差異,致依文字排列順序之讀音有所差異, 然整體連貫唱呼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是二商標 之讀音亦相彷彿;

再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起 首「Tutor 」英文詞彙,而「Tutor 」英文詞彙 有中文「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 之意,以現今英語教育普及,國人普遍至遲自中 學時期即學習英文背景而論,尚難認其屬艱澀難 懂之英文詞彙,因此,系爭商標1 之「TutorABC 」或「TutorABCjr」字樣,即傳達有予消費者為 提供與英文「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 師」相關服務之意;

而「Tutor4U 」傳達「Tuto r for you 」之意,亦在呼應提供英文「家教」 、「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只為你之意涵, 故二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亦屬相近。

是二 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 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⑶二商標屬同一之商品或服務: 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而商品 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 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商標 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 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 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 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 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 酌。

②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於35、41、42類服務,「Tu tor4U 」商標則使用於41類服務,且觀之二商標 於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皆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服 務,此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9 、287 頁)。

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構成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 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 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又 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 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 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 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 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

②系爭商標1 為「Tutor 」分別結合「ABC 」、「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又「Tutor 」英文 詞彙為「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 之意,然與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線上英語教學 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 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 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屬創意性商標, 且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成為著名商標,而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甚高, 倘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 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而「Tutor4U 」外觀上亦 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utor 」英文詞彙,一 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服 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③被告抗辯「Tutor 」是一既有且習見字彙,為中 文「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之意 ,不僅為國內補教相關競爭同業者經常所用之詞 ,更是國外普遍用語,無論何種行業或書名均在 使用,且以「Tutor 」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 用於第9 、16、35、41類獲准註冊亦所在多有, 「Tutor 」非原告所獨創,且所列舉之商標中係 聲明「Tutor 」不在專用之列,可見「Tutor 」 識別性較低云云(見本院卷3 第241-242 頁)。

然查,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 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 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 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 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 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 具識別性之依據。

關於「註冊商標中未聲明不專 用的文字,在後申請時為不具識別性文字的處理 方式」,在商標審查實務所憑據之商標聲明不專 用審查基準行政規則之7.2 一節有詳盡記載,玆 引述如下:「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事項是否有不具 識別性的情形,係以審查時作為判斷時點,若在 後商標註冊申請案,以已註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商 標圖樣的一部分,而前案於申請註冊時,並未以 該文字不具識別性聲明不專用,惟若依後案審查 時的客觀事證,該文字確實為說明性、通用名稱 或有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情形,或該文字於後案係 結合其他文字一併使用,該文字本身已非商標圖 樣的主要識別部分,而僅是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 明,且後案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則可取得註冊,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尚不得僅以前 案已經核准註冊或未聲明不專用的事實為爭執。

惟該部分既包含於在先註冊商標中,且未經聲明 不專用,後案商標取得註冊,而未以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予以核駁的理由並不清楚,在 先商標權人可能仍以為其就該不具識別性文字具 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且在後商標權人及其他 競爭同業可能不瞭解該部分已不具識別性,為明 確表示後案商標中的相關文字不具識別性,在後 之商標權人須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 冊。」

可資參照。

經查,縱依被告所舉另案他商 標註冊案中有聲明「Tutor 」不在專用之列一事 ,然二商標均非將「Tutor 」部分聲明不專用, 況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是否 與系爭商標1 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就兩 造商標整體觀察比對,除衡諸二商標是否構成相 同或近似,亦應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 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亦即,本 件在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識別性強弱因素時,應 就二商標之整體審查其識別性,再予以比對觀察 識別性強弱,雖二商標均有「Tutor 」英文,被 告前開所辯乃區隔或割裂系爭商標1 之「Tutor 」英文詞彙,自屬不合,亦不符判斷混淆誤認之 虞法則。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①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經 營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已引發多數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一節,業據提出已訂購被告空中美語公 司「Tutor4U 」課程的學員,卻誤以為自己所購 買之課程是原告「TutorABC」,向「TutorABC」 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或向台北市政府檢舉「Tutor ABC 」案及其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證資料 為證(原證20、21、22、24,見本院卷1 第254- 270 頁、本院卷2 第15-18 頁)。

其中,原證24 所示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及原證30公證書為例 ,Tutor4U 學員劉○○及其母親將Tutor4U 誤認 為TutorABC一節,【第一段錄音,是原告(Tu torABC客服中心)致電劉○○,由劉○○的媽媽 接聽電話。

劉媽媽知悉是TutorABC打電話去,並 提供劉○○的手機號碼供原告查詢,但因為原告 查詢不到劉○○的學員資料,且劉媽媽正在開車 ,故劉媽媽要求原告過20分鐘再打電話;

第二段 錄音,是原告(TutorABC客服中心)再度撥打電 話給劉媽媽,劉媽媽提供劉○○的電子郵件以及 另一支手機號碼供原告查詢。

但因為原告公司仍 舊無法查得學員資料,故劉媽媽還詢問:「你這 邊是TutorABC嗎?」,並要求原告打給劉○○;

公證書第三段錄音,是原告(TutorABC客服中心 )打電話給劉○○,原告告知劉○○,TutorABC 無論是電子郵件或透過手機號碼,都查無其學員 資料,劉○○還表示「怎麼可能?」因此,原告 公司又再查詢一次,仍舊查詢不到。

劉○○遂表 示:「你們那裡是空中美語嗎?」原告公司表示 :「不是,我們是TutorABC。」

劉○○表示:「 對啊,我的也是啊」;

公證書第四段錄音,是原 告公司再次致電劉○○,劉○○才表示:「我要 跟你說抱歉…就是申訴錯間了... 我要申訴是Tu tor4U …我媽要申訴Tutor4U 」】(見本院卷2 第10頁、本院卷2 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本院 卷4 第26頁背面-28 頁)等。

可知,已有消費者 將「Tutor4U 」之線上英語教學課程,誤認係系 爭商標1 所提供之線上英語教學課程服務之情事 。

②又觀之原證20公證書所示,消費者誤認「Tutor4 U」是「TutorABC」之個案,【「來電者:你好 ,請問TutorABC嗎?…來電者:你這裡不是Tuto rABC嗎?客服人員:對,我們這邊是TutorABC, 但是目前是查不到您女兒的資料。

…來電者:你 們沒有這支電話?客服人員:我們是TutorABC。

來電者:跟Tutor4U 有沒有一樣?客服人員:我 們這邊是TutorABC哦。

來電者:跟Tutor4U 不是 一樣?客服人員:什麼?來電者:Tutor4U 啊。

客服人員:不一樣、不一樣。

來電者:你有聽過 4U嗎?Tutor4U 耶?客服人員:對,4U是別家、 別家課程,我們這邊是TutorABC。

來電者:好, 抱歉、抱歉,打錯了。」

】(見本院卷1 第14頁 背面-15 頁、本院卷4 第25頁);

原證21公證書 為例,消費者誤以為「Tutor4U 」是「TutorABC 」,【「來電者:你好,不好意思,那個我們想 要退課程。

…來電者:是付了、已經上了快一年 了吧。

…來電者:你們是TutorABC、Tutor4U 嗎 ?客服人員:不是,我們是TutorABC。」

】(見 本院卷1 第15頁、本院卷4 第25頁背面-26 頁) ;

原證22公證書為例,消費者誤以為「Tutor4U 」是「TutorABC」,【「來電者:你好,我是你 們、那個Tutor4U 的會員。

…客服人員:這支電 話沒有查到您的資料哦,您說您是在哪裡看到我 們的訊息呢?…客服人員:不好意思,我們這裡 是TutorABC,您說您是我們的學員嗎?來電者: 我是Tutor4U ,不是同一個嗎?客服人員:不好 意思,我們是不同的公司,您是看到我們在Face book上的訊息來電的是不是?來電者:對。

客服 人員:好,因為、您要不要再確認一下他們的電 話,因為這支是我們的客服專線。」

】(見本院 卷1 第15頁、本院卷4 第26頁),此等由原告客 服人員予消費者之電話對話內容情節,更可證明 此已非單一有消費者將「Tutor4U 」誤認為原告 之系爭商標1 之個案,否則何必屢屢提及二者之 差異,堪認相關消費者確有將系爭商標1 與「Tu tor4U 」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產生聯想而發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

③被告抗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已 明確載明統一發票之出具人為「空中美語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聯絡電 話和地址等資料,劉○○不以手邊現有資料對照 填寫,卻特別搜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填寫,令 人莫名,另原告所舉消費者客訴之通話內容存有 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縱於光碟中實際電話所錄 音內容聽聞來電者所述姓名、電話,亦無法證明 該來電者是否真實為電話所有人或是其親屬,或 其通話並非是通話雙方早已預備構想之內容,況 兩造學員人數眾多,僅憑此為數不多且偶一打錯 電話事件,樣本數似過於太少,應不足以證明兩 造商標並存使用於市場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情事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9 頁、本院卷3 第271 頁)。

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前揭所提 公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卷2 第117 頁),且由該 等電話錄音對話譯文完整,均有消費者姓名、電 話等資料勾稽比對,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 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負責人、電話等資訊 ,不致造成混淆誤認,然消費者在多數資訊併列 之情形下,未必會注意該等資訊,且以電話內容 觀之,亦有消費者直至第4 通電話才表示申訴錯 誤(見本院卷2 第108 頁),益徵,被告空中美 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線上英語教學等 服務,已致相關混淆誤認系爭商標1 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⑹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難謂善意 : ①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 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 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使用商標者 ,其使用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②被告抗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從事英語教育事業近 40年歷史悠久,被告空中美語公司順應潮流因應 發展,旗下品牌各個商譽卓越歷久不衰,並具有 相當知名度云云(見本院卷3 第263 頁)。

查原 告之系爭商標1 自98年獲准註冊以來,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而成為相關公眾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空中 美語公司原為從事「廣播」英語教學雜誌業者, 對英語教學市場應相當熟悉,且自101 年間始跨 足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 於使用「Tutor4U 」商標前,因業務關係應早已 明知系爭商標1 之存在,然其與原告為競爭同業 卻以高度近似之「Tutor4U 」商標,使用於相同 線上英語教學課程等服務,不無攀附系爭商標1 商譽之企圖,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 4U」商標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難謂出於善意。

⑺行銷方式與場所: ①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 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 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 ,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較低。

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 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②原告使用著名之系爭商標1 表彰線上英語教學等 服務,與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 標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服務在行 銷方式或網路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 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1 與「 Tutor4U 」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⑻綜上,本院審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系爭商標1 具有高度識別性、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空中 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難謂出於善意,二 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 素特別符合,縱認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 U 」商標難謂非出於善意,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 求,亦可認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 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構成商標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侵權行為:⑴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 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 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 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 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 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 獨特性的印象。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 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 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 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判斷有無減 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 :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 ,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②商標近 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 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 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 難。

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 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 可能遭受減損。

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 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 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 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 與著名程度。

⑤其他參酌因素。

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1 之線上英 語教學品質優於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Tutor4U 」 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且原告既自稱已建立高知名度 又有強烈單一來源之識別性,自不致引起有減損識 別性之虞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7 頁、本院卷3 第 298 頁)。

惟查,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且為識 別性極高之創造性商標,業如前述。

是系爭商標1 具有特定來源之聯想,為表彰原告所提供之線上英 語教學等服務,具有強烈之辨識服務來源功能。

而 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於宣傳廣告及 「http://www.tutor4u.com.tw 」網域名稱,行銷 其提供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之行為,該「Tutor4U 」商標,其與系爭商標1 皆有相同且主要識別之「 Tutor 」英文詞彙,二者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又「Tutor 」雖為習見英文詞彙,然被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Tutor 」英文詞彙已為交易市場或第 三人廣泛使用於相同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自難 認消費者對於二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上之情況已習 以為常,且依前所述,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高度 近似之「Tutor4U 」商標於同一線上英語教學服務 ,已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顯見消費者既 然已經遭到混淆誤認,自然會造成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1 之著名商標印象模糊,此即識別性之減損, 故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未取得授權而使用「Tutor4U 」,將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1 曾經強烈指示單 一來源之特徵與吸引力,最後致該曾經強烈指示單 一來源之商標,極可能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之商 標,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 獨特性之印象;

佐以,二商標使用線上英語教學等 服務之性質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情形,市場具有 高度重疊性,相關消費者尚難以區辨二者之不同, 則系爭商標1 於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當會因「Tuto r4U 」之使用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準此,被 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經營線上 英語教學等服務之行為,而致系爭商標1 之識別性 有減損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

⑶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且提出市場上多 有正面評價之文章。

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線上英語 教學服務不佳,導致消費者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因 誤以為「Tutor4U 」就是「TutorABC」,而向台北 市政府檢舉「TutorABC」,導致原告受到消費者及 政府機關的質疑,使原告受不當或錯誤評價,自有 減損系爭商標1 之信譽之虞云云(見本院卷4 第42 頁)。

惟查,原告上開所舉均指消費者因線上英語 教學課程之消費糾紛,而向台北市政府檢舉「Tuto rABC」,導致原告受到消費者及政府機關的質疑, 使原告所經營之線上英語教學事業信譽嚴重減損, 而非指系爭商標1 信譽之減損,又被告空中美語公 司使用「Tutor4U 」商標從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且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 方式之使用行為,並使人對著名之系爭商標1 之信 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參以,原告是 否因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之行為, 破壞其向學員收費之定價策略,或因被告空中美語 公司因使用「Tutor4U 」商標所從事線上英語教學 課程品質,而有造成系爭商標1 之信譽損失之虞,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 空中美語公司所為有減損系爭商標1 信譽之虞云云 ,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今仍繼續以系爭商標2 之「Tutor4U 」為商標使用,並以「http://www.tutor4u.com.tw 」為網域名稱(見本院卷1 第231-245 、247 、249 、251 、253 頁),經營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客觀上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1 之識別性及信譽受到減損之虞,致其商譽及單一指向之著名性遭破壞或稀釋,業如前述。

從而,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 之圖樣作為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即有理由。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以所得之利益計算。

但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收入即可,按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的銷售成本及必要費用,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若未能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

2.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業務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又關於損害賠償額1,0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次而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見本院卷4 第172 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以「Tutor4U 」商標行銷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02 年5 月至105 年6 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 第44頁背面、第173 頁),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攀附系爭商標1 之商譽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所獲利益為310,046,085 元,分別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發票筆數為349 筆,發票金額計為20,138,462元;

103 年間發票筆數為1,865 筆,發票金額計為98,882,333元;

104 年間發票筆數為2,684 筆,發票金額計為126,448,530 元;

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間發票筆數為1,380 筆,發票金額計為64,576,760元,可知被告所得利益為310,046,085 元(見本院卷3 第74、76-146頁,計算式:20,138,462+98,882,333+126,448,530+64,576,760=310,046,085)。

又被告對原告前揭所舉其自102 年5 月至105 年6 月所經營「Tutor4U 」線上英語教學之發票總收入為310,046,085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4 第173 頁),然被告並未舉證期間之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310,046,085 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損害賠償1,000 萬元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使用「Tutor4U 」商標所提供者為服務並未銷售商品,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指銷售商品而言,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4 第172 頁),然查,商標法於92年修法前固有區分商品及服務之類型,惟自92年修法後並未區分商品及服務,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 之行為,被告胥宏達為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起(見本院卷1 第28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登載報紙無必要性:1.審酌回復商標信譽適當處分之因素:按商標權人為累積其信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對於品質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具有成效。

職是,商標之信譽受損時,商標權人於民事訴訟事件,固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又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

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故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故意並積極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弱化原告著名商標之品牌辨識度及信譽,應有命被告刊登判決書之必要,以達公示之效果,並維護原告著名商標之權益(即訴之聲明第3項)云云(見本院卷4 第46頁)。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空中美語公司長期從事廣播英語雜誌與教學事業,在一般學習英語消費者間亦存有相當信譽,雖被告空中美語公司自101 年間起始跨足線上英語教學等業務,其使用「Tutor4U 」商標行為,不無攀附系爭商標1 之商譽,獲得經營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之商業利益,然原告與被告空中美語公司就本件各自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業務,二者所從事英語教學課程服務之事業形象並無反差,且其使用「Tutor4U 」經營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之品質,並無證據證明有造成系爭商標1 之信譽損失。

職是,原告訴請被告登報之功能雖在於回復系爭商標1 之信譽,然本院已准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權衡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之侵害情節、系爭商標1 識別性所受損害程度及原告於系爭商標1 商譽之維護權益等情事,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關於登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為選擇之訴合併:所謂選擇之訴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然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各項請求之單一聲明,合併主張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民法之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關於公平交易法及民法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聲明第3項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至2 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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