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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原告金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擇鳳
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告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陳柏舟律師
阿毅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臺幣(下同)貳佰
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01740837號、第01499030號「MOBIUS」商標
1(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2所示)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眼鏡、眼鏡框、眼鏡盒等商品(原證1)。
詎原告發現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兩和眼鏡館」(對外以「百悅眼鏡館」為招牌營業,原證3、4),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陳列並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眼鏡(下稱系爭商品),經原告派員協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前往被告營業處購得系爭商品(原證5),由其鏡片模板未印有系爭商標,鏡腳卻有系爭商標字樣(原證5附件壹之照片),可見被告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致不敢於眼鏡模板貼上系爭商標貼紙,以降低遭他人指認為仿冒品之風險,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證5所附發票影本)之1,500倍即2,250,000元(計算式:1,500×1,500=2,250,000)。
MOBIUS」品牌眼鏡,發現該「MOB
IUS」商標在我國已被第三人○○○申請註冊為第01499030號商標,乃向韓國商標權人○○○○○○-○○○、○○○○○○-○○○○爭取授權,其等於103年12月19日同意原告於我國註冊「MOBIUS」商標,並獨家代理該品牌眼鏡(原證18);
同日原告向○○○購入第01499030號商標並辦理移轉登記(原證14),嗣於104年12月1日原告另就「MOBIUS」之不同設計字樣註冊取得第01740837號商標,是原告既獲得韓國商標權人同意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無被告所稱搶註情事,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具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2公司)取得之原廠商品云云,惟查:
21主旨為「FW:GREENTECH-INVOI
CE/PACKINGLIST」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上係從「○○○○○○○@0000000.000」寄送給「○○○○○○○○0000.000」後,再轉寄給被告友人○○○「○○○○○○○○○00000000.000」,然公證標的並非「○○○○○○○00000000.000」寄送給「○○○○○○○○0000.000」之原始電子郵件(被證21附件5),姑不論「○○○○○○○○0000.000」之來源為何,於轉寄過程中仍可能將內文及附加檔案加以編輯修改,而無從確保轉寄信件與原始信件相符,因該電子郵件並非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文書,自無從以其傳送時序及偽造難度,即得判定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
且該電子郵件檢附之裝貨清單(DetailedPackingList,被證21附件6)與被告最早提出者(被證6),其格式不同,縱經公證仍無從確保其為真正之文書。
印鑑,任何未經其蓋章者,不具授權效力等語(原證19),然被告第一次提出之授權書尚未蓋有任何印鑑(被證6第2頁),第二次提出之授權書(被證21附件9)則與韓國商標權人於切結書上使用之印鑑樣式(原證18、19)不符,縱經公證,該授權書之實質真正仍有疑,不得作為鎂匯公司係向韓國原廠進口之憑據。
縱被告所提被證15、21電子郵件之形式均為真正,僅表示韓國原廠曾以電子郵件寄送Invoice、PackingList及授權書等文件予鎂匯公司,然嗣後可能取消訂單或取消授權,被告並未提出鎂匯公司之報關資料,其是否確實自韓國進口系爭
3商品,即有所疑;
另鎂匯公司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證21附件9),僅短短一年,其未能提出韓國原廠之最新授權證明,極有可能在取得韓國原廠授權後,因故遭撤銷授權或未能繼續取得經銷權利,是以仍無法證明鎂匯公司確有向韓國原廠進口系爭商品或為該品牌眼鏡之經銷商。
MOBIUS」品牌之原廠眼鏡商品,必
需有詳細的品牌、產地、型號及尺寸印製在鏡面模板及雙腳的內側等語(原證18),此有韓國官方網站上顯示之型號GM-4015C04S眼鏡(即原告向被告購得之型號)及原告向韓國原廠進口者,其鏡面模板上均印刷有系爭商標及「GREENTECH」字樣(原證10、28)可證,故其商品相關標示係以印刷之方式印製於鏡面模板上,並非單純之貼膜而已,更無可能予以撕除。
而觀諸被告於店內展示陳列之商品架上,可清楚看到其眼鏡鏡面模版之「MOBIUS」商標印刷字樣竟已遭除去(參原證5附件壹照片中眼鏡盒上方及左下角第一支眼鏡),惟鏡腳上卻仍有「MOBIUS」字樣,可見該等眼鏡顯屬仿冒品無訛。
片),於韓國「MOBIUS」官方網站之零售價為韓幣198,000元(即新臺幣5,738元,原證10、11),如係由合法經銷代理商批發進口,在我國之零售價應介於3,000元至3,500元之間。
詎被告卻以鏡框包含鏡片之1,500元低價販售(參原證5發票影本),而未考量進口支出之運送、報關、庫存及廣告宣傳等代理成本,以及預期之合理利潤等情形,以近乎賠本之價格出售予消費者,實與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常情有違。
被告雖辯稱係因鎂匯公司長期與韓國原廠合作,且大
4量批發方能壓低價格云云,然被告提出之Invoice訂單並未記載該等眼鏡為「MOBIUS」品牌(被證6第2頁、被證15附件6),無從作為鎂匯公司向韓國原廠進口「MOBIUS」眼鏡之單價。
況被告聲稱向鎂匯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之數量竟只有1支(被證16),則其如何得以利用長期合作、大量進貨及壓低運送成本等情形,以便宜價格自韓國進口「MOBIUS」眼鏡至中國大陸後,再從大陸廣州地區進口至我國,顯與書證資料不符,而屬無據,自無可採。
原證5、6),惟未提出任何自韓國原廠進口「MOBIUS」品牌眼鏡盒之證明,韓國商標權人更表明其從未銷售MOBIUS品牌之眼鏡盒予鎂匯公司,或授權其得使用MOBIUS商標於眼鏡盒上等語(原證19),顯見被告提供予消費者載有系爭商標之眼鏡盒,即為仿冒品無訛。
即便該眼鏡盒係屬贈品,然因隨著消費者購買眼鏡而搭配贈送,自與行銷目的有關,使消費者誤信購買之眼鏡商品為「MOBIUS」品牌。
從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眼鏡盒上使用系爭商標,仍屬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
品平行輸入,而解免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責:
獲得韓國原廠之同意在我國申請註冊「MOBIUS」商標於眼鏡相關商品上,業如前述,且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並非向原告取得,對原告而言並無「第一次銷售行為」,原告既未從該等商品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所謂「商標權耗盡」可言,原告即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商標權人」,而無該項關於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是以,即使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確係由韓國原廠生產製造,出售給鎂匯公司後,再
5轉售給被告,原告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行使商標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告贈送予消費者之眼鏡盒,其上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且該眼鏡盒非韓國原廠生產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眼鏡盒部分更無從對原告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之抗辯。
GM-4017)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檢驗,結果發現其鏡框之鎳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高達27倍(原證20),為維護原告經營「MOBIUS」品牌之商標信譽,並對消費者之健康安全嚴格把關,已將該型號之訂單取消,惟該型號之眼鏡仍在韓國官方網站上對外銷售(原證21)。
由於型號GM-4015與上開送驗者係使用相同之一般金屬材質,原告亦未進口,而僅向韓國原廠訂購純鈦、不繡鋼或塑膠材質之鏡框。
是以,即使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來自韓國原廠,亦無法確保其與原告所銷售商品之品質相同,且被告未於系爭商品標示進口商資訊,將導致消費者嗣後有維修需求時,會尋求韓國原廠在我國唯一授權之代理商即原告進行售後服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即被告未於系爭商品上為適當之標示,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為商標權人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已侵害系爭商標之識別及品質保證功能,故原告自有正當理由,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該等平行輸入商品主張商標權。
參與相關眼鏡展覽(原證2、22至24),國內知名連鎖眼鏡店如大陸眼鏡、得恩堂眼鏡均為原告客戶(原證25),亦於原告官方網站上介紹系爭商標之眼鏡為原告之品牌(原
6證26),且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林容吉更曾當選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協會之理事,任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原證27),而為眼鏡相關業者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已由原告獲得註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意義務,對於市場上相關著名品牌及業者之商標使用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企業經營者為確保其品牌不致遭人剽竊冒用,因而申請商標註冊,亦為常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手段。
被告於銷售「MOBIUS」品牌之眼鏡前,自應先行查證該商標是否已在我國註冊,況商標註冊資料為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詢、檢索或接觸,被告稍加注意或查詢,即可發現系爭商標已由原告註冊在案,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被告於販售系爭商品前,並未進行任何商標檢索,有疏於查證之過失,雖被告辯稱係從鎂匯公司進口取得系爭商品,商品上印有「MadeinKorea」而主觀認為係韓國之商標品牌,不知已在我國由原告註冊云云,惟觀諸被告最早提出之授權書,其上並未蓋有任何印鑑或簽名(被證6第3頁),被告如何信任鎂匯公司係有合法之來源,又其上所載「MadeinKorea」至多僅標示該商品之產地,無從據以推論該商標並未於我國註冊,被告竟將產地與商標註冊混為一談,顯屬無稽,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責任。
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外販售系爭商品,使消費者誤認得以便宜價格買到韓國原廠之「MOBIUS」品牌眼鏡,因而被吸引至被告開設之「兩和眼鏡館」,被告因顧客眾多甚至要求
7新客戶需有「老客戶介紹」,方得至該店選購眼鏡,並拒絕賣給「過路客」(原證6),此一高姿態銷售手法引來新聞媒體報導採訪(原證12),更有消費者向被告購得仿冒品後,前往原告簽約之經銷商要求售後服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是被告此一低價販售仿冒品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眼鏡商品之市場正常競爭,並侵害原告在我國辛苦建立之品牌商譽,更使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有所混淆誤認,惡性甚鉅。
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即2,250,00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該賠償金額並未過高。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辯稱略以:MOBIUS」為國際知名之韓國品牌,並已在韓國申請註冊商標(被證3),原告為該品牌之經銷商,與韓國原廠具有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其商標,竟在我國搶註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撤銷。
雖原告主張已獲韓國商標權人同意,始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惟原證7之授權書僅為私文書影本,其形式真正有疑,且依被證3韓國商標登記資料所示,商標權人為000000000,而非原證8之0000000000,又系爭第01499030號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5月亦早於原證7授權書,則原告是否經韓國原廠同意而註冊系爭商標,仍有疑義。
16、16-1),由鎂匯公司轉寄予被告友人○○○之電子郵件所附經韓國原廠用印之授權書(被證15附件13、被證21附件9)、INVOICE、PACKINGLIST等文件,可知鎂匯公司確實自GREENTEC8H取得授權,蓋該等信件皆係轉寄自○○○○○○○00000000.000信箱(被證15、21、22),即GREENTECH公司之MOBIUS品牌官方網站上所載之聯絡電郵信箱(被證15附件15至17),其中被證21附件6之PACKINGLIST亦可見原告所購得之型號「GM-401548」,其格式與被證6不同係因IPHONE顯示方式自行調整之故,並非不同文件,足證被告之商品來源確係GREENTECH公司經由鎂匯公司再販售予被告。
另眼鏡盒之成本僅約20元,本即與眼鏡一同搭售,不會另外計價,原證19僅稱韓國商標權人未販售眼鏡盒予鎂匯公司,卻完全未提及眼鏡框部分,亦有違常理,反而足以證明韓國原廠確實有授權、販售眼鏡框予鎂匯公司之事實。
MOBIUS商標權人同意,始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且在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前,原告從未以商標權人自居,僅宣稱係獨家代理進口MOBIUS之商品,是原告為韓國原廠之代理商與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同一來源,原告實質上並無因真品平行輸入致「商標權利」受有損害之可能,以商標機能論為承認商標真品平行輸入之論據,本件被告未就系爭商品為任何變動,不致影響消費者判斷商品之出處或構成品質誤認,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利益均無損害,如禁止平行輸入,無異放任商標權人獨占及控制市場,顯逾越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之目的,故應就商標屬地主義加以限縮,本件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權利耗盡規定,使原告不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而不宜任由經銷商以登記商標之手法,惡意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有違商標法之立法意旨。
18切結書稱「原廠眼鏡商品必須有詳細的品牌、產地、型號及9尺寸在鏡面模板及雙腳的內側」,觀之原證5所附照片可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在雙腳內側詳細標示品牌、產地、型號及尺寸,完全符合真品之要件,至於鏡面模板會在配置鏡片時取下,該照片所示為已配好鏡片者,並非鏡面模板,原告稱被告係刻意將鏡面模板之商標除去云云,惟若被告係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又何須將最明顯之商標除去,原告以此主張該等眼鏡顯屬仿冒品,實不知所云;
另其所指批發價格為1100至1700元更屬無稽,鎂匯公司長期與GREENTECH公司合作並大量批發,依被證6第1頁(即被證15附件12)所示單是2015年12月24日即到貨5,100支、被證15附件5亦顯示於同年10月30日訂購6,100支,其價格自相對便宜,由被證6第2頁所載批發價為14,000韓元(即新臺幣518元)、被證15附件6所載批發價為5,500韓元(即新臺幣203元),且交易價格隨市場變化及行銷策略而波動,縱商品定價低於進價亦時有所聞,原告以此判斷商品是否為真品,亦乏所據。
MOBIUS品牌(被證17),鎂匯公司於其微信商務頁面亦將MOBIUS與其他知名商標並列(被證18),是被告主觀上向來認為MOBIUS商標為韓國知名品牌,原告並未提出於本件爭議前在我國有任何廣告、文宣或聲明,宣示其為系爭商標權人,直至105年8月間始在當代眼鏡雜誌刊登其為系爭商標權人(被證19),在此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係該品牌之商標權人;
且由鎂匯公司提供之授權書等證明(被證15、16、21),足以得知被告所販售之眼鏡及眼鏡盒確實來自韓國原廠,而非仿冒品,已如前述,況商品上除標示MOBIUS外,亦標明其產地「MADEINKOREA」,則通路商如何能得知該品牌商品於我國另有他人註冊商標,故被告並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或過失,且於得知10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後,為免爭議,亦未再進貨此等有侵權之虞的品牌商品,足證被告確無侵權之故意。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損害是否相當,倘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誠如前述,被告主觀認為系爭商標為韓國品牌,且被告商品來源係韓國原廠,消費者不至於有所誤認,對市場競爭之維護亦完全無害,其侵害情節輕微,又被告為小本經營之獨資商號,店面規模不大,縱有價差亦係商業競爭行為,且該商品利潤單薄根本幾乎無利可圖,況原告自承其未進口系爭商品之型號及材質,則對其商業上之影響及實質上之損害相當有限,原告雖主張被告大量進貨侵權商品、曾有消費者前往原告簽約之經銷商要求售後服務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至新聞報導指稱被告顧客人潮眾多云云,亦與本件有無侵權毫無相關。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01740837號及第01499030號「MOBIUS」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000號之兩和眼鏡館(對外以「百悅眼鏡館」為營業招牌)為被告所經營開設,販售使用「MOBIUS」商標之眼鏡,並搭贈眼鏡盒(即系爭商品)。
原告前因業務往來之關係,知悉「MOBIUS」商標業已在韓國註冊,進而代理該品牌之眼鏡商品於我國銷售。
144頁至第145頁11):7、8、9、被證6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為何?由?MOBIUS」商標之系爭商品是否經韓國「MOBIUS」商標權人0000000000○○○所授權使用?被告自鎂匯公司進口之系爭商品係經韓國商標權人所製造,或在大陸地區製造經韓國商標權人授權使用「MOBIUS」商標?MOBIUS」商標之系爭商品得否對原告之系爭商標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2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兩和眼鏡館購得1付系爭商品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偕同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兩和眼鏡館」(招牌使用「百悅眼鏡館」)購買眼鏡一付,並於翌日前往拿取由公證人○○○彌封交付原告保管,有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該付眼鏡,經公證人○○○當庭辨認係其彌封蓋章無訛(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拆封勘驗,其內包含眼鏡盒、眼鏡、拭鏡布、發票正本等物(另拍照附卷),核與前開公證書所附之眼鏡盒、眼鏡、拭鏡布、發票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相同,經勘驗其眼鏡盒正面及內盒均有雙圓加「MObius」標示;
眼鏡之右鏡腳上有「MOBIUSMADEINKOREA」字樣,12左鏡腳有「GM-401548□21-145C.04S」字樣;
拭鏡布上有標示「Vintage」、其下方有「ELEMENTS」字樣,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頁)。
「兩和眼鏡館」購得之眼鏡盒正面及內盒標示之「MObius」,與原告註冊附圖1所示商標之外觀近似,讀音、觀念完全相同,於鏡框之鏡腳標示「MOBIUS」與原告註冊附圖2所示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完全相同,且二者均是指定於眼鏡、眼鏡盒之商品,而原告註冊附圖1、2之商標均非沿用既有或習知之字彙,具有相當識別性,堪認被告於前開眼鏡、眼鏡盒使用附圖1、2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MOBIUS於韓國註冊第4008852770000號商標,其商標權人為○○○、○○○,有該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112頁),據商標權人○○○、○○○聲明Mobius品牌之原廠眼鏡商品,必須有詳細的品牌、產地型號及尺寸在鏡面模板及雙腳內側,有經韓國機關公證之○○○、○○○242頁至第248頁)。
經查,前開原告提出公證之眼鏡,雖其右鏡腳有「MOBIUSMADEINKOREA」字樣,左鏡腳有「GM-401548□21-145C.04S」字樣,惟其原有之鏡面模板因更換鏡片已經移除,有記載「近R:+75L:+100」之收據附卷可參16頁),且據證人即公證人○○○證稱:當天其有看到1、2支MObius的眼鏡,因在眼鏡之鏡片上看到「MObius」字樣,但本件所購買之該付眼鏡之鏡面模板上是否有「MObius」字樣,其無印象等語102頁、第103頁),是原告提出向被告購買之「MObius」眼鏡之鏡面模板上是否有「MObius」、產地型號及尺寸之標示仍屬不明,是單由13原告提出前開眼鏡之鏡框尚無從認定其真偽。
據韓國MOBIUS商標之商標權人○○○、○○○聲明臺灣之「兩和眼鏡館」及被告從未向其等購買Mobius品牌之眼鏡商品,且「兩和眼鏡館」及被告亦非Mobius品牌眼鏡在臺灣之經銷商或代理商,有○○○、○○○之切結書附卷可考242頁至第248頁),顯見被告販售之前開「MObius」眼鏡1付,並非來自韓國商標權人○○○、○○○。
被告辯稱上開眼鏡係購自大陸鎂匯公司,並提出鎂匯公司寄予被告之友人○○○之電子郵件所附經韓國原廠用印之授權書(被證15附件13、被證21附件9)、INVOICE、PACKINGLIST等文件,以附其說,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經查,依訴外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所載於2017年3月28日寄件人「YANG」寄出3封電子郵件,主旨均為「Fw:GREENTECH-INVOICE/PACKINGLIST」(本院卷第18頁),其第3封電子郵件(即2017年3月28日下午6時54分)寄件人「YANG」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發信人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本院卷第19頁),打開前開寄件人「YANG」之第3封電子郵件之第二附件有「DETAILPACKINGLIST」,將該附件檔案下載有「○○○」蓋印之「DETAILPACKINGLIST」(本院卷第20頁);
另於2017年2月15日由寄件人「YANG」寄出主旨為「Fw:GREENTECH」之電子郵件,其發信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亦是「○○○○○○○00000000.000」,該信件內有「○○○」印文之授權書(本院卷第22頁),有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14「DETAILPACKINGLIST」或授權書等附檔文件,均係從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寄送給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之第三人「YANG」,雖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係○○○、○○○之官方電子郵件信箱,有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5頁),惟上開郵件附檔「DETAILPACKINGLIST」或授權書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可考;
復參前開「DETAILPACKINGLIST」所載「DESCRIPTIONOFGOODS」一欄有關於「GM-401548□21145/C008.C009.C010.C011」之登載,與本件原告在「百悅眼鏡館」所購得「MObius」眼鏡1付之左鏡腳記載「GM-401548□21-145『C.04S』」之編號並不相符,縱認GM-4015係眼鏡型號,惟「DETAILPACKINGLIST」有關商品內容之編號C008或C009或C010或C011均與前開被告售出之眼鏡鏡腳編號「C.04S」不同,非得逕認係同一商品;
再者,韓國「MOBIUS」商標之商標權人○○○、○○○於西元2014年12月19日授權原告在臺灣註冊商標,有○○○、○○○之授權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第243頁、第245頁),惟被告提出第三人「YANG」電子郵件所附之「DETAILPACKINGLIST」或授權書上卻僅有「○○○」單獨之印文,且其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經韓國機關公證之○○○、○○○切結書上之「○○○」印文(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不符,是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所稱自鎂匯公司取得MObius品牌系爭商品係真品。
原告向被告經營之「兩和眼鏡館」購買前開眼鏡一付價格是鏡框加鏡片,此有收據記載「近R:+75L:+100」、「總額151500」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2015年12月28日向鎂匯公司購買型號4015、色號4S之MOBIUS眼鏡一付之價格為人民幣120元(約折合新臺幣600元),有被告提出之鎂匯公司銷售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頁),而據韓國MOBIUS商標之商標權人○○○、○○○聲明「…Mobius品牌眼鏡真品批發給其他韓國眼鏡經銷商之價格範圍為每支新臺幣1,100元至新臺幣1,700元之間(僅有鏡框),…兩和眼鏡店以新臺幣1,500元販售含鏡片之鏡框,…販售之價格低於我等官網所標示之韓幣19,800元(只有鏡框),因此兩和眼鏡明顯販售不符合成本金額,僅有韓國售價的1/4。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顯見被告向鎂匯公司購得同系爭商品型號眼鏡之鏡框1付僅約新臺幣600元,遠低於韓國MOBIUS商標之商標權人○○○、○○○批發予韓國經銷商之最低價新臺幣1,100元,而被告售出前開經公證之系爭商標眼鏡,其價格包含鏡片及鏡框僅新臺幣1,500元,顯與真品價格相去甚遠。
承上,由原告提出向被告經營之「兩和眼鏡館」購買之系爭商品之鏡框雖尚無法判斷其真偽,惟由被告取得同一型號鏡框之價格與真品之批發價格相去甚遠,且由被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商品有合法之來源,堪認被告售予原告前開系爭商品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商標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16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韓國「MOBIUS」商標之商標權人○○○、○○○於2014年12月19日授權原告在臺灣註冊商標,並獨家代理該品牌眼鏡,已見前述,同日原告向訴外人○○○購入附圖1之MObius商標並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4年12月1日另註冊附圖2之MOBIUS商標,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商標註冊證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原告向被告之「兩和眼鏡館」購得之眼鏡盒及眼鏡標示MObius、MOBIUS與附圖1、2之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而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均參與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協會舉辦之「台北進口眼鏡大展」,其所展示之品牌包括MOBIUS品牌,有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協會105年10月14日函及原告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商標係國際知名之韓國品牌(本院卷第3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以眼鏡經營為專業,既知系爭商標係國際知名之韓國商標,則該商標非無在臺灣註冊登記之可能,即應加以注意系爭商標是否於臺灣註冊,況商標註冊資料為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詢、檢索或接觸,被告稍加注意或查詢,即可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17其能注意卻不注意,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認其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同法條第1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乃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主要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賦予法院依同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證人即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證稱公證當天看到1、2支MObius的眼鏡,誠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兩和眼鏡館」僅購得侵害系爭商標之眼鏡1付,亦如前述,其他之眼鏡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未據詳實勘驗,無法遽斷,此外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18,應認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眼鏡及眼鏡盒之數量為1付。
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5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程度,對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影響有限,及原告為行銷系爭商標投入之資源及行銷之規模91頁至第97頁),認被告所致生原告損害尚非鉅大,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500元(本院卷第16頁)之1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225,000元為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書繕本送達(參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499030號
申請日:100年5月3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眼鏡、雪鏡、風鏡、眼鏡胚、眼鏡框、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眼鏡盒、眼鏡袋、眼鏡腳架、眼鏡鼻墊、眼鏡鼻托、眼鏡腳套、老花眼鏡、眼鏡組件。
(本院卷第8頁)
附圖2(系爭商標)
20註冊第01740837號
申請日:104年4月2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眼鏡、雪鏡、風鏡、眼鏡胚、眼鏡框、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眼鏡盒、眼鏡袋、眼鏡腳架、眼鏡鼻墊、眼鏡鼻托、眼鏡腳套、老花眼鏡、眼鏡組件。
(本院卷第7頁)
21
22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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