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上,31,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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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瓅窩家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毓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石真妮 律師
被上訴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瓅窩家居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其與上訴人許毓芬合稱上訴人),並於106 年1 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454783 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12 年1 月9 日止。

被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9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在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所經營「HOLA」大賣場,購得由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時尚可拆式麻將單人席」、「淳風麻將竹可拆雙人席」及「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席」等尺寸不同之涼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詎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竟故意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再者,上證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2 為我國第080753號「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新型專利、上證3 為我國第M308017 號「床、坐墊結構」新型專利、上證6 為我國第386829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訴外人周欣慧曾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作成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審定,故上證1 、2 、6 及上證1 、3、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請求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行使損害賠償、禁止侵害請求權。

因上訴人許毓芬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公司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⑷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1.上證1、2、3、6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上證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雖揭露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組合塊之涼席本體,並於涼席本體底部車縫一止滑棉布,以增加涼席底部之摩擦力。

惟上證1 並未提供將涼席與止滑棉布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

⑵上證2 之創作欲解決冬季須於床墊加舖毯墊以增暖和性,夏季則須加舖涼席,以增涼爽及舒適性,為便於更換不同舖設物於不同季節使用,並易固定及拆卸清洗,故採用涼席與毯墊利用黏扣帶,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可拆透氣基體涼席透過涼席之間隙產生空氣對流,使人體感到較為涼爽,故黏附至涼席之透氣基體須具有流通空氣,並避免人體體溫無法散逸之功能,相較於上證2 與涼席結合之毯墊為保暖之用,其功能顯然有別,故上證2 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

⑶上證3 雖揭露涼席本體利用結合件與床墊或坐墊等墊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之技術內容,以解決習知涼席固定於墊體而無法分離,則涼席髒污或損壞時,無法拆卸涼席清洗,導致須丟棄墊體之問題。

惟上證3 之墊體並無透氣功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黏附於涼席本體,再置放於墊體上,故上證3 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

⑷上證6 雖揭露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竹片塊之涼席本體,惟該創作欲解決竹編涼墊之竹片編製固定性不佳,發生竹片鬆脫,致涼墊壽命短之問題,故採取繩線與邊條穿接之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並於竹片塊底面黏膠貼合透氣棉層之方式,使竹片塊得到更佳之固定性。

至於透氣織布係車縫於透氣棉層之底面,據以增加透氣棉層之抗撕裂強度,是其涼席本體與透氣織布並無拆卸剝離使用之功能,且因涼席本體之竹片塊底面黏膠貼合透氣棉層,縱於物理上剝離透氣織布,亦無從達成使竹片塊之間隙暴露,增加清潔整理便利性之功效,故上證6 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織布形成可分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之組合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上述環繞外緣與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等技術特徵,並不爭執,而僅就系爭產品「墊被」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氣基體」,即系爭產品是否讀取「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包括」、「一個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等2 項技術特徵,有所爭執。

查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可拆式墊被的涼席,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相較,同屬墊附物體可拆式之涼席結構,且墊被可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

⑵系爭產品之墊被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吹風機對墊被吹冷風後,自墊被另一面可感知冷風通過墊被,為具有可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並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包含」及「一個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等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準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分別由上證1 、2、3 、6 之個別技術所揭露,且國際專利分類編號相同,均屬A47C其下之專利。

上證1 所載技術內容「竹塊」、「環繞邊」及「止滑綿布」,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及「透氣基體(1C)」技術特徵。

上證2 之請求專利部分係易拆卸組合式之鋪墊組,包含毯墊、涼席與防水墊間有黏扣帶可相互黏合固定,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1 點所載相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沾黏組件(1D)」技術特徵。

上證3 之結合件(21 、3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沾黏組件」技術特徵。

上證6 「竹片塊」、「封邊織布」、「透氣棉層」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技術特徵。

將上證2 、3 與上證1 、6 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可以輕易拆卸清理」、「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令使用者坐臥舒適;

更可避免使用外露拉鏈結構,增加使用上之安全性」、「拆卸式設計,增加使用彈性」等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上證1 、2 、6 或組合上證1 、3 、6 ,均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所述「透氣基體」應限於「利用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而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始足當之。

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其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之物品係一具柔軟性而得輕易摺疊之墊被,墊被之表面包括平均分布於表面之車縫壓線,以定位內部之填充物,其四周具一收邊部包覆墊被周緣,以使墊被保持平整與美觀。

再者,墊被之材質為聚酯纖維,其特性為吸水力極差、快乾、富彈性、不透氣、透汗、耐化學、耐熱、易生靜電等,倘紡織過程將聚酯纖維更緊密之紡在一起,甚至可達防風、潑水之效果,且於墊被上顯未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氣基體」文義並不相符,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

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2 頁之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至112 年1 月9 日止。

被上訴人前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2.原證8 、9 所示「淳風麻將竹可拆雙人蓆」及「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蓆」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

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9 月22日於賣場以2,429 元購得系爭產品(規格:90X186公分),復於104 年6 月23日以3,990 元、4,990 元購得系爭產品(規格:150X186 公分、180X186 公分)。

上開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規格尺寸不同。

被上訴為此於104 年6 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3.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期間,上訴人許毓芬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4 年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分別為5,050,122 元、3,213,070元。

而系爭產品製造之成本,至少為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2 所示之數額(見原審卷第247、279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如後:1.上證1 、2 及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2.上證1 、3 及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進步性;

繼而探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

最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3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云云。

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10 日 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10 2年6 月11日公告,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反面)。

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處分時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一)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及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繼而審酌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專利之整體。

故為進步性之判斷時,應考量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是否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或功效是否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整體判斷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逕行認定不具進步性。

準此,本院依序分析系爭專利技術、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說明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最後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2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之技術說明: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涼席,其中涼席包括涼席本體、透氣基體及沾黏組件,其中涼席本體包括組合塊及環繞外緣,組合塊是以複數與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並由環繞外緣以環繞方式固定組合塊,透氣基體則是透過沾黏組件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且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組合塊彼此間之間隙會被暴露,藉此增加清潔之方便性,尤其沾黏組件是以平面附著於透氣基體或涼席本體之表面,故涼席之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感。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兩造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受侵害或不具有效性,故本院僅列爭執之請求項1 內容。

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其包含:⑴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之組合塊;

⑵一環繞固定於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

⑶一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之透氣基體;

⑷上述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黏沾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並使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遭暴露(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1.解釋專利請求項範圍之基準: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原則上應優先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自專利申請起至維護專利過程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倘內部證據已足使專利權之範圍臻於明確,則無援引內部證據以外之外部證據,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係指一切具有空氣可上下流通之特性、功能,而在結構上屬墊附在涼席本體下之物體等語。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氣基體」,應限於利用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而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云云。

2.透氣基體之解釋: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一個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之透氣基體(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2行亦記載:透氣基體(32)包括有編織布面(321) 及外圍邊部(322) ,其中編織布面表面具有相當程度之摩擦力,並受外圍邊部之支撐使得編織布面向外圍擴展呈平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並參考圖式第4 、5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透氣基體為疊合至涼席本體,並可包含一具有摩擦力表面之編織布面及外圍邊部。

而系爭產品為涼席,其功能通常係用於人體與床墊或座墊接觸時,透過涼席之間隙產生空氣對流,使人體感到較為涼爽,則墊附涼席之物體,自會採用具有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之物體,以避免人體體溫無法散逸之情形,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所販賣之商品實物照片及被上訴人另案申請之第M415636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61 至272 頁),並辯稱:系爭專利「透氣基體」限於「利用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而墊附在涼蓆本體之物體」云云。

惟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均未揭露或未教示「透氣基體」應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之技術特徵,且上述照片及另案專利均屬外部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執以作為系爭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參考。

由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可知,所謂透氣基體,係指具有可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而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說明:系爭產品共有「時尚可拆式麻將單人席」、「淳風麻將竹可拆雙人席」及「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席」等三款尺寸不同之涼席產品。

系爭產品由於結構均相同,僅有規格尺寸上之差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故本院僅就系爭產品共同結構特徵為描述。

質言之,系爭產品為一具可拆式墊被之涼席,其包含:1.一涼席本體,具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之組合塊;

2.一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

3.一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之墊被;

4.環繞外緣及墊被左右兩側各設有長條形之沾黏帶,供墊被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使涼席本體脫離墊被黏附時,組合塊之間隙會遭暴露。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1.上證1之技術內容:上證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證1 揭示一種涼席,係將多個竹塊透過線材串接,再由環繞邊固定被串接之竹塊,即可形成一片涼席。

而可在涼席之環繞邊,另車縫一片可覆蓋整體涼席底部之止滑綿布,並將竹塊黏貼於止滑綿布上,除可增加涼席底部之摩擦力,亦可使竹塊穩固黏結而不易翻轉移位,上證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2.上證2之技術內容:上證2 為75年9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080753號「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證2 為一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包含毯墊、涼席、一可夾置於毯墊與涼席間之防水墊等主要構件,其中毯墊與涼席之周縫設有具溝槽之條片,而於毯墊與涼席內面之溝槽外側分別設有黏扣帶,以可相互黏合固定,並於條片兩側分別可設有扣合或扣合套,使兩鄰之條片可扣合。

而防水墊成囊狀,其於其內可置入氣體或水,而防水墊邊側設有可穿出毯墊或涼席溝槽之黏扣帶,以可與彈簧墊上設有黏扣帶扣合,並於防水墊周緣藉黏扣帶可結合有床圍者,上證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3.上證3之技術內容:上證3 為96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8017 號「床、坐墊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證3 為一床、坐墊結構,其主要係將傳統床墊或坐墊之席面由墊體中分離出來,而將床墊或坐墊之墊體各面均以布層包覆,並於其兩側適處各設有結合件;

而與墊體分離之席件,亦於其內面適處各設有結合件;

令席件覆蓋於墊體上時,可藉該二者所設之結合件相結合,而使該席件固定於墊體上不晃動;

藉由此種床、坐墊結構之設計,而可隨使用者之喜好隨意更換各種形態之席件,以達最涼爽舒適之使用目的,同時當該席件髒汙或毀損時,可將該席件拆下清洗或更換,進而達到節省成本之目的,上證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 所示。

4.上證6之技術內容:上證6 為99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6829 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證6 為一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之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之繩線,且最外邊之竹片塊外側邊亦圍繞有一可繞性編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之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之底面,並延伸過邊條;

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之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之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之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結合邊部縫合在透氣棉層上固定;

而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相互貼合在周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之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之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上證6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6 所示。

(六)上證1、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上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上證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記載最早期之涼席係將多個竹塊(11)透過線材(12)串接,再由環繞邊 (13) 固定被串接支竹塊,即可形成一片涼席。

由竹塊、線材及環繞邊所組成涼席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組合塊以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並由一個環繞外緣固定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已有習知之技術係在涼席之環繞邊(23),另外車縫一片可覆蓋整體涼席底部之止滑綿布(24),並將竹塊(21)黏貼於止滑綿布,以止滑綿布覆蓋涼席底部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疊合於涼席本體之透氣基體之技術特徵。

職是,上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之組合塊;

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

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之透氣基體」技術特徵。

⑵因上證1 涼席與止滑綿布以車縫方式結合,並無法使涼席與止滑綿布脫離,其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以沾黏組件黏合方式。

準此,上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遭暴露」功能。

2.上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上證2 揭示一種易拆卸組合式舖墊組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毯墊(1) 、涼席(2) 間內側面之溝槽(111、211)外側分別設有黏扣帶(12 、22) ,藉黏扣帶之扣合,使防水墊(3) 夾於涼席與毯墊中間而黏扣成一體,毯墊與涼席利用黏扣帶結合件相互結合之技術特徵。

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以沾黏組件以可剝離方式黏附之技術特徵。

職是,上證2 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黏沾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技術特徵。

3.上證1 、2 、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上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上證2 所揭露,上證1 、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上證1 、2 均屬席墊類之相同技術領域,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上證1 、2 之動機。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藉簡易黏扣帶之扣合設置,固定及拆卸上均非常方便,且易於清洗及換裝。

上證2 具體提供席、墊可拆卸分離係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易於拆卸清理之目的其建議與教示。

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簡單組合上證1 、2 所揭露技術特徵,且於上證2 之教示,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並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使得當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遭暴露」功能,上證1 、2 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⑵上證6 所揭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之技術內容,亦與上證1 、2 同屬於席墊類之相同技術領域,上證1 、2 組合既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上證1 、2 、6 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上訴人雖答辯稱:上證2 之涼席,並非由一竹塊、玉石所串連而成之涼席,上證2 涼席本身不存在如同上證1 「涼席」所會發生之卡汙納垢之問題。

不論是上證1 、6 或2 ,均未針對「上證1 」形式所存在之涼席,提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決問題技術手段云云。

惟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習知涼席無法拆解,具有清理上之困難。

而上證2 雖非以竹塊、玉石串連而成之涼席,惟說明書第2 頁之詳細說明第1 段明確揭櫫係針對習知舖墊具有易髒亂、不易清洗之問題予以改善,此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習知涼席具有清理困難之問題相同,而上證2 據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採用黏扣帶黏扣之方式,使舖墊具有易拆卸以達方便清理之目的,此與系爭專利利用沾黏組件以可剝離之方式,達到易清潔之目的,其於技術手段上並無二致,且均能達到相同之功效。

上證2 是否為以竹塊、玉石串連而成之涼蓆,並非重點,況該技術特徵已見於上證1 ,且系爭專利亦未於請求項1 中作此界定。

因上證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相同,且可達到相同之功效。

準此,上證2 具有充份之技術教示,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組合上證1 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固答辯稱:本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輕易彼此連接延長,擴大使用面積之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

而上證2所揭示「黏扣帶」,係沿涼席、防水墊、毯墊之四周邊框而設,其技術手段僅能令涼席、防水墊、毯墊呈一對一之結合,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之技術手段云云。

然上證2 揭露以黏扣帶黏扣方式能具有易拆卸之技術手段,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沾黏組件之技術手段,上證2 之黏扣帶當然具有能夠彼此連接延長,並擴大使用面積之黏扣方式,尚難因未具體記載於說明書中而否定其功能,是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七)上證1、3、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上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上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未揭露「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技術特徵,且不具有「使得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功能。

⑵上證3 揭示一種床、坐墊結構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之床、坐墊結構,其主要由床墊或坐墊之墊體(2)及席件(3) 所組成,其中墊體於其外部各面均以布層(20) 包覆,而其兩側邊適處各設有結合件(21),結合件可為黏扣帶、壓扣、鈕扣、拉鏈或其他可行形式;

席件之形態可為草席、珠席、藺草席、竹席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其於兩側內面各設有可與墊體所設結合件相配合之結合件(30)。

墊體與席件利用結合件互相結合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以沾黏組件以可剝離方式黏附之技術特徵。

準此,上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技術特徵。

2.上證1、3、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上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已為上證3 所揭露,上證1 、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上證1、3 均屬席墊類之相同技術領域,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上證1 、3 之動機。

再者,上證3 之說明書第5 頁記載:此種傳統床墊或坐墊,由於其席面係固定於床墊或坐墊體一側,倘其髒汙或使用者尿床時,僅能以布擦拭,無法以水清洗。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使其可隨意更換各式席件,亦可將席件隨意拆卸清洗或汰換者。

因上證3 已具體提供席、墊可拆卸分離係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簡單組合上證1 、3 所揭露技術特徵,且於上證3 之教示,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並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且使得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功能。

⑵上證6 所揭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之技術內容,亦與上證1、3 同屬於席墊類相同技術領域,上證1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準此,上證1 、3 、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上訴人雖答辯稱稱:上證3 揭露一可令席件與墊體結合與分離之技術手段,就其結合件之技術手段,其亦僅揭示可為黏扣帶、壓扣、鈕扣、拉鏈或其他可行形式,無法令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毫無歧異認定其所謂「黏扣帶」,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沾黏組件」之技術;

況上證3 未揭露席件與墊體結合時,可透過沾黏組件,而達到可輕易彼此連接延長,擴大使用面積之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功效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沾黏組件」為一上位概念用語,此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3行記載:沾黏組件在本例中是例示為魔鬼氈自明。

,而上證3 所揭露用以分離、結合技術手段「黏扣帶、壓扣、鈕扣、拉鏈或其他可行形式」構件,明顯為系爭專利「沾黏組件」下位概念,依下位概念發明之揭露可否定上位概念發明新穎性之原則,上證3 黏扣帶之技術特徵可認定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沾黏組件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

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㈠構成要件;

㈡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㈢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要件,如附表所示:1.要件1A「一種具有可拆透氣 基體之涼席」;

2.要件1B「包括: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之組合塊」;

3.要件1C「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

4.要件1D「一個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之透氣基體」;

5 要件1E「及其中,上述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

至請求項1 記載: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

係屬功能性子句,僅是表示所能達到之功能或結果,其於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並無影響或改變,故對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故侵權判斷時無庸比對。

(二)解析系爭產品要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5 要件如後,如附表所示:1.要件1A為一種具有可拆式墊被之涼席;

2.要件1B包括:一個涼席本體,具有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之組合塊;

3.要件1C為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

要件1D為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之墊被;

要件1E為環繞外緣和墊被左右兩側各設有長條形之沾黏帶,供墊被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

(三)系爭產品成立文義侵害:1.要件1A至1E之文義比對結果完全相同: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E之文義,其結果完全相同,如附表所示,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詳言之:⑴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可拆式墊被之涼席,墊被已經原審當庭勘驗證明具有透氣性,而「透氣墊被」屬下位概念,其可被具上位概念的「透氣基體」所文義讀入甚明。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比對結果相同。

⑵系爭產品包括有一個涼席本體,其具有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之組合塊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 B 「包括: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之組合塊」比對結果相同。

⑶系爭產品具有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的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之環繞外緣」比對結果相同。

⑷系爭產品具有一個供對應疊合至涼蓆本體之墊被之技術內容,依前述上下位概念之意涵,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個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比對結果相同。

⑸系爭產品環繞外緣和墊被左右兩側各設有長條形之沾黏帶,供墊被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之方式黏附至涼蓆本體之技術內容,係可直接且無歧異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其中,上述環繞外緣與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比對結果相同。

2.上訴人主張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可採:⑴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屬請求項9 對透氣基體增加額外之技術特徵包括一個編織布面;

一個環繞車縫編織布面、供支撐該編織布面向外圍擴展呈平面的外圍邊部。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透氣基體之結構與範圍應合理解釋為「一個編織布面;

一個環繞車縫該編織布面、供支撐編織布面向外圍擴展呈平面之外圍邊部」云云。

惟上訴人將請求項1 解釋為與請求項9相同之內容,明顯違反請求項差異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透氣基體,係指具有可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並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此定義非但未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記載,亦未於說明書中所揭露或教示,況縱有揭露,解釋請求項專利範圍時亦不得將其引入請求項中,以符禁止讀入原則云云。

然原審係基於兩造對於請求項「透氣基體」認定存有差異,而作出透氣基體係指「具有可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並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解釋,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乃專利法所明定,是原審於參酌說明書後作出如上之解釋,並無違法。

參諸上述解釋內容僅係針對「透氣基體」的字義予以闡述,並未額外引入其他技術特徵,當無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上訴人主張難謂有理。

⑶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以吹風機如此高壓、集中之排風機制吹向系爭產品之墊被,而不以相關消費者於正常使用系爭產品之方式勘驗,殊難想像系爭產品會得到不透氣之勘驗結果云云。

惟某一物品是否具有透氣性質,其於物品成形時即已確定,並不會因外力的干擾而改變其固有性質,即不會因改變測試方式而得到不同之測試結果,而原審以吹風機測試僅是較快得到其效果而已,且系爭產品之墊被,依一般經驗法則亦認其具有透氣性,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惟除上證1 、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外,上證1 、3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

申言之,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依據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行使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之請求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許毓芬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上訴人公司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依法無據。

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產品,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權,然系爭產品成立專利文義侵害,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

參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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