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上,21,2018031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被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1條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52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1 頁)。

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250 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