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上,17,2017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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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於起訴後為之,於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據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英文版契約及91年8 月21日所簽訂之中文版契約第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美國第8,777,699 號專利及臺灣第TWI451942號之專利權享有實施權,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為依據上開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上開二專利權及中國專利申請公布號第CN103221180 號之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而請求確認於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就上開專利權享有實施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美國專利第8,777,699 號及台灣專利第TWI451942 號之專利權及中國專利申請公布號第CN103221180 號之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就該等專利權有實施權,並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頁)。

經查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04 、405 頁),且被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實施權之部分,其依據已不相同,該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已與原訴訟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自非在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單純擴張或減縮其請求內容,且非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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