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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靜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上訴人 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淇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M368783 號「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
被上訴人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各型式巴士冷氣空調系統之製造、銷售與服務為業,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製造販賣之「28RS冷暖空調系統」(下稱系爭商品),經上訴人為技術分析比對,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8 、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劉淇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存在:被證 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證 1、3或被證 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7、8、10、1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⒈系爭專利強調可輕易拆卸、組合暖氣裝置,於同一主體中,變換純冷氣或冷暖氣系統。
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商品之暖器能拉出一小部分,無法證明可完全拉出而與空調系統完全分離,且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係與空調系統整合安裝在一主體外殼中,並以鉚釘固定在該主體外殼上,需以破壞性方式,方得予以拆卸固定鉚釘,無法輕易在客車或巴士上拆卸、組合暖氣設備,自不符合「分離式」之要件,故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之文義範圍。
又「導軌」乃「導引之軌道」之意,而「軌道」依通常知識之理解,係指一綿延「不中斷」之線,惟系爭商品兩小片鐵塊之功能僅在支撐細長之暖氣設備,以防止在系統運作產生震動時該暖氣設備發生撓曲現象,自非「導軌」,故系爭商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系設有導軌」技術特徵之文義。
⒉就均等比對而言,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商品可以單獨拉出分離,且諸如以焊接方式緊密結合之組件,亦得以切割方式予以拆卸,實難僅以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得以拆除鉚釘之方式拉出,即率爾認定系爭商品有落入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
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之「兩小片鐵塊」以實質相同方式(支撐暖氣裝置,但在暖氣裝置拉出/ 插入方向上不固定暖氣裝置)、執行相同之功能(自側面及下方限制、導引暖氣裝置)達到相同之結果(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品之暖氣設備,得以「從側邊拉出或重新插入」,是系爭商品自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主張「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之結果,且系爭商品「兩小片鐵塊」功能與系爭專利「導軌」具「導引暖氣裝置」之功能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之請求無理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且系爭商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不負侵害專利權之責。
再者,上訴人所舉記載132 台銷售數量之型錄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惟並不代表當時確實有銷售如此數量之空調系統,況被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空調系統包括冷氣及冷暖氣系統,其使用之型號亦相同,自無法證明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數量。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商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
㈢前項聲明之商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㈣第一、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商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02 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23頁)。
㈡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有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商品資訊及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第102 頁):㈠專利有效性部分:⒈被證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⒉被證1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1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及11之文義、均等範圍?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商品並應將系爭商品回收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6 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現行專利法施行期間,是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1、20背面至21頁背面):系爭專利係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特別係指一種可視需求而選用裝設在客車、巴士之空調裝置的暖氣裝置,其主要為一其外徑表面設有散熱片的循環管路;
其可視使用需求而選用裝設於空調裝置之迴風口外側,或是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水箱,將熱水導入循環管路,再利用循環管路表面之散熱片,將流經循環管路之熱水的熱量排散至循環管路外部形成熱空氣,透過送風裝置將熱空氣排送至車廂內部,俾達到提供暖氣之效用。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8 月21日公告,更正後請求項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10、11之內容如下:⒈請求項 1: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
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
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⒉請求項2 :據請求項1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循環管路係可定位於一框座上。
⒊請求項5 :據請求項1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
⒋請求項7 :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
⒌請求項8 :據請求項7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
⒍請求項10: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
⒎請求項11:據請求項1 或2 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
㈣系爭商品之技術內容:系爭商品係一種冷暖空調系統,為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該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
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
該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
其照片如附圖2 所示。
㈤本件引證案之說明:⒈被證1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72至103 頁):被證1 為我國98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M348703 號「大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揭示一種大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其主要係在空調系統設備外部延伸形成一箱體,箱體側面預設位置設置有連通車廂內部的迴風口與送風口,箱體內部於送風口處並裝設有送風裝置;
本創作係於空調系統設備之迴風口或送風口處,設置有一致暖裝置,該致暖裝置與空調系統設備係電性連接一設置有溫度感測器的恆溫控制系統,當溫度感測器感測到車廂內部溫度變化,得藉由恆溫控制系統適時驅動空調系統設備或致暖裝置其一產生作動排放冷氣或暖氣至車廂內部,俾提供車廂內部,恆溫舒適之環境。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
⒉被證2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04 至120 頁):被證2 為我國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M246548 號「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 揭示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係具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換器及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藉此,當機件置於機殼內部時,可利用固定裝置使得兩者達到相對定位之狀態,當欲進行機殼內部機件清洗時,利用滑移裝置即可使得機件由室內機內部取出或移動至機殼外,讓清洗機件極為方便,因此可確保空調機之清潔及衛生。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4所示。
⒊被證3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75 至202 頁):被證3 為我國97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347548 號「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3揭示一種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包括:一框體,其係由一後板及兩側板圍組而成,該兩側板前端結合一固定板,以形成一中空區域,其餘空間則形成開口,該兩側板內壁於開口位置相對地橫向固設複數對之抽取機構,並使該框體縱向一端為一進氣部,另端則為一出氣部;
複數個抽屜單元,其具有一前屜板,各前屜板後方設有一中空承接框,用以承載各種濾材或殺菌裝置,各承接框兩側與抽取機構相結合,使各抽屜單元可由框體開口抽出或插入,且該框體開口經由該等層疊之前屜板所封閉;
以及一風扇組件,其結合於一封合板底面,該封合板係組該框體中空區域端部,使潔淨空氣由封合板之至少一出風口所送出。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5 所示。
㈥有效性比對分析:⒈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其中由被證1 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12行記載「本創作之致暖裝置亦可由空調系統設備所分離出,並單獨設置於車廂內部之預設位置。」
顯見系爭專利之「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可由空調系統設備分離之致暖裝置」,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8行記載:「…本創作第二實施例所據以實施之致暖裝置15,係於車輛引擎水箱5 接引出一導管155 ,…,則係於導管155 表面設置有大量排列之散熱片151 ;
據此結構設置,當電磁閥152 被致動開啟時,致暖裝置15得透過導管155 將引擎水箱5 內的高溫水液引導進入空調系統設備1 …」顯見系爭專利之「循環管路」及「散熱片」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導管155 」及「散熱片151 」,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之技術特徵;
被證1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8 行記載:「…於空調系統設備1的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之間,係得設置有一致暖裝置15 , …該致暖裝置15亦得如同第三圖(B) 所示,設置於蒸發器12與迴風口100 之間…」可得知被證1 之致暖裝置15可選擇設置於空調系統設備1 之不同位置,惟其並未揭示致暖裝置15可選擇是否裝設於空調系統設備1,故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被證1 說明書第8頁第7 至14行記載:「…空調系統設備1 主要包含壓縮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等構件,各部結構關係則係透過管路加以連通傳導,…,蒸發器12一側係迎向箱體10之迴風口100 ,於蒸發器12另一側則係設置有送風裝置13。」
顯見系爭專利之「壓縮機」、「冷凝器」、「蒸發器」及「送風裝置」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壓縮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及「送風裝置13」技術內容,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之技術特徵。
至系爭專利之「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技術特徵,由於被證1 並未見「導軌」之相關結構,故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
綜上,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及「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可僅憑系爭商品圖面外觀即推測出必然設置有導軌之邏輯,則依此邏輯,被證1 之空調系統設備1 之裝設區(即致暖裝置15所佔據之區域)中必然設置有導軌云云。
惟查,被證1 並未具體揭示致暖裝置15與空調系統設備1 間之組設結構,更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導軌結構,已如前述,此技術特徵無法以推論方式得知,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取。
⒉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如前所述,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而由被證2之摘要記載:「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係具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換器及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可得知被證2並未揭示任何暖氣裝置,且被證2 之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並非「可選用」而裝設於室內機機殼;
又被證3 揭示一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未具有任何暖氣裝置,亦無任何可選用而裝設於該空氣清淨模組之裝置或組件。
是以,被證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⑵再者,復如前開所述,被證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而由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6 行記載:「…上述之滑移裝置(10)包括有設置在機件(22)底側之滑移板(11)及設置在機殼(21)內部底側之兩平行滑軌(12)…」之技術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導軌」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之「平行滑軌(12)」;
又由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第2 段記載:「…一種經由模組化設計成複數個抽屜單元,以便供濾材、殺菌裝置放置,且各抽屜單元以插拔方式結合於一框體之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
之技術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導軌」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3 之「抽屜單元」。
被證2 及被證3 雖未揭露任何暖氣裝置及其裝設區,惟被證2 及被證3 已揭示利用導軌、軌道提供機件或裝置裝設並使之便於抽拉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專利「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被證1 、2 、3 皆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被證1 、2、被證1 、3 或被證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尚有「導軌」之差別,然被證2 揭露兩平行滑軌12,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2 之滑軌設置於被證1 之裝設區,又被證3 之滑軌14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如上開比對理由所述,被證2 及被證3 雖揭示有相對於系爭專利「導軌」之技術內容,惟其皆未揭露任何暖氣裝置,且被證2 及被證3 亦無教示其從屬機件「可選用」而裝設於主要機件上,自無揭露系爭專利「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及被證1 至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7 、8 、10、11不具進步性。
㈦侵權比對分析: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⑴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可解析為要件 1A 至 1E,其中要 件 1A 為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要件 1B 為主要 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 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
要 件 1C 為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 ;
要件 1D 為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 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 ;
要件 1E 係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 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②系爭商品之要件1b與1d為請求項1 要件1B與1D文義所 讀取: 系爭商品要件 1b 係指系爭產品之暖氣設備主要設有 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 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 箱以導入熱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 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 1B 「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 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 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 要件1d係指系爭商品之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 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 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
準此,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1D「所述空調裝 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 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商品之要件1a未為請求項1 要件1A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為一種冷暖空調系統,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商 品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219 背頁至227 背頁),其 揭示該暖氣裝置能夠自裝設區抽出一小部分,雖系爭 商品係以鉚釘固定,與其是否符合系爭專利「分離式 」之技術特徵無涉,然系爭專利之暖氣裝置既可與空 調裝置分離、視需求而決定是否選用,則該暖氣裝置 仍需能與空調裝置分離,始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惟 上訴人僅證明系爭商品之暖氣裝置拆下鉚釘後能自裝 設區拉出一小部分,但未證明該暖氣裝置能由裝設區 完全抽出並與之分離,故無法知悉系爭商品是否該當 「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
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商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 裝置」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商品之要件1c未為請求項1 要件1C文義所讀取: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得知該暖氣裝置是否能由裝 設區抽出完全分離,自無從得知該暖氣裝置是否可視 需求決定裝設或不裝設,至被上訴人商品型錄雖載有 「直結式冷氣系統」及「冷暖空調系統」二種商品( 見原審卷第25、27頁),然由型錄內容無從證明其中 的「冷暖空調系統」之暖氣係依需求選用裝設於冷氣 系統上。
易言之,「冷暖空調系統」也有可能自始即 為一結合冷氣與暖氣之空調系統商品,該暖氣系統非 得依需求而選擇安裝或不安裝。
因此,系爭商品自不 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 空調裝置上」所文義讀取。
⑤系爭商品之要件1e未為請求項1 要件1E文義所讀取: 系爭商品要件 1e 雖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 裝設的裝設區,並以二固定片固定、支撐該暖氣設備 。
惟由系爭商品照片、網頁資訊及型錄,並未見該裝 設區設有導軌,其與系爭專利設有導軌之暖氣裝置裝 設區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職是,系爭商品未為系爭專 利要件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 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商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 1A、1C、1E 之文義 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⑵均等比對: ①就系爭專利要件1A、1C 部分: 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品為「分離式」空調 暖氣,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暖氣裝置係可依選用而裝 設於空調裝置上,自無從證明系爭商品要件1a及1c之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而無法 證明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A、1C之均等範圍。
②就系爭專利要件1E部分: 就手段觀之,系爭專利之手段為在裝設暖氣裝置之裝 設區設有導軌,系爭商品之裝設區則設有二固定片, 故系爭商品要件1e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技術手段並不 相同;
就功能觀之,系爭專利導軌之功能為導引暖氣 裝置順利拉出,或推回空調系統裝設區,系爭商品二 固定片之功能為固定並支撐暖氣設備空調系統於裝設 區,其並無導引暖氣設備之功效,故系爭商品要件1e 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功能並不相同;
就結果觀之,系 爭專利之導軌能夠產生使暖氣裝置便於拆卸、維修、 清理、換料作業之結果,系爭商品之二固定片則產生 防止細長之暖氣裝置在受到震動時發生撓曲之結果, 故系爭商品要件1e與請求項1 要件1E之結果並不相同 。
準此,就系爭專利要件1E,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 系爭商品要件1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 等範圍。
⑶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 並未就「導軌」作任何結構形狀之 限定,只要可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裝設區滑動,即 該當「導軌」之文義,系爭商品之「二固定件」可固定 、支撐暖氣設備,自可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之裝設 區滑動,即使「二固定件」不符合「導軌」之文義,其 導引暖氣設備滑動、達成易於拉出或插入該細長暖氣設 備之功效,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
惟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固未限定該導軌之結構形狀 ,然參酌系爭專利第五圖(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所揭 示之導軌(253) ,及由一般通念對於「軌」構造之理解 ,均可知悉其應為連續不中斷之長條結構。
準此,「導 軌」一詞已具體界定其功能及形狀態樣,且已實質隱含 其可提供暖氣設備滑動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之「導 軌」與系爭商品之「二固定件」於文義上已產生實質區 別。
且由於系爭商品僅於裝設區之兩處定點設置固定件 ,構造上並不具連續之軌道,自無導引暖氣設備滑動之 功效,故系爭商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亦未 與要件1E構成均等。
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商品未落入請求項2 、5 、7 、8 、10、11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請求項7 、10、11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8 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
易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商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7 、8 、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7 、8 、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職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暨禁止、銷毀及排除侵害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準此,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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